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财政部关于印发《2008年中央对地方一般性转移支付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4:27:56  浏览:83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财政部关于印发《2008年中央对地方一般性转移支付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2008年中央对地方一般性转移支付办法》的通知

财预[2008]9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体现以人为本的理念,按照财政管理科学化、精细化、规范化的要求,在原一般性转移支付办法的基础上,2008年中央财政又进一步完善了中央对地方一般性转移支付测算办法。据此,我们制定了《2008年中央对地方一般性转移支付办法》,现印发你们。
附件:2008年中央对地方一般性转移支付办法

二○○八年六月十九日

附件:

2008年中央对地方一般性转移支付办法

一、目标和基本原则
根据党的十七大精神,按照落实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一般性转移支付的总体目标是缩小地区间财力差距,逐步实现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保障国家出台的主体功能区政策顺利实施,加快形成统一规范透明的一般性转移支付制度。
一般性转移支付资金的分配遵循以下原则:一是公平公正。资金分配选取影响财政收支的客观因素,采用统一规范的方式操作。二是公开透明。坚持民主理财的理念,测算办法和过程公开透明。三是稳步推进。中央财政逐步加大一般性转移支付规模,加快完善转移支付分配办法。
二、转移支付额的确定
一般性转移支付资金分配选取影响财政收支的客观因素,适当考虑人口规模、人口密度、海拔、温度、少数民族等成本差异,结合各地实际财政收支情况,采用规范的公式化方法进行分配。
一般性转移支付按照各地标准财政收入和标准财政支出差额以及转移支付系数计算确定。用公式表示为:
某地区一般性转移支付额=(该地区标准财政支出-该地区标准财政收入)×该地区转移支付系数
凡标准财政收入大于或等于标准财政支出的地区,不纳入一般性转移支付范围。
三、标准财政收入的确定
各地区标准财政收入分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计算。各省的标准财政收入由地方本级标准财政收入、中央对地方返还及补助(扣除地方上解)、计划单列市上解收入等构成。
(一)地方本级标准财政收入
地方本级标准财政收入主要根据相关税种的税基和税率计算,并适当考虑实际收入情况确定。
1. 增值税(地方分享25%部分)
税基采用国家统计局提供的制造业、采掘业、电力燃气水资源供应业和批发零售贸易业的增加值,税率按照全国平均有效税率计算确定。
2. 营业税
按照税目分别计算。其中,建筑业、餐饮业、销售不动产和公路运输等应税品目的税基采用国家统计局提供的营业收入、销售额等,税率按照全国平均有效税率计算确定;金融保险业、邮电通讯业、文化体育业、服务业、交通运输业(不含公路运输)和转让无形资产等应税品目的营业税按照实际收入计算。
3. 城市维护建设税
税基采用消费税实际收入、增值税和营业税的标准财政收入之和,税率按照各地实际有效税率计算确定。其中,各地实际有效税率根据各地区城市维护建设税实际收入与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实际收入之和的比例确定。
4. 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40%部分)
税基采用国家统计局提供的企业利润,税率按照全国平均有效税率计算确定。
5. 个人所得税(地方分享40%部分)
按照税目分别计算。其中工资薪金所得税按照各地人均应税工资、平均有效税率、各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等因素计算;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税基按照个体工商业户营业收入,税率按照全国平均有效税率分类计算确定;其他个人所得税及储蓄存款利息所得税按照实际数计算。
6. 资源税
按照税目分别计算。其中,原煤、原油、原盐、天然气和铁矿石等应税品目的资源税税基采用实际产量,单位税额分别按照各地区单位税额计算确定;其他非金属原矿和有色金属原矿资源税按照实际收入计算。
7. 契税
税基采用建设部和国土资源部提供的商品房销售额和土地出让利润,税率按照全国平均有效税率计算确定。
8. 据实计算收入
印花税、烟叶税、房产税、耕地占用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车船使用牌照税、土地增值税、罚没收入、教育费附加专项收入、其他收入(不含捐款)等按照实际收入计算。
(二)中央对地方返还及补助收入(扣除地方上解)
中央对地方返还及补助收入按照决算数确定。主要项目包括:“两税”返还、所得税基数返还、原体制补助、调整工资转移支付、艰苦边远地区津贴转移支付、民族地区转移支付、农村税费改革转移支付(不含民兵训练费转移支付)、降低农业税税率和取消农业特产税减收转移支付、缓解县乡财政困难转移支付、农村义务教育转移支付、结算补助、其他补助等财力性转移支付,专项转移支付中的分部门事业费补助和社会保障转移支付,各地区对中央的体制上解、专项上解等。
(三)计划单列市上解收入
按照计划单列市上解省级收入决算数计算。
四、标准财政支出的确定
为更好地体现以人为本的理念,测算标准财政支出时,选取各地总人口为主要因素。按照财政管理科学化、精细化的要求,为强化各级政府的支出责任,配合主体功能区政策实施,分省、市、县(含乡镇级。下同)三个行政级次测算标准财政支出。根据海拔、人口密度、温度、运输距离、少数民族、地方病等影响财政支出的客观因素计算确定成本差异系数。
1. 行政部门标准财政支出
标准财政支出=∑i(∑j各级次总人口×该级次人均支出标准×支出成本差异系数)
i=省本级、地市本级、县级(县市旗、市辖区分别计算,下同)。
j=0,1,2,…该级次行政单位个数。
人均支出标准=该级次全国总支出÷该级次全国总人口
支出成本差异系数=(人口规模系数×0.85+面积系数×0.15)×(艰苦边远系数×人员经费占该项支出比重+温度系数×取暖费占该项支出比重+海拔系数×运距系数×燃油费占该项支出比重+路况系数×车辆维修费占该项支出比重+1-(人员经费占比+取暖费占比+燃油费占比+车辆维修费占比))×民族系数
2. 公检法部门标准财政支出
标准财政支出=∑i(∑j各级次总人口×该级次人均支出标准×支出成本差异系数)
i=省本级、地市本级、县级。
j=0,1,2,…该级次行政单位个数。
人均支出标准=该级次全国总支出÷该级次全国总人口
公检法部门支出成本差异系数比照行政部门测算办法计算确定。
3. 教育部门标准财政支出
标准财政支出=∑i(∑j各级次学生数×该级次生均支出标准×支出成本差异系数)
i=省本级、地市本级、县级。
j=0,1,2,…该级次行政单位个数。
生均支出标准=该级次全国总支出÷该级次全国学生数
教育部门支出成本差异系数比照行政部门测算办法计算确定。
考虑到目前分县学生数没有公开的统计数据,各地学生数按照总人口及学生比例计算确定。
4. 文体广部门标准财政支出
标准财政支出=∑i(∑j各级次总人口×该级次人均支出标准×支出成本差异系数)
i=省本级、地市本级、县级。
j=0,1,2,…该级次行政单位个数。
人均支出标准=该级次全国总支出÷该级次全国总人口
文体广部门支出成本差异系数比照行政部门测算办法计算确定。
5. 卫生部门标准财政支出
标准财政支出=∑i(∑j各级次总人口×该级次人均支出标准×支出成本差异系数)
i=省本级、地市本级、县级。
j=0,1,2,…该级次行政单位个数。
人均支出标准=该级次全国总支出÷该级次全国总人口
支出成本差异系数=(人口规模系数×0.85+面积系数×0.15)×(艰苦边远系数×人员经费占该项支出比重+温度系数×取暖费占该项支出比重+海拔系数×运距系数×燃油费占该项支出比重+路况系数×车辆维修费占该项支出比重+1-(人员经费占比+取暖费占比+燃油费占比+车辆维修费占比))×民族系数×地方病防治系数
6. 其他部门标准财政支出
标准财政支出=∑i(∑j各级次总人口×该级次人均支出标准×支出成本差异系数)
i=省本级、地市本级、县级。
j=0,1,2,…该级次行政单位个数。
人均支出标准=该级次全国总支出÷该级次全国总人口
其他部门支出成本差异系数比照行政部门测算办法计算确定。
7. 农业标准财政支出
标准财政支出=∑i(∑j农村人口×人均农业支出标准×40%+∑j粮食播种面积×单位面积农业支出标准×30%+∑j粮棉油总产量×单位产量农业支出×30%)
i=省本级、地市本级、县级。
j=0,1,2,…该级次行政单位个数。
8. 林业标准财政支出
标准财政支出=∑i(∑j林地面积×单位面积林业支出标准)
i=省本级、地市本级、县级。
j=0,1,2,…该级次行政单位个数。
草地面积按照一定比例折算成林地面积。
9. 城市维护费标准财政支出
标准财政支出=∑i(∑j城区人口×人均城市维护费支出标准×95%+城区面积×单位面积城市维护费支出标准×5%)
i=地市本级、县级。
j=0,1,2,…该级次行政单位个数。
10. 基本建设标准财政支出
考虑各地基建支出管理级次不同,按省统一测算。
标准财政支出=(总人口×人均基建支出×95%+面积×单位面积基建支出标准×5%)×成本差异系数
成本差异系数考虑人口规模、海拔、温度、经济发展水平、县级行政区划个数等因素计算确定。
11. 离退休标准财政支出
标准财政支出=∑i(∑j离退休人数×人均离退休支出标准)
i=省本级、地市本级、县级。
j=0,1,2,…该级次行政单位个数。
如果实际支出大于标准财政支出,采用实际支出数作为离退休标准财政支出。
12. 村级管理标准财政支出
标准财政支出=村委会个数×村均标准×规模系数
规模系数根据平均村级人口计算确定。
13. 其他支出
标准财政支出=∑j标准财政支出×其他支出占已测算支出比重
14. 据实测算的相关支出
对于难以选取客观因素,各地政策差异较大,以及保障力度较好的社会保障、政策性补贴、优抚救济(含流浪乞讨人员救助支出)、水利等支出据实计算。
五、转移支付系数的确定
转移支付系数参照一般性转移支付总额、各地区标准财政收支差额以及各地区财政困难程度等因素确定。其中,困难程度系数根据标准财政收支缺口占标准财政支出比重及各地一般预算收入占一般预算支出比重计算确定。
六、转移支付资金的管理与监督
各地区要根据本地对下财政体制、辖区内财力分布等实际情况,加大对财政困难县乡的支持力度,保障县级政府履行职能的基本财力需求。基层财政部门要将上级下达的一般性转移支付资金,重点用于基本公共服务领域,推进民生改善,促进社会和谐。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宁夏回族自治区制止以不正当价格行为牟取暴利规定(修正)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制止以不正当价格行为牟取暴利规定(修正)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1994年9月7日宁政发(1994)102号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29日发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清真食品管理暂行规定〉等二十三件规章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条 为鼓励和保护正当竞争,规范市场价格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的价格行为,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维护正常价格秩序。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不正当价格行为,是指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违背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进行价格欺诈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的牟取暴利,是指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采取不正当价格手段,获取超过合理利润的行为。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经营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本规定所称消费者,是指在经营活动中,购买商品或者接受经营性服务的单位和个人。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制止以不正当价格行为牟取暴利,规范经营者价格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价管理部门对以不正当价格行为牟取暴利的经营者进行管理及监督检查;各级工商、税务等部门应予以配合。
第六条 对以不正当价格行为牟取暴利的经营者,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监督,并向各级物价检查机关检举揭发。
物价检查机关应当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并对举报有功者给予奖励。
第七条 本规定所管理的价格系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价格和经营性服务收费标准(以下简称商品价格)。
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采取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损害消费者的经济利益:
(一)滥用行政权力或凭借垄断地位实行垄断价格的;
(二)经营者之间互相串通,订立价格协议或达成价格默契的;
(三)利用市场供求矛盾,囤积居奇,高价炒卖的;
(四)采取以次充好,短尺少秤,混充规格,渗杂使假,降低质量等手段,变相涨价的;
(五)以虚假的优惠价、折扣价、处理价、最低价等手段,蒙骗消费者,推销商品的;
(六)捏造、散布不实的市场供求和价格信息,诱骗交易对方的;
(七)强卖、索买,强行服务的;
(人)不按规定明码标价或标价内容不实的;
(九)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
第九条 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采取下列不正当价格手段,使其价格超过物价部门认定的商品市场价格水平合理幅度的,属暴利行为:
(一)经营某一商品的价格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时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的一般价格合理幅度;
(二)经营某一商品的差价率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时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的一般差价率的合理幅度;
(三)经营某一商品获取的利润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时间、同一档次、同类商品的一般利润率的合理幅度。
第十条 商品市场价格水平,包括相应的一般价格、一般差价率、一般利润率,由自治区、行署、市、县(区)物价部门会同业务主管部门或行业价格协调组织,根据不同行业、不同产品的市场供求和生产、经营情况,通过测算后予以认定公布。重要商品的差价率、利润率由自治区物
价局统一测定并予公布。
第十一条 不同商品和收费项目(行业)的价格水平及认定牟取暴利的标准,由自治区物价局制定。
第十二条 自治区、行署、市、县(区)物价检查机关对以不正当价格手段牟取暴利的行为,依据国家《关于价格违法案件审理工作的规定(试行)》进行查处,并行使下列职权:
(一)按规定程序对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及证明人进行调查、询问;
(二)查询、复制有关的帐册、单据、凭证、文件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被投诉、举报的经营者,必须向物价检查部门如实提供价格水平和差利率,否则,按第九条第(一)项认定。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以不正当价格行为或以不正当价格手段牟取暴利的行为,由物价检查机关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价格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有权依法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五条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市场调节价是指放开的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由经营者制定,在市场交易中形成。
合理幅度是指物价部门根据商品与人民群众生活关系密切与否、商品单价高低、反映供求状况和国家政策等综合因素在商品市场价格水平或者在商品一般价格、一般差价率、一般利润率基础上,确定的一定时期内这种商品允许上浮的倍数或百分数。
同一地区是指同在本市或本县范围内。
同一时间是指各类商品时令相应的季节内或另有规定的时间内。
同一档次是指经营场地设施,服务质量,单价高低等确定的档次、等级相同或相近。
同种商品是指规格、型号、质量、等级、工艺牌号相同或相近的商品种类。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29日 宁政发(1997)129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对《宁夏回族自治区清真食品管理暂行规定》等23件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进行修订。现将修改内容予以发布,并请按修改后的规章贯彻执行。
……
六、宁夏回族自治区制止以不正当价格行为牟取暴利规定
(宁政发〔1994〕102号 1994年9月7日发布)
第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以不正当价格行为或以不正当价格手段牟取暴利的行为,由物价检查机关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价格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



1994年9月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2003年)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39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已经2003年11月26日国务院第3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

二00三年十二月二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和科技文化交往,维护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是指海关对与进出口货物有关并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保护的商标专用权、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专利权(以下统称知识产权)实施的保护。

第三条 国家禁止侵犯知识产权的货物进出口。

海关依照有关法律和本条例的规定实施知识产权保护,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规定的有关权力。

第四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请求海关实施知识产权保护的,应当向海关提出采取保护措施的申请。

第五条 进口货物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出口货物的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海关如实申报与进出口货物有关的知识产权状况,并提交有关证明文件。

第六条 海关实施知识产权保护时,应当保守有关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第二章 知识产权的备案



第七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将其知识产权向海关总署 申请备案;申请备案的,应当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名称或者姓名、注册地或者国籍等;

(二)知识产权的名称、内容及其相关信息;

(三)知识产权许可行使状况;

(四)知识产权权利人合法行使知识产权的货物的名称、产地、进出境地海关、进出口商、主要特征、价格等;

(五)已知的侵犯知识产权货物的制造商、进出口商、进出境地海关、主要特征、价格等。

前款规定的申请书内容有证明文件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附送证明文件。

第八条 海关总署应当自收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备案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备案的,应当说明理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总署不予备案:

(一)申请文件不齐全或者无效的;

(二)申请人不是知识产权权利人的;

(三)知识产权不再受法律、行政法规保护的。

第九条 海关发现知识产权权利人申请知识产权备案未如实提供有关情况或者文件的,海关总署可以撤销其备案。

第十条 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自海关总署准予备案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10年。

知识产权有效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在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内,向海关总署申请续展备案。每次续展备案的有效期为10年。

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有效期届满而不申请续展或者知识产权不再受法律、行政法规保护的,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随即失效。

第十一条 备案知识产权的情况发生改变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自发生改变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海关总署办理备案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三章 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申请及其处理



第十二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发现侵权嫌疑货物即将进出口的,可以向货物进出境地海关提出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申请。

第十三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请求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应当提交申请书及相关证明文件,并提供足以证明侵权事实明显存在的证据。

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名称或者姓名、注册地或者国籍等;

(二)知识产权的名称、内容及其相关信息;

(三)侵权嫌疑货物收货人和发货人的名称;

(四)侵权嫌疑货物名称、规格等;

(五)侵权嫌疑货物可能进出境的口岸、时间、运输工具等。

侵权嫌疑货物涉嫌侵犯备案知识产权的,申请书还应当包括海关备案号。

第十四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请求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应当向海关提供不超过货物等值的担保,用于赔偿可能因申请不当给收货人、发货人造成的损失,以及支付货物由海关扣留后的仓储、保管和处置等费用;知识产权权利人直接向仓储商支付仓储、保管费用的,从担保中扣除。具体办法由海关总署制定。

第十五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申请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并依照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提供担保的,海关应当扣留侵权嫌疑货物,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并将海关扣留凭单送达收货人或者发货人。

知识产权权利人申请扣留侵权嫌疑货物,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或者未依照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提供担保的,海关应当驳回申请,并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

第十六条 海关发现进出口货物有侵犯备案知识产权嫌疑的,应当立即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知识产权权利人自通知送达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提出申请,并依照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提供担保的,海关应当扣留侵权嫌疑货物,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并将海关扣留凭单送达收货人或者发货人。知识产权权利人逾期未提出申请或者未提供担保的,海关不得扣留货物。(未完待续)

第十七条 经海关同意,知识产权权利人和收货人或者发货人可以查看有关货物。

第十八条 收货人或者发货人认为其货物未侵犯知识产权权利人的知识产权的,应当向海关提出书面说明并附送相关证据。

第十九条 涉嫌侵犯专利权货物的收货人或者发货人认为其进出口货物未侵犯专利权的,可以在向海关提供货物等值的担保金后,请求海关放行其货物。知识产权权利人未能在合理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海关应当退还担保金。

第二十条 海关发现进出口货物有侵犯备案知识产权嫌疑并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后,知识产权权利人请求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海关应当自扣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被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是否侵犯知识产权进行调查、认定;不能认定的,应当立即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

第二十一条 海关对被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进行调查,请求知识产权主管部门提供协助的,有关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处理涉及进出口货物的侵权案件请求海关提供协助的,海关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二条 海关对被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及有关情况进行调查时,知识产权权利人和收货人或者发货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三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在向海关提出采取保护措施的申请后,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规定,在起诉前就被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或者财产保全的措施。

海关收到人民法院有关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或者财产保全的协助执行通知的,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应当放行被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

(一)海关依照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扣留侵权嫌疑货物,自扣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未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的;

(二)海关依照本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扣留侵权嫌疑货物,自扣留之日起50个工作日内未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并且经调查不能认定被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侵犯知识产权的;

(三)涉嫌侵犯专利权货物的收货人或者发货人在向海关提供与货物等值的担保金后,请求海关放行其货物的;

(四)海关认为收货人或者发货人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货物未侵犯知识产权权利人的知识产权的。

第二十五条 海关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支付有关仓储、保管和处置等费用。知识产权权利人未支付有关费用的,海关可以从其向海关提供的担保金中予以扣除,或者要求担保人履行有关担保责任。

侵权嫌疑货物被认定为侵犯知识产权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将其支付的有关仓储、保管和处置等费用计入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二十六条 海关实施知识产权保护发现涉嫌犯罪案件的,应当将案件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被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经海关调查后认定侵犯知识产权的,由海关予以没收。

海关没收侵犯知识产权货物后,应当将侵犯知识产权货物的有关情况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

被没收的侵犯知识产权货物可以用于社会公益事业的,海关应当转交给有关公益机构用于社会公益事业;知识产权权利人有收购意愿的,海关可以有偿转让给知识产权权利人。被没收的侵犯知识产权货物无法用于社会公益事业且知识产权权利人无收购意愿的,海关可以在消除侵权特征后依法拍卖;侵权特征无法消除的,海关应当予以销毁。

第二十八条 个人携带或者邮寄进出境的物品,超出自用、合理数量,并侵犯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知识产权的,由海关予以没收。

第二十九条 海关接受知识产权保护备案和采取知识产权保护措施的申请后,因知识产权权利人未提供确切情况而未能发现侵权货物、未能及时采取保护措施或者采取保护措施不力的,由知识产权权利人自行承担责任。

知识产权权利人请求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后,海关不能认定被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侵犯知识产权权利人的知识产权,或者人民法院判定不侵犯知识产权权利人的知识产权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进口或者出口侵犯知识产权货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海关工作人员在实施知识产权保护时,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将其知识产权向海关总署备案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备案费。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1995年7月5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