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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西市政府信息公开试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9:45:22  浏览:81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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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西市政府信息公开试行办法

甘肃省定西市人民政府


定西市人民政府令第54号



  《定西市政府信息公开试行办法》已经2008年6月4日市政府第十七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市 长 许尔锋

 二○○八年六月十七日



定西市政府信息公开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信息公开行为,监督各级政府机关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甘肃省政府信息公开试行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县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市、县区政府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政府机关)公开政府信息,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信息,是指政府机关在其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以纸质、胶卷、磁带、磁盘及其他存储形式等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四条 公开政府信息应当遵循公平、公正、便民的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领导。
市政府办公室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市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县区政府办公室或者县区政府确定的其他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县区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第六条 各级政府机关应当支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依法履行职责。配备或确定专门工作人员,保证信息公开工作机构与承担的工作任务相适应。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政府信息公开活动正常进行。
  第七条  政府机关发布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应当与有关机关进行沟通、确认,并逐步建立政府信息共享平台,实现信息共享,保证发布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   第八条 政府机关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第二章 公开的范围、方式和程序


  第九条 各级政府机关应当将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政府信息按照《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范围,主动予以公开。
  第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依法向有关政府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
  第十一条 政府机关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依照保密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进行保密审查,未经审查的政府信息不得公开。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不得公开,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由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会同保密工作机构和具体制作、掌握的机构共同审核确定其公开属性。审核完毕后,根据拟公开信息的内容和职责权限提请本机关负责人审核批准。
  对不能确定是否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依法报请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第十三条 政府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政府政报(公报)、广播、电视、报刊以及新闻发布会等公众便于知晓的方式予以公开。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在当地档案馆、公共图书馆设置固定的场所,公开政府信息。
  各级政府机关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电子信息屏等场所、设施,公开政府信息。
  第十五条 政府机关制定、公布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应当及时更新。
  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应当包括政府信息的分类、编排体系、获取方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网站地址、电子邮箱等内容。
  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应当包括政府信息的索引、名称、生成日期等内容。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应当按照《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形式和内容提出。不符合要求的,政府机关可以要求申请人补正。
  第十七条 政府机关依据《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答复申请人的,应当说明理由;其中答复不予提供或者不予更正政府信息的,还应当告知救济途径。
  第十八条 政府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按照国家规定,收取相关的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第十九条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确有经济困难的,经本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减免相关费用。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存在阅读困难或者视听障碍的,行政机关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二十条 政府机关应当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等向社会公开,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就政府信息公开事宜提出咨询。
  第二十一条 主动公开政府信息,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政府机关不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社会评议和责任追究等制度,定期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评议,并将其纳入政府目标管理考核。
  第二十三条 政府机关应当对本机关具体办理政府信息公开事宜、维护和更新公开的政府信息、组织编制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以及保密审查等工作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监察机关依法对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执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政府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政府机关在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政府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六条 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照《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的公开,参照《条例》和本办法执行,并接受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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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市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


焦作市市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解决最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问题,逐步建立和完善我市多层次的住房供应体系,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以及建设部《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制度,是指市人民政府根据财政承受能力,通过租赁补贴、实物配租、租金核减等方式,对收入状况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即低保家庭)且住房困难的“双困”家庭提供住房保障的制度。
本办法所称市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是指本市市区范围内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市人民政府统一确定的最低生活水平标准,并经城区民政部门核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领取证》的家庭。
本办法所称租赁住房补贴,是指市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本办法所称实物配租,是指市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本办法所称租金核减,是指产权单位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在一定时期内对现已承租公有住房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给予租金减免。租金减免部分由市人民政府予以补贴。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市市区的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工作。市房产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市区廉租住房制度的落实以及廉租住房的建设、管理和承租对象的认定工作。市财政、民政、国土资源、税务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本市市区居民承租廉租住房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本市城镇居民户籍且在市区经常居住;
(二)家庭收入状况符合市人民政府当年确定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三)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下(含10平方米);
根据当地财政承受能力和居民住房状况,本市廉租住房优先对人均住房建筑面积8平方米以下的低保家庭实行出租。
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原则上不超过本市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的60%。因社会经济发展需要对承租廉租住房的条件做相应调整的,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会同市民政、财政、物价等部门负责确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五条 承租政府提供的廉租住房的申请、审核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申请承租廉租住房的家庭应提交下列材料:
1.个人申请;
2.城区民政部门核发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领取证》;
3.家庭居住情况证明材料:租赁合同、单位或社区证明等;
4.家庭成员的身份证;
5.家庭成员的户籍证明。
(二)审核。市房产管理部门在接到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
(三)公示。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市房产管理部门在申请人所在工作单位或社区张榜公示15天。
(四)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市房产管理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办理登记手续,并将登记结果予以公示。
申请承租自管房产权单位提供的廉租住房,由自管房产权单位负责受理申请和初审,并报市房产管理部门最后审核。
第六条 实行廉租住房制度原则上以发放租赁补贴为主,实物配租和租金核减为辅。
实行租赁补贴的,补贴面积按每人10平方米计算。单位面积租赁住房补贴标准,按照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计算。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房产管理部门制定,并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其中,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由维修费、管理费二项因素构成。
租金核减,按承租房屋租金标准的50%减免,个人负担50%。租金减免面积,每人按10平方米计算。租金核减部分由市政府补贴给产权单位。
实行实物配租的,优先面向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及其它急需救助的家庭;承租户应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交纳租金。
第七条 廉租住房的来源:
(一)政府出资收购的住房;
(二)原单位迁出后空闲的公有住房;
(三)政府出资建设的廉租住房;
(四)新建或改建的公有住房;
(五)最低收入家庭承租的廉租住房。
第八条 廉租住房建设资金、补贴资金的来源: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城市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三)通过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租赁住房补贴的发放、廉租住房的购建、维修和物业管理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九条 经批准开发建设的廉租住房,在各种税费方面享受国家、省规定的,以及市政府权限内可以提供的优惠政策。 新建廉租住房每户建筑面积应控制在80m2以下,住宅类型主要以二室户为主,功能齐全,安全可靠,能满足居民的基本生活需求。
第十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产管理部门或产权单位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或者停止发放租赁补贴,或者停止租金核减:
(一)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三)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第十一条 最低收入家庭申请廉租住房时,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由市房产管理部门取消其申请资格;已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房标准租金的差额,或者补交核减的租金,并将有关情况在其居住地进行公告。
第十二条 市房产管理、民政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或对已批准的廉租住房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县(市)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区廉租住房的具体管理措施。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违宪审查及其中国问题

叶晓春 厦门大学法学院研究生


[内容摘要] 本文从宪法的出现,宪法的实施,违宪审查的含义和意义入手,分析了目前世界范围内三种违宪审查模式及其基本趋势;进而剖析了中国违宪审查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最后得出结论:为了真正解决中国的违宪审查问题,必须引入专门机关审查制。
[ 关键词 ] 违宪审查、三种模式、中国问题、专门机关审查制

违宪审查的含义与意义
我们通常所说的宪法是在近代意义上而言的,近代意义上的宪法是随着资产阶级革命的产生而产生的。当今世界,几乎所有国家都制定了宪法。宪法是国家根本法,它基于其两项功能而发挥国家根本法的作用:一 、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二、 限制政府权力的行使。有了宪法,必然要求宪政。宪法是静态的宪政,宪政是动态的宪法,宪政是宪法的实施。没有宪政,宪法就等于一张白纸。但是,宪法的实施,即宪政,需要一套完整,有效的保障机制,其中,违宪审查制度就是保障宪法顺利实施的机制之一。所谓违宪审查是指特定的国家机关对某项立法或某种行为是否合宪所进行的具有法律意义的审查和处理。这一制度的主要目的是制裁并处罚违宪行为,尤其是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制定的违宪法律和法律性文件的行为,以期达成制约国家权力,保障公民权利,保证宪法的有效实施,并维护宪法的最高权威。“违宪审查制度乃是宪法保障制度中的一个主要的,最具有实效性的机制”。[ 01]

违宪审查的模式与趋势
违宪审查制度是多个世纪以来人类宪法发展和宪政实践的产物。自19世纪初美国人创制违宪审查制度以来,世界上已经有120多个国家建立了这一根本性的宪政制度。就制度模式而言,世界各国的违宪审查主要有三种模式:一、代议机关审查制 即由最高国家立法机关或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负责违宪审查。英国是其典型代表。英国自17世纪以来,在政体上一直奉行“议会至上”的原则,因而由议会行使违宪审查权,并沿袭至今。“议会至上”原则是人民主权制度化的最集中体现。它的基本特征是“议会有权制定和废止任何法律”,“不存在任何有权废除议会法案或认为它无效的司法机关或其他机关”。[02]于是,议会的立法权就不受任何限制,没有其他有权机关能够对它进行监督。它只能自己监督自己了。其实我们知道,“由于英国实行的是不成文宪法,柔性宪法,其中的宪法性文件都是以普通法律的形式存在的”,[03]因此可以说,英国是不存在违宪问题的,于是也就不存在违宪审查问题。20 世纪以来,很多社会主义国家(如中国)根据其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以英国的“议会审查”为基础,建立了以最高权力机关行使违宪审查的机制。但苏联解体和东欧社会主义国家被“西化”后,采取这一模式的国家渐少。二 、普通法院审查制 这种模式也叫司法审查制,是普通法院通过诉讼程序来审查和裁定立法和行政是否违宪的一种模式。于1803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法官约翰•马歇尔通过“马伯里诉麦迪逊”一案确立的。他在判决书中这样写道:“极为明显而不容质疑的一项立论是,宪法取缔一切与之相抵触的法条。违反宪法的法条不成为法律。判断何者为法律,断然属于司法部门的权限和职责”。[04]在这种模式下,法院是应当事人的请求,对当事人认为侵犯自己权利的某项法律或法规进行审查。也就是说,法院是在审理具体案件的过程中,附带审查审理该案所涉及的法律是否违宪。如果发现被适用的某个法条违宪,便宣布该法条无效并拒绝适用。这充分体现了三权分立和制衡原则,能更有效地保证客观与公正。这种审查属于事后审查。其影响在南北美洲占优势,但日本,印度,澳大利亚等也采用这一模式。三、专门机关审查制 这种模式因为首创于奥地利(1920),所以又称奥地利模式。欧洲实行这种制度的国家比较多,如法国,德国,俄国意大利,比利时等。这种模式的基本特点是在普通法之外设立专门的宪法法院或宪法委员会来对法律等进行合宪性审查。这两种审查方式具有不同之处,宪法委员会是政治机关,不受礼诉讼案件,而且它进行的是“事前审查”,经审查合宪的予以公布。而宪法法院是司法机关,不仅可以进行“事前审查”,也可以通过宪法诉讼的方式进行“事后审查”。
以上三种模式各有优势,各有缺点。不过,20世纪下半叶以来,世界上很多国家放弃了代议机关审查制而代之以专门机关审查制。因而可以说,“建立专门的违宪审查机构是今后发展的大方向”。[05](为行文顺畅,三种模式的优缺点及趋势结合中国问题论述)
对于以上三种模式,中国在现有的宪政体制的下该作出如何的模式选择呢?我们还是先来看看中国违宪审查的现状与问题吧。

中国违宪审查的现状及问题
20多年来,中国现行宪法在维护国家的稳定,确保法制的统一,促进社会的发展与进步方面发挥了非常重要的作用。但我们必须看到,由于宪法在规范违宪审查制度方面存在如下不完善的地方,使得宪法在此方面形同虚设:
——没有一个明确的违宪审查主体 以下是我国1982年宪法有关违宪审查主体的规定: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都不得与宪法相抵触;一切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全国人大有权改变或撤消全国人大常委会不适当的决定;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撤消国务院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国务院有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作为我国的宪法监督机关,行使违宪审查权。同时我国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设立的专门委员会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委托,可以调查违宪事件,并提出专门报告。咋一看,这些规定是何等完整,何等科学。可细细想一想,它却在暗地了违背了违宪审查在主体上的要求。首先,我国违宪审查主体有: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国务院,还有地方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和政府——主体多层次,这不符合违宪审查机构“一个”主体的要求,因为这容易形成“谁都可以管,但实际上谁都不管”的局面。[06]其次,享有“宪法解释权”是能够成为违宪审查主体的前提。而这些主体当中,只有全国人大(当然享有)及其常委会(宪法规定)享有宪法解释权。一言以蔽之,只有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能够成为违宪审查主体。但是,对于全国人大制定的基本法律,由谁来审查呢?是由全国人大自己吗?在中国目前的宪政体制中,只有它了。还有谁的权力比它更大,谁的地位比它更高呢。然而,这一事实却又与一项基本的司法原则相背离,即“任何人不能成为自己案件的法官”。谁能够对自己所做之事进行客观公正地判定呢。这表明全国人大也不能成为我国现有制度下的违宪审查主体。退一步说,即使全国人大能够成为违宪审查主体,但基于违宪审查是一项专业性,技术性都很强的工作,再加上违宪审查只是全国人大多想职权中的一项,且全国人大一年一次,常委会两个月一次的工作制度,它能够有效地开展违宪审查吗?君不见,多年来我们从未经历违宪审查,也没见谁因违宪而受到了制裁。是我们没有违宪立法,没有违宪行为吗?不。恐怕不只一两例吧。这足见我国宪法监督主体的设置不符合国情,也不符合法理要求。因为它的有效性太差了。
——没有一个宪法司法化的机制 从宪法监督的历史来看,违宪审查制度的建立必须具备两个基本条件:一 、宪法的至尊地位,即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其他的一切法律法规和行为都不能与宪法相抵触;二 、宪法的可适用性,即宪法可直接用于审理和解决宪法的争议纠纷。[07]没有第一个条件,也就无所谓违宪审查了。第二个条件则是宪法保持其至尊地位的前提,甚至可以说是其根基,因为如果没有第二个条件,也即宪法不能进入司法程序,当出现了违宪立法或是违宪行为时,我们就没有办法以宪法为依据对其进行裁判并且处罚了。这样,宪法就不是宪法了——没有了它的至尊地位,也没有了最高的法律效力,而是任人践踏的一纸空文了。没有宪法的司法化,就没有违宪审查。由此推出,没有宪法的司法化,就没有宪法的最高地位,就没有宪法的有效实施,就没有政府权力的制约;于是也就没有了人类基本的权利追求——人权保障。
——没有一个高效率的操作程序 违宪审查是一项专业性和技术性都很强的工作,所以它有非常严格的程序要求。一个高效的违宪审查制度必定明确规定:违宪由谁审查,依据什么进行审查,怎么审查,审查哪些内容,审查结果怎么处理等。而我国宪法对违宪审查制度只作了非常简单的规定,可以说是轻描淡写。对于违宪标准,违宪审查的程序等问题都没有明确规定。没有程序,就不能有效地操作;没有程序上的保障,违宪审查权就不能有效运作。另外,违宪审查的时效性也是非常重要的。没有时效的违宪审查是没有意义的,因为这样就没有办法对违宪行为进行及时地纠正与处罚,也就不能及时地对相关当事主体进行有效的宪法救济。
——没有一个合理的违宪制裁机制 按照合理的逻辑,有审查制度,必然就有相关的处罚规定。在规定了审查制度的情况下,没有规定处罚方法的做法是不可理解的。没有处罚措施,审查制度有什么作用呢?虽然宪法学界的专家学者对违宪制裁措施有相当的论述,但中国现行宪法缺乏如下基本的制裁措施:撤消、修改或不批准违宪的法律,法规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撤消违宪行为,罢免有关人员,弹劾国家主要领导人;若国家工作人员恶意违宪,除了承担政治责任外,还要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只有在宪法中规定完善的制裁措施,才能强化对违宪者和违宪行为的制裁,才能真正树立宪法的权威,也才能保障宪法的真正实施。

中国违宪审查的模式选择
从以上对中国违宪审查的现状及问题的分析,我们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以“议会至上”为基础确立的代议机关审查制(在中国表现为人民代表大会)为违宪审查主体不符合中国国情,这里不再赘述。那普通法院审查制呢?诚然,这种模式,在美国等西方国家“三权分立,权力制衡”的宪政结构中,对于维护宪法权威,保障人权,限制政府,是能发挥巨大的作用。但如果把它照搬到中国却是行不通的,因为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实行的是“议行合一”的政治制度,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同时也行使国家立法权。在这种政治制度背景下,人民法院由它组织,由它产生,所以人民法院是在客观上是从属于人民代表大会的。在这种条件下,要让人民法院承担违宪审查的重任是不可能的。况且,目前情况下人民法院的力量弱小,并存在严重的行政化倾向,这使得它不能真正地享有独立的司法权。有人甚至下了这样的断言,在一定意义上它是行政机关的办事机构。对于中国的人民法院来说,行使违宪审查权的确是“重任”——太重的任务,它没有理由承担得起。所以我们也就没有理由不选择第三种模式了。也许有人会问:难道就不能自己创设出另一种模式?是可以的。但对于一个可以直接“拿来”解决问题的东西,我们为什么要劳神另行凭空生造呢?于是,我选择第三种模式,即专门机关审查制。我认为这种模式足以解决中国的违宪审查问题,因为:
一、它具有更强的生命力,符合人类文明发展的共同标准 人类文明的发展和繁荣呼唤共同标准——“人类历史自始便有一种不容忽视的,必须承认的基本统一性”。[08]这表明“人类历史演进固然是丰富多姿,而非单一的逻辑进程但它毕竟呈现出一种整体性的走向和趋势”。[09]在我看来,宪法的发展和宪政的推进亦然。虽然以上三种违宪审查模式都是人类在宪法发展和宪政实践中作出的理性选择,但我们必须清楚,每一种模式的产生是与每一国家或区域的历史、政治、文化、法律、民族特点等密切相关的,并且都有一个消与长的过程——不适合的消,适合的长。也就是说,对于一个国家而言,选择哪一种模式既要考虑到它的生命力(人类文明的共同标准)又要考虑到本国具体的国情。只有二者相结合作出的选择,才是理性的,才能促进本国宪法的发展与宪政的建设,也才能促进本国文明的发展与繁荣。于是,在排除了第一、二两种模式以后,第三种模式就是我们的当然选择了,因为“当今世界各国的违宪审查专门机构绝大多数都是20世纪下半叶建立起来的,这显现了违宪审查机构专门化的基本趋势”。[10]
二、 它“体现了违宪审查政治性与司法性相结合的要求”[11] 违宪审查通常涉及政治问题且往往要通过司法程序才能得到真正解决。“宪法(包含人权规定)既然是将政治作为其规范对象,那么违宪审查和判断就不可不免到带有政治性作用”。[12]政治性在本质上是通过宪法对国家权力进行有效地控制, “它的内容往往涉及统治行为与政治问题并发生政治影响”。 [13]司法性在本质上是通过司法程序,以宪法为依据,以法律裁判的形式,解决宪法争议。代议机关审查制和普通法院审查制或因排除司法程序或因回避政治问题往往不能十分有效地进行违宪审查。专门机关审查制是“专司违宪审查之职的机构,同时又具有崇高的政治地位,较好地协调了违宪审查的之职性与司法性的关系”,并且它“在一定意义上说兼具了代议机关审查制和普通法院审查制的优点,更能有效地实现其职能,发挥其作用”。[14]于是,我相信它能够历史地承担起中国违宪审查的重任。
三、 它与中国的政治制度具有很好的相容性 毫无疑问,违宪审查制度模式的选择是与一国的政治制度、法律、文化传统等是紧密相关的,也就是必须符合一国的国情。专门机关审查制(以宪法法院为代表)是奥地利实证主义法学家汉斯。凯尔森最早提出并设立的,“对于一切法律,法令有违宪嫌疑的,都有审查之权”,可见它是一种“凌驾于立法、行政、司法之上的,并负责监督它们,以保证它们在宪法范围内活动的第四种权力”。 [15] 既然这种模式有这么崇高的地位,我们没有理由不把它作为真正法治的标志。我国是人民当家作主的国家,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完全可以基于自己的主权者地位把违宪审查权授予这样的机构。况且,这也不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和国家立法机关的地位相矛盾。因此说,我国具备实行专门机关审查制的制度基础和制度条件。
四、 能够促进中国依法治国依宪治国目标的实现 20世纪90年代,我国确立了依法治国,依宪治国的法制目标。目前,我国正致力于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宪政建设。但由于各种制度不够完善,特别是违宪审查制度还没有真正建立起来,法治进程倍显艰难。在选择了这种模式并建立与人民代表大会处于同一法律地位和政治地位的宪法监督机制的时候,我们才可以看到中国依法治国依宪治国目标实现的曙光,因为它能够从真正意义上解决中国的“违反‘小法’有人管,违反‘大法’无人问”的宪法问题。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可以明确:一)中国的宪法监督机制存在问题,在客观上需要引入新的违宪审查模式;二)专门机关审查这种模式能够解决中国的违宪问题;三)中国具备接受这一模式的现实条件。既然这样,中国还犹豫什么——为了宪法的最高权威和至尊地位,为了每一位中国人的宪法权利,为了政府保障我们权利的宗旨,为了中国宪政建设的有力推进!




注释:
[01] 林来梵/从宪法规范到规范宪法(第321页)/法律出版社 /2001/05
[02] 转摘自刘霞/现代国家违宪审查制度之分析及启示/理论学刊(第48页),2001/11/第6期
[03] 童之伟/法权与宪政(第658页)/ 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03/法理文库
[04] 李昌道/美国宪法史稿/法律出版社1986年第163—164页转引自刘霞/现代国家违宪审
查制度之分析及启示/理论学刊(第48页),2001/11/第6期
[05] 李琦 /违宪审查制度的比较研究/北大法律信息网
[06] 王克穗/我国违宪审查制度建立的主要法律障碍/现代法学(第72页)2004/04
[07] 同6
[08] 斯塔夫里阿诺斯/全球通史——1500年前的世界(M)/上海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
[09] 美/E•R•塞维斯/文化进化论(M)。北京。华夏出版社。1991
[10] 同3
[11] 费善诚/试论我国违宪审查制度的模式选择/政法论坛(第7页)/中国政法大学学报/1999年第2期
[12] 浙江大学公法与比较法研究所/公法研究/第二辑/第376页/商务印书馆/2004北京
[13] 同11 “违宪审查的政治性是指宪法的争议往往涉及重大的政治的问题,具有政治影响,违宪审查是对涉及宪法的政治问题从法律的角度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决”——转摘自费文注释19
[14] 同11/第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