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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价上涨违约,法院判赔增值损失/奚正辉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7:55:04  浏览:86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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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价上涨违约,法院判赔增值损失

奚正辉


2  009年5月,徐某通过中介向方某购买上海市延长路的一套房屋,三方签署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转让总价为158万,该价格是方某的到手价格,所有过户费用由徐某承担。当日,徐某向方某支付了定金4万元。2009年6月,徐某与方某签署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价格写139万,装修款为19万,另外2位产权人没有签字,一位是方某的妈妈,一位是方某的妻子,当时都在国外。后因为另外2位产权人不肯签署《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导致纠纷产生。
  2010年1月28日,徐某向闸北法院起诉:要求退还定金并赔偿损失50万元。
  庭审中,双方开展了激烈的辩论,徐某认为:房地产买卖合同成立生效,方某因为房价上涨违约不肯出售系争房屋。徐某申请中介出庭作证,证明方某违约。方某认为:房地产买卖合同没有成立,因为另外2位产权人没有签署。即使法院认为合同成立,因为做低房价逃税违犯法律规定,也是无效的。方某及其他产权人不同意做低房价,不同意另外做19万的装修款,要求按照158万的价格签署房地产买卖合同,是徐某不同意按照原来的协议签署158万的买卖合同,故是徐某违约,不同意退定金4万元。原告主张差价损失没有依据,而且也超出了方某的预见。
  法院最后认定:《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成立生效,鉴于方某与另外2位产权人的家庭关系,徐某有理由相信方某出售房屋已经取得另外2位产权人的同意。鉴于双方都同意解除合同,法院予以准许。法院认为系争房屋的确有装修及家具,折价19万元,并不违犯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因为方某不履行房屋交易义务,当时房地产价格上升较快,徐某再购买房屋须多支付房款,故徐某要求方某赔偿,法院予以准许。双方同意由法院酌定当时房屋上涨的金额,不需要评估。最后法院判决:1、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解除;2、方某及另外2位产权人退还定金4万元;3、方某及另外2位产权人赔偿徐某12万元。
方某收到一审判决后,不服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原判。
  律师建议:现在房价下跌,买方违约不肯购买的情况也多起来了。买卖双方签署定金协议及买卖合同需谨慎,对合同内容约定清楚,很多中介公司起草的文本都不全面,甚至有遗漏,建议必要时可以聘请律师代理房地产交易。买卖双方一旦签署了合同,须遵守合同约定,不要轻易违约,否则要承担违约责任。

上海中汇律师事务所 奚正辉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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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教委关于推动联合办学和校际协作若干问题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教委关于推动联合办学和校际协作若干问题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

通 知
国家教委《关于推动联合办学和校际协作若干问题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情况贯彻执行。

关于推动联合办学和校际协作若干问题的意见

意见
跨部门、跨地区的联合办学和高等学校之间的协作,是克服我国高等教育管理体制的弊端,发展高等教育事业,提高教育质量和投资效益的重要途径。现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意见。

联合办学和校际协作的目标和原则
一、跨部门、跨地区联合办学,是指中央、国务院有关部门(以下简称中央部门)之间、地方(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地、市级政府)之间、中央部门和地方之间,在高等学校联合培养人才和进行科学研究。国家提倡和支持跨部门、跨地区的联合办学。
二、国家提倡和鼓励高等学校之间各种形式和内容的协作,包括互派教师兼课和进修,组织跨学科专业教学,互相借阅图书资料,互相开放实验室,专管共用大型精密仪器设备,联合培养研究生,联合创办新兴、交叉学科专业,联合进行科研攻关和科技开发,以及后勤服务相互支援等

三、联合办学和校际协作,要有利于调动用人部门向高等学校投资的积极性;有利于高等学校挖掘潜力,增强活力,提高教育质量、学术水平和办学效益;有利于形成高等学校合理的学科结构;有利于我国高等教育布局和结构的合理化,提高总体效益,更好地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
要。
高等学校之间的协作,要建立在自愿平等、互利互惠、取长补短、互相促进的基础上。
联合办学和校际协作,要在改善和加强国家对高等教育宏观管理的前提下,扩大和维护高等学校的办学自主权。
联合办学招生不能挤占原国家计划招生的办学条件。

支持跨部门、跨地区联合办学
四、国家鼓励中央部门之间、地方之间、中央部门和地方之间长期稳定的联合办学。
(一)中央部门之间、地方之间、中央部门和地方之间联合办学,培养学生在十届以上的,经审批纳入国家任务招生计划(简称国家计划,下同)。联合办学纳入国家计划,中央部门之间的,由国家教育委员会审批;中央部门和地方之间的,由国家教育委员会会同财政部审批;地方之
间的,由地方有关部门审批,报国家教育委员会备案。
(二)中央部门之间联合办学纳入国家计划的,基建投资由用人部门拨给高等学校,经常费由财政部核拨给学校主管部门,再由主管部门拨给高等学校。
(三)中央部门与地方所属高等学校签订办学合同并纳入国家计划的,基建投资由中央部门拨给地方高等学校,经常费由财政部核拨给中央部门,再由中央部门转拨给地方高等学校。地方与中央部门所属高等学校签订办学合同的,基建投资和经常费均由地方拨给高等学校。地方之间联
合办学纳入国家计划的,所需基建投资和经常费由用人地方拨给高等学校。
(四)联合办学的基建投资,根据国家规定的一般高等学校校舍规划面积定额和学生人数,由有关部门和地方将基建投资(包括土地征用费、设备购置费)和相应的国拨三大材料指标,拨给高等学校。
对于长期稳定的联合办学,中央部门或地方在给高等学校一次性基建投资后,根据校舍、仪器设备等固定资产的有效使用期以及物价上涨等情况,还应继续追加有关投资。

(五)纳入国家计划联合办学的规模,一般应由学校在其尚未达到的原核定规模内安排;如果需要,也可经有关部门批准,适当扩大办学规模。人事部门要按规定标准核定人员编制,增加的编制指标由学校主管部门(地方)负责安排。
(六)与高等学校签订办学合同的中央部门或地方,可以对联合办学的系科专业的服务方向、培养规格和教育质量提出意见;除按合同提供必要的办学条件外,应在科研任务、科技情报、实习场所、参加专业会议以及开展国际教育和科技交流等方面,给高等学校以必要的支持。
(七)纳入国家计划联合办学的毕业生,国家一般不予抽成;中央部门之间联合办学的毕业生,地方所需专业的留成比率不高于10%;地方之间、中央部门和地方之间联合办学的毕业生,学校所在地方一般不予留成。联合办学的招生计划,中央部门之间、地方之间联合办学的,由学
校主管部门(地方)编制;中央部门与地方之间联合办学的,由投资或主管部门编制,报国家教育委员会审批。
五、国家控制中央部门和地方继续新建高等学校和专业,以促进跨部门、跨地区联合办学。
(一)凡在现有普通高等学校通过联合办学和委托培养等途径,能够基本满足有关专门人才需求的,就不另行增设普通高等学校。
(二)凡已有专业能够满足或合理扩充后能够满足专门人才需要的,近期内一般不再增设专业点。确需增设专业点的,需征得专业对口中央部门和学校所在地方的同意,方能报国家教育委员会审批。中央部门和地方有权对与自己对口的专业和本地区内专业的布局,向国家教育委员会提

出意见和建议。
六、中央部门或地方应当积极支持所属高等学校同其他部门或地方签订长期办学合同,并做好组织服务工作。地方教育主管部门还应统筹考虑包括中央部门所属院校在内的本地区高等学校的联合办学,做好促进、协调、组织、服务工作。
七、中央部门或地方根据国家和本部门或本地区对人才的需要,可以直接与不隶属于自己的高等学校协商长期合同办学事宜。
八、高等学校根据国家和社会的需要及本身的办学条件和承受能力,在保证完成国家规定的培养学生计划的前提下,有权同非主管部门(地方)签订长期办学合同。对于其主管部门(地方)需要的专业,在优先满足主管部门(地方)需要的条件下,可与其他部门或地方签订办学合同;

对于其主管部门(地方)不需要的专业,可全部面向其他部门或地方办学。
九、高等学校与非主管部门(地方)签订办学合同,事前应主动征求主管部门(地方)的意见。主管部门或地方应主动安排所属高等学校同其他部门或地方签订办学合同,并将有关合同及安排意见报送国家教育委员会。
当主管部门或地方与所属高等学校对联合办学发生重大意见分歧时,由国家教育委员会协调或裁决。
十、联合办学招收本专科学生和研究生,考生必须参加全国统一考试;招生单位对考生应进行德智体全面考核,择优录取,不得降低录取标准。可以在招生简章中注明联合办学部分学生的分配去向。
十一、联合办学的具体管理形式,应在不改变学校、系科专业的隶属关系和由学校统一领导的前提下,由联合办学各方商定。
十二、纳入国家计划的联合办学,各方必须严格执行国家下达的计划,任何一方不得随意改变。确需变更计划时,必须由各方共同提出,国家教育委员会方予审理。
联合办学的各方,应当签订手续完备的合同,规定双方的权益和义务,以及违约一方所应承担的责任。鉴于存在部门机构调整等各种变动因素,跨部门、跨地区联合办学的合同应经过公证,具有法律效力。对中止或废除合同或影响国家计划完成的,应追究法律或行政责任。

推动高等学校的校际协作
十三、高等学校依据国家有关专业设置的规定,联合举办国家和社会急需的,以及边缘、综合性学科专业,国家教育委员会优先予以审批;其学位授予权的审批,也予以优先考虑。有关高等学校应共同努力办好这些专业,不得随意中止。国家提倡和鼓励单科性高等学校通过校际协作,
促进学科综合,提高教育质量、学术水平和办学效益。
十四、对于重点学科较多的开展校际协作有成效的高等学校,国家在部署重点科研任务、建设重点学科和国家实验室时,予以优先考虑和安排。
十五、地方教育主管部门应对本地区高等学校大型精密仪器设备的合理配置提出意见,以避免重复购置;应逐步建立和完善大型精密仪器设备的专管共用制度,以提高利用率。高等学校申报购置大型精密仪器设备时,应主动征求所在地方主管部门的意见。校际协作中共同购置大型精密
仪器设备,有关部门应优先审批。
十六、地方教育主管部门应加强统筹、组织、协调本地区高等学校联合与协作的职能。中央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支持和配合地方开展这项工作。对组织、协调工作做得好,高等学校的群体优势发挥得好的地方,国家给予支持和鼓励。



1988年5月3日

关于印发全国妇联举办会议、活动的有关规定的通知

全国妇联办公厅




妇厅字〔2005〕18号



关于印发全国妇联举办会议、活动的有关规定的通知

全国妇联机关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为了进一步提高规范化管理水平和举办会议、活动的质量,根据全国妇联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教育活动整改方案,制定了《全国妇联关于举办会议、活动的补充规定》、《在全国妇联直属单位举办公务活动经费结算问题的有关规定》。现将两个规定印发给你们,请在工作中遵照执行。

全国妇联办公厅
2005年7月14日


全国妇联关于举办会议、活动的补充规定

为了进一步加强作风建设,精简会议、活动,明确职责与分工,提高规范化管理水平和举办会议、活动的质量,现对全国妇联举办会议、活动做如下补充规定:
一、建立健全会议、活动审批制度
1、凡拟邀请党和国家领导同志或全国妇联书记处全体书记出席的会议、活动,主办部门需报书记处主要领导审批。
2、区市妇联主席参加会议,一年只能安排两次,即全国省区市妇联主席工作会议和全国妇联执委会议。
二、建立健全会议、活动备案制度
1、凡拟邀请党和国家领导同志或全国妇联书记处全体书记出席的会议、活动,经批准同意后,主办部门在会议、活动前将会议、活动方案报全国妇联值班室备案。凡邀请党和国家领导同志出席的会议、活动,同时将方案报全国妇联办公厅人保处。
2、凡拟邀请各省区市妇联分管副主席或部门负责人参加的会议、活动,主办部门必须报办公厅备案,并经办公厅统一协调后方可实施。机关各部门、各直属单位邀请各省区市妇联分管副主席或部门负责人参加会议、活动,每年只能安排一次。
3、机关各部门、各直属单位开展的调研活动,须报办公厅备案,并经办公厅统一协调后方可实施。
三、举办会议、活动遵循谁主办谁负责的原则
1、全国妇联主席办公会议、常委会议、执委会议、省区市妇联主席工作会议等全会重要会议、活动,由办公厅统筹负责制定会议、活动方案,确定有关部门职责分工;办公厅负责承担会务及相关协调工作。
2、由机关各部门、各直属单位主办的全国专业性会议、活动,其文件材料及具体会务组织工作由所在部门主要负责,视需要办公厅予以协助。
3、由机关各部门、各直属单位主办的一般性会议、活动,各项筹备工作由所在部门负责。
4、由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共同举办的会议、活动,部门之间应提前协商方案,取得一致意见后再报送书记处领导。由牵头部门负责制定会议、活动方案和落实主要会务组织工作,视会议、活动具体内容明确参与举办部门职责分工。
5、遇临时性会议、活动,按业务归口原则确定主办部门或牵头部门。
四、机关各部门、各直属单位举办的会议、活动,凡需邀请党和国家领导同志或全国妇联书记处全体书记出席的,通过办公厅邀请和落实。其他参会人员由主办部门负责邀请和落实。
凡拟邀请党和国家领导同志出席的会议、活动,经批准同意后,于会议、活动前15个工作日按发文程序通过办公厅向中央有关部门行文。



在全国妇联直属单位举办公务活动
经费结算问题的有关规定

为进一步加强经费管理,提高经费使用效益,保证全国妇联在中国妇女活动中心、中国儿童中心、好园宾馆等有关直属单位各项公务活动的顺利进行,现对机关各部门在有关直属单位举办公务活动经费结算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遵循“谁主办、谁负责”的原则
1、全国妇联主席办公会议、常委会议、执委会议、省区市妇联主席工作会议等会议、活动,由办公厅负责与有关直属单位的经费结算。
2、由机关其它部门主办的各类会议、活动,由主办部门负责与有关直属单位的经费结算。
3、由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共同举办的会议、活动,由牵头部门负责制定会议、活动方案,提出经费落实单位,经协商同意后,由经费落实单位与有关直属单位进行经费结算。
4、遇临时性会议、活动,按业务归口原则确定经费结算部门。
二、严格落实财务管理制度
负责经费结算的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严格落实全国妇联有关财务制度,合理制定、严格审核各项开支。
中国妇女活动中心、中国儿童中心、好园宾馆等有关直属单位要坚持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的统一,把为全国妇联服务作为重要工作准则,在会场、住房、餐饮上给予优惠。要制定明确的制度规定,建立妇联公务活动接待登记制度,健全登记手续,及时登记承办单位、活动名称、参加人数、活动执行时间,由部门经办人和承办单位经办人分别签字。结算时,承办单位需根据实际发生的费用,持经费结算双方签字的原始票据,由经费结算部门主要负责人签字确认。
机关各部门与有关直属单位要建立月结算制度,当月费用于下月结算完毕。
三、坚持厉行节约、反对铺张浪费
要发扬艰苦奋斗的优良传统,在保证公务活动效果的前提下,勤俭办会、办活动。各部门在拟制会议、活动方案时,应将经费预算同时列入,视经费数额报经书记处或分管书记批准后方可实施。要尽量减少参加会议、活动的工作人员,控制住房、餐饮人数,进一步压缩开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