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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34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22:30:55  浏览:82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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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34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34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16号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34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02年7月11日省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钮茂生

  
二○○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34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为适应改革开放和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以及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新形势的需要,省政府对截至2000年底现行的政府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经过清理,对《河北省冶金矿产品经营管理办法》等34件政府规章进行了修订,并经2002年7月11日省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经修订的34件政府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河北省冶金矿产品经营管理办法修正案

  一、第二十条修改为:“冶金工业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对销售的冶金矿产品的质量、数量以及依法缴纳税费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依法查处冶金矿产品经营活动中出现的违法行为。”

  二、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八条和第二十条规定,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行政处罚已作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冶金工业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对于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河北省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办法修正案

  一、各条中的“气象主管部门”改为“气象主管机构”。

  二、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条例》”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

  三、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的气象探测环境,是指为避开各种干扰,保证气象探测设施准确获得气象探测信息所必需的最小距离构成的环境空间”。

  四、第九条修改为:“对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各种源体与各类气象台站站址边缘的距离不得少于五百米”。

  五、第十条修改为:“禁止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爆破、打桩、采石、取土、挖沙、焚烧,以及设置障碍物、安装影响气象探测设施工作效能的高频电磁辐射装置等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活动”。

  六、第十二条修改为:“气象台站站址和气象探测设施应当保持稳定,一般不得迁移。因实施城市规划或者国家和本省重点工程建设确需迁移国家基准气候站、基本气象站的,建设单位必须逐级报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批准;确需迁移其他气象台站的,建设单位必须逐级报省气象主管机构批准。迁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七、删去第十三条。以下各条按顺序前移。

  八、第十五条修改为:“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对气象台站和气象探测设施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河北省无线电管理规定修正案

  一、删去第二十八条。以下各条按顺序前移。

  二、删去第三十九条中的“第二十八条”。

  河北省兽药管理实施办法修正案

  一、第三条第四项修改为:“国家规定的饲料药物添加剂品种。”

  二、第六条修改为:“兽用生物制品

  供应和经营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配备具有中级及其以上兽医技

  术职称的专业人员;(二)有与供应和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库房和冷藏设备;(三)有与供应和经营的兽用生物制品相适应的质量检测设备。”

  三、第七条修改为:“具备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从事兽药生产、经营活动,必须分别依照《条例》、《细则》和省畜牧行政的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领取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兽药生产、经营许可证和兽用生物制品供应许可证。”

  四、删去第八条第一款中的“制剂”。

  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兽药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五年,兽药经营许可证和兽用生物制品供应证的有效期为三年,自批准之日起计算。许可证期满后需申领新证的,持证人应在期满前六个月内,持原证重新申请。”

  五、删去第十一条。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严禁使用假劣兽药和其他禁止使用的药品。”

  七、第十三条修改为:“预防用兽用生物制品由动物防疫机构组织供应。

  国家和本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规定计划免疫病种所用的预防用兽用生物制品和紧急防疫的兽用生物制品,由省动物防疫机构统一供应。”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具备下列条件的动物饲养场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自购疫苗申请,经审查批准后,可以向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进口兽用生物制品代理商和具有供应资格的动物防疫机构订购本场自用的预防用生物制品:(一)有专职、取得助理兽医师以上技术职称或者具有国家全日制大中专院校兽医专业学历并从事兽医工作两年以上的兽医技术人员,能够独立完成本单位动物防疫工作;(二)必须是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畜禽场、孵化场或存栏数达到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数额的饲养场;(三)具有与所需品种、数量相适应的运输、储存、检测条件;(四)具有购入验收、储存保管、使用核对等管理制度。”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凭中国兽药监察所核发的《允许销售通知书》销售兽用生物制品。生物制品供应单位和取得自用资格的动物饲养场凭生产企业的《允许销售通知书》购入生物制品。”

  十、删去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二条。

  河北省动物饲养场防疫管理办法修正案

  第五条修改为:“动物饲养场的建设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疫要求。”

  河北省实施《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办法修正案

  一、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省外企业在我省销售前款规定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外的其他饲料产品,必须向省饲料管理部门备案”。二、第十六条修改为:“经营、发布饲料、饲料添加剂广告,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河北省个人所得税减征办法修正案

  一、删去第三条。以下各条按顺序前移。

  二、第四条修改为:“残疾人、孤老人员和烈属本人独立从事个体生产经营取得的所得;工资薪金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减征80%的个人所得税。”

  三、第五条中的“税务部门”改为“地方税务机关”。

  四、删去第六条。第七条改为第五条

  河北省调味品生产销售管理办法修正案

  一、各条中的“贸易行政主管部门”改为“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省辖市(地区)”改为“设区市”。

  二、第四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调味品生产和销售的有关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并组织实施调味品行业的发展规划;

  (二)监督检查调味品的贮存、销售活动;

  (三)协助或者会同有关部门发放调味品批发许可证;(四)按照规定的职责,查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三、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开办酱油、食醋等发酵调味品的生产企业,必须具备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并持有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核发的调味品生产许可证。”

  四、第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持有调味品生产许可证的生产企业,不再办理调味品批发许可证。”

  五、删去第十条。以下各条按顺序前移。

  六、第十一条修改为:“零售企业销售酱油、食醋等发酵调味品,必须从取得生产许可证、批发许可证的单位进货。”

  七、第十二条修改为:“销售酱油、食醋等发酵调味品,设区市城区以内必须实行包装销售;县及以下地区可实行散装销售,并提倡包装销售。”

  八、第十五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一)未办理调味品批发许可证,即从事批发业务的;(二)未按规定实行包装销售的。”

  河北省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办法修正案

  一、各条中的“贸易(商业)行政主管部门”改为“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屠宰场(点)”改为“屠宰厂”。

  二、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具备前条规定的条件,申请定点屠宰厂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向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递交申请书。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在经当地政府批准后组织公开竞标,审查定点条件,并在征求同级畜牧等有关部门意见后,颁发定点屠宰证。”

  三、第八条修改为:“除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另有规定的外,所有需要屠宰的生猪必须送交定点屠宰厂屠宰,未经定点屠宰和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不得销售。

  肉食加工厂、宾馆、饭店等单位必须使用定点屠宰和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

  四、第九条第一项修改为:“不得对生猪及其产品灌水、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

  第九条第三项修改为:“严格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生猪屠宰、加工工艺流程和管理办法进行生猪屠宰和肉品品质检验;”

  五、第十条修改为:“生猪定点屠宰厂的检疫工作,依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以及省人民政府发布的畜禽防疫规定执行。”

  六、第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收缴其屠宰用具,并视情节轻重,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以下各条按顺序后移。

  八、删去第十八条。

  河北省酒类产(商)品监督管理规定修正案

  一、标题改为:“河北省酒类产(商)品监督管理规定”。

二、删去第一条中的“有计划地组织生产”。

  三、删去第三条中的“专酿专卖”。

  四、第四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主管酒类监督管理的机构依照其职责负责全省和本地酒类产(商)品的监督管理工作。酒类监督管理机构可挂酒类监督管理局的牌子。各级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物价、银行、交通运输、卫生、质量技术监督、公安等部门,应与酒类监督管理部门密切配合,加强对酒类产销的管理。”

  五、第五条修改为:“酒类监督管理范围内的酿酒企业,必须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登记申报,经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审核同意后逐级报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符合规定的发给《酒类生产许可证》。未取得《酒类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一律不得酿酒。”

  六、第六条中的“《酒类专酿许可证》”改为“《酒类生产许可证》。”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酒类生产企业联营生产酒类产品,应当统一质量标准、原辅料配方、生产工艺、产品质量检验,并在实际生产地办理《酒类生产许可证》,在产品外包装的明显位置注明实际生产者的厂名、厂址和生产许可证编号。商标和标识的使用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以下各条按顺序后移。

  八、删去第八条。

  九、第九条中的“标准计量行政管理部门”改为“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任何企业、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假冒伪劣酒类商品。”

  十、删去第十条、第十一条。以下各条按顺序前移。

  十一、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凡从事酒类批发业务的企业、单位,均应向当地酒类监督管理机构进行登记申请,经当地酒类监督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后逐级报省酒类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发给《酒类批发许可证》后方可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发给《酒类批发许可证》的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金在五十万元以上;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仓储设施;

  (三)具备一般纳税人资格,按照国家规定履行纳税义务;

  (四)符合批发网点合理布局的要求;

  (五)具有卫生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

  (六)法律、法规和省酒类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领《酒类零售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省酒类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条件。”以下各条按顺序后移。

  十三、第十三条修改为:“酒类生产、批发企业不得向无酒类批发、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个体户销售酒类商品;酒类批发、零售企业或个体户不得从无酒类生产、批发许可证的企业、单位或个人购进酒类商品。”

  十四、删去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以下各条按顺序前移。十五、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酒类生产、批发和零售企业采购酒类商品及半成品时,须验明该酒类生产、批发企业的酒类生产、批发许可证和该产品的产品质量合格证和产地县级以上食品卫生监督部门核发的卫生检验合格证明,并索取复印件备查。包装上须标有产地、企业名称、出厂日期、生产批次编号等标记。”

  十六、删去第十八条。以下各条按顺序前移。

  十七、第十九条修改为:“凡具有《酒类批发许可证》的酿酒企业,可以同省内外具有《酒类批发许可证》的批发企业、单位及零售单位直接签订产销合同,经营范围仅限于本酿酒企业生产的酒类产品。”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任何企业、单位和个人不得经销和运输假冒伪劣酒类商品以及无酒类生产、批发、零售许可证的企业、单位和个体户的酒类商品;不得为生产、经销假冒伪劣酒类商品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场所、资金、运输等方便条件。”以下各条按顺序后移。

  十九、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酒类监督管理机构等部门按各自的权限给予警告,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同一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一)未取得有关证件和营业执照,擅自从事酒类生产、批发、零售的;(二)酒类商品销售企业、单位和个体户从未取得《酒类批发许可证》的批发企业进货的或酒类生产、批发企业向无《酒类批发许可证》、《酒类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个体户销售酒类商品的;

  (三)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卫生、质量标准或销售假冒变质、劣质和不标明产地、厂名等酒类商品,以及在酒类商品中掺杂使假的;

  (四)为生产、经销假冒伪劣酒类商品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场所、资金、运输等方便条件,以及经销无酒类生产、批发许可证的企业、单位和个人的酒类商品的;

  (五)涂改、买卖、转让、伪造许可证和标志、抗拒检查的。

  有关法律、法规对前款规定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二十、第二十三条中的“专酿专卖行政管理部门”改为“酒类监督管理机构”。

  二十一、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检举揭发。对检举揭发的有功人员,由酒类监督管理机构给予奖励。”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酒类生产、批发、零售许可证有效期限为三年。并实行年度检验制度。酒类生产许可证由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印发;酒类批发、零售许可证由省酒类监督管理机构印发。各类许可证禁止涂改、买卖、转让和伪造。”以下各条按顺序后移。

  二十三、删去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三条。

  河北省口岸管理规定修正案

  一、第三条修改为:“本规定所称口岸,是指供人员、货物、物品和交通工具直接出入国(关、边)境的港口、机场、车站、跨境通道等。”

  二、第四条中的“货物和交通运输工具”改为“货物、物品和交通工具”。

  三、第五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口岸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口岸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组织实施有关口岸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二)负责口岸外贸运输的协调工作;(三)负责协调在口岸的管理、经营、服务和有关活动中发生的纠纷,指导各口岸对现场秩序和辖区环境进行治理;(四)负责对口岸的检查、检验和检疫部门依法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督促检查;(五)检查督促口岸的配套设施与口岸的规划、建设以及技术改造工作同步进行;(六)负责口岸开放或者关闭的审查、报批工作,协调解决外国籍交通工具临时进出非开放口岸事宜;(七)负责制定口岸中长期发展规划,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制定口岸的年度发展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加速口岸的开放;(八)负责组织口岸有关单位对已开放水域新建码头或作业区对外开放进行验收;(九)负责组织协调开辟国际航线;(十)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四、第九条修改为:“口岸管理部门应督促本省口岸的检查、检验和检疫部门简化查验手续,加快验放速度,提高口岸效率和服务质量,为人员、货物、物品和交通工具依法进出口岸提供方便。”

  五、第十条修改为:“在与口岸有关的交通运输、对外经济贸易和仓储、服务等项活动以及口岸的检查、检验和检疫工作中发生协作配合方面的纠纷时,当地口岸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协调。

  口岸管理部门依法作出的协调意见,有关部门和单位必须执行。”

  六、删去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

  河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

  实施办法修正案

  一、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出让方),与受

  让人签订出让合同。”

  二、第九条修改为:“出让的地块、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和建设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共同拟定方案,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实施。”

  三、第十一条第三项修改为:“达成协议后,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与受让人签订出让合同。”

  四、删去第十二条第三项中的“开标、评标和决定中标者应有公证机关参加并出具公证书。”

  第十二条第四项修改为:“中标者应当在十五日内持中标证明书与市、县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出让合同。”

  五、第十三条第三项修改为:“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主持拍卖。经过叫价应价,价高者为受让人,由出让方与受让方当场签订出让合同。”

  六、第十四条修改为:“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当按照出让合同的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七、第十五条修改为:“保证金可冲抵出让金。对未中标者或竞投失败者所交保证金,应在决标或成交之日起五日内原数退还。”

  八、第十六条修改为:“受让人未按出让合同的约定支付出让金的,出让方有权解除合同,保证金不予退还,并可请求违约赔偿;出让方未按出让合同的约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应双倍返还保证金,受让人有权解除出让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九、第十九条修改为:“协议出让的价格,不得低于按国家规定所确定的最低价。招标、拍卖出让的底价,不得低于协议出让最低价。”

  十、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受让人未按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开发利用土地造成土地闲置一年以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法收取土地闲置费,连续闲置二年以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是,因为不可抗力、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造成动工开发延迟的除外。”

  十一、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的“30%”改为“25%”。

  十二、删去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四款。

  十三、删去第二十七条。以下各条按顺序前移。

  十四、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土地使用权转让时,该地块发生土地增值的,转让人应当依法缴纳土地增值税。”

  十五、删去第三十条。以下各条按顺序前移。

  十六、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土地使用权抵押时,抵押双方应当签订抵押合同。抵押合同不得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出让合同的约定。

  抵押双方应当持抵押合同、出让合同、土地使用权证书,分别向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和房产所有权抵押登记。未经登记的抵押合同无效。”

  十七、第四十二条修改为:“出让合同约定的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继续使用土地的,应当于届满的一年前申请续期,除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收回的外,应当予以批准。批准续期的,应当重新签订出让合同,约定土地出让金数额,并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未批准续期的,土地使用权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无偿收回,对地上附着物按照其价值给予补偿。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的,土地使用权即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无偿收回,并同时注销土地使用证。该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所有权由国家无偿取得。”

  十八、删去第四十四条。以下各条按顺序前移。十九、第四十五条修改为:“出让期未满的土地使用权不提前收回。在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期间,因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依照法定程序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并根据剩余年限的土地使用权价格给予相应补偿。”

  二十、第四十六条修改为:“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十一、删去第四十九条中的“增值费”。

  二十二、删去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改为第五十一条。

  河北省土地登记办法修正案

  一、各条中的“土地登记机关”和“土地管理部门”改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二、第四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登记工作。”

  三、第九条中的“土地所在地辖区市或者县(市、区)”改为“土地所在地设区市或者县(市)”;“跨县级行政区域的土地”改为“跨设区市、县(市)行政区域的土地”。

  四、第十条修改为:“在土地登记过程中发生土地权属争议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理后,再进行登记。”

  五、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依法以出售、赠与或者其他合法方式转让土地使用权时,当事人各方应当在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首次转让或者分割转让的应当在转让合同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三十日内,持合同和有关证明文件,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进行土地变更登记。其中房屋已经建成的,当事人各方应当在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后十五日内,持合同和有关证明文件,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进行土地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因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引起土地权属变更的,当事人各方应当在土地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或者在土地合同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三十日内,持合同和批准文件,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进行土地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第四款中的“土地管理部门”改为“有批准权的机关”。

  六、第十九条第三款修改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土地他项权利的设定、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申请后,经审核确认符合规定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应当进行注册、变更或者注销登记,并颁发、换发或者吊销土地证书。”

  七、第二十条修改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发现错登的,应当办理更正登记;利害关系人也可以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进行更正登记。

  进行更正登记,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地籍调查和权属审核,报人民政府批准后,更改或者更换土地登记卡和归户卡,并将更正结果予以公告,同时书面通知土地证书持有人在规定期限内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更改、更换或者注销土地证书手续。土地证书持有人逾期不办理更改、更换或者注销土地证书手续的,由原发放土地证书的人民政府公告原土地证书作废。”

  八、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末按本办法的规定进行登记的,其土地权利不受法律保护。”

  九、删去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以下各条按顺序前移。

  十、删去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四条。

  河北省昌黎黄金海岸国家级自然保护区

  管理办法修正案

  一、第五条第三款第二项修改为:“会同有关部门拟定保护区规划”。

  二、第六条修改为:“保护区内的森林资源,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森林保护的法律、法规进行保护。”

  三、第七条修改为:“开发利用保护区内土地资源,要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规定和保护区规划进行。”

  四、第十一条修改为:“在保护区内陆地上从事生产经营、开发利用、科学研究、教学、考察、拍摄电影、电视等活动,在向其行业主管部门申请前,应征得管理机构的同意,并将科研成果副本送交管理机构备案。

  使用保护区内海域的,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海域使用的法律、法规进行审批。”

  五、第二十六条中的“行政复议条例”改为“行政复议法”。

  六、删去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七条。

  河北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

  办法修正案

  一、各条中的“纳费人”改为“采矿权人”。

  二、第二条修改为:“矿产资源补偿费由采矿权人缴纳。”

  三、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采矿权人必须按照矿产品的实际销售收入计算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费额。”

  四、第四条修改为:“矿区范围在县(市)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县(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矿区范围在区行政区域内或者跨县(市)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设区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征收。矿区范围在区行政区域内的,设区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可以授权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

  矿区范围跨设区市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五、第六条修改为:“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应当使用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监制、印发的专用票据。设区市、县(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应当按规定编制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报表,报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

  六、删去第十条。以下各条按顺序前移。

  七、删去第十一条第二款。

  八、第十八条中的“15日”改为“60日”。

  九、删去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条。

  关于进一步优化投资环境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修正案

  一、第六条后增加:“有关部门对已备案的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出具备案证明。”

  二、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在我省投资(工作)的外籍人员及其配偶、子女,可以根据需要由设区市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对常住人员,根据条件依法发给一年以上五年以内外国人居留证。”删去第二款中的“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因工作需要可以申领多次有效的出国护照。”

  三、删去第二十三条第一项中的“和限制乙类。”

  删去第二项。以下各项按顺序前移。

  第五项修改为:“外商投资的高新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与省内投资的高新技术开发机构享受同等收费优惠待遇。”

  第七项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从境外向中国境内转让技术需要免征营业税的,需提供技术转让或技术开发书面合同、纳税人或其授权人书面申请以及技术受让方所在地的省级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经省级税务主管机关审核后,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四、删去第二十四条中的“对使用国产原材料、元器件,产品以外销为主且年出口额在五百万美元以上的外商投资企业(设在经济不发达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年出口额在二百万美元以上),有关部门优先安排进出口配额和许可证,并协助企业参加国家统一组织的出口配额招标。”

  五、第二十五条第四项修改为:“对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六、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在土地使用方面享受下列优惠政策:

  (一)对外商投资项目,属于国家《划拨供地目录》的,可以以划拨方式供应土地使用权。

  (二)根据外商投资企业的实际情况,可以采取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国有土地租赁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等多种有偿使用方式供应土地使用权;外商投资企业也可以通过合作、转让等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三)对外商投资项目,土地出让金、土地租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用可以按法定最低标准收取;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外商投资企业可以缓缴土地出让金、土地租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用。(四)以出让、租赁、作价出资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外商投资企业,免缴场地使用费。(五)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外商投资企业,其先进技术型项目用地的场地使用费可以按每年每平方米二元征收;外商投资企业的场地使用费从批准之日起五年内不作调整,以后视情况适当调整,每次调整的间隔期不少于三年,调整幅度不大于原标准的百分之二十。(六)外商投资企业占用农用地的,由设区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制定农用地转用方案和征地方案,依法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具体建设项目用地由设区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七、删去第三十二条中的“并经立项后,报石家庄外汇管理局备案。”

  八、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外汇管理部门应当简化外商投资企业技术引进项下的售付汇管理手续。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凭企业设立时的技术转让协议和批准文件,办理其技术引进项下的售付汇手续。”

  河北省统计登记暂行办法修正案  一、删去第二条中的“和年度检验”。

  二、第十七条修改为:“统计登记单位应当自登记之日次年起,按年度如实申报统计有关资料。”

  三、第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和《河北省统计检查监督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四、删去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

  河北省暂住人口治安管理办法修正案

  一、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暂住证》应根据暂住人申请注明有效期限,有效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暂住人逾期需要继续暂住的,应重新申领新证。”

  二、删去第九条第一款中的“务工、经商和从事其他劳务、经济活动的,缴纳管理费。”

  删去第九条第二款。

  三、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暂住证》是暂住人口合法居住和办理权益事务的有效证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雇佣未领《暂住证》的暂住人,不得伪造、变造、买卖《暂住证》。”

  四、删去第十六条第二项、第三项。

  第十六条增加三项,作为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二)限制暂住人口人身自由的;(三)以罚款等相威胁向暂住人口索取财物或者要求其请客吃饭的;(四)其他刁难暂住人口造成不良影响的。”五、第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按规定申报暂住户口、申领《暂住证》,并经公安机关通知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责任人或者暂住人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二)伪造、变造、买卖《暂住证》的,对行为人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行为人有非法所得的,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三)雇佣未申领《暂住证》的暂住人的,对法定代表人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六、删去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

  河北省有线电视管理实施办法修正案

  一、删去第三条第二款中的“地、市、县”改为“设区的市、县级”。第九条中的“地”改为“设区的市”,“县”改为“县级”。

  二、第六条第四款修改为:“单位或个人设置共用天线系统,向县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三、删去第七条。以下各条按顺序前移。四、第八条第一款中的“地、市”改为“设区的市”。

  第二款中的“地、市”改为“县级”。

  五、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有线电视站不得播放自制节目。”

  六、删去第十一条。以下各条按顺序前移。

  七、删去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二条。

  河北省测量标志保护办法修正案

  一、第六条中的:“宣传教育、加强防范和依法惩处相结合的原则”修改为:“宣传教育和依法惩处相结合,加强保护与定期建设相结合的原则”。

  二、第八条第四项修改为:“制定全省测量标志维修和建设计划”;

  三、第十二条中的“公安、土地管理等有关部门”改为“公安、建设等有关部门”。

  四、删去第十五条第一款。

  五、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全省四等以上三角点、水准点和D级以上全球卫星定位控制点的测量标志的普查维修和建设工作,普查周期为五年;测量标志的更新与建设根据我省国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需要确定”。

  六、删去第二十三条。以下各条按顺序前移。

  七、删去第二十六条。以下各条按顺序前移。

  河北省地图编制出版管理办法修正案

  一、第二条修改为:“凡编制、出版绘有河北省各级行政区域的行政区划界线的地图或者使用中国及我省版图图形加工、制作、展示的各类产品,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二、第三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的地图,包括各种公开的、内部的、保密的普通地图、专题地图和中小学教学地图、宣传图、书报刊插附地图、电子地图、网络地图、示意性地图以及附有地图图形的各类产品”。

  三、第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凡使用国家及省级版图图形加工、制作各种产品时,必须按照国家及省规定的标准样图进行加工、制作,并报县(市)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四、第十四条修改为:“出版或者展示未出版的绘有设区的市以上行政区域界线的广告、标牌、宣传图和书报刊插附地图,附有地图图形的各种产品以及设区的市城区的示意地图,在印刷或者展示、加工、制作前,应当将试制样图报设区的市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五、第十六条增加两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印刷内部地图应当注明“内部地图、免费交流”字样和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核文号。

  经审核的各种附有地图图形的书刊插图、标牌、展览,必须在醒目位置注明测绘管理部门的审核文号”。

  六、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地图及附有地图图形的各种产品在印刷或者展示、加工、制作前,未按规定将试制样图报审核部门审核的,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部门责令停止发行、销售、展示、加工、制作,对有关单位和有关出版社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注销有关出版社的地图出版资格”。

  河北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

  实施细则修正案

  一、删去第四条第二项。以下各项按顺序前移。

  二、删去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改为第

  十三条。

  河北省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水土保持

  办法修正案

  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管理单位拒绝缴纳或者拖欠水土流失防治资金的,由省水行政主管部

  门责令限期补缴,并可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河北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修正案

  一、删去第二十五条。以下各条按顺序前移。二、删去第二十六条中的“没收其违法所得”。

  河北省传染病防治实施细则修正案

  删去第十四条。以下各条按顺序前移。

  河北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修正案

  一、各条中的“房屋所有人”改为“房屋权利人”。

  二、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本办法所称房屋产权,是指城市房屋的所有权、共有权和他项权。

  三、第七条第一款后增加“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证书的印制和发放由省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颁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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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停止征收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物价补贴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停止征收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物价补贴的通知

财企[2001]66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现将有关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物价补贴征收问题通知如下:
物价补贴的开征是基于我国实行的低工资、低物价、多补贴的分配制度。近年来,市场物价已基本放开,财政用于居民副食品等方面的补贴性支出数额减少。为此,2000年我部曾以财外字[2000]4号文件规定,各地财政机关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从2000年1月1日起,酌情调低企业上缴物价补贴标准或停止征收此项物价补贴。
随着国家经济体制改革的逐步深入,以及我国面临加入WTO的新形势,经研究决定,从2002年1月1日起,各地财政机关停止征收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物价补贴。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二○○一年十一月七日

最高人民法院、国家档案局颁发《人民法院诉讼文书立卷归档办法》、《人民法院诉讼档案管理办法》和《关于人民法院诉讼档案保管期限的规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国家档案局


最高人民法院、国家档案局颁发《人民法院诉讼文书立卷归档办法》、《人民法院诉讼档案管理办法》和《关于人民法院诉讼档案保管期限的规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国家档案局颁发《人民法院诉讼文书立卷归档办法》、《人民法院诉讼档案管理办法》和《关于人民法院诉讼档案保管期限的规定》的通知

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档案局,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法院、铁路运输高级法院: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国家档案局制定的《人民法院诉讼文书立卷归档办法》、《人民法院诉讼档案管理办法》和《关于人民法院诉讼档案保管期限的规定》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附一:人民法院诉讼文书立卷归档办法

(1984年1月4日)

一、总 则
第一条 人民法院的诉讼文书,是国家的重要专业文书之一,它所形成的档案,是人民法院审判活动的真实记录,反映了人民法院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法律、法令的情况和人民法院的基本职能,又是人民法院进行审判活动的依据和必要条件。各级人民法院必须严格按照诉讼文书立卷的要求,做好立卷归档工作。
第二条 人民法院的诉讼文书,要根据刑事、民事、经济类别,按年度、审级、一案一号的原则,单独立卷。一个案件从收案、结案到归档保管以及所有的法律文书(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批复等)和公文、函电,都使用收案时编定的案号。审级改变的案件另行编号。
第三条 各级人民法院的诉讼文书,都必须用毛笔或钢笔书写、签发,由审判庭经办案件的书记员负责整理立卷归档,归档前由案件主要承办人负责立卷质量的检查。

二、材料的收集
第四条 人民法院在收案以后,经办书记员应即开始收集有关本案的各种诉讼文书材料,着手立卷工作。在案件办结以后,要认真检查全案的文书材料是否收集齐全,发现法律手续不完备的,应及时补齐或补救,去掉与本案无关的材料,再行排列整理。
第五条 卷内诉讼文书材料,一般只保存一份(有领导同志的指示除外),重份的文书材料一律剔除。多余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为备日后查考,可保留三份夹在已装订好的卷内。
第六条 按审判监督程序处理已转化成为审判案件的,或经审判监督处理已起重大作用(如平反、改判)的申诉,其形成的诉讼文书材料,应按审判案件的立卷标准立卷。
第七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刑、民申诉或人民来信,可以不立卷归档。(1)不属法院业务范围归口交办的人民来信;(2)答复来信来访人到有关法院直诉的信件或记录;(3)询问一般法律手续问题的来信来访;(4)没有参考价值的信封;(5)内容、地址不清的申诉信件;(6)确系精神病人的来信;(7)刑、民案件申诉中内容相同的重份材料。
上述各项由有关业务单位自行处理。

三、材料的排列
第八条 诉讼文书材料的排列顺序,总的要求是,按照诉讼程序的客观进程形成文书的时间自然顺序进行排列。
第九条 刑事一审诉讼文书材料的排列顺序:
(1)卷宗封面;(2)卷内目录;(3)案件移送书;(4)起诉书正本;(5)起诉书附件;(6)阅卷笔录;(7)准备庭笔录;(8)送达起诉书笔录;(9)审问笔录;(10)调查笔录或调查取证材料;(11)聘请、指定、委托辩护人的有关材料;(12)开庭前的通知、传票、提票等;(13)开庭公告;(14)审判庭审判笔录;(15)审判庭询问证人笔录;(16)辩护词、公诉词;(17)合议庭评议笔录;(18)案情报告;(19)审判委员会决议或记录;(20)判决书或裁定书、调解书原本和正本;(21)宣判笔录;(22)判决书和裁定书等送达回证;(23)抗诉书;(24)移送上诉案件报告或上诉案件移送书;(25)上级法院退卷函;(26)上级法院判决书或裁定书正本;(27)执行通知书存根和回执(释放证回执);(28)赃、证物移送清单和处理手续材料;(29)备考表;(30)卷底。
第十条 一审刑事案件中关于死刑、死缓诉讼文书材料的排列顺序,按第九条的(1)至(22)排列后继续排列:
(1)上报死刑、死缓复核函(报告);(2)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判决书、裁定书或批复;(3)退卷函;(4)执行死刑命令;(5)对死刑执行前验明正身笔录;(6)执行死刑笔录;(7)执行死刑布告签发稿;(8)执行死刑报告;(9)死刑案犯执行前后照片;(10)对死刑犯家属领取骨灰或尸体的通知;(11)尸体处理登记表。
第十一条 刑事二审诉讼文书材料排列顺序:
(1)卷宗封面;(2)卷内目录;(3)上诉或抗诉移送书;(4)一审法院判决书或裁定书;(5)上诉书、抗诉书;(6)答辩状;(7)一审案情综合报告;(8)阅卷笔录;(9)准备庭笔录;(10)审讯笔录;(11)调查笔录或调查取证材料;(12)开庭前的通知、传票、提票等;(13)审判庭审判笔录;(14)审判庭询问证人笔录;(15)案情综合报告;(16)合议庭评议笔录;(17)审判委员会决议或记录;(18)判决书或裁定书原本和正本;(19)宣判笔录;(20)退卷函;(21)送达回证;(22)执行通知书回执(释放证回执);(23)备考表;(24)卷底。
第十二条 民事一审诉讼文书材料的排列顺序:
(1)卷宗封面;(2)卷内目录;(3)诉状或口诉笔录;(4)立案通知书(通知缴纳诉讼费或免费手续);(5)应诉通知书回执;(6)答辩书;(7)询问笔录;(8)调查笔录或调查取证材料;(9)调解材料和调解笔录;(10)准备庭笔录;(11)诉讼代理人、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鉴定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12)开庭前的通知、传票等;(13)开庭公告;(14)审判庭笔录;(15)案情报告;(16)评议笔录;(17)调解书、撤诉书;(18)审判委员会决议或记录;(19)判决书或裁定书原本和正本;(20)宣判笔录;(21)送达回证;(22)上诉书;(23)上级法院退卷函;(24)上级法院判决书、裁定书正本;(25)证物处理手续材料;(26)执行手续材料;(27)备考表;(28)卷底。
第十三条 民事二审诉讼文书材料的排列顺序:
(1)卷宗封面;(2)卷内目录;(3)上诉移送书;(4)原审法院判决书、裁定书;(5)上诉书;(6)答辩状;(7)阅卷笔录;(8)询问笔录;(9)调查笔录或调查取证材料;(10)调解笔录;(11)撤诉书;(12)准备庭笔录;(13)开庭前的通知、传票等;(14)审判庭笔录;(15)案情报告;(16)评议笔录;(17)审判委员会决议或记录;(18)调解书、判决书、裁定书原本和正本;(19)宣判笔录;(20)送达回证;(21)备考表;(22)卷底。
第十四条 第九条至第十三条的规定中没有列举的诉讼文书材料,各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按形成的顺序排列。经济合同纠纷案件、申诉案件、复核案件和加减刑案件的文书材料,可参照上述排列顺序整理。
第十五条 集团性重大刑事案件和涉及面广、具有群众性的重大民事案件,其中有共同性的问题,也有只属于个人责任的问题,案件形成的材料较多,其组卷办法,在反映全案基本面貌的基础上,属于共同性的问题立成综合卷,属于个人责任问题的分别单独建立分卷。其诉讼文书材料的排列参照一审案件的排列顺序处理。
第十六条 一个案件的诉讼文书材料是否分立成正卷、副卷,各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省、市、自治区法院系统实际工作的需要,自行决定。

四、立卷编目
第十七条 一个案件的诉讼文书材料经过系统排列后,要逐张编号。卷宗封面、卷内目录、卷底、备考表不编页码。页码编在右上角,一律使用阿拉伯数字。字体要整齐、清楚。
第十八条 要认真登记好卷内目录。一份诉讼文书材料编一个顺序号,判决书、裁定书的原本和正本编一个顺序号。卷内目录应按卷内诉讼文书材料排列顺序逐件填写,标明起止张号,字迹要工整、清晰。
第十九条 卷宗封面所列的各个项目,都要用毛笔或钢笔逐项填写齐全,书写要工整。其中结案日期填写正式宣判日期。

五、卷宗装订
第二十条 装订前要做好诉讼文书材料的检查。对破损或褪色的材料,应当进行修补和复制。装订部位过窄或有字迹的材料,要用纸加衬边。纸面过小的书写材料,要加贴衬纸。纸张大于卷面的材料,要按卷宗大小折叠整齐。对字迹难以辨认的材料,应当附上抄件。外文材料应当译成中文附在后面。需要附卷的信封要打开平放,邮票不要起掉。材料上的全部金属物都要剔除干净。
第二十一条 一个案件的诉讼文书材料,每卷以二百张左右为宜,过多时应按形成的顺序分册订卷。
第二十二条 卷宗必须用线绳三眼至五眼装订牢固,不要漏订。长度应在十八公分左右。
第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的诉讼文书材料,要单独立卷,不要与公安机关预审卷、检察机关起诉卷混订或合订。
第二十四条 卷宗装订以后,应检查文件材料有无漏订现象,然后在卷底装订线上贴上封纸,并用承办书记员名章加盖骑缝。

六、归 档
第二十五条 要在案件结案以后的一个季度内归档。案卷要根据《关于人民法院诉讼档案保管期限的规定》提出保管期限意见,向档案室移交,并办好交接手续。凡立卷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由有关书记员负责重新整理。
第二十六条 归档的录音带、录像带、影片等声相档案,应在每盘上注明当事人的姓名、案由、案号,承办单位、录制人、录制时间、录制内容,并按形成顺序,逐盘登记造册归档。
第二十七条 归档的证物,凡是能够附卷保存的,应装订入卷或装入证物袋,在证物袋上写明名称、数量、特征、来源。不便附卷保存的,应当另行包装,注明所属案件的年度、审级、案号、当事人姓名、案由以及证物的名称、数量、特征等,随同本案卷宗归档。易腐、易爆、易燃、有毒的证物,因不适于保存,可拍照附卷,经领导批准销毁或处理。
第二十八条 有赃、证物执行工作或民事案件当事人申请执行的卷宗,可以在执行完毕后附入原卷归档。需要长期执行的,可用原收案号立执行卷,执行完毕后,并入原卷归档保存。
第二十九条 已归档的审判卷宗,不得从卷内抽取材料。需要增添文书材料时,必须征得档案人员同意,按立卷要求办理,以保证卷宗的质量。

七、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未尽事项,高级人民法院在不违反本办法的前提下,可以制定补充办法。

附二:人民法院诉讼档案管理办法

(1984年1月4日)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法院诉讼档案的管理,根据国家档案局制定的《机关档案工作条例》的精神,结合诉讼档案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诉讼档案是国家重要的专业档案,是人民法院审判活动的记录,又是做好审判工作的依据和必要条件。诉讼档案管理工作是审判工作的一个组成部分,各级人民法院一定要切实做好。
第三条 各级人民法院负责集中统一管理本院的全部档案(包括录音带、录像带、影片等声相材料),确保档案的完整、安全,严守档案机密,积极提供利用,为审判工作和国家现代化建设服务。
第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设档案处,高级人民法院设档案科,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设档案机构或专职人员。其任务是:
(一)收集、整理、保管和统计本院的档案,并开展利用工作;
(二)指导和监督各审判庭诉讼文书材料的立卷归档工作;
(三)进行档案的鉴定工作;
(四)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的档案处、科(室)应对下级人民法院的档案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下级人民法院应定期向上级人民法院报告档案工作情况;
(五)领导交办的有关档案工作的其他任务。
第五条 各级人民法院要加强档案干部队伍建设。要按照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的要求,配备好档案工作人员,进行业务培训,教育档案干部热爱本职工作,并保持其相对稳定。
第六条 各地人民法院的档案工作接受同级地方档案业务管理机关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二、档案的接收和整理
第七条 档案处、科、室要积极主动组织好诉讼档案的归档工作。随时了解案件的归档情况,对已办结的案件,要督促立卷承办人员及时立卷归档。接收档案时,必须逐卷查点清楚,按照《人民法院诉讼文书立卷归档办法》提出的要求,检查案卷质量,符合要求的,进行接收。
第八条 对已接收的案卷,要根据刑事、民事、经济类别,按年度、审级、案号分别在档案目录簿册上登记。登记要准确,字体要工整。
第九条 接收后的案卷,要在卷皮的左上角盖“归档”章,以区别于未归档的案卷。
第十条 归档后的案卷,分别根据刑事、民事、经济类别,按年度、审级、案号的顺序排列,放进卷柜保管。
第十一条 同一案件由于审级改变或其他原因形成几个案号的案卷,应合并保管。并卷原则是,再审卷并入一审或二审卷,申诉卷并入审级卷,近年申诉卷并入早年申诉卷。案卷合并时,要在案卷封皮和案卷登记簿上注明移出、移入和相关的案号。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法院都要根据档案的情况,编制案件姓名索引、卡片等检索工具。

三、档案的调借和查阅
第十三条 本院审判庭的案件承办人因办案需要,可以调借本单位归档的档案,有明文规定须经领导批准者除外。非归档单位因工作需要调阅诉讼档案,要有一定的批准手续。
第十四条 上级人民法院和同级公安、检察机关调借案件档案,应根据正式调卷函件,经主管领导批准后办理借出手续,并规定调借期限。其他外单位调借时原则上一律不借出,因特殊情况必须借出的,应经院领导批准。借出时,要点交清楚,取得正式收据并限期归还。
调借的档案,不得转借其他单位或其他人员使用。
第十五条 外单位查阅诉讼档案,应凭县团级以上单位的公函(县内凭乡以上单位的公函),并经领导批准,方得查阅,涉及国家机密和个人隐私的案卷不得查阅,必须查阅时,要经院领导批准。案件辩护律师需要查阅已经归档的案卷,应通过该案件承办审判员办理。摘抄卷内材料,只能摘抄判决书、裁定书和有关结论性文件。如须摘抄其他材料,应经办公厅、室主任同意。对摘抄的材料,要进行审查、签章。
第十六条 外单位来函索要法律文书或其他证明材料,根据外调要求,按规定查抄寄送,或通知该单位派人阅卷。
第十七条 调阅或借出的诉讼档案要按时催还。还回时如发现案卷被拆、文件材料短缺、涂改、增删、污损等情况,应报告领导并及时追查。
第十八条 档案处、科、室应设阅卷室,接待院内外查卷人员阅卷,以利于保密和监督。
第十九条 档案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保密制度,确保国家机密。不得超越制度向任何人提供档案或扩大利用范围,不得向他人泄露档案的内容。

四、档案的鉴定和移交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法院对保管期限已满的档案,根据《关于人民法院诉讼档案保管期限的规定》进行鉴定。鉴定工作,由办公厅、室主任、审判人员和档案人员组成鉴定小组,逐案进行审查。审查鉴定后档案的存毁问题,按上述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各地人民法院由于行政区划变动,涉及档案交接时,都应做到交接手续清楚,有据可查,移送有序,防止混乱。

五、档案的保管和防护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法院要积极改善档案保管的物质条件,安排符合需要的库房和购置必要的卷柜等设备,并逐步采用先进技术,以提高档案的管理水平。
第二十三条 随卷归档不能附卷的证物,可在拍成照片附卷后另行保管,但应标明证物的名称、数量、规格、特征、案号,并在卷内备考表记明其保管处所,以备查调。
随卷归档的录音带、录像带、影片等声相档案,应单独存放,非经院长批准不得调用。
档案库房要专用,不要存放与档案无关的物品。
第二十四条 为便于查找案卷,档案柜上应附有指引卡,标明存放档案的年度、审级和案卷起止号码。
第二十五条 档案工作人员要定期对档案进行检查清点,发现案卷丢失应向领导汇报,并积极主动地查找。
第二十六条 档案工作人员必须爱护档案,发现破损、虫蛀、鼠咬、变质或字迹模糊,要及时采取措施,进行修补、粘贴、复制或作其他技术处理。
第二十七条 必须建立安全保卫制度,认真搞好防盗、防火、防潮、防虫(鼠)、防高温、防光、防尘等工作。库房要保持清洁、整齐,注意通风,下班前要进行安全检查。要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并定期检查器材质量。严禁在库房周围存放易燃物。
第二十八条 档案工作人员调动工作时,应在离职前办好接交手续。

六、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未尽事项,高级人民法院在不违反本办法的前提下,可以制定补充办法。

附三:关于人民法院诉讼档案保管期限的规定

(1984年1月4日)

一、根据国家档案局制定的《机关档案工作条例》的精神,参照有关法律,结合各类案件的性质、社会影响、情节轻重、刑期长短以及人民法院的审判实践,制定《人民法院诉讼档案保管期限表》(以下简称《保管期限表》)。
二、诉讼档案是国家重要的专业档案,是人民法院进行审判活动的记录和重要依据。它反映了人民法院执行党和国家的政策、法律、法令的情况和人民法院的基本职能。科学地鉴定和保存好诉讼档案,是一项十分重要的工作。因此,应当从政治、经济、科学研究等方面,从历史和现实使用价值,全面地,慎重地估量每个案件的作用,划定其保管期限。
三、诉讼档案的保管期限分为永久、长期、短期三种。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档案的特点,凡属本院审判活动形成的需要长远利用的诉讼档案,划为永久保管。凡属在相当长的时期内需要查考使用的诉讼档案,划为长期保管,保管时间为60年。凡属在相对较短的时期内需要查考利用的诉讼档案,划为短期保管,保管时间为30年。
具体案卷保管期限的划定,参照《保管期限表》办理。
四、刑事案件中的赃、证物,除按国家有关规定上缴国库或退还受害人的以外,民事案件中的权益凭证,在结案后,除应当退还当事人或当事单位的以外,凡需附卷保存的,其保管时间与案卷划定的保管期限相同。刑事案件中的证物,不宜于长期保管的(如血衣、凶器等),在没有新的规定以前,仍依最高人民法院(64)法研字第77号《关于刑事案件中证物保管问题的批复》中提出的“至少保存15年”的规定处理。
五、诉讼档案的保管期限,从每个案件终审判决结案后的下一年起算。一个人民法院审理的同一被告的累犯案件,或者同一被告的特赦、更审、再审、申诉、加减刑案件,其先后形成的案卷的保管期限,应以最后终审结案的下一年作为起算的时间;如属于不同的保管期限,应以其中最长的保管期限为保管期限。
高级、中级、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刑、民案件,在判决或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以后,当事人继续申诉形成的档案,可合并原审案卷保管,保管期限与原案相同。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按审判监督程序处理的申诉档案,按《保管期限表》的有关规定划定保管期限。
六、对保管期限届满的诉讼档案,应以办公厅、室主任(未设主任的以主管秘书)为主,和审判人员、档案人员组成鉴定小组,逐案进行鉴定。对仍有继续保存价值的案卷,可以采取提高一档(如短期改为长期)的办法延长其保管期限。
七、经鉴定确定销毁的诉讼档案,销毁前要把其中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取出一份,按年度、审级整理立卷,随有关年度编号,划为永久保管。
八、对决定销毁的档案由档案部门编造销毁清册,经本院院长审查批准,报上一级人民法院备案后,由档案人员和指定的监销人共同销毁,并在销毁清册上签字。销毁报告的销毁清册立卷存档。
附:《人民法院诉讼档案保管期限表》

人民法院诉讼档案保管期限表(1984年1月4日)
一、刑事诉讼档案
(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永久保管:
1.国际间谍和侵犯领空、领海的案件;
2.阴谋颠覆政府、分裂国家或勾结外国危害祖国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的反革命案件;
3.领导或策动、勾引、收买国家工作人员、武装部队、人民警察、民兵投敌叛变或叛乱的案件;
4.投敌叛变情节严重或聚众叛乱的案件;
5.聚众劫狱或组织越狱的反革命案件;
6.为敌人窃取、刺探、提供情报,供给敌人物资的案件;
7.国民党派遣、潜伏的特务分子和历史特务的案件;
8.反革命集团的案件;
9.组织、利用封建迷信进行反革命活动的案件;
10.反革命破坏的案件;
11.劫持船舰、飞机、火车、电车、汽车等的反革命案件;
12.反革命杀人的案件;
13.汉奸、战犯、托派的案件;
14.罪行严重的恶霸地主、土匪、流氓头子,反动会道门头子的案件;
15.犯反革命宣传煽动罪在国内外和所辖地区有影响的案件;
16.重大的政治骗子的案件;
17.重大的偷越国(边)境的案件;
18.泄露国家重要机密的案件;
19.伪造、盗窃、抢劫、非法毁灭国家公文(档案)情节严重的案件;
20.放火、爆炸、决水、投毒造成严重后果的案件;
21.破坏交通工具、设备、动力设备、通讯设备,造成严重后果的重大案件;
22.责任事故、技术事故造成严重伤亡和严重后果的案件;
23.非法制造、抢夺、盗窃和私藏枪枝弹药的重大案件;
24.贪污、渎职、行贿、受贿、惯窃、惯骗、盗窃、抢夺、抢劫、诈骗、敲诈勒索、高利贷等情节严重的案件;
25.走私、贩私、投机倒把数额巨大以及走私、贩私、投机倒把集团的案件;
26.伪造、贩卖国家货币、支票、股票或其他有价证券的案件;
27.重大的偷税、抗税的案件;
28.挪用国家救灾、抢险、防汛、抗震、优抚、救济款物情节严重的案件;
29.重大的盗伐、滥伐林木的案件;
30.故意杀人或故意伤害致死的案件;
31.报复陷害或捏造罪名、诬告陷害他人造成严重后果的案件;
32.倒卖金银、外币、盗运、盗卖或故意破坏珍贵文物,制造、贩运、贩卖毒品的重大案件;
33.贩卖人口,强迫、教唆、容留妇女卖淫,私设妓院和解放初期查禁妓院时因老鸨严重虐待妓女判刑,能反映一定的社会历史情况有代表性的典型案件;
34.强奸、奸淫幼女情节严重或后果严重的案件;
35.严重催残虐待妇女、儿童、老人的案件;
36.抢劫公私财物致人重伤、死亡情节严重的案件;
37.扰乱社会秩序、聚众闹事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38.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流氓集团或流氓分子的案件;
39.司法干部渎职的案件;
40.涉外案件和影响较大的民族、宗教案件;
41.党、政、军、民主党派和人民团体中职务相当于县、团级以上的干部犯罪的案件;
42.工矿、企业、事业、大专院校、科研单位中副总工程师、副教授、副研究员以上以及中学校长的犯罪案件;
43.工商界、宗教界、文化艺术界、少数民族、华侨、起义人员在省、市、自治区范围内知名人士的犯罪案件;
44.省、市、自治区以上人民代表、政协委员的犯罪案件;
45.省、市、自治区以上英雄、模范人物的犯罪案件;
46.经省、市、自治区党委审批的案件;
47.建国以来历次政治运动(如土改、镇反、肃反、三反、五反、社会主义改造、反右派、四清等)中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48.“文化大革命”期间在所在地区属重大的“打砸抢”案件;
49.体现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立功受奖政策的重大案件;
50.特赦案件;
51.敌伪逆产的案件;
52.最高人民法院作为判例和批准类推的案件;
53.经过复查甄别平反的冤案、假案、错案;
54.无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凿,处以刑罚的案件;
55.直接证据不足,间接证据充分,经批准下判的疑难案件;
56.反革命犯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以上,普通刑事犯罪判处十五年以上的案件;
57.其他需要永久保管的案件。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长期保管:
1.反革命罪判处有期徒刑不满五年(包括判处拘役、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免予刑事处分以及缓刑或仅有反革命身份不以反革命论处)的案件;
2.一般政治骗子的案件;
3.一般偷越国(边)境的案件;
4.一般危害公共安全的破坏案件;
5.一般制造、抢夺、盗窃、私藏枪枝弹药的案件;
6.一般走私、贩私、投机倒把的案件;
7.假冒商标、违犯国家专卖法令的案件;
8.一般倒卖金银、外币、盗运、盗卖文物,制造、贩运、买卖毒品的案件;
9.伪造或倒卖计划供应票证的案件;
10.非法捕捞、狩猎的案件;
11.破坏选举的案件;
12.一般强奸妇女、奸淫幼女的案件;
13.一般破坏社会秩序的案件;
14.一般流氓集团或流氓分子的案件;
15.聚众赌博情节严重的案件;
16.制造、贩卖假药、淫书、淫画、淫秽声像的案件;
17.神汉、巫婆造谣、诈骗的案件;
18.一般民族、宗教的案件;
19.一般打击报复、诬告陷害的案件;
20.一般贪污、渎职、受贿、惯骗、惯窃、偷税、抗税、高利贷的案件;
21.省、市、自治区以下县、(市、区)以上人民代表、政协委员犯罪的案件;
22.一般神职人员犯罪的案件;
23.建国以来政治运动(如土改、镇反、肃反、三反、五反、社会主义改造、反右派、四清等)中的一般案件;
24.被告在逃处理财产的案件;
25.除上述各条外,判处五年以上,不满十五年有期徒刑的普通刑事案件;
26.其他需要长期保管的案件。
(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短期保管:
1.一般的偷渡、行贿、盗窃、抢夺、抢劫、诈骗、赌博、斗殴、伤害、侵占、盗伐林木、妨害经济管理秩序、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的案件;
2.虐待、遗弃、妨碍婚姻家庭的案件;
3.破坏军婚的案件;
4.一般责任事故、技术事故、交通肇事、过失伤害的案件;
5.一般性伪造文书、证件或私刻公章的案件;
6.判处徒刑不满五年或判处免刑、缓刑的普通刑事案件;
7.免予刑事处分的案件中,涉及民事诉讼,执行需要十五年以上的案件;
8.未决犯死亡终止审理的案件;
9.外单位嘱托执行、发回重新侦查、转出、撤诉终止的案件;
10.其他需要短期保管的案件。
二、民事诉讼档案
(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永久保管:
1.房管、土地、山林、水利(水面)等不动产权益纠纷的案件;
2.重大的继承纠纷的案件;
3.劳资纠纷、破产还债、铺底权、房纤(掮客)等纠纷反映一定的社会历史情况有代表性的案件;
4.诉讼标的在五万元以上的案件;
5.经济合同纠纷重大的涉及面广的案件;
6.有关加工订货、统购包销和私房改造的重大案件;
7.当事人一方在党、政、军机关、民主党派和人民团体中职务相当于地、师级以上干部的案件;
8.当事人一方为高级工程师、副教授、副研究员或相当职称以上的民事案件;
9.当事人一方为工商界、宗教界、文化艺术界、少数民族、华侨、起义人员在省、市、自治区范围内的知名人士的民事案件;
10.当事人一方为全国或省、市、自治区人民代表、政协委员的民事案件;
11.涉及公私关系的重大案件;
12.在全国或省、市、自治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13.涉外案件;
14.国内外影响较大的经济案件和公证案件;
15.当事人一方居住国外或港、澳、台缺席判决的案件;
16.贯彻婚姻法中的重大典型案件;
17.其他需要永久保管的民事案件。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长期保管:
1.债务、房屋租赁、典当回赎等需要长期执行的案件;
2.重大的经济合同纠纷案件;
3.一般析产、继承纠纷的案件;
4.诉讼标的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案件;
5.疑难的离婚和离婚涉及子女财产的案件;
6.赡养、扶养案件中需要长期供养生活费的案件;
7.按缺席判决或判决、调解后有反复的案件;
8.处理无主财产、无人继承财产以及银行声请破箱的案件;
9.公证案件中提存保管财产、声请保管证据、公证离婚和结婚、执行许可、委托、契约、合同、继承、收养子女、证明关系的案件;
10.其他需要长期保管的案件。
(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短期保管:
1.一般债务、买卖、合同、赔偿、公益物品返还纠纷的案件;
2.一般家庭纠纷(包括简易的析产、继承)的案件;
3.一般离婚案件;
4.赡养、子女抚养、生活费已执行完毕的案件;
5.房屋欠租、迁让、强占公房、修缮纠纷的案件;
6.涉及选民名单的案件;
7.调解、撤诉、终止和移送其他单位处理的案件;
8.其他需要短期保管的案件。
三、刑、民申诉(来信、来访)档案
(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永久保管:
1.当事人不服下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裁定的申诉,经上级人民法院直接调查或调卷审查后,作出判决或裁定的申诉案件;
2.当事人不服下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经直接调查或调卷审查,转交原审法院或其上一级人民法院调查处理或重新审理,予以改判或宣告无罪的申诉案件。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长期保管:
1.经上级人民法院调查或调卷审查后,提出意见转交下级人民法院处理,下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的申诉案件;
2.当事人长期不服判决的刑、民申诉案件;
3.事实一时难以查清、处理无结果的申诉案件。
(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诉案件的卷宗短期保管:
1.上级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来信或判决书直接答复当事人服判的申诉案件;
2.转下级人民法院处理已报处理结果,或未报处理结果当事人未再申诉的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