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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法下对劳动者入职审查及用人单位履行告知义务的重要性及风险应对/吴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5:36:28  浏览:99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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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法下对劳动者入职审查及用人单位履行告知义务的重要性及风险应对

吴 宇 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关键词】劳动合同法 劳动者 入职审查 用人单位 告知义务 风险应对


实践中用人单位招聘过程的简单化、形式化,不注重入职审查,加上劳动合同法对双重劳动关系的间接承认,轻视入职审查将对用人单位用工带来很大风险。《劳动合同法》
第八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
第二十六条规定,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
第八十六条 劳动合同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确认无效,给对方造成损害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风险分析】
1、如不进行入职审查,劳动者以欺诈手段入职的,可导致劳动合同无效;对于因劳动者的过错而导致劳动合同无效,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劳动者应当按照《民法通则》所确立的实际损失原则,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因其过错而对用人单位的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2、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论该用人单位是否存在过错,只要该用人单位存在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的行为,且因该行为对原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就应当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不论该用人单位是否知道其招用的劳动者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
 案例4:
 郭某是甲公司的软件开发工程师,去年被派往美国进行了6个月的技术培训。回国后,对原职位和薪水产生了不满足感。为此,他偷偷向其他企业发求职信,乙公司看到郭的背景资料后,非常满意,决定录用他。甲公司得知郭要辞职,拿出郭出国培训前签的协议,要求郭按协议违约条款约定,向公司承担剩余未履行完的服务期所分担的2万元培训费后再办理辞职手续,郭不理会,不辞而别,投奔乙公司,使他在甲公司正干着一项软件开发工作半途而废,虽经甲公司极力补救,最终仍损失3万元。一个月后,甲公司得知郭去了同行乙公司,便委派律师和乙公司交涉,要求乙公司按照《劳动法》的规定与郭一起向家公司赔偿损失3万元。乙公司倍感冤屈。
 点评:用人单位在招用职工时,验明职工是否与任何企业都不存在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的义务,不尽此义务,则可能承担法律责任。
3、如用人单位未履行告知义务,则劳动者有权以企业未履行告知义务为由,主张合同无效;对于无效的劳动合同,在确认其无效的同时,如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则劳动者有权要求企业承担赔偿责任。
【应对策略】
1、招用劳动者时,要求其提供与前单位的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并保留原件。如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要求其原单位出具同意该员工入职的书面证明。
2、要求劳动者承诺未承担竞业限制义务,并向原单位进行核实,以免发生不可预测的诉讼风险。
3、认真审核员工资料,进行适当的调查,建议在面试的过程中,多设与本工作岗位有关的问题深入了解简历的真实度。包括核实劳动者的个人资料的真实性,比如学历证明、从业经历。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包括健康状况、知识技能、学历、职业资格、工作经历以及部分与工作有关的劳动者个人情况,如家庭住址、主要家庭成员构成等。为便于举证,可制定个人基本信息登记表,让应聘者作真实性声明,并签字确认。
但劳动者的告知义务是附条件的,只有在用人单位要求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时,劳动者才有如实说明的义务。
案例:但是劳动者又要向用人单位提交相关材料复印件,你们一定要注意,要让他在复印件上签名,我曾经做一个海淀区的案子,一个单位招一个部门经理,部门经理自称本科毕业,专升本的,最后经过核实,专升本的毕业证是假的,当地自考办出了一个书面证明,证明毕业证书是假的,最后这个单位把部门经理辞掉了,辞退之后经理向海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经济补偿,单位委托我做这个案子,跟我说了情况以后,我觉得案子没问题,100%打赢,我兴冲冲开庭了,质证阶段,我提交了毕业证书复印件,对方说你输了,这个不是我提交的,所以一定要让他在上面签字。
4、用人单位的主动告知义务很重要,劳资双方均有知情权。隐瞒真实情况将影响到合同的效力。操作实务中,从举证角度考虑,用人单位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劳动者,并保留相关证据,告知条款可在入职登记表中或劳动合同中进行设计,或制定用人单位基本信息告知函让应聘者签收。


作 者:吴 宇 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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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 址:http://www.fagunet.com
电 话:021-6413 7966 159 2121 98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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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南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济政发〔2001〕1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济南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业经第22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落实。

济南市人民政府

二OO一年四月十九日

济南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居民基本生活,规范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持有本市非农业户口的城镇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均可按本办法规定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三条 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遵循保障城镇居民基本生活的原则,坚持国家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的方针。

  第四条 市民政局是市人民政府负责实施本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职能部门,其职责是:

  (一)组织调查研究,制定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规范性文件和具体政策,提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发展规划,组织、落实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工作;

  (二)会同有关部门拟定调整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并及时建议政府定期向社会公布;

  (三)组织、协调、指导社会各界开展社会救助工作;

  (四)指导、督促、检查县(市)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五)负责与有关部门工作的协调;

  (六)会同有关部门调查处理违法违纪工作人员、弄虚作假领取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对象和出具伪证的单位;

  (七)协调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行政复议;

  (八)编制并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报告本级年度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经费预、决算方案;

  (九)负责全市的社会救助计算机网络管理;

  (十)负责各县(市)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员的培训。

  第五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组织和实施,其职责是:

  (一)按照市政府制定的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具体政策和工作要求,编制工作计划,组织实施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二)编制并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报告本级年度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经费预、决算方案;

  (三)负责对保障资格的审批和注销;

  (四)指导、督促、检查、考核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的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五)研究解决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六)会同有关部门处理辖区内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中的违法违纪工作人员、弄虚作假领取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对象和出具伪证的单位;

  (七)负责本辖区内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行政复议;

  (八)负责本辖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计算机网络的建立、管理和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调研、统计;

  (九)组织、协调、指导辖区社会各界开展社会救助活动;

  (十)负责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

  (十一)负责定期向市最低生活保障管理部门汇报本辖区最低生活保障情况。

  第六条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在县(市)区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辖区内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具体实施,其职责是:

  (一)按照县(市)区政府制定的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实施意见和工作要求,编制工作计划,搞好宣传和组织实施等工作;

  (二)负责保障金的发放和管理;

  (三)负责对保障资格认定或注销的调查摸底和审核上报;

  (四)会同有关部门处理辖区内在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中的违纪违法工作人员、弄虚作假冒领最低生活保障金的违纪违法行为;

  (五)负责保障工作档案、计算机网络管理的统计工作;

  (六)组织、协调、指导各种社会力量进行社会帮困活动;

  (七)为有劳动能力的救助对象提供就业或技能培训的机会;

  (八)负责定期向县(市)区最低生活保障管理部门汇报本辖区最低生活保障情况。

  第七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职责:

  (一)负责接受辖区内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申请,并对申请者的家庭成员、收入、生活困难程度进行调查、核实,准确核算最低生活保障金数额,上报街道办事处;

  (二)按要求张榜公布保障对象,公开保障金额,接受群众监督;

  (三)负责按时发放保障款物;

  (四)负责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定期审查;

  (五)及时向上级部门汇报保障对象变化情况。

  第八条 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一)财政部门按照规定及时拨付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及必要的办公经费;

  (二)统计、物价部门提供当地消费水平变化情况,提出保障标准建议;

  (三)财政、审计、监察部门对保障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审计;

  (四)劳动和社会保障及人事部门负责提供下岗人员、在职人员、离退休人员、失业人员收入变化情况;

  (五)工商、税务、教育、卫生、房管、供电等部门出台相关的优惠政策。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社会组织应当积极配合民政等政府有关部门做好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第九条 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列入市、县(市)区财政预算,专项管理,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提供捐赠、资助,所提供的捐赠、资助全部纳入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

  第十条 中央、省、市级财政拨付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用于中央属、省属、市属单位困难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补助。

  第十一条 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当地维持城镇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费用,并适当考虑水电、燃煤(燃气)费用以及未成年人的义务教育费用确定,并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变动情况适时调整。

  第十二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执行;县(市)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执行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三条 城镇居民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收入,由下列部分构成:

  (一)工资、奖金;补贴、津贴及其它劳动收入;

  (二)继承和赠与、利息、红利、有价证券、特许权收入;

  (三)养老金、失业救济金、离退休金、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遗属补助金;

  (四)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等收入;

  (五)其它合法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

  优抚对象按照规定应享受的抚恤金、优待金收入不计入个人和家庭收入范围。

  第十四条 家庭收入应当按其应得收入计算:

  (一)在岗人员、离退休人员和失业人员的收入高于最低工资标准、离退休费标准和失业救济标准的,按实际收入计算,低于该标准的,按应得收入计算;

  (二)职工遗属以及其他应当按国家规定享受各种补助的人员,其收入按有关规定的标准计算;

  (三)同一家庭成员有两类户籍的(既有城镇非农业户口又有农业户口),由户籍所在地根据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实施最低生活保障;

  (四)在就业年龄内,因病、因残完全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必须出具市卫生部门指定医院证明),由所在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核准其实际收入,确定保障数额;

  (五)有赡养、扶(抚)养能力的,以法律判决的法律文书或有关部门调解确定的应付标准计算;没有协议、裁决或判决的,赡养费按照被赡养人子女家庭月人均收入减去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后剩余部分的50%,除以被赡养人数计算;扶养费、抚养费按照给付方收入的25%计算,有多个被抚养人、扶养人的,其给付额最高不超过其收入的50%。法定赡养、扶(抚)养义务人属于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不计算其应付赡养、扶(抚)养费;

  (六)法定被赡养人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子女的不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法定赡养人是独生子女的,可与被赡养人合并计算保障标准。

  第十五条 城镇居民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给予最低生活保障:

  (一)男18周岁至60周岁、女18周岁至55周岁且具有劳动能力,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职业介绍机构或有关部门提供工作的;

  (二)违反《山东省计划生育条例》未被处理的;

  (三)拥有自己出资购买的非生活必需高档消费品,如拥有移动电话、摩托车、饲养高级宠物、自行购买商品房等,且日常实际生活消费明显高于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四)不应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其他情况。

  第十六条 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由户主通过户籍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向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出具有关证明材料,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申请表》;没有设立居民委员会的,可直接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户籍不在同一地点的,只能由一方提出申请, 其他成员应提供由其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有关证明。

  第十七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直接委托居民委员会,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调查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并由提供者签名或盖章。符合保障条件的,应填写《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审批表》,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经过复核后,填写《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花名册》,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人提出申请之日起的30日内办结审批手续,报市民政部门备案,并发给统一印制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县(市)区民政部门经审查,对不符合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对批准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居民家庭,区分不同情况,给予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的城镇居民,批准其按照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享受;

  (二)对尚有一定收入的城镇居民,批准其按照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享受。

  第二十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对申请和经审批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任何人对不符合法定条件而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都有权向管理审批机关提出意见;管理审批机关经核查,对情况属实的,应当予以纠正。

  第二十一条 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县(市)区民政部门委托街道办事处、乡镇或者居委会以货币形式按月发放,必要时,也可给付实物。

  第二十二条 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收入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通过居委会告知县(市)区民政部门机关,办理停发、减发或增发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手续。

  第二十三条 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镇居民的户籍因迁移或行政区域变更发生变动的,应及时到迁出和迁入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办理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变更手续。在本县(市)区范围的,由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办理转移手续,并报县(市)区民政局备案; 跨区(市)县的由县(市)区民政局办理转移手续并报市民政部门备案。同时,保障对象还要凭迁出地的证明到迁入地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 尚未建立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机构的新建小区的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暂由当地乡镇政府民政办公室代管。符合保障条件的人户分离居民,由户籍所在地的居委会、村委会予以审查办理,居住地的居委会、村委会提供必要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五条 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人员,应当参加其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居委会组织的社区公益性劳动,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的,停发或减发本人当月保障金。

  第二十六条 从事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审批、审查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拒不签署同意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意见的,或者对不符合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家庭故意签署同意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意见的;

  (二)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挪用、扣压、拖欠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

  第二十七条 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城镇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民政部门追回冒领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 并视情节,给予一定处罚。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在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第二十八条 城镇居民对县(市)区民政部门做出的不批准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减发、停发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决定或者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开展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主要用于:

  (一)对城镇困难居民的摸底调查;

  (二)在制定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时,对生活必需品的种类、物价水平等抽样调查;

  (三)对保障对象的登记、审查、核实,保障金发放、管理等;

  (四)表、册、证、卡的印制、档案管理及宣传费用;

  (五)工作机构建设(包括电脑网络管理)及人员培训等。

  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可根据工作需要,通过向社会招聘,配备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专管人员,招聘人员的工资由市、县(市)区财政支付。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二OO一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九江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办法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


九江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办法


九江市人民政府
2002年8月14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使我市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科学化、规范化,保证规范性文件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江西省人民政府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人民政府依法制定的,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和规范形式的重大行政措施的总称。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本级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的组织和指导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下列情况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法律、法规和规章明文授权,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的;
  (二)国家和本省尚未制定法律、法规和规章,但本行政区域内涉及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民政等重大事项,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
  (三)为全面、正确实施法律、法规和规章,需要在本行政区域内制定规范性文件的;
  (四)为更好贯彻执行上级政府的决议、决定,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
  第五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必须遵循下列原则:
  (一)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府的决定、命令,符合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
  (二)坚持四项基本原则,为促进改革开放,推动两个文明建设服务;
  (三)从实际出发,广泛征求意见;
  (四)内容具有相对稳定性和较强操作性,能在较长时间内普遍反复适用。
  第二章 起草和审查
  第六条 以市政府名义颁发的规范性文件,由主管部门负责起草;涉及全局性工作的也可以由市政府法制办组织有关部门起草。  
  第七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认真调查研究,分析本地实际,借鉴外地经验,提出具体可行的实施办法。
  第八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对现行相关的规范性文件进行梳理,内容涉及其他主管部门的职责权限应主动与有关部门协商一致。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草拟稿内容应包括制定目的、法律依据、适用范围、主管部门、具体规范、法律责任、施行日期、其他事项等。
  第十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符合立法技术的要求,结构严谨,逻辑严密,层次分明,用词规范。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起草工作完成后,草拟部门通过市政府办公室对口科室向市政府提请颁发。
  第十二条 市政府法制办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审查、论证工作。审查的内容包括合法性、可行性。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其它部门的,应当向有关部门征求意见。有关部门必须积极协助,按时反馈意见,逾期未作答复的,视为同意。
  市政府法制办可视情邀请法学工作者、业务专家以及管理相对人(法人或公民)等进行论证或进行其他形式的可行性研究。起草部门必须认真配合,提供条件。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审查结束后,市政府法制办应当写出明确的审查意见,向市政府呈报。
  第三章 审议与发布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须经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常务会议审议时,起草部门的负责人和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人应当到会,分别作起草说明和审查说明。
  第十五条 市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在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定后由市长签发。
  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以“市人民政府令”的形式发布,盖市长印章,并通过重要的新闻渠道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发布后,政府主管部门必须认真组织宣传和实施。
  规范性文件的实施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政府领导报告实施情况,并于每年度末通过政府法制机构向政府例行汇报执行情况。
  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规范性文件执行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市政府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必须通过市政府法制办向市政府备案。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一般两年清理一次,由政府法制办组织实施,并将清理结果汇编成册。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的修改和废止,按制定程序办理。
  第十九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遵循本办法的原则规定,有关程序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九江市人民政府关于规章性文件制定程序的暂行规定》(市府发〔1990〕25号文)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