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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责任事故罪主体应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杨飞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9:54:08  浏览:86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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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责任事故罪主体应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

——从一起包工头失职案件说起

杨飞

张某系个体电焊包工头,2004年承包了某集体性质船舶修造厂的电焊车间,并与船厂签定了合同。合同约定:张某上缴一定数量的承包费,该修造厂的所有电焊业务全部由张某承揽,电焊业务收费由张某和修船客户双方协商决定,因电焊操作而发生事故的,由张某负责。2004年7月某日,一柴油运输船因漏水进入该修造厂修理,厂长作为安全负责人,未按规定对该船进行严格检查,并查验有关允许修理的合格证件,即把焊接船舱的业务交由张某处理。张某和运输船船主商量好工钱后,亦未检查船舱是否有剩余柴油,即命令手下的4名焊工(两名无焊工操作证)上船动火操作。由于操作不慎,导致电焊火星溅入油舱而引发舱内油蒸汽爆炸,甲板开裂,造成2名焊工当场死亡,另3人受轻伤的严重后果。
对本案中修造厂厂长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无异议,但对张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该罪有不同观点。
一观点认为,张某独立承包了修造厂电焊业务,其与修造厂签定的是加工承揽合同,而不是劳动合同,张某与修造厂双方地位平等,故张某也就不属于修造厂的“职工”,他的包工队也不是“企业、事业单位”,所以不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要件,不构成该罪。
另一观点认为,刑法134条中规定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应该做广义理解,198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刑法第114条规定的犯罪主体的适用范围的联合通知》(下称《联合通知》)中指出,重大责任事故罪主体包括国营、集体的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也包括群众合作经营组织或者个体经营户的从业人员;最高人民检察院在1988年《关于无照施工经营者能否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主体的批复》和1989年《关于在押犯能否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主体的批复》(下称“两个《批复》”)中也有类似解释。可见,张某虽然是个体包工头,也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要件,结合其客观行为,应该认定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笔者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其一、不能用劳动关系来解释刑法中规定的“企业、事业职工”。“职工”不专指与单位有劳动关系、享受各种劳保待遇的人,更不能以有无劳动合同来衡量是否有职工身份,从劳动法角度认识“职工”,将会使许多不规范用工单位的从业人员逃脱刑法制裁。在企业、事业单位从事生产劳动的人,包括受委托、临时聘用人员,均应视为“职工”。本案中张某个人组织的电焊包工队,虽然从修造厂承包了电焊车间,在用人权等方面有一定自主性,但其所带领的电焊车间对外只能以修造厂的名义开展业务,“承包”只是企业内部采取的一种经营方式而已,并不改变张某属于该修造厂职工的性质。
其二、即使张某不是修造厂的职工,其个体包工头的身份仍可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个体经营户从业人员、个体包工头能否成为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在现行法律依据上存在一定冲突,这是本案中暴露出另一个疑难问题。上述《联合通知》是针对1979年刑法114条(该条规定了重大责任事故罪)所做的解释,但现在已经被废止,而上述最高检的“两个《批复》”中均是在直接引用《联合通知》的前提下做的解释。按常理,既然引用对象已经不存在,“两个《批复》”也应该视为废止,不再适用,但是《联合通知》虽然已经明令废止,而高检对“两个《批复》”却仍予以保留,而且早在1987年,最高检颁布了《关于无证开采的小煤矿矿主是否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犯罪主体的请示》的复函(亦未废止),对此也与“两个《批复》”持相同观点,认为重大责任事故罪主体包括个体经营户等从业人员。从形式上看几个司法解释确实有冲突。但是,比较1997年刑法134条与1979年刑法114条对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规定,其实质内容并无变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宣传贯彻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通知》精神,可以继续参照适用该《联合通知》。综上,个体包工头做为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在法律依据上应无障碍。
本案再次暴露出一个问题:现行刑法134条中对重大责任事故罪主体的规定——“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确实存在范围过窄的问题,明显不适应目前经济主体多元化的现实,对大量存在的个体经营户、包工头违反规定,造成重大事故的行为未明确纳入刑法调整范围。这个问题早在1979年刑法适用期间就出现,为指导司法实践,“两高”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做了进一步明确,将个体经营户从业人员等纳入刑法规范,适应了实际需要,而刑法修订时却并没有采纳司法解释的合理成分,基本照搬了原法条。但在后来的司法解释清理中“两高”又尺度不同,存、废动作不一,解释的意图仍显得不够明朗。目前,既有依据认为原解释的内容仍可以参照适用,从严格罪刑法定原则出发,原解释又有越权解释之嫌,这必然引起司法人员认识上的混乱。
笔者认为,刑法规定重大责任事故罪目的就是为制裁安全生产领域的重大违法行为,那么内容就应当与安全生产方面的行政法规范相衔接,现行《安全生产法》第2条规定:国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均适用该法,并把“职工”改称“从业人员”,这些规定涵盖面更广,提法更科学,完全可以满足目前的司法实践的需要,刑法应该吸收采纳。

杨飞 浙江-岱山-检察院
seek234@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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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广东省物价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粤府办[2000]6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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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印发广东省物价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有关单位:
  《广东省物价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现予印发。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广东省物价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中共广东省委、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东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
方案〉的通知》(粤发[2000]2号),设置物价局。物价局是省人民政府
主管商品和服务价格、收费工作的直属机构。

  一、职能调整

  (一)减少由政府直接制定价格的品种和范围,将形成竞争的商品和服务价
格逐步转为主要由市场决定。
  (二)将有关证照发放、业务登记、明码标价牌制作、价格听证会、价格统
计、国内外市场价格监测、成本审核、价格培训、价格协调、行业价格指导、机
关后勤保障服务等前期性、基础性、辅助性工作,交由事业单位、价格协会承担。

  二、主要职责

  根据以上职能调整,物价局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价格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研究拟订和实施地方性法
规、规章和政策措施;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和执行价格改革中长期规划、年度计划。
  (二)负责价格分析、预测、预警和监控;提出年度价格总水平控制目标及
价格调控措施并组织实施;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设立、运作和管理;参与粮食风
险基金、储备制度的运作和监督;运用价格杠杆促进经济发展。
  (三)拟订价格管理目录,管理国家、省列名管理的商品、服务价格及中介
服务收费;组织和协调行政事业性收费工作;管理会费及在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
价外收取保证金、抵押金、风险金费用。
  (四)规范经营者价格行为,制止低价倾销、牟取暴利、价格欺诈等不正当
价格行为;指导行业价格自律,维护公平竞争的价格秩序。
  (五)依法对商品和服务价格、行政事业性收费、经营者和中介组织价格行
为进行监督检查,对价格、收费违法违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
  (六)组织指导价格、收费社会监督;受理和处理价格投诉举报。
  (七)指导、监督省直业务主管部门及市、县价格、收费管理工作;协调、
处理部门之间及市、县的价格、收费争议;指导价格协会工作。
  (八)承办省人民政府和国家价格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物价局设6个职能处(室):
  (一)办公(人事)室
  综合协调机关日常工作;负责机关会议、文秘、档案、信访、保密、接待、
财务、资产管理等工作;负责局机关和指导直属单位的人事工作。
  (二)法规与调控处
  拟订价格改革中长期规划、年度价格总水平控制目标、年度价格调整改革计
划;组织全省价格政策调查研究;草拟价格法规、规章、政策、综合性文件以及
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管理目录;负责价格、收费违法、违规案件的处罚审定,
受理行政复议;制定规范、协调、指导经营者价格行为的办法,制止不正当价格
行为;指导行业、中介组织价格自律;负责价格预测、预警、监控以及价格调节
基金的设立、运作和管理;制定价格政策。
  (三)价格管理处
  研究拟订各类产品以及房地产、无形资产价格管理原则和方法;拟订和审核
列名管理的产品价格;负责省级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运作和管理;参与
粮食风险基金的运作和监督;协调和处理有关上述价格争议。
  (四)收费管理一处
  组织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会费、中介服务收费及在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
外收取保证金、抵押金、风险金费用的政策和法规;开展清费治乱减负工作;研
究拟订上述收费的管理制度和方法;会同财政部门审核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
准;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审核会费、列名管理的中介服务收费以及在政府指导价
和政府定价外收取保证金、抵押金、风险金费用的项目和标准;组织收费年审。
  (五)收费管理二处
  研究拟订交通(含地铁、公共交通)、通信、邮电等经营服务性收费以及医
疗、教育等行业的收费管理原则和方法;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审批列名管理的经
营服务性收费以及医疗收费、教育收费、公路养路费、路桥隧道渡口车辆通行费
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协调和处理有关上述收费的争议。
  (六)监察室(与纪检组、机关党委办公室合署)
  负责局机关和指导直属单位的监察、纪检、党群和审计等工作。

  四、局直属行政单位

  物价局直属分局。负责商品和服务价格、收费监督检查工作,对不正当价格
行为提出处理意见,组织实施明码标价,受理价格投诉举报。

  五、人员编制

  物价局机关行政编制36名。其中局长1名,副局长2名(不含兼职纪检组
长),正副处长(主任)15名(含机关党委专职副书记)。后勤服务人员按机
关行政编制10%核定事业编制4名。
  直属分局基层行政编制40名,其中局长1名,副局长3名。后勤服务人员
按基层行政编制15%核定事业编制6名。
  为离退休干部服务的机构和人员编制按有关规定另行核定。



民政部、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社会福利企业年检工作的通知

民政部 国家税务局


民政部、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社会福利企业年检工作的通知
民政部、国家税务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税务局:
为了加强社会福利企业的监督管理,坚持正确的办厂方向,进一步管好用好减免税金,促进社会福利生产的健康发展,经研究决定,各级民政、税务部门,要根据民政部、国家税务局民福函[1990]247号文件精神,加强社会福利企业的年检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建立健全《社会福利企业证书》年检认证制度。今后,县(区)民政、税务部门应每年对本地区的福利企业共同进行一次年检认证。此项工作可与税务部门对福利企业享受减免税的资格审查协调进行。凡经年检合格的福利企业,并符合减免税规定条件的,经税务部门批准才能享受有
关减免税优惠待遇;同时可申请享受国家对福利企业在生产、经营、技术、资金、物资及场地等方面的优惠照顾。
二、社会福利企业年检认证的标准是:
(一)招收残疾职工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用工形式符合国家现行政策;
(二)安置“四残”人员达到生产人员总数的35%(含35%)以上;
(三)每个残疾职工都应有适当的劳动岗位,残疾职工劳动岗位出勤率应达到80% 以上;
(四)有工商营业执照,生产经营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并适宜残疾人从事生产劳动或经营;
(五)减免税金管理和使用符合有关规定;
(六)有必要的适合残疾人生理状况的安全生产条件和劳动保护措施;
(七)制定了残疾职工岗位技术培训规划,并完成了年度实施目标的各项工作;
(八)有热爱残疾人事业、懂业务、善经营、会管理的领导班子;
(九)接受民政、税务部门的指导、管理和监督。
三、年检的范围和程序。凡持有《社会福利企业证书》的企业,均应办理年检认证。福利企业每年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县(区)民政、税务部门提交由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社会福利企业年检报告书》和本企业《社会福利企业证书》副本。
民政、税务部门应严格按照年检认证标准组织验收,并分别在《社会福利企业证书》的年检记录栏签注“经年检合格”、“限期整改”或“注销证书”的年检结果。
四、年检中,如发现福利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政、税务部门应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给予警告、限期整改,直至注销证书,并清缴减免税款的处罚:
(一)己被吊销了工商营业执照的;
(二)隐瞒残疾人就业比例,弄虚作假的;
(三)残疾职工劳动岗位出勤率未达到标准的;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年检认证的;
(五)涂改、伪造、借租、转让《社会福利企业证书》及其副本的;
(六)违反减免税金管理和使用规定的。
五、《社会福利企业证书》实行全国统一格式。民政部统一设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分别印制,并报民政部备案后使用。
证书编号采用全国统一的九位阿拉伯数字编码方法。前两位数为省级行政区域代码,由民政部确定(见附件);中间三位数为发证机关代码,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确定;后四位数为企业证书编号。
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税务局应根据本通知制定本地区社会福利企业年检认证工作的具体实施细则。
七、各地有关社会福利企业年检认证的文件,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一律以本通知为准。
本通知自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附:《社会福利企业证书》省级行政区域代码表

北京市 01— 河南省 16—
天津市 02— 湖北省 17—
河北省 03— 湖南省 18—
山西省 04— 广东省 19—
内蒙古自治区 05— 广西壮族自治区 20—
辽宁省 06— 海南省 21—
吉林省 07— 四川省 22—
黑龙江省 08— 贵州省 23—
上海市 09— 云南省 24—
江苏省 10— 西藏自治区 25—
浙江省 11— 陕西省 26—
安徽省 12— 甘肃省 27—
福建省 13— 青海省 28—
江西省 14— 宁夏回族自治区 29—
山东省 15— 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 30—



1992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