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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巢湖市学校体育设施向社会开放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0:19:55  浏览:84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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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巢湖市学校体育设施向社会开放实施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巢湖市学校体育设施向社会开放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中央、省属驻巢各单位,市开发区管委会:

《巢湖市学校体育设施向社会开放实施办法》已经2010年1月6日市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巢湖市人民政府

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六日







巢湖市学校体育设施向社会开放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学校现有体育设施功能,进一步满足广大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体育健身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全民健身条例》和《安徽省全民健身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学校体育设施是指本市公办性质的各级各类学校用于体育教学、训练、竞赛、课外体育活动的室内外体育场所及其配套设施。

本市其他性质的学校向社会开放体育设施,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符合开放条件的学校在保障正常教学、训练、竞赛、课外体育活动以及学校其他各项工作秩序的前提下,向社会开放体育设施。

第四条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学校,可向社会开放体育设施。

(一)具备一定体育设施条件,体育设施完好并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指标和标准;

(二)学校所在区域内缺乏公共体育设施。

第五条 学校体育设施向社会开放的对象主要是学校周边社区居民和社会团体组织。

第六条 向社会开放体育设施的学校,应将开放的体育设施的名称、地址、服务项目等按隶属关系报教育、体育等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七条 根据属地管理原则,各级人民政府应将学校体育设施向社会开放工作纳入社会发展计划,制定指导性和扶持性政策,鼓励和引导开放工作的开展。
第八条 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牵头组织成立由相关单位参加的领导机构和工作小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组织实施学校体育场馆向社会开放工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相关的规章制度,并加强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九条 街道办事处应将所辖区域内的学校体育设施向社会开放工作纳入工作计划,帮助协调有关开放事宜。

第十条 社区居委会(村民委员会)应积极协助学校共同做好宣传教育工作,有序地引导群众进校锻炼,教育社区居民(村民)爱护设施、注意安全、遵纪守法。

第十一条 开放学校应建立开放工作的长效机制,建立和完善各项规章制度,确保开放工作健康有序进行。

第十二条 开放学校除利用公休日、节假日和寒暑假向社会开放体育设施外,有条件的学校平时每天开放时间应不少于2小时。

第十三条 开放学校应向社会公示开放时间、开放项目。学校体育场馆设施因各种原因需要暂停开放的,应提前向社会告知。

第十四条 符合条件的学校体育场馆向社会开放,可适当收取费用,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按照价格管理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依法管理,并向社会公示。

第十五条 开放学校应根据场馆设施的功能、特点对学生、老年人、残疾人、低保对象等进行免费或优惠开放。

第十六条 学校体育场馆向社会开放所收取的费用,按照有

关规定缴纳税款后,纳入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学校体育场馆设施的维护和管理,不得挪作他用。收支情况应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开放学校应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确保开放工作安全、有序进行。

第十八条 开放学校要定时对体育设施进行检查和日常维护,保证设施设备完好、确保使用安全。同时,应当在场馆醒目位置标明设施的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

第十九条 公众在使用学校体育场馆设施时,应当遵守公共秩序,自觉维护学校的教学、工作和生活秩序,爱护学校体育场馆设施,服从管理。

第二十条 开放学校应积极参加公众责任保险,保险费用由各级政府统筹解决。

第二十一条 进入学校进行锻炼活动者,因不服从管理或违反管理制度而导致发生安全事故的,应由当事人承担责任。

第二十二条 凡故意破坏学校体育场馆及其他设施或从事危害公共利益等非法活动者,将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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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牧渔业部、国家计划委员会、商业部关于印发《国家建设征用菜地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农牧渔业部 国家计委 等


农牧渔业部、国家计划委员会、商业部关于印发《国家建设征用菜地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1985年4月5日,农牧渔业部、国家计划委员会、商业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牧渔业厅(局)、计委、商业厅(局)、土地管理局(委处)、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第九条关于国家建设征用城市郊区菜地应向国家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具体办法另订的规定,研究制定了《国家建设征用菜地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暂行管理办法》,现印发执行。地方的现行规定如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须以本办法规定为准进行修订或制订具体实施办法,并抄报我们。执行中的问题和意见请函告农牧渔业部。

附:国家建设征用菜地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做好因国家建设征用城市郊区菜地,需要开发建设新菜地的工作,根据《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郊区菜地,是指城市(不含县城,建制镇的工矿区,但本办法第四条第二项规定的除外)郊区,为供应城市居民吃菜,连续三年以上常年种菜或者养殖鱼、虾等的商品菜地和精养鱼塘。
一年只种一茬或因调整茬口安排种植蔬菜的,均不作为本办法所种的菜地。
第三条 凡批准征用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菜地,用地单位须向国家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征用尚未开发的规划菜地,不缴纳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在蔬菜产销放开后,能够满足供应,不再需要开发新菜地的城市,不收取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第四条 按第三条规定需要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费用标准如下:
一、在城市人口(不含郊县人口。是指市区和郊区的非农业人口。下同)百万以上的市,每征用一亩菜地,缴纳七千至一万元。
二、在城市人口五十万以上,不足百万的市,每征用一亩菜地,缴纳五千至七千元;在京、津、沪所辖县征用为供应直辖市居民吃菜的菜地,也按该标准缴纳。
三、在城市人口不足五十万的市,每征用一亩菜地,缴纳三千元至五千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在上述额度内,根据本辖区城市的菜地建设基础和生产情况,区别近郊和远郊,规定具体标准。超过规定标准的,建设单位和建设银行有权拒付。在同一城市,对中央和地方的建设项目征地,必须一视同仁,按同一标准收取。
第五条 国家收取的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是城市人民政府用于开发建设新菜地的专项资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市人民政府的农业和蔬菜生产主管部门要会同商业等有关部门,对本市辖区城郊菜地的开发建设,做出规划,并制定资金使用计划,报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组织实施。不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不准动用该项基金。
第六条 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使用,由市人民政府责成农业和蔬菜生产主管部门,根据批准的资金使用计划,与有条件承担开发建设任务的单位或个人签订合同。合同应规定开发建设的新菜地面积,产品的种类、供应市场的数量、质量、工程设施和补助费数额,以及奖、罚条款。
第七条 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用于下列范围。
一、为开发建设新菜地必需进行的开沟、挖渠、埋管、打井、修路等基础工程及其设备购置;
二、新菜地的平整、加工和改良、培肥;
三、为弥补新菜地供菜不足,需要对老菜地进行改造、挖潜所必需的基础设施和添置必要的设备;
四、为开发建设新菜地所必需的勘测规划、技术培训、科学试验等的开支。
第八条 用地单位向国家缴纳的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统一由所在的市的中国农业银行根据土地管理机关核定的缴款数额和开具的缴款通知单收款。土地管理机关凭银行的收款证明划拨菜地。没有收款证明的不予拨用。
第九条 农业银行要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菜地开发建设规划和资金使用计划,以及签订的新菜地开发建设合同,拨付所需款项。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使用的款项,有权拒付。
第十条 各级财政、商业和土地管理部门,要对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征收、使用情况及其经济效益进行检查、监督。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得区别情况,按有关法律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一条 本办法的各项规定也适用于城镇集体单位建设征用菜地。
第十二条 乡镇企业占用城郊菜地,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秦皇岛市禁止随地吐痰、随地丢弃废弃物管理规定

河北省秦皇岛市人民政府


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秦皇岛市禁止随地吐痰、随地丢弃废弃物管理规定》的通知



秦政〔2003〕65号                               
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驻秦各单位:

  《秦皇岛市禁止随地吐痰、随地丢弃废弃物管理规定》已于2003年5月19日经市政府研究通过,现予以印发,请严格执行。



秦皇岛市禁止随地吐痰和随地丢弃废弃物的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创造清洁、优美、舒适的市容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预防各类传染疾病的传播扩散。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市居住的居民,以及在本市短暂停留和过往的人员,均有责任遵守本《规定》并有义务维护公共场所的市容环境卫生。

第三条公共场所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随地丢弃瓜果皮核、烟头纸屑和口香糖等废弃物;

(三)随地丢弃塑料袋、塑料包装物或其它包装物;

(四)随地倾倒垃圾、污水、污物;

(五)随地丢弃其它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物品。

第四条违反第三条第(一)、(二)、(三)、(五)款规定的,对责任人进行批评教育,责令其清除所污染的设施、地面或废弃物,并处10元罚款。

第五条违反第三条第四款规定的,依据《河北省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38条规定:不足1吨的处以50元以下罚款,1吨以上处以每吨50-250元罚款。

第六条罚款实行收支两条线,全额上交财政,专项用于城市维护管理工作。

第七条侮辱、殴打执法人员或阻挠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八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区、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戴河和黄金海岸旅游区。各县县城、建制镇可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执行。

第九条本规定中的公共场所指街道、广场、公园、游园、居民小区和旅游景区、景点以及商店、市场、饭店、医院、体育馆(场)、影剧院、博物馆、展览馆、车站、飞机场、码头等公共场所。

第十条本规定由秦皇岛市城市管理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