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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法律思维方式的探讨/李杨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4:50:53  浏览:88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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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法律思维方式的探讨

摘 要

  作为一名研习法律的学生,或者说一名法律实践者对属于我们独特的法律思维方式的探讨一直在继续,但是对于法律思维方式真正的内涵的研究却仍然处于一种被忽视和落后的状态。在我国当前所提倡的法治社会的大的背景之下,法律思维方式更突显其重要性。学生通过相关资料的收集现拟从法律思维方式的具体的模式形态、法律思维方式的内在的独特性、法律思维方式在法治背景下的现实意义等方面进行浅析,以期望能引起与老师和同学们的共鸣,进而达到大家对法律思维方式重视的目的。

关键词   法律思维方式    独特性     法治意义

一、 法律思维方式具体模式形态的分析

  有关思维和思维科学的研究,早在上世纪80 年代中期便在我国蓬勃展开。而对于思维问题的重视,则可推溯于自古希腊亚里士多德以前的整个西方哲学传统。以这样的背景而论,中国法学界目前对“法律思维”问题的关注似乎显得姗姗来迟。法律思维可从思维方式的视角来理解,它注重的是人们站在法律的立场,思考和认识社会的方式和惯性;它更强调法律的固有特性、法律自身运作的文化积习和性格。法律思维方式是按照法律的逻辑来观察、分析和解决社会问题的思维方式,在现代法制国家中,法律思维方式的根本问题是用法律至上、权利平等、社会自治等核心观念来思考和评判一切涉及法的社会争议问题。
法律思维方式的具体形态表述如下:

(一)以权利和义务为分析线索
法律思维方式应表示为追问权利和义务的合理性、理由及来源,从而定纷止争。法学的研究对象是法和法律现象, 法学思维始终以权利和义务的分析与探索为核心, 这是区别法学研究与非法学研究的根本所在, 也是学习和研究法学问题须臾不可离开的指南, 是法学研究者与法律工作者同为法律人的共同标志。

(二)合法性优于客观性
与日常生活的思维方式不同,法律思维方式强调合法性优于客观性。这意味:
1、面对未查明的客观事实,也必须做出一个明确的法律结论。
2、已查明的事实,也可以被法律证据规则排斥,而不会引起预期的法律后果。
3、在某些情况下,法律允许以虚拟事实做裁判根据,而且不允许以客观事实来对抗虚拟事实。

(三)普遍性优于特殊性
法律规则必须具有普遍性,因为法律从根本上说体现了普遍的规律性,是一门规范性的法律科学,它强调普遍性的优先地位。

(四)程序优于实体
法律对利益和行为的调整是在程序当中实现的,程序是法律制度的生命形式。因此,现代法治从根本上要求人们通过合法程序来处理具体法律条件。违反程序的行为和主张即使符合实体法规范,也将被否定,不能引起预期的法律后果。总之,程序正义是制度正义的最关键部分,程序优于实体。

(五)形式合理性优于实质合理性
对于社会正义而言,普遍的规则正义或制度正义是最主要的、最根本的,离开了规则、制度正义,就不可能实现最大化社会正义。因此,现代法治理论普遍要求形式合理性优于实质合理性。

(六)理由优于结论
法律思维的任务不仅是获得处理法律问题的结论,而且更重要的是提供一个能支持结论的理由。尤其是当一个法律问题有两个以上理由和结论时,应优先选择最好的理由得出最终的结论,同时,这种理由必须是公开的、有法律依据的和有法律上说服力的,它应当使法律游戏的参加者和观众理解:法律结论是来自于法律逻辑的结果。

(七)人文关怀优于物质工具主义
法律因人而生,为人类的进步文明的社会生活服务,必须坚持以人为中心的人文关怀的培育,而不仅仅是物质工具主义的实利科学,因此,所有的法律都必须符合人性。
总之,学生认为:法律思维方式是不同于以利与弊为判断中心的政治思维方式和以成本和效益为分析中心的经济思维方式以及以善与恶为评价中心的道德思维方式的。

二、关于法律思维方式独特性的内在观察

  法律思维方式是法律职业共同体特有的思维样式。它以内在构成要素的独特性而区别于其他思维方式。其独特性表现在法律思维要素、致思趋向、运思方法、思维视野、思维架构等方面。明确法律思维方式诸种构成要素的特征,对于我国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形成和法治社会的推进有着特殊的意义。

(一)法律思维要素的独特性
  法律思维由多种因素组成,其中法律思维主体和法律思维对象是最主要的两个方面。法律思维方式的独特性首先就在这两个方面反映出来。
  第一,法律思维主体的专门性、共同性。法律思维是法律职业者(法律家) 和法学研究、传播者(法学家) 共有的智慧资源,是伴随法律专门化而形成的维系共同体的内在精神力量。所谓法律专门化,即出现专门从事法律事务的人员和专门的法律机构,表现为相对独立的法律机构的运作。由于社会分工的细化和法律职业的专门化,人们之间的专业屏障日益加大。社会已经从大多数人能够对案件的理解和判断发展到对职业外的世界茫然和无知,他们垄断了法律的理性认识活动,法律思维成了这个共同体共有的意义世界。
  第二,法律思维对象的规范性、实证性。法律是法律思维的对象之一,而规范性和实证性是当代法律的基本特征。规范性、实证性的法律发展史亦是法律思维形成的历史。法律演进的历程是由非规范性到规范性、由非理性到理性、由非实证性到实证性的过程。昂格尔曾把法律规范化和实证化的历程概括为三个阶段:即习惯法、官僚法或规则性法律、法律秩序或法律制度。他说:“在最广泛的意义上讲,法律仅仅是反复出现的、个人和群体之间相互作用的模式,同时,这些个人和群体或多或少地明确承认这种模式产生了应当得到满足的相互的行为期待。我称其为习惯法或相互作用的法律。”他认为习惯法不具有公共性、实在性和准确性,因此这个阶段的法律思维还缺乏确定性的对象因素。随着国家与社会的分离和社会共同体的解体产生了官僚法,它“由一个具有政府特征的组织所确立和强制的公开规则组成”国家法的准确性与实证性,使得法律成为被思考的问题和以法律作为思考社会问题的尺度越来越具有可能性。 法律发展到第三个阶段即法律秩序或法律制度阶段,它不仅具备公共性和实在性,而且具备普遍性和自治性。法律规范化和实证化的过程的完结,为法律思维提供了对象性的因素。法律思维对象的实证性和规范性,是法律思维方式区别于哲学、艺术等思维方式的标志之一。哲学思维对象是一种应然状态的真理或本质。

(二)法律思维方法的多重性
  思维方法是人们在思维活动中所运用的工具和手段,是思维主体与思维对象相互作用的联系和中介。关于思维方法的层次有不同的看法,一种观点是三层次说,即思维方法分为个别的具体科学思维方法、一般科学思维方法、哲学思维方法;另一种观点是四层次说,即思维方法分为个别的具体科学思维方法、一般科学思维方法、逻辑思维方法和哲学思维方法 。无论是三层次说还是四层次说, 都是按照思维方法的适用范围和抽象程度来区分的,亦即它们之间是一般、特殊和个别的关系。如果按照这一标准,法律思维方法应当属于具体科学思维方法。但思维方法作为人类精神生产工具是一个由多层次方法相互作用和联系所构成的系统,各层次的方法之间不是截然分离而是相互渗透和相互影响的。在法律思维领域不可能形成一种完全不同于其他思维方法、或与其他方法毫无联系而只适合法律思维的方法。法律思维方法从体系上看,显示出多重性的特征。演绎、归纳等逻辑的方法,经济分析、社会心理分析方法等科学方法,辩证逻辑和因果关系等哲学方法在法律思维领域(法学研究领域和法律实践领域) 都被广泛地应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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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泰安市地租征收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泰政发(2001)5号关于印发《泰安市地租征收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以上各企、事业单位:
《泰安市地租征收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二OO一年第一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一年一月十六日




泰安市地租征收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资产管理,完善土地有偿使用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县(市、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租征收工作。泰安市城区规划区内的地租征收,由泰安市地租征收机构负责。
第三条 地租征收的范围:
(一)机关、团体、事业等单位改变划拨土地用途用于生产、经营的;
(二)各类企业使用划拨土地进行生产经营的;
(三)改制企业未办理土地有偿使用手续的;
(四)改变土地出让合同规定用途应补缴出让金以地租形式抵缴的;
(五)其他按政策规定应当征收的。
第四条 地租征收标准应根据本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及土地出让金标准制定。
泰安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地租征收标准为:
(一)机关、团体、事业等单位改变划拨土地用途进行生产、经营的用地,按同类土地用途出让最高年限和基准地价的40%折算年租金征收;
(二)使用划拨土地的各类企业按本条(一)项标准减半征收;
(三)改变土地出让合同规定用途应补缴出让金以地租形式抵缴的,按应补缴数额、土地用途出让年限折算年租金; 征收标准需要调整时,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市政府同意后发布执行。
第五条 地租由土地使用权人按年度一次性缴纳,也可以分期缴纳,但不迟于次年的3月31日。

第六条 征收地租必须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统一票据,由征收单位直接缴入土地出让金财政专户。

第七条 地租缴纳人逾期不缴纳地租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拒不缴纳的,属财政拨款的单位,由同级财政从应拨的行政经费中予以抵扣;其他单位拒不缴纳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八条 泰安市城市规划区属以下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缴纳的地租50%返还区财政。市、区财政要从收取或返还的地租收入中安排一定数额的资金建立地租征管调节资金,用于地租征收中同级特困企业缴纳地租的补贴。
第九条 阻挠、妨碍地租征收人员履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地租征收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利用工作之便谋取私利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按泰政办发〔1993〕78号文《关于市政府行政性规章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规定进行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各县、市、区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具体规定。



重庆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1998年3月28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8年3月28日公布 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利工程管理,确保水利工程安全,充分发挥水利工程综合效益,适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防洪、排涝、农田灌溉、乡镇供水、水力发电等水利工程。
第三条 水利工程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工作的领导,督促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水利工程管护单位依法履行职责。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利工程设施、参加水利工程抗洪抢险的义务,有制止、检举和控告损害水利工程行为的权利。

第二章 工程兴建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境内外投资者投资兴建水利工程。
第七条 兴建(含新建、扩建、改建,下同)各类水利工程,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按以下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建设方案,经审查同意后,方可按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一)大中型水利工程、跨区、县(市)的小型水库工程,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二)区、县(市)范围内的小型水利工程,由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三)其他小型水利工程可由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授权乡、镇水利水土保持管理站审查批准;
(四)在河道上修建工程,按河道管理权限由相应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八条 凡兴建水利工程,在设计、施工时应当充分考虑水利工程综合效益的发挥,为工程的管护创造必要的条件。
第九条 工程竣工后,按有关规定验收合格的,应根据工程管理权限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完备注册登记和产权手续,方能投入使用。

第三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十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水利工程的统一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宣传贯彻实施有关水利工程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直接管理市级水利工程国有资产,负责对全市水利工程国有资产实施监管,确保水利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三)实施水利工程行业管理,确保水利工程安全和效益的发挥;
(四)负责大中型水利工程和跨区、县(市)小(一)型水利工程的管理;
(五)查处违反水利工程管理规定的行为。
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分级管理原则负责本辖区内小型水利工程的统一管理,其具体职责比照前款规定确定。
乡、镇水利水土保持管理站是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基层设立的全民事业单位,可根据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授权,负责责任区内水利工程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水利工程按以下规定建立管护单位或配备专管人员:
(一)国家投资或国家投资为主建设的水利工程,以及按国家有关规定界定为国家管理的水利工程属国家管理工程,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管护单位并委任负责人;
(二)农村集体投资投劳为主和国家投入一定资金共同建设的水利工程,为集体管理工程。由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当地人民政府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共同组成工程灌区管理委员会,由其批准设立管护单位和委任负责人;
(三)农村集体、其他单位或个人投资兴建的水利工程,由投资者自主设立管护单位或配备专管人员,按管理权限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水利工程管护单位的职责:
(一)宣传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发动群众管好用好水利工程;
(二)按照水利工程管理规范要求,制定日常的管理规则和操作规程;做好工程检查、观测和资料的整理编写工作,掌握工程动态,定期申请对工程进行安全鉴定。
(三)维修养护水利工程及附属设施、设备,保持工程设备完好,确保工程设施正常运行;
(四)掌握气象预报和水文预报,并根据雨情、水情、工程安全状态及上游有关情况,及时做好报汛、调度运用和防汛抗洪工作,确保工程安全;
(五)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按规定计收并管好用好水费、电费;
(六)搞好工程绿化和水土保持工作;
(七)积极开展综合经营,提高工程经济效益;
(八)开展科学实验和技术革新,充分发挥工程设备潜力,逐步实现工程管理现代化;
(九)对职工进行思想政治教育和技术培训。
水利工程专管人员的职责,参照本条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水利工程管护单位的负责人和工程管理技术人员、应具备相应的管理能力和专业知识,必须取得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上岗资格。未取得上岗资格证书的,不得从事水利工程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农村中跨村以上的灌溉工程,实行灌区代表会制度。灌区代表会的主要任务是反映受益单位和用户的意见要求,协调各受益单位的关系。
第十五条 工程灌区管理委员会的职责是审查管护单位的工作计划和总结,制定和修改管理制度,研究解决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章 工程管护
第十六条 市、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按权限划分加强对水利工程管护工作的指导、管理与监督,定期进行安全鉴定,督促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及管理者认真履行职责,并可根据工程管理的实际需要,对小(一)型以上和位置重要的小(二)型水利工程,派员进入工程管护单位
,加强管护与监督。
第十七条 国家管理的水利工程,根据工程设计要求,按照以下标准划定管理范围与保护范围:
(一)水库的校核洪水位线以下为水库管理范围,校核洪水位线以上至与坝顶高程齐平的库区为水库保护范围;
(二)大型水库的主坝坡脚和坝端外二百米、副坝坡脚和坝端外五十米为管理范围,主坝管理范围以外三百米、副坝管理范围以外一百五十米的区域为保护范围;中型水库和位置重要的小型水库主坝坡脚和坝端外一百米、副坝坡脚和坝端外五十米为管理范围,主坝管理范围以外二百米
、副坝管理范围外一百五十米的区域为保护范围;小型水库主坝坡脚和坝端外五十米为管理范围,管理范围以外一百米区域为保护范围;
(三)河道堤防的内外堤脚外五米为管理范围,管理范围以外十米区域为保护范围,
(四)挡水、泄水、放水、发送电等建筑物的达线以外的五至十米为管理范围,管理范围以外的五十米为保护范围;
(五)引水、提水设施(含建筑物)边线、填方渠道坡脚、挖方渠道渠顶以外一至三米为管理范围。渡槽的保护范围在其两侧按其高度的百分之五十划定;
集体管理的水利工程依照前款规定执行;其他水利工程也可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划定水利工程管理、保护范围时,应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兴建各类水利工程,由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划定;
(二)现有水利工程未划定管理、保护范围的,由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参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三)现有水利工程已经由县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定权发证,或者经当地政府划定己由工程管护单位使用的,不再变更,并依法完善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 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和地上附着物的使用权归工程管护单位,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的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的所有权、使用权不变。
第二十条 为保护水利工程安全,严格禁止下列活动:
(一)在工程管理范围内取土、采砂、采石、采矿、建筑、埋坟、倾倒垃圾、废渣、尾矿、弃土等;
(二)在工程管理、保护范围内打井、爆破、钻探、采矿、建窑、滥伐林木及其他对工程安全有危害性的活动;
(三)毁损堤坝、闸门、电站、渠道等水利工程建筑物及其水工水文观测、通讯、防汛、输变电、照明、交通等附属设施;
(四)在坝顶、堤顶、水闸交通桥行驶履带拖拉机、硬轮车和超重车辆,在没有路面的坝顶、堤顶行驶机动车辆;
(五)在报汛线路上搭接广播线;
(六)非管理人员操作闸门及其他蓄水、引水、输水、配水等设施或强行取水、用水、挖渠破闸、拦渠堵水,干扰管护单位正常工作;
(七)超过限制蓄水位蓄水,影响工程安全的;
(八)擅自放水,影响水利工程正常蓄水的;
(九)擅自侵占水利工程淹没区围垦种植、修建房屋、建池养鱼或进行其他活动的;
(十)在水利工程管理、保护范围内的水域炸鱼、毒鱼、电击鱼和哄抢种植、养殖产品;
(十一)在水利工程管理、保护范围内堆放、掩埋污染水体的物体,向水域排放超过国家标准的污水,在水域内清洗储藏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容器。
第二十一条 因建设需要征(占)用全部或部分水利工程及其设施的,对水利工程原有的有效灌溉面积、防洪、供水、排水、发电等效能或对水利工程设施有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征得工程管理单位同意,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补救措施或按价格重置原则予以补偿;对水利
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及地上青苗、附着物,建设单位应按有关规定予以补偿或赔偿。
水利工程补偿、赔偿费的标准及使用管理办法,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另行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二条 水利工程确需改变主要用途或还耕的,应由工程管理单位或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提出申请,征得水利水土保持管理站或工程灌区管理委员会同意,报经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二十三条 农田灌溉工程受益农户,应当根据当地人民政府统筹安排的岁修计划,按照劳动积累工的有关规定,负担一定的水利工程岁修劳务。

第五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四条 水利工程管护单位或专管人员,在确保工程安全和效益的前提下,应充分利用水土资源、设备、技术等优势,积极发展供水、养殖、种植、发电、旅游等多种经营,提高工程的经济效益,实现以水养水。
第二十五条 鼓励工程管护单位招商引资,拓宽经营范围,增强经济实力。
水利工程管护单位或专管人员可以按照自愿互利的原则,采取多种形式与库区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或库区农民联合开发水土资源,开展多种经营,发展库区经济。
第二十六条 水利工程管护单位开展供水经营,应当坚持优先满足生活用水、保证灌溉用水、兼顾工业和其他用水的原则,实行统一调度、统一配给水量。
第二十七条 供水经营实行合同化管理。用水单位应向工程管护单位提出用水计划,经双方协商一致后,签定供用水合同。
合同一经签定,双方均应严格履行。特殊情况不能按合同供用水时,应事前通知对方并共同协商采取补救措施。
第二十八条 水利工程管护单位应向用水单位和个人计收水费。已成工程的水费标准,根据国家的水价政策和成本补偿、合理收益的原则核定;兴建水利工程的水费标准,按照运行成本和费用、缴纳税金、归还贷款和获得合理利润的原则核定。具体计收和使用管理办法,由市、区、县
(市)物价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备案。
水费主要用于水利工程的维修养护、更新改造和运行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九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的日期交纳水费。逾期不交纳水费,按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三十条 以水利工程为依托兴建开发区或开展旅游以及更改水利工程名称的,必须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一条 鼓励地方水力发电经营单位按照自建、自管、自营为主的原则,积极发展地方电网。
第三十二条 在确保工程安全及其主要功能不变和资产保值、增值的前提下,鼓励对水利工程进行承包、租赁、拍卖或实行股份合作制。
第三十三条 水利工程实行承包、租赁和拍卖的,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国家管理的水利工程,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管理权限组织发包、出租和拍卖。
集体管理的小(一)型和位置重要的小(二)型水利工程,由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发包、出租和拍卖。
集体管理的其它小型水利工程,由乡镇水利水土保持管理站、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发包、出租和拍卖。在规定的使用期限内,对以承包、租赁和股份合作方式经营的,可依法继承、转让;对于购买使用权的,依法享有继承、转让、抵押、参股联营的权利。
国家管理水利工程的拍卖回收资金,纳入水利建设基金管理,用于当地水利工程建设;集体管理水利工程的拍卖回收资金,专户存储,主要用于该工程的维修、整治,不得挪作它用。
第三十四条 实行股份制、股份合作制的水利工程,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组建和营运。
第三十五条 水利工程管护单位或专管人员开展综合经营,可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三十六条 水利工程管护单位或专管人员在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允许的范围内,享有经营自主权。其财产不得被侵占、挪用、平调。
第三十七条 水利工程管护单位开展综合经营的收入,应提取一定比例的以水养水资金,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八条 在水利工程管理、保护与经营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九)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限期清除障碍,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至(八)项规定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限期清除障碍、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十)项规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十一)项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处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截留、挪用水利工程水费、征(占)用水利工程补偿、赔偿费、水利工程承包、租赁费和拍卖资金的,以及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侵犯水利工程管护单位经营自主权的,由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赔、纠正错误,或提请有关部门或同级人民政
府处理。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
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利工程管护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和工程专管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1998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