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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的公司章程健全吗?—公司章程自检指南/陈召利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9:57:56  浏览:98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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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的公司章程健全吗?—公司章程自检指南

陈召利


  公司章程是公司存在和活动的基本依据,是公司行为的根本准则,是规范公司行为的内部制度,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均具约束力。章程对于公司的作用犹如宪法对于国家的作用。因此,可以说,除了《公司法》外,公司章程是规范公司组织形式和行为准则的最重要文件。公司规范运作模式的形成以及对公司、股东、债权人合法权益的有效保障,均有赖于一个比较完备而又具有可操作性的公司章程。可以毫不夸张地说,一个考虑不周、条款不全的公司章程,必然将公司引入麻烦不断的深渊,甚至直接影响到公司的正常运营。



  在《公司法》于2005年修订以前,公司章程往往是工商管理部门提供的填空式的标准文本,几乎是法律条文的原搬照抄,其内容千篇一律,导致公司内部的制度结构“千人一面”,公司章程的作用根本无从谈起。2006年1月1日起正式生效的新《公司法》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法律赋予公司章程较大的灵活性,“由公司章程规定”或者“公司章程另有规定除外”的条文比比皆是,这赋予公司股东对公司的诸多事项拥有选择权或者决定权,公司股东在制定或者修改公司章程时应予以特别注意。



  公司法修改后,经常会有公司股东询问,我的公司章程健全吗?除了《公司法》第25条的规定外,以下为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记载和可以记载的事项,供参考。



一、应当记载的事项



1. 公司章程应当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董事长/执行董事还是经理担任。



2. 公司章程应当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由董事会还是股东会决议。



3. 除《公司法》有规定的外,公司章程应当规定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



4. 公司章程应当规定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



5. 公司章程应当规定董事任期,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三年。



6. 公司章程应当规定公司监事会中职工代表的具体比例,但不得低于三分之一。



7. 公司章程应当规定公司将财务会计报告送交各股东的期限。



8. 公司章程应当规定,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由股东会还是董事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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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水政监察证件换证工作的通知

水利部


关于水政监察证件换证工作的通知


各流域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局):
  根据《水政监察证件管理办法》(水政法[2004]398号,以下简称《办法》)的规定,水政监察证件由水利部负责监制、颁发。现就水政监察证件的换证工作通知如下:
  一、水政监察证件的颁发
  1、流域机构及其所属管理机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为本单位符合任职条件、拟从事水行政执法工作的水政监察人员申请水政监察证件。按照《办法》要求,分别填写《流域机构水政监察人员证件审批表》、《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水政监察人员证件审批表》,连同通过"水政监察证件管理系统"形成的上报汇总数据库文件,一并报上一级主管部门或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2、经逐级汇总、审核,由流域机构、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将水政监察人员证件审批表和汇总数据库文件一并报部政策法规司审查。
  3、部政策法规司对流域机构及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上报的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复。
  二、几点要求
  1、以换发证件为契机,进一步提高水政监察人员的素质。要严格按照《水政监察工作章程》(水利部令第20号)规定的任职条件考核、选拔水政监察人员,并做好相关培训工作,努力提高水政监察人员的整体素质和执法水平。停止合同工、临时工从事水政监察工作。
  2、要采取措施,切实加强水政监察证件的管理。在发放新证前,应将旧有效证收回并集中销毁;因特殊原因不能收回的,应声明作废。要坚持边发证、边备案、边建档的原则,做好水政监察证件的日常管理工作。对经批复换发水政监察证件的要录入数据库存档;持证人员发生变化时,要及时调整登记。要严格执行水政监察证件每两年审验注册制度。经审查不合格的水政监察人员,审验机关不予注册,收回水政监察证件,并报部政策法规司备案;到期未经审验注册的水政监察证件,自行失效。
  3、新的水政监察证件包括"水政监察证"和"水政监察"胸卡。2005年需要换发证件的,请于2005年10月底前将有关材料报部政策法规司审查。
  三、其它事项
  1、为促进水政监察证件管理工作的信息化,部开发了"水政监察证件管理系统"软件(具体使用指南见附件),并发至流域机构及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机构、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工作需要,将"水政监察证件管理系统"软件复制后发至流域机构所属管理机构或市、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并在证件换发工作中使用。
  2、部政策法规司已委托江苏省水政监察总队承担水政监察证件的制作工作。请各流域机构、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持批复文件统一向江苏省水政监察总队订购。



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3月31日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5年7月21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自治州境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加工和经营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州境内可以由本地方开发利用的矿产资源,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国家和省在自治州境内规划矿区时,应当照顾自治州的利益,划给当地矿山企业生产发展所需的矿段或者矿点,并明确界限。
新建国有矿山企业对其矿区范围内原有的采矿、选矿和冶炼企业,必须统筹安排。
第四条 自治州对国内外来本州投资勘查、开发矿产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在土地利用、利益分配等方面给予优惠,在证照办理上提供方便。
第五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矿产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

县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可在乡(镇)及重点矿山设置派出机构。
第六条 在自治州境内依法取得探矿权的勘查单位,应持勘查许可证或委托勘查协议书向自治州及勘查区所在县的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备案后,才能在批准的作业范围内勘查。
勘查单位应为自治州提供必要的矿产资料。勘查中新发现的矿种,应报自治州及所在县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鼓励公民找矿报矿。矿点未作地质勘查前,找矿报矿者经申报批准后可优先开采;经地质勘查证实达到小型以上矿床规模的,由自治州或县人民政府根据矿床经济价值对找矿报矿者给予奖励。
第八条 国家、省给予自治州的专项地质勘查扶贫资金,负责项目的地质勘查单位应专款专用,并接受自治州、县矿产资源主管部门的监督。勘查工作结束后应及时将全部勘查资料移交自治州、县矿产资源主管部门。
第九条 自治州鼓励集体、私营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对零星矿点进行合理开发利用。
第十条 自治州对集体、私营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合理配置矿产资源,并在办矿资金、装备水平和审批程序等方面适当放宽。
第十一条 新建州、县属的国有矿山企业,经所在县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州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第十二条 国有矿山企业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以批准的矿山服务年限为准。
集体、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由县级以上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根据矿产资源和建设规模合理确定。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后仍需继续开采的,应当在有效期满的30日以前,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延期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因矿业开发活动需占用土地的,应按规定办理手续,缴纳有关费用,并做好土地复垦及绿化等环境保护工作。
因矿业开发活动给他人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责任方应负责赔偿,并采取有效的补救和防治措施。
第十四条 矿山企业在招收员工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招收当地少数民族人员。
第十五条 国有、集体和私营矿山企业应建立和完善矿山地测机构,做好矿山监督和服务工作。
第十六条 经营矿产品须经自治州、县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办理矿产品经营许可证。
矿产品流通实行统一销售发票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营运无统一销售发票的矿产品。
第十七条 从事矿产资源开采、加工、经营的企业和个人,应向自治州或县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办理年检注册手续。
第十八条 下列行政处罚行为,由自治州、县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根据职权范围执行;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进入矿区采矿或者使用失效采矿许可证采矿的,责令其停止开采,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及违法所得,可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
(二)越界采矿的,责令其退出,没收越界开采所得的矿产品及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的30%以下罚款。拒不退出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三)破坏或擅自移动法定矿界标志或勘查设施的,责令其限期恢复,可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四)采取破坏性采矿方法,对矿产资源造成严重破坏的,责令其赔偿损失,限期改正,并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的50%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的30%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或年检不合格又不按整改通知要求及时改正的,处以继续生产、经营期间全部收入额的30%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或矿产品许可证。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依照本条例进行处罚所得的罚没收入应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一条 各级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怒江傈僳族自治州矿产资源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



1995年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