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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定西市人民政府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21:49:50  浏览:87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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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定西市人民政府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甘肃省定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定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定西市人民政府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定政办发[2009]12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部门,驻定有关单位:

《定西市人民政府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办法(暂行)》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OO九年九月十四日



定西市人民政府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依法行政,稳步推行政务公开,规范行政审批,方便群众办事,建设法治型、服务型、责任型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定西市人民政府行政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市行政服务中心”)是市委、市政府推行政务公开的窗口和平台,是探索政府职能转变、强化公共服务、改进机关作风的有效形式,是面向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办理行政许可(审批)和其他服务事项的开放式办公场所。

  市行政服务中心应遵循依法、规范、公开、透明、高效、诚信和充分授权、集中审批、统一收费、限时办结的原则,实行“一站式服务”、“一个窗口对外”的服务管理机制,保障人民群众的知情权、监督权。

  第三条 市行政服务中心应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实行行政许可(审批)的法律依据、办事程序、申请条件、申报材料、收费标准、办结时间、办事项目“七公开”,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监督。

  市政府各有关部门要按照市行政服务中心“一站式办理”的审批运行方式,改革内部管理方式和管理程序,创新管理机制,提高行政效能。



第二章 机构及职责



  第四条 市行政服务中心隶属市政府办公室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指导各县区行政服务中心及乡镇便民服务中心(固定场所)的建设和规范工作;

  (二)指导、监督、协调、考核市级各分中心工作;

  (三)负责市行政服务中心日常工作的组织、管理、协调和服务;

  (四)召集各进驻部门召开并联审批协调会,协调、督促并联审批事项的办理;

  (五)对市行政服务中心部门窗口(以下简称“窗口”)以及工作人员进行定期考核和年度考核,并将考核结果书面通知进驻部门;

  (六)负责组织窗口工作人员的政治理论学习和业务培训;

  (七)负责制定市行政服务中心的制度、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

  (八)负责统计、整理、汇总窗口行政许可(审批)业务运转情况;

  (九)负责管理和监督进入市行政服务中心的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组织窗口规范、高效、优质服务;

(十)受理并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处理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对市行政服务中心和各分中心工作的意见、建议和投诉等。

  (十一)承办市委、市政府和市政府办公室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按照“相对集中、适当分设、网络控制、统分结合”的原则,采取“1+X”模式。即以市行政服务中心为主体,对行政许可(审批)事项进驻市行政服务中心存在困难,且具备提供公共服务大厅的部门,设立行政服务分中心(以下简称“分中心”)。分中心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市行政服务中心的各项管理制度,制定与市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制度相适应的具体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对进入分中心的窗口及其工作人员进行管理和考核;

(三)按月向市行政服务中心上报相关统计资料及分中心运行情况等;

(四)向市行政服务中心报告重大事项;

(五)定期不定期组织召开会议,通报有关情况,培训窗口工作人员;

(六)受理对分中心窗口工作人员的投诉;

  (七)完成本部门和市行政服务中心交办的其他相关事项。

  第六条 市监察局在市行政服务中心设立效能监察中心,主要负责监督检查市行政服务中心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办理过程和行政效能工作;受理对中心工作人员违规、违纪行为的投诉和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行为的投诉。其人员由市监察局选派和管理。



第三章 分中心管理



第七条 分中心应按照市行政服务中心模式运行。凡设立分中心的部门,要将本部门面向社会的行政许可(审批)项目、非许可审批项目、便民服务项目及相关收费项目全部集中到分中心办事大厅,设置窗口公开办理。

第八条 分中心要公开所有进分中心项目的服务内容、办事条件、办事程序、申报材料、承诺时限、收费依据和标准、办事结果、投诉方式等。

第九条 分中心应严格实行以下办理制度:一是即时办理制度,对资料齐全、符合规定的申办事项,应当场办结;二是承诺办理制度,对需要现场勘察或申报资料评审的申办事项,要在承诺时限内办结;三是联合办理制度,对涉及几个部门的申办事项,由分中心受理,报市中心协调,并组织联审联办;四是报批办理制度,对需报上级审批的申办事项,由分中心负责送审办理;五是告知答复制度,对于补办件要一次性告知所有应补充的内容,对退回件作出不予受理的答复。

第十条 各分中心受本部门领导,并接受市行政服务中心的指导、协调、监督和考核。

第十一条 分中心审批服务项目的核定与调整,有关管理制度和办法的制定与实施等,分中心应征求市行政服务中心的意见。

第十二条 设立分中心的部门要合理配备分中心管理人员,科学设置服务窗口。要将管理人员的配置、窗口的设置情况,以及管理人员和窗口工作人员名单及时报送市行政服务中心。

第十三条 市行政服务中心窗口办件过程中涉及分中心的事项,或者分中心办件过程中涉及需要与有关部门联审联办的事项,由市行政服务中心统一协调,主持召开联审联办会议,分中心要积极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第十四条 市行政服务中心按照有关管理制度对分中心就领导重视程度、工作运行质量、办事效率、便民服务状况、政务公开、收费情况、廉政情况等,采取定期、不定期检查、抽查、测评和征求服务对象意见等方式进行监督,并作为对分中心考核评比的主要依据。



第四章 项目管理



  第十五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含直属机构)应按照公开、透明、方便群众办事的原则,首先将与群众关联度大、办事频次高和实施行政性收费的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纳入市行政服务中心集中、统一受理。

  第十六条 各入驻部门在窗口使用行政审批专用章,其使用范围为:

  (一)行政机关作出的受理或者不受理行政许可(审批)申请的书面凭证、告知补正申请材料的书面通知、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以及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而不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

  (二)对发往市内的审批批文,窗口统一使用部门审批专用章,与部门行政印章具有同等效力;

  (三)对发往市外和上报的审批批文必须部门领导签署意见和加盖行政印章的,各行政主管部门凭窗口审批专用章和签发的意见即到即办。

  第十七条 纳入市行政服务中心集中受理、办理的行政许可(审批)项目和行政服务事项,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向社会公示。行政许可(审批)办事指南和申请书格式文本应在市行政服务中心网站或其所在部门网站上公布,并允许下载。

  第十八条 各入驻部门对纳入市行政服务中心办理的行政许可(审批)项目和其他服务事项,应依法制定相应的办事流程。若需调整、变更,应及时告知市行政服务中心。

  第十九条 窗口依法办理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应当在法定的期限内作出决定。依法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所需的时间,应当在办事须知中告知。

  第二十条 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手续的行政许可(审批)申请,相关窗口应当受理,办理期限从受理当日开始计算。

  申请事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说明具体理由,告知申请人可以向相关行政机关申请。

  第二十一条 申请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窗口工作人员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的当场或五日内向申请人出具《一次性告知通知书》,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第二十二条 窗口对受理或不予许可(审批)事项的申请,应出具盖有本部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对依法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应向申请人说明具体理由,出具《不予受理行政许可决定书》,并告之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五章 工作程序



  第二十三条 窗口受理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实行首问责任制和一次性告知制。窗口工作人员对申报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请,应当受(办)理。

  对不需要现场勘察、检测、检验、检疫、鉴定、集体讨论、听证、专家论证的,在窗口授权范围内能够决定的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及其他行政服务事项,实行一审一核办理制度。

  对程序、条件相对复杂,不能在窗口现场办理的,经窗口工作人员受理并完成项目有关材料初步审核后,由所在部门内部按法定程序运转、办理,在承诺期内办理办结后,由窗口直接答复行政许可(审批)申请人。

  对需上报、转报审批的,窗口受理后,由所在部门依照法定程序、条件,及时上报、转报,并联系办理或者代为办理,待办理完毕后,由部门转窗口,再由窗口向行政许可(审批)申请人答复。

  第二十四条 行政许可(审批)事项需要本行政部门多个内设机构办理的,该行政部门可以确定由一个内设机构办理行政许可(审批)事项。

  第二十五条 同一行政许可(审批)事项依法由本级政府两个以上窗口共同办理的,按下列程序:

  (一)由市行政服务中心确定其中一个窗口为主办窗口,其他窗口为协办窗口;

  (二)主办窗口负责受理申请,并抄告相关协办窗口;

  (三)协办窗口分别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核,并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审核意见;

  (四)主办窗口汇总各协办窗口审核意见后,在法定期限或者在承诺期限内作出决定;

  (五)主办窗口送达决定或者有关证件;

  (六)市行政服务中心或者市行政服务中心指定的窗口,也可以通过召开相关窗口参加的会议,集中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组织联合办理。

  第二十六条 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办结后,应当将办理结果在法定期限或者承诺期限内通知行政许可(审批)申请人,并在行政服务中心网站上公布。

  第二十七条 推行电子政务管理,逐步开展网上受理、网上审批工作,方便申请人。



第六章 窗口工作人员



  第二十八条 各入驻单位要为窗口工作人员出具授权书,注明职责和权限。窗口工作人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代表入驻部门在市行政服务中心行使授权范围内的行政许可(审批)职权,承办应在市行政服务中心受理的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及其他行政服务事项;

  (二)宣传、介绍本部门的工作职责和行政许可(审批)的相关法律、法规、行政规章、规范性文件及受(办)理行政许可(审批)的有关程序、条件、要求、办结时限等;

  (三)负责接受并答复办事群众和组织的咨询,为办事群众解疑释惑,提供相关服务。

  (四)负责办理本窗口即办件,承诺件、上报件、补办件、联办件和退回件。

  (五)负责本窗口行政审批专用章的管理和使用。

  (六)参加联审会议,代表本窗口会签联合审批事项的意见。

  第二十九条 入驻部门选派到市行政服务中心的窗口工作人员,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公务员或法律、法规授权行使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组织的在编人员身份;

  (二)具有较高的思想政治觉悟、较强的组织纪律性、敬业精神和服务意识;

  (三)业务能力强,综合素质高,熟悉本部门的工作职能、业务范围,掌握本部门职权范围内的行政许可(审批)及相关法律、法规、政策的有关规定和办事程序,熟悉计算机操作技术和网络应用知识;

(四)年龄一般在50周岁以下,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

  第三十条 窗口工作人员要保持相对稳定,在市行政服务中心工作时间不得少于1年,期间不再承担原单位的其他工作。在窗口工作时间满1年的人员,如本人自愿、单位和市行政服务中心同意,可继续留任。

  第三十一条 窗口工作人员实行市行政服务中心和入驻部门双重管理,业务上由所在单位领导,日常工作由市行政服务中心管理、监督。

  第三十二条 窗口工作人员应自觉维护市行政服务中心和入驻部门在公众中的形象,遵守市行政服务中心的管理规定,文明上岗,遵守纪律,按时上下班,不擅离职守。

  第三十三条 入驻部门对窗口工作人员进行调整、更换、奖惩或临时顶替的,事前应征求市行政服务中心的意见,经批准后实施。

  窗口工作人员应将临时党、团组织关系转入市行政服务中心党支部管理,参加中心的组织生活。

  第三十四条 入驻部门的负责同志要定期到市行政服务中心检查指导窗口工作,了解窗口工作人员的工作、学习、生活等情况,及时帮助解决存在的困难和问题,使他们能够安心工作,切实履行职责。

  第三十五条 入驻部门应将市行政服务中心反馈的年度考核结果,作为窗口工作人员晋升、晋级、评定职称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三十六条 市行政服务中心对各窗口及其工作人员进行统一考核。对市直单位窗口工作人员的年度考核,由市人事局单独核定下达评优指标,不占入驻单位名额。省管单位和安定区窗口工作人员的年度考核,由市行政服务中心向原单位及安定区政府提供考核评优结果。



第七章 收费管理



  第三十七条 市行政服务中心实行统一收费制度。各窗口收取的各项费用必须通过市行政服务中心会同财政部门商定的银行专门收费窗口缴纳。窗口工作人员应向申报对象开具缴费通知书,申报对象凭此向收费窗口缴费。

  第三十八条 窗口开具缴费通知书时,应严格执行物价部门审定的收费项目及标准,并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三十九条 经批准进入市行政服务中心的所有收费业务必须在中心办理,对仍回原单位收费的,按违纪处理。



第八章 经费保障



  第四十条 市行政服务中心的运行费、设备更新费和窗口工作人员办公用具(品)费,由市财政列入预算,严格审批,实行部门财务专户管理,专款专用,确保市行政服务中心工作正常运转。



第九章 监督与责任追究



  第四十一条 市行政服务中心对进驻部门及各办事窗口的行政许可事项受理、审查、决定和办理期限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市行政服务中心可以通过投诉窗口,或者与监察部门信息互通和工作协作,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办理情况的投诉举报,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三条 对不能正确履行行政审批职责,影响行政管理秩序和效率,损害行政许可(审批)申请人及其他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窗口工作人员,投诉窗口或市行政服务中心应及时提出批评,情节严重的,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四条 纳入市行政服务中心集中受理、办理的行政许可(审批)项目和其他行政服务事项,有关部门一律不得在本部门或者其他场所受理、办理。对违反规定自行受理或“两头受理”、“多头受理”的,要责令纠正并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转监察机关处理。

  第四十五条 进驻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府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监察机关或上级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应当进入市行政服务中心窗口办理的事项拒不进入或进入后仍在窗口外进行办理的;

  (二)并联审批过程中,相关部门互相推委、延误办理期限的;

  (三)违反规定擅自收费,或未按规定将收费缴入收费窗口的。

  第四十六条 窗口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责令作出书面检查,并可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工作程序,应当直接办理或在法定期限、承诺期限内办结而拖延不办理的;

  (二)违反首问责任制规定,对负责办理的事项敷衍塞责的;

  (三)工作纪律散漫、服务态度恶劣的;

  (四)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第四十七条 市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府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在办事窗口管理松懈、监督不力,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在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市政府办公室对入驻行政服务中心的部门组织年度绩效评价,并通报评价结果。

  第四十九条 各分中心可依据本办法,结合各自工作特点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 2014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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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科委、财政部印发《关于加强科研单位收入财务管理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科委 财政部


国家科委、财政部印发《关于加强科研单位收入财务管理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3年9月1日,国家科委、财政部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加强科研单位收入的管理,深化科技体制改革、促进科技事业发展,更好地为国民经济建设服务,国家科委和财政部共同研究制定了《关于加强科研单位收入财务管理的暂行办法》。现将该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望及时报告,以便进一步修改和完善。

附件:关于加强科研单位收入财务管理的暂行办法
为了加强科研单位收入的管理,支持和鼓励科研单位面向经济建设主战场,积极合理组织收入,促进科研单位进一步转变运行机制,加快人才分流重组。根据财政部颁发的《关于加强事业单位收入财务管理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科研单位收入管理的原则
(一)科研单位要贯彻“科技工作必须面向经济建设,经济建设必须依靠科学技术”的战略方针,加快科技成果转化和科技产业的发展,积极发挥各自学科的优势,充分利用现有的人才、技术、设备、科研成果等条件,通过多种形式为社会服务,促进社会、经济和科技事业的发展。
(二)科研单位组织收入,要遵循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规律,既要放宽搞活,又要加强管理。要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建立健全规章制度。
(三)科研单位在发展科技产业,组织收入中,要认真做好可行性研究,严格进行核算,注重经济效益。同时切实加强对国有资产的管理,使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二、科研单位收入管理的要求
(一)科研单位组织的收入,必须全部纳入单位预算,由单位财务部门进行统一核算和管理,并向主管部门编报财务收支计划和决算报表。
(二)科研单位组织收入,必须严格按国家规定的收费项目、范围和标准收费。调整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必须按规定程序报批。
(三)科研单位组织收入,必须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收据和税务部门印制的发票。
三、科研单位收入的范围
(一)事业收入:指科研单位向社会提供有效服务,按国家规定所取得的收入。主要包括:
1.科研任务收入:指科研单位从国家、部门、地方和企业等单位承接纵、横向科研任务所取得的收入。
2.技术性收入:指科研单位开展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技术承包、技术出口、技术入股、联营分红等活动所取得的收入。
3.中试产品收入:指在进行中间试验期间试制的产品,经销售所取得的收入。
4.新产品试制收入:指试制生产在技术上有较大突破的产品,经销售所取得的收入。
(二)生产经营性收入:指科研单位内部未实行独立核算的工厂、车间、农场等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和联营活动所取得的收入。
(三)上交收入:指科研单位所属独立核算的生产经营服务单位(包括所办公司、工厂、招待所等)按有关规定上交给主管单位或部门的纯收入。
(四)其他收入:指不属于上述范围的其他收入。
四、科研单位收入的成本(费用)核算
(一)科研单位组织收入,必须按照国家科委、财政部颁发的《科研单位实行经济核算制的若干规定》,进行严格的成本(费用)核算。成本(费用)的主要内容包括:劳务费、材料费、燃料动力费、仪器设备购置费、折旧费、管理费等。
实行差额预算管理和自收自支管理的科研单位,可比照财政部《工业企业财务制度》((92)财工字第574号),在收入的成本中增列下述支出项目:
1.劳动保险费:是指科研单位支付离退休职工的退休金、价格补贴等费用。
2.大修理费:是指科研单位用来支付直接进入成本的大修理费用。
3.坏帐准备金:科研单位按照年末应收帐款余额的3—5‰计提坏帐准备金。
4.业务招待费:是指科研单位为满足科研生产经营活动的合理需要而支付的费用。
上述支出项目的核算与管理以及业务招待费的具体提取比例,均应比照财政部《工业企业财务制度》((92)财工字第574号)规定执行。
(二)科研单位组织的收入,其成本要严格按实际发生数计算,做到真实、准确、可靠。对于那些难以计算实际成本的部分收入,可按一定比例计算成本。
(三)为促进科研任务的完成和科技成果向生产力转化,充分调动科技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使科技人员的收入与完成的任务和为社会做出的贡献直接挂钩。国家科研项目和课题(不包括国家下达的大型基建设计研究项目和已有经费管理规定的其他国家科研项目)完成并验收后,可按项目经费结余数的20—60%提取劳务酬金(具体提取比例应根据项目经费总额和人均结余经费情况由各主管部门确定,并报国家科委备案),进入成本,作为科研项目和课题研究人员的劳务报酬。
(四)科研单位主办独立核算的公司、工厂,比照同类企业会计制度进行核算和管理。应依法经营,自负盈亏,照章纳税。公司、工厂在生产经营过程中聘用主办单位人员和使用主办单位的水、电、气、设备、房屋等发生的费用,应按月、季及时结算,并按规定及时计入成本。
(五)科研单位主办的公司、工厂等企业,在进行投资收益分配时,应严格划清国有资产(含资金、房屋、仪器设备、技术与成果等)与其它资产所占份额的比例,明确产权关系。科研单位应按比例取得一定的收入,以保证国有资产的保值和增值。
五、科研单位收益的计算和“两金”的减免
(一)科研单位取得的收入,减去成本(费用)和应交税金为收益。科研单位投资取得的收益,如:联营投资收益,长、短期投资收益等,也应纳入单位收益总额,其收益按有关规定进行分配和使用。
(二)科研单位“两金”的减免
1.实行全额预算管理的社会公益型科研单位,取得的收益用于抵补事业支出的部分、年终预算包干结余、从收益中提取的科技发展基金免征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以下简称“两金”)。用于抵补事业支出的数额,应根据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批准的科研单位年终决算中的数额来确定。
2.实行差额预算管理的技术开发类型科研单位,提取的医疗基金、修购(折旧)基金,从收益中提取的事业发展基金和补充的周转(流动)资金,免征“两金”;从收益中提取的其它基金交纳“两金”的计算办法仍按《国家科委、财政部关于实行差额预算管理的技术开发类型科研单位交纳“两项基金”计算办法的通知》([1989]国科发财字723号)和《财政部关于实行差额预算管理的技术开发类型科研单位交纳“两项基金”计算办法补充说明的通知》((90)财综字第9号)执行。
六、科研单位专用基金(资金)的建立
(一)科研单位的科技发展基金、职工福利基金、职工奖励基金,按《国务院批转国家教委等部门关于深化改革鼓励教育科研卫生单位增加社会服务意见的通知》(国发[1989]10号)的规定提取和使用。
(二)科研单位提取的科技发展基金中,可以设立以下两项基金:
1.固定资产修购(折旧)基金。主要用于固定资产的修理和更新,具体提取方法和比例由主管部门确定,并报国家科委备案。
2.周转(流动)资金。可根据科技生产经营服务活动的需要,从财务收支结余及科技发展基金中逐步建立周转(流动)资金,具体比例由主管部门确定。
(三)差额预算管理和自收自支管理的科研单位,凡未纳入国家公费医疗经费开支范围的单位,应按当地财政部门规定的公费医疗经费开支标准,从成本中提取医疗基金转入职工福利基金,参照公费医疗制度有关规定,用于职工公费医疗开支,不足部分可由收益分配中提取的职工福利基金中开支。
七、科研单位税款的减免及使用
各单位按照有关税收法规的规定减免的税款,视同国家财政对科研单位的间接投入,要单独计算,全部用于事业支出,不得用于职工福利和职工奖励。
八、各级主管部门须加强对科研单位收入的管理
科研单位组织的收入,在纳入单位财务之前,不得坐支;除按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劳务费和奖励费外,不得自立项目、自立标准滥发奖金、实物。科研单位用收入安排自筹基本建设支出,必须经财政部门审查资金来源后,按规定程序报批立项。
九、本办法适用于归口国家科委管理的中央级各类科研单位。
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科委、财政厅(局)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十一、本办法由国家科委、财政部负责解释。
十二、本办法自1993年10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个体工商户条例》的决定

四川省八届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个体工商户条例》的决定
四川省八届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四川省个体工商户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条例第三十一条删去:“直至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二、条例第三十三条删去:“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三、条例第三十四条删去:“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四、条例第三十五条删去:“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五、条例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取缔无照经营时,可以对无照经营者实施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5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