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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能源局关于印发水电工程勘察设计管理办法和水电工程设计变更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6:30:06  浏览:98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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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能源局关于印发水电工程勘察设计管理办法和水电工程设计变更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能源局


国家能源局关于印发水电工程勘察设计管理办法和水电工程设计变更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能新能[2011]36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能源局,国家电网公司、南方电网公司、中国国电集团公司、中国华电集团公司、中国华能集团公司、中国大唐集团公司、中国电力投资集团公司、国家开发投资公司、中国长江三峡集团公司、中国水利水电建设集团公司、葛洲坝集团公司,水电水利规划设计总院:

为加强水电工程勘察设计管理,规范勘察设计和设计变更行为,保证设计质量和工程安全,根据水电工程建设管理实际,我局组织制定了《水电工程勘察设计管理办法》和《水电工程设计变更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一、水电工程勘察设计管理办法

二、水电工程设计变更管理办法

二O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附件一:

水电工程勘察设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电工程勘察设计管理,保证勘察设计质量和工程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主要河流上建设的水电工程项目、总装机容量25万千瓦及以上的水电工程项目和抽水蓄能电站项目(以下简称水电工程)。其他水电工程参照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水电工程勘察设计是指根据水电工程建设要求,查明、分析和评价工程场地地质条件,分析论证技术、经济、资源和环境相关情况,确定工程设计方案,编制勘察设计文件的活动。

第四条 水电工程建设应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

水电工程勘察设计应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做到安全可靠、技术先进、经济合理、资源节约和环境友好,实现水电开发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

第五条 水电工程勘察设计阶段分为河流水电规划(或抽水蓄能电站选点规划)、预可行性研究、可行性研究、招标设计及施工详图设计等五个阶段。勘察设计单位应分阶段开展工作,提出符合相应阶段规程规范要求的勘察设计文件。

第六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依法进行工程勘察设计,严格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确保勘察设计文件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准确性,并对勘察设计的成果质量负责。

第七条 国家能源局负责水电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

各级地方能源主管部门按规定权限负责和参与本行政区域水电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 发挥设计咨询的作用,鼓励在大型水电工程勘察设计工作中开展工程设计咨询,提高设计水平,优化设计方案,保证设计质量。

第二章 资质与合同

第九条 从事水电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单位应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勘察设计单位应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禁止勘察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禁止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勘察设计业务。

第十条 勘察设计单位从事大型水电工程勘察设计应具有工程勘察和工程设计甲级资质(水力发电);承担坝高200米及以上水电工程和地震基本烈度Ⅷ度及以上高坝水电工程的勘察设计单位应具有大(1)型水电工程勘察设计业绩。

第十一条 水电工程勘察设计依法实行招标发包或直接发包。发包工作一般应在河流水电规划或抽水蓄能电站选点规划批准后进行。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不得将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和业绩的勘察设计单位。勘察设计单位不得将所承揽的勘察设计业务转包或违法分包。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依法与勘察设计单位签订勘察设计合同,对勘察设计工作范围、内容、深度、进度、质量及服务进行约定,保证合理的勘察设计周期,执行国家有关勘察设计收费标准。

建设单位不得强迫或暗示勘察设计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

第十四条 两个及以上单位承担同一工程勘察设计的,合同中应明确主体勘察设计单位。主体勘察设计单位负责总体策划、组织协调和设计集成。其他勘察设计单位负责向主体勘察设计单位提供资料和成果,并对其成果质量负责。

第三章 技术要求

第十五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做好勘察设计工作策划,确定勘察设计的重点以及相关技术路线,编制勘察设计科研工作大纲,合理配置与勘察设计任务相适应的资源和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六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收集并分析勘察设计工作所需的地形地质、水文气象、生态环境、移民安置、经济社会发展等基础资料,所采用资料应真实、有效。

第十七条 工程地质勘察应涵盖枢纽工程建设区、水库淹没影响区和移民安置区。勘察设计单位应重视对断层、滑坡体、堆积体、泥石流、岩溶、崩塌等不良地质现象的调查分析,保证选址的合理性和建筑物地基的安全性。

第十八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根据工程需要,组织开展重大技术问题研究和科技攻关工作,科学论证工程设计方案,确保工程安全可靠。

第十九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会同地方政府按阶段要求开展移民安置规划设计工作。移民安置规划设计应以资源环境承载力为基础,与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等相适应,听取移民和安置区居民以及建设单位的意见。

可行性研究阶段,移民安置规划设计文件应达到枢纽工程同等设计深度。

第二十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依据批复的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水土保持方案报告和安全预评价报告,开展环境保护措施设计、水土保持措施设计和劳动安全与工业卫生设计。

第二十一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以审定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为依据开展招标设计,复核、深化和细化设计方案,满足招标文件编制的要求。

第二十二条 勘察设计单位负责编制施工详图阶段设计文件,满足工程施工要求。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对涉及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的重点部位注明有关安全质量方面的提示信息,对防范工程安全质量风险提出指导意见。

第二十三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建立健全技术质量管理体系,落实技术质量责任制,对勘察设计产品进行分级管理,按规定履行勘察设计文件校审制度,并做好勘察设计文件的归档工作。

第四章 技术审查

第二十四条 国家对水电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实行技术审查制度,委托行业技术管理单位对勘察设计文件进行技术审查。技术审查包括河流水电规划报告(或抽水蓄能电站选点规划报告)审查、预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查、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有关专题报告审查。

第二十五条 技术审查内容主要包括:检查勘察设计工作是否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评价勘察设计范围、内容和深度是否满足规程规范的要求;审议勘察设计采用基础资料是否全面准确、重大技术问题是否论证充分、结论是否正确;审定工程主要特征参数及工程设计方案和移民安置方案;协调工程综合利用等有关问题。

第二十六条 审查单位应坚持技术决策的独立性、公正性和科学性,组织有关单位和专家开展技术审查工作,听取有关部门、地方政府以及建设单位的意见,形成技术审查意见,并对审查结论负责。

技术审查工作完成后,审查单位应及时将审查意见上报国家能源局,并印送建设单位和有关单位。

第二十七条 经审查的勘察设计文件是后续勘察设计工作的基础。

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其审查意见是项目核准和建设的技术依据。

第五章 现场服务

第二十八条 工程施工阶段,勘察设计单位应设立现场设计代表机构,及时派驻相应的技术人员,制定相关工作制度,提供现场技术服务,满足工程建设要求。

第二十九条 现场设计代表应做好技术交底;跟踪现场施工情况,研究并及时解决工程建设有关技术问题;参与隐蔽工程和关键部位的检查验收;配合工程质量检查、质量监督、安全鉴定和工程验收等工作。

第三十条 现场设计代表应按照有关要求,开展地质编录和工程地质条件预测预报;根据开挖揭露的地质条件和工程其他实际情况,加强工程重大技术问题解决方案的复核,及时完善设计方案和施工技术要求。

第三十一条 现场设计代表发现不按设计文件要求施工、野蛮施工、弄虚作假或偷工减料等情况,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向建设单位反映。必要时,应报告质量监督机构和国家能源局。

第六章 设计变更

第三十二条 招标设计和施工详图设计阶段,对审定的工程特征参数、工程设计方案和移民安置方案进行的调整、补充和优化均属设计变更。

第三十三条 工程设计变更分为一般设计变更和重大设计变更。一般设计变更由设计单位负责编制设计变更文件。重大设计变更由建设单位组织设计单位编制专题报告,报原审查单位审查。

水电工程设计变更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七章 设计回访

第三十四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定期开展枢纽工程设计回访,检查评价枢纽建筑物和主要设施设备的安全性、适用性。根据工程实际需要,开展必要的设计复核,总结勘察设计经验,并为工程安全运行提供技术支持。

第三十五条 枢纽工程设计回访分为全面设计回访和专项设计回访。全面设计回访至少每10年一次。首次全面设计回访,应在工程投入运行后的5年之内进行。专项设计回访视需要进行。

建设单位或运行管理单位应为设计回访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勘察设计单位应向建设单位或运行单位提交设计回访报告。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能源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二:

水电工程设计变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水电工程设计和建设管理,规范设计变更行为,保证工程安全和质量,依据《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和《水电工程勘察设计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主要河流上建设的水电工程项目、总装机容量25万千瓦及以上的水电工程项目和抽水蓄能电站项目(以下简称水电工程)。其他水电工程参照执行。

第三条 设计变更是指在招标设计阶段和施工详图阶段,对审定的工程主要特征参数、工程设计方案和移民安置方案等所进行的改变,包括调整、补充和优化。

第四条 设计变更应坚持科学求实的原则,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规定,做到先论证、后审查(或审核)、再实施。

第五条 设计变更分为一般设计变更和重大设计变更。重大设计变更是指涉及工程安全、质量、功能、规模、概算,以及对环境、社会有重大影响的设计变更。除此之外的其他设计变更为一般设计变更。

水电工程重大设计变更的界定见附件。水电工程概算调整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七条 设计单位应结合工程建设实际,复核工程设计方案和主要参数,及时提出必要的设计变更文件。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和施工单位可以提出变更设计的建议,设计单位应考虑施工水平和管理水平的影响,对变更设计的建议进行技术、经济论证。确需变更的,由设计单位编制设计变更文件。

第八条 重大设计变更文件应达到或超过可行性研究阶段的深度要求。内容主要包括:

(一)工程概况;

(二)重大设计变更的缘由和必要性、变更的项目和内容、与设计变更相关的基础资料及试验数据;

(三)设计变更与原勘察设计文件的对比分析;

(四)变更设计方案及原设计方案在工程量、工程进度、造价或费用等方面的对照清单和相应的单项设计概算文件;

(五)必要时,还应包含设计变更方案的施工图设计及其施工技术要求。

第九条 工程建设过程中,因抢险救援或应急处置导致的设计变更,应由参建各方代表签字确认。属于重大设计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及时组织设计单位编制设计变更文件,并按规定程序报审。

第十条 审查单位在收到建设单位重大设计变更审查申请后,负责组织开展审查工作,提出审查意见,报送国家能源局。

第十一条 经审定的重大设计变更一般不得再次变更。确需再次变更的,建设单位须组织设计单位先进行必要性论证,报原审查(或审核)单位同意后,再行编制设计变更文件,履行相关程序。

第十二条严禁借设计变更变相扩大工程建设规模、增加建设内容,提高建设标准;严禁借设计变更,降低安全质量标准,损害和削弱工程应有的功能和作用;严禁肢解设计变更内容,规避审查。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能源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水电工程重大设计变更范围目录

水电工程重大设计变更范围目录

(一)设计条件和安全标准

1、工程开发方式、开发任务及工程规模的变化;

2、水库特征水位、水库调度运行方式重大改变;

3、工程等别及主要建筑物设计安全标准的变化。

(二)工程布置及主要建筑物

1、坝、厂址及其主要建筑物场址的变化;

2、主要建筑物的布置或结构方案的改变;

3、增加或取消重要的单体水工建筑物;

4、主要筑坝材料料源方案的改变;

5、施工导流方式或导流建筑物方案的变化;

6、工程总进度及主要控制进度的变化。

(三)机电及金属结构设备

1、电站接入系统方式和电气主接线方案的变化;

2、机组型式、单机容量和重要技术参数的变化;

3、高压配电装置和高压引出线设计方案的变化;

4、电站控制运行方式及继电保护方案的重大变化;

5、金属结构设备布置方案及设备型式的重大变化。

(四)环境保护和水土保持

1、环境保护和水土保持工程措施的重大变化;

2、环境保护和水土保持工程项目的增加或取消。

(五)移民安置

1、征地范围调整及重要实物指标的较大变化;

2、移民安置方案与移民安置进度的重大变化;

3、城(集)镇迁建和专项处理方案重大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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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口市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若干规定》的决定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人民政府令

第76号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口市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若干规定〉的决定》已经2009年10月14日十四届市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徐唐先
二○○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口市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若干规定》的决定


市政府决定对《海口市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若干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在第六条中增加两款作为第一款、第四款:“科技型企业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直接核准登记,保税区内的科技型企业由保税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符合登记条件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核发营业执照。”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科技人员、归国留学人员、大学毕业生创办的中小型科技企业基本具备开业条件,可由工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
三、第七条顺延为第八条,并修改为:“科技型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为人民币3万元。科技型企业经营项目跨两个以上行业的,其注册资本应与经营规模相适应。法律、行政法规对企业最低注册资本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科技型中小企业一次性注入注册资金有困难的,可以分期注入。登记后1个月内注入的首期出资额应不少于注册资本总额的10%,1年内注入的出资额不少于注册资本总额的50%,最后一期出资额应当在登记后3年内注入。注册资本100万元以上的企业,名称中可以冠以“海南”字样。”
五、第八条顺延为第十条,并修改为:“以高新技术成果、专有技术或者专利成果向公司企业出资入股的,高新技术成果、专有技术或专利成果的作价金额可达注册资本的70%。”
“公司企业注册资本中以高新技术成果或专有技术、专利成果作价出资的,应由评估机构予以评估作价。”
六、第九条顺延为第十一条,并修改为:“设立海口市高新技术产业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市财政部门根据财力安排一定的资金,专门用于扶持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所承担的高新技术项目。对具有自主知识产权和市场竞争力强的予以优先支持。”“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于每年年初提出上一年度高新技术企业的高新技术项目享受专项资金补贴的经费预算,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年度预算。”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能引领国内市场和带动本市相关产业发展,具有较大市场潜力,并经科技主管部门认定的高新技术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各级政府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用财政性资金对该类产品进行政府采购时,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购买:(一)技术或工艺路线处于国内领先水平的;(二)产品性能可靠、核心部件和整机产品自主开发生产的;(三)产品在国内率先提出技术标准或其核心技术拥有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的。”
八、第十二条顺延为第十五条,并将第二款中“《海口市专利资助管理暂行办法》”修改为:“《海口市专利资助管理办法》”。
九、第十三条顺延为第十六条,并修改为:“对获得国家科技部资助的各类科技计划项目如重大科技专项、863计划、科技支撑计划、火炬计划、国家重点新产品计划、国家重点实验室及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等,凡项目申报时经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推荐或备案的,由财政从专项资金中给予不少于国家资助金额30%的资助,并向社会公告。”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市财政应当逐步增加企业技术创新的投入,在应用技术研究与开发资金预算基数之外,从2010年起安排专项经费用于扶持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该专项经费主要用于引导和支持本市未通过国家和市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的其他中小型企业开展技术创新,由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十一、第十四条顺延为第十八条,并将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科技风险投资机构对高新技术企业的高新技术项目投资超过当年投资总额70%的,经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其当年缴纳所得税市级留成部分的50%,由财政从专项资金中给予支持。”
“建立科技风险投资项目评估机制。凡由市科技风险投资资金参与风险投资的高新技术项目,应当由具备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经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向社会公告。”
十二、删除第十四条第四款。
十三、第十八条顺延为第二十二条,并将第一款修改为:“鼓励各类科技人才到本市创业,对各类科技人才的入户办理,按照本市有关人才入户的规定执行。”
十四、删除第十九条。
十五、第二十条顺延为第二十三条,并将第一款中“人力资源”修改为:“专有技术”;“智力成果”修改为:“专利成果”。
十六、其他条文顺序,依次调整修改。
本决定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海口市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若干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海口市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若干规定


(2006年5月13日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58号发布根据2009年11月19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口市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若干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鼓励和扶持本市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技进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和《海南省促进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经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并在本市注册登记的高新技术企业及其项目。
企业享受本规定及其它扶持专门产业的优惠政策,按照就高原则择一享受。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高新技术主要包括:
(一)电子与信息技术;
(二)生物工程技术和新医药技术;
(三)新材料技术及应用技术;
(四)先进制造技术;
(五)航空航天技术;
(六)现代农业技术;
(七)新能源与高效节能技术;
(八)环境保护技术;
(九)海洋工程技术;
(十)核应用技术;
(十一)其它在传统产业改造中应用的新工艺、新技术。
第四条 市政府对电子信息、生物工程、医药、海洋开发、汽车制造和油汽化工等高新技术领域给予重点扶持。
市政府加大对科技的投入和对高新技术产业的扶持力度,通过财政专项资金资助、科技风险投资、投融资担保、降低登记注册门槛以及建立高新技术产业孵化器等形式,支持高新技术企业及其项目,鼓励自主创新,培育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高新技术及其产品。
第五条 实行高新技术企业和项目认定考核制度。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和项目应当向社会公告。

第二章 登记注册


第六条 科技型企业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直接核准登记,保税区内的科技型企业由保税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科技型企业登记时,除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专项审批的经营项目外,不再审核具体经营项目,企业可以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
申请人在登记注册时,申请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具体经营项目的,工商行政主管机关应当受理,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核定后在《营业执照》上注明。
符合登记条件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核发营业执照。
第七条 科技人员、归国留学人员、大学毕业生创办的中小型科技企业基本具备开业条件,可由工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
第八条 科技型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为人民币3万元。科技型企业经营项目跨两个以上行业的,其注册资本应与经营规模相适应,法律、行政法规对企业最低注册资本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科技型中小企业一次性注入注册资金有困难的,可以分期注入。登记后1个月内注入的首期出资额应不少于注册资本总额的10%,1年内注入的出资额不少于注册资本总额的50%,最后一期出资额应当在登记后3年内注入。注册资本100万元以上的企业,名称中可以冠以“海南”字样。
第十条 以高新技术成果、专有技术或者专利成果向公司企业出资入股的,高新技术成果、专有技术或专利成果的作价金额可达注册资本的70%。
公司企业注册资本中以高新技术成果或专有技术、专利成果作价出资的,应由评估机构予以评估作价。

第三章 鼓励扶持


第十一条 设立海口市高新技术产业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市财政部门根据财力安排一定的资金,专门用于扶持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所承担的高新技术项目。对具有自主知识产权和市场竞争力强的予以优先支持。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于每年年初提出上一年度高新技术企业的高新技术项目享受专项资金补贴的经费预算,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年度预算。
第十二条 高新技术项目,自认定之日起3年内,所缴纳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增值税的市级留成部分,由财政从专项资金中给予100%的支持,之后5年减半支持。
对前款财政安排的专项资金,80%用于本企业的技术创新,20%用于设立市科技风险投资资金集中使用。
第十三条 高新技术企业研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当年所发生的技术开发费用不受比例限制,计入管理费用;企业为开发新技术、研制新产品所购置的试制用关键设备、测试仪器,单台价值在10万元以下的可一次或分次摊入管理费用,其中达到固定资产标准的应单独管理,不再提取折旧。
第十四条 能引领国内市场和带动本市相关产业发展,具有较大市场潜力,并经科技主管部门认定的高新技术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各级政府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用财政性资金对该类产品进行政府采购时,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购买:
(一)技术或工艺路线处于国内领先水平的;
(二)产品性能可靠、核心部件和整机产品自主开发生产的;
(三)产品在国内率先提出技术标准或其核心技术拥有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的。
第十五条 凡具备专利申请条件,适合用专利加以保护的高新技术项目,应及时申请专利。
对在本市提出申请或实施转化的专利项目,按照《海口市专利资助管理办法》相关规定给予资助。专利权转让方或实施许可方,可从其收入中纳税后提取不少于20%奖励给职务发明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并可计入管理费用;对其奖励所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市级留成部分,由财政从专项资金中给予100%的扶持。
第十六条 对获得国家科技部资助的各类科技计划项目如重大科技专项、863计划、科技支撑计划、火炬计划、国家重点新产品计划、国家重点实验室及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等,凡项目申报时经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推荐或备案的,由财政从专项资金中给予不少于国家资助金额30%的资助,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七条 市财政应当逐步增加企业技术创新的投入,在应用技术研究与开发资金预算基数之外,从2010年起安排专项经费用于扶持中小型企业技术创新。该专项经费主要用于引导和支持本市未通过国家和市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的其他中小型企业开展技术创新,由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设立海口市科技风险投资资金。市政府每年根据财力安排科技风险投资资金,用于引导国内外组织和个人在本市设立科技风险投资机构或直接投资于高新技术项目。
科技风险投资机构对高新技术企业的高新技术项目投资超过当年投资总额70%的,经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其当年缴纳所得税市级留成部分的50%,由财政从专项资金中给予支持。
建立科技风险投资项目评估机制。凡由市科技风险投资资金参与风险投资的高新技术项目,应当由具备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经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向社会公告。
第十九条 鼓励国内外企业和其他组织在本市设立信用担保机构,为高新技术企业提供以融资担保为主的信用担保。
信用担保机构积极拓展中小型科技企业的担保业务,担保资金向高新技术企业和项目倾斜,支持符合产业政策、市场前景好、具有良好还贷能力的高新技术企业和项目。
第二十条 鼓励发展科技中介服务机构,为高新技术企业提供多样化的科技成果转化服务。对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和发展高新技术产业有重大贡献的科技中介服务机构,经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后,当年缴纳所得税地方收入部分的50%,由财政从专项资金中给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 建立海口高新技术产业孵化器。市政府从科技经费中安排支持孵化器建设和发展的引导资金。鼓励国内外企业、高校、科研院所、行业协会及其它投资主体参与建设高新技术产业孵化器,促进各类孵化器的互动发展。
前款所称高新技术企业孵化器是指为培育初创期高新技术企业,加速科技成果转化,而提供场地、仪器设备、资金以及技术、信息、营销、咨询服务的经济实体。
第二十二条 鼓励各类科技人才到本市创业,对各类科技人才的入户办理,按照本市有关人才入户的规定执行。
境外科技人员以及出国留学人员在本市创办的高新技术企业,享受本市的各项优惠政策。
有关部门应当对在本市工作的境外科技人员、出国留学人员的合法出入境及个人合法收入汇兑提供帮助,保证其合法出入境自由和个人合法收入汇出自由。
第二十三条 以高新技术成果、专有技术或专利成果作为股权投资的人员,对其股权收益所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市级留成部分,五年内由财政从专项资金中给予100%的扶持。
本市科技人员所获得的各类科技奖励,经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对其所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市级留成部分,由财政从专项资金中给予100%的扶持。
第二十四条 有关部门应当凭市人事组织部门出具的引进优秀人才确认证明办理相关优惠待遇手续。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外地驻营口办事机构和经济实体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外地驻营口办事机构和经济实体管理暂行办法

(1996年7月31日市人民政府发布营政发[1996]23号)


第一条 为推动营口与外地的经济技术协作,搞好外地驻营(含鲅鱼圈经济技术开发区)办事机构、经济实体(以下简称驻营机构)的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外地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经批准,均可在我市设立驻营机构。

第三条 外地各级政府设立的驻营机构,由市政府办公室审批;其余驻营机构,由营口市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市经协办)审批。

第四条 申请设立驻营机构,由外地派出单位提出申请公函,并附派出单位上级(县级以上)行政主管机关的批文。申请公函和主这机关批文的内容应包括:设立驻营机构的名称、级别、性质、编制、职能、任务、经营范围、注册资金及来源、办公经营地址、负责人(法人代表)姓名等。

第五条 外地来我市设立驻营机构须到市经协办领取外地驻营办事机构证书后,方可开展工作。

第六条 驻营机构的工作人员,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营口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 驻营机构人数核定后,须到当地公安部门进行暂住人口登记,同时报市经协办备案。

第八条 本办法发布后,外地驻营机构没有履行有关手续的,须到市经协办补办有关手续(中、省直部门设立的驻营机构其代管或主管部门已经市委、市政府确定的除外)。

第九条 经省政府批准同意设立的驻营机构,承办单位应将批准文件送市经协办备案。

第十条 市经协办对驻营机构实行管理和服务的主要内容是:

(一)负责驻营机构的资格审查,签发《外地驻营办事机构证书》,并在每年12月份进行年终审核。

(二)负责驻营机构同我市进行经济技术贸易业务的衔接、协调、服务工作。

(三)负责向驻营机构传达室达上级及市有关文件及重要会议精神,通报我市重要经济活动情况。

(四)为驻营机构办理购买控购商品的申报手续。

(五)协助驻营机构办理组团出国考察、经留洽谈有关事宜。

(六)为驻营机构编制内人员办理户口申报手续。

第十一条 驻营机构的办公(营业)地址、电话号码、负责人(法人代表)及工作人员变动时,应及时书面报市经协办备案。

第十二条 驻营机构撤销其派出部门应提前书面报市经协办备案,并办理原驻人员迁出手续及有关事宜。

第十三条 市经协办对驻营机构进行管理和服务,参照工业主管局管理费收取佃法,经市财政部门同意,可收取管理费。中省直单位、科研院(所)、外地大中型工矿企业、企业集团以及以经济贸易为主要任务的人民解放军驻营机构,每年收取500元;各类公司、经销处和其他经济组织驻营机构,每年睡取1000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驻营机构不收管理费。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营口市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如与上级规定相抵触,按上级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