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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出版物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0:25:39  浏览:91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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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出版物管理规定

新闻出版署


电子出版物管理规定
1997年12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署

现发布《电子出版物管理规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和繁荣我国电子出版物出版事业,加强对电子出版物的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出版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电子出版物,是指以数字代码方式将图文声像等信息编辑加工后存储在磁、光、电介质上,通过计算机或者具有类似功能的设备读取使用,用以表达思想、普及知识和积累文化,并可复制发行的大众传播媒体。媒体形态包括软磁盘(FD)、只读光盘(CD-ROM)、交互式光盘(CD-I)、照片光盘(Photo-CD)、高密度只读光盘(DVD-ROM)、集成电路卡(ICCard)和新闻出版署认定的其他媒体形态。
电子出版物的制作、出版、复制、进口、发行适用本规定。
销售计算机设备或者其他商品附赠电子出版物的,适用本规定。
举办电子出版物展览、展销、订货会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新闻出版署主管全国电子出版物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制定电子出版物出版事业发展规划、产业政策、行业标准并指导实施;
(二)审核批准电子出版物出版、复制、总批发单位的设立;
(三)管理电子出版物的进出口工作;
(四)指导、监督全国电子出版物市场管理工作,查处违法、违禁电子出版物;
(五)国务院授权的其他事项。
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负责本行政区域电子出版物的管理工作,审核批准电子出版物批发、零售、出租单位的设立,查处违法、违禁电子出版物。
电子出版物经营单位的主办单位、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所属电子出版物经营单位的经营活动实施监督。
第四条 电子出版物行业的社会团体按照其章程,在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实行自律管理。
第五条 电子出版物经营活动应当遵守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理论为指导,传播和积累一切有益于提高民族素质、有益于经济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的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弘扬民族优秀文化,促进国际文化交流,丰富人民的精神生活。
第六条 电子出版物不得含有以下内容: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的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危害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分裂,侵害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泄露国家秘密的;
(六)宣扬淫秽、迷信或者渲染暴力,危害社会公德和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七)侮辱或者诽谤他人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七条 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电子出版物不得含有诱发未成年人模仿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和违法犯罪的行为的内容,不得含有恐怖、残酷等妨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
第八条 国家对电子出版物出版、复制、进口、发行实行许可证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许可,不得从事前款规定的电子出版物经营活动。电子出版物经营单位应当在其经营场所张挂许可证,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检查。电子出版物经营单位不得超越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从事电子出版物经营活动。

第二章 制 作
第九条 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对从事电子出版物制作经营业务的单位实行备案制管理。
第十条 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经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设立后,应当在60日内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申请备案,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报新闻出版署。
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申请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制作单位的名称、地址、企业类型、主要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和住址;
(二)营业执照;
(三)制作单位章程;
(四)主要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专业职称证明和身份证明。
第十一条 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改变名称、地址、企业类型、章程、主要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应当依照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重新办理备案。
第十二条 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终止制作经营活动的,应当自终止经营活动之日起30日内通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报新闻出版署。
第十三条 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可以接受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委托制作电子出版物,也可以将自行制作的作品交由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审定出版。
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接受委托时,应当与委托单位签订委托制作合同。
第十四条 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可以制作电子出版物。
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不得委托未经备案的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制作电子出版物。
第十五条 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出版单位接受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台湾地区或者国外客户委托制作电子出版物,应当将内容资料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审核,经批准后方可制作。

第三章 出 版
第十六条 新闻出版署制定全国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总量、结构、布局的规划,指导、协调电子出版物出版事业的发展。
第十七条 设立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出版单位的名称、章程;
(二)有符合新闻出版署认定的主办单位及其必要的上级主管部门;
(三)有确定的业务范围;
(四)有必需的资金和设备;
(五)有固定的工作场所;
(六)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有6人以上熟悉电子出版物出版业务并具有编辑、计算机及其相关专业中级以上职称的专业人员,其中主要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应当具有高级职称。审批设立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除依照前款所列条件外,还应当符合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总量、结构、布局的规划。
第十八条 设立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应当由主办单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提出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审核同意后,报新闻出版署审批。
第十九条 申请设立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出版单位的名称、地址、经济性质、资金来源及数额,出版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和住址,出版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主办单位的名称和地址;设立连续型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申请书还应当载明出版物名称、刊期、媒体形态;
(二)主管部门的批准申请文件;
(三)出版单位章程;
(四)出版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及本规定第十七条要求的其他人员的专业职称证明和身份证明;
(五)资金信用证明;
(六)工作场所使用证明。
第二十条 新闻出版署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8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书面通知主办单位;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设立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的申请经新闻出版署批准后,主办单位应当自收到批准决定通知之日起60日内,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登记,领取《电子出版物出版经营许可证》。
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经登记后,持《电子出版物出版经营许可证》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二条 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自登记之日起满180日未从事出版活动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注销登记并报新闻出版署备案。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发生前款所列情形的,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可以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申请延期。
第二十三条 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改变名称、业务范围、经济性质、主办单位、主管部门,合并或者分立,新增或者改变连续型电子出版物的名称、刊期、媒体形态的,应当依照本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改变地址、主要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应当经主办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申请变更登记,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报新闻出版署备案。
第二十四条 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终止出版活动的,应当自终止经营活动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并报新闻出版署备案。
第二十五条 新闻出版署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应当加强对出版单位出版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将从事出版活动的情况向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报告。
第二十六条 出版非连续型电子出版物,必须按规定使用中国标准书号;出版连续型电子出版物,必须按规定使用中国标准刊号及国内统一刊号。
电子出版物的专用中国标准书号、专用中国标准刊号及国内统一刊号,只能用于出版与其出版物类型相对应的电子出版物,不得用于出版纸质图书和其他类型的出版物。电子出版物附属的使用手册,不得单独定价和另行销售。
同一内容,不同媒体、格式、版本的非连续型电子出版物应当分配不同的中国标准书号。
第二十七条 出版电子出版物,必须在电子出版物及其装帧纸的显著位置载明出版单位的名称、地址,书号、刊号及条码,出版日期、刊期,著作权人姓名以及其他有关事项。以版权贸易方式引进出版的电子出版物,还应当载明引进出版许可证号和著作权授权合同登记证号。
电子出版物应当符合国家的技术、质量标准和规范要求。
第二十八条 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实行编辑责任制度,保障电子出版物的内容符合本规定。
合法的电子出版物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扰、阻止、破坏电子出版物的出版。
非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不得擅自从事出版活动。
第二十九条 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转让、出租、出售本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假冒出版单位或者连续出版物名称出版电子出版物。
第三十一条 中学小学教材由国家教育委员会审定或者组织审定,由新闻出版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指定的电子出版物出版、复制、发行单位承担出版、复制、发行。
第三十二条 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的出版计划及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转报新闻出版署备案。
第三十三条 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接受或者间接接受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台湾地区或者国外著作权人授权出版电子出版物,应当将内容资料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审核同意后,报新闻出版署批准取得引进出版许可证,并将著作权授权合同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版权局登记取得登记证件,方可出版。
新闻出版署应当自收到审核同意材料之日起45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第三十四条 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台湾地区或者国外机构合作出版电子出版物,应当将选题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审核同意后,报新闻出版署批准,方可合作出版。
新闻出版署应当自收到审核同意材料之日起45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第三十五条 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在电子出版物发行前,应当向北京图书馆、中国版本图书馆和新闻出版署免费送交样本。

第四章 复 制
第三十六条 新闻出版署制定全国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总量、结构、布局的规划并指导实施。
第三十七条 设立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复制单位的名称、章程;
(二)有确定的业务范围;
(三)有必需的资金和设备;
(四)有固定的工作场所;
(五)有5人以上熟悉电子出版物复制业务并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专业人员,其中2人以上应当具有高级职称。
审批设立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除依照前款所列条件外,还应当符合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总量、结构、布局的规划。
第三十八条 设立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应当由主办单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提出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审核同意后,报新闻出版署审批。
第三十九条 申请设立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复制单位的名称、地址、企业类型、资金来源及数额,复制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和住址,复制单位的主办单位的名称和地址;
(二)复制单位章程;
(三)复制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及本规定第三十七条要求的其他人员的专业职称证明和身份证明;
(四)资金信用证明;
(五)工作场所使用证明。
第四十条 新闻出版署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8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书面通知主办单位;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四十一条 设立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的申请经新闻出版署批准后,主办单位应当自收到批准决定通知之日起60日内,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登记,领取《电子出版物复制经营许可证》,并向所在地公安机关依法登记。
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经登记后,持《电子出版物复制经营许可证》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领取营业执照。
第四十二条 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改变名称、业务范围、企业类型,合并或者分立,应当依照本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改变地址、主要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应当经主办单位审查同意后,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申请变更登记,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报新闻出版署备案。
第四十三条 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终止复制活动的,应当自终止经营活动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并报新闻出版署备案。
第四十四条 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接受复制委托时,应当要求委托单位提交其主要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的《电子出版物复制委托书》和著作权人的授权证书。
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应当与委托单位签订委托复制合同。
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应当自完成电子出版物复制之日起1年内,留存电子出版物样本和有关证明文件备查。
第四十五条 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不得接受非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和个人委托复制电子出版物,不得擅自复制电子出版物、计算机软件、电子媒体非卖品。
第四十六条 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不得委托非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复制电子出版物。
第四十七条 非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委托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复制计算机软件、电子媒体非卖品,应当持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件或者有关证明文件,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申请领取《电子出版物复制委托书》。
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根据前款所列证明文件和有关规定,核发《电子出版物复制委托书》。
第四十八条 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复制光盘类电子出版物,必须依照有关规定压制来源识别码。
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使用的原材料和复制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的技术、质量标准和规范要求。
第四十九条 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接受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台湾地区或者国外客户委托复制电子出版物、计算机软件或者电子媒体非卖品,应当要求委托单位将内容资料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审核,持著作权授权合同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版权局登记,取得批准文件和登记证件后方可复制。复制的电子出版物除样本外应当全部输出境外。

第五章 进 口
第五十条 新闻出版署商有关部门,制定全国电子出版物进口单位总量、结构、布局的规划。
第五十一条 设立电子出版物进口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进口单位的名称、章程;
(二)有符合新闻出版署认定的主办单位及其必要的上级主管部门;
(三)有确定的业务范围;
(四)有必需的资金和设备;
(五)有固定的工作场所;
(六)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8人以上熟悉电子出版物进口业务并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专业人员,其中3人以上应当具有高级职称。
审批设立电子出版物进口单位,除依照前款所列条件外,还应当符合电子出版物进口单位总量、结构、布局的规划。
第五十二条 设立电子出版物进口单位,应当由主办单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提出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审核同意后,报新闻出版署审核。
第五十三条 申请设立电子出版物进口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进口单位的名称、地址、经济性质、资金来源及数额,进口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和住址,进口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主办单位的名称和地址;
(二)主管部门的批准申请文件;
(三)进口单位章程;
(四)进口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及本规定第五十一条要求的其他人员的专业职称证明和身份证明;
(五)资金信用证明;
(六)工作场所使用证明。
第五十四条 新闻出版署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80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并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书面通知主办单位;不同意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五十五条 设立电子出版物进口单位的申请经新闻出版署审核同意后,主办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的规定,到对外贸易经济合作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进出口业务许可手续,并自收到批准证件之日起60日内,持批准证件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领取营业执照。
第五十六条 电子出版物进口单位改变名称、业务范围、经济性质、主办单位、主管部门,合并或者分立的,应当依照本规定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电子出版物进口单位改变地址、主要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五十七条 电子出版物进口单位终止进口活动的,应当自终止经营活动之日起30日内到原审批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五十八条 电子出版物进口单位进口电子出版物制成品,应当将内容资料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审核同意后,报新闻出版署审批,经批准后方可进口。
新闻出版署应当自收到审核同意材料之日起45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第五十九条 进口的电子出版物制成品必须在其外包装上贴有经新闻出版署确认的专用标识,方可发行。
第六十条 进口供研究、教学参考的电子出版物,不得用于经营性复制、发行。

第六章 发 行
第六十一条 新闻出版署制定全国电子出版物总批发单位总量、结构、布局的规划并指导实施。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电子出版物批发、零售和出租单位总量、结构、布局的规划并指导实施。
第六十二条 申请从事电子出版物发行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经营单位的名称、章程;
(二)有确定的业务范围;
(三)有必需的资金和设备;
(四)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五)有熟悉电子出版物业务的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审批从事电子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除依照前款所列条件外,还应当符合电子出版物发行单位总量、结构、布局的规划。
外商独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不得从事电子出版物总批发、批发业务。
第六十三条 申请从事电子出版物总批发业务,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提出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审核同意后,报新闻出版署审批。
申请从事电子出版物批发业务,应当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审批,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报新闻出版署备案。
申请设立电子出版物连锁销售组织或者批发市场,应当依照前款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申请从事电子出版物零售、出租业务,应当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或者地、市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第六十四条 申请从事电子出版物发行业务,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单位的名称、地址、企业类型、资金来源及数额;
(二)经营单位章程;
(三)本规定第六十二条要求的技术人员、管理人员的专业技术资格证明和身份证明;
(四)资金信用证明;
(五)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第六十五条 新闻出版署应当自受理从事电子出版物总批发业务的申请之日起180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并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书面通知主办单位;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或者地、市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从事电子出版物发行业务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者;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六十六条 从事电子出版物发行业务的申请经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取得《电子出版物发行经营许可证》后,申请者应当在30日内持《电子出版物发行经营许可证》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领取营业执照。
第六十七条 电子出版物发行单位改变名称、经营范围的,应当依照本规定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电子出版物发行单位改变地址、主要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六十八条 电子出版物发行单位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自终止经营活动之日起30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电子出版物批发单位注销登记的,报新闻出版署备案。
第六十九条 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可以总批发、批发本单位出版的电子出版物。
第七十条 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不得从事或者间接从事电子出版物发行业务。
第七十一条 电子出版物发行单位必须从电子出版物出版、进口、总批发、批发单位进货。
电子出版物出版、进口、总批发、批发单位批发电子出版物,应当向进货单位提供发货凭证。发货单位和进货单位应当自发货或者进货之日起1年内保存发货、进货凭证和电子出版物目录,以备查验。
第七十二条 不得发行、附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子出版物:
(一)含有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禁止内容的;
(二)未经国家批准出版的;
(三)未经国家批准进口的;
(四)伪造、假冒出版单位或者连续出版物名称的;
(五)侵犯他人著作权的;
(六)无专用中国标准书号、刊号及条码的;
(七)光盘无来源识别码的;
(八)中学小学教材未经依法审定的。
第七十三条 举办国际性、全国性电子出版物展览、展销、订货会,应当由主办单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提出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审核同意,报新闻出版署批准后方可举办。新闻出版署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
定。
举办地区性电子出版物展览、展销、订货会,应当由主办单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举办。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5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第七章 罚 则
第七十四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电子出版物出版、复制、进口单位,擅自从事电子出版物出版、复制、进口、发行业务,予以取缔,没收电子出版物和从事非法活动的主要专用工具、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 从事电子出版物制作、出版、复制、进口、发行业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电子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备案或者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制作、出版、进口含有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禁止内容的电子出版物的;
(二)明知他人出版含有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禁止内容的电子出版物而向其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及条码的;
(三)伪造、假冒出版单位或者连续出版物名称,出版含有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禁止内容的电子出版物的;
(四)复制、发行、附赠明知含有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禁止内容的电子出版物的。
第七十六条 出版、复制、发行、附赠明知侵犯他人著作权的电子出版物的,没收电子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七条 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及条码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
第七十八条 伪造、假冒出版单位或者连续出版物名称出版电子出版物的,予以取缔,没收电子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侵犯其他出版单位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电子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
(一)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未经批准出版境外电子出版物的;
(二)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未经批准与境外机构合作出版电子出版物的;
(三)电子出版物制作、出版单位未经批准接受或者间接接受境外客户委托制作电子出版物的;
(四)未经批准以经营为目的进口电子出版物的;
(五)发行、附赠非电子出版物进口单位进口的电子出版物的;
(六)发行、附赠未经依法审定的中学小学教材类电子出版物的。
第八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没收电子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未按规定使用中国标准书号、刊号及条码的;
(二)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未取得合法手续复制电子出版物、计算机软件、电子媒体非卖品的;
(三)发行、附赠未经国家批准出版或者无电子出版物专用中国标准书号、刊号及条码的电子出版物的;
(四)发行、附赠无来源识别码的光盘类电子出版物的。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超越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从事电子出版物经营活动的;
(二)电子出版物发行单位从非电子出版物出版、进口、总批发、批发单位进货或者无发货、进货凭证和目录的。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的出版计划及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未经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按照《图书、期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重大选题备案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二)经营场所未张挂经营许可证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电子出版物出版、复制、进口、发行单位改变登记事项或者终止经营活动而未按规定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四)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未按规定送交电子出版物样品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转借、出租、涂改经营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
(六)未经批准或者未按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事项举办电子出版物展览、展销、订货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三条 本规定所要求提供的文件、证件有虚假的,撤销原批准登记证件。
第八十四条 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查处电子出版物经营违法活动,可以行使以下职权: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
(二)检查与违法活动有关的物品,必要时可以依法责令封存;
(三)调查与违法活动有关的行为,收集、提取有关物证、书证;
(四)查阅、复制与违法活动有关的合同、帐册等业务资料。
检查人员应当向当事人出示证件,有关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不得拒绝。
第八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十六条 电子出版物行政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八十七条 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电子出版物出版、复制、进口、发行单位每两年履行一次审核登记手续。
审核登记工作中换发许可证,其工本费的收取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报当地物价管理部门确定。
第八十八条 本规定由新闻出版署负责解释。
第八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电子出版物管理暂行规定》(新闻出版署令第6号)予以废止,其他有关电子出版物的管理规定,凡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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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业经市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与《抚顺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施行。


第一条 根据《抚顺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市房产管理局是全市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其拆迁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关于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根据国家、省、市有关房屋拆迁管理规定,制定规范性文件;
(三)审核房屋拆迁计划和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发布房屋拆迁通告;
(四)审查房屋拆迁资格、房屋拆除企业资格,核发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房屋拆除企业资格证书;
(五)协调、处理房屋拆迁信访,裁决房屋拆迁纠纷;
(六)监督房屋拆迁保障资金使用,对房屋拆迁活动进行检查、指导、监督,依法查处房屋拆迁违法行为;
(七)培训、考核房屋拆迁管理人员;
(八)负责全市房屋拆迁统计和档案管理。
市拆迁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拆迁办)是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办事机构,具体负责全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申请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须向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建设项目计划批准文件即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投资许可证。
(二)建设用地和规划建设批准文件。包括:
1、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2、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3、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4、规划设计定位通知书;
5、拆迁范围红线图。
(三)房屋拆迁计划。包括拟搬迁、回迁时间、地点、户数、面积、套型,工程开工、竣工时间,委托拆迁协议和委托拆除房屋协议。
(四)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包括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状况、使用性质、产权归属、面积、过渡方式及具体措施、安置意见、安置面积、拆迁补偿形式、作价补偿数额、调换产权房屋地点。
(五)住宅房屋拆迁保障资金证明。
第四条 拆迁人拆迁住宅房屋,按照每户3万元标准开具房屋拆迁保障资金认定书,并将该款存入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指定的银行,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按安置房建设情况监督使用。
由于拆迁人的责任,使安置被拆迁人的房屋缓建、停建拖延建设周期的,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可将住宅房屋拆迁保障资金调拨用于安置房屋建设。
第五条 房屋拆迁通告发布后,市拆迁办应当通知有关部门在拆迁范围内暂停办理营业执照和房屋交易、借用、析产、赠与、租赁、典当、抵押、调配手续,暂停办理时间为六个月。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不得再行新建、扩建、翻建、改建房屋及其附属物,不得改变房屋使用性质和经营
范围。
第六条 自行拆迁的单位或者被委托拆迁的单位均须经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资格审查合格,并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
房屋拆迁工作人员必须经过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岗位培训,取得上岗证书后方可从事拆迁工作。
第七条 统一拆迁或者委托拆迁的,拆迁人应当与具备房屋拆迁资格的单位签订委托拆迁协议,并缴纳拆迁服务费,具体标准由市物价部门核定。
被委托单位应当对拟开发项目进行前期调查摸底,提出测算报告,向拆迁当事人宣传拆迁政策,协助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签订房屋拆迁协议书、动员搬迁及信访接待,提供安置房屋设计图纸以及回迁选房排列顺序。
第八条 搬迁期满后,拆迁人应当持房屋拆迁许可证和市拆迁办出具的搬迁期满证明到专业公司办理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手续。
第九条 对依法强制拆迁或者拆除的房屋应当证据保全。
第十条 房屋重置价格、结构分类及各类房屋成新评定标准按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房屋拆除必须经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由具备房屋拆除资格的企业拆除。拆迁人与拆除企业的拆除协议应当报市拆迁办备案。
第十二条 安置被拆迁人的住宅房屋分以下三类标准套型:
一类标准套型(一间居室)
建筑面积不低于45平方米。
二类标准套型(二间居室)
A型 建筑面积不低于55平方米;
B型 建筑面积不低于60平方米;
C型 建筑面积不低于65平方米。
三类标准套型(三间居室)
A型 建筑面积不低于75平方米;
B型 建筑面积不低于85平方米。
标准套型主卧室开间不得低于3.3米。
以上标准不包括高层住宅。
第十三条 拆迁住宅房屋按照原房屋建筑面积按下列标准套型安置使用人:
(一)原房建筑面积40(含40)平方米以下一间居室的,按照一类标准套型安置;
(二)原房屋建筑面积40平方米以上一间居室或者原房屋建筑面积40(含40)平方米以下二间居室的,按照二类标准套型A型安置;原房屋建筑面积40平方米以上50(含50)平方米以下二间居室的,按照二类标准套型B型安置;原房屋建筑面积50平方米以上60(含6
0)平方米以下二间居室的,按照二类标准套型C型安置;
(三)原房屋建筑面积60平方米以上二间居室或者原房屋建筑面积70(含70)平方米以下三间居室的,按照三类标准套型A型安置;原房屋建筑面积70平方米以上85(含85)平方米以下三间居室的,按照三类标准套型B型安置;
(四)原房屋建筑面积85平方米以上的,按照原房屋建筑面积安置。
第十四条 安置标准套型超过原建筑面积的部分以及由于房屋结构、户型设计等原因,超出安置标准套型建筑面积的自然差(不够自然间的)部分,按基本造价结算。
出租的私有住宅房屋安置使用人的,超出的自然差(不够自然间的)按成本价格结算。
第十五条 在拆迁范围内,被拆迁人合住一处成套住房,有多个房屋产权证照或者房屋使用证明的,按照一处成套住房安置;按照基本造价结算的就近上靠标准套型增加面积资金,由被拆迁人分别承担。被拆迁人要求分别安置的,按照原房屋建筑面积比例分摊应当安置房屋建筑面积及
相应的增加面积建设资金。超出应当安置建筑面积标准的部分,按照同类普通商品房平均价格结算。普通商品房平均价格以市物价部门核定为准。
第十六条 被拆迁人承担的增加面积基本造价为每平方米600元。成本价格以市物价部门核定为准。
第十七条 拆迁住宅房屋,对被拆迁人易地安置的,由拆迁人按照原拆迁区位应当安置被拆迁人房屋标准套型建筑面积的普通商品房平均价格与被拆迁人应当缴纳的增加面积款之差,易地购房安置。
易地安置购房款=原拆迁区位应当安置被拆迁人房屋标准套型建筑面积×原拆迁区位普通商品房每平方米平均价格-被拆迁人应当缴纳的增加面积款。
第十八条 拆迁公有房屋建筑面积以房屋合法使用证明记载为准;拆迁私有房屋以房屋所有权证或者房产执照记载为准,原房屋实际建筑面积小于记载的,以测量为准;建筑面积无记载的,建筑面积计算方法为:
楼房建筑面积=楼房计租面积(或使用面积)×1.4
平房建筑面积=平房计租面积(或使用面积)×1.25
第十九条 安置被拆迁人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按照本市有关房屋建筑面积计算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安置房的主卧室面积不少于10平方米,最小卧室面积不少于6平方米。
阳台面积不超出标准套型建筑面积的8%-10%,超出标准套型建筑面积10%的,不计算为应当安置建筑面积,按照基本造价收费。
第二十一条 在过渡期限内,拆迁人对非住宅房屋使用人给予如下补偿:
(一)设备无法恢复使用的,按设备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二)易地迁建所需原面积土地发生的使用费及调换原面积土地所发生的费用差;
(三)易地迁建的,由拆迁人按照实际发生搬迁运输费的50%一次性付给搬迁补助费;
(四)按规定价格计算的货物运输和设备拆装费用;
(五)恢复原生产规模配套设施(供水、排水、供电、供热、供气、通讯等)所需费用。
第二十二条 拆迁国有、集体单位的生产、营业等用房,被拆迁人自行解决临时用房或者其主管部门协助解决临时用房的,由拆迁人以被拆迁人在停产停业范围内的职工拆迁前上年实际发生月平均工资、离退休职工的退休金、国家规定的各种固定补贴为标准,一次性付给3个月临时安
置补助费。对确实无力解决临时用房,因拆迁而停产停业的,从搬迁之日起至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回迁之日止,由拆迁人以被拆迁人在停产停业范围内的职工拆迁前上年实际发生月平均工资、离退休职工的退休金、国家规定的各种固定补贴为标准,逐月付给停产停业补助费。
第二十三条 对具有非住宅房屋合法产权证照或房屋合法使用证明,在批准拆迁之前取得营业执照并利用该房屋从事生产经营的私营企业和个体业户,因拆迁而停产停业的,从搬迁之日起至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回迁之日止,由拆迁人按照拆迁前上年度市劳动部门批准的用工合同人
数(当年度领取营业执照的,按照当年度市劳动部门批准的用工合同人数),以本市上年市统计部门统计的职工月平均工资为标准,逐月付给停产停业补助费。
第二十四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对营业执照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与房屋合法产权证照所有人或者房屋合法使用证明使用人不一致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不予补助、补偿和安置。
第二十五条 拆迁人付给被拆迁人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或者停产停业补助费,回迁日在当月15日前的,按照半月付给;回迁日在当月16日以后的,按照全月付给。
第二十六条 拆迁住宅房屋由拆迁人一次性付给被拆迁人搬家补助费。一次性安置定居的每套130元,临时过渡搬迁的每套260元。
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使用人因拆迁而自行安排住处的,由拆迁人按照应当安置被拆迁人标准套型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一类标准套型每月60元;二类标准套型每月80元;三类标准套型每月100元;三类以上套型每月120元。
第二十七条 在过渡期限内互换房屋的,必须经拆迁人同意并按照原房屋补偿、补助和安置。办理互换手续后由拆迁人报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由于拆迁人的责任使被拆迁住宅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不能回迁的,从超期之日起至回迁安置时止,加发1-3倍临时安置补助费。超过规定过渡期限1-12(含12)个月的,加发1倍;超过规定过渡期限13-24(含24)个月的,加发2倍
;超过规定过渡期限25个月以上的加发3倍。
第二十九条 拆迁人不得擅自改变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审定的安置被拆迁人住宅建筑设计施工图。施工期间由于安置套型不对应确需改变的,必须经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
回迁前,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按照安置房源图纸审批表核实房源,经核实房源不符的,不得回迁安置被拆迁人。
第三十条 工程竣工后,拆迁人持质检、综合验收合格手续到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办理回迁安置审批。
第三十一条 安置被拆迁人的房屋分配实行先搬迁、先交增加面积款,优先自选住房的办法。
第三十二条 回迁进户时,拆迁人必须向被拆迁人结清补偿、补助费用,被拆迁人必须按照有关规定缴清应当缴纳的费用。
自回迁之日起,因被拆迁人未缴齐应缴费用而未回迁的,应当保留安置房6个月,逾期仍未缴齐的,可由拆迁人调剂与原房相应的房屋一次性安置,也可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和区位差价作价补偿。
第三十三条 拆迁人应当承担被拆迁人的电话停机费和一次性恢复使用费用或者被拆迁人要求迁移的一次性迁移费。
第三十四条 被拆迁人回迁时,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检查,限期将搭建的暂住临时房屋及应当拆除而未拆除的建筑拆除。
第三十五条 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制度,加强拆迁资料的管理。对拆迁、补偿、安置的有关原始资料必须整理齐全存档,妥善保管15年以上。
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与《抚顺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施行。《抚顺市城市建设动迁管理暂行条例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第三十八条 在本细则实施之前批准拆迁的,仍按原有关规定执行。



1999年4月9日

湖南省指定医院医学鉴定管理规定(试行)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指定医院医学鉴定管理规定(试行)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指定医院医学鉴定管理规定(试行)》已经1998年4月6日省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指定医院医学鉴定的管理,保障指定医院医学鉴定工作的正常开展,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医学鉴定,是指下列鉴定:
(一)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所指的对有争议的人身伤害医学鉴定的重新鉴定(以下简称人身伤害重新鉴定);
(二)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所指的确定被鉴定人是否患有精神病的鉴定(以下简称精神病鉴定);
(三)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三款所指的为证明罪犯患有必须保外就医的严重疾病所作的医学诊断(以下简称保外就医疾病鉴定)。
第三条 前条所列医学鉴定,由省人民政府指定的具有完成医学鉴定任务能力和条件的省、地、州、市属医院及有关县属医院、监狱医院承担。凡列入本规定附件的医院为指定医院。
第四条 指定医院医学鉴定人员,从该医院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和临床经验、办事公道、遵纪守法的医务人员中推荐,经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签署意见后,报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发给医学鉴定员证书。
因特殊需要,指定医院可以从其他医院的医务人员中聘请医学鉴定人员。
第五条 医学鉴定由有关当事人向办理案件的机关提出申请。经办理案件的机关审查后,由办理案件的机关告知申请人是否许可的决定;办理案件的机关作出不许可决定的,由办理案件的机关向申请人说明不许可的理由。
法律规定应当进行医学鉴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由办理案件的机关直接委托指定医院鉴定。
第六条 经办理案件的机关许可的医学鉴定,由许可的办理案件的机关书面委托有关的指定医院鉴定:
(一)县办理案件的机关许可的人身伤害重新鉴定,委托地、州、市属负责人身伤害重新鉴定的指定医院鉴定;
(二)地、州、市、省办理案件的机关许可的人身伤害重新鉴定,委托省属负责人身伤害重新鉴定的指定医院鉴定;
(三)精神病鉴定,委托负责精神病鉴定的指定医院鉴定;
(四)保外就医疾病鉴定,属于监狱执行的罪犯,委托罪犯所在监狱的指定医院鉴定;所在监狱医院不是指定医院的,委托其他的监狱指定医院或者就近的负责人身伤害重新鉴定的指定医院鉴定;属于公安机关执行的罪犯,委托就近的负责保外就医疾病鉴定的指定医院或者负责人身伤
害重新鉴定的指定医院鉴定。
办理案件的机关直接委托的医学鉴定,适用前款各项规定。
第七条 指定医院接受医学鉴定委托后,由医院指定3名以上单数的医学鉴定人员组成医学鉴定小组进行鉴定。对精神病的鉴定,必须指定5名以上单数的医学鉴定人员组成医学鉴定小组进行鉴定。
第八条 医学鉴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申请人或者委托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一)是当事人或者申请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近亲属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鉴定公正的。
医学鉴定人员的回避,由医院主管领导决定;医学鉴定人员是医院院长的回避,由院务会议决定。
第九条 委托机关和有关当事人应当向医学鉴定小组如实提供被鉴定人的原始病历、检验检查记录等有关材料和情况。不如实提供有关材料和情况的,被委托的指定医院可以拒绝鉴定。医学鉴定人员不得接受与医学鉴定事项有关的人的吃请和财物,不得私自会见有关人员。
第十条 医学鉴定小组进行医学鉴定后,应当作出明确的医学鉴定结论。医学鉴定结论由医学鉴定人员分别签名,加盖指定医院医学鉴定专用章,送达委托机关。
第十一条 医学鉴定应当从受理之日起10日内作出医学鉴定结论;对复杂、疑难事项的医学鉴定需要延长医学鉴定期限的,经指定医院院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应当告知委托机关。因技术原因或者其他原因不能作出医学鉴定结论的,应当及时告知委托机关,委托机关可以另行委托
上一级或者就近的其他指定医院鉴定。
第十二条 医学鉴定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严格执行国家确定的标准,不得弄虚作假。
第十三条 指定医院必须健全医学鉴定档案管理制度,妥善保管有关资料和材料。
医学鉴定人员和其他人员对在医学鉴定中掌握的有关情况,必须保密。
第十四条 医学鉴定可以收取适当的医学鉴定费,具体标准由省物价行政部门会同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医学鉴定中发生的检查费、检验费,按医疗收费标准收取。
第十五条 指定医院和医学鉴定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对指定医院的负责人、医学鉴定人员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打击报复,或者妨碍指定医院工作秩序,破坏指定医院财产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医学鉴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情节较重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由批准机关取消其医学鉴定员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应当回避而不回避的;
(二)接受有关人员的吃请和财物或者私自会见有关人员的;
(三)泄露秘密或者其他有关情况的;
(四)故意作出虚假医学鉴定结论的。
第十七条 指定医院应当认真履行医学鉴定的职责,积极开展有关医学鉴定的研究活动,不断提高医学鉴定水平。
指定医院不认真履行医学鉴定职责又拒不改正的,取消其指定医院资格。
第十八条 省、地、州、市和有关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及监狱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对所属指定医院的管理,依法维护指定医院和鉴定人员的合法权益,监督其依法履行医学鉴定的职责。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指定医院名单
一、负责人身伤害重新鉴定的医院
湖南医科大学附属湘雅医院
湖南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
湖南省人民医院
衡阳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
长沙市第一医院 株洲市第一医院
湘潭市中心医院 衡阳市中心医院
邵阳市中心医院 岳阳市第一人民医院
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 益阳市中心医院
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 永州市人民医院
张家界市人民医院 怀化地区第一人民医院
娄底地区人民医院 湘西自治州人民医院
二、负责精神病鉴定的医院
湖南省精神病医院
湖南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
三、负责保外就医疾病鉴定的医院
(一)下列监狱医院负责本监狱罪犯保外就医疾病鉴定:
津市监狱医院 岳阳监狱医院 湘南监狱医院
网岭监狱医院 邵东监狱医院 茶陵监狱医院
赤山监狱医院 雁南监狱医院 雁北监狱医院
永州监狱医院 安江监狱医院 春陵监狱医院
龙溪监狱医院 德山监狱医院
省112(女子监狱)医院
(二)衡州监狱罪犯保外就医疾病鉴定,由雁南监狱医院鉴定:
东安监狱罪犯保外就医疾病鉴定,由东安县人民医院鉴定;
其他监狱罪犯保外就医疾病鉴定,由就近的负责人身伤害重新鉴定的指定医院鉴定。
(三)交公安机关执行的罪犯保外就医疾病鉴定,由就近的负责保外就医疾病鉴定的指定医院或者负责人身伤害重新鉴定的指定医院鉴定。



1998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