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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焦作市标准化项目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1:50:42  浏览:88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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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焦作市标准化项目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焦作市标准化项目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焦政文〔2008〕6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焦作市标准化项目奖励办法(试行)》已经2007年12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6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六月十六日
焦作市标准化项目奖励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推动标准化战略的实施,引导企业积极参与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制定,鼓励企业研制创新标准、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促进企业产品技术进步和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标准化项目奖励专项资金,由市财政部门在年度市级财政预算中安排,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标准化奖励项目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有关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可依照本办法申请奖励。
第四条 标准化项目奖励范围:
(一)成立国际标准化组织(IEC、ISO、ITU)专业技术委员会秘书处、国家标准化专业(分)技术委员会或下属工作组,并承担其工作的;
(二)作为制(修)订国际、国家、行业、省级地方标准项目主要起草单位的;
(三)制做国际、国家、行业实物标准的单位;
(四)获得国家标准创新贡献奖的;
(五)获得国家级、省级标准化良好行为企业称号的;
(六)承担国家级、省级农业标准化示范区项目的;
(七)成功申报国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
第五条 标准化项目的奖励金额执行下列标准:
(一)对经批准成立国际标准化组织(IEC、ISO、ITU)专业技术委员会秘书处或国家标准化专业技术委员会的单位,奖励20万元;对经批准成立国家标准化分技术委员会的单位,奖励10万元;对经批准成立国家标准化分技术委员会下属工作组的单位,奖励5万元。
(二)对提出国际标准研制项目,并被证明为标准主要起草单位的,奖励20万元;对提出国家标准研制项目,并经明文确定为标准主要起草单位的,奖励10万元;对提出行业标准研制项目和省级地方标准或技术规范研制项目,并经明文确定为标准主要起草单位的,奖励5万元。
(三)对成功制做国际、国家、行业实物标准的单位分别奖励10万元、5万元、3万元。
(四)对获得国家标准创新贡献奖一、二、三等奖的单位,分别奖励10万元、5万元、3万元。
(五)对获得标准化良好行为称号的企业,达到国家4A级、3A级的,分别奖励5万元、3万元;达到省4A级的,奖励3万元。
(六)对创建国家级农业标准化示范区的项目单位,奖励5万元;创建省级农业标准化示范区的项目单位,奖励3万元。
(七)对成功申报国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承办单位,奖励5万元。
第六条 标准化项目的认定依据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承担国际标准化专业技术委员会秘书处、国家标准化专业(分)技术委员会或工作组工作的认定依据是国际标准化组织、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公告;
(二)作为制(修)订国际、国家、行业、省级地方标准项目主要起草单位的认定依据是国际标准化组织、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或有关行业、地方标准管理机构发布的正式标准文本的标准起草单位顺序前二名或相关证明;
(三)制做实物标准的认定依据是国际、国家、行业标准化组织出具的实物标准证书;
(四)获得国家标准创新贡献奖的认定依据是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表彰文件;
(五)获得国家级、省级标准化良好行为企业称号的认定依据是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的批准确认文件或颁发的证书;
(六)承担国家级、省级农业标准化示范区项目的认定依据是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的批准确认文件或颁发的证书;
(七)成功申报国家地理标准产品的认定依据是国家质检总局发布的公告。
第七条 申请标准制(修)订项目奖励的单位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标准化项目奖励申请表;
(二)标准发布机构同意立项和批准发布的文件;
(三)该标准项目的特点及其先进性和创新性的证明或说明,其中标准中涉及专利的,还需提供专利证明;
(四)该标准的实施能带来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分析及相关资料;
(五)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书、营业执照或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文件。
第八条 申请其他标准化项目奖励的单位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标准化项目奖励申请表;
(二)标准化项目确认文件或证书;
(三)该项目的实施带来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分析及相关资料;
(四)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书、营业执照或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文件。
第九条 申请单位应在标准化项目获得相关认定后1年内提出申请。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于每年的第1季度受理标准化项目奖励申请。
第十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科技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于每年6月底前将审核结果在市级主要新闻媒体上公示15日,公示期满无异议后,由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制定标准化项目奖励年度资金计划,报市财政部门审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按要求办理奖励手续。
第十一条 申请项目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申请项目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
(二)超过规定期限的;
(三)申请单位近两年内因标准或质量问题被执法部门查处或正在接受调查的;
(四)弄虚作假的。
第十二条 根据企业(单位)当年在标准化工作中取得的成效,市人民政府对在实施标准化战略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可给予适当奖励。奖金主要用于标准化人才培训和标准化宣传工作。
第十三条 申报单位收到标准化项目奖励资金后,应按照现行财务制度规定进行账务处理。奖励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主要用于补贴开展标准化工作中的经费投入及相关的技术研发工作。
第十四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对奖励资金的使用效果进行评估。获得奖励的单位应当在资金拨付后次年12月31日前,向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交资金使用情况和项目实施效果的评价报告。
第十五条  奖励资金的使用应当接受市财政部门、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并接受市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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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药现代化发展纲要

科技部 国家计委 国家经贸委 卫生部


中药现代化发展纲要

(2002年至2010年)

科技部 国家计委 国家经贸委 卫生部
药品监管局 知识产权局 中医药局 中科院

(二OO二年十月十日)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中药产业持续发展,已初步形成了一定规模的产业体系,成为我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一项具有较强发展优势和广阔市场前景的战略性产业。但是总体上看,我国中药的质量标准体系还不够完善,质量检测方法及控制技术比较落后;中药生产工艺及制剂技术水平较低;中药研究开发技术平台不完善,创新能力较弱;中药企业管理水平普遍较低,市场竞争力不强,缺乏国际竞争力。为加强科技进步和技术创新,推进中药现代化,特制订本纲要。

  一、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战略目标

  (一)中药现代化发展的指导思想。

  中药现代化发展的指导思想是:以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继承和发扬中医药学理论,运用科学理论和先进技术,推进中药现代化发展;立足国内市场,积极开拓国际市场;以科技为动力,以企业为主体,以市场为导向,以政策为保障,充分利用中医药资源优势、市场优势和人才优势,构筑国家中药创新体系,通过创新和重大关键技术的突破,逐步实现中药产品结构调整和产业升级,形成具有市场竞争优势的现代中药产业。

  (二)中药现代化发展的基本原则。

  1.继承和创新相结合。继承和发扬中医药学特色和优势,充分利用科学理论和先进技术手段,借鉴现代医药和国际植物药的开发经验,努力挖掘中医药学宝库,不断创新,积极开发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中药创新产品,全面提高中药的研究开发能力和生产水平。

  2.资源可持续利用和产业可持续发展。在充分利用资源的同时,保护资源和环境,保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平衡。特别要注意对濒危和紧缺中药材资源的修复和再生,防止流失、退化和灭绝,保障中药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和中药产业的可持续发展。

  3.政府引导和企业为主共同推进。政府通过制订国家战略目标、创造良好发展环境,引导中药现代化发展的方向。企业根据市场的需求和发展,围绕国家战略目标,不断创新。

  4.总体布局与区域发展相结合。充分考虑总体布局,同时根据各地区实际情况,发挥区域优势,促进区域经济发展。配合西部大开发战略的实施,通过中药现代化的发展,促进改善西部的生态环境,发展生态经济,提高西部地区的综合经济实力。

  5.与中医现代化协同发展。在推进中药现代化进程的同时,高度重视中医现代化的发展,实现相互促进,协同发展。加强中医药理论的基础研究,建立能够体现中医药优势和特点的疗效评价体系。

  (三)中药现代化发展的战略目标。

  坚持"继承创新、跨越发展"的方针,依靠科技进步和技术创新,构筑国家现代中药创新体系。制订和完善现代中药标准和规范,开发一批疗效确切的中药创新产品,突破一批中药研究开发和产业关键技术,形成具有市场竞争优势的现代中药产业,保持我国中医药科技的优势地位,实现传统中药产业向现代中药产业的跨越,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及人类健康做出贡献。

  1.构筑国家现代中药创新体系。在政府的宏观指导下,集成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制药企业等多方面力量,通过整体布局、资源重组、机制创新,构筑研究开发体系完整、技术装备先进、人才结构合理、创新能力较强、管理科学规范的现代中药创新体系。到2010年,形成中药现代化基础研究、应用开发及支撑条件平台,重点支持2~3家重点实验室、10个中药研究开发中心、20个中药国家工程和技术研究中心及10个中药产业基地的建设。

  2.制订和完善现代中药标准和规范。运用先进的科学技术手段,加强中药质量控制技术的研究,建立和完善中药种植(养殖)、研究开发、生产、销售的标准和规范,保证中药产品安全有效、质量可控。到2010年,建立和完善500种常用中药材、500种常用中药饮片(包括相应配方颗粒)的现代质量标准;完成国家基本用药目录传统中成药的工艺条件优选评价和质量控制手段的提高工作;完成200种中药化学对照品研究。

  3.开发出一批疗效确切的中药新产品。在保证中药疗效的前提下,改进中药传统剂型,提高质量控制水平。加快疗效确切、使用安全、质量可控的中药新产品的开发。到2010年,开发出100个中药新产品,完成100个传统中成药的二次开发;完成现有国家中成药标准品种整理、提高工作;扩大高附加值、高科技含量中药产品的出口份额,争取2~3个中药品种进入国际医药主流市场。

  4.形成具有市场竞争优势的现代中药产业。重点扶持一批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具有国际竞争力的大型企业或跨国集团。形成有利于整体经济增长、区域经济发展和具有市场竞争优势的现代中药产业。到2010年,推动形成约5个年销售额50亿元以上、10个年销售额30亿元以上的大型企业集团;大幅度提高中药产品的国际市场份额。

  二、重点任务

  (一)创新平台建设。

  1.充分吸纳各方面力量,建立和完善现代中药研究开发平台。开展中药筛选、药效评价、安全评价、临床评价、不良反应监测及中药材、中药饮片(包括配方颗粒)、中成药的生产技术、工艺和质量控制研究。

  2.加强中药国家重点实验室、中药国家工程和技术研究中心建设;发挥优势,突出特色,整体布局,建立种植、研究开发、生产有机配合、协调发展的中药产业基地,促进中药现代化的全面发展。

  3.加强中药研究开发支撑条件平台建设,改善中药研究开发实验条件,提高仪器设备装备水平和实验动物标准,加强信息共享平台建设。

  (二)标准化建设。

  1.加强中药材规范化种植和中药饮片炮制规范研究,建立中药材和中药饮片的质量标准及有害物质限量标准,全面提高中药材和中药饮片的质量。加强常用中药化学对照品研究,建立国家中药标准物质库。

  2.加强符合中药特点的科学、量化的中药质量控制技术研究,提高中成药、中药饮片(包括配方颗粒)、中药新药等的质量控制水平。以中药注射剂为重点,逐步扩大指纹图谱等多种方法在中药质量控制中的应用。

  3.大力推行和实施中药材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品临床试验管理规范和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规范中药研究、开发、生产和流通过程,不断提高中药行业的标准化水平。

  (三)基础理论研究。

  1.加强多学科交叉配合,深入进行中药药效物质基础、作用机理、方剂配伍规律等研究,积极开展中药基因组学、蛋白组学等的研究。

  2.重视中医药基础理论的研究与创新,特别是与中药现代化发展密切相关的理论研究,如证候理论、组方理论、药性理论,探索其科学内涵,为中药现代化提供发展源泉。

  (四)中药产品创新。

  1.选择经过长期中医临床应用证明疗效确切、用药安全,具有特色的经方、验方,开发中药现代制剂产品。

  2.在保证中药疗效的前提下,改进中药传统制剂,提高质量控制水平,发展疗效确切、质量可控、使用安全的中药新产品,全面提升中药产品质量。

  3.根据国际市场需求,按照有关国家药品注册要求,进行针对性新药研究开发,实现在发达国家进行药品注册,促进我国中药进入发达国家药品主流市场。

  (五)优势产业培育。

  1.加强中药提取、分离、纯化等关键生产技术的研究和先进适用技术的推广应用,提高企业的核心竞争力,加速现代中药产品产业化进程,促进中药大品种、大市场、大企业的发展。

  2.加强中药知识产权保护,开发专利产品,注册专用商标,实施品牌战略;逐步改变以药材和粗加工产品出口为主的局面,扩大中成药出口比例,促进产业结构升级,拓展中药国际市场。

  3.推进市场机制下的企业兼并重组,逐步形成一批产品新颖、技术先进、装备精良、管理有素、具有开拓精神的中药核心企业和数个中药跨国企业,使企业成为中药现代化的实施主体。

  (六)中药资源保护和可持续利用。

  1.开展中药资源普查,建立野生资源濒危预警机制;保护中药种质和遗传资源,加强优选优育和中药种源研究,防止品种退化,解决品种源头混乱的问题。

  2.建立中药数据库和种质资源库,收集中药品种、产地、药效等相关的数据,保存中药材种质资源。

  3.加强中药材野生变家种家养研究,加强中药材栽培技术研究,实现中药材规范化种植和产业化生产;加强植保技术研究,发展绿色药材。

  4.加强中药材新品种培育,开展珍稀濒危中药资源的替代品研究,确保中药可持续发展。

  三、主要措施

  (一)加强中药现代化发展的整体规划,建立高效、协调的管理机制。

  1.加强对推进中药现代化工作的领导,建立部际联席会议制度,加强沟通协调,促进相互合作,形成有利于推进中药现代化发展的高效、协调的管理机制。

  2.各有关部门、各地方应围绕国家中药现代化发展的战略目标和重点任务,结合本部门的职能,根据本地区的优势、特色和实际情况,制订相应的发展规划和重点任务。

  (二)建立多渠道的中药现代化投入体系。

  1.国家设立中药现代化发展专项计划,加大对中药现代化科技、产业、人才培养等方面的投入。

  2.各级地方政府应结合当地区域经济发展总体规划,根据本地区的优势、特色和实际情况,增加对中药研究开发和中药产业的投入。

  3.中药企业应进一步加大对研究开发经费的投入,到2010年企业研究开发投入达到销售额的5%以上。

  4.充分利用创业投资机制等市场化手段,拓宽中药新药研究开发和产业化的融资渠道,吸引社会资金投入中药现代化发展。

  (三)加大对中药产业的政策支持。

  1.国家将中药产业作为重大战略产业加以发展,支持中药产品结构的战略性调整,支持疗效确切、原创性强的中药大品种的产业化开发,鼓励企业采取新技术新工艺及新设备,提升中药产品的科技含量和市场竞争力。

  2.国家支持中药企业积极开拓国际市场,参与国际竞争。鼓励中药企业根据国际市场需求,采取多种形式扩大出口,特别是扩大高附加值中药产品的国际市场份额;鼓励中药产品进入国际医药主流市场。中药产品出口按照科技兴贸有关政策执行。

  3.推进中药材产业化经营。国家鼓励中药材、中药饮片生产的规模化、规范化、集约化,促进中药材流通方式的改变;鼓励中药工商企业参与中药材基地建设,发展订单农业,保证中药材质量的稳定性。各地对发展中药种植(养殖)应给予各项农业优惠政策支持。中药资源保护、可持续利用和综合开发要纳入国家扶贫、西部开发等计划中予以支持。

  4.制订有利于中药现代化发展的价格和税收政策。价格主管部门要制订鼓励企业生产经营优质和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中药产品的价格政策;对企业引进先进技术和进行工艺技术改造及企业开展中药共性、关键生产技术研究所需进口设备按有关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5.完善中药注册审评办法。对国家重点支持的中药创新产品实行按程序快速审批,并优先纳入国家基本用药目录和医疗保险用药目求。

  (四)加强对中药资源及中药知识产权保护管理力度。

  1.根据中药现代化发展的新形势,制订《中药资源保护管理条例》。

  2.从中药资源保护的实际出发,调整保护品种,规范利用野生中药资源的行为,充分体现鼓励中药材人工种植、养殖的基本政策。

  3.制订中药行业的知识产权战略,积极应对国际专利竞争。进一步加大执法力度。保护中药知识产权,促进中药创新。

  4.加快专利审查速度,缩短审查周期,运用专利制度加速技术产业化,创出经济效益。

  (五)加速中药现代化人才培养。

  1.适应中药现代化发展需要,有计划地培养造就一批中药学术和技术带头人、高级生产管理和经营人才、国际贸易人才、法律人才、实用技术人才及复合型人才。

  2.积极利用中医药专业院校和其他相关专业院校的力量对专业人员进行培训,同时注重在生产和科研实践中培养人才。

  3.利用合资合作积极培养国内急需的中医药现代化专门人才,鼓励有关人员出国学习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培养国际性人才。

  4.加快科技体制改革,建立有利于人才成长、人才流动的运行机制和环境。

  (六)进一步扩大中药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1.进一步加强中药的国际交流与合作。加强与世界各国和地区在传统医药政策、法规方面的交流,加强传统药物有关标准和规范管理方面的沟通与协作,为中药现代化创造外部条件。

  2.加强中医药的文化宣传,展示中医药发展成就和科学研究成果;继续鼓励和支持中医药高等学校和医疗机构在国外开展正规中医药教育和医疗活动,促进中医药更广泛地走向世界,服务于人类健康。

  (七)充分发挥中药行业协会的作用。

  中药行业协会应履行行业服务、行业自律、行业代表、行业协调的职能,发挥在规范市场行为、信息交流与技术经济合作、推动企业技术创新和产品质量提升、保护知识产权及相关权益等方面的作用,积极推进中药现代化发展。


物权行为若干问题探讨

王利明

我国物权法的立法工作迫在眉睫,而针对物权立法的理论研究急需深入并展开,在探讨物权立法的基本理论时,围绕我国物权立法是否应采纳德国的物权行为理论,在学术界存在激烈的争论。鉴于许多学者将物权行为理论视为物权体系的理论基础,[①a]或物权法的基本原则,[②a]因此,对物权行为理论进行探讨,并回答我国物权法是否应借鉴这一理论的问题,十分必要。本文拟就此谈一些粗浅的看法。
一、传统的物权行为概念

物权行为的概念最早是由德国学者萨维尼在其1840年出版的《现代罗马法体系》一书中提出来的。[③a]但实际上,物权行为制度早在罗马法中便已存在。例如罗马法上的交付(traditio)要求当事人一方以移转所有权的意思,移交物件于另一方,才能移转所有权。“在古典法和优士丁尼法中,对占有的转让可以通过某些隐蔽的和准精神方式加以完成,几乎是通过双方合意来宣布对所有权的转让”。[④a]另外,罗马法上的要式买卖(mancipatio)也强调物权移转必须采取一定的方式,在要式买卖契约中,不得附带条件、期限或负担。这些制度都对萨维尼物权行为理论的形成产生了重大影响,萨维尼也正是在总结和解释罗马法制度的基础上创设了物权行为理论,并对德国法的民法物权体系乃至大陆法中物权法产生重大影响。

究竟什么是物权行为?萨维尼在《现代罗马法体系》一书中写道:“私法上契约,以各种不同制度或形态出现,甚为繁杂。首先是基于债之关系而成立之债权契约,其次是物权契约,并有广泛适用。交付(Tradition)具有一切契约之特征,是一个真正的契约,一方面包括占有之现实交付,他方面包括移转所有权之意思表示。此项物权契约常被忽视,例如在买卖契约,一般人只想到债权契约,但却忘记Tradition之中亦含有一项与买卖契约完全分离,以移转所有权为目的之物权契约”。[①b]萨维尼的这一论述包含了三项重要原理;第一,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原理。因为,他认为交付是一个独立的契约,它是独立于债权契约的“一个真正的契约”,与买卖契约完全分离的。它与买卖契约即原因行为并非同一个法律关系。[②b]第二,交付必须体现当事人的独立的意思表示,由于这一独立意思表示与原因行为无关,便产生了物权行为的无因性理论。[③b]第三,交付必须以所有权的移转为目的,物权行为的实施旨在使物权发生变动。

萨维尼的上述思想虽包含了物权行为的重要原理,但并未明确提出物权行为的概念,后世对物权行为的界定,历来众说纷纭,从我国学者的论述来看,大体上有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从物权行为的目的出发界定物权行为。如史尚宽先生认为,“物权行为谓以物权之设定、转移、变更或消灭为目的之法律行为。”[④b]郑玉波先生认为:“……物权变动之原因虽多,但最重要者厥为法律行为。此种法律行为,系以直接发生物权之变动为目的,故亦称物权行为”。[⑤b]第二,从物权行为的构成角度界定物权行为。如姚瑞光先生认为:“物权行为,由物权的意思表示,与登记或交付相结合,而成之要式行为。[⑥b]谢在全先生认为:“物权行为系物权变动之意思表示,与登记、书面或交付相结合之法律行为”。[⑦b]王泽鉴先生也认为:“惟无论我们对物权行为采取狭义说或广义说,依法律行为而生之物权变动,必须具备意思表示及交付(动产)或登记(不动产)二项要件,则无疑问”。[⑧b]

第三,从独立性和无因性角度界定物权行为。如钱明星先生认为,物权行为是指物权变动效力的发生,直接以登记或交付为条件,即在债权合同之外还有以直接发生物权变动为目的的物权合同(物权行为)。[⑨b]

比较上述三种观点,我认为都不无道理。但是第二种观点较为全面地体现了传统的物权行为理论,尤其是萨维尼的物权行为理论。根据这一观点,传统的物权行为是指以物权变动为目的,并须具备意思表示及交付或登记二项要件的行为。其特征是:

1.物权行为以物权变动为目的。也就是说以设立、变更或消灭物权关系为目的,此与债权行为不同。债权行为是以发生给付义务为目的法律行为,所以它又称为负担行为。而物权行为是以发生物权变动为目的的行为,它又称为处分行为。[⑩b]由于物权行为将发生物权变动,因此行为人应对标的物享有处分权,“而于负担行为,则不以负担义务者对给付标的物有处分权为必要。[①①b]

2.物权行为以交付或登记为其生效要件。物权行为是以物权变动为目的,但单纯的物权变动的合意不足以发生物权的变动,还必须依赖于交付或登记行为。王泽鉴先生曾以买卖为例,指出了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的区别:
让与合意+交付=动产所有权之移转
买卖 {
│ 让与合意+登记=不动产所有权之移转
│ ↓ ↓
│ 意思表示 事实行为
│ (公示行为)
↓ ↓ ↓
债权行为 物权行为(广义物权行为)

根据上图,王泽鉴先生认为,依广义物权行为概念,物权行为必须包括登记或交付。[①c]而我国台湾学者也大都接受了这一观点。正如谢在全所指出的,“不动产之物权行为,乃物权变动之意思表示,与登记、书面相结合之要式行为;动产之物权行为,乃动产物权变动之意思表示,与交付相结合之法律行为”。[②c]

3.物权行为必须具有物权变动的合意。既然物权行为以物权变动为目的,而物权变动必须经当事人达成物权变动的合意。此种合意学者通常称为物权契约。而狭义的物权行为理论,认为物权行为仅指物权契约,“物权行为就其固有意义而言,仅指当事人欲使发生物权变动之意思表示”。[③c]物权合意直接决定了登记或交付行为的实施,由于交付或登记都是基于物权合意而产生的行为,无论是通过交付或登记设立所有权或他物权都取决于物权合意的内容。物权合意的存在是物权行为独立于债权行为的基础。从此种意义上说,物权合意是物权行为的核心。

以上几点归纳自萨维尼及其他采纳物权行为理论的学者所提出的观点,这些观点最初是由萨维尼在解释罗马法的形式主义立法过程中提出来的。萨维尼采用历史的研究方法,通过历史的溯源而寻找法律的规则和理论,不失为一种独特的法学研究方法。然而,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及法律文明的演进,过去的规则不一定符合现实的需要,不能将历史的规则照搬现实生活中,例如罗马法的要式买卖,随着简单商品经济的迅速、简便的内在需要,已在罗马帝政后期逐渐被废除,[④c]而在更进一步要求交易迅速简便的现代市场经济时代,更不可能采纳上述制度。所以,从罗马法的上述规则中抽象出的物权行为理论,并适用于现实动产或不动产的交易,其研究方法本身是值得怀疑的。
二、对物权行为的独立性理论的评述

所谓物权行为的独立性,是指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相互分离,而且是独立于债权行为之外的。[①d]债权契约仅能使当事人互享债权和负担债务,而不发生所有权移转的效果。只有通过物权行为,才能导致所有权的移转。以买卖为例,当事人之间缔结买卖合同的合意是债权行为或债权合同。它仅能使双方当事人负担交付标的物和支付价金的义务。如果要发生标的物和价金的所有权移转,则当事人必须达成移转的合意,同时还要从事登记或交付行为。许多学者认为,物权行为的独立性是物权行为的基本特征,甚至有人认为它是物权法的基本原则。[②d]

承认物权行为独立性理论的学者,在阐述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的关系时,认为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可能发生四种不同的联系;一是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同时并存。例如,在特定物的买卖、赠与、互易等关系中,当事人订立债权合同,必须实施物权行为才能移转所有权。二是债权行为先于物权行为。例如,在不特定物的买卖中,债权行为仅能发生移转某不特定物所有权的义务,必须嗣后为物权行为才能使某不特定物的所有权移转。三是仅有债权行为而无物权行为,如雇用。四是仅有物权行为而无债权行为,如抵押的设立、即时买卖、即时赠与。[③d]
总之,主张独立性理论的学者认为,移转物权的合意与交付或登记行为的结合本身是独立于债权行为的,因此物权行为是独立的。

我认为物权行为独立性的观点不能成立。其根据在于:第一,所谓移转物权的合意实际上是学者虚构的产物,在现实的交易生活中,不可能存在独立于债权合意之外的移转物权的合意。以买卖为例,当合人订立买卖合同的目的,就是使一方支付价金而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而另一方通过交付标的物而取得价金的所有权。因此,移转价金和标的物的所有权既是当事人订立债权合同的目的,也是债权合同的基本内容,如果将移转标的物和价金所有权的合意从买卖合同中剥离出来,买卖合同也就不复存在。而且,当事人订立任何一份买卖合同,都必须对价金和标的物移转问题作出规定,否则买卖合同将因缺少主要条款而根本不能成立。既然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规定价金和标的物的移转问题,那么他们没有必要就标的物和价金的所有权移转问题另行达成合意。因此,所谓移转物权的合意是包含在债权合同之中的,它本身不可能超出债权合同。正如有的学者所指出的:“物权行为中所包含的意思表示在法律意义上是对债权行为意思表示的重复或履行”。[④d]“物权行为不过是原来债权行为意思表示的贯彻或延伸,并非有一个新的意思表示”。[⑤d]尤其是在许多情况下,买卖双方当事人在订立买卖合同后,便不再直接接触,从而也没有再作出意思表示的机会,根本不可能达成所谓的物权合意。

物权和债权的性质区别并非必然导致物权的意思表示必须独立于债权的意思表示,也并非是产生特殊的物权变动方法的根据。张龙文先生指出,“盖债权契约,仅发生特定给付之请求权而已,债权人不得依债权契约而直接取得物权。故应认为债权契约以外,有独立之物权移转之原因即物权契约之存在”。[①e]我认为这一观点值得商榷。因为一方面,物权的变动并不需要物权移转的合意,即使就即时买卖、即时赠与来说,并非无债权合同而仅有物权合同。相反,在即时买卖、即时赠与关系中,当事人在达成买卖和赠与合意以后,并立即履行了债权合同,因而仅存在债权合同,而不存在所谓的物权合同,只不过这种债权合同是以口头方式表现出来而已。另一方面,债权合同也要发生物权变动的后果。例如,在买卖合同中,当事人约定移转价金和标的物所有权,实际上就是在债权合同中确定了物权变动。只不过是实际的物权移转必须待履行期到来以后,因当事人的实际履行才能发生,但这丝毫不能否认债权合同以移转财产权为内容的特点。

第二,就交付行为来说,它并不是独立于债权合意而存在的,交付的性质是实际占有的移转,从物权法的理论来看,单纯的实际占有的移转并不能必然导致所有权的移转,例如出租人将房屋交给承租人,虽然实际占有发生移转,但所有权不发生移转。然而,为什么在动产买卖合同中,动产一旦交付就会导致所有权的移转呢?其原因在于,在交付以前,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就已形成移转动产所有权的合意,因为该合意的存在,从而使动产一经交付便发生移转所有权的效果。如无所有权移转的合意,而只有使用权移转的合意(如租赁),则根本不可能因交付移转所有权。由此可见,交付效果不可能与买卖合同分割开来。尤其应当看到,实际交付标的物不是什么单独的行为,而是当事人依据债权合同而履行义务的行为。例如在买卖合同中,交付标的物是当事人应负的基本义务,而一个交付行为是否真正完成,取决于出卖人所实施的交付行为是否符合买卖合同的规定。如果出卖人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提前或迟延交付,或交付标的物有瑕庇,或交付标的物的数量不足,显然不符合合同的规定不能构成真正的交付。所以,如果将交付行为与买卖合同割裂开来,那么交付行为的正确和正当与否也失去了评价标准。

第三,就登记来说,其本身并非民事行为,而是行政行为。一切极力主张物权行为独立性的学者,也认为登记系公法上之行为,显然不能作为法律行为之构成部分。[②e]还有些学者进一步指出,“在不动产登记之情形,不仅时间上有差距,而且是地政机关依公法所为之行为,却指为私法上物权行为的一部分,实在是不论不类”。[③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