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揭阳市优秀专家和拔尖人才选拔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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揭阳市优秀专家和拔尖人才选拔管理办法

广东省揭阳市人民政府


揭阳市优秀专家和拔尖人才选拔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激励各类优秀人才创新、创业,充分发挥各类优秀人才在推进崛起振兴、建设新揭阳中的作用,建立健全充满生机和活力的市优秀专家和拔尖人才(下称市拔尖人才)选拔管理机制,在总结《揭阳市选拔管理优秀专家和专业技术拔尖人才办法》(揭委发[2000]18号)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根据市委“一三二”发展思路的要求和形势发展的需要,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拔尖人才是指在科技创新、经营管理、专业技能和教育教学、社科研究、文艺创作、体育竞赛等方面达到领先水平,并为我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在职在岗的各类优秀专业技术、经营管理和高技能人才。
  第三条 选拔市拔尖人才坚持公开公正、竞争择优、严格标准、总量控制的原则。
  第四条 选拔市拔尖人才,以选拔对象对我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实际贡献为主要依据,不受学历、学位、职务、职称、资历、身份的限制。
  第五条 推荐、选拔的重点是在生产和经济建设一线,从事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和经济管理等工作,并取得突出经济和社会效益的优秀中青年专业人才。
  第六条 市拔尖人才的选拔、管理,由市人才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市委组织部)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章  资格和条件 
  第七条 市拔尖人才人选必须具备的基本条件:
  (一)热爱祖国,遵纪守法,坚持四项基本原则;
  (二)忠诚敬业,感恩奉献,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三)年龄在56周岁以下;
  (四)身体、心理健康。
  第八条 市拔尖人才人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在科学技术工作中,取得具有较高科学价值的研究成果或具有独到见解,达到省内先进水平,得到市内外同行专家公认;获得国家级科学技术奖、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科技进步奖其中一项的前3名主要完成人;获得省级科技奖其中一项二等奖或两项以上(含两项)三等奖的前2名主要完成人;获得市级(地级市)科技进步一等奖,或两项以上(含两项)二等奖、三项以上(含三项)三等奖的最主要完成人。
  (二)在企事业单位从事经营、管理工作,尤其是在我市的支柱产业和重点企业的管理中,能运用现代管理手段进行科学管理,有重大改革创新,并经市场检验,对推动技术创新和促进生产力发展贡献突出,所管理的单位或部门连续三年以上取得显著成效,位居全省、全市先进行列的主要经营管理者。
  (三)在宏观发展战略、重点建设项目、主要科研项目和对外交流、招商引资中,提供具有重大价值的可行性论证、咨询、建议,或在促进重大科技成果转化中起关键作用,解决了重大疑难问题,并带来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人员。
  (四)获得三项以上国家专利,并在应用后取得显著经济或社会效益的最主要发明人。
  (五)在工程设计、工艺设计、工艺美术设计等方面,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并获得省(部)级优秀设计一等奖或二等奖的最主要完成人。
  (六)在医疗卫生一线工作,医疗技术和临床实践效果达到省内先进水平,多次成功治愈疑难、危重病症或在较大范围多次有效预防、控制、消除疾病,较好地发挥了学术和技术带头人作用,业绩为市内外同行公认的医疗、卫生专家。
  (七)在学科建设、学校管理、人才培养和教育事业发展中发挥重大作用;或在教育、教学中有重大改革创新,成果达到省内先进水平并被普遍推广;或长期在教育、教学一线工作,能发挥学科带头示范和领军作用,并获得市级以上表彰,对我市教育事业发展有较大影响和贡献的专家、学者及教学管理者。
  (八)在社会科学研究领域,学术造诣较高,研究成果突出,或在研究解决我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理论和现实问题方面有突出贡献,获得国家级奖项、省(部)级三等奖以上社会科学优秀成果的最主要完成人或被学术界同行公认的知名专家。


(九)在文学艺术创作、表演和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工作中成绩显著,注重反映我市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的伟大实践,对繁荣和促进文化艺术、新闻出版、广播电视事业做出突出贡献,获得国家级奖项、省(部)级三等奖以上,或在国家级专业协会主办的权威性展赛中获一等奖,在市内外享有较高声誉者。
  (十)在体育工作中,培养出获国际重大体育比赛和全运会前三名、获全国性单项锦标赛前三名的运动队或运动员,为我市体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主要教练员;获得国际重大体育比赛前三名以及全运会或全国性单项锦标赛前三名的运动员。
  (十一)专业技能水平高,在生产工作岗位中具有高超技艺并为企业做出突出贡献的领军人物,获得省(部)级以上技师级竞赛三等奖及以上,或国家级优秀技术能手的人员。
  (十二)在其他专业领域或专业技术岗位中有特殊才能,专业技能水平高,有被社会公认的绝技绝招,参加国家、省技能竞赛或在工作实践中取得优异成绩,并被国家、省(部)级表彰的人员。
  (十三)享受国家特殊津贴的优秀专家、专业技术人才。
  外省市获奖成果项目、国(境)外获奖成果项目和民间组织评选的获奖项目,不作为市拔尖人才评审的主要依据,但可作为参考。

第三章   选拔程序
  第九条 推选市拔尖人才,市直单位人选由所在单位、同行专家推荐,县(市、区)人选由同级人才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推荐,也可由学术团体推荐或本人自荐。
  第十条 市直属单位归口主管部门(没有归口主管部门的由所在单位)、县(市、区)人才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负责对所属各单位呈报的名单进行审核,并会同有关业务部门或相应层次的学术团体,对照选拔条件提出向市推荐的名单,连同推荐材料一并报送市人才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
  第十一条 市人才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根据选拔条件对上报的人选进行复核考察、筛选,提出市拔尖人才初选对象。
  第十二条 根据市拔尖人才初选对象从事的专业、管理类型,聘请有关方面专家、学者、领导组成评审组,对初选对象进行评审,提出评审意见。也可成立揭阳市优秀专家和拔尖人才评审委员会对初选对象进行评审。
  第十三条 评审组或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的人选,经公示无异议后,报市人才工作协调小组审批确定。

第四章  义务与待遇
  第十四条 市拔尖人才在管理期间,应承担以下义务:
  (一)努力钻研业务,不断更新知识,着力提高专业技术水平和科研创新、经营管理能力。
  (二)发扬务实、创新的科学精神,坚持产、学、研结合,努力实现科研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在专业技术和经营管理工作岗位上不断创造新的业绩。
  (三)发挥学科带头人的示范和领军作用,积极培养专业技术或经营管理后备人才,认真做好“传、帮、带”,努力建设我市青年专家队伍。
  (四)积极参与全市重大政治、经济、文化、科研攻关和学术活动,主动为我市的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的重大决策提供建议、意见,发挥参谋智囊作用,积极为市人才工作出谋献策。
  (五)每年参加市委、市政府组织的服务基层、服务群众活动一次以上。
  第十五条 市拔尖人才在管理期间,享有下列待遇:
  (一)市拔尖人才由市委、市政府命名表彰,颁发《揭阳市优秀专家和拔尖人才证书》。
  (二)市拔尖人才每人每月发给津贴(同时被评为上级专家或拔尖人才称号的,其津贴可重复享受)。
  (三)市拔尖人才每两年参加一次健康体检和到外地参观、考察或疗养。
  (四)市拔尖人才继续教育、培训纳入全市干部教育培训计划,实行周期性轮训。
  (五)所在单位和各有关部门要为市拔尖人才优先安排科研项目、科研经费、仪器设备、图书资料、公务用车、工作助手等。
  (六)市拔尖人才在申报享受上级政府特殊津贴和评聘专业技术职务时,同等条件下可优先推荐和评聘;在享受市拔尖人才待遇期间,所聘任的专业技术职务,可不占本单位职数。

(七)市拔尖人才夫妻两地分居的,可协助其配偶、子女调入本地。配偶、子女属农业户口的,可办理“农转非”手续并迁入市拔尖人才工作所在地,当地公安部门应予入户。
  (八)市拔尖人才子女的入学(小学和中学),有关部门应优先安排。
  (九)每年安排市拔尖人才休假20天,已有休假制度的单位不再重复安排,不足20天的可以补足。
  (十)市财政在资金上给予重点保障。按市拔尖人才每人每年10000元的标准一次性拨付经费,专款专用,主要用于市拔尖人才的津贴、培训、组织休假和疗养、考察学习、体检、慰问等开支。市拔尖人才专项经费随我市经济发展情况逐年调整提高。
  (十一)先后共5届列入市拔尖人才范围管理的,授予“揭阳市资深专家”称号,市拔尖人才津贴终身发放。
第五章   管理内容
  第十六条 市人才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在市拔尖人才的管理工作中牵头负责,行使综合指导、组织协调和检查落实等职能,并负责本办法规定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市拔尖人才由市人才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主管,各县(市、区)人才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和市直有关部门协管,所在工作单位具体管理。
  (一)主管部门负责加强同市拔尖人才的联系,掌握情况;协助有关部门研究解决存在的问题,制定措施;组织市拔尖人才休假或疗养、体检等。
  (二)协管部门负责落实有关管理措施;加强对市拔尖人才的思想政治教育;审定市拔尖人才所在单位与专家签订的“目标责任书”,并检查落实情况;及时向主管部门反映情况。
  (三)市拔尖人才所在单位负责日常的管理与服务工作,与他们签订专业工作“目标责任书”,帮助解决实际问题,为他们创造良好的工作和生活条件。建立与市拔尖人才的联系制度,及时交流思想,掌握情况,听取市拔尖人才意见、建议和诉求。
  第十八条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要广泛宣传市拔尖人才的先进事迹,形成“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良好风尚。
  第十九条 对市拔尖人才实行“全出竞进”的动态管理办法。每两年选拔一届,每一届管理期四年。管理期满即自动终止市拔尖人才资格,同时不再享受市拔尖人才的相关待遇,但可继续参加新一届市拔尖人才的推荐、选拔。
  第二十条 市拔尖人才的选拔提倡兼顾各行业、各线条,每一届市拔尖人才的选拔侧重点由市人才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确定。
  第二十一条 市拔尖人才应在每年年底将自己取得的成果和发挥作用的情况,书面向所在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和市人才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报告,并接受其考评和工作检查。
  第二十二条 市拔尖人才管理期间,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再列入管理范围:
  (一)已不在本市范围内工作的。
  (二)未经组织同意,出国(境)逾期不归或擅自脱离原单位的。
  (三)因个人责任给国家和单位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在专业研究工作中连续3年不出成果(县级三等奖以上成果奖),又未取得明显社会或经济效益的。
  (五)存在违法违纪行为,受到刑事处罚或记过以上党政纪处分的。
  (六)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贡献特别突出者,年龄可延长4岁)。
  (七)其它需要调整的情况。
  第二十三条 列入市拔尖人才管理范围的人数实行总量控制,原则上2010年前为50人左右,2020年前为80人左右。
  第二十四条 为加强市拔尖人才之间的联系、沟通,充分发挥拔尖人才的整体智力优势,可择机成立市高级专家协会和市拔尖人才服务中心,支持和帮助市拔尖人才开展科研活动,推动科研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
  第二十五条 市拔尖人才调离本市或专业工作有变动的,其所在单位和主管部门应事前报告市人才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中央、省驻揭单位的各类人才也可申请参加市拔尖人才的选拔。

第二十七条 各县(市、区)、市直有关单位和中央、省驻揭单位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区、本单位、本行业拔尖人才选拔管理工作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揭阳市选拔管理优秀专家和专业技术拔尖人才办法》(揭委发[2000]18号)同时废止。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人才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二○一○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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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已经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3次会议于1999年11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动物防疫工作,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保护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以下简称《动物防疫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动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合法捕获的动物及供作观赏、演艺、实验、伴侣的动物。
本办法所称动物产品是指动物的生皮、原毛、精液、胚胎、种蛋以及未经加工的胴体、脂、脏器、血液、骨、绒、角、头、蹄等。
本办法所称动物疫病是指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动物防疫,包括动物疫病的免疫、监测、检验、隔离、扑杀、销毁、消毒等综合性预防、控制和扑灭疫病的活动,以及对动物、动物产品的生产、屠宰、加工、运输、销售等环节的检疫和监督。
第五条 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省动物防疫工作。各市、州、县(市、区)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
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人民政府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
乡镇畜牧兽医站在县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领导和县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指导下,组织实施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扑灭、诊疗等工作。
第六条 进出境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执行。供港动物的产地检疫和运输检疫由省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

第二章 动物疫病的预防
第七条 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制订本行政区域内动物疫病防治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对动物疫病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和分类管理制度。除按国家划分的一、二、三类动物疫病管理外,还应规定我省重点管理的动物疫病,其病种名录由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并公布。
第九条 对严重危害畜牧业和人体健康的动物疫病实行计划免疫制度。
各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照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公布的和我省重点管理的动物疫病病种名录实施强制免疫,其费用由动物所有人承担。
对动物疫病的预防依照国家规定实行免疫证明或免疫标记管理制度。
实施计划免疫、强制免疫以外的动物疫病的预防,由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提出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饲养、经营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制定的动物疫病免疫计划,做好动物疫病免疫、预防工作,并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测、监督。
第十一条 预防和扑灭动物疫病所需的药品、生物制品和有关物资,应有适量的储备,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专项预算。
实行计划免疫和强制免疫所需的疫(菌)苗,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列入防疫计划,实行专渠道供应。
防疫费的收取按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各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完成动物疫病免疫计划,做好动物疫病预防知识的宣传教育和技术推广、技术咨询、技术培训、预防用生物制品供应、疾病诊疗管理等工作。

第三章 动物疫病的控制和扑灭
第十三条 各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疫情实行定期和不定期的监测,监测结果应逐级上报。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疫情,必须及时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乡镇畜牧兽医站报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接到疫情报告后,应及时上报,并采取措施,迅速扑灭疫病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他人向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动物疫情。公布动物疫情必须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接到动物疫情报告后,当地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立即派人到现场,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采集病料,调查疫源,及时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对疫点、疫区实行封锁。本级人民政府应及时发布封锁令。
封锁令包括封锁的地域范围、时间、对象、措施等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立即组织畜牧兽医、卫生、公安等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相应的封锁、控制、扑灭、防治、净化等措施,迅速扑灭疫病,并通报毗邻地区。
疫区范围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有关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对疫区实行封锁,或由各有关行政区域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共同决定对疫区实行封锁。
发生狂犬病疫情时,当地人民政府应立即组织公安、畜牧兽医、卫生部门捕杀染疫动物及疑似染疫动物。
第十五条 为控制毗邻行政区重大动物疫情传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临时性的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执行监督检查任务。
第十六条 疫点、疫区内的动物疫病被扑灭,经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检查确认后,报原发布封锁令的人民政府解除封锁,并通报毗邻地区和有关部门。
第十七条 发生人畜共患疫病时,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与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单位互相通报疫情。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单位按照各自的职责采取控制、扑灭措施。

第四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十八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检疫管理办法和检疫对象,依法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设动物检疫员。动物检疫员经考核合格并取得《动物检疫员证》后方可上岗。
动物检疫员应佩戴标志,持证上岗。动物检疫员应对其检疫结果负责。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阻挠动物检疫员执行公务。
第二十条 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实行报检制度。生产、屠宰、经营动物及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提前向所在地县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其委托单位申报检疫。申报检疫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动物凭检疫证明出售、屠宰、运输、参展、演出和比赛。动物产品凭检疫证明和验讫标志出售和运输。
第二十一条 对生猪等动物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的动物种类和区域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屠宰检疫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屠宰后的生猪等动物产品,须经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合格,并由其出具检疫证明、加盖检疫验讫印章后方可出场(厂、点)。
农民个人自宰自食的生猪由当地县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派驻乡镇的检疫员负责检疫。屠工凭产地检疫证宰杀。
第二十二条 经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检疫证明,动物产品,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检疫证明,动物产品并须加盖或加封验讫标志。检疫不合格的,由当事人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下,作防疫消毒和其他无害化处理;无法作无害化处理的,予以销
毁。
第二十三条 从省外引进种用动物及精液、胚胎、种蛋的,应到其所在地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办理检疫申报登记手续;并应经输出地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合格并出具检疫证明。引进的种用动物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输入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下隔离观察饲养,合
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四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按规定收取检疫费用,不得加收其他费用,不得重复收费。

第五章 动物防疫监督
第二十五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对动物防疫工作进行监督。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工作人员执行监测、监督任务时,可以进入动物、动物产品的生产经营储运场所;可以查阅、复制、拍摄、摘录、封存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证明、记录、运单、合同、帐簿、发票及其他有关资料;可以对动物、动物产品采样、留验、抽检。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设动物防疫监督员。动物防疫监督员经考核合格并取得《动物防疫监督员证》后方可上岗。
动物防疫监督员应佩戴标志,持证上岗。
动物防疫监督员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时,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二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动物饲养场、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和其他屠宰场(厂、点)、动物贮存场所、动物产品冷藏场所,其工程选址和设计应符合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
第二十八条 动物饲养场、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定点屠宰场(厂、点)、动物及动物产品的经营场所及有关经营单位和个人,从事动物规模化、专业化饲养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活动,应符合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取得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
《动物防疫合格证》,并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在集贸市场、畜禽交易市场、孵化房等动物及动物产品集散地、加工地发现无规定检疫证明和验讫标志的动物及动物产品,应立即进行补检,并加倍收取检疫费;检疫不合格的,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从事动物产品经营(包括动物产品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应使用经检疫合格的动物产品。
第三十条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人员,经考试考核合格并取得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动物诊疗许可证》后方可上岗。
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不得直接从事动物诊疗及动物、动物产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应当追究法律责任,《动物防疫法》和其他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消除影响,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和有关主管人员,由其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对伪造检疫验讫印章和标志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予以没收,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对饲养、经营的猪、牛、犬、猫等动物不按照动物疫病的强制免疫计划和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进行免疫接种和消毒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代作处理,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隐瞒和延误疫情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有关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拒绝、阻碍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1999年11月27日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的通知

宁政规字(2012)13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南京市人民政府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称《条例》)、《江苏省贯彻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本市玄武、白下、秦淮、建邺、鼓楼、下关、雨花台、栖霞区(以下称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并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补偿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重大项目、跨区项目可以由市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或者市政府明确由区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征收范围内涉及被征收人1000户以上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政府常务会议研究确定。

  第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市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编制房屋征收年度计划;拟定征收补偿、补助、补贴、奖励制度和措施;组织征收范围和征收补偿方案论证;公布征收评估机构信用名录;办理征收冻结手续;建立征收补偿资金监管制度并设立资金专户;审核征收补偿资金概算;统计全市房屋征收信息;培训征收工作人员;组织实施市政府作出征收决定的房屋征收工作等。其所属的房屋征收管理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第五条 区政府确定的区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征收范围内房屋调查登记并公布结果;拟订征收补偿方案;组织征求意见(听证会)并公布征收补偿方案;与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协议;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等工作。

  市、区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征收与补偿的具体事务。

  第六条 市、区政府对房屋征收部门实施监督。

  市、区政府有关部门根据《条例》规定和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相互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顺利进行。

  市房屋征收部门会同同级财政、国土资源、发展改革、规划、物价等有关部门,加强对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工作的指导。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都有权向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监察机关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政府和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监察。

  第二章 征 收

  第八条 建设项目符合《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需要依法实施征收的,建设单位持发改和建设部门出具的项目批准文件、市规划部门出具的规划许可文件、市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土地权属证明文件报市房屋征收部门,由市房屋征收部门会同市发改、规划、国土等部门和有关区政府进行前期调查、论证,确定房屋征收范围。

  第九条 市房屋征收部门将房屋征收范围书面告知被征收人和国土、工商、公安等有关部门,暂停办理房屋征收范围内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房屋析产或者交易、工商营业执照、户口迁入等手续。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十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区政府组织规划、国土、城管、住建等部门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或改变用途、结构的房屋,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

  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

  第十一条 房屋征收部门根据前期调查结果和项目概算等情况,拟订征收补偿方案并组织论证。征收补偿方案的内容包括:房屋征收目的、征收范围、房屋基本情况、征收补偿安置方式及补助奖励标准、产权调换房、保障性住房、征收实施步骤和签约期限。

  市级投资项目的征收概算,由市房屋征收部门核算。

  第十二条 市、区政府将论证后的征收补偿方案在征收范围内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第十三条 市、区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

  旧城区改建项目征收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征求被征收人意见,超过半数被征收人对征收补偿方案持有异议的,市、区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第十四条 征收房屋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由所在地的区政府负责实施。区政府应当在征收补偿中做好征收保障、综合执法工作,确保社会稳定。

  第十五条 房屋征收补偿资金应当严格使用审批程序,做到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区房屋征收部门提供房屋产权调换房源的,应当向市房屋征收部门提供房屋来源证明。

  第十六条 市、区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在5日内予以公告。公告时间不少于20日。

  公告内容包括:征收目的、征收范围、征收补偿方案、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现场接待地点和联系方式、监督举报电话、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第十七条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征收出租房屋的,其租赁合同依法终止。

  第十八条 政府作出征收决定后,房屋征收部门对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进行调查登记,收集相关材料,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

  调查结束后,由区政府将调查结果在征收范围内以公告形式公布。

  第十九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与被征收人依照国家、省和本办法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补助金额和支付期限、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临时安置方式和临时安置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被征收人重新购买房屋的,价款中相当于货币补偿金额的部分免交契税。

  第二十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的,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征收决定的政府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公告内容包括:被征收房屋的基本情况、补偿方式、补偿补助金额、搬迁期限、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其中,搬迁期限不得少于15日。

  第二十一条 被征收人或房屋占有人在补偿决定规定期限内不搬迁,又不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因房屋征收,被征收人需要办理户口迁移、邮件传递、电话迁移、供水、供电、低保、劳动和社会保险以及转学、转托等手续的,有关单位应当提供便利。

  在征收范围内的中、小学生,可以在原学校或者现居住地学校就读,学校不得收取择校费或以非本学区学生为由收取其他费用。

  第三章 评 估

  第二十三条 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以下称评估机构)依法评估确定。

  第二十四条 对从事房屋征收评估业务的评估机构实行信用管理制度。市房屋征收部门根据评估机构的资质等级、从业经历、社会信誉等情况建立征收评估机构信用名录,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从事房屋征收评估业务的评估机构不得与房屋征收当事人有利害关系,不得采取迎合征收当事人不当要求、虚假宣传、恶意压低收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房屋征收评估业务。

  第二十六条 确定评估机构遵循以下程序:

  (一)房屋征收部门向社会发布征收评估信息;

  (二)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报名;

  (三)房屋征收部门按照报名顺序公布评估机构名单;

  (四)被征收人在10个工作日内协商选定评估机构,并将协商结果书面告知房屋征收部门;

  (五)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间内协商不成的,由房屋征收部门组织被征收人投票决定或者通过摇号、抽签等方式确定。采用投票方式时,超过50%的被征收人选择同一评估机构的,为多数决定;不足50%的,采取摇号、抽签等随机方式确定;市房屋征收部门在摇号、抽签3日前,在征收地点公告摇号、抽签的时间和地点;

  (六)房屋征收部门公布被征收人协商选定或者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的评估机构。

  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评估机构的过程和结果,应当经过公证机构依法公证。

  房屋征收范围较大的,可以选择多家评估机构参加评估。

  第二十七条 评估机构应当按照房地产权属登记簿记载,或者根据本办法的规定认定房屋性质进行评估。

  第二十八条 评估机构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约定的时间和要求,到被征收房屋现场逐户进行实地查勘评估,核对评估对象状况,做好实地查勘记录,拍摄反映被征收房屋外观和内部状况的影像资料,并妥善保管。

  被征收房屋实地查勘记录,由被征收人、房屋征收部门或者受委托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人员和实地查勘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等共同签字认可。

  因被征收人原因不能对被征收房屋进行入室实地查勘、拍摄影像资料或者被征收人不同意在实地查勘记录上签字的,由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见证,并在评估报告中说明。

  第二十九条 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委托书或者委托合同的约定,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包括评估对象的构成及其基本情况和评估价值。房屋征收部门将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在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示7日。

  公示期间,评估机构应当安排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对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进行现场说明解释。存在错误的,评估机构应当修正。

  评估机构在分户初步评估结果公示期满并修正后,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被征收房屋的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及时向被征收人转交分户评估报告。

  第三十条 被征收房屋的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必须由负责房屋征收评估项目的两名或者两名以上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不得以印章代替签字,同时加盖评估机构公章。

  第三十一条 产权调换房屋的市场价值以评估方式确定,政府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被征收房屋的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是指被征收房屋的类似房地产在评估时点的平均交易价格。确定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应当剔除偶然的和非正常的因素。

  被征收房屋的类似房地产是指与被征收房屋的区位、用途、权利性质、档次、新旧程度、规模、建筑结构等相同或者相似的房地产。

  第三十三条 在房屋征收评估中,房屋征收部门或者被征收人不配合、不提供相关资料的,评估机构应当在评估报告中说明。

  第三十四条 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报告有疑问的,评估机构应当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三十五条 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原评估机构书面申请复核评估。

  申请复核评估的,应当书面提出评估报告存在的问题。

  第三十六条 原评估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复核评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评估结果进行复核。复核后改变原评估结果的,重新出具评估报告;维持原评估结果的,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七条 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原评估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被征收房屋所在地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被征收人对补偿仍有异议的,按照《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评估专家委员会选派成员组成专家组,对复核结果进行鉴定。专家组成员为3人以上单数,其中房地产估价师不得少于二分之一。

  第三十九条 评估专家委员会自收到鉴定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评估报告的评估程序、评估依据、评估假设、评估技术路线、评估方法选用、参数选取、评估结果确定方式等评估技术问题进行审核,出具书面鉴定意见。

  经评估专家委员会鉴定,评估报告不存在技术问题的,维持评估报告;存在技术问题的,评估机构应当改正错误,重新出具评估报告。

  第四十条 在房屋征收评估鉴定过程中,评估机构应当按照评估专家委员会要求,就相关事宜作出说明。需要对被征收房屋进行实地查勘和调查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

  第四十一条 房屋征收评估、鉴定费用由委托人承担。鉴定改变原评估结果的,鉴定费用由原评估机构承担。复核评估费用由原评估机构承担。房屋征收评估、鉴定费用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执行。

  第四十二条 被征收房屋评估时点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

  第四章 补 偿

  第四十三条 征收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被征收人的搬迁补助费、奖励的标准由市房屋征收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四条 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方式补偿的,应当在补偿方案提供的房源中选择产权调换房。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的,补偿方案提供的产权调换房源应当符合《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

  第四十五条 产权调换的房屋,除与被征收人另有约定外,建筑面积不小于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

  第四十六条 实行产权调换的,临时安置期限自被征收人交付房屋之日起计算。调换房为多层的,临时安置一般不超过24个月。调换房为高层的,临时安置一般不超过36个月。房屋征收部门不履行约定的,从逾期之月起,支付双倍的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四十七条 被征收人擅自将住宅房屋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征收时应按住宅房屋予以补偿。被征收人于2010年7月1日前将住宅房屋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补偿条件和标准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第四十八条 被征收人擅自将住宅房屋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征收时不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擅自改变非住宅房屋用途的,按照原用途计算停产停业损失。

  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由征收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委托已经选定或者确定的评估机构评估。无评估依据或评估依据不充分而不宜采用评估方式的,对非住宅房屋中的营业用房,房屋征收部门给予不超过货币补偿金额8%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对非住宅房屋中的非营业用房,房屋征收部门给予不超过货币补偿金额5%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停产停业损失是指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直接效益损失。

  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确定。

  第四十九条 征收范围内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直管公房,对承租人的补贴办法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第五十条 征收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房屋征收部门给予货币补偿。

  第五十一条 搬迁补助费(含设备迁移费)由被征收房屋的合法占有人获得;占有人搬迁后,被征收人仍有财产需要搬迁的,可适当获得搬迁补助费。

  临时安置补助费由被征收人获得。

  积极配合征收的被征收人,由政府予以奖励。

  第五十二条 征收有租赁关系的非住宅,租赁双方对停产停业损失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由双方协商。协商不成的,由房屋征收部门将货币补偿款经公证后专户提存,根据调解和诉讼情况进行分配。

  第五十三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审计和监察部门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开结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房屋征收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五十六条 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江宁区、浦口区、六合区、溧水县、高淳县人民政府,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本辖区内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不超过”、“不少于”、“时间内”均含本数。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