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辽宁省农业机械安全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20:05:26  浏览:99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辽宁省农业机械安全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农业机械安全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30号


  《辽宁省农业机械安全管理办法》业经2009年3月2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5月10日起施行。


省 长 陈政高
二○○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辽宁省农业机械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业机械安全管理,保障作业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按照国家规定实行登记管理农业机械(以下简称农机)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机安全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以下简称农机安全监理机构)负责农机安全管理的具体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协助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做好本辖区内农机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 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按照安全生产、预防为主的方针,宣传农机安全使用知识,教育驾驶、操作人员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增强安全意识。
  第五条 农机所有人对拥有的农机应当自取得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材料向住所地的县农机安全监理机构申请登记:
  (一)所有人身份证明;
  (二)购机发票或者其他来历证明;
  (三)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凭证;
  (四)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审查,并对登记农机进行查验。符合条件的,发给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不符合条件的,向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丢失或者损毁的,由原发证机关自当事人提出补发申请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补发登记证书、行驶证,15个工作日之内换发号牌。
  第七条 市农机安全监理机构统一组织农机驾驶人员的考试;对考试合格的,在5个工作日内核发驾驶证。
  驾驶证有效期6年;期满后由原发证机关进行审验、换证;丢失或者损毁的,由原发证机关自当事人提出补发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核实完毕,予以补发。
  第八条 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已登记的农机应当每年组织一次安全技术检验。经检验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发给检验合格标志。
  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对农机检验收取费用,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并予以公示。
  第九条 农机所有人应当将号牌和检验合格标志悬挂、放置在规定部位。拖拉机拖带挂车的,应当将号牌号码按照规定字体喷涂在挂车车体后方。
  号牌应当保持清晰、完整,不得遮挡、污损。
  第十条 农机驾驶人驾驶农机时,应当携带行驶证、驾驶证,遵守国家规定的安全操作规程,并告知附载随机作业人员安全操作知识。
  附载随机作业人员,小型农机不得超过1人,大型农机不得超过2人。
  禁止载客和超过规定限额附载随机作业人员。
  第十一条 拖拉机驾驶员驾驶拖拉机在田间、场院、机耕道路、乡村道路上拖带挂车载物的,所载物品的重量、体积应当符合安全要求;拖带农具经过村屯的,应当有专人护行,无关人员不得靠近。
  联合收割机离开作业场所行驶时,收割台上不得载人。
  第十二条 农机驾驶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转借、涂改、伪造驾驶证;
  (二)驾驶与准驾机型不相符合的农机或者将农机交由无驾驶证人员驾驶;
  (三)驾驶无登记证书、号牌和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或者机件失效的农机;
  (四)患有妨碍安全驾驶疾病驾驶农机;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对在田间、场院、机耕道路和乡村道路上作业、行驶的农机应当进行安全检查,查验登记、驾驶证明。

  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相关情况或者证明。

  第十四条 田间、场院、机耕道路等作业场所发生农机作业安全事故,由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处理;在道路上发生交通安全事故,由公安机关处理。
  第十五条 发生农机作业安全事故时,作业人员应当立即停机,保护现场,抢救受伤人员和财产,并报告事故发生地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
  第十六条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接到报案后,应当立即勘验现场,收集证据,调查情况,并组织抢救受伤人员和财产。需要对事故现场、车辆、机具、物品、当事人生理及精神状态等进行检验或者鉴定的,应当指派专业人员或者聘请有关单位进行,并作出书面结论。

  当事人应当如实陈述农机事故发生经过,其他知情者有义务向农机监理机构提供有关情况。
  当事人对事故成因无争议且未造成人员伤亡的,可以自行协商解决。
  第十七条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根据事故现场勘验、调查情况和有关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事故责任认定书,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对农机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农机事故责任认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申请重新认定。上一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维持、变更或者撒销的决定。
  第十八条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对事故损害赔偿发生的争议,可以应双方当事人请求进行调解。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 农机安全监理人员实施安全检查和处理农机安全事故,应当佩带统一标志,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使用的监督检查和事故勘察车辆,应当统一标志。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由其委托农机安全监理机构予以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农机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和驾驶证驾驶农机的,处300元罚款;
  (二)涂改或者伪造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检验合格标志的,收缴非法牌证、标志,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使用农机载客的,按载客人数每人处20元罚款;
  (四)驾驶与准驾机型不相符或者未经检验以及检验不合格的农机,或者将农机交由无驾驶证人员驾驶的,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上道路行驶的农机,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为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农机发放行驶证、号牌或者检验合格标志;
  (二)为不符合驾驶许可条件、未经考试或者考试不合格人员发放驾驶证;
  (三)违法扣留行驶证、驾驶证和号牌;
  (四)索取、收受贿赂;
  (五)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9年5月10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辽宁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保障养护和改善公路的资金来源,加快我省公路建设,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路养路费(以下简称养路费)是国家按照以路养路、专款专用的原则,向拥有车辆的单位和个人征收的用于公路养护,修理,技术改造,改善和管理的专项事业费。
第三条 我省境内拥有车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养路费。
第四条 省交通行政部门对全省养路费征收稽查实行统一领导,集中管理。其所属的养路费征收稽查机构具体负责路费征收稽查和监督管理工作。。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养路费征收稽查机构负责本辖区的养路费征收稽查工作。
第五条 计划、财政、农机、银行等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协助交通行政部门做好养路费征收稽查工作。
第六条 征稽人员执行职务应当统一着装,持省统一制发的证件。征稽专用车辆应当装有国家统一规定的标志、标牌,并由公安机关批准,安装红色闪光警灯和警报器。

第二章 征收和减征免征范围
第七条 下列车辆应当全额缴纳养路费:
(一)各种民用机动客车、货车、特种车、平板车、专用车、牵引车、挂 车、胶轮拖拉机、摩 托车(含三轮、侧三轮)以及公路运输畜力车;
(二)军队、武警系统参加地方营业运输、承包民用工程以及租给地方单位、个人的车辆;
(三)军队、武警系统内企业车辆;
(四)跨行公路在20公里以上的(不含20公里)公共汽车、电车;
(五)外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的车辆;
(六)驻我省的国际组织、外国办事机构及个人使用的车辆;
(七)台湾、香港、澳门地区企业、经济组织和个人在我省兴办独资、合资、合作企业和个人使用的车辆;
(八)本办法规定减征免征范围外的其他机动车辆。
第八条 下列车辆免征养路费:
(一)按国家和省正式定编标准配备的由国家预算内经费全额开支的县级以上(含县级)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和学校使用的5人座(含5人座)以下的小客车、摩 托车;
(二)外国领事馆自用的车辆;
(三)只在城区道路固定线路上行驶的交通、城建部门的公共汽车、电车(不包括各种出租车辆);
(四)经省交通行政部门核定的设有固定装置的城市环卫部门的清洁车、洒水车,医疗卫生部门(不含厂矿企业)的专用救护车、防疫车、采血车,民政部门的殡葬车、收容遣送专用车,环保部门的环境监测车,公安、司法机关的警车、囚车、消防车,公安、效能部门的清障车、道路
安全设施工程车,防汛部门的防汛指挥车,铁路、效能城建、邮电部门的战备专有车、微波通讯车,公路和城市道路养护管理部门的养路专有车辆、养路费稽查专用车;
(五)由国家预算内国防费开支的军事装备车辆;
(六)领有农机专用 牌证,不上公路行驶的拖拉机和畜力车;
(七)工厂、矿山、车站、机场、油田、码头等单位不在公路上行驶的生产车、装卸车以及林场的积材车;
(八)残疾人员中职工总数50%以上的社会福利企业生产自用车辆,接送残疾人上下班的通勤专用大型客车;
(九)社会福利院、敬老院、养老院、孤儿院校、收容遣送站、烈士陵园、荣军医院的生活用车按单位免征1台。
车辆改变使用性质,或者超出使用范围的,应当全额缴纳养路费。
第九条 下列车辆减征养路费:
(一)按国家和省正式定编标准配备的由国家预算内经费全额开支的县级以上(含县级)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和学校使用的货车、5人座以上的客车和拖拉机减半征收;
(二)农场、林场、油田自建、自养的专用公路(不含生产作业道路)、单线里程在20公里以上的,按该单位应征车辆总吨位的60%计征;
(三)交通、城建部门的公共汽车、电车跨行公路10公里以内(含10公里以上的,按规定费额的1/3计征,跨行公路10公里以上、20公里(含20公里)以内的,按规定费额的1/2计征;
(四)残疾人员占职工总数30%以上不足50%的社会福利企业的生产自用车辆减半计征。
前款所列车辆改变减征条件的,应当全额缴纳养路费。

第三章 收费标准和征收管理办法
第十条 养路费按费和费额两种方式征收。
费率和费额标准由省交通行政部门会同财政、物价部门制订方案,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一条 公路运输企业的营运车辆和出租的中、小型营运客车,按月营运收入总额和规定的费率计征;由费率缴费方式改按费额方式缴费的,必须经省交通行政部门批准。
出租的中、小型营运客车,月营运收入总额按税务部门核定的定额计算。
第十二条 前条规定以外的车辆,均按核定的载重吨(座)和规定的费额标准计征。
货车按国家统一标定的载重吨位计征。无标定吨位的,按省核定的吨位计征。
汽车拖带的挂车按其载重吨位的70%计征。
拖拉机按其拖带的挂车标载吨位计征。城市(含县城)企事业单位、个人和农村企事业单位的拖拉机按全额征收。农村个人、联户的拖拉机按费额的70%计征。其中手扶拖拉机每年按3个月计征,小四轮拖拉机每年按4个月计征,20马力以上的拖拉机每年按5个月计征。
客车按国家统一标定的或者按同类型货车底盘标记的载重吨位计征。无载重吨位计征。无载重吨位的,按标明的最高载客人数计征,每人座按0. 1吨(下同)计算。
客货两用车按载货吨位和载客座位(不含驾驶座)折合吨位后合并计征。
设有固定装置不能载客、载货的特种车,按其自重(含固定装置)吨位折半计征,吊车按其起重吨位折半计征。
平板车按核定吨位计征。核定载重吨位20吨以下(含20吨)的按全额计征,20吨以上的部分折半计征。
汽车生产厂领有试车牌证的车辆,按其费额折半计征。汽车修理厂领有的试车牌证,每月每付牌照按2吨位按费额的5%计征。
摩托车按年计征。侧三轮摩托车每年按1吨1个月计征,双轮摩托车每年按1吨1个月的1/3计征。
各种后三轮机动车,按核定的载重吨位计征。
畜力车按每月10元计征。
按吨位计征的车辆,不足半吨的按半吨计征,超过半吨不足1吨的,按1吨计 按吨位计征的车辆,不足半吨的按半吨计征,超过半吨不足1吨的,按1吨计征。
第十三条 对外国籍和台湾、香港、澳门地区籍的车辆,按国家或省人民政府认定的双边协议计征。没有双边协议的,每月按费额标准的2倍计征。
第十四条 养路费缴纳时间:(一)按费率计征的公路运输企业应当于每月10日前向当地征稽机构提交上月份会计报表,缴纳上月养路费。(二)按费额计征的,养路费缴纳时间可以按下列规定执行,也可以提前一次性集中缴纳:1. 农村个人、联户拥有拖拉机的,每年可分2次或者4
次缴纳养路费;2. 新增车辆,车主应当于领取牌证之日起5日内到当地征稽机构办理缴费手续,并从领取牌证之日起缴纳养路费;3.摩托车车主应当于每年12月末缴纳次年养路费;4.领有试车牌证的车辆,车主应当于每月10日前缴纳当月养路费;5.其他车辆的车主应当于每月末前缴纳次月养路费?
#ㄈ┬罅Τ抵饔Φ庇诿吭拢保叭涨敖赡傻痹卵贩选?
第十五条 对农村和边远乡镇、企业事业的车辆,征稽机构可以委托乡镇政府、运输管理站、农机站等单位代征。汽车按代征额的2%,拖拉机按代征额的5%付给代征手续费。
第十六条 在同一城市范围内征收养路费,可以通过银行实行托收无承付或者委托收款方式结算。不能通过银行结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期限到当地征稽机构缴费。
对外国籍和台湾、香港、澳门地区籍车辆的养路费,可以收取可汇兑外币。
第十七条 各级征稽机构必须将征收的养路费全部计息存入在银行开立的养路费收入上解专户,并天每月15日和25日分2次带息足额上解省交通行政部门在银行开立的养路费专户。
代征单位当月所代征的养路费,于月末前足额解缴到征稽机构的养路费专户。
第十八条 养路费征收一律使用省财政厅统一规定、由省交通厅统一制发的标据。
第十九条 凡缴纳或者免缴养路费并领取养路费标证(包括统缴证、免缴下和缴讫证)的车辆,在标证有效期内,可以通行全国。养路费标证必须随车携带,以备查验。统缴证、免缴证遗失时,可以向征稽机构申请补发。征稽机构经核实后予以补发,每证收取工本费5元。
第二十条 车辆报停、过户、转籍、跨行、调驻、改装、报废和改变用途等,应当按下列规定办理有关养路费手续:(一) 因故停驶车辆,应当于月末前向发地征稽机构交存车辆牌证,办理停驶手续,从次月起停缴养路费。车辆每年累计停驶时间不得超过4个月。过户停驶时间应当
连续计算。停驶车辆启用时,应当缴纳全月养路费。(二) 过户车辆,必须持车辆管理机关出具的过户证件,到转出地征稽机构办理养路费过户手续,结清养路费款。不按规定办理手续的车辆,按逃费处理。(三) 转籍车辆,必须持车辆管理机关出具的转籍证件到当地征稽机构办理转
籍手续,结清养路费款,凭车辆转籍通知单到转入地征稽机构办理入户手续。对无转籍证件的车辆,由转入地征稽机构按逃费处理。(四)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驶的车辆,由车籍所在地征稽机构征收养路费,外地不得重征。养路费标证有效期超过3日的,视为无票证跨行。(五)调驻
外省3个自然月份以上的车辆,从第3个月起,由驻地征稽机构按当地标准征收养路费,不足3个自然月份的,按跨行车辆处理。(六)改装或者报废车辆,应当于当月持有关证件到当地征稽机构办理变更养路费或注销手续,从次月起改征或者停征养路费。不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按漏
缴者逃费处理。不按规定办理注销养路费手续的,必须补缴养路费。
第二十一条 对超过停征养路费规定期限而未续办有关手续的,按应当征收养路费车辆处理。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征稽机构按下列规定分别给予行政处罚:(一)对上路行驶的而未携带有关养路费票证的我省车辆,处以20元罚款。(二)对拖、欠、漏缴养路费的,除责令按规定标准补缴外,每逾1日,处以应缴费额1%的滞纳金;连续拖、欠、漏缴3个月
以上的,并处应缴费额30%至50%的罚款;连续拖、欠、漏缴养路费6个月以上和偷、逃养路费的,并处应缴费额50%至100%的罚款。(三)对无牌照行驶和申报停驶后偷驶的车辆,一律追缴全额养路费和每逾1日收取应缴费额1%的滞纳金,并处应缴费额2倍以下的罚款。(
四)对倒换牌照、使用假牌照或者涂改、顶替、伪造养路费票证和罚款单据的,除责令按规定标准补缴养路费和按日收取应缴费额1%的滞纳金外,并处应缴费额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在进行路检时,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不能即时处理且日后难以执行的,征稽机构可以暂时扣留其行车证、驾驶证或车辆,签发由省公安机关、交通行政部门联合制发的《暂扣证》。当事人必须在规定期限内上稽机构接受处理,被扣留的车辆按日缴纳存车费。征稽机构
定期将扣车扣证情况移送公安机关。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农机部门对拖、欠、漏、逃养路费的车辆,应责令车主办理有关养路费手续,拒不办理的不予核发牌照。不予办理转籍和过户手续,不予审验。
第二十五条 对阻碍征稽人员执行职务,围攻谩骂、殴打征稽人员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征稽机构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15, , 日内向上一级征稽机构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征稽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征稽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的,由上级征稽机构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收取的滞纳金作为养路费收入一律上缴。
罚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交通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1994年8月1日起施行。



1994年6月27日

关于加强电子游戏机娱乐场所管理取缔有奖电子游戏机经营活动的通知

文化部 公安部 等


关于加强电子游戏机娱乐场所管理取缔有奖电子游戏机经营活动的通知
文化部、公安部、国家工商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公安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
近年来,电子游戏机娱乐场所发展迅猛。一些经营者以有奖游戏为幌子,大肆进行赌博活动,有的经营者甚至在电子游戏机场所内,设置赌台、赌桌,公开聚众赌博,严重扰乱了社会治安秩序,妨害了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各级政府部门要正确认识和处理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关系
,任何时候都不能以牺牲精神文明为代价换取经济一时的发展。因此,各级管理部门要加强对电子游戏机经营活动的管理,绝不允许利用游戏机搞赌博或变相赌博。对奖钱、奖物的有奖电子游戏机经营活动要予以取缔,同时要对其他电子游戏机经营活动加强管理。为了保障文化娱乐市场的
健康发展,根据党中央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现就加强电子游戏机娱乐场所管理,取缔有奖电子游戏机经营活动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清理整顿电子游戏机娱乐场所经营秩序。自1996年11月1日起至年底,各地要按照本通知规定的内容,在当地党委、政府的领导下,对本地区电子游戏机娱乐场所进行全面清理整顿。各级文化、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把这次整顿工作做为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一项重要? ぷ骼醋ィ坏梅笱芰耸隆R笆狈⑾趾徒饩鑫侍猓芙峋椋慕ぷ鳎换幕谐 ? 二、取缔奖钱、奖物有奖电子游戏机经营活动。各地要用一个月的时间集中清理取缔以任何形式进行的奖钱、奖物、奖励内部消费(包括分卡、数字游戏卡)等有奖电子游戏机经营活动。要动员业主限期自行拆除各类有奖电子游戏设施。自1996年12月1日起,电子游戏机经营场所再从事? 薪本疃模宦砂炊牟┗疃筛骷段幕⒐病⒐ど绦姓芾聿棵旁诟髯缘闹霸鸱段冢婪ㄓ枰圆榇Α6砸抵鳌⒕甙淳壑诙牟┮婪ú榇Α? 三、严厉打击利用电子游戏机从事赌博或引诱、教唆未成年人赌博的违法活动。在整顿期间,各地文化、公安部门对禁止的各种机型、赌博工具(老虎机、三七机、角子机、苹果拚盘机、跑动物机、二十一点机、轮盘机或与之功能相类似的机型,以及百家乐、赌桌、赌台等)一律收缴,
并负责监督销毁。
四、加强对无奖电子游戏机娱乐场所的清理检查,禁止利用计算机从事电子游戏娱乐经营活动。凡发现有反动、淫秽、色情、恐怖等图象的游戏机电路板,一律收缴销毁,并追究经营者的责任。电子游戏机娱乐场所一律不得设置具有退币、退弹珠、退奖券、荧屏计分等中奖功能的游戏
机。
五、在清理整顿期间,各地一律暂停审批登记新的电子游戏机娱乐经营单位。自整顿之日起,对现有电子游戏机娱乐经营单位进行重新审核登记,不符合本《通知》要求的,文化、公安部门不予核发有关证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企业申请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拒不申请的,依法吊
销其营业执照。
六、加强检查落实工作。各级文化、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组织专门力量,统一检查清理整顿情况,对贯彻落实国务院指示精神不力的单位和责任人,要予以通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按失职查处。各地贯彻落实情况,请于1996年12月31日前按系统分别报文化部市场局、公安部治
安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平交易局。
以前有关规定,凡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一律按本通知执行。



1996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