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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死者人格利益的不同保护期限/钱贵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3:49:48  浏览:91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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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试析死者人格利益的不同保护期限

             北安市人民法院 钱贵

通说认为,人格权的客体是人格利益。然人格利益是仅以精神利益为内容,还是兼有精神利益、财产利益两方面内容,学界见解不一,[1]这造成了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理论解读差异。[2]如果认为人格利益的内容仅限于精神利益,由于死亡导致精神利益主体消灭精神利益亦当然消灭,那么法律保护死者的人格利益只能从公共利益、近亲属利益或法益等角度得到合理解释,其保护期限也应着眼于这些角度确定;如果承认人格利益包含财产利益,则因财产利益具有可继承性而不因死者死亡而消灭,因此其保护期限应从保护继承人、财产权存续期限等角度确定。
自上世纪以来,在比较法上承认人格权具有精神与财产双重利益,已成为普遍趋势。[3]人格权之财产利益存在两种典型保护模式:英美法的独立财产权(公开权)保护模式和德国法的人格权保护模式。美国法中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判例是haelan laboratories inc. v. topps chewing gun inc.案,[4]在该案中,弗兰克法官区分隐私权中的精神利益与财产利益,创设了“公开权”一词,将其作为一项独立财产权从隐私权中剥离出来。[5]后经nimmer教授等学者进一步梳理阐释,公开权作为一项独立财产权的理论得以确立。[6]最终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zacchini v. scripps-howard broadcasting co.一案中正式认可了公开权应受保护。[7]而在德国,法院通过适用“一般人格权”为他人身份的商业利益提供保护。[8]在paul dahlke案中,法院认为未经许可在广告中使用原告照片构成对人格权的侵害,但赔偿的理由是应当对使用照片支付费用,而不是基于对人格的损害赔偿。[9]在marlene dietrich案中,判决强调肖像权虽源于对人格尊严的保护,但也包含对其商业利益的保护。[10]因此,在德国法保护模式中对姓名、肖像等人格特征的商业利用,构成人格权的一项内容或权能。
在我国,虽然多数学者认可人格利益包含直接或间接的财产利益,但对保护模式存在争议。一种观点主张采取独立财产权保护模式,建立形象权制度保护人格的商业利用。[11]另一种观点主张生者人格上财产利益采人格权保护模式、死者生前人格上财产利益采公开权保护模式。[12]我认为,如果承认这样一个前提,即人格利益包含精神利益和财产利益,那么可得出以下结论:1.人格之精神利益随自然人死亡而消灭,对死者人格之精神利益的保护实际上是对死者近亲属精神利益的保护;2.人格之财产利益不因自然人死亡而消灭,而由继承人继承死者人格之财产利益;3.死者人格之精神利益与财产利益的保护期限,应分别着眼于两类利益的性质及保护对象来确定。
首先,人格权之精神利益是权利人享有的人格独立、人格平等、人格尊严等不具有直接财产内容的利益。该利益的专属性决定了权利人死亡必然导致该利益因丧失依托而归消灭。关于死者不再享有精神利益的理论依据,已有学者作了详尽阐释。[13]惟应注意,对死者人格之精神利益应否保护及如何保护,各国态度不尽相同。英美法不承认死者享有精神利益。在英美法上,不存在死者名誉权保护的问题,仅在受害人为生者的情况下才可能构成侵害名誉权的侵权行为。[14]英国普通法不能对死者死后人格权提供任何保护,即使是在严重侵害死者名誉的情况下也是如此。[15]法国与英美类似。法国法院认为,私生活受到尊重的权利所涉及的当事人是这一权利的惟一享有人,权利人死亡,为尊重其私生活而提起诉讼的权利即告消灭。私生活受到尊重的权利仅属于活着的人,不能转移给继承人。[16]但在德国等其他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承认对死者人格之精神利益的法律保护。在德国,对死者人格之精神利益保护采取“直接说”,即保护对象为死者本人。承认死者部分权利能力的做法见诸于德国法院,依据相关判决,“对人格权的保护价值超越了一个人的权利能力”,“对人格权的法律保护不因死亡而终止……一个人对个人价值和尊严的一般权利在死后继续存在。”[17]德国联邦最高法院解释说,人的权利能力消灭后,其人格仍有保护的价值;不对死者进行贬低性评价或歪曲性描述,是出于对死者的尊重。因此,死者的近亲属有权利要求制止或收回对死者的不实之词。这种做法并不与人的权利能力因死亡而消灭的原则相背离,也不是说与人密切相关的一般人格权可以转让或者继承。[18]在我国台湾地区,对死者人格之精神利益保护采取“间接说”,即其保护对象为死者近亲属。在2007年“蒋孝严诉陈水扁侵害蒋介石名誉权案”(又称“蒋介石名誉案”)中,法院认为被告的行为不成立对死者名誉权的侵害,但构成对死者近亲属人格权的侵害。[19]
个人认为,对死者人格之精神利益保护,我国宜采“间接说”,即人格权之精神利益因权利人死亡而消灭,死者近亲属因侵权行为受有精神损害,以其自身权利受侵害获得救济。主要理由在于以下三点:其一,我国现行法规定自然人权利能力终于死亡,若采德国“直接说”承认死者享有权利能力,必然与之抵牾过甚;其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3条规定,死者人格利益受侵害时,其近亲属遭受精神痛苦可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该条规定显采“间接说”;其三,从相关判例来看,各级法院虽在“直接说”、“间接说”、“混合说”之间摇摆不定,[20]但“间接说”近年来正逐渐成为主流观点。[21]
其次,死者人格之财产利益由死者近亲属继承,在法定期限内仍受保护。在美国,公开权可否继承曾存在极大争议。[22]1975年的price v. hal roach studio案[23]和1987年的state ex. rel. elvis presley int’1 mem’1 found. v. cromwell案[24]明确表明公开权作为一项财产权具有可继承性。在普通法中承认公开权的美国新泽西州、佐治亚州、弗吉尼亚州等州和适用民法典的加利福尼亚州、[25]印第安纳州,[26]均已承认公开权可以继承。虽然美国还有很多州对公开权可否继承未作规定,但已就公开权继承问题作出规定的绝大多数州均肯定公开权的可继承性。[27]在德国,《艺术与摄影作品著作权法》第22条规定:“肖像的传播与公开展示须经肖像权人同意。肖像权人允许他人为自己制作肖像并获得报酬,视为同意。肖像权人死亡后10年内须经其亲属同意。”但对死者肖像以外的人格特征如何保护则未作规定。1989年heinz erhard案具有开创性意义,该案承认了死者近亲属对死者肖像以外的人格特征(如嗓音)也享有支配权,死者近亲属同样有权许可他人使用死者其他人格特征以获取许可使用费。[28]
在我国,实务上认为死者人格利益保护主要针对精神利益,对死者人格之财产利益则持否定态度。在前述“鲁迅姓名权案”中,法院认为,“鲁迅精神是中华民族共同的文化遗产,不能成为谋取商业利益的工具。将鲁迅姓名注册为域名用于商业用途,或将鲁迅域名标价出售,既会对鲁迅后人包括周海婴造成精神痛苦,同时也会对中华民族感情造成伤害。”“周海婴作为鲁迅先生之子,有权继承鲁迅先生的物质遗产,亦对鲁迅先生的姓名、名誉等享有精神利益,有权维护鲁迅先生的姓名不受侵害,但是姓名权本身作为人格权的一部分,随着自然人死亡而消灭,不发生继承的问题。”该判决否认了死者姓名具有财产利益及可继承性。笔者认为,该案的判决结果及判决理由均值得商榷,应承认死者人格利益的财产性和可继承性。主要理由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其一,承认人格权具有精神、财产双重利益及死者人格之财产利益的可继承性已是各国的通行做法。其二,承认姓名权、肖像权的财产权能,存在现行法依据。《民法通则》第99条规定,姓名权的内容包括决定、使用、变更姓名等权能,其使用权能当然应包含商业使用与非商业使用。该条还规定禁止他人盗用、假冒权利人的姓名,盗用、假冒行为亦包含以商业利用为目的的行为。《民法通则》第100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9条更直接表明肖像权具有商业利用的权能。其三,《继承法》第3条规定的遗产范围包括“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和“其他合法财产”。依体系解释规则,在法律文本设定的特定语境下,前后多处使用的同一术语可能指称的都是区别于惯常含义的特别含义,此时的体系解释就应当因循语境下的特别含义。[29]“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实质上是知识产权之财产权能;“其他合法财产”相应地可解释为其他权利中的财产权能,亦包括人格权之财产权能。另外,学理上亦认为与人格物质载体相区分的人格权或已经商业化的人格权(如肖像权)受侵害,非财产损害赔偿请求权也应该允许继承。[30]其四,在司法实务上,在“蓝天野诉天伦王朝饭店有限公司等侵犯肖像权、名誉权案”中,法院肯定了肖像权具有商业利用权能并判令被告向肖像权人支付肖像使用费。[31]该案虽未明确人格之财产利益可否继承,但该案肯定了肖像权具有商业利用权能,为承认该权能之可继承性留下余地。
最后,死者人格之精神利益、财产利益保护期限具有差异性,该差异性取决于此两种利益的主体和性质之差异性。一方面,所谓侵害死者人格之精神利益,实为侵害行为给死者近亲属造成精神损害,法律所保护的精神利益之主体为死者近亲属。该精神利益因与主体不可分而不具有可让与性、可继承性,因此,该精神利益的保护期限如何确定,取决于立法政策对死者近亲属范围的划定,亦即在这些主体的生存期限内此种精神利益为法律所保护。另一方面,死者人格之财产利益具有可继承性,所谓侵害死者人格之财产利益,实为侵害继承人所享有的财产利益。该财产利益的保护期限并非继承人之生存期限,而取决于立法政策对该类财产利益所认可之存续期限。

法律文献:
[1]一种观点认为人格利益不具有直接的财产内容(参见魏振瀛主编:《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0年版,第621页);另一种观点认为人格利益具有精神和财产双重内容(参见杨立新:《人身权法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89~90页;马特、袁雪石:《人格权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47页)。
[2]参见孙加锋:《依法保护死者名誉的原因及方式》,《法律科学》1991年第3期;于德香:《析民事权利与民事权利能力可以适当分离》,《政治与法律》1992年第2期;麻昌华:《论死者名誉的法律保护》,《法商研究》1996年第6期;葛云松:《死者生前人格利益的法律保护》,《比较法研究》2002年第4期;张红:《死者生前人格上财产利益之保护》,《法学研究》2011年第2期。
[3]see p. cane, tort law and economic interests, 2nd edition,oxford,1996,p.5;王泽鉴:《人格权的性质及构造:精神利益与财产利益的保护》,《台湾本土法学》2008年第105期。
[4]see 202 f. 2d 866(2d cir. 1953).
[5]事实上,在haelan案之前,美国法院已承认了名人享有利用其肖像谋取收入以及禁止行为人商业性使用其肖像的权利。haelan案的真正意义在于,肯定了公开权可以通过协议或许可的方式进行转让。参见[美]大卫•韦斯特福尔、大卫•兰多:《作为财产权的公开权》,载张民安主编:《公开权侵权责任研究》,中山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99页。
[6]see melville b. nimmer, the right of publicity, law&contemp. probs.,1954, p.19.
[7]see 433 u.s. 562(1977).
[8]参见[美]苏珊娜•伯格曼:《美国和德国公开权制度的比较研究》,载张民安主编:《公开权侵权责任研究》,中山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93页。
[9]vgl. bghz 20,345.
[10]vgl. bgh 1, 12,1999.
[11]参见吴汉东:《形象的商品化与商品化的形象权》,《法学》2004年第10期;杨立新、林旭霞:《论形象权的独立地位及其基本内容》,《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6年第2期。
[12]参见张红:《死者人格精神利益保护:案例比较与法官造法》,《法商研究》2010年第4期。
[13]同前注[2],葛云松文;同前注[12],张红文。
[14]see william lloyd prosser, cases and materials on torts, 8th edition, foundation press,1988, p.877.
[15]参见[德]克里斯蒂安•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下卷,焦美华译,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22页。
[16]参见罗结珍译:《法国民法典》上册,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42页。
[17]同前注[15],克里斯蒂安•冯•巴尔书,第149页。
[18]参见[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册,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73页。
[19]参见王泽鉴:《侵权行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45页。
[20]《李林诉〈新生界〉杂志社、何建明侵害名誉权纠纷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8年第2期;《彭家惠诉〈中国故事〉杂志社名誉权纠纷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2年第6期。
[21]参见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32页;同前注[19],王泽鉴书,第145~148页。
[22]see terrell and j. s. smith, publicity liberty and intellectual property: a conceptual and economic analysis of the inheritability issue, 1985, 34 emory l. j. i.
[23]see 400 f. supp. 836(s.d.n.y.1975).
[24]see 733 s. w. 2d 89 (tenn. app. 1987).
[25]see california civil code§3344.
[26]see indiana code § 32-13-1-8.
[27]see restatement,third, unfair competition § 46, comment d.
[28]vgl.olg hamgurg 08.05.89.
[29]see e. kellaway, principles of legal interpretation of statutes, contracts and wills, butterworths, 1995, p. 69.转引自王利明:《法律解释学导论—以民法为视角》,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257页。
[30]参见张平华、刘耀东:《继承法原理》,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第93页。
[31]参见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02)东民初字第6226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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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档案条例(2010修正)

广东省珠海市人大常委会


珠海市档案条例

(2003年7月25日珠海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3年9月26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0年9月17日珠海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0年12月1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的《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珠海市企业工资支付条例>等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档案管理工作,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促进经济建设、文化建设和社会文明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广东省档案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档案机构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收集、管理、利用档案、文件的行为。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从事政治、经济、科学、技术、教育、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社会和本市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电子文件及其他形式的历史记录。

本条例所称文件是指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形成的尚未移交档案馆保管的文书材料。

本条例所称电子文件是指在数字设备及环境中生成,以数码形式存储于磁带、磁盘或者光盘等载体,依赖计算机等数字设备阅读、处理,并可在通信网络上传送的文件。

本条例所称的电子档案是指已归档的电子文件及相应的支持软件、参数和其他相关数据。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保障档案事业与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与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发展要求相适应。

第五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档案信息化建设,进行统一规划和管理。

第六条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业,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市、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档案工作。

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加强社区档案管理。

第七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档案、文件管理制度,确保档案、文件的完整和安全。

第八条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档案馆捐赠、寄存档案。

第九条从事档案管理、整理、评估、咨询、技术等服务的中介机构须经依法设立,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开展业务。



第二章 档案机构及其职责



第十条本条例所称档案机构包括:

(一)市、区档案局;

(二)市、区档案馆;

(三)市、区文件中心;

(四)其他依法设立的档案机构。

第十一条市、区档案局是市、区档案事业的行政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档案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档案事业发展规划、计划和档案管理规定、工作制度;

(二)依法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工作,开展执法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三)组织并指导档案理论与科学技术研究、档案保护、档案现代化管理、档案宣传、档案人员教育培训工作;

(四)组织档案价值鉴定工作。

第十二条市、区档案馆的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接收和收集本行政区域内各单位形成的档案资料;征集其他组织及个人产生的对国家、社会和本市有重要保存价值的档案资料;

(二)建立档案信息资源库,保存和管理电子档案;

(三)采用科学手段管理所收集的档案资料,确保完整和安全;

(四)对馆藏档案进行价值鉴定;

(五)提供馆藏档案资料的利用;

(六)参与重大活动拍摄;

(七)采集、研究、开发档案信息资源;

(八)为其他档案机构提供业务、技术示范和服务;

(九)利用馆藏档案资料对社会进行宣传教育;

(十)接受档案捐赠,向社会提供档案寄存服务;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职责。

市档案馆是中心档案馆,区档案馆应当向市档案馆报送档案目录及其电子文件。

第十三条市、区文件中心的主要职责是:

(一)接收和收集本级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办理完毕的文件及其电子文件,并向其提供利用;

(二)向社会提供公开性文件的利用;

(三)建立电子文件信息数据库,保存和管理电子文件;

(四)采用科学手段管理所收集的文件资料,确保完整和安全;

(五)组织文件的价值鉴定;

(六)向市、区档案馆移交达到进馆期限的文件及其电子文件。

第十四条市城建档案馆收集和保管城市建设档案资料,向市档案馆报送档案目录及其电子文件,并向社会提供利用。

第十五条各单位负责收集和保管本单位及其所属机构形成的文件,按规定向档案馆、文件中心移交,并按规定向社会提供利用。

第十六条档案工作人员、档案中介机构从业人员须经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专业知识的培训、考核,取得岗位资格,持证上岗。

各单位应当保持档案工作人员的相对稳定,保证档案工作人员接受专业培训。



第三章 档案的管理与收集



第十七条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提供下列信息:

(一)行政区划的变动;

(二)机构的建立、变动或者撤销;

(三)重点建设项目、重点科学技术研究和技术改造项目以及有关普查项目的立项和实施;

(四)市、区及其有关部门主办的重大活动;

(五)辖区内发生的重大事件和突发事件;

(六)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认为应当提供的其他信息。

第十八条市、区重点建设项目、重点科学技术研究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重大活动项目档案管理实行登记制度,主管部门或者主办单位应当于项目开始三十日内填写《重点项目档案管理登记表》或者《重大活动档案管理登记表》报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九条建设项目、科学技术研究、技术改造、重要设备购置和更新等项目验收、鉴定时,应当通知本单位的档案机构对项目档案进行验收。

第二十条重点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应当提请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档案预验收,预验收合格后,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出具重点建设项目档案认可文件。建设单位取得重点建设项目档案认可文件后,方可组织项目竣工验收。

非重点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应当提请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对项目档案进行预验收,预验收合格后,由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出具项目档案认可文件。建设单位取得项目档案认可文件后,方可组织项目竣工验收。

第二十一条国有企业因兼并、破产、出售、股份制改造或者实行承包租赁等原因引起资产或者产权变动的,其档案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有资产经营管理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产权变动单位应当妥善保管原单位的档案、文件及其检索工具,并在清算结束时按规定做好移交工作。

第二十二条国有企业与外商合资、合作经营的,合资、合作前的档案属于国家所有;合资、合作期间和合资、合作终止后档案的保存和使用,按照双方协议执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在境外设立的独资企业、控股企业或者机构的档案管理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集体企业、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的档案属于企业所有,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二十五条非国有单位、个人认为所持有的档案,对国家、社会及本市有重要保存价值的,可以向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申报。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接受申报,对档案进行鉴定、评估、登记,并可以接受捐赠和寄存。

第二十六条档案机构应当注意收集、整理名人档案资料和实物档案。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向市档案馆寄存或者捐赠名人档案资料和实物档案。

第二十七条应当归档的文件资料,实行档案、文件实体与电子文件同步管理。向档案馆、文件中心移交档案、文件时,应当将档案、文件目录和其它检索工具、参考资料以及相对应的电子文件一并移交。档案馆、文件中心对接收的电子文件应当及时封存。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在公务活动中形成的应当归档的文件据为己有或者拒绝归档。

工作人员调离时,应当与单位档案机构办理档案、文件交接手续。

第二十九条档案、文件按照下列期限移交:

(一)列入市、区文件中心收集范围的文件,于次年六月三十日前移交;公开性文件自形成之日起三十日内移交市、区文件中心;

(二)列入市、区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十年向市、区档案馆移交;

(三)列入市城建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期限向城建档案馆移交;

(四)重点建设项目形成的档案应当及时收集、整理,并于项目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向同级档案馆移交;

(五)重大活动形成的档案,组织机构应当及时收集、整理,并于活动结束后三个月内向同级档案馆移交;临时机构组织的,应当于活动结束后及时向同级档案馆移交。

第三十条撤销单位的档案向同级档案馆移交;合并单位档案的处置,由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第三十一条本行政区域内中央、省垂直管理的国家机关的档案,不能移交市档案馆的,应当向市档案馆报送档案目录;对本市具有重要保存价值的,应当制作复制件移交市档案馆。

第三十二条博物馆、图书馆、纪念馆及其他机构依法管理的文物、图书等具有档案性质的,管理单位应当将目录及其变动情况抄送同级档案馆。

第三十三条列入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由于单位保管条件可能导致档案严重损毁和不安全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责成该单位提前向档案馆移交。

不属于档案馆收集范围,但对国家、社会和本市具有重要保存价值或者涉及国家安全的档案,由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督促档案保管者改善保管条件,或者征得其同意后由档案馆代为保管,必要时可以收购。

第三十四条对档案进馆范围和技术要求有异议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五条到达进馆期限由于特殊原因暂时不能进馆的档案,档案馆可以委托档案管理单位代为保管,委托保管时间不超过十年,受委托单位应当将档案目录报送档案馆。

第三十六条档案机构应当建立档案信息资源数据库和档案信息网络,采用数字技术管理、开发和利用档案、文件。

第三十七条档案机构应当采用先进技术、设备和符合国家标准的档案装具保管档案、文件。

档案馆的馆库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第三十八条档案机构应当对破损、霉变、字迹褪变等受损档案、文件,及时采取修复、复制等措施,保持档案、文件的完整。

第三十九条销毁档案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档案的公布与利用



第四十条档案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社会开放档案、文件。

第四十一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持合法有效证明,可以利用公开的档案、文件。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需要利用其移交、捐赠或者寄存的档案、文件的,享有优先利用权,并免交利用费。

第四十二条利用档案、文件时,不得采用勾抹、描摹、涂改或者伪造、剪裁、抽取等行为改变档案、文件原貌。

第四十三条档案机构应当加强对档案信息的开发,有计划、有组织地开展档案信息的研究开发和出版工作。

第四十四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用档案的,档案机构按照物价管理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费用。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一)在档案、文件的收集、征集、整理、保护、开发、利用和现代化管理中成绩显著的;

(二)在档案宣传、教育、学术研究中作出重要贡献的;

(三)向国家捐赠重要、珍贵档案的;

(四)制止、举报、控告违反档案管理法律、法规行为,查处违法案件表现突出的;

(五)在其他方面对档案事业作出突出贡献的。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档案未实行集中统一管理,未建立档案管理制度,档案管理混乱的;

(二)使用未取得资格证书人员从事档案工作或者档案中介服务的;

(三)不按规定报送档案、文件目录或者电子文件的;

(四)不按规定办理档案登记的;

(五)建设项目和重点建设项目未按规定提请预验收或者未取得项目档案认可文件组织项目竣工验收的;

(六)国有企业产权变更,擅自处置档案资料的;

(七)借阅档案、文件未按规定归还,且屡催不还的;

(八)拒绝接受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

(九)其他违反档案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文件,或者擅自提供、抄录、复制、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文件,或者涂改、伪造档案、文件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按照档案、文件的价值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档案、文件损毁程度和情节轻重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所涉及的档案、文件属于短期保存的,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所涉及的档案、文件属于长期保存的,对单位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所涉及的档案、文件属于永久保存的,对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两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未经依法登记从事档案中介服务活动的,由工商或者民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江苏省矿产储量管理办法》的决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 1 号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江苏省矿产储量管理办法〉的决定》已于2003年4月10日经省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

省 长

二○○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
废止《江苏省矿产储量管理办法》的决定

为适应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需要,决定废止《江苏省矿产储量管理办法》。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