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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银行海外代表处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5:51:22  浏览:84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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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银行海外代表处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农业银行


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银行海外代表处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1994年6月20日,中国农业银行

中国农业银行新加坡、伦敦、香港、东京代表处,纽约分行筹备组:
现将《中国农业银行海外代表处管理(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和意见,希及时反馈总行。

附:中国农业银行海外代表处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中国农业银行海外代表处(以下简称代表处)是适应对外经济发展需要而设立的中国农业银行境外办事机构,为使代表处管理工作步入正常化、制度化、规范化轨道,更好地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农业银行具体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农业银行海外代表处是指由中国农业银行总行直接申请,经中国人民银行和代表处所在国(地区)金融管理当局批准设立的、受所在国(地区)法律保护的中国农业银行境外办事机构。

第二章 代表处工作职责
第三条 代表处的工作职责包括:
(一)负责收集、反馈所在国(地区)及周边国家的政治、经济等情况,掌握国际经济、金融市场信息,为农业银行开展国际金融业务提供决策依据;
(二)为农业银行国内各机构和客户发展同代表处所在国(地区)及周边国家有关金融机构的业务关系起媒介和桥梁作用,密切与国际金融界的交往。宣传农业银行各项业务,提高农业银行的国际知名度;
(三)为所在国(地区)和所管辖区域的客户提供资信、贸易、投资咨询,开拓金融市场;
(四)及时并认真介绍国外银行先进管理经验,承担为农业银行培训高级经营和管理人才的任务,负责与所在国(地区)有关院校、金融机构的联系、联络,配合总行有关部门落实培训计划;
(五)根据农业银行业务发展需要,在所在国(地区)金融管理当局批准的范围内开展境外筹资和融资业务;
(六)代表总行拜会所在国代理行并参加所在国或地区有关事务和活动;
(七)经行长授权代表农业银行签署有关文件,发布有关消息;
(八)承办总行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三章 代表处人事管理
第四条 代表处工作人员分为总行派出人员和境外招聘人员。其中,代表处首席代表、代表均应由总行派出人员担任并由总行任命。代表处文秘及服务人员可根据工作需要和所在国(地区)有关规定从当地招聘。
第五条 代表处首席代表、代表人选一经确定,应及时报所在国我方使(领)馆或有关部门备案,以便参加我驻外使(领)馆有关活动。代表处人员应参加所在国我使(领)馆的政治活动和组织生活,接受使(领)馆的政治领导。
第六条 代表处工作人员代表农业银行利益和农业银行国际形象,应遵守所在国(地区)有关法律、法令,遵守国际惯例,尊重当地风俗习惯。
第七条 代表处工作人员的选派、任免、职级、考核、薪金、福利、保险以及携带配偶等均按总行制定的《中国农业银行海外机构人事管理试行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代表处工作人员的编制应按业务发展需要和所在国地区金融管理当局及劳工部门有关规定由国际业务部、人事部提出意见,总行审定。
第九条 代表处所用外籍员工,一律实行聘任制,由代表处聘任,报总行备案。聘用外籍员工均需根据当地的有关法律,通过律师,签订合同。

第四章 代表处财务(财产)管理
第十条 代表处财务管理按《中国农业银行海外代表处财务管理试行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代表处在境外购置的办公用房、公用住宅、办公用车及其他属固定资产的办公设备,均属农业银行总行国有资产,凡购置上述资产须经总行行长授权,按所在国有关法律签订合同,并请有关公证部门予以公证。凡以个人名义进行产权注册的国有资产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资产管理局、司法部、对外经济贸易部联合下发的“国资境外发(1991)73号”文件有关规定,向总行财会部国有资产管理处登记注册。
第十二条 代表处在外购置(租用)固定资产和大型设备的原则是安全实用、美观大方、交通便利、维修方便。各机构在购置(租用)大型固定资产前应将其具体情况,包括地理位置、居住面积、装饰程度、设施配备和车辆型号、价格等书面报告总行审查,待批准后执行。

第五章 代表处业务及事务管理
第十三条 代表处的各项业务和日常事务由总行国际业务部统一管理。代表处工作计划要报经总行审定。年度工作任务由国际业务部下达。
第十四条 代表处业务及工作要符合所在国(地区)金融管理当局有关规定,并符合当地有关法律。为避免发生纠纷,代表处应聘请注册律师,将有关法律事宜交律师承办。聘请律师要经总行批准。
第十五条 为保证代表处各项业务活动符合国际惯例和所在国有关要求,避免资产受损,代表处应聘请在当地政府有关部门正式注册的会计(审计)师事务所有关人员,涉外会计或审计事务应委托会计师(审计师)办理。聘请人员要经总行批准。
第十六条 代表处工作人员到第三国活动以及应其他机构(非总行安排)之邀回国参加有关活动等,均应以书面形式报告总行境外机构管理处请示有关领导批准后行事。
第十七条 代表处工作人员回国休假原则上实行轮休制,休假期间,由国际业务部派员顶替工作。
第十八条 总行各有关部门对代表处的人员考核、财务检查、业务审计等工作,均应通过国际业务部做统一安排,报经行领导批准后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条例修订、解释权属总行。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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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六安市招投标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安徽省六安市人民政府


六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六安市招投标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六政〔2007〕21号

金安区、裕安区人民政府,六安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单位:
  《六安市招投标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已经第31次市长办公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五月十一日



六安市招投标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招标采购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规范招标采购交易行为,科学合理地实施招标采购交易活动,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招标采购交易中的违规行为,维护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含金安区、裕安区、六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使用国有资金、公共资金和其他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含水利、交通等建设工程)项目、国土资源使用权出让项目、国有产权转让项目、政府采购项目(含医疗器械采购),其招标采购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前款规定的招标采购交易项目,均须进入市招投标中心进行公开交易。
  第三条 市招投标监督管理局负责招标采购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金安区、裕安区人民政府,六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建设、交通、水利、财政、国土资源、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卫生等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招标采购交易活动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招标采购交易监督管理实行“统一管理、管办分离、同城合一、资源共享”。招标采购交易活动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五条 市招投标管理领导组建立招投标监督管理工作会议制度,适时研究、制定招标采购交易监督管理有关制度、办法,协调处理招标采购交易监督管理工作的重大事项。
  第六条 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下列项目招标采购交易活动过程的监督管理职能,由市招投标监督管理局集中行使:
  (一)市建设部门负责的房屋建筑与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项目,市水利、交通等部门负责的水利、交通等建设工程项目;
  (二)市财政部门负责的政府采购项目;
  (三)市国土资源部门负责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矿产资源探矿权和采矿权出让项目;
  (四)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的国有产权有偿转让项目;
  (五)市卫生部门负责的医疗器械采购项目;
  (六)市政府有关部门管理的道路、桥梁、广场的广告设置权、冠名权,市政公用事业的特许经营权和其他社会公共资源的使用权、经营权的有偿转让项目等。
  第七条 市招投标监督管理局对招标采购交易活动实施事前参与了解(招标采购项目进入市招投标中心之前的事项)、事中集中监管(招标采购项目在市招投标中心交易过程)、事后协助监督(招标采购交易履约情况),主要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能:
  (一)贯彻执行有关招标采购交易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制定招标采购交易活动监督的具体管理制度,规范招标采购交易行为;
  (三)依法审核应进入市招投标中心交易的建设工程招标、国土资源和产权交易、政府采购的方式;对招标、采购交易活动及有关文件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完整性进行备案;对国有投资项目招标采购交易合同签订和履行结果实行监督检查;
  (四)建立并管理各类评标专家库,建立中介机构、供应商备选库,建立招标、采购交易各方当事人参加招标采购交易活动的诚信档案;
  (五)受理有关招标采购交易活动的举报投诉,并按照本办法规定调查处理招标采购交易活动过程中的违规行为;
  (六)对招标采购交易活动当事人的投标(竞买)保证金、履约保证金的缴存清退情况实行监督;
  (七)对市招投标中心交易活动进行监督;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能:
  (一)贯彻执行有关招标采购交易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指导、监督本行业招标、采购交易活动的实施;
  (三)依法对评标专家、代理机构资格实施管理,协助市招投标监督管理局建立招标采购交易活动当事人参与招标采购交易活动的诚信档案;
  (四)受理招标采购交易活动当事人的投诉举报,监督管理招标采购合同执行,查处违反招标采购交易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市监察局负责对招标采购交易执法活动依法实施监督,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市招投标监督管理局、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招投标中心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情况、执行本办法情况实行监察,受理投诉举报;
  (二)对市招投标监督管理局、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处理涉及招标采购交易活动的举报投诉情况实行督查;
  (三)负责查处市招投标监督管理局、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国家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在招标采购交易活动中的违规违纪行为;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工作程序
  第十条 招标、采购、出(转)让人对其招标采购交易项目,应当在收到项目批准文件后,将有关批复文件抄送市招投标监督管理局。
  第十一条 招标采购交易监督工作基本程序:
  (一)市招投标监督管理局按照规定对招标、出让、转让、采购方式和有关文件进行审核;
  (二)招标、采购、出(转)让信息经市招投标监督管理局审查后,由市招投标中心按照国家和省相关规定予以发布;
  (三)市招投标中心按照招标、采购、出(转)让文件确定的时间合理安排活动场地和日程,并在场内进行公布,同时报市招投标监督管理局。涉及国有资金、公共资金项目的投标(竞买)保证金由市招投标中心统一收取和退还,其收退情况在活动结束后报市招投标监督管理局;
  (四)评标委员会的组成应在市招投标监督管理局的现场监督下,由招标、采购、出(转)让人从设在市招投标中心的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招标采购交易活动应在市招投标监督管理局和相关监督机构现场监督下在市招投标中心进行,市招投标中心应按照规定对交易结果进行公示;
  (五)对交易结果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由招标、采购、出(转)让人签发中标通知书或成交确认书,市招投标中心提供合法交易程序文件,交市招投标监督管理局备案,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据此办理有关证照、过户手续;
  (六)招标、采购、出(转)让项目的交易合同应依据招标、采购、出(转)让文件的规定和投标人、供应商、受让人的投标、竞买承诺条件签订。交易合同签订后应报市招投标监督管理局和相关部门;
  (七)招标、采购、出让项目实施完成后,招标、采购、出(转)让人应将合同的履行结果报市招投标监督管理局。
  第十二条 任何部门、单位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排斥潜在的投标人,不得对潜在的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
  第十三条 重大工程、数额较大或影响较大的招标采购交易项目应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申请公证机构进行现场公证。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市招投标监督管理局采取查阅资料、现场监督、受理投诉等方式对招标采购交易活动过程进行监督,必要时可向有关当事人调查了解,当事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五条 市招投标监督管理局发现招标采购交易活动当事人有违反招标采购交易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应予以批评教育,责令进行纠正,或配合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处理决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法规,会同招投标监督管理局对招标采购交易活动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招标采购交易活动中发生的违规违法问题,可以向市招投标监督管理局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举报,市招投标监督管理局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作出处理。
  第十七条 市招投标监督管理局应当建立招标采购交易活动当事人参与招标采购交易活动的诚信档案,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对违反诚信的招标采购交易活动当事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理,并可在一定期限内限制其参加政府投资项目的招标采购交易活动。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十八条 招标采购交易活动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招投标监督管理局责令纠正,并配合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应当给予政纪处分的,移送市监察局或主管部门追究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法律责任:
  (一)泄露底价等保密资料,或串通招标、投标和排斥投标人的;
  (二)挂靠有资质、高资质单位并以其名义投标或从其他单位租借资质证书的;
  (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为的。
  第十九条 市招投标监督管理局、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没有按照工作职责分工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监察局督促改正,并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一)对其管理职责范围内的招标采购交易活动不认真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对其管理职责范围内的各种招标采购交易违规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三)对有关招标采购交易违规违法问题的调查处理,不配合,推诿扯皮,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违反有关招标采购交易监督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市招投标监督管理局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招标采购交易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泄露秘密、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情节轻微的,由市监察局或其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国家、省直接组织的招标采购交易项目,国家、省另有规定的,服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招投标监督管理局商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关于印发《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印发《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1997年4月15日,建设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江苏省、山东省建管局,计划单列市建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务院有关部门建设司:
改革开放特别是近几年来,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在我国发展迅速。1996年,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产值已达400亿元,约占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总产值的40%;家庭居室装饰装修从业者100多万人,约占建筑装饰装修从业人员总数的25%。随着我国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预计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将成为建筑业发展的一个新的增长点。但是,由于我国家庭居室装饰装修起步较晚、发展快,不少居民缺乏装饰装修工程知识和装饰装修消费保护意识,部分家庭居室装饰装修从业者素质差,加上管理相对滞后,因而出现了不少的问题。例如,为了片面追求美观、实用,随意拆改结构主体,危及了房屋建筑的使用安全;低素质的装饰装修单位和社会零散人员从事家庭居室装饰装修,使用不合格的装饰装修材料,粗制滥造,造成装饰装修工程质量低下;装饰装修野蛮施工,噪声扰民,材料、废弃物乱堆乱放,影响了周围居民的正常生活,由此而引发的邻里纠纷以及治安刑事案件时有发生,等等。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的种种问题已成为社会普遍关注的焦点。1996年,有关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的投诉已居全国消费者投诉热点的第13位。
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是建筑装饰装修的重要组成部分,直接关系到广大居民的切身利益,关系到建筑市场治乱和社会的安定。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一定要高度重视这项工作,本着对历史、对人民负责的精神,在继续抓好大型公共建筑装饰装修管理的同时,认真抓好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的管理。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量大面广、小而分散、装饰要求各异,这给管理增加了难度。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积极会同工商、劳动、街道办事处等部门,并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的作用,共同抓好这项工作。要积极引导建筑业企业特别是三、四级资质的装饰施工企业,积极开拓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市场。对于成片开发的住宅小区,可以适应居民的不同需求,提供不同套型的装饰方案供居民选择。要加强对个体家庭居室装饰装修从业者的管理,改变目前“散兵游勇”的状况,变无序为有序,变分散为相对集中,为用户提供优质服务。
根据建设部第46号令《建筑装饰装修管理规定》和《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建筑装饰装修管理规定>的通知》等规定,我们组织制定了《家庭居室装饰管理试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在试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将意见反馈给我部建筑业司。

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管理,保证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质量,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是指居民为改善自己的居住环境,自行或者委托他人对居住的房屋进行修饰处理的工程建设活动。
第三条 凡对家庭居室进行装饰装修和承接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的单位及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进行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凡涉及拆改主体结构和明显加大荷载的,必须按照建设部令第46号《建筑装饰装修管理规定》第八条规定的程序办理;进行简易装饰装修(如仅作面层涂料、贴墙低、铺面砖等)的,应当到房屋产权单位或物业管理单位登记备案。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全国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的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本行政区域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的管理。

第二章 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市场管理
第六条 凡承接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具有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承包范围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
对于承接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的个体装饰装修从业者,应当持所在地乡镇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务工证明、本人身份证、暂时居住证,向工程所在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指定的机构登记备案,实行“登记注册、培训考核、技能鉴定、持证上岗”的制度。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订。
第七条 凡没有《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的个体装饰装修从业者上岗证书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承接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
第八条 从事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循以下规则:
(一)采用的装饰材料不得以次充好、弄虚作假;
(二)施工应符合有关规范要求,不得偷工减料、粗制滥造;
(三)不得野蛮施工,危及建筑物自身的安全;
(四)不得欺行霸市、强迫交易;
(五)不得冒用其他企业名称和商标;
(六)不得损害居民和其他经营者权益;
(七)国家和地方规定和其他规则。
第九条 有条件的城市可逐步建立家庭居室装饰装修交易市场,为开展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材料营销、装饰承包等活动提供交易场所。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家庭居室装饰装修交易市场的管理。
家庭居室装饰装修交易市场可以开展信息咨询、投诉、质量评估等服务,以满足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消费者和经营者的需求。

第三章 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质量管理
第十条 除自行装饰装修外,居民对于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应当选择并委托具有《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施工单位,或者具有个体装饰从业者上岗证书个人进行。
第十一条 进行家庭居室装饰装修,不得随意在承重墙上穿洞,拆除连接阳台门窗的墙体,扩大原有门窗尺寸或者另建门窗;不得随意增加楼地面静荷载,在室内砌墙或者超负荷吊顶、安装大型灯具及吊扇;不得任意刨凿顶板,不经穿管直接埋设电线或者改线;不得破坏或者拆改厨房、厕所的地面防水层,以及水、暖、电、煤气等配套设施;不得大量使用易燃装饰材料等。
第十二条 家庭居室装饰装工程可以委托有关质量监督机构进行监督,并按照规定支付监督费用。

第四章 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合同与价格管理
第十三条 实行委托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委托人和被委托人应当遵循诚实、平等、公平、自愿的原则,遵照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签订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合同。
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委托人和被委托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所地址、联系电话、邮政编码,其中个体装装修从业者还应当填写本人身份证和个体装饰装修从业者上岗证书的号码;
(二)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的间数、面积、装饰装修的项目、方式、规格、质量要求以及质量验收方式;
(三)装饰装修工程的开工、完工时间;
(四)工程保修内容、期限;
(五)装饰工程价格及支付的方式、时间;
(六)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条件;
(七)违约责任及解决纠纷的途径;
(八)合同的生效方式;
(九)双方认为需要明确的其他条款。
第十四条 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的价格,根据市场竞争、优质优价的原则,由委托人和被委托人在合同中约定。
第十五条 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纠纷,可以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指定的机构进行投诉,也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五章 家庭居室装饰装修作业现场管理
第十六条 家庭居室装饰装修不论是自行进行还是委托他人进行,都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避免对相邻居民正常生活所造成的影响。
第十七条 承接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和消防措施,保障作业人员和相邻居民的安全。
第十八条 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所形成的各种废弃物,应当按照有关部门指定的位置、方式和时间进行堆放及清运。严禁从楼上向地面或由垃圾道、下水道抛弃因装饰装修居室而产生的废弃物及其他物品。
第十九条 因进行家庭居室装饰装修而造成相邻居民住房的管道堵塞、渗漏水、停电、物品毁坏等,应由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的委托人负责修复和赔偿;如属被委托人的责任,由委托人找被委托人负责修复和赔偿。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