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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规章目录(12件)》和《青海省人民政府宣布失效的规章目录(4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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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规章目录(12件)》和《青海省人民政府宣布失效的规章目录(4件)》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61号


  《青海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规章目录(12件)》和《青海省人民政府宣布失效的规章目录(4件)》已经2007年10月27日省人民政府第7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目录所列规章自公布之日起废止和失效。


省长  宋秀岩
二00七年十一月八日



  青海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规章目录(12件)



┌───┬─────────────────────────┬───────────┐│序 号 │                         │           ││   │       规  章  名  称         │  颁布时间令号   │├───┼─────────────────────────┼───────────┤│   │                         │  1991年12月4日   ││  1 │青海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              │           ││   │                         │  第7号       │├───┼─────────────────────────┼───────────┤│   │                         │  1991年12月11日  ││  2 │青海省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奖惩试行办法      │           ││   │                         │  第8号       │├───┼─────────────────────────┼───────────┤│   │                         │  1992年1月25日   ││  3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办法  │           ││   │                         │  第12号      │├───┼─────────────────────────┼───────────┤│   │                         │  1994年5月21日   ││  4 │青海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           │           ││   │                         │  第9号       │├───┼─────────────────────────┼───────────┤│   │                         │  1995年5月23日   ││  5 │青海省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            │           ││   │                         │  第18号      │├───┼─────────────────────────┼───────────┤│   │                         │  1995年9月6日   ││  6 │青海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           ││   │                         │  第20号      │├───┼─────────────────────────┼───────────┤│   │                         │  1996年4月11日   ││  7 │青海省劳动监察规定                │           ││   │                         │  第26号      │├───┼─────────────────────────┼───────────┤│   │                         │  1997年9月29日   ││  8 │青海省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            │           ││   │                         │  第32号      │├───┼─────────────────────────┼───────────┤│   │                         │  1998年2月12日   ││  9 │青海省测量标志保护实施办法            │           ││   │                         │  第1号       │├───┼─────────────────────────┼───────────┤│   │                         │  1999年4月19日   ││  10│青海省《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实施细则        │           ││   │                         │  第10号      │├───┼─────────────────────────┼───────────┤│   │                         │  2001年      ││ 11 │青海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项目目录(第1批)     │           ││   │                         │  第23号      │├───┼─────────────────────────┼───────────┤│   │                         │  2003年10月9日   ││  12│青海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项目目录(第2批)     │           ││   │                         │  第34号      │└───┴─────────────────────────┴───────────┘



  青海省人民政府宣布失效的规章目录(4件)



┌─────┬────────────────────┬─────────────┐│ 序号   │                    │             ││     │  规  章  名  称        │  颁布时间令号     ││     │                    │             │├─────┼────────────────────┼─────────────┤│     │                    │  1992年10月14日    ││  1   │青海省征收教育费附加实施细则      │             ││     │                    │  第19号        │├─────┼────────────────────┼─────────────┤│     │                    │  1992年12月7日     ││  2   │青海省地方道路管理规定         │             ││     │                    │  第20号        │├─────┼────────────────────┼─────────────┤│     │                    │  1994年11月22日    ││  3   │青海省行政性收费预算管理暂行规定    │             ││     │                    │  第15号        │├─────┼────────────────────┼─────────────┤│     │                    │  1996年4月16日     ││  4   │青海省水利工程水费计收管理办法     │             ││     │                    │  第27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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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劳资关系暂行处理办法

中华全国总工会


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劳资关系暂行处理办法

1949年11月22日,中华全国总工会

第一条 为了贯彻“发展生产、繁荣经济、公私兼顾、劳资两利”的经济政策与劳动政策,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一切私营工商企业。
第三条 私营企业主(以下简称资方)与被佣用之工人职员店员学徒及杂务人员(以下简称劳方)之间的关系,凡属本办法未规定者,得由劳资双方协议,签定集体合同或劳动契约规定之。但集体合同或劳动契约不得与本办法之内容相抵触。
附注:集体合同系为规定劳资双方之权利义务的一定时间的书面合同,在同一行业之劳资双方,可订立同行业或产业之总的集体合同,在一个工厂企业中的劳资双方亦可订立单独的集体合同。劳动契约为规定某一工厂企业中之一部分劳动者或某一个劳动者与资方之具体劳动条件的契约。
第四条 劳方有参加工会及一切政治及社会活动之自由与权利,资方不得限制。劳方有受雇解约之自由,资方不得强迫劳方受雇。劳方如中途辞职,在集体合同与劳动契约上有规定者,依规定办理,无规定者,须于辞职前五天通知资方。
第五条 各工商企业之管理规则及工作场所之工作规则,由资方拟定经工会同意送请人民政府劳动局备案后,劳方须切实遵行。如有违犯上述规则者,资方有按规则中之规定给以处分或解雇之权,各工商企业之管理规则及工作场所之工作规则,不得与人民政府颁布之法令及劳资双方签定之集体合同相抵触。
第六条 资方为了生产或工作上的需要,有雇用与解雇工人及职员之权。资方解雇工人及职员,在集体合同及劳动契约上有规定者按规定办理;无规定者须于解雇前十日通知劳方并酌给劳方若干遣散费。遣散费之数额应按工厂企业之营业情况与职工在本企业工作时间之长短而定,最低不得少于半个月的实际工资,最高不得超过三个月的实际工资,但季节性工人、临时工人及因工人职员的过失而解雇者不在此例。
第七条 工会认为资方对工人职员之处分与解雇不合理时,有向资方提出抗议之权。如资方不接受抗议,得依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解决劳资争议手续处理之。
第八条 所有工厂商店已开工复业者,须努力经营;未开工复业或未完全开工复业者,须力求开工复业;如因不可克服的困难而不能开工复业或须歇业转业者,须向人民政府申请批准。
第九条 凡在解放后,资方复业招雇职工时,曾因参加革命政治活动而被解雇之职工应首先复工;其他在解放前六个月内被辞退之原有职工,应尽先录用或逐渐补用;但因过失被解雇者不在此例。
第十条 资方招用原有职工时,须采用书面通知和登报通知的办法。原有职工须于接到书面通知十日内(未接到书面通知者,自登报之日起半个月内)报到并按期到厂工作,否则作弃权论。资方在原有职工不足复工之需要时,得另招新职工;但在资方并未添用新职工时,原有职工一般不得提出强行复工的要求。
第十一条 资方已得政府批准而停工歇业时,如无力偿还所欠职工之工资与解雇费或其他债务者,须报告劳动局,由劳动局召集劳资双方协商合理办法处理之。资方所有之房屋、机器、原料、家具等,均不得迳交劳方或工会处理,劳方及工会亦不得自行接收和分配上述财产。
第十二条 职工每日劳动时间以八小时至十小时为原则。如因生产需要或有害职工身体健康之生产部门,得由劳资双方协议增加或缩短。但职工工作时间之延长,每日最高不得超过十二小时。手艺工人、店员、学徒及一般杂务人员的劳动时间及休假,原则上均照旧例。但工作时间过长,影响职工身体健康者,应酌予缩短。
第十三条 年节及纪念日假期,人民政府已有规定者依规定,无规定者依习惯。休假日及事假,暂时均照各个企业的旧例办理。如有不合理者,在劳资双方订立集体合同时由双方协议在合同中规定之。
第十四条 劳方参加工会开会及其他娱乐教育活动,均不得占用生产时间。工厂中的工会组织负责干部如有必要占用生产时间,须取得资方同意,但平均每月不得超过两个工作日,工资照发。如职工根据市政府、军管会、市总工会之指示,被选为人民代表或团体代表参加会议者,在参加会议期间之工资,由召集会议之机关或团体发给。
第十五条 在新解放的城市,资方须保持职工在解放前三个月之实际工资平均水准,不得降低,同时在目前凡属生产或营业不发达及利润低微之企业,一般亦不应增加实际工资。如解放前工资过低或过高者,得由劳资双方在订立集体合同时协商酌量增加或减少之,但须经当地人民政府劳动局之批准,方为有效。
附注:本办法所称之实际工资,系包括资方所给与之伙食、补贴及其他待遇在内,用实物计算出来之职工总收入。
第十六条 工资发给以每月两次为宜。
第十七条 为保障职工实际工资免受物价变动影响起见,须由当地人民政府统一公布以物价指数、或以数种实物价格为计算工资的标准。
第十八条 在规定之工作时间以外的加工工资,应高于平时每小时之工资额。
第十九条 凡男女职工有同等技术、作同等工作、效力相同者,应得同等之报酬。
第二十条 各企业原有供给职工膳宿及分红馈送与其他奖励等习惯者,均得维持旧例,如有不合理者,由劳资双方协商在集体合同中修改之。
第二十一条 学徒与养成工之津贴及其他待遇,一般按旧有规定,其过于恶劣者,应有适当之改善,由劳资双方在集体合同中规定之。
第二十二条 学徒及养成工与技术或业务知识传授人(即师傅)间,应严守尊师爱徒原则,学艺者须尽心学习,努力生产,传授者须尽心传授,禁止打骂虐待。
第二十三条 女工及女职员生育前后休息时期及对乳儿的哺乳时间,旧有规定者,照原规定办理,如尚无规定或规定过少者,应规定生育前后休息共四十五天;小产、怀孕在三个月以内者,休息十五天,怀孕在三个月以上者,休息三十天,工资照给。乳儿哺乳每四小时哺乳一次,每次十五分钟至二十五分钟。
第二十四条 各企业已有之职工福利设施,一般照旧,未举办者得由资方斟酌经济力量逐渐举办。凡职工之进行工作而致受伤或死亡者,在医疗期间,应由资方照发工资并担负其医药费,凡职工因工受伤而致残废或死亡者,资方应给以一定之抚恤金,其数额由劳资双方协议在集体合同中规定之。职工病假期中的待遇及职工因病死亡之抚恤费,照各企业旧有之规定办理,如原来没有此项规定或规定过低者,得由劳资双方协议在集体合同中规定之。
第二十五条 劳资双方订立集体合同时,应由各行各业订立总的集体合同,各个企业工厂可根据总集体合同订立单独之集体合同。总集体合同应由各业劳方之工会代表(在工会未成立时由该业职工代表会议选出之代表)与由资方之同业公会会员所选出之代表在自愿平等之基础上协议签订之。此项总集体合同须经人民政府劳动局批准。所有该业参加签订集体合同之劳资双方,均应遵照执行。在总合同签订之后,该行业中之各个企业劳资之间可根据总合同订立单独的集体合同,如有特殊问题在总集体合同中未包括者,可在该企业之单独集体合同中作补充之规定,但此项补充规定不得与总集体合同之内容相抵触,并须经该行业的工会组织及同业公会之同意。订立集体合同之详细办法由劳动局另行规定之。
第二十六条 各企业职工如未订立集体合同或在集体合同之外向资方提出要求者,应事先经由该业工会与市总工会审查,并由该业工会与市总工会派人会同该业之职工代表向资方或资方之同业公会交涉,以平等协商方法,订立协定,由劳资双方共同遵守之。
第二十七条 在某一企业之劳资双方发生争议无法取得一致意见时,应由劳资双方请求该业工会与同业公会派出之代表会同双方当事人共同协商解决之,如仍无法取得一致意见时,任何一方得请求当地人民政府劳动局调解之。调解无效得由劳动局组织仲裁委员会仲裁之。在协商调解仲裁未成立前,双方均应维持生产原状,资方不得有关厂、停资、停伙及其他减低待遇之处置;劳方也应照常生产与遵守劳动纪律。劳资双方之任何一方对劳动局仲裁不服时,得依司法程序向法院提出控诉,由法院判处之。在法院未判决之前,双方均应遵照劳动局仲裁之决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劳资争议均应按上条规定之手续解决,任何一方均不得向对方采取人身侮辱等之强迫行为。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之解释权与修改权,在军管时期属军事管制委员会,军管时期结束,属人民政府。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补充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补充规定》的通知

财库[2006]96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有关中央管理企业,各国有银行、国有控股银行: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针对银行账户管理中出现的一些新情况、新问题,经商监察部、审计署同意,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补充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我们反映。

附件:《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补充规定


二○○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附件

《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



补充规定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中央预算单位<以下简称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针对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审批中出现的一些新情况、新问题,根据《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监察部审计署关于印发<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库[2002]48号)及《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补充通知》(财库[2004]1号)的规定,现将有关事项补充规定如下:

一、关于开户银行的选择

预算单位原则上应在国有银行、国有控股银行开立银行账户,确需在其他银行开立账户的基层预算单位,应在确保资金安全的前提下,对银行的资质、经营状况、资产质量等进行综合考量,并报上级主管单位审核同意后,按规定审批程序办理开户。

二、关于事业单位经营性资金账户的设置

实行企业管理的事业单位,确需开设经营性资金账户的,应从严控制,并经上级主管单位同意后,持营业执照及相关证明文件报中央财政部门(财政部或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下同)审批。

三、关于预算单位内部资金集中核算机构及结算成员单位相关账户的设置

中央财政预算单列的企业集团总公司、有关事业单位、政企合一等预算单位,为加强资金集中管理,提高资金整体使用效率,在系统或单位内部按照有关法定程序及政策规定成立资金管理中心、资金结算中心等资金集中核算机构的,应在加强管理、从严控制的前提下,开设相关账户。

(一)资金集中核算机构为法人单位的,经主管部门同意,并报中央财政部门审批后,可开设相关银行结算账户,用于归集、核算所属结算成员单位资金。

预算单位所属资金集中核算机构为非法人单位的,该预算单位可以预算单位名称加资金集中核算机构名称开设相关银行结算账户。

(二)预算单位所属结算成员单位可在资金集中核算机构开设内部结算账户;企业集团公司下设财务公司的,其所属结算成员单位可在财务公司开设内部结算账户。

(三)内部结算账户应由集团总公司及行业系统管理部门按照相关管理办法或规定自行规范管理。

四、关于预算单位所属医院及所属门诊部相关账户的设置

预算单位所属医院及所属门诊部,根据有关政策规定以及管理需要,经主管部门同意,并报中央财政部门审批后,按以下规定开设账户。

(一)预算单位所属医院为法人单位的,为方便病人使用银行卡以及资金结算,可开设一个“一般存款账户”或“专用存款账户”,用于核算病人看病费用等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不得支取现金。

预算单位所属医院为非法人单位的,为方便病人看病费用结算,该预算单位可以预算单位名称后加所属医院名称开设一个“专用存款账户”,该“专用存款账户”不得支取现金。

(二)预算单位所属门诊部,被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确定为“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的,预算单位须持有“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服务协议书、营业执照及相关证明文件,以预算单位名称后加所属门诊部名称开设一个“专用存款账户”,该“专用存款账户”不得支取现金。其他预算单位所属门诊部,不得开设账户,已开设的一律撤销。

五、关于预算单位实行属地管理资金账户的设置

预算单位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实行属地管理的住房改革资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等,确需开设相关账户进行核算的,由预算单位持地方政府或地方财政(国库)部门有关账户管理的文件,报中央财政部门审批后,开设相关账户。

六、加强协调配合,形成工作合力,做好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工作

中央各主管部门应切实加强对所属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的管理,按照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有关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建立健全和完善本系统银行账户管理制度,进一步明确银行账户管理的具体要求。

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要充分发挥监管职能,加强管理,堵塞账户申报、审批和备案等各个环节的漏洞。要强化对账户管理的监督检查,加大违规处罚力度。对于预算单位出现的账户管理违规问题,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可会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机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7号)、《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监察部审计署关于印发(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库[2002]48号)、《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补充通知》(财库[2004]1号)等相关规定,对预算单位进行行政处罚。

银行账户管理相关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协调配合,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实现财政部、商业银行及相关部门账户管理系统信息共享和对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实施动态监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