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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内贸系统科学技术保密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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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内贸系统科学技术保密规定》的通知

国内贸易部


关于发布《内贸系统科学技术保密规定》的通知
1997年10月29日,国内贸易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商委(财办)、商业、物资、粮食厅(局),本部各司局、直属企事业单位:
为适应改革开放的形势,确保内贸系统国家科学技术秘密,保护和促进流通领域现代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经济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和《科学技术保密规定》,结合内贸系统的具体情况,我部制定了《内贸系统科学技术保密规定》,现予发布,请认真贯彻执行。在贯彻执行过程中,有何问题和意见,请及时函告我部科技质量局和部保密委员会办公室。

内贸系统科学技术保密规定(一九九七年十月二十九日 国内贸易部发布)
第一条 为了确保内贸系统国家科学技术秘密,适应改革开放的形势,保护和促进流通领域现代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经济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和《科学技术保密规定》的精神,结合内贸系统的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科学技术保密工作要保障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安全,要促进科学技术的发展,有利于解放和发展生产力。
第三条 科学技术保密工作应当与科学技术管理工作相结合,是科技管理部门的重要职责。
内贸部科技质量局,负责管理部属单位并指导本系统的科学技术保密工作。
第四条 内贸部保密委员会,对科学技术保密工作负有指导、协调、监督和检查的职责。
第五条 保密范围
(一)国家批准的发明——主要是指发明申报书中规定的保密要点。
(二)可能成为发明的阶段性成果——主要是指已有所突破,但工作尚未完成的项目,以及预计在近期内有可能成为发明的项目。
(三)国外(地区)虽有,但属于对我保密,经国内研究取得或通过内部渠道获得的技术或国外(地区)虽有报道,但我国的研究成果超过国外水平的项目。
(四)我国特有的商品生产配方,工艺技术诀窍及传统工艺——包括名特商品的加工技术和传统制造关键技术,经济价值显著的动植物商品和菌种的栽培、饲养技术及培养条件;商品贮藏中新发现的病、虫害及防治病虫害的特殊方法及效果显著的防护剂生产技术;商品加工机械的独特设计、材料配方等。
(五)属于国家确定的重大内贸科技攻关项目计划中的核心技术。重要的商品资源,商品生产中急需解决的技术难题亦应对外保密。
(六)从国外(地区)秘密获取的技术及其来源,以及从国外(地区)引进的附有保密条款限制的技术。
第六条 内贸系统科学技术保密项目划分为下列三级:
(一)国家重大内贸科技攻关项目的核心技术,我国特有的重大发明创造和阶段性发明成果,特殊的国防军用商品和涉及国防军工的重要项目,涉及出口的农副畜禽商品的烈性传染病发生情况及技术数据,被评为国际领先的科技成果,以及商品流通过程中新发现的病、虫害及防治技术,一旦泄露会使国家遭受特别严重损害的保密项目,均列为绝密级。
(二)属于国家领先技术水平或通过内部渠道得来的技术,我国特有的商品加工技术或商品资源,一旦泄露会使国家遭受严重损害的保密项目,列为机密级。
(三)不属于机密级和绝密级,一旦泄露会使国家遭受损害的其他保密项目,列为秘密级。
第七条 保密资料的使用范围:
(一)绝密级,限于指定的直接需要的单位和人员使用。
(二)机密级,限于有直接需要的单位和人员使用。
(三)秘密级,工作需要的单位和人员可以使用。
第八条 划定保密项目的权限:
(一)绝密级,由内贸部按国家保密局、国家科委的有关规定划分或确定,并报国家科委批准。
(二)机密和秘密级,分别由内贸部各有关司局按照国家保密局和国家科委有关规定划分或确定,并报科技质量局批准。
第九条 国家科学技术秘密密级的确定、变更及其解密
(一)制定科研计划时,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及时确定项目或者课题的密级和保密期限,科技成果完成,同时应当对其密级进行评价。
(二)凡国外(地区)已经不保密或国外(地区)已不属先进的技术等,要解密或降低密级。
(三)有的项目发现需要升密级,要及时变更。
国家科学技术秘密事项保密期限届满的,自行解密。对需在保密期限内解密的国家科学技术秘密事项,有关单位可以提出解密建议。秘密级的报科技质量局批准;机密级、绝密级的报部和国家科委审定。各单位对解密和降低密级的工作,每年进行一次。
第十条 科技档案的保管、使用和销毁:
(一)各单位应当配备必要的档案保管设备,设专人保管。档案的密级标志应当明显,收发、交接要有严格的手续。
(二)借阅科学技术保密资料,应当按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经资料保存单位的领导批准或上一级领导部门批准方可借阅。
(三)科学技术保密资料的销毁,应当先编出销毁档案目录,按隶属关系报上一级领导部门批准。销毁档案时,应指定监销人。
(四)一切科学技术保密资料,均不得作为废纸出售。
第十一条 不得利用公开的报纸、书籍、广播、电视、电影、录像、展览等宣传工具,宣传报道属于科技保密的内容。不得在公开场合展览属于科技保密的内容或产品。内部刊物所刊登的内容,学术会议宣读的论文,必须注意保密。
第十二条 各种到国外(地区)或国内举办接待外宾参加的内贸系统科技展览会、博览会、技术表演会等涉外科技项目,参展单位在筹展中,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保密审查,否则不得对外组织参展。
第十三条 国家秘密技术出口,由申请单位或个人填写《国家秘密技术出口审查申请书》,并附有关技术资料,按下列行政隶属关系审批:
(一)属于秘密级技术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商业、物资、粮食厅(局)和本部直属企事业单位审查后,报内贸部审批,送国家科委备案。
(二)属于机密级技术的,由内贸部审查后,报国家科委审批。
(三)属于绝密级技术的,禁止出口。特殊情况需要出口的,由内贸部提出申请,经国家科委审查后,报国务院批准。
(四)经审查批准出口的国家秘密技术,由审批机关核发《国家秘密技术出口批准书》。携带有关国家秘密技术文件、资料、物品出境的,应按有关规定办理出境手续。
第十四条 对外开放的科研单位、大专院校、企事业单位的科学技术保密项目,不得接待外国(地区)人参观。向外国(地区)人介绍的有关科学内容和参观事项,要经批准,并需确定介绍口径、参观内容等,指定专人介绍。
第十五条 参加国际(地区)学术交流活动,向国外(地区)投寄论文、稿件、样品,出国(地区)携带的论文、科学技术资料、教材、样品、中间体、种子、菌种、种苗,对外通讯、口头交流以及私人间的通讯等,不得涉及保密内容。
第十六条 对于保密技术在国内的推广运用,各有关单位要通过协商,本着互利互助的原则,按技术转让等规定的办法解决。参加交流、使用的单位和人员,应承担保密义务。但各单位不得借口保密拒绝在国内交流。
从外国(地区)获得的科学技术资料,除与对方签订的协议中有规定需要保密的以外,都可在国内交流,但资料来源必须保密。
第十七条 各单位要加强对科技保密工作的领导,科技管理部门要有专职或兼职人员管理科技保密工作。要加强对职工的科学技术保密教育。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事业、社团单位的职工,都必须严格保守国家科技秘密。若有泄密应当追究责任,有严重失泄密或窃密行为者,要提请司法部门依法制裁。
第十八条 内贸部有关专业司局、直属企事业及社团单位,各省、市、自治区、计划单列市商委和商业、物资、粮食厅(局),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内贸部科技质量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商业部制定的有关商业科学技术保密的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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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

(1999年5月1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9年5月2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1999〕第11号发布施行)



第一条为发展继续教育事业,提高专业技术人员素质,适应科技、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和《河北省在职职工教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企事业单位的在职专业技术人员(含专业技术管理人员)。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继续教育,是指对专业技术人员的知识结构和业务技能进行补充、更新、拓展、提高的教育。

第四条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宏观指导继续教育工作。

各级人事行政部门具体负责继续教育的管理、协调、指导和监督、检查。

经济管理、财政、科学技术等行政部门,根据全省继续教育的规划,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系统的企业、事业单位继续教育计划的制定、实施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继续教育坚持理论联系实际,按需施教,讲求实效的原则。

第六条继续教育应当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现代科学技术发展需要,以有关专业技术新理论、新知识、新技术、新方法为主要内容。

第七条继续教育可以采取进修班、培训班、研修班、学术讲座、学术交流、电化教育、函授和有计划、有组织、有考核的自学等方式。

第八条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时间每年不得少于56学时。

第九条参加和接受继续教育是专业技术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期间,享受与本单位在岗工作人员同等的工资福利待遇。

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权利受到侵害时,有权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人事行政部门提出申诉。

第十条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服从所在单位安排,完成继续教育学习任务。

专业技术人员连续脱产学习半年以上、半脱产学习一年以上的,应当与所在单位签订书面合同。除另有协议外,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后应当返回原单位工作。

第十一条实施继续教育,应当利用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社会团体、行业、系统、企事业单位的现有办学条件和设施。

第十二条从事继续教育的教师应当具有较高的理论水平和丰富的实践经验。

第十三条继续教育经费由国家、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

事业单位继续教育经费从干部训练费中列支,企业继续教育经费从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

鼓励社会各界资助继续教育事业。

第十四条企事业单位应当保证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时间,并提供必要的学习条件。

第十五条实行继续教育登记制度。企事业单位应当对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情况进行登记考核,并将登记考核结果作为专业技术人员专业技术职务晋升、聘任的必备条件。

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或者人事行政部门应当对在继续教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企事业单位应当对学习成绩优秀的专业技术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企事业单位不安排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或者阻挠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专业技术人员拒绝参加继续教育或者未完成继续教育学习任务的,企事业单位不得为其申报或者评聘高一级专业技术职务。

第十九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郑州市饮食摊点食品卫生管理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饮食摊点食品卫生管理办法

政府令第77号


《郑州市饮食摊点食品卫生管理办法》业经1999年8月13日市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陈义初



一九九九年八月十三日



郑州市饮食摊点食品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露天场所饮食摊点食品卫生的监督、管理,保障消费者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河南省食品卫生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露天场所饮食摊点是指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批准的,在城市道路、集贸市场、居民区及其他露天场所生产、经营直接入口食品的摊点。
第三条 本市市区建成区和建制镇建成区范围内露天场所饮食摊点的生产经营者,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露天场所饮食摊点的设置,必须符合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的统筹规划,并经依法批准。
经批准的露天场所饮食摊点经营者,应当定点、定位经营,并遵守限时经营的规定。

第二章 卫生监督

第五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是本市露天场所饮食摊点食品卫生监督的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指导各县(市)、区的露天场所食品卫生监督工作。
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露天场所饮食摊点食品卫生监督工作。
市政、工商行政、城市规划、公安交通、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露天场所饮食摊点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对露天场所饮食摊点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食品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及食品卫生知识;
(二)进行食品卫生监测、检验和技术指导;
(三)对露天场所饮食摊点食品卫生实施监督检查;
(四)对食物中毒和食品污染等事故进行调查并采取控制措施;
(五)受理并调查处理对露天场所饮食摊点食品卫生方面的检举和控告;
(六)依法查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七条 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依法设立的食品卫生监督员具体负责露天场所饮食摊点食品卫生监督工作。
食品卫生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有权向露天场所饮食摊点经营者了解情况,进入生产经营场所检查,按规定无偿采样,经营者不得拒绝或隐瞒。
第八条 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可以聘请食品卫生检查员,协助卫生行政部门或食品卫生监督员做好露天场所饮食摊点食品卫生监督工作。
食品卫、生检查员由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培训,经考核合格后,发给食品卫生检查员证书,在指定的区域内工作。
第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和控告。
鼓励、保护单位和个人对露天场所饮食摊点的食品卫生进行社会监督。

第三章 卫生管理

第十条 市、县(市)、土街区露天场所饮食摊区、摊点由市政部门会同卫生、规划、公安交通部门共同规划。
露天场所饮食摊区、摊点应设置在垃圾点、污水(塘)、粪坑、畜禽圈场等污染源25米以外的地方。
第十一条 露天场所饮食摊点必须取得卫生许可证;其从业人员必须经过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禁止涂改、出借、伪造卫生许可证和健康证。
第十二条 露天场所饮食摊点应符合下列卫生条件:
(一)有与生产经营食品相适应的房、棚、亭、餐车等设施和符合卫生要求的用具;
(二)有上、下水或贮水设施,用水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三)按规定设置防蝇、防鼠、防尘等卫生设施;
(四)经营熟肉制品的应有冷藏设施;
(五)按规定使用密闭的垃圾容器和污水容器,保持生产经营场所清洁卫生;
(六)生产经营食品所用的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食品用工具及用于清洗食品和食品用工具的洗涤剂、消毒剂等,必须符合卫生标准;
(七)食品原料与成品、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应分别放置;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露天场所饮食摊点从业人员不得留长指甲,在生产经营中应穿戴清洁,禁止吸烟、涂指甲油、佩戴手饰。
第十四条 露天场所饮食摊点使用的炊具、用具用后必须洗净,保持清洁;使用的餐具、饮具必须符合卫生标准。
在饮食摊点集中区,应实行餐具、饮具集中消毒。
第十五条 市区建成区无燃煤区域内的露天场所饮食摊点,应当使用液化气炉、煤气炉等清洁炉灶,禁止使用燃煤炉址。
第十六条 露天场所饮食摊点生产经营者禁止出售下列食品;
(一)垛子肉、包子肉;
(二)囊虫肉、旋毛虫肉;
(三)非鲜活临时加工熟制的蟹、虾、剌蛄等食品;
(四)添加非食用色素的食品;
(五)腐败变质的食品;
(六)掺杂、掺假有碍健康的食品;
(七)容器包装物污秽不沽,严重破损,或者运输工具不沽,造成污染的食品;
(八)超过保质期限的食品;
(九)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制品;
(十)其他不符合卫生要求的食品。
第十七条 露天场所饮食摊区管理单位应完善卫生设施,建立健全食品卫生管理制度,加强对摊区的食品卫生管理。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从事饮食摊点生产经营的,由市政管理部门依法取缔和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四十条和《河南省食品卫生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或伪造卫生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
(二)涂改、出借卫生许可证的;
(三)从业人员未取得健康证的;
(四)不符合卫生条件从事生产经营的;
(五)出售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
第二十条 在摊点集中区,饮食摊点经营者使用的餐具、饮具来实行集中消毒的,由市或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2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事实确凿,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
第二十三条 对本办法禁止生产经营的或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及其原料、食品添加剂、洗涤剂、消毒剂,由市或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依法予以收缴或监督销毁。
第二十四条 露天场所饮食摊点经营的食品,因不符合卫生要求,造成危害、食物中毒或死亡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触犯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衔私舞弊、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