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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物业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9:58:51  浏览:96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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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物业管理条例

河南省郑州市人大常委会


郑州市物业管理条例

(2007年11月1日郑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07年12月3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物业,是指已建成投入使用的房屋建筑及其附属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物业进行的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业主,是指房屋的所有权人。
  本条例所称物业使用人,是指物业承租人或实际使用人。
  本条例所称物业服务企业,是指依法取得独立法人资格、具有相应资质,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
  第四条 物业管理应当按照房地产开发与物业管理相分离、政府指导与业主自治相结合的原则,逐步实现市场化、专业化、科学化管理。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物业管理的协调机制。
  第六条 市、县(市)、上街区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不含上街区)房地产管理部门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辖区内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规划、建设、市政、园林绿化、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价格、民政、公安、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协调本辖区内物业管理与社区建设之间的关系,协助房地产管理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居民委员会应当对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活动进行指导与监督,并依法调解本辖区内的物业管理纠纷。

第二章 业主、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

  第八条 已领取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所有权证上记载的房屋所有权人为业主。
  新建商品房已交付使用但未进行房屋权属登记的,经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记载的买受人,在物业管理活动中视为业主。
  第九条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综合考虑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建设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按照方便管理、降低管理成本的原则确定。
  第十条 已建成物业,其管理区域已经形成且无争议的,可以继续作为独立的物业管理区域。
  尚未划分或者确需调整物业管理区域的,由县(市)、区房地产管理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划定或调整,并向业主公告。
  第十一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物业管理区域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成立业主大会:
  (一)商品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二)商品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且首套房屋交付使用已满十二个月的;
  (三)商品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不足百分之三十,但首套房屋交付使用已满二十四个月且业主总数在三十人以上的。
  已出售公有住宅和非住宅物业,应当逐步成立业主大会,实行规范的物业管理。
  第十二条 符合业主大会成立条件的物业管理区域,由县(市)、区房地产管理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协调成立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以下简称筹备组)。
  第十三条 筹备组成员由业主代表、建设单位代表、居民委员会代表、辖区公安派出所代表组成。其中,业主代表应不少于成员总数的二分之一。
  筹备组组长由居民委员会代表担任。筹备组成员名单应当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告栏内公告,公告时间不得少于七日。
  筹备组工作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 筹备组成立后,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形式和内容;
  (二)拟定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草案和管理规约草案;
  (三)登记业主有关资料,并确认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数;
  (四)确定业主委员会成员候选人产生办法及名单草案;
  (五)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其他准备工作。
  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四十五日内,组织业主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筹备组应当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十五日前,将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关事项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及其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应当配合筹备组开展工作。
  建设单位及其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向筹备组提供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名单、物业总建筑面积、分户建筑面积、共用设施设备、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等资料。业主应当协助筹备组核对房屋权属证明和业主身份,提供联系方式。
  第十六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在一百人以上的,可以以幢、单元、楼层等为单位推选业主代表参加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业主代表应当于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三日前就大会拟讨论的事项书面征求所代表业主的意见,并将经业主本人签字的书面意见在业主大会上如实反映。
  业主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的,应当出具书面委托书,明确委托权限、委托期限等内容。
  第十七条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应当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和选举业主委员会成员等事项进行表决。
  第十八条 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约定业主大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业主投票权的确定方法、业主委员会的组成和成员任期等事项。
  第十九条 管理规约应当约定下列主要内容:
  (一)共有或者共用物业的使用、维护要求;
  (二)物业管理区域内各类公共费用的分担、公共收益的分配;
  (三)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的筹集、管理和使用;
  (四)全体业主及物业使用人应当共同遵守的行为准则;
  (五)物业管理争议的处理方式;
  (六)违反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
  管理规约对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具有约束力。
  第二十条  业主委员会成员人数由三人以上单数组成,最高不超过十一人。每届任期三年。
  第二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文件向县(市)、区房地产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一)业主委员会成立情况的书面报告;
  (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三)管理规约;
  (四)业主委员会成员名单及基本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于任期届满一个月前召集业主大会会议,完成换届选举工作。
  无正当理由逾期未换届或者业主委员会自行解散的,由县(市)、区房地产管理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在该物业管理区域内组织成立换届筹备组换届选举。
  换届筹备组由业主代表、业主委员会代表、居民委员会代表组成。换届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七日内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布其成员名单,并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组织业主召开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
  自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备案之日起十日内,原业主委员会应当将其保管的财务凭证、印章、档案等文件资料移交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并做好其他交接工作。
  第二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日常办公费用等经费的筹集和使用由业主大会决定。
  业主委员会经费的收支使用情况应当每半年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公布,接受业主的监督。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有百分之二十以上业主联名要求的,应当对业主委员会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审计。
  第二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及其成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职权谋私或者收受其他利益;
  (二)以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大会名义提供担保;
  (三)侵占业主财产或者损害业主利益;
  (四)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服务企业任职;
  (五)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业主大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成员因物业转让、灭失或者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成员资格自行终止。
  业主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业主大会会议通过,其业主委员会成员资格终止:
  (一)以书面形式向业主大会提出辞呈的;
  (二)连续三次无故缺席业主委员会会议的;
  (三)因疾病等原因丧失履行职责能力的;
  (四)有拒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等不履行业主义务行为的;
  (五)有严重侵害业主合法权益行为的;
  (六)因其他原因不宜继续担任业主委员会成员的。
  业主委员会成员应当自成员资格终止之日起三日内,将其保管的财务凭证、档案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业主大会所有的财物移交业主委员会。
  第二十六条 物业管理活动中业主的权利、义务及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职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河南省物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二十七条 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前,住宅物业建设单位应当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实施前期物业管理。但投标人少于三个或者多层建筑总建筑面积在三万平方米以下、高层建筑总建筑面积在一万平方米以下的,经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房地产管理部门批准,建设单位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建设单位应当与其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通过招投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时限完成招投标工作:
  (一)现售商品房项目在现售前三十日完成;
  (二)预售商品房项目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完成;
  (三)非出售的新建物业项目在交付使用前九十日完成。
  第二十九条 在前期物业管理期间,物业交付使用前发生的物业服务费由建设单位承担;物业交付业主后的物业服务费,由业主承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在销售物业前,应当参照临时管理规约示范文本制定临时管理规约。
  建设单位在销售物业时,应当将临时管理规约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向物业买受人明示,并作为物业买卖合同的附件。
  业主大会成立后制定管理规约的,临时管理规约失效。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物业总建筑面积千分之四的标准配置物业管理用房;二万平方米以下的物业项目,物业管理用房的建筑面积不得少于八十平方米。
  建设单位应当将物业管理用房纳入建设配套项目计划,与新建物业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
  物业管理用房,由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委员会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其用途。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保证交付业主使用的物业达到合同约定的交付使用条件。
  未约定交付使用条件的,建设单位交付使用的物业应当符合有关部门规定的交付使用条件。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交付使用前,与其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物业管理交接验收。
  物业管理交接验收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
  建设单位应当设置维修机构,配备维修人员,履行维修责任,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布维修联系电话。建设单位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履行保修责任的,应当签订委托合同。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业主或业主委员会联系建设单位落实保修责任。

第四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三十五条 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参照物业服务合同示范文本与新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书面物业服务合同,并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县(市)、区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
  业主委员会与新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起,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第三十六条 业主大会依法选聘新物业服务企业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在新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前,与原物业服务企业、新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就交接时间、交接内容、业主欠费清交等事项进行约定。
  原物业服务企业和新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约定做好交接工作。原物业服务企业不得以业主欠交物业服务费或其他相关费用等理由拒绝办理交接或拒不撤出。新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强行接管。
  第三十七条 物业服务合同期满前三个月,业主委员会应当召集业主大会会议决定是否续约,并将结果及时告知物业服务企业。同意续约的,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重新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企业不同意续约的,应当在合同期满两个月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全体业主。
  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决定提前解除物业服务合同的,应当告知对方,并提前三个月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全体业主。
  第三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服务。物业服务企业提供服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市规定的物业服务技术标准、服务规范;
  (二)及时向业主、物业使用人告知安全合理使用物业的注意事项;
  (三)确保消防等公共安全设施完好有效;
  (四)建立各种突发事件的处理机制和应急预案;
  (五)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服务监督电话,定期听取业主有关改进和完善服务的意见和建议;
  (六)配合居民委员会做好社区建设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市、县(市)、区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对物业服务企业执行物业服务技术标准、服务规范和相关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记入企业信用档案。
  第三十九条 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标准和方式交纳物业服务费;逾期不交纳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并可以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根据仲裁协议申请仲裁。
  第四十条 物业服务收费,区分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不同物业的具体定价形式,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市、县(市)、上街区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房地产管理部门,综合考虑物业服务等级标准等因素,制定基准价标准及浮动幅度,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服务内容、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由业主或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四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物业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
  第四十二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不得强制物业服务企业代收有关费用。
  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代收有关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第四十三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日常运行、维护和管理发生的费用,计入物业服务成本,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
  第四十四条 住宅小区交付使用后,建设单位应当代为业主办理水、电、气、暖分户计量设施注册手续。
  物业服务企业经营管理中的用水、用电、用气、用暖等有关费用,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自行承担。
  第四十五条 市、县(市)、区房地产管理部门对受理的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投诉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在十日内答复投诉人。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市、县(市)、区房地产管理部门处理物业管理活动中发生的争议和纠纷。

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维护和专项维修资金

  第四十六条 物业的使用、维护应当遵守城市规划、建设、房地产、环境保护、市容环卫、园林绿化、市政、治安、消防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按照有利于物业安全使用和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供水、排水、通行、采光、环境卫生、环境保护、异产毗连等方面的相邻关系。
  第四十七条 建设单位销售物业时,应当在销售场所将物业管理用房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配套绿化(含绿地率和绿地面积)及商业、教育、医疗等设施的规划设计平面图予以公示。
  建设单位申请物业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提出有关共用设施设备的登记申请,由房地产管理部门予以记载,归档备查,但不颁发权属证书。
  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由物业服务企业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维修、养护责任。
  第四十八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的责任。
  第四十九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物业使用人的需要。
  第五十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设置户外广告或从事租赁等经营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在全体业主共有道路或者其他场地停放机动车辆的,是否交纳车位占用费,由业主大会决定。车主对车辆有特殊保管要求的,由车主和物业服务企业另行签订合同。
  经营收入和收取的车位占用费扣除经营管理成本后的业主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五十一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坏房屋承重和抗震结构;
  (二)未经规划等有关部门批准改变房屋用途和房屋外貌;
  (三)违反物业管理区域规划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四)擅自占用、挖掘道路、场地;
  (五)侵占绿地、毁坏花草树木;
  (六)乱设摊点或者乱倒垃圾、堆放杂物;
  (七)擅自在建筑物、构筑物上张贴、涂写、刻画;
  (八)超过规定标准排放噪音;
  (九)排放或者堆放有毒有害物质,堆放易燃易爆物品;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应当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可以向有关部门举报或投诉。
  第五十二条 新建物业、公有出售房屋和拆迁安置中调换房屋的业主,应当在办理产权登记前按照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本条例施行前未交纳专项维修资金的物业或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次归集总额百分之五十的,由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大会的决定收交或续筹。收交或续筹的比例和方式由业主大会决定。
  第五十三条 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行业主所有、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政府监管的原则。
  专项维修资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三)、(五)、(六)、(七)、(八)项规定的,按照城市规划、园林绿化、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环境保护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处罚。
  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在依法实行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区域内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行使;其他区域内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法定权限行使。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原物业服务企业拒绝办理交接手续或拒不撤出,或者新物业服务企业强行接管的,由县(市)、区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以下罚款,并建议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资质证书或者降低其资质。
  第五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撤离的,由县(市)、区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触犯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八条 业主或物业使用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或者管理规约、临时管理规约的约定,损害其他业主、物业使用人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就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物业服务项目招投标、物业服务收费等,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分别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六十条 物业服务合同、管理规约、临时管理规约的示范文本,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制订。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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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草案》中不动产登记部分的解析

为了参与《物权法草案》三审稿提交全民讨论活动,从中分析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走向,我们现对第二章《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第一节《不动产登记》进行一下粗浅的解读,以与大家共同探讨。
1、【制度要点】关于不动产登记的法律效力
【法条】第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登记;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本条解读】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法律效力,世界各国民法有以下几种不同的立法例:
  一是登记对抗主义。认为不动产物登记并非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必须程序。不动产物权的变动依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发生法律效力,但非登记不能对抗第三人。日本国采此立法例。
  二是登记要件主义。认为登记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要件,不动产物权变动除了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外,还要进行登记,非经登记不仅不能对抗第三人,而且在当事人之间也不发生法律效力。德国、瑞士采此立法例。
  三是地券交付主义。又称托伦斯登记制,该制度采任意登记制,不强制一切土地都必须申请所有权他项权利登记。但如申请不动产物权登记,则登记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澳大利亚采取此种做法。
四是登记公示主义。即以登记作为公示不动产物权状态的方法,不动产物权的变动以当事人合意而发生效力。也就是说买卖合同有效成立,标的物所有权即行转移,无需登记和交付。如法国的立法模式,这种立法模式不承认物权行为。
明显本条取向第二种模式,仍然偏重于国家干预管理的色彩。个人倾向对抗要件主义。
2、【制度要点】关于不动产登记的统一性规定
【法条】 第十条 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
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本条解读】可见我国仍然实行土地属地管辖制度,目前土地登记机构为分级多头登记模式,对房屋、林地、水权、等不动产分别在不同的机构登记。现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呼声强烈,要求统一登记机构,目前的登记模式存在机构臃肿,经费分散,重复登记,不便查询等弊端。这涉及国家机构改革的敏锐问题,本条明确了也顺应了当前要求统一的呼声,下定决心确立了统一性改革的大方向。本条牵动了我中心的前途命运,也就是说以后涉及到我中心登记职能的整合调整问题。总的来讲。物权法草案从基本法的角度确定了我国不动产登记的必要性,也影射了中国未来不动产登记大有可为。到底怎么个统一法目前也不是非常明朗,尤其是登记机构统一改革争议较大,的使命被交给了未来的《不动产登记法》。(1)登记的法律依据不统一,没有专门制定的不动产登记法。而我国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法律依据主要是单行民事法律、法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国家土地管理局颁行的《土地登记规则》、《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规定交叉混杂。(2)登记机关不统一。根据不动产物权类型的不同,我国的不动产物权登记分为土地物权登记、房屋物权登记、矿产物权登记、水权登记、渔权登记和林权登记,相应地,我国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机关也有六家之多,分别是国土管理机关、房产管理机关、矿产管理机关、水行政管理机关、渔政管理机关以及林业管理机关。登记机关不统一,损害了登记制度的基础权威。
3、【制度要点】申请登记的材料
【法条】第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登记,应当提供权属证书、合同书、法院判决或者征收决定以及标明不动产位置、面积等的其他必要材料。
【本条解读】事实上是对《土地登记规则》(修正版)第十条第一款中权属证明或权属来源证明的细化。《土地登记规则》(修正版)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土地登记申请者申请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土地他项权利登记,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土地登记申请书;(二)单位、法定代表人证明,个人身份证明或者户籍证明;(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四)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
4、【制度要点】 不动产登记机构的职责
【法条】第十二条 登记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验申请人提交的必要材料;
(二)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
(三)如实、及时地登记有关事项;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登记机构认为对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的实际状况需要查看的,申请人以及其他有义务协助的人应当协助。
【本条解读】目前各国登记机关所采取的审查制度大致可以分为两种,一为实质审查主义,一为形式审查主义。采形式审查主义的国家,对于登记的申请,只进行形式上的审查,至于登记证上所载权利事项有无瑕疵,则不予过问,这样的公示不具有公信力。采实质审查主义的国家的登记具有公信力。依公示公信原则,只要无异议登记,即使登记所记载的权利与真实的权利状态不符,因相信登记正确而与登记名义人进行交易的善意第三人,其所得的利益仍受法律保护。实质审查主义与形式审查主义的主要区别,在于就作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基础原因——债权关系,登记机关有无审查权限。就本条来讲,实行的是实质审查主义,赋予不动产登记以公信力
5、【制度要点】不动产登记机构的禁止性义务
【法条】第十三条 登记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要求对不动产进行评估;
(二)以年检等名义进行重复登记;
(三)超出登记职责范围的其他行为。
【本条解读】第(一)(二)略。这里我想强调一个法律意识范畴的东西,很多人包括一些位高权重的人,也有这么一种意识或者以此作为借口:就是认为法律没有明确禁止,那么就可以做,事实上是混淆了权利和权力的区分,违反行政权法定原则的。
6、【制度要点】不动产物权生效的临界点
【法条】第十四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本条解读】所谓不动产登记簿,是指记载不动产上的权利状况并备存于特定机关的簿册。在登记制度中,不动产登记簿具有特殊的地位,即登记簿是证明不动产物权的根据。在现代不动产法律体系中,不动产登记簿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本条说明提出登记申请或者登记机构同意了登记或者发了证书都不是判断是否发生物权效力的节点,关键看是否有效登记在了不动产登记簿上。
7、【制度要点】物权与债权效力区分
【法条】 第十五条 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本条解读】本条区分了物权变动和原因行为,目前的立法把登记作为不动产物权移转合同生效的要件,混淆了物权变动和债权变动。如我国担保法第41条规定:“抵押合同自抵押登记之日起生效”。根据此条规定,不动产抵押合同必须登记才能生效。不动产物权移转合同,是以移转不动产物权为内容的债权合同,该合同只要合同的生效要件,便在订约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效力,即发生债权的变动,当事人开始享有债权法上的请求权。配合进行登记应当是合同应有之义。不动产物权变动仅是不动产物权移转债权合同履行效力所致,不动产物权登记也是合同的履行行为,其法律效力是发生不动产物权的变动,本质上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判断。因此,没有进行不动产物权登记,只是未能发生物权变动,而不能否认有效成立的合同的效力。
8、【制度要点】不动产登记簿的证据资格和登记簿的管理
【法条】 第十六条 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
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
【本条解读】不动产登记簿在登记的作用下会产生以下功能:首先,就权利人而言,不动产登记簿是有效的表明权利人就不动产所享有的权利的源证明文件。,具有权利推定的效用。其次,就第三人而言,不动产登记簿具有公信效果。再次,对于国家来说,不动产登记簿便于国家对有关不动产的监督与管理,更便于人民法院在发生损害赔偿纠纷时确定责任的归属。
第二款解读略。
9、【制度要点】不动产权属证书的证明力
【法条】第十七条 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一致;记载不一致的,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本条解读】不动产权属证书作为一种国家机关依法出具的文书,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
既然不动产物权变动是以“登记生效主义”为原则,“不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既然其效力如此绝对,则不动产登记簿在诉讼当中应当是关键证据,应当具有最终的“证据资格”。而这就是物权法草案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的理由。
10、【制度要点】 登记资料的查询和保密
【法条】第十八条 登记机构应当向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提供查阅、复制登记资料的便利,同时应当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内容保守秘密。

韶关市风度路商业步行街管理规定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韶关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


《韶关市风度路商业步行街管理规定》已经2005年5月25日韶关市人民政府第十一届1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徐建华





二○○五年六月八日





韶关市风度路商业步行街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区风度路商业步行街(以下简称步行街)管理,维护步行街秩序,为广大市民和外地游客创造一个购物、休闲的舒适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步行街的范围为南起解放路,北至风采路(含街内风度广场),全路段24小时按本规定管理。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局是步行街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下属的风度路商业步行街综合管理办公室负责步行街日常管理工作。

风度路商业步行街综合管理办公室工作人员由市城市管理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环境保护局、市公安交警支队、浈江区公安分局根据各自的职责派出人员组成。

环卫、市政、路灯、园林等相关单位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相关事项实施管理。

第四条 除执行公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银行解款车和经批准的货物运输车辆外,严禁其他机动车辆和非机动车辆在步行街内行驶、骑行、停放。

载货人力三轮车、人力平板车、沿街住户摩托车,凭风度路商业步行街综合管理办公室核发的准行证全路段推行。

自行车进入步行街应当全路段推行。

违反本条规定的,由公安交警部门依法处罚。

第五条 进入步行街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自觉维护街内的市政设施,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步行街路面;

(二)占用路面期满或者挖掘路面后不及时清理现场;

(三)不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挖掘路面;

(四)擅自在步行街路面上建设建(构)筑物;

(五)破坏及擅自拆除、迁移、改动街内市政设施;

(六)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散。

违反前款第(一)至(四)项规定的,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根据《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四十四条规定,责令恢复原状,并可处以重建(置)价10倍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根据《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规定,责令限期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500元罚款。

第六条 进入步行街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自觉维护街内环境卫生,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或者乱扔废弃物,不按规定时间、规定地点放置垃圾;

(二)在建(构)筑物、设施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吊挂、晾晒物品;

(三) 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

(四)其他破坏环境卫生的行为。

随地吐痰,乱扔废弃物,不按规定时间、规定地点放置垃圾的,根据《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规定,责令限期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50元罚款。

随地便溺的,根据《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规定,处以100元罚款。

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的,根据《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规定,责令限期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400元罚款。

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的,根据《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办法》第三十二条第(十二)项规定,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罚款。

第七条 进入步行街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自觉维护街内市容市貌,禁止下列行为:

(一)店外占道经营、无照设摊经营;

(二)擅自设置户外广告、招牌、灯箱、标志;

(三)虽经批准设置户外广告、招牌、灯箱、标志,但擅自改变形状和规格;

(四)户外广告、招牌、灯箱、标志长期破损不维修、不整洁;

(五)随地躺卧、露宿、乞讨、拾荒。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擅自占用步行街路面的,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至(四)项规定的,属于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的,根据《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四十三条的规定,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市政府批准,由市城市管理局强制拆除,并可处2万元罚款。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由风度路商业步行街综合管理办公室予以劝阻或者制止。

第八条 在步行街从事下列活动,应当提出申请,经市城市管理局批准后方可进行:

(一)组织文娱、体育、展览、咨询等活动;

(二)开展产品宣传、咨询、促销活动;

(三)其他影响步行街管理秩序的活动。

经批准的上述活动,应当严格按批准的时间、地点、内容进行,除纯公益性质的活动外,一律收取城市资源占用费。

违反本条前二款规定擅自占用步行街路面的,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侮辱、殴打步行街管理人员或阻碍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城市资源占用收费和罚款全部缴入市财政专户,按“收支两条线”的规定管理和使用。

第十一条 市区新形成的商业步行街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