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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汕头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7:45:56  浏览:89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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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汕头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决定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第97号


《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汕头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决定》业经2007年10月18日汕头市人民政府第十二届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七年十一月一日



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汕头市

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汕头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作如下修改:

将规章中的“科学技术进步奖”修改为“科学技术奖”。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汕头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汕头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2002年12月9日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68号发布 根据2007年11月1日《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汕头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奖励在本市科学技术进步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组织,调动广大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推动科学技术进步,促进经济与社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国务院《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汕头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设立汕头市科学技术奖(以下简称科学技术奖),用于奖励为本市科学技术进步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组织。

科学技术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3个等级,每年评审一次。

第三条 科学技术奖授予在下列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和组织:

(一)在实施新产品、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和生物新品种等技术开发项目中,采用新技术、新方法,完成重大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的;

(二)在实施医疗卫生、环境保护、科学管理、标准、计量、科技情报、科技档案等社会公益项目中,有较大创新,经过实践检验,创造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三)在实施重大工程和企业技术改造项目中,采用新技术,保障工程达到省内先进水平以上,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前款第(三)项重大工程项目方面的科学技术奖只授予组织,为该项目做出贡献的个人,由获奖组织或其主管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四条 申报科学技术奖的项目必须是在本市辖区内研究开发或者应用推广,或者属于本市为第一完成单位或完成人与国内外合作研究开发的成果。

第五条 科学技术奖励应当贯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方针。

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和授奖,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六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工作。

第七条 市政府设立汕头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负责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评审委员会由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其人选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市政府批准后聘任。

评审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评审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八条 评审委员会下设若干学科(专业)评审组,负责各学科(专业)范围内科学技术奖的初步评审工作。

第九条 评审委员会应当组织各学科(专业)评审组,根据各学科(专业)的特点,制定科学技术奖的具体评审标准。

第十条 下列单位可以向评审委员会办公室推荐上报科学技术奖的候选人和候选项目:

(一)各区县(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

(二)市政府有关组成部门、直属机构;

(三)国家、省属驻汕单位;

(四)经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可的其他单位。

推荐单位推荐候选人和候选项目时,应当填写统一格式的推荐书,并提供真实、可靠的材料。候选项目必须经过科学技术成果评价和科学技术成果登记。

第十一条 评审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对候选人和候选项目进行初步审核,符合条件的,按学科、专业进行分类,并组织各学科(专业)评审组对候选人和候选项目进行初步评审。

第十二条 各学科(专业)评审组,负责对各学科(专业)范围内的候选项目和候选对象进行初步评审,提出获奖项目、获奖人选和获奖等级的初步评审意见报评审委员会。

第十三条 评审委员会对各学科(专业)评审组的初步评审意见进行综合评审,做出获奖项目、获奖人选和获奖等级的评审决议,经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审核后,上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科学技术奖由市政府颁发证书、奖金。获奖项目、获奖人选和获奖等级在《汕头市人民政府公报》上公布。

第十五条 科学技术奖的奖金数额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拟定后,报市政府批准。

科学技术奖的奖励经费由市财政列支。

第十六条 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接受社会监督,实行异议制度。

评审委员会的评审决议上报市政府批准前,应当向社会公布,单位或个人有异议的,可以在公布的异议期内向评审委员会办公室提出。

第十七条 剽窃、侵占他人科学技术成果的,或者以其他不合法、不正当手段骗取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市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证书和奖金。

第十八条 推荐单位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参与科学技术奖评审工作的有关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5日起施行。1987年3月18日汕头市人民政府颁布的《汕头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实施办法》(汕府发〔1987〕1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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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改革计划体制的若干暂行规定

山东省人民政府


关于改革计划体制的若干暂行规定
山东省政府



根据中共中央关于经济体制改革的决定和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关于改进计划体制的若干暂行规定》(即国发[1984]138号文),结合我省现行计划管理的实际,对改革计划工作作如下规定:
现行计划体制的主要问题是集中过多,管得过死,指令性计划的比重过大,不善于运用经济调节手段。计划管理体制的改革,首先要突破把计划经济同商品经济对立起来的传统观念,明确认识社会主义计划经济必须自觉依据和运用价值规律,是在公有制基础上的有计划的商品经济。根
据中央和国务院关于“大的方面管住管好,小的方面放开放活”和“简政放权”的精神,要适当缩小指令性计划的范围,扩大指导性计划和市场调节的范围;下放计划管理权限,进一步扩大企业的自主权;简化年度计划,切实把计划工作的重点转移到中、长期计划上来,加强国民经济的综
合平衡和各种经济杠杆的综合运用。
计划管理权限,主要是下放给中心城市和企业,以充分发挥城市管理经济的作用、增强企业的活力,在服从国家计划和管理的前提下,使企业真正成为相对独立的经济实体,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社会主义商品生产者和经营者。要在国家计划指导下,对经济活动中存在的大量问题
,根据其不同性质和重要程度,分别由省、地市、部门和企业进行决策,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把经济搞活。省计委管理的年度计划种类,由现行编制三十种调减为十六种。地市和省直部门的计划体制,也要根据上述精神相应地进行改革。现在的地区行署,实际上行使省辖市一级的计划管
理职权,要积极创造条件逐步过渡到实行市管县的体制。县级市在地区的经济发展中具有重要的作用,各地市要作出具体规定,扩大县级市的计划管理权限。

一、生产计划管理
(一)农业生产实行指导性计划。每年秋种前,在各地市上报建议计划的基础上,经过省里平衡后,一面及时把下年度种植业计划的主要指标下达各地作预安排,一面上报中央,列入国家计划。省里根据国家指导性计划指标分别下达到各地市后,由各地市根据自己的管理权限,并结合
本地市的实际情况,研究采取适当形式安排到基层。
对粮食、棉花、油料、烤烟、生猪、二类海水产品等关系国计民生、需要在全省统一平衡的农产品,收购和调拨量(包括数量、品种、质量)实行指令性计划,县以下由收购部门通过经济合同逐级落实到户。农户可以根据自己的特长,采取多种形式完成指令性计划;完成指令性计划以
外的部分全部放开。其他农产品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实行市场调节。
(二)工业生产计划。总产值和主要产品的社会总产量,原则上实行指导性计划。为了保证国家重点建设和重点生产的需要,对国家和省统一分配、调拨的重要生产资料的产量和分配调拨量,实行指令性计划;对少数需要国家调拨和全省统一平衡的紧缺工业消费品,其收购、调拨部分
实行指令性计划;对某些影响全局平衡,需要限产的长线产品和需要增产的短线产品的产量,实行指令性计划。指令性计划如果需要修改时,必须报经下达计划的单位批准。属于指令性计划的产品价格,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一律执行国家统一定价。省计委管理的工业产品指令性指标,
由一百三十种减为四十种左右。
凡列入国家和省指令性计划范围内的产品,地市、部门、企业必须服从全局,千方百计保证完成生产、收购、调拨计划(包括数量、品种、规格)。国家指令性计划部分,企业一律不得自销(钢材按国家规定计划内部分可按计划生产量自销百分之二除外);指令性计划外超产部分,除
国家有特殊规定不准自销的以外,企业可以自销。自销的工业生产资料,允许在国家规定的幅度以内,价格浮动。凡属省内紧缺的工业生产资料(如煤炭、钢材、生铁、铜、铝、水泥、纯碱等),超产自销部分,要首先供给省内,并由物资部门优先组织购进、调剂、供应。对于完不成指令
性生产、收购、调拨计划的企业,要把统一分配的原材燃料按定额扣回。对煤炭、冶金等全省性工业公司,试行总产量、上调量包干办法,上调量作为指令性指标。
对指导性计划部分,企业可以按照计划指导的方向,市场供求关系的变化以及原材料、能源供应的可能,自行安排生产和销售。指导性计划的实施,主要靠运用经济杠杆促进计划的完成。产品销售价格,除国家规定的以外,可以在一定范围内浮动,或由供需双方协商定价。
指令性和指导性计划以外的产品,实行市场调节。
(三)地方交通运输实行指导性计划。

二、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管理
(一)固定资产投资总规模,实行指导性计划,并通过经济或行政手段,控制总规模。
(二)基本建设投资中,预算内拨款改贷款的投资,列入国家和省信贷计划的基建贷款、省利用外资、省统一筹集的建设资金,实行指令性计划。
根据国家规定,凡由国家和省预算内投资的建设项目,从一九八五年起一律由拨款改为贷款,实行计息、有偿使用,并根据不同行业的利润高低,规定不同的还款期限和还款条件,其中没有收入、无力偿还的单位,可以按规定申请免还。属于省里安排的拨改贷,免还单位和免还数额由
省计委审定,免还资金由省在用于基本建设的支出中安排。收回的贷款继续作为拨改贷资金由省统筹使用。属于各地市安排的拨改贷,可参照上述精神作出规定。
用自筹资金安排的基本建设,实行指导性计划。省计委根据国家核定的总规模,控制投资总额和指导使用方向,分配各地市和省直各部门控制指标(企业、地市、部门用自筹资金与外省市搞联合协作的项目可不包括在控制指标之内)。各地市、省直各部门可在控制指标内自行安排,报
省计委备案;在计划执行过程中,允许在自筹资金控制总额百分之十的范围内浮动;当年使用的自筹投资,要做到提前半年存入建设银行;除用于能源(包括节能)、交通、学校教学设施、医院医护设施和环境保护等方面的投资外,要征收建筑税;对超过国家计划规定浮动范围的自筹投资
,要采取经济手段加以控制(具体办法另定)。中小学校的建设、县以下的医院和文化馆等的建设,老企业用自有资金建设宿舍,城市维护费用于旧城改造、房屋拆迁改建、公共设施配套等项建设以及车船、飞机购置费等,均不受基本建设规模的控制,但投资总规模要报省计委备案。
集体所有制单位用自筹资金安排的基本建设,省里不再控制投资总额,由各地市县管理,投资总额报省计委备案。
(三)放宽基本建设项目的审批权限。
1.凡实行指令性计划管理的基本建设项目,报省计委审批,其中大中型项目报国家计委或国务院审批。
2.省预算内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广播电视等事业的基本建设投资,其中用于各地市的部分,下放各地市管理。各地市可根据需要并结合自己财力情况进行统筹安排,以充分发挥地市集资办科技文教事业的积极性。
3.凡自筹资金安排的生产性项目(利用外资项目按第六条执行),按规模划分的,属于大中型项目仍按原规定报国家计委审批;按资金限额划分的,限额在一千万元以下的,由地市或主管厅局审批;一千万元以上、三千万元以下的由省计委审批。三千万元以上的报国家计委审批。
用自筹资金安排的非生产性建设项目,青岛、烟台两个开放城市和济南市不论规模大小,均由三市自行审批;其他地市和省直部门投资额五百万元以下的自行审批,超过五百万元的,报省计委审批。不论由哪一级审批,都必须纳入基本建设投资总规模。
根据中央关于企业有权支配自留资金的规定,大中型企业用自有资金安排的基本建设项目,可以在国家统一计划下自行审批,所需基建投资规模,按企业隶属关系分别由地市或省直主管部门报省计委核定。
用自筹资金安排的基本建设项目,建设条件、生产条件由建设单位和批准部门自行平衡。
4.县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用自筹资金安排的基本建设项目,不需要全省平衡产供销的,由地市县审批;需要全省统一平衡产供销的一千万元以上的生产性项目应报省计委审批。
(四)简化基本建设项目审批程序。需要由国家审批的项目,国家计委已将过去的五道手续简化为二道手续。今后,凡需省计委上报或审批的项目,也只上报或审批项目建议书和设计任务书(利用外资、技术引进项目以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代替设计任务书)。小型项目免编项目建议书
,有关小型项目的划分标准,设计任务书、设计文件的审批办法,由省计委、省建委另行规定。设计任务书要相应增加深度,有关单位在设计任务书批准后,即可进行扩初设计。大中型地方建设项目的扩初设计由省建委审批。设计概算不能超过设计任务书规定投资额的10%。
(五)按国家规定,今后基本建设全面推行投资包干,实行招标承包制。
(六)下放技术改造项目的管理权限。企业用自有资金进行技术改造的项目,由企业自行审批,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用省集中的更新改造资金安排的项目,实行指令性计划;纳入信贷计划用于技术改造的贷款,由人民银行按计划进行控制。三千万元以上的技术改造项目,由省计委报
国家计委审批;限额以下的项目由省经委管理。
凡属技术改造和改建、扩建捆在一起的项目,其改建、扩建面积不超过企业原有总生产建筑面积30%的,按技术改造项目管理。

三、商业、外贸计划管理
(一)社会商品零售总额,实行指导性计划。列入省计划管理的主要商品,省主要管收购、分配调拨计划;除个别商品外,销、存计划由有关部门自行管理。商业计划由省下达到省直主管部门和地市,并逐级落实到基层。同时,要相应缩小省计划管理的商品品种范围,省指令性计划管
理的商品由六十五种减少到二十种。
(二)统购农产品和部分派购农产品的收购、调拨和少数商品的销售,实行指令性计划。其余的派购农产品的收购、调拨,实行指导性计划。完成统、派购计划以后的产品(包括棉花)和其它不列入计划的二、三类产品,实行市场调节,允许多渠道经销。
(三)柴油、煤油、汽油、润滑油和由省统一安排的化肥、农药(主要品种)等重要农业生产资料的收购、分配、调拨,实行指令性计划。
(四)工业消费品的收购、调拨,原则上实行指导性计划。其中,对于需要国家和省统一平衡调拨的少数紧缺产品,实行指令性计划。在计划商品分配中,对经济发展水平比较低的地区,要在数量上给予一定照顾。
(五)供应外贸出口商品总值和出口收汇总额,实行指导性计划。其中属于国家管理的商品和需要在全省内、外贸之间统一平衡的主要商品的收购调拨,实行指令性计划。除少数农副产品和一些手工艺品仍采取收购方式外,其余商品由工贸双方根据供应、出口计划及国际市场的变化,
实行代理制,并要做到工贸、技贸结合,进出结合。

四、物资计划管理
(一)国家计委、国家物资局管理的统配物资已由二百五十六种调减到六十种左右。省里也作相应的调减,由省计委主管平衡分配二十七种,其余由省物资局管理。
(二)凡国家和省统配的重要物资的分配、调拨指标,实行指令性计划。企业必须确保计划的完成,做到按计划规定的数量、品种、规格接受订货和供货。对完不成指令性计划的,要追究责任。
(三)生产用材和燃料、动力的分配供应。凡国家分配的统配物资和省计划统筹分配的物资,首先保证承担国家和省指令性计划及上调产品任务的生产企业的需要;对其它方面的需要,一般保持一九八四年的计划分配基数,并试行多种形式的包干责任制。根据政企分开,省直厅局不直
接管企业的改革精神,物资分配将随着企业的下放而下放,按企业隶属关系进行分配,除少数省属企业通过省直主管部门分配外,地市属(包括地市以下)企业,通过地市分配,并由地市统筹安排。今后一般不再搞“直供”企业。计划分配不足的部分,由地市和部门通过市场调节或自行组
织进口解决。
(四)基本建设用钢材、木材、水泥等的分配供应,主要用于省负责安排的预算内投资,纳入国家和省信贷计划的基建贷款以及省统一筹集资金安排的基建项目的需要。根据国务院[1984]123号文件关于“逐步实行由物资部门将材料供应给工程承包单位,由工程承包单位实行
包工包料”的改革精神,将基建“三材”按计划定额统一划拨给物资局,由物资局统筹安排,组织供应。其中:对省确定的重点工程项目用材,实行配套承包供应。地市、省直有关厅局用自筹资金安排的建设项目,所需材料由地市、厅局自筹解决。
(五)对重要的统配机电产品,由省计委根据成套、配套、维修等方面的需要进行平衡,省物资局负责编制分配计划;重要成套设备,逐步实行由使用单位向生产企业或设备成套公司实行招标承包生产的办法。
(六)城镇和乡镇企业用材,以市场调节为主,承担国家和省计划内统一调拨产品生产任务的企业,其所需原材料的分配供应按第(三)条执行。为支持乡镇企业的发展,各级计划和物资部门除安排一部分计划内的物资外,还应从协作物资的资源中安排适当部分,用于发展城镇和乡镇
企业。

五、外汇使用计划管理
省级各项外汇的使用,实行指令性计划,由省计委统筹安排。地市、部门分成的地方外汇的使用,实行指导性计划,除按国家规定,需要上报国家审批的进口商品由省统一转报以外,其余进口商品由地市和省直部门根据自己的外汇资源自行审批,委托外贸部门代理,并报省计委备案。



六、利用外资计划管理
(一)全省利用外资总额,实行指导性计划。其中,全省总额度,上报国家计委核定;地市和省直部门总额度,报省计委核定。
(二)生产性建设项目,凡属资金(包括配套外汇、自有外汇和配套人民币)、建设条件、生产条件能够自行平衡,产品有销路,不涉及出口配额,又能自己偿还的,对每个项目的审批权:青岛、烟台和济南市放宽到五百万美元以内;其它地市放宽到三百万美元以内。非生产性建设项
目,凡属主要靠利用外资、自筹材料和进口器材建设,自借自还,不需要省平衡的,不论投资额多少,均由各地市审批。利用外资建设的项目,应报省计委备案。

七、科技、教育等计划管理
(一)教育计划
1.对研究生、普通高等学校的本科生、专科生的招生人数和毕业生分配人数,实行指令性计划。各高等院校在完成招生计划的前提下,可以按有关规定接受委托培养或联合办学。
2.成人高等教育实行指导性计划。省只列各种学校招生总指标,具体招生计划由省教育厅下达。
3.普通中等专业学校的招生人数,毕业生分配人数实行统一计划,分级管理的原则。今后,对中专学校要实行谁投资、由谁分配毕业生的办法。其中:凡属省投资建设,开支事业费的中专学校,由省分配毕业生,实行指令性计划;地市和省直部门兴办的中专学校,毕业生由地市和部
门分配。
职工中等专业学校的招生实行指导性计划。省只列招生总数,具体计划由省职教办下达。
技工学校由省劳动局主管,省只列招生总人数,具体计划由省劳动局下达。
4.普通中、小学的各项指标,均实行指导性计划。省只列各类学校有关指标总数,具体计划由省教育厅下达。
5.为了动员各方面的力量,加快人才的培养,要鼓励有资金来源的生产、建设、流通部门和企业,到对口的大、中专学校投资联合办学或代培学生。在企业的利润留成中增设科技教育基金,主要用于发展科技教育事业,可以由企业单独办,也可以联合办或由上级主管部门组织办。
(二)人口发展实行指令性计划。文化、卫生、出版、广播电视、体育等项事业,实行指导性计划,由各主管部门负责平衡下达,报省计委备案。
(三)科技计划目前以省科委为主进行管理,如何改革由省科委会同计委提出意见,经批准后实行。

八、加强国民经济的综合平衡
下放计划管理权限以后,指令性计划范围缩小,指导性计划和市场调节范围扩大。各级计委要加强综合平衡工作,把主要精力放在研究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方向、目标、布局、效益等方面,着重搞好全社会的财力、物力、人力(主要是专门人才)和外汇的平衡,妥善安排好影响国民经济

全局的重大比例关系。经济发展速度、建设规模与投资使用方向以及国家、省确定的重点建设项目的建设和重要产品的生产与分配。
要加强经济信息工作,搞好经济预测,为确定全省经济与社会发展战略和编好中、长期计划提供可靠的依据,并指导微观经济活动符合宏观经济的发展要求。各级计委要会同有关方面逐步建立和健全信息管理机构,从上到下形成信息网络和信息反馈系统。

九、加强各种经济杠杆的综合运用
对指导性计划,主要运用经济调节手段促其实现;对指令性计划,也要自觉利用价值规律。为了使各种经济杠杆相互协调,省政府确定,由计委牵头,会同有关部门综合研究经济杠杆的运用,并进行协调,把灵活运用经济杠杆作为调节和实现国民经济计划的重要手段。要加强省、地市
计委工作,充实建立运用经济调节的机构,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长远规划的要求,围绕着计划目标,通过有计划地运用价格、税收、信贷、财政等经济手段,促进和保证计划的实现。

十、逐步建立以中期计划为主的计划体系
切实把计划工作的重点从年度计划转移到中、长期计划上来,逐步建立以五年计划为主,中、长、短期计划相结合,全面规划和专项规划相结合的计划体系。在这个体系中,五年计划是国民经济计划管理的主要形式。要抓好制订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长远规划和总体规划,同时制订若干专
项规划。行业规划和区域规划,作为中长期计划的基础和实施方案;年度计划作为五年计划的具体化,在五年计划分年指标的基础上,根据上年度计划实际执行情况,适当调整下年度的计划指标。
关于指令性和指导性计划的目录,由省计委另行下达。
地市以下计划体制的改革,由各地市根据国务院和省政府的暂行规定,结合自己的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



1984年12月26日

厦门市中华白海豚保护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中华白海豚保护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65号 1997年10月18日)


  第一条 为保护珍贵、濒危的中华白海豚资源及其生存环境,维护生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厦门中华白海豚自然保护区实行非封闭式管理,其范围界定为第一码头和嵩屿联线以北,高集海堤以南的西海域和钟宅、刘五店、澳头、五通四点联线的同安湾口海域。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其他海域为保护区外围保护地带。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中华白海豚资源及其生存环境,并有权监督、检举和控告一切破坏中华白海豚资源及其生存环境的行为。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中华白海豚保护发展专项资金,专门用于中华白海豚资源的保护和厦门中华白海豚自然保护区的建设以及科学研究、宣传教育等活动。
  鼓励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捐赠,共同保护中华白海豚资源及其生存环境。


  第五条 市渔业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管理机构负责厦门中华白海豚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工作,以及对中华白海豚资源及其生存环境保护的监督检查。
  交通、港务监督、海洋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中华白海豚资源及其生存环境的保护工作。
  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厦门中华白海豚自然保护区的管理工作实施监督、协调。


  第六条 市渔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对中华白海豚资源的调查,建立资源档案,制定保护发展规划,实施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各项管理制度,组织科学研究和学术交流等活动,采取有效措施,维护和改善中华白海豚的生存环境,保护和增殖中华白海豚资源。


  第七条 加强中华白海豚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普及有关中华白海豚的科学知识及救助措施,增强市民自觉保护中华白海豚的意识。


  第八条 市渔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或不定期组织实施人工放流,增殖水产资源,丰富中华白海豚的饵料。


  第九条 依据厦门市海域功能区划,限制西海域海水养殖,适度控制同安湾口海域海水养殖规模,保障中华白海豚有一定的自由活动空间。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受伤、搁浅和因误入港湾而被困的中华白海豚时,应当及时采取紧急救护措施并报告市渔政管理机构处理;误捕入网的,应当及时放生;发现已经死亡的中华白海豚应当及时报告或送交市渔政管理机构处理。


  第十一条 禁止捕捉、杀害中华白海豚。为对中华白海豚进行科学研究、资源调查必须捕捉的,以及为人工繁殖中华白海豚,必须从自然水域中获取种源的,依法向市渔业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市渔业行政管理部门签署意见后,向国务院渔业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特许捕捉证,并接受市渔业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十二条 禁止出售、收购、运输和携带海区野生的中华白海豚或者其产品。


  第十三条 禁止电、毒、炸鱼等破坏中华白海豚资源及其生存环境的行为。


  第十四条 在厦门中华白海豚自然保护区内进行活动,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海上船舶除执行紧急任务或抢险救灾、救护等特殊情况外,内港航速不得超过8节,同安湾海域航速不得超过10节;
  (二)禁止底拖网和高2米,连续长度150米以上的流刺网作业;
  (三)禁止以娱乐或盈利为目的的高速摩托艇和滑水活动;
  (四)设置排污口,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经市渔业行政管理部门签署意见,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排污处理设施,污水排放应达到国家和本市水污染排放标准的要求;
  (五)进行水下爆破、填海工程和将泥沙直接推入海里,施工单位必须报经市渔业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方可按有关规定办理相应手续,并采取有效的措施,防止或减少对中华白海豚资源的损害。
  严格控制对以娱乐或盈利为目的的快艇的营运审批。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或市渔业行政管理部门对下列行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对厦门中华白海豚自然保护区的建设管理、科学研究、宣传教育及拯救、保护、驯养繁殖中华白海豚取得显著成绩的;
  (二)模范执行保护中华白海豚的相关法律、法规,成绩显著的;
  (三)发现破坏中华白海豚资源的行为,能及时制止或者检举有功的。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非法捕捉、杀害中华白海豚的,由市渔政管理机构没收捕获物、捕捉工具,并处以相当于捕获物价值10倍以下的罚款。
  未按特许捕捉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期限、工具和方法进行捕捉的,由市渔政管理机构没收捕获物、捕捉工具,吊销特许捕捉证,并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非法出售、收购、运输、携带中华白海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市渔政管理机构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10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市渔政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1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可并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或第三项的,由市渔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的,由市渔政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四项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五项的,由市渔政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渔业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所属渔政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1997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