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加强中晚稻病虫害防治工作的紧急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2:33:03  浏览:82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加强中晚稻病虫害防治工作的紧急通知

农业部办公厅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加强中晚稻病虫害防治工作的紧急通知

农明字[2007]第75号


  据全国农技中心预测,今年中晚稻主要病虫将呈重发生态势,发生面积10.4亿亩次,其中“两迁”害虫、水稻螟虫发生7.3亿亩次,严重威胁水稻生产安全,防控任务十分艰巨。为了切实做好中晚稻病虫害防控工作,确保今年秋粮取得好收成,特紧急通知如下:

  一、切实强化组织领导

  中晚稻在全年粮食生产中占有重要地位,防治好中晚稻病虫害是减少损失,提高粮食单产的最重要措施。为此,我部已成立重大病虫害应急防控办公室,以加强对病虫防治工作的统一领导。各地也要强化病虫防治组织指挥机构,强化病虫防治的行政组织领导,落实防治工作责任,确保防治工作顺利开展。

  二、加大信息报送力度

  各地农业植保部门要切实做好中晚稻病虫监测和会商分析,及时准确发布病虫预报;要实行“五天一报”和日值班制度,特殊情况要随时报告,确保病虫信息上传下达。我部将加强对中晚稻病虫发生动态和防控信息的收集、汇总,并及时向有关领导和各地进行反馈,确保信息畅通。

  三、深入开展工作督导和技术培训

  近期,我部将派出6个工作组分赴16个水稻主产省,加强病虫防控工作督导,对各地水稻病虫防治工作进行一次排查,解决突出问题,推进各项措施的落实。各级农业部门也要组织工作组,深入基层,加强对当地病虫防治工作的督导,开展技术培训和指导,普及中晚稻病虫综合防治知识,确保各项防治技术和措施落实到位。

  四、进一步加强农药市场监管

  各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有针对性地继续加大水稻用药的抽查力度,用药高峰期做到经常性抽查,确保用药质量,提高防治效果。抽查重心要下移到乡镇,抽查产品要重点跟踪水稻用复配农药。各地要切实履行职责,对市场监管中发现的违法生产经营行为要及时依法查处,该处罚的要坚决依法处罚,该吊证的要及时上报我部,坚决吊证,对构成刑事犯罪的,要坚决移交司法机关,决不姑息迁就。

  农业部重大病虫害应急防控办公室

  电话:010-64192889,传真:010-64193376

  Email: ppq@agri.gov.cn

  全国农技中心病虫测报处

  电话:01064194540,传真:010-64194541

  Email: wangjianqiang@agri.gov.cn

  全国农技中心病虫防治处

  电话:010-64194531,传真:64194542

  Email: guorong@agri.gov.cn

                  农业部办公厅

                  二○○七年八月三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财政部关于企业收到政府拨给的搬迁补偿款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企业收到政府拨给的搬迁补偿款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2005年8月15日 财企[2005]123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中央管理企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据一些地方和企业反映,企业因城镇规划、库区建设等公共利益需要搬迁而收到政府给予的相应补偿款,其有关财务处理规定不明确,不便执行。为此,现就有关企业收到政府拨给的搬迁补偿款的财务处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收到政府拨给的搬迁补偿款,作为专项应付款核算。搬迁补偿款存款利息,一并转增专项应付款。
  二、企业在搬迁和重建过程中发生的损失或费用,区分以下情况进行处理:
  (一)因搬迁出售、报废或毁损的固定资产,作为固定资产清理业务核算,其净损失核销专项应付款;
  (二)机器设备因拆卸、运输、重新安装、调试等原因发生的费用,直接核销专项应付款;
  (三)企业因搬迁而灭失的、原已作为资产单独入账的土地使用权,直接核销专项应付款;
  (四)用于安置职工的费用支出,直接核销专项应付款。
  三、企业搬迁结束后,专项应付款如有余额,作调增资本公积金处理,由此增加的资本公积金由全体股东共享;专项应付款如有不足,应计入当期损益。
  企业收到的政府拨给的搬迁补偿款的总额及搬迁结束后计入资本公积金或当期损益的金额应当单独披露。
  四、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青岛市能源管理师管理试行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能源管理师管理试行办法
市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能源管理师的管理,保障能源管理师依法行使职权,根据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能源管理师,是指具备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经考试合格获得能源管理师资格证书,由用能单位聘任从事本单位能源管理工作,并代表资源节约行政主管部门对该单位能源管理工作进行监督的管理人员。
能源管理师不纳入专业技术职务(职称、资格)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

第四条 青岛市资源节约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能源管理师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年耗能5000吨标准煤以上的单位为青岛市重点用能单位。重点用能单位必须设能源管理师。
年耗能5000吨标准煤以下的单位,可以设能源管理师。

第六条 用能单位负责人领导能源管理师开展本单位的能源节约工作,保障能源管理师依法行使职权。
能源管理师在资源节约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领导下,监督有关节能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在本单位的贯彻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阻挠能源管理师依法行使职权。

第二章 考试及聘任

第七条 成立青岛市能源管理师资格考试委员会,负责能源管理师资格考试的组织领导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青岛市资源节约行政主管部门。
能源管理师资格考试委员会组成人员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申请参加能源管理师资格考试: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遵纪守法,忠于职守;
(三)具备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四)从事能源管理工作3年以上。

第九条 符合前条规定条件的人员,经考试合格的,颁发能源管理师资格证书。

第十条 能源管理师资格考试主要内容为能源管理专业知识及能源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
能源管理师资格考试的具体科目及其他有关事项,由青岛市资源节约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一条 用能单位的能源管理师应当从取得能源管理师资格证书的人员中聘任,并应当在聘任之日起30日内,将聘任人员名单报青岛市资源节约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能源管理师在聘用期间,非因下列情形,不得被解聘:
(一)不能胜任该项工作的;
(二)不依法履行管理职责,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
(三)被劳动教养或受刑事处罚的;
(四)能源管理师提出辞职的;
(五)被吊销能源管理师资格证书的。
用能单位解聘能源管理师,应当在解聘之日起15日内报资源节约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能源管理师认为单位解聘不当的,有权向资源节约行政主管部门申诉。

第十三条 用能单位能源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优先从获得能源管理师资格证书的人员中选聘。

第三章 权利和义务

第十四条 能源管理师负责聘用单位的能源管理日常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能源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技术标准;
(二)参与编制所在单位能源节约规划、技术进步计划;
(三)参与拟定所在单位能源节约管理制度、奖罚制度并监督实施;
(四)参与所在单位新建、扩建项目及资源节约技术改造项目合理用能论证工作及用能设备淘汰更新的监督管理工作;
(五)参与组织能源利用状况分析及能量平衡测试,指导合理用能工作,负责对用能设备的维修、保养、运行状况及能源计量器具的配备和运行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及其它用能巡查工作,参与用能设备的安装、测试及验收工作;
(六)参与能源节约新产品、新技术的推广和信息交流及职工能源节约培训工作,参与组织开展能源节约活动;
(七)所在单位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 用能单位的负责人应当积极采纳能源管理师提出的有关能源节约建议;单位职工对能源管理师执行其职务作出的指令必须服从。

第十六条 能源管理师代表资源节约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受聘用能单位能源管理工作进行监督,行使以下职权:
(一)监督国家有关能源管理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技术标准的贯彻执行;
(二)监督检查能源消耗定额执行情况;
(三)协助能源节约监测部门完成对所在单位的能源节约监测任务;对监测发现的问题,监督整改;
(四)负责有关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及有关报表的核实工作;
(五)其他有关职责。

第十七条 能源管理师发现所在单位有违反国家有关能源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可以向单位负责人提出书面意见,要求处理。用能单位负责人对能源管理师提出的书面意见,应当在1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用能单位负责人对能源管理师的书面意见不予处理的,能源管理师应当
向资源节约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能源管理师在聘用期间,企业可以给予一定数额的岗位津贴。

第四章 奖励和处罚

第十九条 对在能源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能源管理师,由资源节约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奖励。

第二十条 用能单位不依照规定聘用能源管理师、妨碍能源管理师履行职责或对其进行打击报复的,由资源节约行政主管部门责成所在单位予以纠正,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可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

第二十一条 能源管理师不依法履行能源管理和监督义务,造成能源浪费,或弄虚作假、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资源节约行政主管部门责成所在单位予以解聘;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能源管理师资格证书,并可建议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