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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速公路旅客运输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07:59  浏览:81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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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速公路旅客运输管理规定

交通部


高速公路旅客运输管理规定
1998年10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


《高速公路旅客运输管理规定》已于1998年10月16日经第十次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高速公路旅客运输(以下简称高速公路客运)管理,保护旅客和经营业户的合法权益,促进高速公路客运事业的发展,适应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中的高速公路客运是指营运线路主要里程通过高速公路的班车、包车和旅游客运。
第三条 高速公路客运的发展以建立快捷、方便、优质、高效的快速客运系统为目标,遵循“合理规划、额度控制、严审资质、购车预审、批量投放、集约经营”的原则。
提倡和鼓励大中型交通汽车运输企业按照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以资产为纽带,实行集约化规模经营,实现规模效益。
第四条 交通部负责全国高速公路客运发展的统一规划、协调和管理。
各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高速公路客运发展的规划、协调和管理。
各级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具体行使高速公路客运管理职责。
第五条 申请开设高速公路班车客运线路的经营业户,除应具备《道路旅客运输业户开业技术经济条件(试行)》(交运发〔1993年〕531号)规定的一般要求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经营班车客运5年以上资历;
(二)具有经营一类班车客运的资质;
(三)有二类以上汽车维修能力或与二类以上维修企业建立了长期的维修合同关系,能确保车辆的正常维修;
(四)从事高速公路客运的车辆应是符合部颁《营运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JT/T325—1997)规定的高、中级客车,车辆状况达到一级车标准,禁止使用不符合技术要求的老旧车辆;
(五)从事高速公路客运的驾驶员、乘务员应具有良好的技术业务知识、技能和职业道德,并岗前培训合格。驾驶员还应具有5年以上客车驾龄和10万公里以上安全行车的经历,身体健康。
第六条 申请设立高速公路客运企业,其控股投资方必须符合本规定第五条(一)、(二)项条件。
申请设立中外合资高速公路客运企业的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七条 开设高速公路班车客运线路或设立从事高速公路客运的企业,应向所在地市(地)级道路运政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如下资料:
(一)对申请经营的高速公路客运线路的市场预测和可行性分析报告;
(二)从事高速公路客运的营运组织情况和企业经营管理制度;
(三)所在地设有县级道路运政管理机构的,县级以上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出具的申请企业或其投资人具备经营一类班车客运资质证明材料和从事班车客运的年资证明,以及相应维修能力的证明或确认有效的建立维修合同关系的证明。
第八条 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宏观调控,通过客流调查,根据市场需求,制定出高速公路客运线路运力总体规划,按照本规定第三条的原则,确定运力投放额度。省际班线按《省际道路旅客运输管理办法》(交公路发〔1995〕828号)规定的程序审批,省内班线由省级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审批并报部备案。
已开通的高速公路客运线路平均实载率低于70%时,不再审批新增车辆。
第九条 高速公路客运线路经营期为5年。经营期满需继续营运的,应重新办理报批手续。
第十条 根据道路旅客运输的需求,经营高速公路客运的业户有义务承担农村、短途、支线旅客运输业务。但参股企业已承担农村、短途、支线旅客运输业务的股份制公司除外。
第十一条 高速公路客运线路经审核批准后,由省级道路运政管理机构核发线路标志牌和附卡。经营业户应在车辆指定位置放置线路标志牌。
第十二条 高速公路客运加班车,由经营该线路正班车的业户经营;高速公路客运包车按班车客运类别由相应的业户经营。
高速公路客运加班车、客运包车、旅游包车,必须持有有效的道路运输证,车辆状况达到一级车辆标准,并分别凭省际或省内加班车客运线路标志牌、包车客运线路标志牌、旅游客运线路标志牌运行。
第十三条 客运出租汽车通过高速公路营运应持有有效道路运输证。禁止出租汽车客运经营业户采取合乘和固定线路的方式从事高速公路客运。
第十四条 高速公路客运实行站到站的直达运输,途中不得上下旅客。经营业户应严格按照核定的线路、站点、班次、车辆运行,不得擅自变更。
第十五条 从事高速公路客运的车站,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站址在旅客集中、交通顺畅,便于与其他运输方式换乘衔接的地段;
(二)布局合理,在同一城市车站的数量不宜过多,在同一起讫站的同一班线日始发班次达到一定密度时,方可另设其他车站发车;
(三)车站内的设备设施须达到部颁《汽车客运站级别划分和建设要求》(JT/T200-95)规定的二级以上站级标准;
(四)高速公路客运与普通道路客运共用的车站,须设立高速公路客运的专用候车室、发车位和检票口,配备专职站务员。
第十六条 经营高速公路客运的车站建设、变更、迁移按规定报经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省级道路运政管理机构依据本规定审批高速公路客运线路时应合理确定相应的车站。经营高速公路客运的车站应接纳经道路运政管理机构批准进站的车辆。未经批准进站的车辆,不得接纳进站经营。车站要坚持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统一、合理安排发车时间和售票、配客。经营业户应服从车站调度管理,不得在车站外作业。
第十八条 高速公路客运应做到:
(一)保证正班正点运行;
(二)司乘人员、站务人员在工作时着装整洁,佩证上岗,规范作业,接受监督;
(三)车站按照优美环境、优良秩序、优质服务和服务质量标准化、服务管理规范化、服务过程程序化的要求,实行“三优、三化”规范服务;
(四)车上免费提供饮用水;
(五)保持车辆清洁和车内空气清新;
(六)保证车内空调、卫生、视听等服务设施的正常使用;
(七)提供实行迎乘、随乘、送乘的全程式服务。
第十九条 高速公路客运经营业户应严格执行车辆定期检测和定期维护制度,保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
第二十条 高速公路客运经营业户应坚持“安全第一”的方针,严禁车辆超速超载运行。驾驶员不得长时间连续驾驶,每行驶2至3小时应在服务区作短暂休息。车辆在运行途中,不得载客加油。
第二十一条 高速公路客运经营业户不得擅自将线路标志牌过户、转让、转借。高速公路客运车辆不得挂靠经营。
第二十二条 高速公路客运的运价,按照优质优价的定价原则,根据车辆的不同类型、等级,按规定由省级交通、物价主管部门确定。省际高速公路客运票价按各省运价分段计算加总,往返程票价须一致。不得擅自涨价或压价。
第二十三条 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应加强对高速公路客运经营业户的经营资格、经营行为和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道路运政管理机构、经营业户、客运车站要公布监督电话,对旅客的投诉,应认真处理。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按《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1998年第3号部令)进行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在本规定实施前已经从事高速公路客运的经营业户(含中外合资),自本规定施行后一个月内,向所在地的道路运政管理机构申请复审。复审不合格的,应当在其正常年审之前进行整改,整改仍不合格的,不予通过年审。但对具有经营普通线路条件的经营业户,经道路运政管理机构批准,可依法经营相应的普通线路。
第二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和本辖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或补充规定,并报交通部备案。
各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在本规定实施前已制定实施的高速公路旅客运输管理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按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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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办法

宁夏银川市人民政府


银川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办法

(2001年3月24日银川市人民政府第 1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行为,促进房地产二级市场发展,推动住房商品化、社会化进程,根据建设部《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个人所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首次进入市场上交易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已购公有住房是指根据国家和我市有关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政策的规定,按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包括按照银川市人民政府指导价购买的安居工程住房和依法取得全部产权的集资合作建设的住房。

本办法所称已购公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是指居民将其购买的公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依照本办法规定实施出售、出租、赠与。交换、抵押等行为。

第四条 银川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已购公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的行政主管部门。

银川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所办理已收购公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 出售条件



第五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即可上市出售。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住房不允许出售:

(一)以低于房改政策规定的价格购买且没有按照规定补足房价款的;

(二)所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已作抵押,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的;

(三)产权共有,其他共有人不同意出售的;

(四)已列人拆迁公告范围的;

(五)上市出售后形成新的住房困难的;

(六)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七)违纪违规购房或装修住房而未纠正处理的;

(八)在学校校园、机关工作区、企业生产区、部队营房区域内的;

(九)经市政府决定其他暂不宜上市出售的。

第六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在机关办公区或企业生产区内不宜分割的住房,上市出售时,在同等条件下原售房单位享有优先购买权。

第七条 个人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后,不能再向单位或政府部门申请解决住房,不能再购买、租赁享有政府优惠政策的住房。

第三章 交易程序



第八条 个人已购公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出售,按下列程厅办理:

(一)卖方按规定填写《银川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申请表》,持《房屋所有权证》、夫妻双方的身份证、只职级证、同住成年人同意上市出售的书面意见,向银川市房产管理局申请办理准入审批手续。

(三) 获批准后,买卖双方持批准手续到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所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缴纳有关税费后,办理过户手续。

(四)买方持交易过户手续向市房屋产权监理所申领《房屋所有权证》。

第九条 出售价格由买卖双方协商议定并如实申报。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所对成交价进行核实,对需要评估的房屋进行现场勘察和评估,并以核实的价格作为有关税费和收益分配的依据。

第十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换、赠与、抵押、出租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交换、赠与的,由己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产权人持批准的上市审批手续、产权证、身份证,到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所填写申请表,并提交同住成年人和房屋共有权人同意的证明材料、办理交换、赠与确认手续;

(二)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抵押的,由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产权人持批准的上市审批手续、产权证、身份证并提交同住成年人、共有人同意抵押的证明材料到市房屋产权监理所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三)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出租的,由已购公有住房产权人持批准的上市审批手续、产权证、身份证到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所办理《房屋租赁许可证》,缴纳有关税费后方可出租。

第四章 税费缴纳和收益分配



第十一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应缴纳税款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土地出让金或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按下列标准缴纳:

(一)由卖方按所购买的公有住房或经济适用住房坐落位置标定地价的10%缴纳。

(二)没有标定地价资料的由卖方按房屋成交价的2%缴纳。

土地出让金或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应当设立财政专户储存。

第十三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所得收益按职工个人上市出售的已购公有住房取得的价款,扣除规定住房面积部分的当年经济适用住房价款和原支付超标准面积部分的价款以及有关税费后的净收益缴纳所得收益。

第十四条 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每平方米成交价低于市政府公布当年经济适用住房指导价格1.5倍(含1.5倍)的部分不缴纳所得收益;高于市政府公布的当年经济适用住房指导价格1.5倍知道价格3倍以上的部分,由卖方按30%缴纳所得收益。

已购公有住房超过住房面积标准的部分未按市场价购买的净收益全额缴纳。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出售后的净收益全部归出售人。

第十六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换的,以提供交换的已购公房的市场评估价作为售房款,换得的房屋市场评估价作为购房款,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缴纳税费。

第十七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出租、抵押、赠与方式上市的,应按有关规定缴纳税费。其中抵押住房抵押人到期不能清偿债务被依法拍卖时,应当在缴纳税费后,抵押权人方可优先受偿。赠与按评估价格缴纳有关税费。

第十八条 在个人所购公有住房出售时,按本办法规定所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由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所暂以纳税保证金的形式代收专户存储。在一年内本户又购进住房时购进价等于或高于原出售价的,纳税保证金全额退还;购进住房价低于原售房价的,以售房款与购房款的差额为基数计征税费,多余部分予以退还;一年内未购住房或不再购房的,纳税保证金不再退还,全额上交财政。第十九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所需交纳的有关费用按财政、物价核定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时,原缴纳的公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物业储备金)的结余部分不予退还,随房屋产权同时过户。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将违反房改政策购买的公有住房或不准上市房屋出售的,由市房产管理局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弄虚作假、私下交易、偷逃税收的,由有关税务机关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将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后,又以非法手段购买成本价房或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设的房屋的家庭,由市房产管理局责令按市场价补齐房价款,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上罚款。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外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交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的决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的决定

(2010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六条修改为:“缴费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在缓缴期满后不足额补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

二、将第三十条修改为:“未按照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经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或者采取转移、隐匿账户等手段妨碍追缴的,由地方税务机关作出强制征缴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的,地方税务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划相当于应缴社会保险费和滞纳金的数额,或者拍卖、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缴费额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变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和滞纳金。”

本决定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