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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抗震救灾有关统计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4:17:33  浏览:90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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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抗震救灾有关统计工作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


关于做好抗震救灾有关统计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及时、准确、全面掌握食品药品监管系统抗震救灾情况,有力保障灾区药品、医疗器械供应,进一步做好抗震救灾工作,国家局抗震救灾工作领导小组决定对地震灾区省份食品药品监管系统受灾情况、抗震救灾急需药品(医疗器械)需求保障情况以及各省(区、市)的捐赠情况进行每日报告统计。请认真填报抗震救灾情况统计表(见附件1-3),于每日下午13:30前,通过传真或电子邮件的形式报国家局。


  附件:1.地震灾区省份食品药品监管系统受灾情况统计表
     2.抗震救灾急需药品(医疗器械)需求保障统计表
     3.抗震救灾急需药品(医疗器械)捐赠情况统计表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
                           二○○八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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凉山彝族自治州大桥水库工程管理条例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凉山彝族自治州大桥水库工程管理条例

2000年3月30日凉山彝族自治州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0年5月9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大桥水库工程的管理和保护,充分发挥工程的综合效益,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四川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和《凉山彝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凉山彝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大桥水库工程是以灌溉和城乡生活、工业供水为主,结合发电、防洪、环境保护、水产养殖及旅游等综合利用的大型水利工程。

大桥水库工程包括大桥水库库区水域、枢纽工程、电站、左右干渠及其配套渠系,漫水湾枢纽工程、左右干渠及其配套渠系,以及与工程相配套的交通、水文、输变电、通讯等设施、土地和房屋等地上附着物。

第三条 从事大桥水库工程建设、管理、保护和涉及大桥水库工程有关活动的公民、法人及组织、必须遵守本条例。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桥水库工程的义务,对损坏工程的行为,有权制止、举报。

第四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大桥水库工程的主管机关。经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大桥水库工程管理局负责大桥水库工程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大桥水库工程的经营管理实行业主负责制。

第六条 对管理和保护大桥水库工程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由自治州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工程管理

第七条 大桥水库工程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由自治州人民政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划定。

第八条 大桥水库工程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大桥水库工程管理单位管理大桥水库库区水域、枢纽工程、电站、左右干渠,漫水湾枢纽工程及左(含邛海支渠、西昌至德昌支渠)右干渠。

干渠以下渠系由受益地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管理单位管理,并接受大桥工程管理单位的指导。

第九条 大桥水库工程的建设应当按照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确保质量、综合利用、讲求实效的原则,依据工程建设管理程序和分级管理权限组织实施。

第十条 大桥水库工程管理单位必须切实做好工程安全防范、防洪抗洪和抗震救灾工作。

第十一条 大桥水库灌区的受益农户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承担工程岁修、配套、防渗、水毁修复等劳务。

第十二条 大桥水库灌区内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有效灌溉面积和工程设施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侵占。因建设确需占用的,须经有批准权的部门批准,并按规定缴纳有效灌溉面积占用费和工程设施补偿费。

第十三条 在大桥水库工程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爆破、建窑、埋坟、打井、开矿、采石、建厂;

(二)在大坝、渠堤上建筑、种植农作物、铲草或从事集市贸易;

(三)倾倒和乱仍各类固体废物,堆放杂物或掩埋污染水体的物体;

(四)排放危及水利工程安全的弃水;

(五)炸鱼、毒鱼、网箱养鱼。

第十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扰、阻碍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正常工作;禁止非工程管理人员操作工程设备。

第十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损毁水利工程建筑物及其观测、防汛、通讯、水文、输变电、交通等附属设施,不得在专用通讯线路上擅自搭接其它线路。

第十六条 在大桥水库库区水域航运的船只,须经大桥水库工程管理局同意,并在港航监督等有关部门办理证照后方可行驶,证照不齐备的不能行驶。

第三章 用水管理

第十七条 大桥水库工程供水实行统一调度,分级管理。水量的分配和调度应在保证防洪安全的前提下,依照农田灌溉、城乡生活用水、工业、发电、水产养殖、旅游的顺序进行安排。

第十八条 大桥水库工程供水范围内的用水户,应本着节约用水原则,向供水单位报送年度用水计划。经批准后按计划供水。用水单位超计划用水,必须提前向供水单位提出超计划用水申请,经批准后,方能用水。

供水部门无正当理由不得减少或停止供水。

第十九条 用水户必须服从供水调度。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拦截和抢占水源,不得擅自放水,不得扰乱供水秩序。

第二十条 供水单位和用水户应在分水设施上设备合格的计量设备。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一条 使用大桥水库工程供应水的单位和个人都应按期向供水单位交纳水费。超计划用水,交纳加价水费。

逾期不向供水单位交纳水费的,责令限期交纳,并每日加收应交水费2﹪0的滞纳金;到期仍不交纳的,供水单位有权减少直至停止供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平调、挪用水费。

第二十二条 大桥水库建成后,因水库调节而新增的发电量,由受益电站按规定向大桥水库工程管理单位给付补偿。

第二十三条 大桥水库工程管理单位依法管理和使用取得使用权的土地及管理范围内的水域,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二十四条 充分利用大桥水库管理范围内的水土资源、设施设备和技术等优势,采取多种所有制经济形式,有规划地开展综合经营。

第二十五条 在大桥水库工程管理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必须确保工程完整安全,水质不受污染,环境不受破坏。兴建各类经营设施,须经大桥水库工程管理局同意,当地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

第五章 环境保护

第二十六条 大桥水库工程保护范围内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组织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植树、种草,逐步扩大植被面积,保持水土,涵养水源。

第二十七条 严禁在大桥水库工程保护范围内毁林毁草、开垦、烧山开荒。对现有25度以上的坡耕地,应退耕还林还草,防止水土流失。

第二十八条 大桥水库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的林木,未经有审批权的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伐。

第二十九条 由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筹集大桥水库工程绿化资金,专项用于大桥水库工程保护范围内森林的营造、抚育、保护和管理。

第三十条 严格控制在大桥水库工程和保护范围内新建各类建设项目。确需建设的,须经大桥水库工程管理局同意,当地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

第三十一条 禁止向库区水域及渠道排放未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废水。

大桥水库库区水域禁止汽油、柴油机动船只营运。

第三十二条 大桥水库工程的移民不得以任何理由返迁。未经大桥水库工程管理局同意和当地县(市)人民政府批准,任何人不得迁入大桥水库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定居。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二)、(三)、(四)项和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五)项规定的,依照渔业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操作工程设备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可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供水部门无正当理由减少或停止供水,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给予赔偿。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不听劝阻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限期治理;造成植被破坏、水土流失的,按有关法律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不听劝阻的,由大桥水库工程管理局协助有关县(市)人民政府负责迁回安置地或原居住地。

第三十九条 在大桥水库工程范围内发生的违反本条例的水事行为,由大桥水库工程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其中属县(市)管理的由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在大桥水库工程范围内发生的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它行为,由大桥水库工程管理局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处罚决定。

第四十条 大桥水库工程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贿赂,违法行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赠款管理办法

财政部


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赠款管理办法

财政部令第38号
06-7-3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赠款管理,合理、有效地使用资金,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以下简称贷款)以及赠款的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财政部负责贷款、赠款的管理工作,是政府外债的统一管理部门。
第四条 贷款、赠款的使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体现公共财政职能,促进经济社会和城乡区域协调发展。
第五条 贷款的筹借、使用、偿还应当体现责权利相统一的原则,实现债务可持续性和良性循环,有效防范和化解债务风险。
第六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贷款,是指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和外国政府贷款;
(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是指财政部经国务院批准代表国家向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国际农业发展基金、欧洲投资银行等国际金融组织统一筹借并形成政府外债的贷款,以及与上述贷款搭配使用的联合融资;
(三)外国政府贷款,是指财政部经国务院批准代表国家向外国政府、北欧投资银行等统一筹借并形成政府外债的贷款,国务院批准的参照外国政府贷款管理的其他国外贷款,以及与上述贷款搭配使用的联合融资;
(四)赠款,是指财政部或者财政部经国务院批准代表国家作为受赠方接受的、不以与贷款搭配使用为前提条件的国际赠款。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七条 财政部对贷款、赠款实行统一管理,履行下列工作职责:
(一) 研究确定贷款、赠款的管理原则,制定基本规章制度;
(二) 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研究拟定贷款规划;
(三) 统筹开展贷款、赠款的对外工作,与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等进行磋商谈判并签订法律文件;
(四) 负责贷款、赠款的转贷、转赠、资金使用、偿还、统计、监测等;
(五) 对贷款、赠款活动进行政策指导、协调与监督。
第八条 地方财政部门是本级政府贷款的债权、债务代表和贷款、赠款归口管理机构,统一负责本地区贷款、赠款的全过程管理。
第九条 财政部直接转贷、转赠给国务院有关部门的项目,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确定中央项目执行机构,由其具体负责项目的组织实施。
第十条 财政部直接转贷、转赠给地方政府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联合项目,需要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或者协调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确定中央项目协调机构,由其统一负责项目的指导、组织与协调工作。
第十一条 地方政府承担债务的贷款项目或者接受赠款的项目,地方政府应当确定地方项目执行机构,由其具体负责项目的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中央项目执行机构、中央项目协调机构和地方项目执行机构,在业务上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有关经费开支计划应当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或者备案。
第三章 贷款筹借
第十三条 贷款的筹借工作包括贷款申请、评审与评估、对外磋商与谈判、贷款法律文件签署与生效、转贷关系确定以及还款责任落实等。
第十四条 拟利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地方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以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以下简称省级财政部门)代表本级政府向财政部提交贷款申请书。
拟利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其他机构应当向财政部提交贷款申请书。凡债务由地方承担的,还应当附送省级财政部门出具的还款承诺函。
贷款申请书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贷款的目的和必要性;
(二)贷款项目主要内容;
(三)贷款资金及配套资金来源;
(四)转贷及债务偿还安排。
第十五条 财政部应当对贷款申请书进行审查,并根据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以及贷款方的要求等决定是否将贷款申请列入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规划。
第十六条 省级财政部门对已列入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规划的有关项目应当组织评审,并向财政部提交评审意见书。财政部根据评审意见书决定是否安排对外磋商谈判。评审事项主要包括:
(一)省级政府的债务负担和财政承受能力;
(二)贷款项目的财务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三)项目单位的财务状况和配套资金的落实情况;
(四)转贷安排、还款责任和还款资金来源等。
第十七条 按照不同的还款责任,外国政府贷款项目分为以下三类:
(一)省级财政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作为债务人并承担还款责任的项目;
(二)项目单位作为债务人并承担还款责任,省级财政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提供还款保证的项目;
(三)项目单位作为债务人并承担还款责任,转贷机构作为对外最终还款人的项目。在此类项目中,省级财政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既不作为债务人也不提供还款保证。
第十八条 省级财政部门对拟利用外国政府贷款的项目应当组织评审。评审事项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确定
第十九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就评审后符合要求的、拟利用外国政府贷款的项目向财政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与债务人有关政府的债务负担情况;
(二)省级财政部门利用外国政府贷款申请书。贷款申请书应当说明项目简要情况、贷款项目的贷款来源、贷款金额、债务人、转贷机构、转贷类型和配套资金来源等情况;
(三)根据贷款方的要求需要提供的项目环境影响评估报告和英文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二十条 财政部对省级财政部门提交的外国政府贷款申请材料予以审核确认后,应当根据贷款方的发展援助政策要求以及资金承诺情况,统一对外提出备选项目。
第二十一条 需要改变贷款国别和增加贷款金额的外国政府贷款项目,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向财政部提出书面申请,并由财政部统筹考虑贷款方要求、项目实际需要及其他情况后确定。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负责就符合条件的贷款项目与国际金融组织或者外国政府等进行贷款磋商谈判、组织签署贷款法律文件并办理生效事宜。其他部门应当协助财政部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负责根据外国政府贷款项目类型委托或者通知转贷机构及时办理评估等相关转贷手续。
第二十四条 外国政府贷款的转贷机构应当按有关规定与国外金融机构签定贷款法律文件、与债务人签署转贷协议,确保对外还本付息和资金垫付。
  第四章 贷款使用
第二十五条 贷款使用主要包括贷款项目的采购、贷款资金支付、技术援助与人员培训、项目实施进度监测和报告等。
项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贷款法律文件的规定,组织实施贷款项目。
第二十六条 地方政府承担债务的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其出国计划、采购计划、采购代理机构的 选择等事项,应当经省级财政部门审核确认后执行。
其他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的出国计划应当经财政部审核确认后执行。采购计划、采购代理机构的选择应当报财政部备案。
经财政部审核确认的外国政府贷款项目,省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财政部有关规定组织或者指导、监督项目单位确定采购代理机构,并将结果报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七条 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根据委托代理协议,按照贷款方的要求对外国政府贷款项目依法开展采购工作。
第二十八条 贷款资金的使用应当符合贷款法律文件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以虚报、冒领或者其他手段骗取贷款资金,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形式滞留、截留、挪用贷款资金或者擅自改变贷款资金用途。
第二十九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的管理与监督,有关工作事项主要包括:
(一)组织制定贷款项目管理制度,对贷款项目的资金、财务、债务管理工作进行指导与监督;
(二)监督贷款资金、配套资金的落实与使用;根据财政部的委托负责贷款资金的支付以及专用账户管理;负责贷款资金的债务分割以及贷款的还本付息付费;(三)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对贷款项目采购工作进行指导与监督;
(四)其他与项目实施有关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三十条 地方、中央项目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贷款法律文件的要求,分别经由省级财政部门或者直接向财政部及贷款方报送项目进度报告、财务报表及审计报告。
第三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对项目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应当责令项目单位采取有效措施,限期加以解决和纠正。
第三十二条 贷款项目完工后,项目单位应当及时办理竣工决算,对实施情况进行全面评价和总结,并根据有关规定编制、提交项目竣工报告,办理资产移交和登记手续。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指导和督促项目单位做好项目的后评价与总结。
第三十三条 贷款项目完工前,项目单位应当及时制订项目未来运营计划,监测项目的实际运行情况。
在还清贷款前,各级财政部门应当负责对项目运营计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项目的效益情况及时进行了解和分析。
第三十四条 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实施期间,项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和具体的贷款项目财务会计管理规定,对贷款项目进行独立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建立、健全内部财务会计制度。
第五章 债务偿还
第三十五条 贷款法律文件签署后,转贷机构以及债务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外债管理规定办理外债登记手续。
第三十六条 债务人应当严格遵守转贷协议,制定贷款项目到期本金、利息、承诺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的偿还计划,保证按时足额偿还。
第三十七条 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的债务人应当按照财政部的有关规定,进行贷款债务会计核算和债务统计,及时编制本地区、本单位完整、准确的债权债务总体情况报告,并定期报送上级主管部门及同级地方政府。
外国政府贷款项目的转贷机构应当根据财政部和有关省级财政部门的要求及时提供债权债务统计信息和资料。
第三十八条 债务人应当按照财政部有关规定设立贷款还贷准备金,专项用于垫付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到期债务。 各级政府的贷款还贷准备金由同级财政部门设立并管理。
第三十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建立政府外债的统计、监测、预警体系,防范和化解债务风险。
第四十条 债务人在遵循审慎原则和建立健全内部控制机制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运用金融工具保值避险。
债务人在选择交易对象时应当遵循竞争原则,在进行交易时避免损失本金。交易结束后,债务人应当将交易有关文件送财政部备案。
第四十一条 贷款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明晰产权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和债务逃废。
第四十二条 债务人实行资产重组、企业改制等产权变更或者破产时,应当事先征得转贷机构和财政部的同意,必要时还需要征得贷款方的同意,并就有关债务偿还安排达成协议,保证优先偿还政府外债。
第六章 赠款管理
第四十三条 赠款管理包括赠款项目的前期工作、资金使用、完工评价与总结、资产管理等。
第四十四条 赠款项目的前期工作包括提出赠款申请、编制项目建议书、磋商与谈判、法律文件签署与生效、转赠关系的确立等内容。
地方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地区赠款前期工作的协调与管理。
第四十五条 申请赠款的项目单位应当提出赠款申请,并附送项目概要。
中央项目单位应当直接向财政部申请并报送项目概要,地方项目单位应当通过省级财政部门向财政部申请并报送项目概要。项目概要内容主要包括:
(一)项目背景;
(二)项目目标;
(三)项目内容;
(四)项目预算;
(五)项目可持续性与示范作用;
(六)项目风险。
第四十六条 在财政部审查同意赠款申请以及项目概要后,中央项目单位应当直接向财政部报送项目建议书,地方项目单位通过省级财政部门向财政部报送项目建议书。
项目建议书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项目目标;
(二)项目必要性和可行性;
(三)项目活动;
(四)项目实施计划和组织安排;
(五)项目预算;
(六)项目质量和风险控制;
(七)项目成果应用及推广;
(八)监测与评估。
第四十七条 财政部根据审核通过的项目建议书,负责与国际金融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进行磋商谈判、组织签署赠款法律文件并办理生效事宜。其他部门应当协助财政部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十八条 财政部可以直接或者委托其他机构与国内受赠方签署转赠协议或者执行协议,规范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根据财政部有关规定收取赠款总额1%的有偿使用费。
与贷款搭配使用的联合融资中的赠款的有偿使用费的收取按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四十九条 赠款资金的使用应当符合赠款法律文件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以虚报、冒领或者其他手段骗取赠款资金,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形式滞留、截留、挪用赠款资金或者擅自改变赠款资金用途。
第五十条 赠款项目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财务会计监督制度;按照财政部有关赠款项目财务与会计管理的规定,对项目进行独立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按照赠款法律文件的要求,制定项目实施计划、组织项目实施、办理竣工决算、编制报送完工报告;向财政部门及赠款方报送项目实施情况报告和审计报告。
第五十一条 赠款项目完工前,财政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与赠款法律文件的要求明确赠款形成资产的所有权归属和处置方式。
赠款形成的资产为国有资产的,有关单位应当参照本办法第四十一条及其他国家有关规定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项目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没有解决和纠正监督检查中所发现问题的,财政部门可以对其采取暂停贷款资金支付、要求退回已支付资金、暂停出国计划审批等措施。
第五十三条 项目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五十条规定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依照国家有关会计管理的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四条 债务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没有按时足额偿还贷款项目到期本金、利息、承诺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的,财政部门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收取资金占用费或者违约金;
(二)暂停新贷款项目的准备工作;
(三)暂停贷款项目出国计划的审批和执行;
(四)暂停贷款项目的资金支付;
(五)加速贷款项目未到期债务的偿还;
(六)通过预算扣款或者其他方式依法予以清收。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以虚报、冒领或者其他手段骗取贷款资金的,或者滞留、截留、挪用及其他违反规定使用贷款资金的,或者从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贷款中非法获益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以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五十六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予以警告,并可以采取暂停赠款资金支付、暂停出国计划审批等措施。
第五十七条 财政部门、项目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贷款、赠款的管理、资金使用和偿还过程中,贪污受贿、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计划单列企业集团以及中央管理企业拟利用外国政府贷款、赠款项目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九条 转贷机构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