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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德镇市法律、法规、规章执行情况报告、检查制度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8:01:38  浏览:97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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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德镇市法律、法规、规章执行情况报告、检查制度实施办法

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第24号


  《景德镇市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制度实施办法》、《景德镇市行政执法持证上岗制度实施办法》、《景德镇市行政执法督办制度实施办法》、《景德镇市法律、法规、规章执行情况报告、检查制度实施办法》已经2002年5月10日市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许爱民  

二OO二年五月十七日   


景德镇市法律、法规、规章执行情况报告、检查制度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执法监督,及时了解、掌握法律、法规、规章在全市的贯彻实施情况,根据《江西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及省政府《关于建立地方性法规和规章执行情况反馈制度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法律、法规、规章是指立法机关在其立法权限内制定的,主要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其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具体负责实施的法律、法规、规章。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执法情况报告制度,是指具体负责实施的行政机关在法律、法规、规章实施一定时间后,将执行情况书面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或同级人民政府报告的制度。

  本办法所称执法情况检查制度,是指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上级行政执法部门对下级行政执法单位的执法情况进行检查、监督活动的制度。

  第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和其所属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分别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和部门负责行政执法情况检查、报告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 执行情况报告

  第五条 市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县级人民政府和其所属行政执法部门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开展法律、法规、规章执行情况报告工作,并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六条 法律、法规、规章生效后3个月内,负责实施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实施方案、步骤及有关措施书面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实施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将实施方案、步骤及有关措施书面报送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

  第七条 报送方案、步骤及有关措施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法律、法规、规章的正式规范性文本及其有关材料;

  (二)实施工作的组织领导,内设工作科室建制情况;

  (三)宣传培训计划;

  (四)实施步骤及工作计划;

  (五)拟将建立的配套制度或设想;

  (六)其他保障法律、法规、规章实施的内部工作制度及行为规范。

  第八条 法律、法规、规章实施后的次年第一季度及以后每年第一季度,负责实施的县级人民政府或行政执法部门应将执行情况书面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或同级人民政府,并同时报送该政府法制工作机构。

  第九条 执行情况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法律、法规、规章执行概况及其成效;

  (二)有关配套制度或措施的制定及执行情况;

  (三)有关执法档案的建立和执法情况的统计结果;

  (四)实施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及解决对策;

  (五)有关典型案件或案例及其分析处理情况;

  (六)下一年度实施工作计划。

  第十条 法律、法规、规章执行情况报告以主要的法律、法规、规章为主,结合配套法律、法规、规章一并报告。综合执法部门在报告执行情况时,对相互之间关联不大的法律、法规、规章应分别报告。

  第十一条 报告内容必须实事求是,客观、具体、准确反映贯彻实施情况。

  报送方式可邮寄,也可直接送交。邮寄的以寄出邮戳为报送日期,送交的以送交当日为报送日期。

 

第三章 执行情况检查

  第十二条 市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县级人民政府和其所属行政执法部门根据本办法的规定,负责行政执法情况检查的具体工作,履行以下工作职责:

  (一)拟定行政执法情况检查工作计划,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的检查计划需报同级政府批准;

  (二)编制执法情况检查方案,确定检查重点、范围、方式并组织实施;

  (三)对执法情况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违纪行为提出处理建议,提请有关职能部门进行处理;

  (四)协调政府、部门之间执法过程中的矛盾,对属于具体应用中的问题,逐级提请有权机关进行处理;

  (五)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或同级人民政府提交执法情况检查专题报告,提出合理化建议,经批准后具体执行。

  第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应在每年第一季度编制本年度的执法情况检查计划,拟定检查方案、步骤,确定检查项目和重点。

  第十四条 执法情况检查内容包括以下方面:

  (一)法律、法规及规章执行过程中的情况及存在的主要问题;

  (二)行政执法工作程序及制度的建立情况;

  (三)行政执法文书档案建立情况;

  (四)行政执法案件办理情况;

  (五)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标准的执行情况;

  (六)罚没款及罚没财物的管理和处理情况;

  (七)其他需要检查的项目。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情况检查项目和检查重点根据下列情况确定:

  (一)根据上级人民政府或同级人民政府的部署确定检查项目的重点;

  (二)根据同级权力机关的决定确定检查项目;

  (三)根据同级人民政府的工作重点及本行政区域内存在的社会反响较大的问题确定检查重点。

  第十六条 执法情况检查遵循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原则。检查方式采用自查和抽查相结合,抽查可采用定期检查或不定期检查。定期检查主要是根据每年第一季度的检查工作计划分步骤、分部门地进行;不定期检查是指根据国家和上级政府的要求及同级权力机关的决定等进行的检查。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情况检查的形式可以采取以下一种或几种进行:

  (一)组织检查。指集中人员统一或分组进行检查;

  (二)部署自查。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检查项目,布置有关行政执法部门进行自查或上级行政执法部门根据需要布置下级行政执法部门开展自查,自查机关向部署机关报告自查情况的方式;

  (三)相互抽查。指在上级人民政府或部门的统一组织下,对不同县(市、区)、不同部门一个或几个法律、法规、规章执行情况进行相互检查的方式;

  (四)其他形式。

  第十八条 检查人员在进行执法情况检查工作中有权要求被检查单位和有关人员介绍其行政执法情况,提供有关资料和召开有关会议,被检查单位应予支持。

  检查人员在履行检查职责时应实事求是,客观反映检查中存在的问题,应及时向被检查单位指出并提出改进意见。

  第十九条 对行政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意见,应在行政执法检查结束后半个月内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或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四章 责 任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法律、法规、规章执行情况报送工作的督促、检查。对迟报的执法单位责令限期补报;逾期补报不报或拒报的,上级人民政府或同级人民政府可予通报批评,还可建议报送单位对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执法情况检查活动中发现被检查单位及有关人员有违反本制度第十四条第(四)、(五)、(六)项规定,应及时向监察、财政、审计等职能机关反映并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严重或造成重大损失,需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二条 被检查单位和有关人员违反本制度第十九条规定,拒绝检查、隐瞒情况或故意刁难检查人员的,依照《江西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各部门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其他规范性文件执行情况的报告和检查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景德镇市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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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区域农业围垦用海管理的若干意见

国家海洋局


关于加强区域农业围垦用海管理的若干意见(国海发〔2012〕9号)



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厅(局):

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国家海洋局联合下发的《关于加强围填海规划计划管理的通知》和《围填海计划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和国家海洋局联合下发的《关于加强围填海造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有关要求,现就区域农业围垦用海管理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区域农业围垦用海管理的重要性

淤涨型滩涂是我国重要的海域资源,通过科学合理的围垦,可用于发展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水产养殖业等。但受土壤含盐量较高,次生盐碱化较重等不利因素制约,淤涨型滩涂闲置荒芜现象较为普遍,同时也存在着开发粗放、盲目圈占、抗灾能力较弱等问题。对适宜用于农业开发的淤涨型滩涂,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通过土壤改良、完善水利设施等措施,有效提高海域滩涂资源的开发利用效率,提高抵御风暴潮、台风等自然灾害的能力。为合理开发和保护淤涨型滩涂资源,在淤涨型高涂围垦养殖用海管理试点工作的基础上,有必要进一步完善区域农业围垦用海管理措施,即对沿海淤涨型滩涂区域的农业围垦用海活动实行整体规划管理制度。

区域农业围垦用海是指对淤涨型滩涂区域进行连片开发、整体围填,用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水产养殖业生产的用海方式。对区域农业围垦用海进行整体管理是在继续强化对单个农业围垦用海项目管理的基础上,对连片开发的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水产养殖业围垦用海实行整体规划、整体论证、整体审批和整体实施。

二、建立完善科学的区域农业围垦用海管理制度

(一)科学编制区域农业围垦用海规划

区域农业围垦用海规划要在省级海洋部门指导下,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区域农业围垦用海规划,应当严格依据全国和省级海洋功能区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在充分考虑淤涨型滩涂自然环境和资源条件的前提下,根据用海的实际需要进行编制。

规划材料应当包括规划文本、图件及编制说明。规划文本内容主要包括区域农业围垦用海整体围填的必要性和可行性、用海范围、规划期限、规划用途、布局方案、实施计划、与海洋功能区划和相关规划的协调性、规划实施的保障措施等内容。编制说明主要包括规划编制背景、编制思路及原则、规划用海需求分析及可行性分析、规划方案的比选和优化原则、优化过程、推荐方案、施工方案、物料来源及其他问题说明等内容。

(二)严格区域农业围垦用海规划的审查

区域农业围垦用海规划(送审稿),应当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公示,必要时组织听证,无异议的,由市、县级海洋部门逐级上报国家海洋局审查。

国家海洋局对规划进行初步审查,符合政策规定的,书面通知省级海洋部门,由规划单位委托有论证资质的单位开展海域使用论证。海域使用论证报告要由国家海洋局组织专家进行评审。评审通过的,由省级海洋部门将规划(报批稿)报经省政府同意后,上报国家海洋局审批。

(三)做好区域农业围垦用海规划的论证

区域农业围垦用海规划由市、县级人民政府委托具有甲级海域使用论证资质的单位开展论证。区域农业围垦用海必须实施整体论证,论证单位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的技术标准和规范,着重对区域农业围垦用海的必要性,选址、规模和开发时序的合理性,水动力、生态环境的可行性进行科学论证,并提出预防或减轻有关影响以及风险防范的对策和措施。区域农业围垦用海规划论证报告书经专家评审通过后,作为审批区域农业围垦用海规划的重要依据。

(四)做好区域农业围垦用海规划的实施

区域农业围垦用海规划经国家海洋局批准后,由市、县级人民政府按照规划要求,统一组织整体实施。按照“谁编制、谁负责”的原则,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规划范围内利益相关者的协调和处理工作,协调未达成一致意见或补偿安置未落实的,不得开工。

规划期限一般为5年,规划期满后,规划批准文件自动失效,不再作为规划范围内项目用海的审批依据。自规划批准之日起2年内未实施的,规划批准文件自动失效。

凡涉及用海位置变动、用海面积变化等原则性修改的,必须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同意。在规划实施过程中,如因累积效应对环境和生态产生明显不良影响的,应立即停工,尽快查清原因,采取改进措施。

三、规范规划范围内用海项目的管理

(一)规范规划范围内单宗项目用海的申请审批

区域农业围垦用海规划范围内的单宗用海项目,应按项目用海的相关规定进行确权及管理。区域农业围垦用海规划论证报告和评审结论可作为规划范围内单宗用海项目申请审批的依据。单宗用海项目不再进行海域使用论证。

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审批项目用海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2]36号)规定,单宗项目用海中,种植业、林业和畜牧业项目用海50公顷以上的,报国务院审批;50公顷以下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审批,海域使用金按照农业用填海造地一次性征收。围海养殖项目用海,100公顷以上的,报国务院审批,100公顷以下的,按照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审批权限审批,海域使用金按照围海养殖用海标准和方式征收。

用于种植业、林业和畜牧业的项目用海,海域使用权最高年限为30年;用于水产养殖的项目用海,海域使用权最高年限为15年。

(二)加强农业围垦用海计划管理

区域农业围垦用海规划范围内用于种植业、林业和畜牧业的单宗项目用海,应纳入农业用围填海计划管理。规划范围内用于水产养殖的围海用海不纳入农业用围填海计划管理。区域农业围垦用海规划或规划范围内的单宗项目用海,如改变用途,调整为区域建设用海规划或单宗建设项目用海的,应按规定先收回原海域使用权,再重新办理区域建设用海规划或建设项目用海申请审批手续,纳入本地区建设用围填海计划管理。养殖用海改变用途调整为种植业、林业和畜牧业用海的,也应按规定先收回原海域使用权,再重新办理种植业、林业和畜牧业用海申请审批手续,纳入本地区农业用围填海计划管理。

各级海洋部门及其海监机构要进一步统一思想,加强领导,明确责任,切实做好区域农业围垦用海规划实施的监督管理,促进淤涨型滩涂资源合理利用和保护,支持沿海地区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国家海洋局于2006年5月印发的《关于淤涨型高涂围垦养殖用海管理试点工作的意见》(国海管字[2006]245号)自本意见发布之日起废止。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数字证书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数字证书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豫政 〔2010〕74号


各省辖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

  现将《河南省数字证书使用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河南省人民政府

  二○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河南省数字证书使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省数字证书的使用,加强对电子认证服务机构的管理,促进我省网络信任体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商用密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3号)、《河南省信息化条例》、《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1号)、《电子认证服务密码管理办法》(国家密码管理局第17号公告)、《关于印发电子政务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的通知》(国密局发〔2010〕17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数字证书,是指由依法成立的电子认证服务机构签发的以商用密码技术为基础,能够证实电子签名人与电子签名制作数据具有关联性的电子签名认证证书。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数字证书的申请、签发、使用、更新、延期、恢复、撤销及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四条 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国家密码管理局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全省数字证书应用的统一规划、使用管理和监督检查,指导分级建设覆盖全省的电子认证服务体系。

  第五条 我省电子政务活动中涉及数字证书使用的电子认证服务,应当依托我省经国家密码管理部门批准的电子认证基础设施开展,其系统建设应当符合我省电子认证服务体系的建设要求。

  社会公共服务活动中涉及数字证书使用的电子认证服务,应当由依法设立的电子认证服务机构提供,其系统建设应当符合我省电子认证服务体系的建设要求。

  电子商务活动中涉及数字证书使用的电子认证服务,应当由依法设立的电子认证服务机构提供。

第二章 数字证书使用与管理

  第六条 在下列非涉密电子政务活动中,需要解决身份认证、授权管理、责任认定的,必须按照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使用数字证书:(一)利用电子政务系统开展的网上办公、行政审批、公文流转、公文归档以及归档公文向档案部门移交等活动;(二)网上年检、申报、监管、审批、备案、缴费、资质认定、统计等社会管理活动;(三)利用电子化政府采购系统开展的网上政府采购、招投标等活动;(四)利用网络开展的向社会提供信息公开服务的活动;(五)其他利用网络开展的电子政务活动。

  各单位的电子政务建设项目,应当在建设方案中明确数字证书功能建设的有关内容及预算,由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对相关内容进行审核。

  第七条 在下列社会公共服务活动中,需要解决身份认证、授权管理、责任认定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使用数字证书:(一)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利用网络开展的社会公共服务活动;(二)银行、证券、保险、期货等行业机构利用网络开展的金融服务活动;(三)教育、医疗卫生、供水、供电、供气、供热、公共交通、气象、环保等领域的企事业单位利用网络开展的社会公共服务活动;(四)其他利用网络开展的社会公共服务活动。

  第八条 在下列电子商务活动中,需要解决身份认证、授权管理、责任认定的,依法使用数字证书:(一)基于各类网络交易平台、信息服务平台和娱乐平台开展的活动;(二)利用网络签订电子合同、进行电子支付、交付数字产品的活动;(三)利用移动电子商务服务平台,通过手机、个人数字助理和掌上电脑等智能移动终端,面向公共事业、交通旅游、就业家政、休闲娱乐、市场商情等领域提供无线支付服务、便民服务和商务信息服务的活动;(四)电子商务活动中交易各方认为需要使用数字证书的活动;(五)其他利用网络开展的电子商务活动。

  第九条 符合数字证书使用范围的政府机构,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各类社会组织、企业和公民,应向具有电子认证服务资格的电子认证服务机构申请数字证书。

  在电子政务活动中申请数字证书,须向具有电子政务电子认证服务资格的电子认证服务机构申请。

  第十条 申请使用数字证书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电子认证服务机构提供真实完整、合法有效的证明材料,并对真实性负责。符合条件的,双方签订数字证书使用服务协议,由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发放数字证书并收取相关费用。

  开展电子政务活动或者社会公共服务活动需要使用数字证书的,应当由单位集中办理。

  第十一条 数字证书的更新、挂失、撤销等事项和各方的权利义务,由数字证书使用服务协议予以约定。

  省工业和信息化厅会同省国家密码管理局组织制订和公布数字证书服务协议示范文本,供协议各方参照使用;电子认证服务机构提供的数字证书使用服务协议文本应当在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国家密码管理局备案。

  第十二条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用于电子政务活动的数字证书的收费,按照省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数字证书收费标准执行。用于社会公共服务和电子商务活动的数字证书的收费接受省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管。

  第十三条 数字证书应保存在符合相关规定的载体中,由数字证书持有人妥善保管,专人专用,不得转借他人使用。

  使用数字证书的单位应当建立制度,明确数字证书的实际保管人、使用权限、用途、登记、发放等内容。

第三章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管理

  第十四条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在我省提供电子认证服务,应当提前到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和省国家密码管理局备案。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在我省提供电子政务电子认证服务及建设注册审核系统,由省国家密码管理局批准。

  第十五条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提供电子认证服务所需密钥服务,由省国家密码管理局规划的密钥管理系统提供。

  第十六条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建立完善的保密制度,履行对数字证书中不宜公开部分的信息保密义务,并接受有关职能部门的监督检查。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工作人员不得泄露数字证书持有人的身份信息和数字证书持有人委托认证机构保管的数字证书密钥。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的关键岗位人员应在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备案。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和持有数字证书的单位、个人信息应在省公安厅备案。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在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时,经出示相应证件,有权查验有关数字证书持有人的相关信息,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应予以配合。电子政务电子认证服务机构的专业技术人员、运行维护人员、安全管理人员和服务人员应在省国家密码管理局备案。

  第十七条 电子认证服务系统建设应当符合《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证书认证系统密码及其相关安全技术规范》、《电子认证服务密码管理办法》等规定,从事电子政务电子认证服务还应符合《电子政务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规定,符合统一的电子认证服务体系建设要求,并通过国家密码管理部门组织的安全性审查、互联互通测试和验收。

  第十八条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提供电子政务电子认证服务,应当通过国家密码管理部门组织的电子政务电子认证服务能力评估,并被列入《电子政务电子认证服务机构目录》。

  第十九条 省直有关单位原则上不再建设电子认证基础设施,确有特殊需要的,在提供我省已建电子认证基础设施不能满足其电子认证需求的相关证明后,经省国家密码管理局批准后可以建设相应的电子认证基础设施。

  为本单位业务应用服务的电子认证服务系统,仅限于内部使用,不得对外提供电子认证服务。

  第二十条 在使用数字证书的过程中,电子认证服务机构或者数字证书持有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商用密码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