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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工伤保险条例》修改三点补充建议/孙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5:42:40  浏览:80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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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工伤保险条例》修改三点补充建议

孙斌


一、看完徐州工业职业技术学院孙生强《〈工伤保险条例〉修改意见稿》后,笔者在一定程度上也认可他的建议,应将职业禁忌疾病和职工在抢救过程中发生的脑死亡列入《工伤保险条例》调整范围。
职业禁忌疾病虽然涉及的面比较广,但职业禁忌疾病对职工的伤害也比较深,如果单纯按医疗保险报销医药费的话,明显对患病职工不公。特别是在用人单位违规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患病后对职工而言将可能承担其无法承受的负担。
由于职业禁忌疾病与职业病有本质上的不同,如果直接将其列入工伤保险进行管理,工伤保险基金将无法承受这一压力。对此笔者建议在工伤保险或者医疗保险中设立职业禁忌特别险,同时建议增加以下条款:
用人单位应当为涉及职业病危害的职工缴纳职业禁忌特别险。社会保险机构在受理时应当要求用人单位提供职工职业健康检查证明,在职工发生职业禁忌疾病后,由社会保险机构和用人单位承担职业禁忌特别险待遇。
劳动者所患职业禁忌疾病经治疗病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经劳动能力鉴定达到伤残等级,社会保险机构和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职工缴纳职业禁忌特别险、未按规定为职工进行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职业健康检查或者在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职工患职业禁忌疾病或者有与所从事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未调整原工作岗位,劳动者所患职业禁忌疾病视同工伤,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待遇责任。
我国职业病的范围为2002年卫生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职业病目录〉的通知》所确定的10大类115种。随着社会不断发展新型的职业病也在不断出现,针对相关法规滞后的现状笔者认为应在修订职业病目录的同时,可以采取劳动者提起诉讼的方式促进相关职能部门加大对职业病认定的范围。对此笔者建议增加以下条款:
在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中,劳动者申请鉴定超出职业病目录的新型疑似职业病,人民法院应当将劳动者的申请提交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进行是否超出职业病目录的确认。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经确认劳动者申请的疑似职业病超出职业病目录后,人民法院再委托国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职业病诊断鉴定机构进行新型职业病诊断。经诊断劳动者疑似职业病为新型职业病的,由社会保险机构和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待遇。
诉讼前新型疑似职业病的劳动者已在职业病诊断鉴定机构进行检查,诊断后确认不属于职业病目录规定的职业病范围,人民法院可直接委托国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职业病诊断鉴定机构进行新型职业病诊断。
新型职业病被诊断后,国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此类职业病增补列入职业病目录。
脑死亡是否为法律上或伦理上认可的公民死亡方式,在各国理解的程度不同,争议也较大。职工在初次诊断之时起48小时以内被医疗机构确认为脑死亡后是否列入工伤范围,笔者认为有必要对此加以认真研究。
被医疗机构诊断为脑死亡而采用呼吸机进行抢救是否有成功救治的案例?为此笔者专门向一位享受国务院政府津贴的医学教授请教这一问题,据该教授介绍:她担任职业医师到现在只有一例诊断为脑死亡而采用呼吸机进行抢救并最终成功救治的患者,整个抢救的时间为13天。从这一介绍可以看出在诊断为脑死亡而采取呼吸机进行抢救的成功率较低,因此笔者建议修改并增加以下条款: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在48小时以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或者在48小时以内已诊断为脑死亡,经采用呼吸机抢救无效在120小时以内死亡的,视同工伤。
在48小时以内劳动者被诊断为脑死亡的,医疗机构应当在24小时以内向统筹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报告。
劳动者脑死亡证明书应当由包括一名主任医师在内的三名职业医师集体诊断签字后出具。劳动者脑死亡证明书上应当注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主治医师在向劳动者近亲属下达脑死亡证明书时,应当提示其近亲属注意该条款的规定。

二、由于伤残等级与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密切联系,在工伤纠纷中对此的异议也比较大。因而有必要规定劳动者选择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时间,从而缓和这一矛盾,让工伤职工更好地行使对初次劳动能力鉴定不服而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的权利。笔者建议增加以下条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工伤职工或者近亲属不服并向社会保险机构书面提出暂不享受该伤残等级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社会保险机构经审查后予以缓发。
工伤职工或者近亲属申请缓发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在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或者劳动能力复查鉴定最终结论作出后支付。

三、《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征求意见稿)第二十条对于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职工发生工伤事故后的工伤保险待遇如何分担规定了一定的补救措施。但实践中这一补救措施的成效有待检验,社会保险机构要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不可能只要求用人单位单独为工伤职工补缴工伤保险,而是要求用人单位为全体职工补缴社会保险(主要是指养老、工伤保险)。在这种情况下如果用人单位的经济状况不佳,实际可能为全体职工补缴社会保险的概率比较低,最终形成工伤职工只能通过申请劳动仲裁来落实自己的工伤保险待遇。
现行缴纳社会保险的方式是每月特定时间段(一般为每月1-20日)用人单位缴纳下一个月的社会保险。这种方式导致用人单位即使依法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由于劳动者实际享受社会保险的时间不能与用工时间同步,造成劳动者在工伤保险生效前的一段时间(大概为10-30天左右)发生工伤的话,只能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待遇。
针对这一特定时段,不少用人单位采取购买意外伤害险的方式来变相分担工伤保险责任。由于意外伤害险中赔偿的医药费实行限额报销,确定伤残级别后保险公司赔偿金额也有限额限制。导致如果发生伤残等级较高的工伤,其主要费用还是由用人单位承担。对此笔者认为应推行用人单位临时申报工伤保险制度解决这一时段的工伤纠纷,同时建议增加以下条款:
在用人单位确定录用劳动者或者劳动者实际用工之日起,用人单位应当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网站申报临时工伤保险,申报后发生的工伤事故由社会保险机构和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办理临时工伤保险前,应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一定的办理社会保险备用金。临时工伤保险的期限最长为60天,自用人单位依法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并生效之日失效。
临时工伤保险的缴纳比例由统筹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确定。
同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也可与商业保险公司协商,针对这一特定时段的风险由商业保险公司推出临时工伤责任险,由商业保险公司独自承担这一特定时段的工伤责任。


附:

对《工伤保险条例》修改的八点建议

由于我国的法律规定普遍存在原则性规定较多,相对细化、程序化规定较少,致使包括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在内在实践过程中存在对法条理解不同、部分条款存在各种缺陷、不足的现象。下面笔者就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征求意见稿)中的几个问题,提出法律实务过程中的建议:

一、笔者首先反对征求意见稿中删去《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由于国民整体素质较低,包括遵守基本的交通规则有的人士都做不到;相对发生交通事故后,肇事者逃逸的现象屡见不鲜。劳动者受到机动车事故后受到的伤害比较大,如果完全由劳动者来承担这种伤害结局不堪设想。笔者认为应当对这一条款进行修改,更大程度地将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赔偿进行分离。笔者建议对该条款作以下修改:
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及时报警。如发生肇事者逃逸,经交管部门认定职工受伤事实、确认肇事者逃逸后,职工的伤情视同工伤,由社会保险机构和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待遇。社会保险机构和用人单位承担上述费用后,有权向肇事者进行追偿。
劳动者以欺骗或者其它不正当手段,取得交管部门作出的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肇事者逃逸认定后,与肇事者私下达成赔偿协议获得相关的赔偿。社会保险机构或者用人单位经调查核实后,有权要求劳动者返还已支付的工伤保险费用,并对劳动者的违规行为向有关部门通报。

二 、河南张海超职业病诊断过程中出现的一系列问题,有必要对用人单位拒绝提供职业病诊断的相关材料,导致无法办理工伤认定的情况在立法上加以明确。笔者建议增加以下条款:
用人单位拒绝提供相关材料导致劳动者不能在职业病诊断鉴定机构做职业病诊断鉴定的,劳动者可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成用人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提交职业病鉴定所需材料。用人单位拒绝提交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交职业病诊断鉴定机构按照用人单位可能涉及的职业病范围作出职业病诊断鉴定。
用人单位按规定为职工进行离岗时职业健康检查,应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离职后劳动者诊断为职业病的,该诊断与原职工离职后工作的一个或多个用人单位所从事的岗位无关联的,由社会保险机构和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待遇。
未履行上述义务,劳动者在离职后诊断为职业病的,该诊断与劳动者离职后工作的一个或多个用人单位所从事的岗位无关联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待遇责任。
劳动者工作过的多个用人单位涉及职业病危害,均没有在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进行离岗时职业健康检查。劳动者诊断为职业病后,除现在用人单位提供证据证实该职业病与劳动者从事的岗位无关联的,涉及职业病危害的各用人单位共同承担工伤待遇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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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职工人数和工资总额宏观调控的办法

铁道部


加强职工人数和工资总额宏观调控的办法
1993年10月19日,铁道部

为了加强劳动工资计划的宏观管理,控制职工总量的增长,建立工资总额的正常增长机制,根据国家对宏观调控的有关要求,本着“宏观管住、微观放开,便于操作”的原则,对铁路劳动工资计划宏观管理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职工人数计划的管理
1.职工人数计划的管理必须坚持控制总量,调整结构,确保重点,提高效率的原则。部对职工人数计划实行指令性管理,各单位要严格控制职工总量的增长,不得突破部下达的职工人数计划。
2.各单位要精简不合理的机构和岗位,压缩不合理的非生产人员,各类人员要保持合理的比例关系。随着生产建设任务的变化,要及时调整生产组织和劳力布局,确保生产一线和主要生产岗位的需要,生活后勤部门的工作要逐步做到社会化。
3.进一步清退计划外用工(新指标为临时工,下同),特别是来自农村的计划外用工。减少的计划外用工指标,不得用于增加计划内职工。生产任务不饱满及经济效益不好或超编的单位,计划外用工人数必须减少,力争不用。
4.运输企业中的既有线部分及工业企业要做到增产不增人,增产要减人。新增的工作量主要依靠提高劳动生产率和内部挖潜解决。运输主要生产组的劳动生产率要达到和创造历史最好水平,节约的劳动力用以支援新建投产的部定大中型项目。施工企业要加强劳务基地的建设和管理,由于增加任务量需要增加的劳力,主要依靠劳务基地提供的农民工解决。
5.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要做到不增人或逐步减人。因机构变动或工作量有较大变化需要增加人员时,须严格按程序报批。其他部门由于隶属关系变更或职工成建制调动,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将调出单位职工的人数计划指标划入调入单位。
6.要做好统配人员的接收工作。各单位接收的统一分配的复员转业军人和大中专、技校毕业生,原则上在部下达的职工人数计划以内,占用本单位的自然减员指标或其他减员指标解决。
7.对新建部定大中型项目投产所需人员要实行新线新标准、新办法,原则上不增加劳动力指标,主要依靠既有线挖潜、接收的统配人员和工程单位落段人员补充解决。所需人员的工资按部核定数额相应调整“工效”挂钩工资总额基数。其中对在部下达的职工人数计划内,通过内部挖潜调入部定大中型投产项目的人员,视同节约职工人数计划,予以奖励。
8.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部下达的职工人数计划。当超过部下达的职工人数计划时,实行“工效”挂钩的企业,按超过计划的人数和本单位当年人均工资计算的工资总额予以处罚;节约职工人数计划时,按本单位当年人均工资和节约的人数计算的工资总额予以奖励。奖罚的工资在年度工资结算时予以结算,对事业单位超过部下达的职工人数计划时,不予调整工资总额计划。同时,对各单位超计划的职工人数指标一律不予承认,并在安排下年度职工人数计划时予以核减。
二、工资总额计划的管理
1.根据建立“国家宏观调控,分级分类管理,企业自主分配”新机制的要求,各单位要加强工资总额的管理,正确处理宏观调控和自主分配的关系,认真搞好工资总额正常增长机制和企业自我约束机制的建立工作。
2.部对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的工资总额实行指令性计划管理,对企业单位的工资总额实行指导性管理。部下达的工资总额计划,是部对企业单位宏观调控的依据,各企业在执行指导性计划时,要以工资基金不出赤字为前提。企业效益好的,具备支付能力的,可在报部核备后,超过计划数额发放工资。
3.进一步建立健全各种管理制度,加强工资总额的宏观管理。各种工资性支出应逐步纳入工资总额管理,工资的发放要做到先算后花,量入为出,统筹兼顾,留有余地。使工资总额的增长与经济效益增长相适应,职工实际平均工资的增长与劳动生产率的增长相适应。
4.切实建立健全工资基金储备制度。各级企业要完善工资基金储备制度,要按《条例》的规定留足当年新增效益工资10%,作为工资储备基金,用于以丰补歉。丰年不得动用工资储备基金和历年结余的工资增长基金,需要动用时,应报部核批。如擅自动用历年结余的工资增长基金或当年工资储备基金提取不足10%时,酌情予以处罚。
5.根据《条例》“企业必须坚持工资总额增长幅度低于本企业经济效益增长幅度,职工实际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低于本企业劳动生产率增长幅度”的规定,为了加强工资总额的宏观调控,使工资总额的发放与经济效益的增长相适应,使职工工资的增长保持适当的幅度,部对各单位实行工资调节制度。各单位工资总额实际发放数额超过上年工资总额实际发放数额的一定幅度时,按规定比例向部交纳调节基金。实行“工效”挂钩的企业,交纳的调节基金在年度工资总额结算时予以扣除。实行“百含”的企业,工资总额发放数额超过一定幅度时,按超过的数额相应核减下年度“百含”系数。
6.各级企事业单位都要建立健全宏观监测、信息反馈及预警体系。各级劳动工资部门要加强动态调控工作,认真掌握工资基金管理和使用中出现的情况,及时分析出现的问题,并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妥善加以解决。要认真搞好季、半年和年度工资总额计划执行情况的分析工作,按时上报分析材料。材料中应包括计划执行情况的有关数字、取得的成绩、存在的问题以及改进的措施等。要加强对所属单位的监督检查工作,对出现的问题及时发出预警,指导所属单位搞好内部工资分配工作。
各单位要根据本办法的精神,结合自己的实际情况制定或修改本单位的实施细则。要注意总结加强职工总量控制和加强工资基金管理的方法和经验,使职工总量和工资总量处于有效地调控之中。
部(司)前发有关文件与本办法有不符之处,应以本办法为准。


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永州市市区建设工程交易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湖南省永州市人民政府


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永州市市区建设工程交易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农林场、开发区,市直有关单位:

  现将《永州市市区建设工程交易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

永州市市区建设工程交易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交易管理,规范建设市场交易行为,保护建设工程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杜绝建设领域腐败现象,提高工程建设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反标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芝山区、冷水滩、凤凰园开发区行政区域范围内进行房屋建筑、装饰装修、公路、水利、铁路、桥梁、电力、邮政、电信、煤炭、市政等建设工程交易活动,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交易,是指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交易。
  第四条 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是芝山区、冷水滩区、凤凰园开发区行政区域范围内建设工程的发包单位、承包单位(外地企业按规定办理入永注册登记)以及中介服务单位按一定规则和程序进行交易活动的唯一固定场所。
  第五条 建设工程交易中心主要功能:
  (一)收集、发布建设工程项目信息、招投标信息、企业状况及各类建材、设备、价格等信息;
  (二)为承发包双方及中介服务单位提供组织招标、投标、开标、评标、定标和工程承发包合同签署等承发包交易活动的场所及其它相关服务;
  (三)政府有关职能部门进驻交易中心联合办公,集中办理项目报建、监理委托、工程招标、税务登记、造价管理、质量安全监督、施工许可证核发等手续;
  (四)提供有关建设工程交易法规政策及技术经济咨询等服务。
  第六条 在本市市区范围内的房屋建筑、土木工程、设备安装、管道线路铺设、装饰装修等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建设监理都必须进入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下列工程建设项目且投资总额在20万元(含本数)以上的,必须按本规定进入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实行招标;
  1、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2、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3、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4、涉及公众安全的私有资金投资的项目。
  交通、水利、邮政、电信、电力、煤炭、桥梁等部门的专业工程,依照其行业的有关管理规定进入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进行交易。
  第七条 芝山、冷水滩、凤凰园乡镇(省、市管工程除外)范围内投资建设(含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工程项目包括各类房屋建筑、土木工程、设备安装、管道线路铺设、装饰装修工程等的勘察、设计、施工、建设监理等交易由市委托区进行管理,可不进入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交易。
  第八条 成立市建设工程交易管理委员会,负责建设工程交易工作的指导、监督及协调。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设在市建工局内),负责日常管理工作。第九条 进入建设工程交易中心的建设工程应具备以下相应条件:
  (一)实行勘察、设计招标的,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已获批准,并具有勘察、设计所必需的材料;
  (二)实行项目总承包招标的,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和计划文件已获批准,建设资金和地点已落实;
  (三)实行建设监理招标的,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已获批准,工程建设的主要技术工艺要求已确定;
  (四)实行施工招标的,其建设工程项目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有项目立项批文和年度投资计划; 2、有规划部门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文件; 3、建设资金已基本落实,并持有开户银行的资信证明; 4、有满足工程施工要求的施工图纸和设计文件; 5、施工前期工作已基本完成。
  (五)实行设备招标的,其建设项目已列入年度投资计划,建设资金已基本落实,并持有开户银行的资信证明,具有批准的初步设计或施工图纸设计所附的设备清单,专用、非标设备应有设计图纸、技术资料。
  第十条 建设工程交易由建设单位通过招标或直接洽商等方式,择优选定承包单位,禁止在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场外进行交易。
  (一)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湖南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及其国家、省、市规定的招标范围的建设工程项目,包括集资建房、安居工程、防洪排渍工程、人防等各种地下工程、城市公共建筑(含私营联建),建设单位应在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内采用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的方式,择优选定承包单位;
  (二)非招标范围内的工程项目,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建设单位可以招标,也可以采取直接洽商的方式择优选定承包单位。
  第十一条 实行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的工程项目,招标单位应于投标单位截止报名时间10个工作日前在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及时发布公开招标公告、邀请招标函件或同时通过合法媒体发布招标通告。发布工程信息公告后,招标单位应派员到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会同监察部门、市招标办共同受理投标队伍报名并进行资格审查。
  第十二条 以公开抽签产生投标队伍方式的公开招标工程,应当在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交易大厅公告中公开抽签的时间,招标单位一般在发标前2日在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从符合条件的报名队伍中公开抽签产生投标队伍并将抽签结果通知投标单位。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招标评委人员应在建设工程项目开标之时前12小时内由招标单位在监察部门、市招标办监督下从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评委库中随机摇号产生。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交易中心活动的主要工作程序:
  (一)建设工程项目报建登记;(二)发布建设工程项目信息;(三)按规定应招标发包的建设工程项目实行招标投标,非招标项目通过洽商择优选定承包单位;(四)签发中标通知书;(五)办理工程监理、质量监督及安全监察等有关手续;(六)签订承包合同;(七)缴纳有关税费;(八)办理施工许可证。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应建立信息收集、储存、发布制度,为承发包双方及中介单位提供信息服务。
  建设工程立项审批机关以及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及时向交易中心提供工程信息,其它相关部门、单位应配合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及时做好有关信息的收集、发布工作。
  第十六条 市建工局、监察局、工商局、国税局、地税局、招标办、安监站、质监站、造价站、保险公司等有关单位应派出人员进入建设工程交易中心集中办公,并按照各自的职能分工,对交易活动实施监督管理,提供相关服务。
  第十七条 进入建设工程交易中心的单位要严格执行建设工程交易的有关规定,坚持依法办事,服从统一管理,建立公开办事制度,提高工作效率。
  第十八条 禁止驻场政府职能部门、中介组织和人员干预或操纵建设市场,不得私相授受,暗中许诺,为不符合条件的招标、投标单位提供便利。违者,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惩处。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可以收取合理的服务费用。其收费标准按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交易管理工作须接受监察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不进入建设工程交易中心依法进行交易的,有关部门不予办理审批手续;未取得合法手续从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业务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对不进入建设工程交易中心交易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工程项目而办理审批手续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并依法对有关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永州市人民政府
2000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