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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测绘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9:54:03  浏览:85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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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测绘管理办法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州市测绘管理办法

温政令[2008]108号


《温州市测绘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赵 一 德

   二○○八年十二月七日

温州市测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测绘管理,促进测绘事业发展,保障测绘事业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浙江省测绘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及其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温州市规划局是本市测绘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各县(市)规划建设局是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其业务受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测绘管理专门机构具体负责测绘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测绘法律、法规、规章,依法查处测绘违法行为;

  (二)管理测绘基准、标准并监督执行;

  (三)管理和组织实施基础测绘,建立本地区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和信息系统;

  (四)组织管理地籍测绘和房产测绘中的基础地形测绘,监督管理行政区域界线测绘和其他测绘;

  (五)管理和监督测绘资质、测绘市场和测绘项目招标投标活动;

  (六)管理地图编制、地图审核、地图产品和地图市场;

  (七)管理测绘成果,向社会提供基础测绘成果和测绘公共服务;

  (八)管理和维护测量标志;

  (九)管理建设工程的规划放线、验线、竣工测量和变形观测等工作;

  (十)法律、法规、规章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在本市从事测绘活动,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测绘基准、测绘系统和温州城市坐标系统。测绘基准和系统的引用应当以四等(含)以上控制点为起算点。

  在本市从事测绘活动,应当执行国家、省测绘技术规范、标准和本市测绘技术规定。测绘技术规定,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省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章 基础测绘与其他测绘

  第六条 基础测绘是公益性事业,实行统筹规划、分级管理、定期更新、保障需求、促进应用的原则。

  第七条 市、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下列基础测绘项目:

  (一)建立和复测基础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空间定位网和城市地面沉降检测水准网;

  (二)测制和更新1∶500、1∶1000、1∶20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及其数字化产品;

  (三)测制和更新水下基础地形图;

  (四)进行基础航空摄影,获取基础地理信息的遥感资料;

  (五)建立和维护更新基础地理信息系统;

  (六)建设和维护卫星连续运行综合服务系统等基础测绘设施;

  (七)普查、整测城市地下管线,建立和维护更新城市地下管线信息系统;

  (八)实施基础测绘计划指标体系规定的其他项目。

  第八条 市、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发改部门根据上级人民政府的基础测绘规划及本行政区域的经济社会发展实际,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基础测绘列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市、县(市)发改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和当年经济社会发展实际,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并分别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市、县(市)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安排的项目和国家规定的测绘成本定额,核拨基础测绘经费。

  第十条 市、县(市)发改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对基础测绘规划和年度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使用财政资金的非基础测绘项目(含建设工程测绘项目),发改部门在批准立项前应当征求同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财政部门在审核涉及未经立项批准的测绘项目或者购置遥感影像资料的预算支出时,应当征求同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10日内反馈意见。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已有适宜测绘成果可供利用,不需进行测绘或者购置的,发改、财政部门应予审查。确属重复测绘或者重复购置的,不得批准立项及预算支出。

  第十二条 市、县(市)行政区域范围应当覆盖1:2000国家基本比例尺的地形图;城市、村镇规划区范围应当覆盖1:500或者1:1000国家基本比例尺的地形图;主要江河水域、近海应当覆盖适宜比例尺水下基础地形图。

  1:500、1:1000基本比例尺地形图的更新周期为2年,水下基础地形图的更新周期为5年。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急需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及时更新,其中反映社会经济发展变化的要素,应当实行动态更新。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空间信息基础设施建设,建立地理空间信息数据交换机构,促进基础地理信息资源共享,满足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对地理空间信息的需求。

  市、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统一的地理空间基础框架平台,向社会提供服务。

  第十四条 建立专业地理信息系统,应当使用同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符合国家、省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采用本办法规定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

  (二)采用当地地理空间基础框架平台为基础数据平台;

  (三)涉密测绘成果的存储、使用符合保密规定。

  电子政务信息平台使用地理信息数据时,适用本条前款规定。

  第十五条 市、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分别会同同级国土资源、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籍测绘规划、房产测绘规划。地籍测绘规划、房产测绘规划应当与基础测绘规划相衔接。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划负责组织实施地籍测绘规划和房产测绘规划中的基础地形图测绘;国土资源、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组织实施其中的地籍专业测绘、房产专业测绘,所需的基础地形图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提供。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的拨地定桩、规划放线、变形观测和竣工测量,应当由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测绘单位实施。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进行竣工测绘;地下管线工程应当在覆土前进行测绘。与该工程有关的地籍变更登记测绘和房产测绘应当以经当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竣工测绘成果为基础。

  第三章 测绘资质

  第十七条 在本市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证书。

  外地测绘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业务前,应当持有效的测绘资质证书等材料,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测绘资质备案,但测绘项目已备案的除外。

  第十八条 乙、丙、丁级测绘资质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申请《测绘资质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规定数量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有规定的仪器设备和设施;

  (三)有健全的技术、质量保证体系和测绘成果及资料档案管理制度;

  (四)独立的法人单位,并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第十九条 本市测绘单位不得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测绘分支机构。本市以外的测绘单位可以按照规定在本市设立独立法人或者非独立法人的测绘分支机构。

  测绘分支机构的派出单位应当具有乙级以上测绘资质,同时应当提供派出单位所在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书面函件和人员名册。测绘分支机构的技术人员及仪器设备数量不得低于测绘资质丁级标准。

  独立法人测绘分支机构,应当依法取得《测绘资质证书》后,方可以测绘分支机构的名义在核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测绘活动。

  非独立法人测绘分支机构,应当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必须以派出单位的名义在核定测绘业务范围内承担测绘项目,不得以分支机构的名义从事测绘业务。

  第二十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依法取得测绘资质证书的单位(含分支机构)实施测绘资质监督检查,按照规定进行年度注册与日常检查,如实记录持证单位遵守法律法规等情况和处理结果。

  测绘单位应当接受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与测绘资质监督检查有关的情况和材料,以及与测绘业务活动有关的财务报表、账册、原始凭证及相关财务资料。

  第二十一条 测绘及其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只能受聘于一个测绘单位从事测绘业务。测绘单位聘用测绘及其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必须依法签订聘用合同。

  从事测绘作业的人员,应当持有合法有效的测绘作业证件,但临时聘用从事非技术性劳务的人员除外。

  第四章 测绘市场

  第二十二条 测绘项目应当委托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等级的测绘单位实施。测绘项目发包单位和测绘单位应当签订测绘合同,并使用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测绘合同文本。

  第二十三条 工程预算在50万元人民币(含)以上使用财政性资金的测绘项目,必须进行招标。

  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而不适宜招标的测绘项目,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确认。

  测绘项目依法应当实行政府采购的,按照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下列测绘项目在委托测绘前,测绘项目单位应当组织有关专业部门及专业技术人员进行技术方案会审:

  (一)覆盖县级以上城市规划区或者行政区域的大地测量;

  (二)以测绘或者资源调查为目的的航空摄影;

  (三)市、县级的基础地理信息系统建设;

  (四)市、县级的地图集编制;

  (五)测绘合同金额在100万元以上的测绘项目。

  第二十五条 测绘项目符合备案条件的,测绘单位在测绘项目实施前,应当持下列材料报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测绘项目备案表;

  (二)加盖本单位印章的测绘资质副本复印件;

  (三)测绘项目合同;

  (四)作业人员名册;

  (五)项目技术设计。

  其中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应当进行技术方案会审的测绘项目,应当提交技术方案会审纪要。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重点工程测绘项目、市本级及跨县(市、区)测绘项目的备案,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项目备案。

  第二十六条 测绘单位应当在测绘资质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和作业限额内承包测绘业务。经发包单位同意,可以将测绘项目的非主体、非关键性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但分包量不得超过总工程量的25%。接受分包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测绘资质。

  第二十七条 测绘单位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伪造、涂改、转借、转让和出租测绘资质证书;

  (二)超出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测绘活动;

  (三)以其他测绘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

  (四)允许其他测绘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

  (五)违法分包、转包测绘项目。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测绘行业信用建设,建立测绘单位信用档案,及时向社会公布在本行政区域内承揽测绘项目单位的资质、业绩、测绘成果质量以及违反测绘法律、法规等情况。

  第五章 测绘成果和测量标志

  第二十九条 财政投资完成的测绘项目,由测绘项目出资人或者测绘单位在测绘项目验收完成之日起3个月内,依照规定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无偿汇交测绘成果副本和目录。

  非财政资金投资完成的测绘项目,由测绘项目出资人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无偿汇交测绘成果目录。

  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每年定期向市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上一年度的测绘成果副本和目录。

  市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编制全市测绘成果目录,实行动态更新,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测绘成果资料的汇交接收、保管制度,落实专门人员和岗位责任制,配备必要的存放设施,确保测绘成果的完整和安全。

  第三十一条 单位或者个人需要使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市、县级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持下列材料向管理基础测绘成果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一)基础测绘成果使用申请表;

  (二)单位介绍信(函)或者个人身份证件;

  (三)依法应当提供的其他相关材料。

  申请材料齐全的,受理申请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7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提供使用的决定;不予提供使用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并说明理由。

  申请使用省级基础测绘成果的,按照省规定程序办理。索取的密级测绘成果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归档管理,接受省、市、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测绘成果保密检查。

  应对突发事件需使用基础测绘成果的,可以通过电话、传真等形式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作出是否准予提供使用的决定,并及时通知申请人。

  第三十二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政府有关部门建立地理信息资源的共建共享机制与交换制度,拓宽测绘成果的使用范围。

  第三十三条 基础测绘成果归国家所有,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按照国家、省规定标准收费。基础测绘成果有偿使用的收入纳入政府非税收入资金管理,用于补充基础测绘经费。

  第三十四条 基础测绘成果与国家投资完成的测绘成果用于下列事项的,应当无偿提供:

  (一)国家机关规划、决策、行政管理和社会公益性事业的;

  (二)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军队因防灾、减灾、国防建设等公共利益的;

  (三)属财政投入的政府重大民生工程的;

  (四)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专业地理信息系统建设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无偿提供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五条 未经测绘成果提供部门或者测绘成果所有权人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复制、编辑、转让、转借或者以其他方式向第三方提供测绘成果,不得接受、使用来源不明、非法、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测绘成果。

  第三十六条 测绘成果资料密级的确定、变更和解密以及涉密测绘成果的生产、处理、使用、保管、销毁等,依据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向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涉及国家秘密的本市测绘成果,应当经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脱密处理后,方可公开使用。

  向境外组织或者个人提供本市未公开的测绘成果,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市、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测绘成果质量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测绘成果质量的监督管理。

  测绘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测绘成果的质量保证体系,并对其完成的测绘成果进行检验。未经检验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使用财政投资完成的测绘成果,组织实施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委托具有测绘质量检验资质的机构检验。未按规定委托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测绘成果,不得提供使用。

  第三十八条 市、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量标志的统一管理和保护工作,并具体管理和维护本行政区域内国家三、四等点和本级基础控制网点测量标志。

  第三十九条 市、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永久性测量标志进行普查和维修。永久性测量标志的普查、维修和保管经费,列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

  第四十条 测量标志保管实行义务保管与发放津贴相结合的制度,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定期向测量标志保管员发放津贴。

  第四十一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土资源部门做好需重点保护管理测量标志点的土地登记发证工作。

  第四十二条 规划、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将测量标志有关信息纳入规划和土地管理信息系统,在建设工程规划和土地审批时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做好测量标志保护管理工作。

  第四十三条 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下列材料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一)测量标志拆迁申请表;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已批准的规划总平面布置图;

  (四)依法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上述材料之日起7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经批准同意并支付拆建费用后,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方可移动、拆除或者覆盖永久性测量标志。

  第六章 地 图

  第四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编制、印刷、出版、发行、展示、登载地图及地图产品生产、销售活动的管理,保证地图质量,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利益。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国家版图意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国家版图意识。

  第四十五条 地图内容表示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编制地图的单位应当取得相应的测绘资质。

  编制公开出版本市各类地图的,编制单位应当向地图表现地的测绘管理机构索取最新的地图资料作为编制基础。

  第四十六条 在公共场所悬挂、报纸刊登、影视播放、书刊插附、网上登载未经公开出版标有国界线和省界线的示意性地图的,地图样图应当由所在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在公共场所悬挂、报纸刊登、影视播放、书刊插附、网上登载未经公开出版的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各类示意性地图的,地图样图应当报所在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四十七条 编制单位在编制公开出版的本市各类地图前,应当持下列材料报地图表现地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地图编制项目备案表;

  (二)加盖本单位印章的测绘资质证书副本复印件;

  (三)合法使用基础测绘资料的证明材料;

  (四)地图试制样图;

  (五)作业人员名册;

  (六)地图采编活动守法诚信承诺书。

  其中在地图上登载广告的,还应当提供以下材料:地图广告证明单、加盖单位印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委托合同书或者协议书、加盖受委托单位印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第四十八条 外经贸主管部门在审批涉及地图产品的加工贸易业务时,应当验证国家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地图审核批准文件。

  地图和地图产品进出口,海关应当查验国家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地图审核批准文件和样品。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和规章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市、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暂停提供基础测绘成果,暂停期限不超过12个月。

  第五十一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在办理审核批准事项或者查处违法行为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三)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管理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行为。

  有关测绘单位、测绘项目发包单位、政府有关部门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测绘业务,包括大地测量、测绘航空摄影、摄影测量与遥感、工程测量、城市地下管线探测、地籍测绘、房产测绘、行政区域界线测绘、地理信息系统工程、地图编制、导航电子地图制作等,以及为各种建设工程、资源调查项目服务的测绘业务。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1998年8月31日温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温州市测绘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2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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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昌吉回族自治州科学技术进步奖奖励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昌州政发[2007]97号



关于印发昌吉回族自治州科学技术进步奖奖励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有关部门,州直各企事业单位:
《昌吉回族自治州科学技术进步奖奖励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昌吉回族自治州科学技术进步奖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奖励在自治州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和组织,充分调动科技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促进科学技术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奖励办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设立自治州科学技术进步特等奖、科技进步突出贡献奖和自治州科学技术进步一、二、三等奖五个等级。
第三条 自治州科学技术进步奖的推荐、受理、评审、授予,实行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人为干预。
第四条 自治州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自治州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的组织工作。自治州科技进步奖特等奖、自治州科学技术进步突出贡献奖评审委员会和科技进步奖专业评审委员会负责自治州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审工作,自治州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由自治州科学技术领域的专家组成,委员由专家所在单位推荐,经自治州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审核,报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建立专家库,根据年度评审工作需要,从专家库筛选确定当年参加评审专家,组成专业评审委员会开展科技进步奖的评审工作。
第五条 自治州科学技术进步特等奖和突出贡献奖授予在科技前沿取得重大突破或者在知识创新、技术创新、科技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创造出重大经济效益和社会生态效益的公民。
第六条 自治州科学技术进步奖一、二、三等奖授予在技术创新、技术开发、科技成果转化、高新技术产业化和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工程、项目、计划等方面做出重要贡献的公民、组织。
第七条 自治州科学技术进步一、二、三奖,每年评审一次;自治州科学技术进步特等奖与自治州科技进步突出贡献奖的评选同步进行,每三年评审一次,特等奖每次评选l一2名,突出贡献奖每次评选l一5名。第八条 申报科技进步奖的项目必须是县以上科技行政部门组织科技成果评审或鉴定通过的科技项目。
第九条 自治州科学技术进步奖申报项目由以下单位推荐:
(一)县市人民政府;
(二)自治州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三)经自治州人民政府认定符合国家、自治区规定资格条件的其他单位。
第十条 推荐单位对申报自治州科学技术进步奖的项目提出推荐意见及其等级和奖励人选,向自治州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申报。第十一条 自治州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推荐项目的申报书及其附件进行形式审查,经审查符合推荐要求的,提交专业评审委员会及自治州科技进步特等奖和突出贡献奖评审委员会评审。
第十二条 自治州科技行政部门根据专业评审委员会、自治州科学技术进步特等奖和突出贡献奖评审委员会的评价意见提出奖励项目及奖励等级的建议,并将评审结果报请自治州人民政府审批后,在《昌吉日报》上向社会公告,公告期一般为30日。对自治州科学技术进步奖奖励项目有异议的,应当在公告期限内向自治州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经公告无异议或者经调查处理已无异议的,由自治州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复核后,报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自治州科技进步特等奖、自治州科学技术进步突出贡献奖由自治州州长签署并由自治州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自治州科学技术进步奖一、二、三等奖由自治州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
第十四条 自治州科技进步特等奖、自治州科学技术进步突出贡献奖和自治州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励经费由自治州财政拨付,自治州科技进步特等奖奖金总额20万元,其单项奖奖励金额10万元;自治州科学技术进步突出贡献奖奖金总额30万元,其单项奖奖励金额6万元,自治州科技进步特等奖和自治州科学技术进步突出贡献奖的奖励资金按当年的实际发生额由财政拨付。自治州科学技术进步奖奖励经费每年50万元由财政全额拨付,其中一等奖2—3万元,二等奖l一2万元,三等奖0.5一l万元,其具体奖金额度根据当年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五条 根据自治区有关规定,自治州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获得自治州科学技术进步奖的一、二等奖的项目,负责向自治区推荐、申报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
第十六条 剽窃、侵夺他人的发明、发现或者其他科技成果,以及用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自治州科学技术进步奖的,由自治州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撤消奖励,追回证书和奖金。
第十七条 推荐单位及科技成果应用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自治州科学技术进步奖的,由自治州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资格;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参与自治州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活动和有关工作的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设立县(市)级一项科学技术进步奖。奖励办法由县(市)人民政府制定,报自治州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自治州科学技术局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自治州科学技术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2年9月19日下发的《昌吉回族自治州科学技术进步奖暂行办法》(昌州政办发〔2002〕154号)同时废止。


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二00七年四月二十九日



国家劳动总局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关于印发《球形贮罐缺陷修复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劳动总局


国家劳动总局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关于印发《球形贮罐缺陷修复暂行办法》的通知

1981年3月9日,国家劳动总局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

根据国务院〔1980〕99号文件精神,各地区、各有关部门,正在开展球形贮罐的检查和修复工作,并取得了初步效果。一年来,球罐检查的实践证明:认真进行开罐检查,切实地进行修复,是避免球罐发生恶性事故,保证安全运行的有效措施。球罐的安全问题,已经引起各有关部门和单位的重视。由于“十年动乱”期间建造的球罐,粗制滥造,加之使用管理不善,致使缺隐更为严重,给检查和修复工作带来了困难,当前,又有些单位对球罐检查缺乏专业知识和经验。为了统一要求,保证检查和修复质量,有利于工作的开展,我局在调查研究、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参考了国外有关资料和国内现行标准,拟订了《球形贮罐缺陷修复暂行办法》,并召开了两次座谈会,征求了有关部(局)、科研单位、高等院校和设计、安装、使用等单位的意见,逐条作了修改。现将《球形贮罐缺陷修复暂行办法》发给你们,请结合具体情况,认真贯彻执行。应该指出:新造球罐的超标准缺陷,不得以这个暂行办法作为弥补的依据。
各地要继续贯彻国务院〔1980〕99号文件精神。抓紧球罐的检查和修复工作。球罐的检查和修复的技术要求较高,各单位的领导,技术负责人,必须认真负责,严格执行有关规范、标准及规章制度,要认真克服少数单位的畏难情绪和草率从事、不讲质量的倾向。各地劳动部门要认真负起监督检查的责任,对于违反有关规范、标准的做法,要予以纠正或制止。
附件:球形贮罐缺陷修复暂行办法
关于《球形贮罐缺陷修复暂行办
法》的说明

球形贮罐缺陷修复暂行办法
一、球形贮罐缺陷修复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适用于一九八○年六月底以前投入使用的球形贮罐(以下简称球罐),经开罐进行全面质量检查,所发现缺陷的修复工作。一九八○年底以前已建成,尚未使用的球罐,所发现的缺陷,原则上按原设计和采用标准的要求处理。
本暂行办法不包括设计温度小于或等于-20℃球罐和国外引进的球罐。
二、球罐(包括已建成尚未使用的)在进行修复之前,必须按照我局印发的《球罐开罐检查要点》和有关部门的开罐检查要求,对球罐进行开罐全面质量检查,做到情况清楚,判断正确,提出检查报告,为修复工作提供可靠依据。
三、承担球罐检查和修复工作的单位,应在所发现缺陷的原因,进行全面分析的基础上,提出修复方案,并经使用和修复单位技术负责人批准,报主管部门和同级劳动部门备案。如球罐缺陷严重,修复技术复杂,在批准前应先邀请有关部门和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认真研究讨论。修复方案应包括对各种缺陷提出合理的修复方法,修复后的检验周期和恰当预计使用寿命。
四、修复工作开始前,应认真做好各项准备工作:
1.罐区作业现场,应指定专人负责安全工作。
2.按修复方案要求应提出每个具体缺陷的修复方法。并向有关操作人员认真部署,使之能够正确掌握。
3.修复工作开始前,应对所存在的缺陷认真地进行分析研究,根据焊接存在的问题和修复工作的要求,进行焊接工艺评定,以便进一步制定符合要求的焊接工艺规程。焊接工艺不成熟,不得施焊球罐。焊接工艺评定应参照JB741-80《钢制焊接压力容器技术条件》附录二《焊接工艺评定》执行。焊接工艺试验所用的钢板牌号、厚度,焊接材料的牌号、直径,试板坡口形状等,均应模拟所焊球罐实际使用条件。球壳板为国外进口材料的,还应参照出口国提供的焊接规范,结合实际存在的缺陷,进行焊接工艺评定。
4.施焊球罐的焊工,必须由考试合格的焊工承担,并有较高的焊接技术水平和施工经验。
5.修复工作用的各种工具、设备、材料和用品等,应按需要准备妥当,并保证完好状态。
6.施工人员应在球罐内有毒害气体成分达到安全标准时,方准进入球罐内工作。动火作业之前,必须按规定办理动火手续。有害气体成分的分析和动火手续的有效时间,应做恰当的规定,超过时限,应及时重新测定和办理动火手续。
7.罐内有人工作时,罐外应设专人监护。为防止发生意外事故,应设置罐内通罐外的紧急警报信号,或通话联络设施。
五、内外表面裂纹缺陷的处理:
1.各种表面裂纹缺陷,原则上必须消除、修复。
2.球壳板面裂纹应消除,并经表面探伤,确认消除干净,可按照本条3款的要求处理。
3.对接焊缝表面裂纹应消除,并经表面探伤,确认消除干净。
(1)如缺陷消除后的深度,不超过设计壁厚的百分之七,且不超过3毫米,可不补焊。但缺陷消除后的表面,不得有沟槽或棱角,应保证光洁,并圆滑过渡,侧面斜度应小于1∶4。
(2)缺陷消除后的深度超过本款(1)的要求,应进行补焊修复。缺陷消除后的表面形状,应符合焊接要求,补焊长度不宜小于100毫米。
(3)降压运行的球罐(如贮存介质为液化气体的球罐,采用控制使用温度,才可降压运行),按本款(1)的要求,稍有超过而不作补焊修复时,应严格控制超出幅度,根据运行条件确定计算壁厚(包括腐蚀裕度),如缺陷消除后,不便于磨削圆滑过渡,或为圆滑过渡的磨削量大,则应按本款(2)的要求补焊修复。
4.如焊缝上的裂纹,已扩展到球壳板上,可将裂纹消除,并经表面探伤,确认消除干净,采用正确的焊接工艺补焊修复。
5.角焊缝表面裂纹应消除,并经表面探伤,确认消除干净,补焊修复至设计规定的形状和尺寸。
六、焊缝表面缺陷的处理:
1.气孔、弧坑、夹渣、汤槽等缺陷,应磨削干净,按第五条3款要求处理。
2.内表面的超标准咬边,及外表面超过1毫米深的咬边,应磨削消除,并参照第五条2、3款的要求处理。
3.焊缝金属低于壳体表面,参照第五条3款要求处理。
4.焊瘤及焊道超高部分,均应磨削加工至设计要求。
七、球壳板内外表面损伤缺陷的处理:
1.残留焊迹、引弧痕迹等,均应磨削加工光滑,并作表面探伤。不得有裂纹。对表面探伤发现的裂纹,按第五条3款要求处理。
2.各种机械损伤,钢材原有的表面缺陷,可参照第五条和第八条的有关要求处理。
八、内外表面腐蚀缺陷的处理:
1.将腐蚀部位彻底清扫干净(应尽可能做腐蚀产物分析),然后进行表面探伤检查和剩余厚度测定。如发现裂纹性缺陷,应先判明原因,再确定消除处置方法。遇有腐蚀情况,均应进行详细记录和标图。
2.腐蚀部位的剩余厚度不小于设计计算壁厚的,可不处理。
3.局部腐蚀部位的剩余厚度,较小于设计计算壁厚,如单个腐蚀面积不大,可不处理;如单个腐蚀面积较大的,或腐蚀点块密集,形成较大腐蚀面积的,应补焊修复。
4.局部腐蚀部位的剩余厚度小于设计计算壁厚,应补焊修复;如腐蚀部位剩余厚度太小,且腐蚀面积较大,补焊修复有困难,应挖补修复,部分更换球壳板或考虑报废。挖补或更换球壳板的措施,应在修复方案中详细列出。
5.大面积的腐蚀,其剩余厚度小于设计计算壁厚的应根据剩余厚度降压使用。
6.单个氢鼓包应消除,并进行表面探伤后,参照第五条和本条有关要求处理;大面积或多个密集的氢鼓包,可挖补修复或部分更换球壳板。
7.补焊部位的焊缝金属,不得出球壳板表面2毫米,多余的应磨削去除。
九、焊缝内部缺陷的处理:
1.对射线探伤或超声波探伤,所发现的超标准缺陷,原则上应消除、修复。
2.射线探伤发现的缺陷:
(1)裂纹、未焊透、未熔合、超标准条状夹渣等缺陷,应消除并重新补焊修复。
(2)超标准气孔、夹渣等非线性缺陷,应根据其所在部位不同,分布状况,缺陷性质,结合实际运行条件,分别情况进行处理。在一般情况下,经确认缺陷无变化、无发展、且已实际运行满一年以上。这类缺陷比规定级别可适当降低。
3.环向焊缝、被支柱或补强板覆盖的焊缝、丁字缝和十字缝区域的超标准缺陷,均应消除,补焊修复。
4.超声波探伤或射线探伤所发现的缺陷,难以确定是否需要处理,可相互进行复核,并经综合分析后,按本条2、3款要求办理。
十、组装超标准缺陷的处理:
1.对焊缝的对口错边量或棱角量,超过原设计和采用的标准,根据各自的情况,参照下列要求处理:
(1)在检查结束进行耐压试验的同时,进行该部位及其附近应力状态测定,根据局部应力集中情况,并与有关单位共同研究,以确定能否按原参数使用。
(2)通过应力计算分析,以确定能否按原参数使用。
(3)按实际有效壁厚,综合考虑各种缺陷的危害程度,确定允许的最高操作压力。盛装液化气体的球罐降压使用,必须严格控制使用温度,严防过量充装。
(4)凡因生产条件限制,不能降压使用的,应采取周密防护措施。并经本单位技术负责人批准,监督限期使用,但使用期最长不得超过两年。
(5)这类球罐应适当缩短检验周期。缺陷部位的壳体及其附近的焊缝,应经常进行外观检查和必要的探伤检查。
2.球壳支柱不铅垂度与验收交工时比较超过标准,但较轻微,可不处理,但应定时测量记录,每年不少于四次;如有较大变化,则应采取相应措施,制止其继续发展。具体措施应在修复方案中提出。
十一、安全附件及附属设备的修复:
1.安全阀、液面计、压力表、温度表、截止阀、单向阀、排污阀、喷淋装置等,均应进行检修,使其达到完好状态。安全附件损坏、缺少的球罐不得继续运行。
2.安全阀的排气能力,应按照国家劳动总局制订的《压力容器安全监察规程》(报批稿)附件三《安全阀和爆破片的计算》有关要求进行校核。如现用安全阀排气能力达不到要求,应予以更换,短期不能更换的,在严格控制使用温度、严防过量充装等条件下,自修复投入使用日期起,可延缓一年。
3.安全阀应先在试验台上,以空气或惰性气体,做好定压和气密性试验,才准安装使用。载止阀、单向阀应经气密性试验合格,才能使用。
十二、修补焊接工作应遵守下列各项:
1.选用低氢型碱性焊条。焊条使用前应经质量复查确认合格。使用前应先烘干,缓慢升温到380~420℃,恒温1.5~2小时,待降温到150℃移入保温箱,随用随取。未经检查和烘干的焊条,严禁使用。焊条的质量检查、烘干、保管、发放等,应有专人负责,并建立严格的登记制度。
2.焊接环境应符合JB741-80《钢制焊接压力容器技术条件》附录三《焊接环境》的有关规定。
3.需要补焊修复的焊缝,其磨削深度,应保证去掉裂纹等缺陷,及其周围的过热或淬硬组织。采用碳弧气刨去除缺陷后,应再磨削去除淬硬层,并作表面探伤检查。碳弧气刨前是否需要予热应根据钢种确定。
4.补焊部位及其邻近区域,应根据材质和厚度进行预热,一般不低于150℃。当补焊部位及其邻近区域100毫米范围内,均已达到规定温度时,方可施焊。多层补焊的,应保证层间温度控制在预热温度范围内。
5.严禁在母材及不需要补焊的焊缝上引弧。
6.合理控制焊接输入热量。焊接工艺规定的范围,不得任意改变。
7.补焊后应立即在补焊部位,进行200~250℃,不少于一小时的焊后除氢处理。
8.未经考试合格的焊工,不熟知焊接工艺规程的焊工,不得参加球罐本体的焊接工作。
9.应有专人负责焊接各环节的质量检查工作。
十三、焊接修补部位,必须进行探伤检查:
1.焊接修补部位的探伤检查,必须在补焊工作完成二十四小时后进行。对可焊性较差或有滞后裂纹倾向的材料,探伤检查时限还应适当延长。
2.球壳板上深度不超过3毫米的补焊处及补焊修复的角焊缝应按照JB741-80《钢制焊接压力容器技术条件》附录五《磁粉探伤》,做表面磁粉探伤检查,或按附录六《渗透探伤》,做表面渗透探伤检查。表面探伤范围应包括被探部位及其周围一定区域。探伤结果不得有裂纹、分层、气孔等缺陷。
3.球壳板上深度超过3毫米的补焊处及补焊修复的对接焊缝,除按本条2款进行表面探伤外,还应按JB928-67《焊缝射线探伤标准》,做射线探伤检查,3级为合格;或按JB1152-73《钢制压力容器对接焊缝超声波探伤》,做超声波探伤检查,2级为合格。
十四、下列情况一般应做消除应力热处理:
1.组装施工时,未严格执行焊接工艺规程,发现严重的裂纹性缺陷,并且进行较大量焊接修补的。
2.介质具有应力腐蚀倾向,且以较严重地表现出来的。
热处理后,应做焊缝表面探伤抽查,凡焊接修补部位,必须全部检查。
十五、水压试验和气密性试验:
1.在修复工作和热处理完成后,应按照JB741-80《钢制焊接压力容器技术条件》,JB1127-80《钢制焊接球形贮罐技术条件》的有关规定,进行水压试验或气密性试验。水压试验压力应为最高操作压力的1.25倍;气密性试验压力应为最高操作压力的1.05倍。
2.投入使用已满六年的,不论此次有无修复工作,都要进行水压试验。投入使用年限不长,又无严重缺陷,这次检查仅做一般性的修复工作,经技术负责人批准,可免做水压或气密性试验。
3.水压试验结束后,全部补焊部位,均应做表面磁粉探伤或渗透探伤检查。其它部位视球罐整体质量情况,确定适当的抽查比例。如再发现裂纹性缺陷,应予以消除,再做补焊修复。再次修复后,是否还要进行热处理、水压试验和气密性试验,根据具体情况,由本单位技术负责人和修复工作单位技术负责人确定。
十六、对缺陷严重、修复工作量大,或缺陷处理不彻底的球罐,投入使用满一年,应停下来进行全面质量检查,以确定修复质量或缺陷变化情况。
十七、修复工作应指定专人负责,修复工作委托另一单位承担的,应由双方分别指定专人负责。应有专人负责施工过程各环节的全面质量管理工作。
十八、每个施工环节都必须做好详细记录,包括:施工日志,焊工考试记录,焊工施焊部位记录、焊接材料检查结果、烘干、保管、发放记录,预热温度记录,焊接规范执行情况,探伤结果,热处理记录,水压试验和气密性试验结果,返修记录等。每项工作记载,都要记上操作人员的姓名,并有质量检查人员的签字。
十九、修复工作全部完成后,施工单位应提出详细资料和检验修复报告,经双方负责人签字后,方可移交使用。对质量差、问题多、情况复杂的球罐,应由使用单位或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单位参加验收工作。
二十、各地劳动部门对贯彻本暂行办法负有监督检查责任,并应参与修复方案的审核、水压试验和验收工作。
各地区、各部门,可根据本暂行办法,结合各自的实际情况制订贯彻实施的具体办法。

关于《球形贮罐缺陷修复暂行办法》的说明
1.根据国务院〔1980〕99号文件精神,各地区、各有关部门,正在开展球形贮罐(以下称简球罐)的检查和修复工作。目前存在的主要问题,是修复工作困难、复杂,不能尽快投入使用。因而又影响了其他球罐的检查。据了解,主要的原因是处理缺陷困难较多,有些单位缺乏专业知识和经验,宽严程度掌握不当。为了进一步提高检查和修复质量,加快进度,迫切需要制订球罐缺陷修复的统一要求。以促进球罐的检查、修复工作。
本暂行办法所指的球罐,是“十年动乱”期间及近几年来建造、并已投用的球罐。这批球罐施工质量很差,存在着严重的隐患,必须尽快采取措施予以解决。暂行办法的适用范围,在时间上,以一九八○年六月底为界,主要是考虑了有关球罐制造的新技术标准,于一九八○年七月一日生效,相应的旧标准停止使用。至于在此之前,已建成尚未使用的球罐,所发现的缺陷,因无使用因素掺入,纯属施工质量不好,应从严掌握,原则上应按原设计和采用标准的要求处理。暂行办法不包括国外引进球罐,是指国外提供设计和已经成形的球壳瓣片,按国外的技术监督规范和监造人员在场的情况下,组装的球罐。
本暂行办法的内容,主要从广泛存在的一般性问题出发,尽量做到要求适度,有一定的灵活性。但是,由于我国使用球罐的历史短,管理经验少,暂行办法提出的要求,可能有不妥之处,在执行中的问题,希及时提出,以便研究解决。新造球罐的超标准缺陷,不得以本暂行办法进行弥补。
2.球罐在修复前,应按我局印发的《球罐开罐检查要点》,进行认真检查。有的单位强调客观困难,不做全面质量检查,就仓促进行修复,这是不妥当的。本暂行办法对开罐检查情况,提出要“情况清楚,判断正确”,应力争做到。为此,要求检测人员应具有一定的技术水平和经验,能准确发现、辨认问题;能正确贯彻规范、标准。衡量判断缺陷的依据,除本暂行办法明确提出者外,均以原设计和采用的标准为准。
在对所发现的缺陷成因,进行全面深入分析的基础上,提出修复方案,把需要解决的问题,全面提出来,并认真研究,经批准后,再进行修复工作。实践证明,这一步骤是很必要的。有个别单位忽视这一工作,不但未修好,反而越修越坏,造成不良后果。
3.为保证修复工作中的焊接质量,应着重强调做好焊接工艺评定,并据此制订合理的焊接工艺规程,并要严格执行。据调查,造成球罐裂纹性缺陷的主要原因,是由于焊接工艺不过关,或违反了焊接工艺规程。实践证明,坚持做好焊接工艺评定,严格焊工资格审查,切实贯彻焊接工艺规程,是提高球罐焊接质量的有效措施。值得注意的是,我国有一大批焊工,长期习惯于碳钢的焊接,对于球罐普遍采用低合金高强度钢的焊接工艺不够熟悉,而他们又未受到认真的培训和教育,这是普遍出现焊接裂纹的重要原因之一。做好这些焊工的教育和考核工作,对保证球罐焊接质量作用很大。
焊接工艺评定应按有关标准严格执行。不熟悉这项工作的,应先认真学习、实践,切勿草率从事。
4.对表面裂纹性缺陷,原则上应消除。处理这类缺陷,是按照传统的弹性失效准则为依据,根据缺陷清除后的剩余厚度,考虑运行必须的条件,确定是否需要补焊修复。凡不作补焊修复的,应在工艺上保证缺陷部位磨削光洁,圆滑过度;凡需补焊修复的,应在工艺上保证焊接所需的条件。
磁力探伤设备和探伤条件,应符合JB741-80附录五的规定。目前,磁力探伤存在问题较多。磁极运动对磁场强度的影响、磁粉粒度、磁悬液配制、磁力线与缺陷之间的交角、被探表面光洁度、检测照明条件、对缺陷的辨别能力等重要因素。都直接影响对缺陷的发现和判断,一定要认真做好,绝不能马虎、凑合,尽力避免漏检。
凡能通过可靠的断裂力学分析,确定临界裂纹尺寸的,可根据临界裂纹尺寸、裂纹扩展速率、下一次检查时间,以确定是否需要修复。承担这一工作,应认真负责,做到准确可靠,及时检测。积累经验。
5.要重视焊缝咬边的修复。焊缝咬边是常见的缺陷,尽管有关规范、标准都有明确的限制性规定,但一般仍不够重视,还相当普遍存在,有的则很严重。如咬边根部出现焊趾裂纹,危害是十分严重的。因此,必须认真对待焊缝咬边的处理。有人认为咬边缺陷无足轻重,也不处理,这是片面的。应予以重视,并认真加以修复。
6.对腐蚀缺陷,应贯彻以防为主的方针。为此,应加强腐蚀原因分析,对腐蚀产物进行分析研究,对发生腐蚀的诸因素,应认真加以考虑。应做到修复后不再重复发生。
腐蚀缺陷的处理,是依据弹性失效准则考虑的对腐蚀剩余厚度和腐蚀面积的要求,有的提得明确,有的则不够明确,这是由于腐蚀状况的复杂,不易做出具体要求。在处理这类缺陷时,应按本暂行办法提出的原则,本着实事求是的精神,结合各自的条件、能力,去研究处理。
7.对焊缝内部的线性缺陷,应从严掌握;凡属非线性缺陷,则应对缺陷所在的部位、分布状况、缺陷性质、实际运行条件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经确认缺陷无变化、无发展,且已实际运行满一年以上,这些缺陷比规定级别可适当降低。正确处理焊缝内部缺陷,关键在于探伤质量。为了提高无损探伤质量,正确判断缺陷性质,必须强调探伤工作人员的资格审核,严格贯彻执行有关的探伤标准。未经严格训练,缺乏实践经验的,不得单独进行球罐探伤工作;超声波探伤必须采用标准规定的起始灵敏度,被探表面光洁度应符合探伤规定要求;采用射线探伤,要保证底片质量,清晰度、灵敏度和黑度,均应达到标准要求。对黑度不够,粘片、夹纸,沾有显、定影液,漏光等缺陷的底片,不予评定。超声波探伤和射线探伤,各有所长,应取长补短。当二者有矛盾时,要采取措施反复核实,并经综合分析后,再确定处理办法。
8.对焊缝的对口错边量和棱角量,超过原设计和采用的标准,应认真进行分析研究,并予恰当的处理。这类危害性很大,不能掉以轻心。错边量或棱角量超过标准,是难以重新修复的。本暂行办法提出的处理意见,是从现存情况出发,结合本单位条件,参照相应条文的要求,确定处理办法。首先,应争取进行应力测定及应力计算分析。但因球罐的这类测试做得不多,能否得出正确结论,尚无充分把握。经多方研究认为,即使如此,仍应进行下去,要研究、探索,不断取得进展。这是科学地得出结论的重要途径。二是考虑降压使用。三是限期更新。对这类缺陷不予过问,盲目使用下去,是不允许的。
9.对安全附件及附属设备提出的要求,是最基本的。目前,我国有关部门对此多未提出安全性能要求,有的虽已提出,但也缺乏实验数据,可靠性差。本暂行办法提出的要求,是应当务之急。球罐采用的各种附件,应符合相应的标准要求,使用中应保持完好状态。现用球罐附件损坏或缺少的情况,必须尽快解决。没有良好、可靠的安全附件,球罐不得运行。安全阀是保证球罐安全运行的重要装置,一定要经常保持完好;对现用安全阀,应按本暂行办法提出的要求,校核排气能力,达不到要求的,应更换。球罐现用附件比较落后,应大力推动有关单位采用新技术。
10.球罐的检查和修复工作,必须全面贯彻责任制。整个工程要有总负责人,施工过程应实行全面质量管理,每个工序应有详细记录,每种检查应有自检、专检人员的签字,工程交接应提出全面技术资料和检验修复报告,并办理签字手续。劳动部门应负起监督检查的责任,不符合本暂行办法的,应予以纠正;严重违反本暂行办法的、不予验收,不得投入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