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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合肥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的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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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合肥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的决议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合肥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的决议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5月15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审议了《合肥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决定予以批准,由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1998年5月22日合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8年8月15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将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声环境质量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城乡建设规划,采取有利于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政策和措施,鼓励组织开发和推广低噪声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综合治理环境噪声污染。
第四条 市、县(郊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辖区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所属环境监理机构负责日常监理工作。
公安、交通、铁路、民航等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规划、建管、文化、工商、经贸等部门应协助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声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有权要求造成污染者消除污染。造成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认真治理,排除噪声污染。
第六条 在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郊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城市区域环境噪声适用区划分技术规范》,制定《合肥市区域环境噪声功能区划分》,并负责实施。
第八条 城市规划部门在确定城市建设布局时,应依据《合肥市区域环境噪声功能区划分》和国家《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划定建筑物与交通干线的防噪声距离,并提出相应的规划设计要求。
第九条 在下列区域内不得建设排放环境噪声超过质量标准的各类设施:
(一)对住宅小区、学校、幼儿园、医院、机关、科研单位有影响的范围;
(二)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疗养区。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必须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表),规定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措施,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凡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或经审查否决的,有关部门不得立项。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收到建设项目建议书3日内予以审查并给予批复;逾期未作批复,视为同意。
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中,应当有该建设项目所在地单位和居民的意见。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建设单位应在开工前10日内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查手续。
建设项目在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之前,其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达不到国家规定要求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二条 市、县(郊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部门,有权依法对管辖范围内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个人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个人必须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的资料。监督管理部门应为被检查单位、个人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监督管理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必须两人以上,并出示执法证件。
第十三条 向周围环境排放建筑施工、工业生产、经营活动噪声的,必须在开工、生产、经营15日前到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排污申报登记手续并领取“排污申报登记注册证”。排污申报的内容包括:排放噪声的设备及噪声污染处理后正常作业条件下所排放的噪声值等,并
提出防治噪声污染的技术资料。
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的种类、数量、噪声值和防治设施有重大改变的,必须提前7日申报,并采取有效的防治措施。发生重大改变而未履行申报手续的,视为拒报。
“排污申报登记注册证”实行年检制度,每年核审一次。
第十四条 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必须保持防治环境噪声污染设施的正常运行;拆除或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必须提前10日报经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禁止引进噪声排放超过国家标准的技术和设备。
禁止生产、销售国家公布的停止生产、销售的环境噪声污染严重的设备。
第十六条 不得将产生严重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转移给没有防治环境噪声污染能力的单位和个体经营户使用。
第十七条 在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范围内,造成严重环境噪声污染的,由市、县(郊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作出限期治理的决定。
被限期治理的单位必须按期完成治理任务。
第十八条 向周围环境排放噪声超过厂(场)界环境噪声标准的单位和个体经营户,应按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并限期采取措施减轻或排除噪声影响。
建筑施工噪声超标准排污费,纳入建设工程成本,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九条 市环境监测机构应对划定的环境噪声适用区域的声环境质量进行监测,并将监测结果向社会定期公布。

第三章 工业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条 向周围环境排放工业噪声,应符合国家规定的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标准。
第二十一条 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企业,应采取有效措施,减轻或消除噪声对周围环境的影响。
第二十二条 本市一环路以内以及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范围内,禁止新建、扩建、改建噪声污染严重的工业企业项目。

第四章 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三条 向周围环境排放建筑施工噪声,应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施工场界环境噪声限值标准。
第二十四条 在本市一环路以内以及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范围内,禁止夜间和午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因建筑施工工艺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须提前7日持市建筑管理部门证明到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将规定的夜间和午间作业时间公告附
近居民。对抢修、抢险作业的可先行施工,后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施工工地土方挖掘、外运根据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夜间作业时间、专用车辆、指定路线进行作业,并公告附近居民。
第二十五条 高考前一周和考试期间禁止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推广使用预拌(商品)混凝土,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五章 交通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七条 公安部门根据市环境保护总体目标要求以及保护和改善声环境质量的需要,具体划定机动车辆禁鸣的区域、路段和时间,实行交通噪声管制,逐步扩大禁鸣范围。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辆驾驶人员在禁鸣的区域、路段和时间不得鸣放喇叭。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辆噪声实行年检制度。噪声年检同机动车辆其他年检同步进行。
凡不符合国家《机动车辆允许噪声标准》,未取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的机动车辆噪声年检合格证的,公安部门不得发放机动车辆年检合格证。
第三十条 在市区内行驶的机动车辆应保持消声系统正常工作,禁止拆卸消声装置。
第三十一条 在市区内行驶的机动车辆,必须使用符合公安、环保部门规定的低音喇叭。
第三十二条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等特种车辆安装和使用特殊性能的喇叭和警报器,应符合公安部门的规定,非执行紧急任务时禁止使用。
机动车辆安装的防盗报警器,应符合公安部门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营运车辆不得使用扬声器招揽乘客。
第三十四条 禁止拖拉机、正三轮摩托车等高噪声机动车辆驶入本市一环路以内区域。
第三十五条 机动船舶应保持消声器正常工作,排放的噪声应符合国家《内河船舶噪声级规定》。机动船舶进入市区水域、码头,禁止使用汽笛。
第三十六条 火车鸣笛应遵守《铁路环境保护规定》,凡进入市区的各种机车,禁止使用汽笛。

第六章 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
第三十七条 除下列情况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室外安装、使用高音喇叭;不得用广播宣传车或沿街使用音响设备进行宣传活动。
(一)经省、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庆祝和宣传活动;
(二)举办省、市以上大型文体活动的;
(三)各类学校、幼儿园举办运动会、升旗仪式、播放广播体操、眼保健操的;
(四)抢险救灾等紧急情况。
第三十八条 商业、饮食、娱乐服务单位和个体经营户,不得在室外使用音响器材招揽顾客、宣传商品或进行商品促销活动。禁止在城市上空使用航空器进行商品宣传。
第三十九条 单位和个体经营户使用空调器、冷却塔、音响等设备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应采取有效措施,使其边界噪声符合国家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标准。
第四十条 露天舞场、溜冰场及其他室外娱乐场所不得对周围环境产生噪声污染。
本市一环路以内上述场所23时至次日6时不得营业。
第四十一条 商业庆典活动需请乐队伴奏的,须提前3日向庆典活动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3日内未作批复,视为同意。
第四十二条 使用音响等家用电器和乐器、举办家庭娱乐活动,应控制音量和时间,不得影响他人工作、生活和学习。
第四十三条 车站、车辆编组站、机场、码头等交通枢纽使用广播喇叭,应控制音量,减轻噪声对周围环境的影响。
第四十四条 禁止在住宅楼底层新办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金属加工、木材加工、车辆修理等企业。
第四十五条 从事生产活动确需排放偶发性强烈噪声的,必须提前7日报当地公安部门审批,并提前2日向社会公布。
公安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在5日内作出批复,逾期未作批复,视为同意。
第四十六条 夜间和午间禁止使用电钻、电锯、电刨、冲击钻等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具进行家庭装饰作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一)新建、改建、扩建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设项目,未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
(二)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或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致使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
(三)拒绝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四)未办理排污申报登记手续或拒报、谎报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申报事项的;
(五)“排污申报登记注册证”未进行年审的;
(六)不按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
(七)将产生严重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转移给没有防治环境噪声污染能力的单位或个体经营户使用的;
(八)商业、饮食、娱乐服务单位和个体经营户在室外使用音响器材招揽顾客、宣传商品及进行商品促销活动的;
(九)露天舞场、溜冰场及其他室外娱乐场所对周围环境产生噪声污染的;
(十)商业庆典活动乐队伴奏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处5000-20000元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1000-5000元罚款;有前款第(八)项、第(九)项行为之一的,处500-2000元罚款;有前款第(十)
项行为的,处200-500元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停止生产、使用或搬迁。
(一)在本市一环路以内及本条例第九条规定范围内擅自建设排放环境噪声的工业生产设施,或建设噪声排放超过标准的其他设施的;
(二)在居民住宅楼底层新办产生噪声污染的金属加工、木材加工、车辆修理等企业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处5000-20000元罚款;有前款第(二)项行为的,处1000-5000元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建设项目中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并处5000-20000元罚
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生产、销售、进口国家禁止生产、销售的设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停业、关闭。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事业单位,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000-20000元罚款,或者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其停
业、搬迁、关闭。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夜间擅自进行建筑施工作业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10000元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当地公安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一)未经当地公安部门批准,进行产生偶发性强烈噪声活动的;
(二)随意拆卸机动车辆消声装置的;
(三)家庭使用音响等家用电器和乐器、举办家庭娱乐活动,产生噪声污染的;
(四)在夜间和午间进行家庭装饰作业,使用产生高噪声工具的;
(五)机动车辆驾驶人员不遵守禁鸣规定的;
(六)营运车辆使用扬声器招揽乘客的;
(七)拖拉机、正三轮摩托车等高噪声机动车辆驶入本市-环路以内区域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处1000-5000元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100-500元罚款;有前款第(五)项行为的,处50-100元罚款;有前款第(六)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200-1000元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交通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处以500-2000元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由铁路主管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六条 被处以罚款的单位和个人,并不免除其承担缴纳超标准排污费、消除噪声污染及其他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罚款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款收入上交同级财政。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
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因受到环境噪声污染危害造成损失的,有权要求加害人依法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机构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条 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环境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本条例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排放的环境噪声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
建筑施工噪声包括建筑、装饰施工噪声(家庭装饰除外)。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建设项目”是指使用工业生产设备、机械施工设备、空调器、冷却塔、发电机、大型组合音响设备等产生环境噪声的建设项目;
(二)“夜间”是指22:00-次日6:00时之间,午间是指12:00-14:00时之间;
(三)“机动车辆”是指汽车、摩托车、拖拉机等。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8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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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救生衣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的通知(废止)

交通部


关于印发救生衣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的通知
1997年4月4日,交通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交通厅(局、委、办),长江航务管理局、黑龙江航运管理局、珠江航务管理局:
根据国务院颁发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试行条例》(国发〔1984〕54号)的精神,经国家技术监督局批准,我部决定对救生衣产品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
现将我部组织制定的《救生衣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部规定救生衣产品生产许可证的申请截止日期为:1997年9月31日前。该产品的生产许可证生产条件审核和质量检测工作将于1998年5月底前结束。

救生衣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试行条例》,原国家经委《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原国家经委等七部门《严禁生产和销售无证产品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以下简称为《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全国所有生产救生衣产品的企业。凡是生产该产品的企业,不分隶属关系和企业经济性质,均应按本《细则》规定,申请生产许可证。
在国家技术监督局的统一领导下,由交通部负责救生衣产品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和监督工作。未取得交通部颁发的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均不得生产该产品。违者按原国家经委等七部门1987年3月联合发布的《严禁生产和销售无证产品的规定》等有关法规进行查处。
第三条 生产许可证的管理机构
一、交通部设立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负责救生衣生产许可证的日常管理工作。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和交通厅、局(以下简称省交通厅、局),协助交通部做好救生衣产品生产许可证的管理工作。

三、经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全许办(1996)30号文批准,交通部船舶救生设备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为救生衣生产许可证质量检验单位。
第四条 企业取得救生衣生产许可证必须具备的条件
一、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经营范围包括生产救生衣产品的营业执照。
二、产品质量符合现行国家、行业标准,国际海事组织决议、船检规范的要求。
三、具有正确、完整的产品图样和技术文件。
四、具有保证产品质量的生产设备、工艺装备、计量与检验手段。
五、具有保证产品质量和进行正常生产的专业技术人员、熟练技术工人及计量、检验人员。
六、具有健全有效的质量管理制度。
(上述二至六项的具体内容见附件一、附件二)
第五条 生产许可证的申请、审核和发放
一、企业在自查认为具备本《细则》第四条规定的条件下,在交通部规定的时间内向交通部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
(一)填写申请书(另发)一式四份,经企业主管部门同意签章后报本省交通厅、局。无主管企业可直接接报交通厅、局。
(二)省交通厅、局在接到企业的申请书后,应及时审核(包括对企业申请资料的审查和视情况对申请企业进行初访),并按本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办理省内有关申请手续。
(三)省内申请手续办理完后,由省交通厅、局将二份申请书报送交通部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一份留存省级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一份留存省交通厅、局。
二、交通部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在受理企业的申请书后,组织审核组对申请企业的生产条件进行审核,审核时请省级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派员参加(审核办法及内容见附件一),并按有关规定(见附件二抽样方法)封存样品。
三、申请取证企业应当将所封存的样品送检验单位进行质量检验(质量检验评定办法见附件二)。
检验单位须在收到企业送交样品的四个月内出具质量检验报告,并报送这交通部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同时送交申请取证企业。
检验单位应当对其出具的检验报告负全责,不得伪造检验数据、检验结论。
四、企业的生产条件审核和产品质量检验都合格后,经交通部批准,并报国家技术监督局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同意,由交通部颁发生产许可证。
获证企业及产品目录由国家技术监督局统一予以公告。
五、对生产条件审核或产品质量检验不合格的企业,允许企业整顿,从宣布之日起(由交通部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以正式文件通知企业),在6个月之内重新提出申请。若第二次生产条件审核或产品质量检验仍不合格,则取消申请资格。
重新申请可直接向交通部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提出(提交重新申请报告,不需重新报送申请书)。
六、凡在国内生产并在国内销售的救生衣生产企业的联营厂或分厂,也必须单独取得生产许可证后才具有生产该产品的资格,否则,不许生产,不许销售。
七、获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的救生衣产品,如欲用于船舶及海上设施,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局的有关规定向该局申请认可和检验发证。为减轻企业负担,企业可在申请生产许可证的同时,向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局申请型式认可或工厂认可。以便这两项工作在交通部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和船检局的统一协调下进行。
第六条 生产许可证的使用和管理
一、取得救生衣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必须在产品包装或铭牌上标明生产许可证的标志、编号。
救生衣产品生产许可证的标志、编号统一规定为:
XK18--002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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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生产许可证编号
| | |
| | ------------------------------------------产品编号
| |
| ------------------------------------------------交通部编号
|
----------------------------------------------------生产许可证标志
二、救生衣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从批准之日起)。
三、在下述情况下,企业应按本《细则》第五条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申请,经交通部复查合格后,重新颁发生产许可证(原发证书自动失效)。
(一)企业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后,继续生产该产品的;
(二)在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内,救生衣的产品标准或企业的生产条件发生重大改变的。
四、获证企业变更企业名称,应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新的营业执照,在30日内(以核发营业执照日期为准)向交通部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申请办理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
五、新建和转产救生衣产品的企业,持省级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的证明文件,可随时申请生产许可证。
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涂改生产许可证。不得将生产许可证提供给他人使用。
七、已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应当保持企业的生产条件符合要求,保证获证产品的质量。交通部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将对获证企业、获证产品进行不定期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 根据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试行条例》、原国家经委《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原国家物价局和财政部《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收费管理暂行规定》等有关文件精神,办理生产许可证所需费用由申请企业承担。
(收费办法见附件三)。
第八条 本《细则》已经国家技术监督局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全许办(1996)30号文批准,由交通部发布实施。
第九条 本《细则》由交通部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负责解释。

附件一:救生衣生产企业生产条件审核办法
一、为了考核救生衣生产企业的生产条件,特制定本《办法》。
二、本《办法》是交通部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派出的审核组对企业进行现场审核的依据。
三、本《办法》共有审核项目27项,每项内容完整的为合格项目,否则为不合格项目。
最终项目合格率在85%以上,且关键项目均合格(第2、16、21项为关键项目),则本次现场审核为合格,否则为不合格。
四、现场审核以企业提供的正规书面资料为依据。
五、凡是通过国家认可的有关质量体系认证机构审核,并颁发证书的企业,在证书有效期内可免除本次审核。
救生衣生产企业生产条件现场审核内容
------------------------------------------------------------------------------
| | | 审核结果 |
|序号| 审 核 项 目 |------------|
| | |合格|不合格|
|----|------------------------------------------------------|----|------|
|一 |管理职责 | | |
|----|------------------------------------------------------|----|------|
| 1|应规定质量方针(包括质量目标) | | |
| 2|企业应健全生产经营管理机构和 | | |
| |质量管理组织机构 | | |
| 3|应明确与产品质量有关的企业领导及科室职责 | | |
| 4|应制定文件和资料的管理制度 | | |
|----|------------------------------------------------------|----|------|
|二 |工艺、工序控制与技术文件 | | |
|----|------------------------------------------------------|----|------|
| 5|企业应有描述工艺与工序控制过程的框图 | | |
| 6|按工艺、工序编制各岗位的技术操作规程 | | |
| 7|必须具备以下技术文件: | | |
| |GB4303--84船用救生衣 | | |
| |GB4304--84船用工作救生衣 | | |
| |IMO A 689(17)救生设备试验 | | |
| |船检局现行的救生设备规范、规程和修改通报 | | |
| |救生衣的内控质量标准 | | |
| |救生衣的生产工艺细则 | | |
|----|------------------------------------------------------|----|------|
|三 |采购 | | |
|----|------------------------------------------------------|----|------|
| 8|应制定物资采购管理规定,保证所采购的物资 | | |
| |符合有关质量要求。该规定至少包括: | | |
| |(1)明确物资采购的部门和人员及其责任; | | |
| |(2)原材料的检验规定; | | |
| |(3)物资入库和保管规定; | | |
| |(4)物资发放规定; | | |
| 9|原材料、外购、外协件进厂质量检验记录 | | |
|10|建立原材料、外购外协件台账 | | |
|11|原材料、外购外协件应妥善保管 | | |
------------------------------------------------------------------------------
------------------------------------------------------------------------------
| | | 审核结果 |
|序号| 审 核 项 目 |------------|
| | |合格|不合格|
|----|------------------------------------------------------|----|------|
|四 |生产设备、工装 | | |
|----|------------------------------------------------------|----|------|
|12|应制定设备、工装管理办法 | | |
|13|应保存设备的改造、更新、使用维护、修理、 | | |
| |定期检查记录 | | |
|14|在用生产设备的技术状况良好(现场查看) | | |
|15|应有工艺装备的使用须知和维修记录 | | |
|16|生产设备、工艺装备的数量和种类应能满足生 | | |
| |产要求 | | |
|----|------------------------------------------------------|----|------|
|五 |检验和不合格品控制 | | |
|----|------------------------------------------------------|----|------|
|17|应制定质量检验管理规定并贯彻执行 | | |
|18|应制定各种成品、半成品的检验规则 | | |
|19|对出现质量问题的成品和半成品应有纠正措施 | | |
|20|不合格品应有明确标识、分别堆放、妥善处理 | | |
|21|应配备必要的计量、检验设备: | | |
| |浮力试验设施和设备(水池、测力计及相应的辅 | | |
| |助设施、用具) | | |
| |强度试验设备和设施(强度试验架及辅助设施) | | |
| |*拉力试验机(测包布、缚带强度) | | |
|22|所有的检验设施、设备,必须持有有效的计量检 | | |
| |定证书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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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审核结果 |
|序号| 审 核 项 目 |------------|
| | |合格|不合格|
|----|------------------------------------------------------|----|------|
|六 |包装、贮存及售后服务 | | |
|----|------------------------------------------------------|----|------|
|23|应制定产品包装管理办法 | | |
|24|应制定成品管理规定 | | |
|25|应提供必要的贮存条件,确保贮存期间,产品质 | | |
| |量不致因保管不当下降 | | |
|26|应制定产品售后服务管理办法 | | |
|27|应保存用户意见原始记录(检查近二年的原始 | | |
| |记录)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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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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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如企业暂无力购买拉力机,则应与质量好的包布、缚带生产企业建立长期
的供货协议,并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对近二年内所购的每批包布、缚带
样品应保留备查。

附件二:救生衣产品质量检测评定办法
一、救生衣产品质量检测项目分为原型试验检测和材料试验检测两大类。
(一)抽样方法:
1、抽样人员:
交通部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派出的企业生产条件现场审核组中的审核员或检验单位人员。
2、原型试验检测抽样:
在企业成品库中(已由企业检验合格),采取随机抽样的方式,每个品种抽取4件(企业提供的抽样基数应不少于每个品种100件),当场封存,由企业负责送检验单位。
3、材料试验检测的抽样:
每个品种的救生衣须提供以下数量的材料。
(1)包布:3m;
(2)缚带:编织带3m;用包布缝制的缚带,累计总长度不少于4m,并在救生衣上截取;
(3)缝线:1卷;
(4)芯材:按对应生产标准提供1.5倍的样块。
4、检验单位接到企业送交的样品后,须办理样品登记及其它有关手续。
(二)检测标准:
检验单位须根据不同品种的救生衣产品,分别按GB4303《船用救生衣》;GB4304《船用工作救生衣》;IMO A689(17)《救生设备试验》标准的要求和船检局现行的救生设备规范和技术法规,对企业送交的样品进行检测(具体检测项目详见附表)。
(三)综合判定原则:原型试验检测所有项目均合格和材料试验检测所有项目均合格,则产品检测为合格,否则为不合格。
二、检验报告:检验单位须在收到样品的四个月内出具质量检验报告,并报送交通部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同时送交企业。
附表1:救生衣产品原型试验检测项目
------------------------------------------------------------------------------
|IM0 A 689(17)| GB4303--84 | GB4304--84 |
|--------------------------|----------------------|----------------------|
| 外观检查 | 外观检查 | 外观检查 |
| 温度循环 | 温度循环 | 温度循环 |
| 耐 油 | 耐燃烧 | 耐燃烧 |
| 耐燃烧 | 强 度 | 穿 着 |
| 强 度 | 穿 着 | 浮 态 |
| 穿 着 | 浮 态 | 跳 水 |
| 扶 正 | 跳 水 | 浮 力 |
| 跳 水 | 浮力损失 | |
| 游泳及浮水 | | |
| 浮力损失 | | |
| | | |
| | | |
------------------------------------------------------------------------------
附表2:救生衣产品材料试验检测项目
------------------------------------------------------------------------------
|材 料|IMO A 689(17)|GB4303--84|GB4304--84|
|------|--------------------------|------------------|------------------|
| 包 | 经向强力 | | |
| | 纬向强力 | 同 左 | 同 左 |
| 布 | 经向密度 | | |
| | 纬向密度 | | |
|------|--------------------------|------------------|------------------|
| 缚 | | | |
| | 强 度 | 同 左 | 同 左 |
| 带 | | | |
|------|--------------------------|------------------|------------------|
| 缝 | | | |
| | 强 力 | 同 左 | 同 左 |
| 线 | | | |
|------|--------------------------|------------------|------------------|
| 浮 | 温度循环 | 容 重 | 同 左 |
| 力 | 吸水性 | 耐 酸 | |
| 材 | | 耐 碱 | |
| 料 | | 耐 盐 | |
| | | 耐 油 | |
| | | 耐 寒 | |
| | | 耐 热 | |
| | | 吸水性 | |
| | | 压缩后浮力 | |
| | | 损 失 | |
| | | 尺寸稳定性 | |
| | | | |
| | | | |
------------------------------------------------------------------------------

附件三:救生衣产品生产许可证收费办法
一、根据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试行条例》、原国家经委《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原国家物价局和财政部《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收费管理暂行规定》等有关文件精神,办理生产许可证所需费用由申请企业承担。
二、经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核定73种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费(1996)1500号〕批准,救生衣产品生产许可证收费标准为:
(一)审查费:2500元;
(二)质量检验费:3200元;
(三)公告费:400元;
(四)证书费:10元;
三、审查费、公告费、证书费(共计2910元)向交通部交
纳:
银 行:工商行北京东四南分理处;
帐 号:891295--76;
收款单位:交通部办公厅(请注明为生产许可证费
用);
通信地址:北京市建国门内大街11号,邮政编码:
100736;电话:65292617、65292616。
四、质量检验费向交通部船舶救生设备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交纳:
银 行:工商行武汉市分营;
帐 号:2903--144--020101869;
收款单位:交通部船舶救生设备质量监督检验测试
中心;
通信地址:武汉市桥口区六角亭循礼巷47号,邮政
编码:430022,电话:027--5862522转245。


  伴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匆匆脚步,商标法已颁布30周年了。30年来,人民法院在商标法实施中恪尽职守和不辱使命,能动司法和积极作为,通过依法裁判商标案件、及时明晰商标法律标准和总结提炼商标司法政策,不断丰富商标法律内涵,不断创新商标审判理论,不断强化商标权益保护,成为我国商标法制建设的重要实践者、推动者和见证者。人民法院在商标法施行中之所以能够取得显著成绩,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始终注意能动地和创造性地进行司法。

  一、现实迫切需要能动性和创造性司法

  商标法适用中,我们经常会遇到在法律条文中对号入座的难题。有些行为确有必要规制它,但似乎现行法律条文又难以对得上号,或者适用中存在缺陷和问题,于是有人不顾后果地机械适用,有人束手无策,有人抱怨法律不完善,有人疾呼要修法。其实,这些难题大多能够通过挖掘现有法律资源、妥善地适用现有法律加以解决。只要我们解放思想,开动脑筋,善于运用经验和方法,这些问题通常都能够迎刃而解。此时,司法需要使出浑身解数,充分发挥能动性,司法也确实有相应的能力和资源把法律适用好。如卡多佐所说:“你可以用各种各样的镣铐和老虎钳束缚法律的手脚。身怀绝技的法官总能出其不意地使它获得自由。即便在以法典为基础的法律体系中,情况也是一样。在我们这样的法律体系中,就更稀松平常。即便在一个以法典为主的体系中,也有许多东西是法律未规定的。法典仅仅是陈述一般性原则,填补空隙是法官的工作。这时,公正之法,即达成正义之法,是法官的指南。”借用这段话来说,司法虽受各种法律镣铐和老虎钳的束缚,但总能通过出其不意地用活法律规范,解决各种法律难题。

  假如立法完美无缺,假如法律能够为各类争议提供准确无疑的答案,假如法律总能够跟上时代发展的步伐,此时法律适用只是一个无需裁量的对号入座过程,法官只需要简单地在既有法律之中寻求答案就可以了。但是,这显然不是司法的真实图景。法律不可能事无巨细和完美无缺,不可能随时而变,法律之中无可避免地存在大量的裁量性规范,法律的适用在很大程度上是一种裁量甚至再创造的过程。卡多佐甚至说:“往往我们制定出来的法律墨迹未干的时候,一系列新的事实、新的复杂事件所施加给我们的力量就已经出现,要求我们审慎考虑,作出某些限制性规定,甚至有可能需要我们推倒已有的规定重新来过。”这本身是立法的无奈,更多的是客观上的有所不能,无论立法机关如何努力,均只能改善而无法完全改变这种局面。这种局面恰恰造就了立法与司法不可避免的权力分工,造就了立法与司法履职特点的差异。司法恰恰要接过立法的接力棒,既忠实地将法律付诸实施,又不是简单地将法律对号入座式地付诸实施和机械司法,而常常是裁量性、创造性和与时俱进性地付诸实施。商标法在施行中之所以需要不断地作出细化和解释,需要不断地澄清法律含义,需要为应对新情况新问题而不断地赋予既有规定新的含义,需要不断地检讨现有的做法,这些均是司法的这些属性所必然要求的。尤其是,诸如不良影响、不正当手段抢注等弹性较大的裁量性条款更是经常被拿来应对和解决各种新难问题。

  例如,对于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以外大批量注册与他人知名度较高或者独创性较强的在先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明显没有实际使用意图甚至在注册后即待价而沽,近来法院已不再简单地走商标权相对性的那一条路,而另辟蹊径,援引商标法有关申请注册商标要有实际使用意图(第四条含有此项意图)及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进行遏制。因为,我们首先可以清楚地判断,这些行为显然具有不诚信、不正当和危害性,也是在钻法律的空子,简单地拘泥于除驰名商标外不能跨类别保护注册商标的制度,一条道走到黑,就无法有效遏制此类行为,但又不能公然突破法律,所以要在其他裁量性规范中寻求依据。在这种情况下,我们油然而生的思路是,既然面对的行为具有明显的不正当性,商标法又有那么多弹性条款,总能找到一些规定对付它,总有一条规定适合它,无非是要求我们精心寻找和打破思维定式,不断地调适法律的适用。诚如卡多佐所说:“逻辑的指导道路并非一片坦途。如果将一个原则或先例推到其逻辑极致的时候,也许会指向某个结论。而另一个原则或先例遵循类似的逻辑,则可能会得出另外一个具有同样确定性的结论。在二者的冲突里,我们必须从中选择其一,当然我们也可以开辟第三条道路,这第三条道路要么是前二者合力的结果,要么是取两个端点的中间点。”“在案件的裁判过程中,会有许多类推和先例及其背后的原则出现,逼迫你对它们做出选择,但只有真正代表了最根本、最广泛的社会利益的原则才能胜出,成为最终决定裁判结果的原则。”“历史或者习惯、社会效益或无法让你抗拒的正义情感,有时候或许渗透在法律的精神当中,它会让法官产生某种半直觉性的领悟,以祛除选择中的焦虑不安而坚定地向某个方向行进。”在现实逼迫我们有效应对时,我们总能在现有规定基础上找到新出路,我们不应作茧自缚,更不会束手无策,办法总比问题多。

  二、用足用活现有法律资源

  有效解决这些法律适用难题,首先需要我们多角度、全方位地运用好现有法律适用资源,用好各种法律解释和适用方法。诚如卡多佐所说:“法律自有一针见血的直觉,紧张、灵光闪现的一刻。我们将原则、先例、类推,有时甚至是想象都收罗起来,适时地运用它们,以产生圆满达致法律目标的活力。我们的权杖一旦触及神通,决不会一无所获。”“法律工作者们会惊奇地发现:法律武器库中十八般兵器,样样俱全。即使他身入困境,只要慧眼独具,就可运用诸多原则、判例和类推来达到正义的目的。”法律适用的资源是丰富的,既有法条灵活弹性的广阔适用余地,又有法条之外的背景和基础资源。真可谓,“法律大厦中的材料具有如此多种的能力,可以根据正义的不同形式进行组合和重组。理由不难发现。”这些法律资源在法律适用中均发挥重要作用。即便有时仅仅从法条本身来看,法条似乎对于一些问题的解决已山穷水尽和无能为力,但与其他资源结合起来,往往会柳暗花明和别有洞天,开辟出另一片法律适用的余地。恰当地运用我们的法律原则和规则,运用我们的法律经验和方法,我们总能够恰如其分地破解法律适用难题。

  用足用活现有法律资源,要求我们思想不能僵化,方法要有灵活性。只要我们把握好价值取向,把握好法律精神,运用好法律概念,不固守已经形成的法律标准,不凝固僵化地固守法律概念的含义,不墨守成规,坚持在实践中发展、完善和丰富法律标准与法律概念,就能够把法律用足用活。“概念只要适得其所,就是有用的,实际也是必需的。”“法律概念应从属于正义与便利。”甚至,实践上的便利比理论上的周密思虑更有利于解决问题。在商标法适用实践中,确实存在机械僵化、抱残守缺等现象。如卡多佐所说:“很多不公都源自概念上的专制。当人们将概念视为真实的存在,鲁莽地运用它们而无视逻辑对结果的限制时,它们与其说是人们的工具,毋宁是专横的主人。”

  例如,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在先权利”,实践中有人将其作狭隘的理解,如理解为包括商号权、版权等少数几种权利,不包括在先注册商标权,更不包括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合法权益。实践中诸如虚拟人物等之类的类似商品化权的那些权益,要么以无法律依据为由不予保护,要么给予一定程度的保护而又不敢名正言顺地援引该规定。对此类权益不予保护明显不公,躲躲闪闪地保护带来的又是“忽冷忽热、变化无常的行为”。据说,这种狭窄的理解是习惯上形成的观念。但是,该条关于“在先权利”的规定毕竟是一种概括性规定,可以包括不特定范围的合法权益,没有必要限定其特定种类。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条规定:“要正确理解和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概括性规定。人民法院审查判断诉争商标是否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时,对于商标法已有特别规定的在先权利,按照商标法的特别规定予以保护;商标法虽无特别规定,但根据民法通则和其他法律的规定属于应予保护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根据该概括性规定给予保护。”这种在概念上的突破性理解,可以大大拓宽其适用视野。

  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必须对不适当的概念及其界定进行适当的突破,迫切的生活需求也不能容忍我们抱残守缺和墨守成规。“当某个概念将我们带得太远,或者超出了我们的接受能力,看哪,能为我们所用的其他概念正在门口守候呢。‘在规则的发展中,经常使用的吸收-排除过程,不可能止于对规则的第一次阐述,回来的判决中的表述将服从于那些无法预见的事实,这是我们法律体系的一个特殊优点。’”借用卡多佐的下面一段话,也有利于帮助我们理解:“取代这一古老规则没有侵犯任何值得保护的利益,却会使法律的发展跟上时代的发展。这种取代甚至不会引起我们的惊奇,因为早先的判例显示了该规则的荒诞,并用谨慎的言辞预言,不久以后,它将作为值得尊敬却已成昨日黄花的教条被体面地埋葬。”我们对于特定法律概念和法律标准的阐释经常不是一步到位的,而是不断调整和发展变化的。变化的指挥棒是实践的需要,而不是法律适用者的任性。

  当然,由于司法是一种将法律付诸实施的活动,司法本来就是在法律约束之下行动的,人们更多地将司法想象为有明确清晰的概念、规则和前提,因而法律适用是否僵化、是否机械等不好确定界限,不好判断和把握。正如卡多佐所说:“人们渴望获得机械的、形式的检验,我从未低估这种情感。在法律的某些领域,这些检验是有用的,也是可行的。抉择的痛苦在于很难将这些领域与其他领域区别开来。我们必须忍受这种痛苦,方法的单一可能令我们撞到暗礁。变动,几乎每时每刻都在发生,它是法律必须承受的祸因。我们只有理解了法律如何发展,才有希望去把握它。”我们确实很难划分出确切的区分标准,但一般地说,只要法律适用的结果导致明显不公平、与实际不符合或者很荒谬,就要考虑这种适用有问题,需要改弦更张、放弃或者改变原有的概念或者标准,赋予原来的概念或者法律标准新的含义,甚至创设新的概念和标准。

  三、保持适当的与时俱进

  商标法具有稳定性,不能随时进行修改,更不会频繁地进行头痛医头脚痛医脚式的修改。但是,这种形式上的稳定性并不意味着商标法的规范都是一潭死水,概念都是僵化的,标准都是凝固的,而事实上始终都在发生具体的实质性的变化,如具体适用中赋予法律概念和法律规则新的含义,根据现实生活的新需求不断地调适法律的适用方向和标准。这就是法律适用中的与时俱进。诚如卡多佐所说:“影响可能来自新的事实,也可能因为对政策和正义的评价发生了变化,即同一事情有了另一种说法,因为对该事的现行看法至多只是一个事实,与其他任何事实都没什么两样。哪些东西受了规范或者规范以后该如何,通常由当时的智慧来决定才好。”“起源从属于目标,规则的和谐从属于生活的和谐。”亦如迪克逊教授所说:“我们需要的不是专断的自由裁量权,而是制造例外的规则——打破规则的规则,这样的规则在法律中当然比比皆是。”在商标法适用的与时俱进中,我们确实不能无视起源,但更看重现实目标;我们看重法律适用的逻辑,但更看重法律适用是否符合实际,是否能够经受住实际的检验;我们看重使法律适用保持稳定性的规则,但一旦规则存在问题,我们就必须制造例外,以例外来补充和完善规则。

  商标法适用中的许多难题都是以与时俱进的态度解决的。我们曾根据实际情况的复杂性,赋予抽象的法律规范以丰富具体的内容;曾根据变化了的形势和需求,适时调整法律适用标准,调适法律的具体适用,废弃已不合时宜的标准;曾根据法律原则和精神,及时填补法律漏洞和空白。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