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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视野下的死刑控制研究/孙廷然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3:39:16  浏览:89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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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视野下的死刑控制研究

孙廷然


  摘要:如何控制死刑问题是我国当前亟待解决的重大现实课题。通过分析我国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和死刑政策,揭示了我国死刑制度存在的问题,认为应当以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为指导,贯彻“少杀、慎杀”死刑政策,对死刑立法进行重新配置,重构我国的死刑制度,在制刑、量刑和行刑三个阶段对死刑进行有效控制。
  关键词: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死刑政策;死刑存废;死刑控制;最严重的犯罪

  截至2009年4月30日,已经有138个国家在法律上或事实上废止死刑,仅有59个国家在法律上保留死刑并在实践中适用死刑[1]。限制、减少乃至废止死刑已经成为世界性的刑事法治潮流。但以“杀人者死”为代表的传统死刑文化仍然影响着我国当代死刑制度,在相当长时期内我国尚难以从立法上完全废止死刑。令人欣慰的是,我国刑法学界已经达成现阶段中国应当逐步废止非暴力犯罪死刑,并朝着全面废止死刑之方向努力的基本共识[2]。
  根据刑罚权的内容包括制刑权、量刑权和行刑权[3]17-20,刑罚权的实现过程分为制刑、量刑和行刑三个阶段。笔者以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为统率,立足全面贯彻“少杀、慎杀”死刑政策,参照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下简称《公约》),分别对制刑、量刑和行刑三个阶段的死刑控制问题进行研究 ,期望对加快死刑废止进程有所裨益。
  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死刑政策
  (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确立及其内涵
  我国的刑事政策历经“镇压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而逐步演变发展成为“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对“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的发展与完善,  这一刑事政策的确立标志着我国刑事政策的再次转型,对于和谐社会的构建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指根据不同的社会形势、犯罪态势与犯罪的具体情况,对犯罪在区别对待的基础上科学、灵活地运用从宽和从严两种手段,打击和孤立极少数,教育、感化和挽救大多数,最大限度地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4]30。就死刑而言,宽严相济之“宽”,是指宽大、宽缓、宽容,要求降低死刑的严厉性,削减死刑罪名;宽严相济之“严”,是指严格、严厉、严肃,死刑是最严厉的刑罚,只能适用于最严重的犯罪;宽严相济之“济”,是指协调运用宽松刑事政策与严格刑事政策,当宽则宽,当严则严。
  我国目前选择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不仅是历史与现实的要求,同时也是法的基本价值——秩序与自由、效率与公平等理性回归的体现[5]。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作为基本刑事政策对于完善我国刑事法律体系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对于控制死刑具有更为重要的意义。
  (二)我国的“少杀、慎杀”死刑政策
  1979年刑法确立“少杀、慎杀”为我国的死刑政策。之后不久,出现了刑法报复倾向的回归,传统死刑文化对我国死刑制度的影响仍然是清晰可辨,重刑主义、重用死刑的观念一度甚嚣尘上,死刑的立法与司法适用呈现出扩张之势,致使“少杀、慎杀”的死刑政策没有得到充分强调。1997年刑法(以下所提到的“我国刑法”均指1997年刑法)重新确立和强调了“少杀、慎杀,可杀可不杀的坚决不杀”的死刑政策,但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仍然有一定的距离。
  尽管我们不能奢谈全面废止死刑,但是我们必须有所作为:应当以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为指导,强调其中的“宽”,贯彻“少杀、慎杀”的死刑政策,从法律的层面重构死刑制度,在制刑、量刑和行刑三个阶段对死刑进行严格控制。
  二、制刑阶段的死刑控制
  我国1997年刑法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少杀、慎杀”的死刑政策,但死刑适用的总则性规定并不完善,分则的死刑罪名也没有明显减少,规定了68种死刑罪名。这一状况不符合刑罚轻缓化趋势,也不符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精神。
  (一)厘定死刑适用标准
  1.修正我国刑法第48条第1款
  我国刑法第48条第1款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公约》第6条第2款规定:“在未废除死刑的国家,只能对最严重的犯罪判处死刑。”这两款规定是我国刑法和《公约》规定的适用死刑实质条件。“罪行极其严重”强调的是犯罪的危害程度,而“最严重的犯罪”强调的是犯罪的种类,是指那些危及生命的罪行,我国刑法分则规定的某类犯罪中具有极其严重的犯罪,并不一定是《公约》•所指的“最严重的犯罪”。《公约》虽然未提供“最严重的犯罪”标准,而是将“最严重的犯罪”的标准由特定国家自行解释,不利于对死刑的限制和废止,但国际社会对“最严重的犯罪”存在一定的共识:第一,是故意犯罪,将过失犯罪排除在外;第二,造成了严重的结果,这种结果是指非法剥夺了他人的生命或者是指其他与之性质相当的结果,从而将非暴力犯罪排除在外[6]332。
  笔者认为,我国刑法第48条第1款可以这样表述:“死刑只适用于能够证明存在杀人的直接故意且行为直接导致了人身死亡的最严重的犯罪。”
  2.根据修正后的刑法第48条第1款的规定,对刑法分则进行清理
  (1)废除非暴力犯罪和过失犯罪的死刑。我国刑法分则规定的68种死刑罪名中,非暴力犯罪多达44种,占全部死刑罪名的64.7%。根据《公约》的要求,非暴力犯罪不属于“最严重的犯罪”,非暴力犯罪的死刑应当废除。更为严重的是,某些过失犯罪也规定了死刑,亦应当废除。
  (2)修正死刑的规定方式。我国刑法分则中有6种死刑规定方式: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处15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10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判处死刑;处死刑[6]339。其中,后3种方式均扩大了死刑的适用,严重违背了我国“少杀、慎杀”的政策精神。
  我国当前的死刑政策是限制死刑的适用,根据这一政策精神,修正死刑的规定方式,由轻到重进行排列,引导法官尽量不适用死刑。
  (二)扩大限制适用死刑的对象范围
  我国刑法第49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这一规定注重对未成年人和孕妇的保护,体现了保障人权的理念,符合我国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下的“少杀、慎杀”死刑政策精神。但在实践中,对“审判的时候”有不同的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相关司法解释,认为“审判的时候”包括审前羁押在内,而不包括审前未羁押的情况。这一解释与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规定的精神相违背,审前未羁押和审前羁押均应属于“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应当包括正在怀孕的妇女、流产(人工流产和自然流产)的妇女和分娩的妇女,其中“分娩的妇女”应当包括刚刚分娩的妇女和在哺乳期的妇女。
  我国传统死刑文化中存在对年幼、年老、妇女、恶疾等特殊人群限制适用死刑的立法,但是,我国现行刑法并未将老年人及心理上或生理上有严重缺陷的人作为限制死刑适用的对象。从传统文化的角度来说,与儒家思想 “老吾老以及人之老,幼吾幼以及人之幼”的精神不相符合。
刑法第49条应当修改为:“审判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年满70周岁的人、怀孕或哺乳期的妇女、心理上或生理上有严重缺陷的人,不适用死刑。”
  (三)增加死刑适用的溯及力的“但书”规定
  我国刑法第12条第1款关于刑法溯及力的规定采取的是从旧兼从轻原则,但同时第2款规定:“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第2款规定是为了维护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严肃性和稳定性,但根据该规定,新法实施以前,依照旧法已经作出的生效死刑判决继续有效,即使新法中规定了较轻的刑罚,也不具有溯及力。
  笔者认为,死刑是属于不可逆转的刑罚,只要行为人尚未被执行死刑,处刑较轻的新法应当具有溯及力,不受判决是否生效的限制。因此,刑法第12条第2款可以修改为:“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但是,尚未被执行的死刑判决,如果本法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三、量刑阶段的死刑控制
  2006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要求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罪当判处死刑但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或者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依法判处死缓或无期徒刑。孟德斯鸠说过,“在政治宽和的国家里,人们害怕丧失其生活,甚于畏惧死亡,所以刑罚只要剥夺他们的生活就够了”[7]99。量刑阶段(包括定罪和量刑)直接决定了被告人的生死,因此,在这一阶段,应当全面贯彻我国的“少杀、慎杀”死刑政策,完善死刑程序,对死刑的适用进行有效控制。
  (一)实行定罪程序和量刑程序的分离
  我国刑事诉讼的定罪程序与量刑程序合一,难以全面、充分地考虑被告人可以从轻处罚的法定情节和酌定情节,在实践中产生了诸多问题。我们可以借鉴美国的刑事诉讼经验,全面实行定罪程序与量刑程序的分离。
  在定罪程序,法官只裁决被告人是否有罪、成立何罪,而不考虑如何量刑的问题。法官本着疑罪从无、存疑有利于被告的原则,排除非法证据。死刑案件的定罪采取“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以防止死刑的误用和滥用。经过定罪程序,法官判定被告有罪之后,进入量刑程序,由公诉人提出量刑建议,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行使“量刑辩护权”,进行量刑辩论。在量刑程序中,应当摒弃报应主义、重刑主义和崇尚死刑的刑罚观念,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和“少杀、慎杀”死刑政策,坚持刑罚的必要性原则,重视量刑情节尤其是酌定情节的适用,如何恰当地适用酌定量刑情节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能否得到贯彻落实的关键性因素[8]。
  (二)死刑第二审案件实行开庭审理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87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死刑第二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的规定,死刑立即执行第二审案件实行开庭审理, 对符合条件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第二审案件实行开庭审理。死刑具有无法挽回性,对死刑案件应当给予特别的程序保护,死刑(包括死刑立即执行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案件应当实行开庭审理。死刑案件二审开庭审理是完善死刑案件审判程序、保证死刑案件质量的必然要求。刑事诉讼法第187条可以修改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一律开庭审理。”
  (三)实行死刑案件特别合议制度
  我国的法院审理死刑案件实行合议制度,进行评议案件的时候,如果意见分歧,按多数人的意见作出决定。鉴于死刑案件的无法挽回性,我们应确立合议庭和审判委员会一致通过的制度;将审判委员会的会议制改为审理制,审判委员会单独组成合议庭审理案件,从而解决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的问题,最大限度地限制死刑的适用。
  (四)完善死刑核准制度
  死刑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但是,最高人民法院曾将部分案件的死刑核准权下放给高级人民法院行使。自2007年1月1日起,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死刑核准权。仅仅收回死刑核准权还不能充分起到限制死刑适用的作用,应当完善死刑复核程序。
  我国的死刑复核程序是一种审查核准程序,不开庭审理,不存在控辩双方的对抗,主要是书面审理。应当对其进行完善,加强其诉讼性,增加听取被告人及辩护人、公诉人意见的环节,使其成为能够充分听取控辩双方意见的程序。有学者提出可以将死刑复核程序改造为死刑案件的第三审程序[9]。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死刑复核程序相当于第三审程序,为了强调死刑案件程序的特殊性,没有必要将其改为第三审。但同时认为,应当将死刑复核由内部审批制改为开庭审理制,对全案进行审理,复核的期限以6个月为宜。
  四、行刑阶段的死刑控制
  (一)重构死缓制度
  实际不适用死刑与实际不执行死刑是国际上通行的限制死刑两种做法,我国的死缓制度同实际不执行死刑有着内在的一致性。但在肯定死缓制度的同时应当对其进行完善,使其符合我国的刑事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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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通满族自治县玉米种子管理条例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


伊通满族自治县玉米种子管理条例


(2003年2月19日伊通满族自治县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2003年3月27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规范玉米种子生产、经营、使用行为,提高种子质量水平,维护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效益农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玉米种子是指玉米的种植、繁育材料,即生产用种;

所称的种子生产单位是指持有种子生产许可证并从事种子生产的单位;

所称的生产基地是指为种子生产单位繁育玉米种子的地域。

第三条 玉米种子实行按合同生产经营,以销定产的原则。

玉米种子生产单位与生产基地的生产者应当依法签订玉米种子生产合同。

第四条 在自治县境内从事玉米种子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的单位、集体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五条 自治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县行政区域内的玉米种子工作,其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可以受其委托负责玉米种子管理的具体工作。

各乡镇人民政府、工商、物价、质量监督、公安、司法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协助做好玉米种子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种子生产单位应当按照种子生产许可证批准的种植面积和种植品种生产。

禁止无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单位、集体和个人生产玉米种子。

在自治县境内生产玉米种子的单位和个人所生产的玉米种子品种,属于被授予植物新品种权的,必须经品种权人授权,方可生产。

第七条 种子生产单位的职责是:

(一)向生产基地提供质量合格的原种;

(二)向生产基地的生产者提供与品种相关的生产技术操作规程;

(三)按生产环节要求进行技术指导;

(四)在接收种子时按质量标准验收;

(五)对合同规定的种植面积内生产的种子应及时全部收购;

(六)按收购种子数量及时结算付款。

第八条 自治县境内持有原种的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转移所持原种。

第九条 玉米种子生产基地的生产者应当按照玉米种子标准化生产操作规程组织生产。

第十条 玉米种子生产基地的生产者按合同规定的面积生产种子。

禁止生产基地的生产者擅自出售玉米种子,交售假冒伪劣玉米种子。

第十一条 玉米种子的经营实行许可制度。

玉米种子经营单位应当向自治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后,报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经营许可证,凭种子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申请领取玉米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经营玉米种子种类和数量相适应的资金及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具有能够正确识别所经营的玉米种子、检验玉米种子质量、掌握玉米种子贮藏、保管技术的人员;

(三)具有与经营玉米种子的种类、数量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及加工、包装、贮藏保管设施和检验玉米种子质量的仪器设备;

(四)具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玉米种子经营者应当建立玉米种子经营档案,载明玉米种子来源、加工、贮藏、运输和质量检测各环节的简要说明及责任人、销售去向等内容。

第十四条 除玉米种子生产单位按合同规定向玉米种子生产基地收购玉米种子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到生产基地收购玉米种子。

第十五条 玉米种子使用者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购买种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十六条 因玉米种子质量问题造成减产,用户有权向供种单位索赔经济损失。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毁除或者没收违法生产的种子。

(二)违反第七条第一项规定的,种子生产单位向种子生产者提供有质量问题的原种,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经济损失。

(三)违反第七条第五项规定的,由生产单位向生产基地的生产者支付未收购部分的种子款。

(四)违反第八条规定的,没收原种。

(五)违反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的,由种子管理机构没收其收购的玉米种子。

第十八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对不具备条件的玉米种子生产者、经营者核发玉米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玉米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种子行政管理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证监会关于Y2K应急计划阶段必须重视的几个问题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证监会关于Y2K应急计划阶段必须重视的几个问题的通知
证监会




各证券、期货交易所,结算公司、通信公司:
根据中国证监会对行业解决Y2K问题工作现场检查的情况,现就Y2K应急计划阶段必须重视的几个问题通知如下:
一、主要领导要高度重视解决Y2K问题最后阶段的工作。目前,年终将近,各项工作很多,要针对Y2K问题广泛性、隐蔽性和风险不确定性大的特点,细致筹划,使这一阶段的工作计划周密、可行;要采取相对灵活的措施,合理安排有关工作,保证解决Y2K问题的人员稳定。
二、各交易所要牵头组织结算公司(部)、通信公司(或技术部),在技术上保持解决Y2K问题协调一致,并将统一技术协调作为一项原则列入交易所计算机系统发展规划,为交易所计算机交易、结算、通信系统的配套发展打下良好的基础。
三、要进一步加强对前期工作的全面复查,发现问题,及时解决,不留死角;要正确处理核心系统和相关系统的关系,在重视解决核心系统Y2K问题的同时,按部就班地解决相关系统中的Y2K问题。
四、应急计划要责任到人。要认真组织培训、演习,提高应急计划的可操作性,增强应急计划参与人员的责任心,使所有相关人员明确和熟悉自己的职责,确保在应急状态下熟练操作。
五、要以实际检测结果作为判断软、硬件系统是否“2000年就绪”的依据。对已有“2000年就绪”承诺的软、硬件系统,要安排专人进行核对和测试,或请供应商现场检测,以确定这些软、硬件系统是否真正“2000年就绪”。其它任何形式的承诺(例如从有关厂商网站下
载的信息)均不能作为确定软、硬件系统“2000年就绪”的法律依据。
六、做好信息披露。要注意研究、汲取国外同行的先进经验,把握信息披露的分寸,并经法律部门确认,使其内容严谨、科学,以提高社会公众和境内、外投资者的信任力。
七、加强技术文档的管理,做到文档内容完整,格式规范,条理清楚,查阅方便。
八、要充分考虑到交易所会员技术水平参差不齐的状况,采取积极措施,为会员单位提供其与交易所(包括结算公司)数据接口方面的技术帮助,制定详细的《应急操作指引》发给会员单位,以便会员单位制定完善的应急计划;证券通信公司要加强对各证券经营机构及营业部与交易所
之间通信线路的备份和卫星通信设备的维护工作,保证设备稳定运行,通信畅通。
九、要加强与地方政府的协调,在电力、电信、交通、消防、安全等方面争取得到地方有关部门的支持,为实现2000年平稳过渡,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
十、要有长期防范Y2K风险的思想和组织准备。由于技术人员编写软件时大多使用两位纪年的习惯和行业的复杂性等原因,Y2K问题在2000年内仍可能存在,并将持续到2001年1月1日。因此,在2000年4月1日结束应急计划实施期之后,各单位要继续关注Y2K问
题,切实防范风险。



1999年1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