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佘祥林冤案的侦查学反思/毛立新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6 05:36:36  浏览:81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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佘祥林冤案的侦查学反思

毛立新

侦查是公诉案件的必经程序,也是起诉和审判的前提与基础。在我国,由于长期奉行公、检、法三机关协作配合、流水作业的诉讼模式,导致“侦查中心主义”,侦查的结论往往决定着起诉和审判的结果。因而,凡冤案之形成,无不可以追溯至侦查阶段。正如李心鉴博士所言:“中外刑事诉讼的历史已经反复证明,错误的审判之恶果从来都是结在错误的侦查之病枝上的。”
那么,面对佘祥林“杀妻” 冤案,如果从侦查学的角度进行反思,我们又可以获取哪些教训和启示呢?在此,笔者做一简要分析:
一、调查尸源,确认死者——侦查错误的起点
侦破无名尸体案件,首要的一环在于查明尸源、确认死者。惟有准确认定死者是谁,才能通过对死者的调查发现嫌疑线索,进而确定侦查方向和侦查途径。查明死者身源的主要方法有:组织群众辨认尸体和现场遗留物品,深入摸排失踪人员,利用新闻媒体发布认尸布告,向周边地区公安机关请求协查,进行指纹、血型、DNA鉴定等。其中,利用指纹、DNA鉴定最为可靠.但如果不具备鉴定条件,而只能凭借辨认来确定身源,则必须开展深入细致的核对工作。如,必须邀请死者的家属、亲人、朋友、邻居或同事等进行反复辨认,不仅要对死者的性别、年龄、体态、身高等一般特征认真核对,更须对疤痕、畸形、痣、血型等特定特征仔细核对;不仅要对现场遗留物品、死者衣着、包尸物品等进行核对,还要对失踪的时间、地点等加以核对。最终,只有在根据充分、确凿无疑的情况下,才能认定死者身份,并据此开展侦查。否则,如果尸源确认有误,则整个侦查工作必然误入歧途。
佘祥林一案的侦查错误,就是从确认尸源开始的。案件中,“被害人”张在玉于1994年1月20日失踪, 此后不久,于4月11在当地发现一具女尸。此种情景下,警方把这两件事联系起来,推测死者可能是张在玉,应当说,是一种完全正常的侦查思维。但这种推测仅仅是一种或然性的“侦查假说”,其确实与否,则必须进行严格的验证。验证的方法,正如上面所述,警方可以发布认尸布告,排查失踪人员,组织群众辨认,进行医学鉴定等等。此案中,由于女尸高度腐败、面目全非,辨认的条件非常不好,因而更要求侦查人员必须慎之又慎,注意通过尸体的细微特征来确认死者,必要时必须进行科学鉴定。
但令人遗憾的是,佘祥林一案中,警方在确认尸源方面,却表现得十分粗疏和草率。据报道,4月11日出现的无名女尸,所着衣物与张在玉并不相符;案发当时,还有另一户人家也前来认尸;且因尸体高度腐败,张在玉家人并不能确信死者就是张在玉。那么,在这种真伪不明、疑漏百出的情况下,警方又何以认定死者就是张在玉呢?难道仅凭张在玉的体貌特征与无名尸体有几分相像,就认定死者系张在玉?事实上,上述疑点的存在,本该引起警方的重视,并进一步采取核查措施。如,警方可以进一步扩大排查范围,以获取更多的失踪人员信息;可对无名尸体的生理特征进行细致甄别,或对死者的DNA、血型进行检验,以寻找更多的确认根据等。但警方不仅未对尸源问题继续深追细查,而且,还进一步以尸源的错误认定为起点,大刀阔斧地将侦查继续向前推进。
二、刑讯逼供,指供诱供——冤案铸成的关键
在警方认定死者即张在玉之后,案件主角佘祥林自然就进入了警方的侦查视野,并被确定为重点犯罪嫌疑人,这似乎也是侦查工作的正常演进。1994年4月11日,佘祥林因“涉嫌谋杀妻子张在玉”,被公安机关带走接受审查。随后,等待他的是连续10天11夜的高强度“突审”,一天只吃两顿饭,不给喝水,不让睡觉,连打带骂。此为所谓“车轮战”,是一种精神加肉体的双重折磨,目的是使嫌疑人极度疲劳、极度困乏,最终精神崩溃,不得不招供。
但是,佘祥林一案与其他冤案仍有不同,此案中,受害人张在玉实际上并没有死,也就是说,所谓佘祥林杀害张在玉一案根本不存在。照此道理,不管如何严刑拷问,佘祥林也交代不出所谓的“犯罪事实”来。退一步讲,即便警方认定无名尸体就是张在玉,但佘祥林并未到过埋尸现场,他也是无法交代出与现场一致的供述来。也就是说,单靠刑讯并不必然导致冤案,因为一个无罪的人无论如何也编造不出与现场完全一致的供述来。那为什么刑讯能够制造诸多冤案呢?究其原因,除刑讯之外,还有一个必不可少的关键环节——诱供、指供的大量存在。佘祥林一案亦是如此,与刑讯逼供同步粉墨登场的,就是赤裸裸的指供和诱供。
所谓指供,就是侦查人员按照自己的主观臆断令犯罪嫌疑人陈述。所谓诱供,是指用不正当的方法诱使犯罪嫌疑人按照侦查人员的意图、设想或推断陈述。在佘祥林的申诉书中,曾列举了办案人员指供、诱供的几个场景:“刑警队的指导员问我,‘水库是雁门口水库吗?尸体是埋在山上吗?告诉你,埋在土里,我们可以挖地三尺,沉在水里,我们可以把水抽干,你懂吗?我们可以把水抽干。’从指导员语气十分突出的‘把水抽干’,我猜到他们说的意思,是杀人后将尸体沉在水库。就这样,他们不停地体罚‘提示’,逼着我录口供。”
  佘祥林还在申诉书中描述了县公安局副局长韩友华参加的一场审讯:“侦查员问我如何沉的尸,因我根本不知道,怎么打也无法说清楚,只好胡乱交代,‘用木桩钉在水里’,这时,那个指导员对韩友华说,‘有用被单包着人和石头沉尸的,有直接用一块大石头压在尸体上的,有用麻袋装着人和石头沉在水里的,那个袋子是麻袋吗?’听了他俩这么说,我想,‘既然是袋子,不是麻袋,会不会是蛇皮袋?’于是交代‘是用蛇皮袋装着石头沉的尸’。这时,韩友华又问我,‘蛇皮袋装了石头总不会直接压在尸体上,总有什么连着吧?’我猜不出,刑警大队长卢定成不耐烦地解下了自己脚上的两根皮鞋带结好,问我多长、多粗,手感如何,看着卢定成这样的举动,我猜着说是‘用比香烟还细点的尼龙绳’,这时韩友华骂道,你是没吃够亏的原因吧,那是尼龙绳吗?我于是改口说是麻绳。 ”
这段描述,活脱脱再现了刑讯逼供和诱供、指供互为策应、协同作战的场景。可以说,正是严刑之下的指供和诱供,才导演出了佘祥林供述杀人过程的天方夜谭,才有了现场吻合一致的有罪供述,才出现了荒唐错误的有罪判决。因而,我们可以说,诱供、指供之弊害,比之于刑讯更甚。在坚决反对刑讯逼供的时候,我们千万不了忘记了另一个更可怕的敌人——指供和诱供。
三、有罪推定,片面取证—— 一错到底的悲哀
如上,在案件侦查的关键两步——确认尸体身份和认定犯罪嫌疑人上,警方已经犯下了致命的错误。但错误本身并不可怕,因为警方的认定意见,无论显得多么可靠,都只能是一种带有推测性质的侦查假说。这些侦查假说要成为侦查结论,并进而成为检察机关的起诉意见和人民法院的有罪判决,还必须经受整个刑事诉讼过程的严格检验,还需要运用证据加以验证。如果没有证据的支持,侦查假说就不能成为侦查结论,侦查结论更不能成为起诉意见和有罪判决。
那么,佘祥林一案为何一错到底,一路畅通呢?是案件证据真的扎实可靠,无可指摘吗?当然不可能,因为杀人案件本身尚不存在,杀人证据又何谈“确实、充分”!实际上,此案侦查、起诉、审理过程中,都发现了许多疑点,但在有罪推定的惯性思维之下,司法机关失去了一次次纠正错误的机会。
仅就侦查取证而言,由于有罪推定的深刻影响,使警方偏离了客观、全面、深入、细致的侦查原则,陷入了弄虚作假、片面取证、罪疑从有的误区:
一是弄虚作假。除了通过刑讯逼供和诱供、指供,炮制虚假口供外,此案还有其他虚假证据。如作为一审定罪量刑重要依据的公安机关一份“提取笔录”,该笔录记载“4月16日根据被告人佘祥林的交待在沉尸处提取蛇皮袋一个,内装四块石头”。后在二审中,经湖北省高院询问京山县公安局承办该案的侦查员了解,该“提取笔录”与事实不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作为重要证据的作案“行走路线图”和“指认现场”记录又如何得来的呢?我们看看佘祥林在申诉材料中的表述:“侦查员叫我将关桥水库机台的构造画出来,可我从来就没去过那里,且根本就没有杀人,怎么能画得出来?就这样,1994年4月15日下午,那位指导员见我实在说不出死者的方位,就将我拉到写字台旁,给我画了一张‘行走路线图’,并叫我依照他画的那张图画了一张。”“他们问我在什么地方杀的人,我随便指了一个地方,他们就给我照了相。而后要我交出杀人的石头,我准备随便找一块石头给他们,谁知那地方根本就没有石头,他们又见我实在找不到石头,就直接将我架到堰塘的另一头站定,问我尸体沉在哪里,我见某某(注:此处隐去姓名)面对着堰塘,且我们站的地方有很多纸,就猜着说在这里,他们就给我照了相。”为了所谓“铁证如山”,侦查人员不惜弄虚作假,如此任意裁切事实,冤案岂能不成?
二是片面取证。佘祥林的母亲杨玉香因不相信儿子会杀人,四处寻访张在玉的下落,一年后终于在一个村子里找到几个曾经见过张在玉的村民,并请求村民写了一份书面证明。按说,只要侦查机关认真核实,纠正错误尚有可能。但证明交给公安机关后,不仅没引起注意,还说她包庇犯罪、妨碍司法,刑警大队将其关进看守所达10个月。佘祥林的长兄佘锁林,因给弟弟申冤,被关41天。湖北省天门市姚岭村石河乡村民倪乐平,因写了一个曾见过张在玉的良心证明,也连遭厄运,其妻被关了3个月,他和儿子为躲避公安抓捕也不得不外出逃避。这是有罪推定指导下的片面取证,只关心能够定罪的证据,对可能证明嫌疑人无罪的证据,不仅不闻不问,甚至肆意掩盖。这种做法不仅严重践踏了有关证人的合法权益,还使侦查工作一次次失去了纠错的机会。
三是罪疑从有。无罪推定是现代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它要求侦查机关必须对侦查结论承担举证责任,如果缺乏确实、充分的证据,在法律上只能对犯罪嫌疑人作无罪处理。此案证据存有诸多疑点,比如:佘祥林的有罪供述多达4种、杀人动机有5种,且前后矛盾,时供时翻;作案凶器没有找到,仅凭佘祥林的口供认定凶器是石头,依据不足;佘祥林供述将张在玉换下的衣物放在家中灶里烧毁,但既无残片,又无证人证言佐证,衣物去向不明;不能完全排除张在玉自行出走或跟随别人出走的可能性等等。根据无罪推定原则,在这些疑点没有澄清的情况下,警方自然不能终结侦查、移送审查起诉,而只能得出佘祥林无罪的结论。但遗憾的是,根深蒂固的有罪推定思想,使警方走上了一条难以回头的歧路。
历览古今中外,侦查破案、打击犯罪都应是一项除暴安良、匡扶正义的事业。面对犯罪的侵扰,我们需要警察来保护社会安宁。但侦查犹如一把双刃剑,一旦偏离科学和法治的轨道,必然伤及无辜。透过对佘祥林一案的反思,我们更加深切地感受到:科学和法治,乃是侦查不可或缺的灵魂。
(作者系中国人民公安大学诉讼法学博士研究生 mlx_2003@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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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外交部关于恢复同南非经贸关系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外交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外交部关于恢复同南非经贸关系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外交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经贸委(厅)、外贸局,各总公司,各工贸公司,各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华润、南光(集团)有限公司,各对外贸易中心:
根据南非国内形势的发展和联合国取消对南非经济制裁的决议,今年10月28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新闻发言人正式宣布我国恢复同南非的经济贸易关系,并将积极推动中国经贸企业界同南非经贸企业界开展直接贸易往来和经济合作。鉴于我国与南非尚未建立正式外交关系,在两
国经贸关系恢复后,我对南非经贸政策的有关规定将做适当的调整,现将有关具体问题通知如下:
一、全国有外贸经营权的各级公司、企业(含工贸公司)均可同南非进行直接贸易(军品和核材料除外),涉及国家统一经营的商品按现行管理办法办理。
二、各公司、企业未经其上级经贸主管部门并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审核批准,不得在南非设立任何形式的经济贸易机构。对未经报批,私自在南非建立的经贸机构(包括从第三国去南非的),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将予以清查、处理。
三、除上述外,有关其它规定仍按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外交部《关于进一步放宽我国对南非经贸政策的通知》(〔1993〕外经贸非发第174号)的各项规定办理。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西亚非洲司)。



1993年11月10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加强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的紧急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加强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的紧急通知
国办发明电〔2006〕3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2006年7月7日6时许,山西省忻州市宁武县东寨村村民王二文住房着火,在救火过程中,6时25分左右突然发生爆炸,截至7月9日21时,共造成49人死亡、30人受伤,7间房屋被毁,周围房屋不同程度受损。王二文本人及妻子王凤仙、哥哥王大文在此次爆炸中也被炸死。经调查,王二文曾私自开采煤矿,非法买卖、使用爆炸物品,此次爆炸即是一起私藏炸药自燃自爆的爆炸事故。这是近年来因私制私藏爆炸物品发生爆炸造成死亡人数最多的一起重特大事故。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对此高度重视,迅速作出重要批示,并立即派出工作组前往现场,指导抢救、调查和善后工作。
  据不完全统计,今年以来全国共发生类似重特大爆炸事故9起,造成123人死亡、75人受伤;其中,山西发生8起,造成112人死亡、56人受伤。这些爆炸事故均属非法行为所致,充分暴露出一些地方在民用爆炸物品管理上存在诸多问题。一是非法制贩爆炸物品特别是私炒炸药引发爆炸。6月8日,犯罪嫌疑人崔宝云等人在山西省忻州市繁峙县西沿口村私炒炸药发生爆炸,造成10人死亡、1人受伤。二是非法购销储存爆炸物品引发爆炸。2月4日,山西省临汾市蒲县非法煤矿主王建红非法购买的炸药发生爆炸,造成6人死亡、1人受伤。三是对整顿关闭矿点遗留爆炸物品查缴处置不力,不法矿主将爆炸物品转移到居民区非法储存引发爆炸。6月26日,陕西省榆林市府谷县后老高川村苏应祥家私存的爆炸物品发生爆炸,造成11人死亡、19人受伤。四是一些地方监管措施不落实,对涉爆违法犯罪活动发现、查处、打击不力。2005年4月5日,山西省忻州市原平市轩岗煤电公司职工医院王晋生经营的杏树卜煤矿被责令停产整顿并被取消爆炸物品购买、使用资格,但该煤矿仍多次非法购买爆炸物品从事非法生产,为逃避打击,甚至将非法购买的私炒炸药转运到医院闲置车库内藏匿,导致2006年4月10日凌晨2时发生自燃自爆,造成34人死亡、19人受伤。
  类似上述的爆炸事故,给人民群众生命财产造成巨大损失,教训极为惨痛。为认真吸取教训,切实加强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有效防止重特大爆炸事故的发生,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进一步落实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责任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事关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事关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务必高度重视,加强领导,落实责任,坚决遏制重特大爆炸事故的发生。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认真查找安全工作的漏洞和隐患,切实加强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国防科工、公安、安全生产监管等有关部门要依法认真履行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监管职责,确保监管工作到位。各级领导干部要以对党和人民高度负责的精神,切实转变工作作风,深入一线,督促落实各项安全管理措施。重特大爆炸事故发生后,不仅要依法严肃查处肇事者,也要依法从严倒查、追究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负责人的责任。要按照公安部、国防科工委、国土资源部、安全监管总局等四部门近期部署开展的集中整治爆炸物品、枪支弹药、管制刀具专项行动的要求,切实加强组织领导,确保专项行动取得实效。
  二、迅速行动,进一步加大对民用爆炸物品重点地区、重点单位和重点人员的检查整治力度
  各地要迅速组织开展一次民用爆炸物品拉网式安全大检查,对矿山数量多、爆炸物品使用量大、重特大爆炸事故多发的重点地区、重点单位和重点人员生产、销售、购买和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安全情况逐一进行检查,不留死角。所有重点地区、重点单位和重点人员都要立即开展自查,自觉消除安全隐患。检查中,对于重点地区,要对其是否加强领导,是否落实责任,是否强化监管逐一查清查实;对于重点单位,要对其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有无规章制度,有无漏洞隐患,有无整改措施逐一查清查实;对于重点人员,要对其有无非法制造、贩卖,有无私存、藏匿,有无非法购买、使用情况逐一查清查实。对检查整治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要追究当地有关负责人的责任。对检查发现有涉爆非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要坚决依法查处。对责令停产关闭的单位,要查清其民用爆炸物品的来源、流向和处置情况。对通过非法渠道获得的民用爆炸物品,要坚决予以收缴。各有关部门要进一步加大整顿矿产资源秩序的工作力度,彻底查封取缔各类非法矿点,关闭各类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煤矿,并严格监督停产、关闭措施的落实,消除滋生非法购买、使用爆炸物品活动的土壤。对被责令关闭的矿点,公安机关要依法吊销其爆炸物品使用许可证和爆破作业人员的安全作业证件,会同有关部门妥善处置遗留爆炸物品。要把检查与整改隐患的责任落实到具体部门、单位与人员。
  三、强化措施,进一步加大对非法爆炸物品的收缴和对涉爆案件的查处工作力度
  各地要采取有效措施,进一步加大对私炒炸药以及非法买卖、运输、使用爆炸物品的查堵收缴力度。要充分发挥街道、乡镇等基层组织和公安派出所、工商所的作用,落实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委会(居委会)和有关单位的收缴责任。各级国防科工、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组织查处非法生产、销售、购买、储存、运输、邮寄、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行为,一经发现即坚决予以查处取缔,彻底收缴销毁其生产加工设备和成品、半成品及原材料。各级公安机关要进一步加大对涉爆犯罪案件的打击力度,对有关部门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要明确责任,及时查办,坚决依法打击,做到涉案物品没有全部收缴不放过、来源没有查清不放过、贩运网络没有打掉不放过、制贩窝点没有端掉不放过、涉案人员没有得到依法惩处不放过、监管失职人员没有被追究不放过。
  四、广泛宣传,进一步提高广大群众的法制意识和安全意识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广泛开展有针对性的宣传教育活动,教育群众自觉遵守民用爆炸物品管理的法律、法规,充分认识爆炸物品特别是非法炒制炸药、私藏爆炸物品的严重危害性,积极检举揭发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储存爆炸物品的违法犯罪行为。要建立举报奖励制度,公布举报电话,积极受理群众举报线索,认真核查,及时公布查证结果。
  五、标本兼治,进一步强化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长效机制建设
  各地要按照《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2〕52号)的要求,切实加强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长效机制建设。近期重点是,一要按照《农用硝酸铵抗爆性能试验方法及判定》(WJ9050—2006)的规定,组织对本地相关企业生产及进口的农用硝酸铵以及硝酸铵含量超过50%的硝酸铵复混肥进行强制检测,凡达不到抗爆性能指标的,一律不得销售和进口。对违反规定生产、销售、进口农用硝酸铵和硝酸铵复混肥的,要依法严肃处理;未达到抗爆性能指标并已流入经营企业的,要责令退回生产企业做改性处理;已经进口的,要责令退回,从源头上遏制私炒炸药的违法犯罪活动。二要按照《工业雷管编码通则》(GA441—2003)的规定,对本地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落实雷管编号管理的工作情况进行检查,凡不符合规定要求的,要依法责令企业限期整改;逾期整改不到位的,要坚决依法责令停业整顿。三要进一步加大对民用爆炸物品管理信息系统建设的资金投入,严格落实建设责任,确保今年年底之前全面完成建设任务,促进民用爆炸物品监管工作规范化、制度化。
国务院办公厅
2006年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