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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7:24:53  浏览:86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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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试行)的通知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


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试行)的通知

泸市府发[2011]18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

  《泸州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试行)》已经泸州市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日

  

  
  泸州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依法推进我市征地工作的顺利开展,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实施条例》、《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的规定,依据国土资源部及四川省有关文件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泸州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征收(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的补偿安置,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是实施征地补偿安置的主体和责任人,依法组织实施其行政区域内的征地补偿安置工作,国土资源部门具体承办,其他相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协同和配合土地资源管理部门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

  第四条 对征地农转非人员采取社会保险安置与货币安置相结合方式安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扰市、县人民政府依法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应服从市、区(县)人民政府依法征收土地,依法履行补偿登记手续,及时领取各类补偿,接受安置,按时交地。

  

  第二章 征地补偿


  第五条 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时,由具备相应土地勘测资质的单位实地勘测,并按国家规定地类标准进行分类的面积作为计算征地补偿的依据。

  第六条 被征收耕地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按规定程序公布,并作为征地补偿计算依据。

  第七条 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按市人民政府规定标准据实计算支付。

  第八条 征收耕地每亩的土地补偿费按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的10倍计算。安置补助费依据被征收土地集体经济组织征地前的人均耕地面积,按以下标准计算:人均耕地1亩及以上的,每亩耕地按征地统一年产值的6倍计算;人均耕地1亩以下的每个安置人口按征地统一年产值6倍计算。

  征收非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按上述标准减半计算。

  第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被部分征收的,由征地单位按征收土地面积以每亩500元的标准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集体经济组织对剩余土地进行调整。

 
 第三章 人员安置范围

  第十条 征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具备以下条件的成员予以安置:

  (一)市、县政府发布征地公告或调查公告之日,被征收(用)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籍农村居民(不含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在编或退休人员、国有企业退休人员);

  (二)从被征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征入伍的服现役的义务兵、服役8年以下(含8年)初级的士官;

  (三)属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现服有期徒刑或被劳动教养的;

  (四)被大中专院校录取时户口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且征地时尚未毕业的在校大中专学生(不含毕业一年后重新再读学生);

  (五)征地公告或调查公告之日起至市县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之日止,依法婚嫁、法定抚养赡养、依法生育,并经公安部门认定可以在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入户的,享受安置。

  不符合前款(一)--(五)项规定上述条件的在籍人员,只办理农转非手续,不予安置。

  第十一条 被征地人员的年龄,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之日为基准日,以户籍管理部门登记的年龄为准。

  
第四章 人员安置

  第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耕地或土地依法被全部征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全部农转非,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用于人员安置。

  第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依法被部分征收的, 人员安置按人随耕地走的原则安置,农转非人员安置数为征收耕地面积除以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收土地前人均占有耕地面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用于土地被征收后确定的农转非人员的安置。

  第十四条 未满16周岁的被征地农转非人员,按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人均分摊费用,由征地部门一次性支付给其法定监护人。

  第十五条 年满16周岁及以上的被征地农转非人员纳入城镇社会保障体系,安置办法如下:

  (一)养老保险

  1. 征地时由征地单位按下述办法,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费,为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办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基本养老保险)参保手续,由征地单位一次性为其缴纳15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2. 征地时一次性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上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20%×缴费年限。

  3. 征地单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缴费总基数的8%为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建立个人账户。

  4. 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后,应按规定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社保经办机构从其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并办理领取基本养老金手续的次月起发放基本养老金。

  5. 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参保后,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按国家、省上的统一规定执行。

  (二)医疗保险

  1. 征地时由征地单位按下述办法,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费,为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办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医疗保险)参保手续:

  征地时未达到领取养老金年龄的人员,按9年年限缴纳居民医疗保险费。

  征地时已达到领取养老金年龄的人员,按20年年限缴纳居民医疗保险费。

  2. 征地时一次性缴纳的居民医疗保险费=当年居民医疗保险缴费×缴费年限。

  3. 征地时未达到领取养老金年龄的人员,从停止享受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失业保险金的次月起连续享受9年的居民医疗保险待遇。

  征地时已达到领取基本养老金年龄的人员缴费的次月起享受居民医保待遇至终身。

  (三)失业保险

  1. 征地时由征地单位按下述办法,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费,为征地时年满16周岁未达到领取基本养老金年龄的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办理失业保险参保手续:

  征地时征地单位为农转非人员缴纳失业保险费,包括:1.失业保险金=失业保险金月标准×被征地农转非人员距离领取基本养老金的实际月数(最多不超过24个月);2.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泸州市上年职工社会月平均工资的9%(当年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月缴费最低标准×被征地农转非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月数);3.生育补助金=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失业保险金×0.4%;4.丧葬补助和一次性抚恤金=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失业保险金×0.15%。因失业保险待遇调整,征地时未缴足的,调整后在政府土地收益中列支补缴失业保险费。

  2. 被征地农转非人员从征地单位为其办理参保缴费手续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失业保险金,领取失业保险金不得超24个月,且不超过领取基本养老金年龄。

  被征地农转非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可享受企业职工医疗保险待遇,生育补助金、死亡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抚恤金的支付条件和标准与正常参保失业人员相同。

  3. 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自主创业的,可凭工商营业执照,一次性领取未享受完的失业保险金,以后不再享受医疗、生育、死亡等其它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最低生活保障和医疗救助制度。对家庭确有生活困难,符合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被征地农民,纳入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对符合城镇医疗救助条件的纳入城镇医疗救助范围。

  第十七条 被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个人在通知规定的期限内拒不领取征收土地的各项费用的,有关费用以被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个人的名义专户储存,视为已进行补偿安置。

  
第五章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

  第十八条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人员为本办法第十条人员,和本办法施行前已征地农转非但未享受房屋安置的人员。

  第十九条 农村房屋拆迁,按泸州市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给予补偿。房屋拆迁后,被拆迁户用每人30平方米的合法房屋面积进行置换,由征地单位按每人30平方米建筑面积,以货币补偿方式给予支付(货币补偿标准另行制定)。结算办法:货币补偿费乘以30平方米减去550元/m2乘以30平方米。

  第二十条 被征地范围内,在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前,符合以下条件之一,长期居住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非在籍人员,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外无房屋产权的,可享受优惠房屋安置:

  (一)城镇居民与被征地农村居民结婚或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本办法施行前已征地农转非人员在农转非前结婚,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三分之二农村居民代表证明,夫妻长期居住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并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拥有自己的房屋产权,经单位或街道办事处证明无其他房屋产权的。

  (二)符合本款第一项规定条件的未成年子女(含属城镇居民的未成年子女和原农转非人员的未成年子女)。

  (三)与被征地人员存在合法赡养、合法抚养(抚养人员为未成年)关系的人员。

  房屋安置结算办法:每人按30平方米享受还房面积补助。货币还房款按被征地所在地应享受的还房价格扣减550元每平方米后50%乘以30平方米计算。

  第二十一条 被安置人员凭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出具的还房安置证明,在办理房屋产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时,各有关办证部门应免收其除工本费以外的属购房人缴纳的各项规费。

  第二十二条 户口不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继承、赠与或其它方式在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有房屋产权的,以及集体所有的房屋,按泸州市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标给予补偿,注销产权。

  第二十三条 残疾人的货币还房款,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证》(第二代)确定的等级可在还房款标准的基础上提高20%进行补助。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征收土地依法补偿安置后,当事人拒不搬迁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征收土地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和挪用、截留、挤占征收土地补偿补助、安置费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征收土地补偿有争议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裁决期间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

  第二十七条 各县应制定货币还房的具体标准,报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征地安置办法(试行)〉的通知》(泸市府发〔2004〕5号)、《泸州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国土资源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泸州市征地安置办法(试行)〉贯彻实施意见的通知》(泸市府发〔2004〕10号)及其配套文件同时作废。

  在本办法施行前,征地安置补偿方案已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并已落实安置的,仍按原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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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市直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大中专毕业生办法(试行)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


九府发〔2004〕16号

九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九江市市直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大中专毕业生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九江、共青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九江市市直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大中专毕业生办法(试行)》已于2004年8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四年九月一日



九江市市直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大中专毕业生办法(试行)


 为了深化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规范选人、用人办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35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一、基本原则
1、坚持党管人才的原则。
2、坚持在编制员额内进人“占编不上编” 的原则。
3、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
4、坚持供需见面,双向选择的原则。
5、坚持新进事业单位人员实行聘用制、人事代理制的原则。
6、坚持行政监管和群众监督的原则。
二、范围对象
1、全日制普通院校大中专毕业生。
2、国家承认学历的非在职大中专毕业生。
3、市人事部门人才交流服务中心其他具有同等学历的人事代理人员。
三、招聘程序
1、申报计划。一般在每年第一季度由用人的事业单位提出补充人员计划,其主管部门签署意见,编制部门核准人员编制,市人事部门汇总,报请市政府审批后,由市人事部门下达专项用人计划。
2、发布招聘公告。各用人单位将招聘计划、应聘岗位、岗位说明、资格条件等信息报市人事部门审核后,予以公布。
3、组织报名。采取求职人员直接进入人才市场现场报名和人才网络接受报名相结合的办法。
用人单位招聘人才,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应聘者收取费用,不得有欺诈行为或采取其他方式谋取非法利益。
4、资格审查。由用人单位按照已公布的应聘岗位条件进行资格审查;对利用人才网络报名的应聘者,用人单位可以委托人才市场协助进行资格审查。
人员聘用实行回避制度。受聘人员凡与聘用单位负责人员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的,不得被聘用从事该单位负责人员的秘书或者人事、财务、纪律检查岗位的工作,也不得在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岗位工作。聘用工作组织成员在办理人员聘用事项时,遇有与自己有上述亲属关系的,也应当回避。
5、素质测评。用人单位可以自行委托市人事部门的人才测评机构对应聘人员进行综合素质测评。主要测评应聘者的职业倾向、性格特征、发展潜能等因素,为单位用人提供参考依据。
6、笔试。按应聘者所报岗位采取分类闭卷考试。主要考察应聘人员所报岗位的专业基本理论知识。笔试组织工作,在人事部门的指导下,由各主管部门统一组织、统一时间、统一命题、统一阅卷,也可由主管部门会同市人事部门的人事考试中心组织实施。
7、面试。按应聘人员笔试成绩分类划定面试入围分数线,按用人单位计划招聘人数1:3,从高分到低分依次确定。入围分数并列的,可同时参加面试。面试采取结构化方式进行。面试主要考察应聘者所报岗位的专业知识和技能水平。面试组织工作,在市人事部门指导下,由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8、体检。按应聘者笔试和面试成绩总分从高分到低分等额确定,入围分数并列的按笔试成绩确定。因体检不合格产生的缺额则依次递补。
体检由用人单位的主管部门在市人事部门指定的市级医院组织实施,体检标准暂按《江西省国家公务员(机关工作人员)录用体检办法》执行。体检的医疗技术鉴定由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受检医院负责。体检费用由参检人员负担。
9、考核。体检合格者由用人单位负责考核。主要考察应聘者的品德表现和现实表现。考核标准暂参照《江西省国家公务员录用考核实施细则》执行,考核结论应当形成书面材料。
10、公示。用人单位按考核结果确定拟聘用人员,并在发布招聘公告的公共媒体上公示5天。
11、办理手续。拟聘用人员公示后,到市人事部门办理相关手续,用人单位到编制部门办理应聘人员核编手续。
具有就业报到证的全日制普通院校大中专毕业生填写《九江市事业单位全日制普通院校大中专毕业生就业登记审批表》后,由市人事部门开具《九江市全日制普通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就业工作介绍信》,应聘人员具有国家正式干部身份;国家承认学历的非在职大中专毕业生和其他非国家干部身份的同等学历的应聘人员填写《江西省国家承认学历非在职毕业生就业登记审批表》后,由市人事部门所属的人才交流服务中心开具《江西省国家承认学历非在职毕业生就业工作介绍信》,应聘人员按岗位确定身份。
12、办理聘用手续。用人单位与受聘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签订试用合同,试用期一年,期满后考核合格的签订正式聘用合同一式五份(市人事部门、主管部门、用人单位、应聘人员及人才交流中心各执一份),试用期包括在聘用合同期限内。根据工作需要,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经协商一致,签订一定期限的聘用合同。合同期满经考核合格的,可办理续聘手续;考核不合格的,按合同规定予以解聘。解聘人员可进入人才市场重新择业。
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签订聘用合同时,不得收取任何形式的抵押金、抵押物或者其他财物。
13、办理人事代理手续。应聘人员签订聘用合同后,由用人单位或有关部门将其人事档案转送市人事部门所属的人才交流服务中心,实行人事代理管理并办理人事代理手续(已在人才交流服务中心办理了人事代理的除外)。人事代理费用,按物价部门的规定执行。
四、聘用人员待遇
具有就业报到证的全日制普通院校大中专毕业生在试用期间,享受国家规定的见习期工资福利待遇。试用期满考核合格的享受相应毕业生转正定级工资福利待遇。国家承认学历非在职大中专毕业生在聘用的试用期及期满后聘用的工资福利待遇与全日制普通大中专院校毕业生相同。其他聘用人员比照本单位同类人员确定相应的工资福利待遇,原工龄可连续计算(不含国有企业改制置换身份人员)。事业单位新聘用人员的经费,按用人单位的原经费供给渠道解决。
五、组织管理
市人事部门要在市委、市政府的领导下,切实加强政策指导,搞好协调,强化监管。各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密切配合、精心组织。坚持做到招聘计划公开、招聘政策公开、招聘程序公开、招聘结果公开,自觉接受社会及有关部门的监督。对违反公开招聘纪律的单位和个人,按规定严肃处理。
监察机关对考试录用的全过程进行监察。
六、附 则
1、事业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引进的高层次人才,依照市委 市政府九发(2004)12号文件有关规定办理。
2、本《试行办法》由市人事部门解释。
3、本《试行办法》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4、各县(市、区、山)可参照执行。
附:
(1)《九江市事业单位招聘大中专毕业生计划申报表》
(2)《九江市事业单位全日制普通院校大中专毕业生就业登记审批表》
(3)《江西省国家承认学历非在职毕业生就业登记审批表》
(4)《九江市全日制普通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就业工作介绍信》
(5)《江西省国家承认学历非在职大中专毕业生就业工作介绍信》



中山市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中山市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府办〔2010〕29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中山市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O一O年四月二十日



中山市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遗产的保护,规范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专项资金(下称“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严格修缮程序,提高专项资金使用效益,依据《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专项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工作由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委员会(下称“保护委员会”)负责,日常工作由市城乡规划、财政部门共同承担。
第三条 专项资金来源:
(一)市、镇(含火炬区管委会、各街道办事处)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上级政府专项补贴资金;
(三)境内外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的捐赠;
(四)公有历史建筑转让、出租的收益;
(五)其他依法筹集的资金。
专项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第四条 专项资金使用范围:
(一)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的日常管理;
(二)历史文化街区基础设施的改造;
(三)无主或产权人放弃产权的历史建筑的保护修缮;
(四)对承担历史建筑修缮费用有困难的单位或个人的补贴;
(五)历史建筑资料收集、整理、建档等相关费用;
(六)申报历史建筑的专家论证、评审等费用;
(七)历史建筑抢救性保护方案的征集、咨询等费用;
(八)其他相关费用。
第五条 专项资金使用申请审批程序。
(一)项目资金申请。
由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的产权人(下称“产权人”)或其代理人提交书面申请书,经村(社区)核实并出具意见报当地镇政府(含火炬区管委会、区办事处,下同)审核,审核后由镇政府报市城乡规划局,并附以下资料:
1、相关产权证书原件和影印件;
2、产权人及其代理人身份证原件和影印件;
3、对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修缮方案及投资概(预)算;
4、专项资金补助申请表;
5、其他相关证明文件。
(二)专项资金安排计划的制定。
市城乡规划局、财政局根据各镇区申报情况、全市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实际情况,拟定年度日常维护、改造、保护计划及相应资金安排计划,经保护委员会审议通过后列入年度预算安排。
(三)保护委员会根据重点保护名单、亟需保护的程度以及年度资金安排计划,经集体讨论后确定资金使用安排顺序,并报市政府审批。原则上每半年研究一次。
第六条 对于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的日常维护管理费用,按照每年10至50万元的标准预留资金;对于历史文化街区基础设施改造,按计划预留资金,市财政给予30%的资金补贴;对于历史建筑修缮,按计划预留资金,市财政根据历史建筑等级分类对A级建筑给予50%的资金补贴,对B级及C级建筑给予30%的资金补贴。
第七条 产权人或其授权的项目法人在委托具有造价咨询资格的单位完成工程预算编制后,应及时将工程预算连同有关文件、材料等报送市财政局审核。
第八条 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项目(下称“保护项目”)的勘察、设计、监理、施工以及与建设工程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的采购应依法实行招标。
第九条 保护项目必须严格执行竣工验收制度。符合验收条件的建设项目,产权人或其授权的项目法人必须按规定及时组织竣工验收,并在竣工验收后督促施工单位及时办理竣工结算,并报市财政局审核。
第十条 保护项目建设资金应按工程建设进度及市财政资金承担比例分期拨付,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支付到合同价款(或完成工程量)的70%。工程结算审定后,根据结算定案书支付工程结算价款,预留5%的质量保证金,待工程交付使用一年质量保证期到期后结清,质量保证期内如有返修,所发生费用在质量保证金内扣除。
第十一条 专项资金的监督和检查。
(一)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修缮必须严格按照保护委员会审批的概算进行控制,因设计变更或不可抗力因素确需进行投资调整的,应及时报市政府审批。
(二)专项资金应严格按有关财务制度执行,并按财务制度规定于年初编制资金收支计划,年终编制资金收支决算报表,总结资金使用和效益情况。
(三)市财政、监察、审计部门要加强对专项资金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要及时予以纠正或处理,对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单位或个人要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