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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贫困群体大病医疗救助实施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8:39:41  浏览:95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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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贫困群体大病医疗救助实施办法(试行)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16号


《舟山市贫困群体大病医疗救助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郭剑彪
二○○四年二月四日

舟山市贫困群体大病医疗救助实施办法(试行)

为缓解我市困难群众的医疗难问题,进一步完善贫困群体救助工作体系,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大病医疗救助对象和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县(区)持有民政部门核发的《最低生活保障证》、《重点优抚对象优待证》和总工会核发的《特困职工证》以及残联核发的《残疾人特困证》等贫困群体。
(一)医疗救助对象:
1、城镇“三无对象”【无赡(扶、抚)养人、无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和农村五保户;
2、最低生活保障(简称低保)家庭、特困职工家庭、特困残疾人家庭中未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
3、享受国家定期定量补助的精减职工;
4、未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的重点优抚对象。
(二)医疗救助范围:
尿毒症透析或移植术后抗排斥、恶性肿瘤放化疗、再生障碍性贫血、肝功能衰竭失代偿期病人治疗、严重精神分裂症等5种疾病。
第二条 大病医疗救助标准
大病医疗救助各项费用参照舟山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和诊疗项目内医药费用的规定(以下简称“基本医疗”),“基本医疗”以外的医药费用不予救助,由个人自负。具体救助标准为:
对于尿毒症透析或移植术后抗排斥、恶性肿瘤放化疗、再生障碍性贫血、肝功能衰竭失代尝期病人治疗、严重精神分裂症等5种疾病,原则上一次性救助金额不超过3000元,全年累计救助总额不超过8000元。
第三条 就医管理
各类大病医疗救助人员实行定点医疗。
定点医疗机构指市、县(区)各医保定点医疗机构以及各开展慈善门诊的医院。
贫困群体大病医疗救助仅限于上述各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到市外就医的,须持有所在地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同意转院证明,到市医保部门指定的市外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就医。
第四条 大病医疗救助的申请和审批
(一)要求大病医疗救助的对象,按属地申报的原则,向户口所在地的村(居)委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大病医疗救助申请表》,并如实提供已支付的大病医疗费用原始收据、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有关病史证明以及困难状况的证明。
(二)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接到大病医疗救助申请及有关证明材料后,应及时对申请人所填报的有关情况进行核查,并提出大病医疗救助的初步意见,经县(区)民政局批准后,报市民政局备案。救助对象到户口所在地街道或乡(镇)领取相应救助金。
第五条 大病医疗救助费用的计算
(一)各类大病医疗救助人员门诊、住院医疗、家庭病床以及急诊观察室所发生的医药费用,按照实际支付的医药费用计算;
(二)各类大病医疗救助人员的医药费用,是其本人在医疗年度内累计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医药费用;
(三)各类大病医疗救助人员的医药费用,须扣除商业保险和有关文件规定的救助对象单位应承担报销部分。
第六条 资金来源和管理
贫困群体大病医疗救助资金来源,由市、县(区)财政安排专款,每年列入财政预算,并设立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各县(区)要按实支付医疗救助资金,不足的要相应追加财政预算,结余的转入下年。市财政安排一定资金,根据各县(区)的实际支付情况,酌情给予补助。随着经济的发展,逐步加大对贫困群体医疗救助资金的投入力度,不断扩大资金规模。同时,积极鼓励社会团体、个人以及单位提供捐赠和资助,由民政部门接收并全部纳入贫困群体大病医疗救助资金。
民政、财政部门应定期对年度大病医疗救助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并接受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七条 医疗优惠
符合第一条的大病医疗救助对象持相应有效证件或县级民政部门的证明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时,定点医院要给予享受优惠待遇,门诊:免收挂号费、诊疗费和注射费;住院:减半收取床位费、护理费和手术费。
第八条 各级民政、卫生、财政部门和医疗机构要树立大局观念,切实加强对贫困群体大病医疗救助工作的领导和管理。医疗机构要严格把握疾病的治疗适应症,做到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对贫困群体大病医疗对象提供“基本医疗”以外的服务,应先征得患者或家属的同意。
第九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部门和市卫生部门按各自的职能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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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的规定

宁夏银川市人大常委会员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的规定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是指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并报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法律效力的规定、条例、办法。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体现和反映人民的意志和利益,不得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第四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范围:
(一)为保证法律、行政法规和自治区地方性法规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执行,需要根据本市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本市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除立法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外,其他事项国家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自治区尚未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在国家制定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自治区制定地方性法规后,本市地方性法规与其相抵触的规定无效,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第二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五条 规定本市行政区域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一个代表团或者人民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第七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可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依照本规定有关规定的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八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介绍有关情况。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九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和修改,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审议报告应当对法规草案主要修改情况和重要的不同意见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十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再次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一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二条 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决定。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付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安排,提交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也可以先交法制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提交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不列入会议议程的,应当向提案人说明。
其他机关、团体或组织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建议,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并且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不列入会议议程的,应当向提出建议的机关、团体或组织说明。
法制委员会和有关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或者立法建议时,可以邀请法规案提出人或立法建议提出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会议分组进行初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后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任会议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审议结果报告中,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说明,对有关委员会的重要不同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委员会反馈。
法制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委员会的人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也可以根据需要,要求有关机关、团体、组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规草案修改稿,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对法规案的审议结果报告,由分组会议进一步审议。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议程的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可交付表决。
第十七条 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两次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进一步研究,由主任会议提出,经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进一步审议,将审议意见向主任会议汇报。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一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一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法制委员会和有关委员会应当听取各方面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
第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分组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介绍有关情况。
第二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重要的法规案,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将法规草案公布,征求意见。各机关、团体、组织和公民提出的意见送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
第二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的报批、备案、公布、解释、修改和废止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报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备案事宜。
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在本市机关报上全文刊出。
第二十三条 法规的解释权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规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常务委员会解释,并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规依据的。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和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地方性法规作出解释。
第二十五条 法制委员会研究拟订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的法规解释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需要修改或废止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定,其程序与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程序相同。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二十九条 提出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法规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资料。法规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起草过程和主要内容。
第三十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三十一条 交付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法规,经过修改后,可以按照法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其中未获得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规案,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第三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法规草案或者法规草案修改稿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三十三条 法制委员会会同有关机关共同研究,编制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任期内的立法规划和年度计划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定,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立法规划和年度计划的变更,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并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四条 法制委员会和有关委员会、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立法规划和年度计划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
对专业性和综合性较强的法规草案,可聘请有关专家、学者参予起草或者组织社会各方面的力量组成专门班子进行起草。
第三十五条 起草法规草案,必须依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自治区地方性法规,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进行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充分论证。对不同意见,提出法规案的部门应当做好协调工作。
地方性法规应当包括法规名称、立法目的、立法依据和原则、适用范围、权利义务、法律责任、执法主体、生效时间等基本内容。
第三十六条 法制委员会和有关委员会,在市人民政府有关工作部门起草法规草案的过程中,可以了解起草情况,参与协调和对有关问题的讨论,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3月29日

关于报社、期刊社和出版社刊登、经营广告的几项规定

国家工商局 新闻出版署


关于报社、期刊社和出版社刊登、经营广告的几项规定

1990年3月15日,国家工商局、新闻出版署

为了整顿报社、期刊社和出版社经营广告业务的秩序,加强对出版物广告的管理,根据《广告管理条例》的规定,特作如下规定:
一、经国家新闻出版管理部门批准,编入国内统一刊号(标志为CN××——××××),在全国公开或内部发行的报刊,为正式出版物。出版这类出版物的报刊社,可根据广告管理法规的规定,持《报刊登记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经批准后,可利用正式出版物经营广告业务。报刊应在每期注明“本报(刊)广告许可证×××号”。
二、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批准,领取“内部报刊准印证”的报刊,即未编入国内统一刊号序列的报刊,为非正式出版物。出版这类非正式出版物的报刊社,不得进行包括广告业务的任何经营活动,也不得在其他媒介上为自己刊登出版、发行广告。
三、经新闻出版署批准成立的出版社出版的公开或内部发行的图书为正式出版物。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出版社可以利用公开发行的年鉴类工具书经营各类广告,其他公开发行的图书只准用来经营书刊的出版、发行广告。
不得利用在指定范围内发行或标有“内部发行”字样的图书经营广告,也不得在其他媒介上为其刊登出版、发行广告。
四、各地工商行政管理局接本规定后,要对经营广告业务的报社、期刊社、出版社进行一次清理,凡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单位,要责令其停止广告经营活动,并及时收缴广告经营许可证。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有关广告管理法规进行查处。
五、报纸刊登广告时应有“广告”字样出现,以帮助读者区别新闻与广告。严禁刊登有偿新闻。
六、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