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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1978年文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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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1978年文本)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入《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1978年文本)》的决定


(1998年8月29日通过)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决定,加入《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1978年文本)》。同时,声明如下: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另行通知之前,《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1978年文本)》暂不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


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1978年文本)


(1961年12月2日制定,1972年11月10日、1978年10月23日在日内瓦修订)

目录
序言
第一条 公约的宗旨;联盟的组成;联盟所在地
第二条 保护方式
第三条 国民待遇;互惠
第四条 必须或可以保护的植物属和种
第五条 受保护的权利;保护的范围
第六条 享受保护的条件
第七条 品种的官方检验;临时性保护
第八条 保护的期限
第九条 行使保护权的限制
第十条 保护权的无效和撤销
第十一条 第一次注册申请的成员国的自由选择;在其他成员国的申请;在不同成员国中保护权的独立性
第十二条 优先权
第十三条 品种名称
第十四条 品种保护独立于种子生产、鉴定和销售的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 联盟的机构
第十六条 理事会的组成;投票权
第十七条 理事会会议的观察员
第十八条 理事会理事长和副理事长
第十九条 理事会会议
第二十条 理事会程序规则;联盟的行政和财务规则
第二十一条 理事会的任务
第二十二条 通过理事会决议所要求的多数
第二十三条 联盟办公室的任务;秘书长的职责;职员的任命
第二十四条 法律地位
第二十五条 帐目审计
第二十六条 财务
第二十七条 公约的修订
第二十八条 办公室和理事会会议使用的语言
第二十九条 保护植物新品种的特别协定
第三十条 公约在本国范围内的实施;联合利用审查机构提供服务的合同
第三十一条 签署
第三十二条 批准、接受或核准;加入
第三十三条 生效;先前文本的终止
第三十四条 受不同文本约束的国家之间的关系
第三十五条 有关受保护的植物属和种的信息交流;资料出版
第三十六条 领土
第三十七条 两种保护形式的例外规则
第三十八条 对新颖性要求的过渡性限制
第三十九条 现有权利的保持
第四十条 保留
第四十一条 公约期限及宣告退出公约
第四十二条 语言;保存机构的职责
考虑到1961年12月2日制定的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经1972年11月10日补充文本修订,已成为保护育种者权利的国际合作中有价值的文本。
重申公约序言中阐述的原则,按照这些原则:
(a)各缔约方认为,无论是发展本国农业,还是保护育种者的权利,保护植物新品种至为重要;
(b)各缔约方意识到承认和保护育种者权利所导致产生的若干特殊问题,尤其是出于公共利益的要求对自由行使这种权利的限制;
(c)各缔约方认为对于许多国家极为重视的这些问题,应根据统一和明确的原则各自加以解决。
考虑到保护育种者权利的思想,已为许多未加入本公约的国家普遍接受;
考虑到有必要修订本公约的若干条款,以促进这些国家加入联盟;
考虑到有必要在实践中完善根据本公约成立的本联盟在行政管理方面的某些规定;
考虑到重新修订本公约是实现这些目标的最佳途径;经协议如下:
第一条 公约的宗旨;联盟的组成;联盟所在地
(1)本公约旨在承认和保证符合以下界定条件的植物新品种育种者及其合法继承者的权利(以下通称育种者)。
(2)本公约的缔约国(以下通称联盟成员国)组成植物新品种保护联盟。
(3)联盟及其常设机构设在日内瓦。
第二条 保护方式
(1)联盟各成员国可通过授予专门保护权或专利权,承认本公约规定的育种者的权利。但是,对这两种保护方式在本国法律上都予认可的联盟成员,对一个和同一个植物属或种,仅提供其中一种保护方式。
(2)对一个属或种内,以特定方式生殖或繁殖的品种或对某一最终用途的品种,各联盟成员国可以有限制地应用本公约。
第三条 国民待遇;互惠
(1)就承认和保护植物新品种育种者的权利而言,在不损害本公约专门规定的权利的前提下,在其中一联盟成员国居住或有注册办事机构的自然人和法人,只要他们遵守和履行这些国家为本国国民制定的规定和手续,就能享受这些国家根据其各自的法律给予或随后可能给予与该国国民同样的待遇。
(2)联盟成员国的国民,在其他任一联盟成员国既未定居也无注册办事机构者,也同样享受相同的权利,但必须履行对其培育的品种进行检测和对该品种的繁殖进行核查的义务。
(3)尽管有(1)和(2)款的规定,实施本公约的任何联盟成员国对某一属或种,将有权限制对该属或种实施本公约的其他各联盟成员国国民和在这些其他国任何一国定居或设有注册办事机构的自然人和法人的利益。
第四条 必须或可以保护的植物属和种
(1)本公约可适用于一切植物属和种。
(2)联盟成员国采取一切必要措施,逐步对尽可能多的植物属和种实施本公约的规定。
(3)(a)每个联盟成员国自本公约在其领土生效之日起,应至少对五个属或种实施本公约的规定。
(b)随后,每个联盟成员国于自本公约在其领土生效之日起的以下期限内,应对更多的属或种实施本公约的规定:
(Ⅰ)三年内至少有十个属或种;
(Ⅱ)六年内至少有十八个属或种;
(Ⅲ)八年内至少有二十四个属或种;
(c)若一联盟成员国按照第二条(2)款之规定在一个属或种内限制应用本公约,该属和种应仍被看作(a)和(b)项中规定的一个属或种。
(4)应意欲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约之任何国家的要求,理事会可以根据该国经济或生态的特殊条件,为该国决定减少第(3)款规定的最低限额,或延长该款规定的期限,或两者同时进行。
(5)应任何联盟成员国的要求,理事会可以根据该国在履行第(3)款(b)项规定的义务中所遇特殊困难,决定为该国延长第(3)款(b)项规定的期限。
第五条 受保护的权利;保护的范围
(1)授予育种者权利的作用是在对受保护品种的诸如有性或无性繁殖之类的材料进行下列处理时,应事先征得育种者同意:
--以商业销售为目的之生产;
--提供出售;
--市场销售。
无性繁殖材料应被认为包括整株植物。在观赏植物或切花生产中,观赏植物或其植株部分作为繁殖材料用于商业目的时,育种者的权利可扩大到以一般销售为目的而不是繁殖用的观赏植物或其植株部分。
(2)育种者可以根据自己指定的条件来授权。
(3)利用品种作为变异来源而产生的其他品种或这些品种的销售,均无须征得育种者同意。但若为另一品种的商业生产重复使用该品种时,则必须征得育种者同意。
(4)根据本国法律,或第二十九条所述特别协定,任何联盟成员国均可对某些植物属或种给予育种者大于第(1)款规定的保护权,特别是可延伸到已在市场销售的产品。授予这种权利的联盟成员国,对其他授予同等权利的联盟成员国的国民以及在这些联盟成员国定居或设有办事机构的自然人和法人的利益可以给予限制。
第六条 享受保护的条件
(1)凡符合以下条件,育种者应享有本公约提供的保护:
(a)不论原始变种的起源是人工的,还是自然的,在申请保护时,该品种应具有一个或数个明显的特性有别于已知的任何其他品种。“已知”的存在可参考以下因素:已在进行栽培或销售,已经或正在法定的注册处登记,已登在参考文献中或已在刊物中准确描述过。使品种能够确定和区别的特性,必须是能准确辨认和描述的。
(b)在向一个联盟成员国注册保护申请时:
(Ⅰ)该品种尚未经育种者同意在该国领土内提供出售或在市场销售,若该国法律另行规定,则不能超过一年。
(Ⅱ)藤本、林木、果树和观赏树木的品种,包括其根茎,经育种者同意在任何其他国家提供出售或已在市场销售不超过六年,或所有其他植物不超过四年。
与提供出售或在市场销售无关的品种的试种,不影响保护权。以提供出售或市场销售以外的方式成为已知品种的事实,不影响育种者的保护权。
(c)就该品种的有性或无性繁殖特性而言,必须是充分均质或一致的。
(d)该品种的基本特性必须是稳定的,即经过重复繁殖,或在育种者规定的特定繁殖周期中的各个周期结束时,品种的基本特性仍与原来所描述的一致。
(e)该品种应按第十三条的规定命名。
(2)育种者应根据提交申请所在联盟成员国的法律规定手续申请注册,包括缴纳费用;不得以上述规定以外的条件授予保护权利。
第七条 品种的官方检验;临时性保护
(1)品种按第六条规定的标准经过检验后,被授予保护权,这种检验适用于每个植物属或种。
(2)为便于检验起见,各联盟成员国的主管机关,可以要求育种者提供所有必需的信息、文件、繁殖材料或种子。
(3)任何联盟成员国,可以在注册申请至批准期间采取措施保护育种者的权利,以防止第三者侵权。
第八条 保护的期限
育种者所得权利有一定期限。自授予保护权之日起,保护期限不少于15年。藤本植物、林木、果树和观赏树木,包括其根茎,保护期为18年。
第九条 行使保护权的限制
(1)除非出于公共利益考虑,育种者可不受限制自由行使所给予的独占权利。
(2)若为了广泛推广品种而使育种者权利受到限制,该联盟成员国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给予育种者相应之报酬。
第十条 保护权的无效和撤销
(1)如果确证,授予保护权时,第六条(1)款(a)项和(b)项所规定的条件未得到有效遵守,则将按照各联盟成员国国家法律的规定,宣布育种者的权利无效。
(2)当育种者不再向主管机关提供能产生在被授予保护权时其特性已明确规定的品种的繁殖材料时,其权利则被撤销。
(3)遇有下列情况,育种者权利将被撤销:
(a)经要求后并在规定的期限内,育种者未向主管机关提供审查品种所必需的繁殖材料、文件和情报信息,或者育种者不允许检查其保存品种的方法;
(b)育种者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为保护其权利有效的费用。
(4)除因本条款规定之原因,育种者之权利不能无效或撤销。
第十一条 第一次注册申请的成员国的自由选择;在其他成员国的申请;在不同成员国中保护权的独立性
(1)育种者可按其意愿选择首次注册申请保护权的成员国。
(2)育种者无须等待首次注册申请保护的成员国授予保护权,纯上蚱渌稍惫岢霰;とǖ纳昵搿?
(3)根据本公约自然人或法人在不同联盟成员国申请保护所获权益,应独立于同一品种在其他国家获得的保护权,不论该国是否是联盟成员国。
第十二条 优先权
(1)凡已正式向一联盟成员国提出保护申请的育种者,欲在其他成员国提出申请,应享受为期12个月的优先权。优先权的时间从呈交首次申请之日起计算。呈交申请之日不计在内。
(2)为享受第(1)款之规定,再次申请必须包括保护权申请书,为首次申请提出优先权的请求书,并在三个月内呈交一份包括首次申请书的文件,该首次申请已经原受理主管机关证实为真实的文本。
(3)育种者可在优先权期满后四年内向其已经按第(2)款规定申请保护权的联盟成员国呈交该国法律和法规要求的补充文件。虽然该申请的优先权要求书被否决或撤销,该国仍可要求其在适当期限内呈交补充文件和材料。
(4)在第(1)款规定的期限内所出现的情况,诸如提出其他申请以及发表或使用该申请的主题,不应构成否定按前述条件所呈交的申请的理由,这些情况也不会给第三者带来任何权利或任何个人占有之权利。
第十三条 品种名称
(1)品种应以通用的名称命名。每个联盟成员国应保证,除第(4)款另有规定,注册登记的品种名称无权妨碍自由使用与该品种有关的名称,即使保护期满后也是如此。
(2)品种名称必须能识别品种。除沿用习惯外,不能仅用数字命名。名称不得对品种的特性、价值或类别,或对育种者的身份导致误解或混淆。尤其是名称必须与任何联盟成员国同一种或近似种的现有品种的名称有别。
(3)育种者应向第三十条第(1)款(b)项规定的主管机关提出名称申请。如经发现该名称不符合第(2)款之要求,该主管机关应不予以登记注册,并要求育种者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另一种名称。品种名称应在按照第七条规定授予保护权时进行登记注册。
(4)不得影响第三者的在先权。若因在先权之故,禁止某人使用某品种名称而其根据第(7)款必须使用该品种名称时,第三十条(1)款(b)项规定的主管机关应要求育种者为品种提出另一名称。
(5)一个品种在所有的联盟成员国必须以同一种名称提出。第三十条(1)款(b)项规定的主管机关应据此登记注册名称。但若认为这种名称在该国不合适,则可以要求育种者更改名称。
(6)第三十条(1)款(b)项规定的主管机关,应保证所有其他此类主管机关收到有关品种名称的信息。尤其是名称的提出、登记和取消。第三十条(1)款(b)项规定的任何主管机关可以向发出名称信息的机关返回对此名称登记的意见。
(7)按第(4)款规定,在先权并不限制品种名称的使用。联盟成员国中的任何人提供出售或市场销售在该国受保护品种的有性或无性繁殖材料时,必须使用该品种的名称,即使在保护期满之后也是如此。
(8)当品种提供出售或市场销售时,应准予登记的品种名称与商标、商品名称和其他类似的标志连用,若连用这类标志,则该品种名称应易于识别。
第十四条 品种保护独立于种子生产、鉴定和销售的管理办法
(1)按照本公约授予育种者的权利,不受各联盟成员国采用的种子和繁殖材料的生产、鉴定和销售的办法管理。
(2)然而,这些办法应尽可能避免妨碍本公约各条款的实施。
第十五条 联盟的机构
联盟的常设机构是:
(1)理事会。
(2)总秘书处,定名为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联盟办公室。
第十六条 理事会的组成;投票权
(1)理事会由联盟成员国的代表组成。每个成员国将向理事会委派代表和候补代表各一名。
(2)代表或候补代表可配备助手或顾问。
(3)每个联盟成员国在理事会有一席投票权。
第十七条 理事会会议的观察员
(1)签署本公约文本的非联盟成员国国家,将被邀以观察员身份出席理事会会议。
(2)其他观察员或专家也可被邀出席这些会议。
第十八条 理事会理事长和副理事长
(1)理事会将在其成员中选举一名理事长和一名第一副理事长。还可选举其他副理事长。理事长不能主持工作时,第一副理事长代行理事长职权。
(2)理事长委任期为三年。
第十九条 理事会会议
(1)理事长召集理事会会议。
(2)理事会例行会议一年一次。此外,理事长可自行决定召集会议。若有三分之一成员国要求,理事长应在三个月内召集会议。
第二十条 理事会程序规则;联盟的行政和财务规则
理事会应建立其程序规则以及联盟的行政和财务规则。
第二十一条 理事会的任务
理事会的任务是:
(a)研究适当措施保障联盟利益和促进联盟发展;
(b)任命秘书长,并视需要任命一名副秘书长,决定二者的任期;
(c)审查联盟活动的年度报告,并制定今后的工作计划;
(d)向秘书长下达完成联盟任务的一切必要指令。秘书长的职责见第二十三条;
(e)审批联盟预算和按照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确定各联盟成员国缴纳会费数目;
(f)审批秘书长呈交的帐目;
(g)按照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确定该条文所述会议的日期和地点,并采取必要的措施,做好会议筹备工作;
(h)总之,作出一切必要的决定,以保证联盟发挥有效作用。
第二十二条 通过理事会决议所要求的多数
理事会的任何决议需要出席会议的成员投票的简单多数通过。但是,第四条(4)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e)项、第二十六条(5)款(b)项、第二十七条(1)款、第二十八条(3)款或第三十二条(3)款规定的决议,理事会必须以出席投票成员的四分之三的票数通过。弃权票不计入投票数。
第二十三条 联盟办公室的任务;秘书长的职责;职员的任命
(1)联盟办公室执行理事会委托的一切职责和任务。它受秘书长的领导。
(2)秘书长向理事会负责;他负责执行理事会的决议。向理事会呈送预算供审批,并付诸执行。向理事会提交关于行政管理的年度报告,以及有关联盟活动及财务情况的报告。
(3)除第二十一条(b)项规定外,为有效完成联盟办公室的任务,任命和雇佣职员的条件按第二十条所述行政和财务规则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 法律地位
(1)本联盟具有法人资格。
(2)在任何一个联盟成员国的领土上,按照该国的法律,联盟享有行使其职责和实现其目标的必要法律资格。
(3)联盟与瑞士联邦政府签署设置联盟总部的协定。
第二十五条 帐目审计
按照第二十条所述有关行政和财务的规则进行审计,由理事会指定一成员国并与之达成协议,审议联盟的会计帐目。
第二十六条 财务
(1)联盟的费用来自于;
--联盟成员国每年会费;
--提供服务所得的报酬;
--杂项收入。
(2)(a)每个联盟成员国每年缴纳的会费占总会费额的份额,应参照联盟成员国会费中的支出总额和根据(3)款规定的会费份额数决定,所述的会费份额将根据(4)款的规定计算;
(b)会费份额的数目用整数或分数表示,但该数不得少于五分之一。
(3)(a)联盟成员国的国家自本公约文本在该国生效之日起,其所承担的会费份额数应立即与该生效之日前根据1972年补充修订的1961年公约该国已承担的会费份额数一样;
(b)就其他任何国家而言,该国在其加入联盟时,应向秘书长声明其所能承担的会费份额数;
(c)任何联盟成员国随时可向秘书长呈报一份声明,表明一个有别于上述(a)项或(b)项中会费份额数。如果是在公历年度的前六个月提出这一要求,即可在下一个公历年度开始之时实行;否则必须在提出要求后的再下一个公历年初实行。
(4)(a)在每个预算阶段,联盟成员国会费中的支出费用总额除以各成员国申请的会费份额总数,就得到每个会费份额的钱数;
(b)每个联盟成员国分摊的会费总额等于每个会费份额的钱数乘以该国所承担的会费份额数的积。
(5)(a)除(b)项的另行规定外,拖欠缴纳两年或两年以上的会费的成员国,在理事会不得行使投票权,中止投票权不免除该国所承担公约规定的义务,也不剥夺该国其他任何权利;
(b)如果向理事会证实拖欠缴纳会费是特殊的和不能避免的情况所致,理事会可以保留该成员国之投票权。
第二十七条 公约的修订
(1)本公约可由联盟成员国大会修订。这种会议的召开由理事会决定。
(2)至少半数以上的成员国出席会议,其决定才有效。修订公约文本需有六分之五的大多数联盟成员国出席会议。
第二十八条 办公室和理事会会议使用的语言
(1)联盟办公室使用英语、法语和德语行使其职责。
(2)理事会会议及其修订公约的会议应使用这三种语言。
(3)理事会视需要可以决定外加使用其他语言。
第二十九条 保护植物新品种的特别协定
联盟成员国保留有它们之间签署保护植物新品种的特别协定的权利,只要该协定不与本公约的条款相抵触。
第三十条 公约在本国范围内的实施:联合利用审查机构提供服务的合同
(1)每个联盟成员国都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实施本公约,尤其是:
(a)对法律给予适当的补救,以便有效地保护本公约规定的权利;
(b)建立一个保护植物新品种的专门机关,或将该保护工作委托给一个现有机关;
(c)保证向公众通报这种保护的有关事项,例如,至少要定期发表授予保护的新品种目录。
(2)联盟成员国的主管机关之间也可签署专门合同,旨在共同利用所委托的机关按第七条规定进行的品种审查服务以及所收集的必要的、供参考的品种材料和文件。
(3)各国交存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约文本的文件时,即应在本国法律范围内实施本公约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签署
所有联盟成员国以及出席通过本公约文本的外交会议的所有国家均可签署本公约文本。签署日期截止于1979年10月31日。
第三十二条 批准、接受或核准;加入
(1)任何赞同受约于本公约文本的国家应:
(a)如已签署本公约文本,交存批准书、接受书或核准书;
(b)如未签署本公约文本,则交存加入书。
(2)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书应交存秘书长。
(3)未签署本公约文本的任何非联盟成员国,在交婕尤胧榍埃φ髑罄硎禄峁赜谄浔竟墒欠穹媳竟嘉谋咎蹩畹囊饧H绲玫娇隙ㄖ鸶丛蚩山淮婕尤胧椤?
第三十三条 生效;先前文本的终止
(1)本公约文本在实现以下两个条件一个月后生效:
(a)交存的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书不少于五份;
(b)上述交存的文件中至少有三份为加入1961年公约文本的成员国家交存的。
(2)对按照(1)款(a)项和(b)项的规定交存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书的国家,本公约文本在上述国家文件交存一个月后生效。
(3)一旦本公约文本按(1)款的规定生效,任何国家不得加入曾被1972年补充文本修改过的1961年公约文本。
第三十四条 受不同文本约束的国家之间的关系
(1)受曾被1972年补充文本修订过的1961年公约文本约束的联盟成员国,自本公约文本在该国生效之日起,在与其他不受本公约文本约束的联盟成员国的关系中,将继续实施由上述补充文本修订过的上述公约文本,直到本公约文本也在那个其他联盟成员国生效为止。
(2)任何不受本公约文本约束的联盟成员国(“前文本”国家)可以在呈交秘书长的报告中宣布,该国在处理与通过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书受本公约文本约束成为联盟成员的国家(“后文本”国家)的关系中,将实施曾被1972年补充文本修订过的1961年公约文本。自任何这种通告之日一个月起直到本公约文本在该国生效为止,“前文本”国家在与“后文本”国家的关系中实施曾被1972年补充文本修订过的1961年公约文本,而“后文本”国家在与“前文本”国家的关系中则实施本公约文本。
第三十五条 有关受保护的植物属和种的信息交流;资料出版
(1)各非联盟成员国的国家,交存对本公约文本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书时,应向秘书长提交一份关于本公约文本在该国生效后,该国将按本公约文本的规定所保护植物属和种的目录清单。
(2)秘书长应根据从每个有关联盟成员国收到的通讯,公布以下信息:
(a)本公约文本在该国生效后,扩大本公约文本适用范围所增加的其他植物属和种;
(b)任何第三条(3)款规定的权利的使用;
(c)根据第四条(4)款或(5)款由理事会授予的权利的使用;
(d)任何关于第五条(4)款第一句规定的权利的使用,表明扩大的权利的性质,并详述这种权利适用的植物属和种;
(e)任何关于第五条(4)款第二句规定的权利的使用;
(f)关于该国法律含有第六条(1)款(b)项(I)目所允准的条款的事实,以及允准的期限;
(g)如果第八条提及的期限分别超过该条所规定的15年和18年,则应通报该国所规定的期限。
第三十六条 领土
(1)任何国家均可在其对本公约文本的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书中声明,或在此后任何时候以书面方式通知秘书长,本公约文本在声明和通知中指定的整个或部分领土范围适用。
(2)任何作出这种声明或通知的国家,均可随时通知秘书长,在整个或部分领土停止实施本公约文本。
(3)(a)按照(1)款发表的声明,与其所附的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书的同一日期生效。任何按照该款规定的致秘书长的通知,则在通知秘书长三个月后生效。
(b)按照(2)款发出的通知,在秘书长收到通知12个月后生效。
第三十七条 两种保护形式的例外规则
(1)虽然有第二条(1)款的规定,在本公约文本签署阶段结束以前,按第二条(1)款规定,对一个和同一个植物属或种提供不同保护形式的任何国家,如在签署本公约文本或交存对本公约文本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书时,已向秘书长报告这一情况,可以继续实行原来的做法。
(2)尽管有第六条(1)款(a)项和(b)项及第八条的规定,如有联盟成员国按(1)款规定,援用专利法保护,则该国可以按专利法保护期限以及专利标准给予保护。
(3)该国可以随时通知秘书长撤回其根据(1)款所做的通知。撤回通知的生效日期即为该国在通知中注明的日期。
第三十八条 对新颖性要求的过渡性限制
虽然有第六条的规定,但是,任何联盟成员国均可对该国第一次实施本公约文本之日即已存在的新育成品种所属的属或种的条款,在不为其他成员国增加义务的情况下,限制该条款中对品种新颖性的要求。
第三十九条 现有权利的保持
本公约将不影响联盟成员国国家法律或这些国家之间缔结的协定所规定的现有权利。
第四十条 保留
对本公约不允许保留。
第四十一条 公约期限及宣告退出公约
(1)本公约没有期限限制。
(2)任何联盟成员国经通知秘书长即可宣布退出本公约。秘书长应将该通知及时通告各联盟成员国。
(3)在秘书长收到通知的次年末,该通知生效。
(4)在通知生效日前,因本公约而获取的关于品种的权利不受影响。
第四十二条 语言;保存机构的职责
(1)本公约文本用法语、英语和德语各签署一份原件。在不同文本有异的情况下以法语文本为标准。原件由秘书长保存。
(2)秘书长将两份经证实的本公约文本副本,转送给出席通过本公约文本的外交会议的各国政府,并应请求转送任何其他国家的政府。
(3)经与出席上述会议对此公约有兴趣的国家的政府磋商后,秘书长应用阿拉伯语、荷兰语、意大利语、日本语、西班牙语及理事会指定的其他语言,制定正式文本。
(4)秘书长将在联合国秘书处登记本公约文本。
(5)秘书长应通告各联盟成员国政府以及出席外交会议签署本公约文本非联盟成员国政府有关批准、接受、核准和加入书的交存,以及按照第三十四条(2)款、第三十六条(1)款和(2)款、第三十七条(1)款和(3)款或第四十一条(2)款的规定而收到的通知和根据第三十六条(1)款所作的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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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外国企业承包工程税收管理暂行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外国企业承包工程税收管理暂行规定
市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对外国企业在本市承包工程的税收管理,根据国家涉外税收法规和国务院《关于整顿税收秩序加强税收管理的决定》,特制定本法规。

第二条 外国企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承包建筑、设计、安装、装修、勘探等或对有关工程项目提供劳务以及与中国境内企业合作进行工程设计、合作承包工程的税收管理,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承包工程的外国企业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法规的有关规定,缴纳工商统一税、企业所得税、车船使用牌照税等,其在本市的从业人员按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或个人收入调节税。

第四条 对外发包工程的单位,应在同外国企业订立承包合同后的十五日内,将所订立的合同副本报送税收机关备案。
工程项目开工后,对外发包单位应协助和督促外国企业及时办理税务登记和申报纳税。

第五条 外国企业应在工程项目开工后七日内,携带工程合同、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的承包工程登记证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并按规定申报纳税。 外国企业的境外人员应同时持护照、回乡证、工资证明到税务机关办理个人所得税纳税登记。若个人办理有困难,经申请批准
后,可由外国企业代为办理。

第六条 税收机关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外国企业及其人员适用的税种、税目、税率、纳税期限和征税方式等事项,核发纳税鉴定书。

第七条 外国企业及其境外人员应根据税收机关核发的纳税鉴定书,按期向税务机关填报纳税申报表,并持税务机关核发的完税证(或缴款书)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工程结算银行(或指定银行)缴纳税款。

第八条 税务机关可以指定工程发包单位为外国企业应纳税款的代扣代缴人,指定外国企业代其人员办理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或个人收入调节税。 市劳动部门和市外国企业服务总公司负责办理外国企业聘用中国境内人员的有关手续,填报上述人员个人收入调节税登记表,并分别办
理代扣代缴其应缴纳的个人收入调节税。

第九条 外国企业税务登记有效期为承包合同期。如在承包合同期内,登记内容发生变化,或延长合同期限,或合同期满结束承包,应在七日内到税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手续。

第十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有财务核算地点,有建全的会计账册,能提供全部结算凭证,并采用中文或同时用中外文记账的外国企业可按实际收入计算征税。不具备上述条件的由,税务机关参照同行业利润水平予以核定征税。

第十一条 外国企业向工程发包单位结算工程款之前,应携带有关结算资料、纳税申报表到税务机关办理缴税手续,开具发票,凭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发票向工程发包单位结算工程款。无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发票,发包单位不得对外付款。

第十二条 由工程发包单位负责代扣代缴税款的,在支付工程款前,应向税务机关填报纳税申报表,按照税务机关开具的完税证(或缴款书),在规定的期限内到结算银行(或指定银行)代扣代缴税款。

第十三条 工程发包单位开户银行或对外结算银行在办理结算工程款时,应向外国企业或代扣代缴单位索取由税务机关开具的完税证(或缴款书),在扣除税款后,方能对外结算。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税务机关根据情节轻重,予以适当处理:
(一)外国企业故意匿报、偷税抗税的,税务机关除追缴税款外,并根据国家税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二)代扣代缴单位,未按规定代扣代缴应纳税款的,除限其追缴税款外,税务机关并可酌情处以应扣税款一倍以下的罚金。
(三)对违反本规定第四、五、七、八、九、十一、十二、十三条有关规定的,税务机关可酌情处以五千元以下罚金。

第十五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企业在本市承包工程的税收管理,比照本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青岛市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89年6月26日

上海市畜禽养殖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畜禽养殖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 20 号

  
  《上海市畜禽养殖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3月1日市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4月15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二○○四年三月十二日

上海市畜禽养殖管理办法
(2004年3月1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发布)


  第一条(目的)
  为了规范畜禽养殖行为,防止畜禽疫病和有毒有害物质残留对人体的危害,防治畜禽养殖污染,促进本市畜牧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范围内畜禽养殖区域的规划布局,畜禽养殖场的设置,畜禽的饲养,畜禽疫病和养殖污染防治及其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管理部门)
  上海市农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农委)和相关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畜禽养殖区域的划分、畜禽养殖场的布局以及畜禽饲养、疫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上海市环境保护局和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对辖区内的畜禽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规划、土地、卫生、质量技监、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畜禽养殖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畜禽饲养及疫病防治的日常监管部门)
  市和区(县)兽药饲料监督部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畜禽饲养、畜禽疫病防治的日常监督工作。
  第五条(畜禽养殖规划)
  市农委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和城市发展的实际需要,制订本市畜禽养殖业的发展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相关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市畜禽养殖区域布局和畜禽养殖业的发展专项规划,制定本辖区内畜禽养殖业的发展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市农委备案。
  第六条(分类管理)
  本市对大中型畜禽养殖场、小型畜禽养殖场和散养畜禽的农户实行分类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订相关政策和措施,规范发展大中型畜禽养殖场,扶持科技含量高的种源生产,引导其逐步实现集约化生产、标准化管理、产业化经营。
  本市限制和调整小型畜禽养殖场,符合环保要求和动物防疫条件的,促使其逐步过渡为大中型畜禽养殖场;不符合的,限期治理或者关闭。
  本市对农户的散养畜禽行为予以指导。
  第七条(畜禽养殖区域的设置)
  本市畜禽养殖分为禁止养殖区、控制养殖区和适度养殖区。
  禁止养殖区内不得建立畜禽养殖场,已有的畜禽养殖场应当限期关闭;控制养殖区内不得新建、扩建畜禽养殖场,已有的小型畜禽养殖场应当逐步关闭;适度养殖区内可以新建、扩建、改建畜禽养殖场,但应当逐步减少小型畜禽养殖场。
  第八条(畜禽养殖区域设置的程序)
  禁止养殖区、控制养殖区和适度养殖区区域范围的划定和调整,由市规划局会同市农委、市环保局等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和畜禽养殖业发展需要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控制养殖区、适度养殖区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区域养殖控制和管理的要求,会同有关部门划定本辖区内的禁止养殖区、控制养殖区或者禁止养殖区、控制养殖区和适度养殖区的具体区域边界,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养殖规划编制和区域设置的公众参与)
  本市畜禽养殖区域设置和大中型畜禽养殖场发展规划,应当听取相关行政部门、行业协会、专业团体和公众的意见。
  区(县)人民政府划定畜禽养殖区域,应当听取当地居民的意见。
  第十条(畜禽养殖场的设立)
  新建、改建和扩建畜禽养殖场,应当符合本市畜禽养殖业规划布局,按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后,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畜禽养殖场应当符合环境保护和动物防疫条件,并按照国家规定向环保部门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申领《排污许可证》和《动物防疫合格证》。未取得《排污许可证》、《动物防疫合格证》的,不得从事畜禽养殖活动。
  本市鼓励畜禽养殖场实行企业化管理,办理工商登记注册。
  第十一条(畜禽养殖场设置的限制)
  控制养殖区内改建和适度养殖区内新建、扩建、改建畜禽养殖场的,应当符合当地环境承载量的要求。
  禁止水禽与旱禽、家畜与家禽混养。养鸡场与水禽养殖场应当相互间隔一定距离。具体间隔距离,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会同市农委制订。
  第十二条(种畜禽繁育)
  种畜禽繁育,应当达到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健康合格标准。
  需要引进种畜禽的,应当按照规定实行隔离饲养,对经观察、检疫确认为健康的种畜禽,方可并群饲养。
  第十三条(饲养要求)
  畜禽养殖场应当根据畜禽不同生长时期和生理阶段,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畜禽养殖技术规程的标准和要求进行饲养。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会同市农委等部门根据本市情况,制定畜禽养殖相关的地方标准,并组织实施。
  畜禽养殖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科学、合理地使用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禁止使用餐厨垃圾或者食品加工过程中产生的动物制品废弃物饲喂畜禽。禁止在水源保护区内的水面从事任何水禽放养活动。
  第十四条(畜禽养殖场饲养人员要求)
  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不得直接从事畜禽养殖场的畜禽饲养。
  畜禽养殖场饲养人员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健康标准,按照防疫要求做好个人卫生和消毒工作,并接受专业知识的教育。畜禽养殖场饲养人员的生活区域应当与畜禽养殖区域分开。
  第十五条(用药安全管理)
  畜禽养殖场应当在专职兽医的指导下正确使用兽药,实行用药安全记录。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停药期实行宰前停药。不得擅自使用兽药或者在饲料中添加兽药、药物饲料添加剂。
  禁止使用假、劣兽药和其他禁止使用的兽药。
  第十六条(畜禽免疫规定)
  畜禽养殖场应当建立畜禽疫病免疫程序,做好免疫工作。
  畜禽养殖场和散养畜禽的农户应当按照国家强制免疫的规定,配合实施强制免疫,并对免疫过的畜禽佩带动物免疫标识。
  第十七条(传染病控制)
  发生畜禽传染病或者疑似传染病时,畜禽养殖场和散养畜禽的农户应当及时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疫情,不得瞒报、谎报或者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发生人畜共患传染病时,应当服从卫生部门实行的防治措施,配合卫生部门及时对有关密切接触者进行医学观察。
  第十八条(严重疫病发生时的应急措施)
  发生一类动物疫病时,疫区或者受威胁区内的畜禽养殖场和散养畜禽的农户应当根据疫病种类及时做好隔离、消毒等工作,服从所在地人民政府依法采取的封锁、隔离、扑杀、销毁、消毒、紧急免疫接种等强制性控制、扑灭措施。
  发生一类动物疫病时,为防止疫病扩散,可以对疫区及其周边区域的同种畜禽,在一定期限内实施暂缓畜禽养殖措施。实施暂缓畜禽养殖措施的区域、时限和补救方案,由市农委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九条(病、死畜禽的无害化处理)
  畜禽养殖场和散养畜禽的农户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处理规程,对病、死畜禽进行无害化处理。对因发生一类动物疫病、重大动物疫病死亡或者扑杀的染疫畜禽,应当送交本市指定的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站处理。
  第二十条(畜禽养殖污染防治)
  畜禽养殖场排放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排放标准。
  本市鼓励畜禽养殖场将畜禽粪便生态还田,或者用以生产沼气、有机肥料等物质。畜禽养殖场按照规范实施畜禽粪便还田的,视作达标排放。畜禽粪便生态还田的具体规范,由市环保局会同市农委制订并公布。
  畜禽养殖场应当设置符合环保要求的畜禽粪便的堆放场所,实行无害化处理,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畜禽粪便的散落、溢流。畜禽养殖场不得任意向水体或者其他环境直接排放畜禽粪便、沼液、沼渣或者污水等。
  第二十一条(污染排放的监督)
  本市畜禽养殖场实施排污申报、排污许可证和排污收费制度。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畜禽养殖活动的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畜禽销售)
  畜禽养殖场出售畜禽,应当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提前报检,取得有效的检疫证明后方可出售。禁止出售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畜禽。
  畜禽养殖场出售的畜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药物残留标准。禁止出售药物残留超过国家标准的畜禽。
  第二十三条(畜禽屠宰)
  本市对出售的畜禽,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
  畜禽养殖场送交定点屠宰场屠宰畜禽的,应当提供产地检疫合格证明。
  第二十四条(畜禽疫病保险)
  支持本市农业保险机构实行动物疫病保险,鼓励畜禽养殖场参与动物疫病投保。
  第二十五条(畜禽养殖档案)
  畜禽养殖场应当建立涉及养殖全过程的养殖档案,确保畜禽产品质量的可追溯性。畜禽养殖档案包括畜禽繁育、饲料配方、畜禽免疫、疾病诊疗、兽药使用、粪便处理、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畜禽销售等档案和记录。
  畜禽养殖档案应当真实、完整、及时,不得伪造,并至少保留两年。
  第二十六条(擅自设立的法律责任)
  擅自在禁止养殖区内新建或者控制养殖区内新建、扩建畜禽养殖场的,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其关闭或者限期迁移。
  未按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有关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擅自新建、改建、扩建畜禽养殖场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依照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违反养殖规定的法律责任)
  畜禽养殖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和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兽药饲料监督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使用餐厨垃圾或者食品加工过程中产生的动物制品废弃物饲喂畜禽的;
  (二)擅自使用兽药,或者擅自在饲料中添加兽药或者药物饲料添加剂的。
  第二十八条(违反畜禽防疫规定的法律责任)
  畜禽养殖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和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予以警告,并责令改正;对拒不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水禽与旱禽、家畜与家禽混养的;
  (二)未建立畜禽疫病免疫程序,未按规定实施强制免疫或者强制免疫后未佩带免疫标识的;
  (三)对染疫或者病、死畜禽未作无害化处理的。
  第二十九条(违反畜禽销售规定的法律责任)
  擅自销售药物残留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畜禽的,由市和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兽药饲料监督部门予以销毁,并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
  畜禽养殖场及其相关责任人员违反环境保护、兽药、饲料和动物防疫管理的规定,法律、法规、规章有处罚规定的,按照相应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畜禽养殖场或者散养畜禽的农户逃避检疫,引起重大动物疫情,致使养殖业生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有关用语含义)
  本办法所称的大中型畜禽养殖场,是指养殖规模在年存栏量为500头以上的猪、100头以上的牛、3万羽以上的禽类的养殖场及其他相当规模的畜禽养殖场;小型畜禽养殖场,是指养殖规模在年存栏量500头以下的猪、100头以下的牛、3万羽以下的禽类的养殖场及其他相当规模的畜禽养殖场;散养畜禽的农户,是指基本用于自给需要而利用宅前屋后零星饲养畜禽的农民家庭。
  本办法所指的畜禽养殖污染,是指畜禽养殖场畜禽养殖过程中排放的废渣(畜禽粪便、畜禽舍垫料、废饲料及散落的毛羽等固体废物)、污水及恶臭等对环境造成的危害和破坏。
  第三十三条(过渡条款)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建成的畜禽养殖场,在禁止养殖区内的,由区(县)人民政府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安排关闭事宜;在控制养殖区、适度养殖区内的,由区(县)人民政府制定实施方案,并组织限期整治。
  第三十四条(实施日期和废止事项)
  本办法自2004年4月15日起实施。1995年3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上海市畜禽污染防治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