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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自治区财政厅监察厅人事厅《西藏自治区区直单位会计委派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3:48:55  浏览:91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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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自治区财政厅监察厅人事厅《西藏自治区区直单位会计委派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自治区财政厅监察厅人事厅《西藏自治区区直单位会计委派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藏政办发〔2001〕94号



各行署、拉萨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

  自治区财政厅、监察厅、人事厅起草的《西藏自治区区直单位会计委派实施办法(试行)》已经2001年7月4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转发,望各单位、各部门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一年七月十五日

西藏自治区区直单位会计委派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区直单位的会计工作和财务收支行为,强化财政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扩大会计委派制试点的实施意见》(藏政办发〔2001〕45号)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行会计委派制,是中纪委及财政部深化会计人员管理体制改革,从制度上防范和遏制腐败的一项重大举措,从源头上防范和遏制违法乱纪等消极腐败现象的滋生蔓延,进一步加强会计监督和管理,促进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的深入开展。
  第三条 实行会计委派,有利于会计人员独立行使职权,使会计基础工作逐步实现规范化,解决会计信息失真,有效减少截留、坐支、违法、无效开支等弊端,强化财政收支和预算资金管理。
  第四条 会计委派工作由区财政厅负责组织领导,区监察厅、人事厅、编办等部门全力配合、协调和监督。

第二章 会计委派的范围、对象、形式

  第五条 会计委派的范围是:区直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和政府认为必须委派的其他单位。
  第六条 会计委派的对象是:单位财务会计机构负责人和主办会计。对行政事业单位以委派主办会计为主,对事业费数额大、专款多的单位加派财务负责人。
  第七条 会计委派要按照统一领导、统一管理的原则,分别采取以下形式:
  (一)“统管统派”。即对被选定的单位统一委派会计人员。
  (二)“集中核算”。即在单位资金使用权、财务自主权不变的情况下,由会计委派机构设置会计核算中心,集中办理各单位的会计核算与监督业务。
  (三)“重点项目委派”。即由政府投资或组织的基本建设项目、新建和扩建的投资项目进行委派,对投资资金使用的全过程进行监督。

第三章 委派会计人员的管理

  第八条 委派会计人员主要从区直单位现有会计专业人员中招聘。招聘会计人员,坚持公开、平等、择优的原则,按照个人报名,单位推荐,资格审查,统一考试,组织考察,确定人选,办理调动手续的程序进行。
  第九条 招聘会计人员作为财政厅的工作人员,其人事、工资、福利、调派等由财政厅统一管理。

第四章 委派会计人员的职责

  第十条 委派会计人员的职责:严格按照《会计法》、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现行政策、制度秉公办事,积极完成应尽的职责任务;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正确进行会计核算,确保会计信息的真实、完整;委派会计人员必须接受财政、税务、审计和社会中介组织的监督,不得拒绝检查、监督和隐匿会计资料,不得截留、偷漏国家收入;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离职,必须将经管的会计凭证、账簿、报表、账目、款项等资料编制移交清单,及时办理移交手续。
  第十一条 委派会计定期向委派机关汇报工作,委派单位要定期对委派会计人员在执行财经方针、政策、遵纪守法、职业道德、知识更新、业务能力、工作实绩、廉政建设等方面进行全面考核、评比,凡考核不合格者,予以辞退。

第五章 会计委派的实施步奸

  第十二条 会计人员招聘工作由区财政厅、编办、人事厅负责组织。
  第十三条 受派单位要按照《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的有关要求,并按通知时间办理会计移交工作。
  第十四条 试行会计委派前,由区审计厅对其以前的会计资料进行统一审计,经审计后,方可办理有关会计交接事宜。
  第十五条 根据全区会计委派工作的实际情况,由区财政厅商监察厅、人事厅等有关部门有计划、有步骤地确定委派单位,并委派会计。

第六章 受派单位的责任

  第十六条 受派单位的领导和财务部门应积极支持委派人员工作,保障委派人员的合法权益,使其依法履行职责,同心协力搞好本单位财务管理工作。不得对委派人员的工作无故刁难或设置障碍。
  第十七条 受派单位认为委派人员不胜任该岗位工作需要更换时,应向区财政厅送交书面报告。财政厅接到受派单位报告后,立即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调查核实,做出处理决定。
  第十八条 受派单位与委派会计有共同维护会计信息真实、准确、及时、完整的责任。受派单位的一切财务收支活动必须纳入单位财务收支核算,并接受委派会计的监督。
  第十九条 受派的会计人员在工作上与单位领导入要相互支持、互相监督,发现单位领导人有不规范行为和违法违纪行为,要做好说服解释工作,在劝说无效时,应向委派机关及时反映情况。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实施办法由区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自二○○一年八月一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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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党组关于贯彻《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实施纲要》的实施意见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安监总党字[2005]13号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党组关于贯彻《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实施纲要》的实施意见


  为全面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实施纲要》(以下简称《实施纲要》),扎实推进全国安全生产监管监察系统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建立健全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的总体要求

  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以下简称惩防腐败体系),是党中央在新形势下对反腐倡

  廉工作作出的重大战略决策,是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必

  然要求,是加大从源头上预防腐败工作力度的根本举措。在安全生产监管监察系统建立惩防腐败体系,对于贯彻落实党

  中央的重大战略决策,加强安全生产监管监察工作具有重大意义。

  (一)指导思想。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紧紧围绕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紧紧围绕发展这个党执政兴国的第一要务,紧紧围绕安全生产监管监察中心任务,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贯彻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注重预防的方针,把反腐倡廉贯穿于安全生产工作全局之中,贯穿于安全生产政策法规制定、监管监察体制机制建设和改革的总体规划之中,贯穿于安全生产执法活动的全过程,统筹兼顾,求真务实,不断推进全国安全生产监管监察系统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的深入开展,推进依法行政和队伍建设的不断加强。

  (二)工作目标。从2005年开始,争取用二、三年左右的时间,在全国安全生产监管监察系统初步建立起惩防腐败体系的基本框架。再经过一段时间的努力,建立起思想教育的长效机制、防范腐败的制度体系和权力运行的监督机制,使党员干部廉洁从政意识明显增强,行政执法行为更加规范,违纪违法行为和腐败现象得到有效治理,形成完善的惩防腐败体系。

  (三)基本原则。建立健全惩防腐败体系要坚持与安全生产监管监察体制建设相适应。坚持教育、制度、监督并重,夯实教育基础,完善各项制度,强化监督管理,充分发挥惩治和预防功能。坚持指导性和可操作性相统一,既要体现《实施纲要》的基本精神,又要密切结合安全生产监管监察和直属事业单位改革发展的实际,用改革的办法解决导致腐败现象发生的深层次问题。坚持继承与创新相结合,总结和借鉴反腐倡廉工作的经验和做法,研究新情况,解决新问题,在继承中发展,在发展中创新。

  二、建立健全惩治和预防腐败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

  认真贯彻执行《实施纲要》的要求,进一步建立健全党组(党委)统一领导、党政齐抓共管、纪检组(纪委)组织协调、部门各负其责、群众支持和参与的反腐败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努力形成各部门一起动手,各领域协调行动,各种手段配合运用,全方位、多方面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的局面。

  (一)建立健全明确的责任机制

  惩治和预防腐败工作必须认真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明确各项工作的责任主体、工作目标和程序,进一步形成反腐倡廉工作的整体合力。坚持"抓过程、抓重点、重实效"的工作思路,扎实推进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

  1、强化领导责任。各级党组织要加强对反腐倡廉工作的领导,把这项工作纳入本单位、本部门的总体工作之中,精心部署,周密安排,讲求实效。按照集体领导与个人分工负责相结合,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建立和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区"制度,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各级党组织主要负责人对反腐倡廉工作负总责,定期组织领导班子成员研究谋划本系统、本单位、本部门惩治和预防腐败工作,提出规划措施,组织贯彻落实,对重要工作和重大问题要亲自抓。领导班子其他成员要按照分工负责的原则,切实抓好职责范围内的反腐倡廉工作;要定期分析、研究分管部门、单位和业务范围内反腐倡廉工作的状况,负责抓好各项任务的落实,及时解决出现的倾向性、苗头性问题。

  2、落实部门责任。根据部门职能划分反腐倡廉工作的责任。职能部门要结合本部门的业务范围和工作特点,加强对本单位、本部门工作人员的教育和管理,提高廉洁自律的自觉性,并把反腐倡廉工作任务进一步分解落实到具体人员和工作环节,切实履行"一岗双责"。

  3、明确纪检监察机构责任。纪检监察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抓好本部门、本单位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的具体组织协调工作。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上级党组织关于加强党风廉政建设的决定、规定和指示精神;及时总结阶段性工作,适时向党组织报告开展党风廉政建设工作的情况;积极开展调查研究,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加强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的制度和措施;对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针对存在的问题,提出加强和改进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加强与机关各部门、所属各单位纪检监察机构和地方有关部门的联系和沟通,及时协调和处理反腐倡廉工作中的问题。

  4、严格责任追究。各级党组织要认真履行职责,根据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要求和责任追究的规定,加强监督检查,依据责任范围、内容、方式、程序和责任追究权限,对惩治和预防腐败工作实行严格的责任追究。对在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中不履行职责,敷衍塞责,不抓不管,以至屡屡发生严重问题造成不良影响的有关责任人员,要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进行严格的追究。

  (二)建立健全有效的教育机制

  充分发挥教育在惩治和预防腐败中的基础作用,进一步建立健全反腐倡廉教育体系,增强教育的系统性、针对性和有效性。

  1、教育要面向安全生产监管监察全系统和直属事业单位党员干部。针对安全监管监察系统的特点和党员干部的思想工作实际,坚持以树立马克思主义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为根本,以做到立党为公、执政为民为目标,以艰苦奋斗、廉洁奉公为主题,坚持进行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纲领和基本经验教育,进行理想信念和从政道德教育,进行党的优良传统和作风教育,进行党纪条规、国家法律和安全生产法规、规章制度教育,进行公正执法、严格执法、廉洁执法教育。通过加强经常性的思想教育,使广大党员和干部牢记"两个务必",树立正确的权力观、地位观、利益观,自觉做到廉洁自律。教育要注意区分层次,实施分类指导。省级安全监管部门要加强对市、县安全监管部门教育工作的指导。煤矿安全监察系统的教育工作,由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统一部署,统一组织实施,总局有关部门要加强指导和检查。

  2、教育要突出重点。面对繁重的工作任务,复杂的执法环境,众多的诱惑考验,各级党组织要坚持把对领导干部的教育作为重点,始终抓住不放。要把反腐倡廉教育贯穿于领导干部培养、选拔、管理、使用的全过程,坚持教育与管理、自律与他律相结合,促进领导干部廉洁从政,牢记"四大纪律八项要求",做到"八个坚持、八个反对",自觉抵制腐朽思想的侵蚀。与此同时,要坚持把对执法人员的教育作为加强队伍建设永恒的主题,做到常抓不懈。通过经常性的教育,使执法人员始终保持高昂的精神状态,严格的执法纪律,较高的执法水平,良好的执法形象。

  3、教育要围绕安全执法这一中心展开。在教育的实施上要精心组织,加强领导。党组(党委)要坚持把反腐倡廉教育纳入宣传教育工作的总体部署之中,制定反腐倡廉教育规划,建立由纪检监察、机关党委、组织人事、政策法规等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的宣传教育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定期研究加强反腐倡廉教育的有效措施。在教育的内容上要突出重点,增强针对性。各级党组织必须认真落实中央纪委提出的廉洁自律各项规定和总局党组提出的各项要求。在教育的形式上要坚持多样化,注重教育效果。坚持组织灌输教育与党员干部自我教育、加强示范教育与深化警示教育、运用传统教育手段与运用现代化教育手段相结合的方式,增强教育的吸引力和感染力。要重视运用案例通报、媒体曝光等手段,对反面典型的违法违纪问题进行充分揭露。同时,要紧密联系监管监察工作的实际和执法队伍的状况,立足当前,着眼长远,本着有什么问题就解决什么问题的原则,每年有针对性地开展一、两次以反腐倡廉为主题的专题教育活动,切实解决存在的突出问题。

  (三)建立健全严格的制度保证机制

  要把制度建设贯穿于惩治和预防腐败工作的各个环节,体现到安全生产监管监察工作和事业单位改革发展的各个方面,着力解决制度不健全、不完善的问题,努力提高制度建设的质量,形成用制度规范行为、按制度办事、靠制度管人的有效机制。

  1、建立健全对权力制约的各项制度。要结合工作实际,逐步完善各项监督制约制度的配套措施,重点完善重大决策、重要干部任免、重要项目安排和大额度资金使用等重大事项集体决策制度,完善决策程序与规则,增强制度的刚性和抗干扰能力。健全包括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监督在内的党内民主程序,推进党内民主制度化、程序化、规范化建设。严格领导干部民主生活会制度。建立决策失误责任追究制度。完善巡视检查制度。

  2、建立健全领导干部廉洁自律制度和监管监察人员廉洁执法纪律。认真落实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和其他有关规定,督促落实领导干部个人重大事项报告、述职述廉、民主评议、谈话诫勉、回复组织函询、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党组(党委)成员参加下一级领导班子民主生活会等制度,切实加强对党政领导班子特别是主要负责人的监督。制定和完善对领导干部在重要决策、安全执法、选人用人等方面的监督制约制度和措施,以及管好自己、身边工作人员和配偶、子女等方面的规定。根据上级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完善领导干部职务消费的具体实施办法。制定严格的监管监察人员执法纪律,进一步明确监管监察人员廉洁执法、从事中介活动、退职退休后从业、子女从业等方面的规定,规范监管监察人员廉洁从政行为。

  3、建立健全政务公开制度。进一步健全行政程序,确保行政过程的公正、透明、廉洁。要把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热点问题、安全生产重大政策措施、重特大事故的调查处理、事故背后的腐败问题、事故责任人的党纪政纪责任追究等重大问题,作为政务公开的重点。要规范公开办事的内容和形式,完善公开办事的工作机制,健全公开办事的监督保障措施,将政务公开由工作要求变为法定义务,增加政务工作的透明度,自觉接受全社会的监督。

  4、建立健全执法监督制度。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促进依法行政。建立健全保证公正执法、严格执法、廉洁执法的相关制度和措施,进一步严格执法程序和执法行为,规范自由裁量权,克服执法随意性。建立健全执法情况考核制度和问责制度,加强执法监督,对执法中出现的过错要实行责任追究。

  (四)建立健全有力的监督制约机制

  以领导干部和权力集中部门、权力运行的重要环节为重点,综合运用各种形式,逐步形成"结构合理、配置科学、程序严密、制约有效"的权力运行监督机制,关口前移,充分发挥监督在惩治和预防腐败工作中的关键作用。

  1、加强对干部人事工作的监督。认真贯彻《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深化干部人事制度改革。进一步推行干部竞争上岗制度,继续落实民主推荐、民主测评和民主评议以及干部任前公示、任职试用期等制度,完善干部选拔、考评、交流轮岗和任职回避制度。注意研究探索体现科学发展观和正确政绩观要求的干部实绩考核评价标准。加强对后备干部的教育培养,完善后备干部动态管理机制。纪检监察部门要加强对《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干部推荐、提名、公开选拔、竞争上岗、考察考核、讨论决定等重要环节,实施全过程监督。坚决预防和治理选人用人上的不正之风,严肃查处"跑官要官"及其他违反组织人事纪律的行为。

  2、加强对财务工作的监督。深化部门预算改革,建立完整的煤矿安全监察系统三级财务预算体系和财务管理制度,有效防止财政资金运用过程中的违纪违规行为。凡是有经费往来的环节,都要建立相应的监督措施。要加强对安全监管监察罚款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全面落实"收支两条线"规定。完善资金使用审批、政府采购、工程招投标等管理制度和办法。严格制度,加强监督检查。对于违反规定设立"小金库"的,要严肃查处,有效切断公款送礼和发生其它腐败行为的资金来源。做好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和财务收支审计工作。

  3、加强对各级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的监督。要监督领导班子、领导干部遵守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党的政治纪律、组织纪律、经济工作纪律和群众工作纪律的情况;监督执行廉政准则及其他各项廉洁自律规定的情况;监督民主集中制、领导班子议事规则和民主生活会制度的落实情况;监督领导干部个人重大事项报告、述职述廉、民主评议、廉政谈话和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执行情况。抓好巡视检查工作和领导干部述职述廉工作的落实。

  4、充分发挥监督主体的作用。要加强党内监督。各级党组织要严格执行党章,全面贯彻执行党内监督条例和党员权利保障条例,加强对下一级党组织及其领导班子,特别是主要负责人的监督。各级纪检监察部门要切实履行监督职能,加强对党内监督工作的督促检查。要加强群众监督。畅通群众监督渠道,完善民主监督制度。要加强社会监督。充分发挥社会廉政监督员的作用。要自觉接受人大、政协和司法、审计等机关及新闻媒体的监督。

  (五)建立健全严肃的惩戒机制

  正确处理惩治和预防的关系,加大对违纪违法行为的惩治力度,坚决查处党员干部违纪违法案件和失职渎职的行为,发挥案件查处的治本功能,维护党纪政纪的严肃性。

  1、突出案件查处的重点。要结合队伍建设的实际,以查处发生在领导机关和领导干部中滥用权力、谋取私利的违纪违法案件为重点,严肃查处违反政治纪律的案件;利用执法权、审批权、人事权、案件查处权违纪违法的案件;贪污、受贿、行贿、挪用公款等违纪违法案件;执法监察和事故调查处理中贪赃枉法、徇私舞弊的案件;为非法办矿、办厂充当后台和"保护伞"的案件;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物资采购等领域和环节发生的案件;失职渎职案件和严重腐化堕落等案件。认真查办上级纪检监察部门交办的案件,以及司法、审计等相关业务部门移交的案件。

  2、提高办案质量和水平。要加强对查办案件工作的领导,落实办案工作责任制。坚持法律和纪律面前人人平等,对任何组织和个人的违纪违法行为,都必须依纪依法严肃处理。对有案不查、瞒案不报、徇私枉法的要依纪依法严肃处理。严格办案程序,加强案件审理,保证办案工作依法依纪进行。认真总结办案经验,把握办案规律,积极研究本系统干部违纪违法问题的特点,不断改进办案方式方法。加强与地方纪检监察部门和司法机关的协调配合,形成办案合力。拓宽案源渠道,注重从信访举报、执法监察和执法检查等工作中发现案件线索。

  3、根据执法工作实际,结合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工作,严肃查处引发安全事故背后的腐败问题,查处安全监管监察人员执法活动中的不正之风和违法违纪问题。加大安全生产执法力度,大胆揭露、深入调查分析安全事故背后隐藏的深层次原因。发现公职人员在监管监察企业入股、接受送股、支付凭证和现金的,纪检监察部门要会同地方纪检监察机关和司法机关严肃查处。对失职渎职的公职人员要依法严肃追究责任。有关业务部门在安全监察执法和事故调查处理中,要注意发现和处理引发事故的腐败问题。

  4、发挥查办案件的治本功能。对系统内发生的案件,要针对案件中暴露出的问题,深入剖析,举一反三,认真查找体制、机制、制度方面的问题,建章立制,改进管理,堵塞漏洞,逐步铲除腐败现象滋生的土壤。同时,要通过查办案件,建立健全科学的评估预警机制,做到关口前移,防范在先,增强反腐倡廉工作预见性,把握反腐败工作规律,制定具有前瞻性的反腐败举措,提高防范腐败的预警功能。

  三、建立健全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的保障措施

  (一)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各级党组织要从讲政治的高度,充分认识学习贯彻中央《实施纲要》的重要意义,切实加强对反腐倡廉工作的组织领导,把惩防腐败体系建设纳入本部门、本单位工作的总体规划之中,列入重要议事日程,作出总体部署。党组(党委)书记负总责,党组(党委)领导班子其他成员具体抓,党风廉政建设领导小组负责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责任分工,认真抓好落实,并定期向党组(党委)进行专题报告。各部门、各单位要把落实惩防腐败体系建设的情况,纳入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考核范围,作为衡量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工作能力和实绩的重要依据,加强监督检查,及时解决存在的突出问题。要积极树立先进典型,推广先进经验,发挥示范作用,不断促进全系统惩防腐败体系建设各项工作的落实。

  (二)健全完善有效的工作机制。健全反腐倡廉的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使之制度化、程序化。建立督查机制,定期督查检查,推动反腐倡廉各项工作落实。建立奖惩机制,实行奖优罚劣。建立测评机制,搞好科学分析,使反腐败工作更有预见性和前瞻性。建立保障机制,在人员、经费等方面给予保证。通过建立健全惩治和预防腐败工作机制,深入开展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为全面推进安全生产监管监察工作提供重要保证。

  (三)充分发挥职能部门的作用。各级纪检监察部门要在党组(党委)的领导下,重点加强对解决党风方面突出问题的组织协调;加强对纠正损害群众利益不正之风的组织协调;加强对查办违法违纪案件和重特大事故的组织协调;加强对治本抓源头工作的组织协调。属于纪检监察部门牵头抓的工作,要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完成;属于职能部门牵头抓的工作,要充分发挥各职能部门的作用,并抓好督促检查。

  各职能部门要结合各自的业务特点,积极开展反腐倡廉工作,并把反腐倡廉工作贯穿于业务工作的全过程,切实抓紧抓好。通过各职能部门的共同努力,形成反腐倡廉的合力。

  (四)加强纪检监察干部队伍建设。各级党组织要重视和加强纪检监察干部队伍建设,切实落实中央纪委关于配齐配强纪检监察干部的要求,重视加强纪检监察干部队伍的思想、组织、作风和业务建设,不断提高纪检监察干部参与安全生产监管监察工作的能力,对党员领导干部有效监督的能力,依法执纪、依法办案的能力,发展党内民主、维护党员权利的能力,协助党组织加强党风廉政建设和组织协调反腐败工作的能力。要积极支持纪检监察干部开展工作,重视对他们的教育、培养和使用。纪检监察干部要模范遵守党纪国法,严格执行工作纪律,自觉接受党组织、广大党员和人民群众的监督,经受住各种腐朽思想侵蚀的考验。

  

  

  二ОО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汕头经济特区档案管理办法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经济特区档案管理办法

(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21号 1998年10月9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档案管理工作,有效地开发利用档案信息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具有现实查考使用价值和对历史、科学技术、艺术、教育等有研究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包括国家所有的档案、集体所有的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
第三条 凡特区范围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均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国家鼓励集体和个人捐赠、寄存或者出卖其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
第五条 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六条 汕头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特区档案事业,对特区的档案工作依法实行监督和指导。
各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档案事业,业务上受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二章 档案机构


第七条 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全国档案馆的设置原则和布局方案》,提出特区各级各类档案馆的设置和布局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各级各类档案馆负责收集、 保管档案和开发利用档案信息资源,业务上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上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八条 市、区应设置综合档案馆。综合档案馆的设置由市或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市可以根据需要设置专门档案馆,收集和永久保管一定专业或者特殊信息载体的档案。市行政主管部门收集保管专门业务或者科学技术档案超过10000 卷的,可以设置部门档案馆。专门档案馆和部门档案馆的设置,由设置单位或部门提出意见,经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各单位的综合档案室,应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档案工作人员,负责保管本单位的全部档案,对所属机构的档案业务实行监督和指导,并在业务上接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上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十条 档案工作人员必须参加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举办的专业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三章 档案管理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职务活动中形成的文件材料等,由文书部门或业务部门按照归档范围收集齐全,进行分类、立卷,定期移交本单位综合档案室或者档案工作人员集中管理,不得据为己有或者拒绝归档。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档案属国家所有,列入国有资产管理范围。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转为非国有单位的,其党、政、工、团等管理类的档案和专门档案,按照隶属关系分别归属于原主管部门或者综合档案馆。其科技档案按照双方的协议、合同的规定确定归属。
非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转为国有单位的,其全部档案归国家所有。
第十三条 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的档案,为中外双方共同所有。企业终止时,档案原件归中方所有,外方可以保存复制件。
外资企业形成的档案归外资企业所有。
第十四条 综合档案馆收集档案的范围,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专门档案馆收集档案的范围,由专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部门档案馆收集档案的范围,由其主管部门决定。 第十五条 应当重点收集和保管的档案范围,由市或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各级各类档案馆应编制被收集单位的名册,建立科学的进馆序列。
第十六条 凡属以下情况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市或者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提供信息:
(一)行政区划的变动;
(二)机构的建立、变更或者撤销;
(三)列入市或者区重点建设工程、重大科学技术研究和技术改造项目以及有关普查项目的立项。
第十七条 各单位的建设项目、科学技术研究项目进行验收、鉴定前,应由该项目主管部门的综合档案室或档案工作人员对其档案管理进行指导,并对档案进行验收。
市、区的重点建设项目竣工验收、鉴定前,应由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项目主管部门的综合档案室对该项目档案进行验收。属于档案馆收集范围的,应当通知有关档案馆参加。
第十八条 档案应当按以下规定向有关档案馆移交:
(一)列入市、区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10年,向综合档案馆移交;
(二)列入专门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项目结束之日起6个月内向专门档案馆移交;
(三)列入部门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在形成年度的次年6月底以前向部门档案馆移交。
因特殊情况需要提前或者延长移交期限的,应征得有管辖权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有关档案馆同意。
第十九条 综合档案馆、专门档案馆、部门档案馆、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以及综合档案室应当建立健全各种档案的管理制度,配置适宜保管档案的专门库房和设施。
存放国家秘密档案的设施必须符合国家保密工作部门的要求,并按照国家、省和特区的有关规定接收、整理、保管国家秘密档案。
集体所有的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档案所有者应妥善保管,防止档案的损毁和散失。严禁擅自销毁档案。
第二十条 对于保管条件恶劣或者存在可能导致档案严重损毁和不安全的情形,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权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列入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经市或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检查同意,由有关档案馆提前接收进馆;
(二)集体所有的和个人所有的档案中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经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由综合档案馆代为保管、收购或者征购。
第二十一条 国家所有的档案,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出卖;需要向国外组织或者个人赠送、交换、出卖其复制件的,应当报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第二十二条 集体所有的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及其复制件,严禁倒卖牟利,严禁私自卖给或者赠送给外国人。其所有者向境内综合档案馆和专门档案馆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出卖的,必须经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需要携带、运输、邮寄国家所有的,以及集体所有的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或其复制件出境的,应提前1个月向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经同意后报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
第二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对进馆档案的范围、归属、移交有异议的,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进行鉴定,鉴定结果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四章 档案的利用和公布


第二十五条 综合档案馆、专门档案馆应当按照国家、省和特区的规定,编制档案开放计划和实施方案,分期分批向社会公布开放档案目录。
第二十六条 市综合档案馆应当建立档案电子信息网络,为单位和个人提供服务。
区综合档案馆、专门档案馆、部门档案馆应定期向市综合档案馆报送档案目录。
第二十七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可依法实行有偿服务,其费用的收取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其收费款项应纳入同级财政专户,统一管理。
单位或个人需要调用其移交、捐赠、寄存的档案的,档案馆应当无偿和优先提供。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需要查阅未开放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寄存的档案的,按国家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港、澳、台同胞和华侨需要利用开放档案的,须由特区邀请单位、合作单位或者接待单位的主管部门介绍,并经有关档案馆同意。
外国组织和个人(含外籍华人)利用开放的档案,应由有关主管机关介绍,并报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三十条 中外合资企业和中外合作企业利用合资、合作中方单位原有的档案,按照双方协议、合同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在利用档案时,应当按照批准范围查阅档案内容,不得在档案上勾画、涂改或者伪造、剪裁、抽取档案材料。
档案的公布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档案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且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三)涂改、伪造档案的;
(四)擅自出卖或者转让档案的;
(五)倒卖档案牟利或者将档案卖给、赠送给外国人的;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八条规定,不按规定归档或者不按期移交档案的;
(七)明知所保存的档案面临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档案损失的;
(八)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第三十四条 在利用综合档案馆的档案时,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二)、(三)项行为的,由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企事业单位或者个人,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四)、(五)项行为的,由市或者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0000 元以下罚款,并建议直接责任人所在单位对其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征购所出卖或赠送的档案。
第三十五条 携带禁止出境的档案或者其复制件出境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六条 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或者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依法赔偿损失时,应当出具处罚决定书或者责令赔偿损失通知书。
罚没财物时,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罚没款应按照有关规定上缴国库。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外资企业的档案管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各县(市)的档案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