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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佳木斯市行政执法十条禁令》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0:59:18  浏览:88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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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佳木斯市行政执法十条禁令》的通知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佳木斯市行政执法十条禁令》的通知

                        佳政办发〔2008〕1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驻佳中省直行政执法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佳木斯市行政执法十条禁令》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佳木斯市行政执法十条禁令

  为促进各行政执法部门文明、规范、公正执法,维护企业和群众的合法权益,保障全市经济社会科学跨越发展,特制定此禁令。
  一、严禁无证上岗执法,不准组织不具备执法资格的人员从事执法活动。
  二、严禁着执法服装或驾驶执法车辆,到娱乐场所消费或从事与工作无关的活动。
  三、严禁执法人员在工作期间饮酒。
  四、严禁以权谋私,找行政相对人报销任何费用。
  五、严禁违反程序和承诺时限不作为、慢作为、乱作为。
  六、严禁巧立名目对明令取消或降低收费标准的项目继续或变相收取。
  七、严禁对企业和服务对象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乱集资、乱检查、乱评比。
  八、严禁各级行政执法部门下达收费罚款指标,以罚代管、以罚代处或只收费不服务。
  九、严禁在各类道路上乱设卡、乱检查、乱扣证、乱扣车、乱罚款。
  十、严禁随意拘传行政相对人及限制其人身自由,擅自对企业实施冻结、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
  凡违反以上禁令的部门和个人,由相关部门按规定严肃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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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聊城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聊城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聊城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聊政发〔2010〕18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聊城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聊城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聊城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奖励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组织,调动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建设创新型城市,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山东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市科学技术奖。市科学技术奖分为市科学技术最高奖、市技术发明奖、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和市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奖。
市科学技术最高奖和市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奖不分等级。市技术发明奖和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设一等奖、二等奖和三等奖共三个等级。
市科学技术最高奖每3年评审一次,授奖人数不超过2名(根据评审条件可空缺)。市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奖,每年度评审一次,奖励总数每年不超过5项。市技术发明奖和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每年度评审一次,每年授奖项目总数不超过120项。
第三条 市科学技术奖励贯彻自主创新、重点跨越、支撑发展、引领未来的方针;坚持尊重知识,尊重人才;鼓励自主创新以及产学研结合、科技成果推广应用;注重科学技术水平和取得自主知识产权状况;注重科学技术对解决我市经济社会发展重大问题做出的贡献和取得的效益。
市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和授奖,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依法管理,求真务实,注重实效,严格评审标准,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非法干涉,坚决防止弄虚作假。
第四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市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其组成人员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依据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工作。
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下设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奖励办)。市奖励办设在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 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聘请高等院校、科研单位、企业等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下设若干个学科(专业)评审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开展评审工作。
第七条 评审专家及工作人员在评审工作中不得与申报单位、申报人单独接触,不得透露参评项目的技术内容及评审情况。
与被评审的个人、项目或者组织有近亲属关系或者利害关系的专家应当回避。
第八条 市科学技术最高奖授予下列个人:
(一)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大突破或者在促进全市科学技术发展方面有重大贡献的;
(二)在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取得重大技术发明、技术创新,创造了巨大经济效益、生态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第九条 市技术发明奖授予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做出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重大技术发明的个人。
前款所称重大技术发明,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发明专利;
(二)实施后取得了显著经济效益、生态效益或者社会效益。
第十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为经济发展类和社会公益类。
经济发展类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下列组织、个人:
(一)在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等方面,或者在运用先进技术改造传统产业中,实现重大科学技术创新,取得显著效益的;
(二)在实施重大工程项目中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等,取得显著效益的;
(三)在实施管理科学项目中,明显提高决策科学化和管理现代化水平,已取得显著社会效益或者经济效益的。
社会公益类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在科学技术传播、医疗卫生防疫、计划生育、环境保护、自然资源调查与合理利用、自然灾害监测预报及防治等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活动中,取得重大科技成果,并创造显著社会效益的组织、个人。
第十一条 市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奖授予在引进、吸收及推广应用先进科学技术成果中,做出突出贡献并取得显著效益的组织、个人。
第十二条 市科学技术奖由下列单位或者个人推荐:
(一)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直属机构;
(二)县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
(三)经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符合规定资格条件的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第十三条 申报市科学技术奖的科技成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推荐:
(一)对知识产权有争议的;
(二)对科技成果的完成单位或者完成人有争议的;
(三)同一技术内容的项目在同一年度同时申报市技术发明奖和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
(四)已经获得国家或者省部级科学技术奖励的。
(五)已经获得市级科学技术奖励的。
第十四条 申报市科学技术奖的,应当按照行政隶属关系向具有推荐资格的单位(个人)提交《聊城市科学技术奖推荐书》,并提供真实、可靠的材料。
申报市技术发明奖、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科技成果应当经过市以上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组织的科学技术成果评价。单位申报的,应当申报前在本单位公示。
第十五条 推荐单位(个人)应当对市科学技术奖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并将符合条件的报送市奖励办。
市奖励办应当对推荐上报的材料进行审查,按照学科(专业)分组,并在市级媒体上公告。
第十六条 市科学技术奖评审组负责对本学科(专业)范围内推荐的项目、个人或者组织进行初评,将初评结果报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
第十七条 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负责对初评结果进行审查,提出拟授奖人选、项目、组织的奖励建议。
第十八条 市奖励办应当将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提出的奖励建议在市级媒体上公示,公示期为15日。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公示的项目、个人或者组织有异议的,自公示之日起15日内,可以向市奖励办提出。市奖励办应当将公示情况及异议处理结果向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报告。
第十九条 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负责对奖励建议进行审议,对异议处理结果作出最终裁定,提出奖励意见。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奖励意见进行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市科学技术最高奖报请市长签署并颁发荣誉证书和奖金。
市技术发明奖、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市科技成果转化奖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荣誉证书和奖金。
第二十一条 市科学技术最高奖的奖金为每人10万元。
市技术发明奖和经济发展类科技进步奖奖励总数不超过50项,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的奖金分别为3万元、2万元、1万元。社会公益类科技进步奖奖励总数不超过70项,一等奖、二等奖奖金分别为0.5万元、0.3万元,三等奖不颁发奖金。
市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奖奖金为每项2万元。
市人民政府将根据科技、经济发展的需要,适时提高市科学技术奖的奖励经费和奖金数额。
市科学技术奖的奖励经费列入市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二条 市科学技术奖奖金应当按照完成人的贡献大小分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二十三条 获得市科学技术最高奖和获得省科学技术奖一等奖以上首位人员以及国家科学技术奖的首位人员,按照规定报请市劳动模范评审委员会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授予市劳动模范或者先进工作者荣誉称号。
第二十四条 市政府其他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不得设立部门(单位)科学技术奖。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科学技术奖。具体办法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奖励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五条 鼓励社会力量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社会力量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应当在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不得在奖励活动中收取任何费用。
社会力量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的管理办法,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 剽窃、侵夺他人科学技术成果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荣誉证书、奖金和奖牌。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由所在单位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推荐单位(个人)提供虚假材料,协助他人骗取市科学技术奖励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参与市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的专家和有关工作人员,在评审活动中有弄虚作假或者与申报单位、申报人单独接触,透露参评项目的技术内容及评审情况等徇私舞弊行为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暂停或者取消其评审资格,对有关工作人员,由所在单位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1987年5月9日聊城地区行政公署发布的《聊城地区科学技术进步奖励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会计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会计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市属各单位、各区、县财政局
为贯彻执行《会计法》,加强会计人员的管理,我市自1986年起对会计人员颁发“会计证”,实行持证上岗制度,为此市财政局、市人事局、市劳动局、中国人民银行北京分行又以京财会(1988)1463号、(88)京银发字第176号联合下发了“关于加强会计人员管理
的暂行规定”,对“会计证”的颁发管理做了具体规定。
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个体工商户、民办公司、无主管公司、私营企业大量出现,为加强经济核算,都迫切需要配备会计人员,另外,还有相当数量的在职人员和待业人员,也需要通过学习,取得“会计证”,以便调换工作或谋求职业。
为适应改革开放的需要,鼓励人才流动,使上述人员能够从正常渠道取得“会计证”,经有关部门同意,并根据财政部《会计证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规定,我局重新制定了《北京市“会计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反映给
我局会计处

附件:北京市“会计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全市会计人员的管理,促进各单位配备合格的会计人员,提高会计工作水平,调动会计人员积极性,根据财政部《会计证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五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和国务院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规定,制定本实施细
则。
第二条 “会计证”是会计人员从事会计工作的资格证书,取得“会计证”者,即可正式从事财会工作,行使国家赋予会计人员的职权。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我市凡按照《会计法》第二条规定,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记和其它经济组织从事工作以及待业求职的人员。
第四条 取得会计证的基本条件:
1.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热爱社会主义祖国,拥护共产党领导,具有较强的事业心;
2.遵守《会计法》,维护财经纪律;
3.具备一定的会计专业知识和技能;
4.热爱会计工作,遵守社会主义职业道德。

二、会计人员的权利和任免
第五条 凡已取得“会计证”并正式从事财会工作者可按规定参加会计专业技术职务考试。
凡已取得“会计证”并在会计岗位工作者,有资格参加市级、区、县级和市属各主管单位组织的先进会计人员的表彰奖励活动,以及按规定申请取得会计人员荣誉证书。
第六条 凡未取得“会计证”的人员,不得独立担任会计岗位工作。
对任用无“会计证”人员担任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出纳人员的单位,有关开户银行不予办理留存印鉴卡片等手续。新组建的单位,工商管理部门不予颁发营业执照。
第七条 会计人员不按照《会计法》办事,玩忽职守,丧失原则,不宜再从事会计工作的,上级主管单位应责令所在单位予以撤换。“会计证”颁发机关或同级财政部门同时吊销其“会计证”。
第八条 各级领导要重视和支持财会工作,加强对财会工作的领导和对会计人员的业务培训及专业指导。对会计人员的任免要按规定进行。对依法履行职责的会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要严肃处理。

三、发证方法
第九条 “会计证”由北京市财政局统一印制,按会计人员人事隶属关系分别由市级主管部门(会计人员在500人以上)和区、县财政局负责颁发和管理。
凡会计人员在500人以下的市级单位,“会计证”的颁发工作按市级单位所在地的属地原则,由区县财政局负责办理。非在职(岗)人员,人事关系在区、县的乡镇企业及农村会计人员“会计证”的颁发及管理由所在区、县财政局统一负责。
第十条 取得“会计证”应由本人提出申请,按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由单位人事及财政部门签署意见报上级主管部门统一报名,非在职(岗)人员到所在区、县财政局填写申请表,办理报名及辅导手续。参加全市统一考试合格后,由发证机关颁发。
颁发“会计证”的考试时间每年进行一次,具体时间届时另行通知。考试未合格不能取得“会计证”的不得作为正式会计人员上岗。
第十一条 考试工作由市财政局统一部署,各级发证机关负责组织。考试科目定为:初级会计、企业会计、会计核算模拟实习和计算技术四门课程。凡具备国家承认的中专以上(含中专)财会专业学历者,经查验学历证书后,可申请免试初级会计、企业会计二门课程。
第十二条 市财政局负责考试教材的编写、选用,负责考前复习大纲及考试命题等工作。考前辅导采取系统面授,由市财政局会计处和北京中华会计函授学校组织实施。面授学时不得少于254学时,具体为:初级会计80学时,企业会计100学时,会计核算模拟实习50学时,计
算技术24学时。
第十三条 “会计证”在印制时,首页套印有“北京市财政局会计证专用章”字样;市属各单位、各区县财政局在发证机关栏加盖公章或会计证专用章;在职财会人员由所在单位在照片缝处加盖印章,非在职人员由发证的区县财政局加盖会计证专用章。“会计证”上须有三枚印章方为
有效。

四、“会计证”的填写
第十四条 “会计证”一律按地区或行业分别编号,每个地区的名称前加上“京”字,即为该地区的证号字头,如东城区为“京东字”,昌平县为“京昌字”。市属各单位可自定一种能够准确表明本系统的字头。编号前面加上年号。
第十五条 “会计证”有关栏目的填写方法:
1.文化程度:指本人最高学历,如初中、高中、中专、大专等;
2.专业职务:指本人已评聘的专业资格。如会计员、助理会计师,会计师等;
3.参加工作时间:指本人参加工作起始时间;
4.会计工作时间:指本人从事会计工作起始时间;
5.单位:指本人所在工作单位;
6.专业职务评聘(任命)情况:指评聘(任命)的单位、批准部门、批准时间,并应有人事部门签章。
第十六条 “会计证”应记载会计人员的工业业绩、论著、奖励、处分、培训、工作变动等情况,作为评审、聘任(任命)会计专业职务以及评选先进会计人员的主要依据。
1.年检记录栏内应如实填写工作业绩、论著、奖励、处分等内容,具体如下:
(1)“工作业绩”记录:主要记载能够反映本人业务能力、工作成绩并在市、区、县一级报刊、杂志、刊登的财务分析和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办法等。
(2)“论著”记录:主要记载能够反映本人学识水平,并在市、区、县一级报刊、杂志刊登或受到单位奖励的调查报告、学术论文、论著、译文或译著等。
(3)“奖励”记录:主要记载财会人员在贯彻财务工作方针政策中,充分发挥职能作用,管好用好资金,促进生产经营和事业的发展,提高经济效益,成绩显著而受到厂级以上单位给予的记功、记大功、升级、升职、评选先进、通令嘉奖等。
(4)“处分”记录:主要记载财会人员因失职、渎职、弄虚作假、欺骗组织、违反财经纪律,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受到厂级以上单位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等处分。
2.培训记录栏内主要记载旨在提高专业理论技术水平的各种专业培训,如:会计岗位培训、电算化培训等。
3.工作变动记录栏内主要记载会计岗位的变动和工作单位的变动情况。
第十七条 “会计证”所列各项内容,每两年记载一次,由持证会计人员所在单位财会机构负责填写,人事部门核签后,由市级主管部门或区县财政局签注验证日期,并加盖验证专用章。非在职人员由区、县财政局会计科根据本人提供资料填写,并在“财会和人事部门”处注明“非在
职”字样。

五、会计证的管理
第十八条 各区、县财政局和市级(财会人员在500人以上)主管部门,要按照人事隶属关系将本地区、本系统会计人员的基本情况按要求输入计算机,进行电算化管理。市级财会人员在500人以下的主管部门,会计人员基本情况由署地区县财政局负责管理。
第十九条 对已取得“会计证”的人员,必须按要求进行验证(即注册)工作,按照“会计证”所列内容规定,每两年验证一次,验证时间定为双年号的第4季度,年末必须完成此项工作。
第二十条 验证工作,由市级主管部门(会计人员在500人以上)和区县财政局负责完成。北京市财政局统一刻制“会计证验证专用章”。对非在职人员的验证的工作,由区、县财政局负责。
凡属下列情况之一者,各验证机关有权拒绝为其验证:
1.会计人员不按照《会计法》办事,丧失原则,玩忽职守,给国家或集体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不宜再从事会计工作的;
2.已取得“会计证”的非在职人员,在两个验证年度中,未参加任何会计知识培训,并不能出具有关证书材料的;
3.连续两次不参加“会计证”验证的;
4.非本地区或本系统所核发的“会计证”
5.所持伪造“会计证”或过期未换的。
第二十一条 因工作变动暂时不在会计岗位的人员,本人可保留“会计证”,自调离会计岗位年度起,不计算会计工龄,两次不参加验证者,应吊销“会计证”。会计工龄按最后一次验证日期,扣除不在会计岗位时间累计计算。
第二十二条 各区县财政局和有资格参加验证工作的市级主管部门,必须于每一验证年度的次年1月底前,上报“会计人员基本情况汇总表”和“完成验证工作报告”,写出验证工作中各类情况分析报市财政局,汇总表按当年注册数为准,以便及时掌握全市财会人员变动情况。
第二十三条 持证会计人员调出原发证机关管理范围并继续从事会计工作的,由调出单位向调入单位提供证明并转出会计档案,并在“会计证”工作调动栏注明。“会计证”可继续使用。
本市以外调入的财会人员,可凭当地财政部门颁发的“会计证”及单位和主管部门证明到市财政局换领本市“会计证”不再参加考试。
第二十四条 已办理离、退休手续,又重新返聘从事会计工作的财会人员。聘用单位应在原发“会计证”备注栏内加盖“退休、离休”戳记,同时报主管部门在其会计档案上注明。

六、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过去的有关规定中与本细则相抵触的同时废止。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由北京市财政局会计处负责解释。
附:1.申请“会计证”报名表(略)
2.会计人员基本情况汇总表(略)



1994年9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