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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5:10:47  浏览:91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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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泰安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

泰政发〔2010〕146号


《泰安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公布,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泰安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机关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信访秩序,根据《信访条例》、《山东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复查,是指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原办理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请求复查,由收到复查请求的行政机关作出复查意见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复核,是指信访人对复查意见不服,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请求复核,由收到复核请求的行政机关作出复核意见的活动。
  第三条 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县(市、区)人民政府是复查复核机关,其负责复查、复核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复查复核机构)具体办理复查、复核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具体承办复查、复核申请和申诉的受理工作;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资料以及举行听证会;
  (三)审查原处理、复查意见和下一级复查机关不予受理决定是否合法与适当,拟订复查、复核意见和对申请人申诉的决定或告知;
  (四)按照职责权限,督促复查申请的受理和复查、复核意见的履行;
  (五)办理复查、复核事项统计和备案审查事项;
  (六)研究复查、复核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向有关机关提出完善政策或者改进工作的建议;
  (七)对违反《信访条例》、《山东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和本办法的行为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建议;
  (八)指导、监督和检查下级复查复核机构的工作;
  (九)办理上级复查复核机关交办的复查、复核等相关事宜;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  复查复核机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配备、充实具有法律等相关专业知识的复查、复核专职工作人员,保证其工作能力与工作任务和形势发展相适应。市政府工作部门要指定有关科室或者明确专门人员负责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
第五条  复查复核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从事复查、复核活动,应当恪尽职守、秉公办事,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宣传法制、教育疏导,及时妥善处理,不得推诿、敷衍、拖延。
  信访复查复核事项的经办人员与信访人、信访事项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办理的,应当回避。
  
第二章 申 请

第六条 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原办理、复查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复查、复核申请。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连续计算。
第七条 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复查、复核的信访人是申请人,原办理、复查机关是被申请人;与信访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复查、复核。
  多人提出同一复查、复核申请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参加信访复查、复核。
  第八条 申请复查、复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必须是不服处理、复查意见的信访人;
  (二)有具体的复查、复核请求和事实依据;
  (三)属于信访复查、复核的范围,并且无法通过行政复议、诉讼、仲裁等法定途径解决;
  (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
第九条 申请人采用书面方式申请复查、复核,应当在复查、复核申请书中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有效证件名称及号码、联系地址、联系电话、邮政编码等)和被申请人的名称;
  (二)复查、复核请求;
  (三)主要事实和理由;
  (四)收到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书的日期;
  (五)申请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六)申请的日期。
  复查、复核申请书可以采取当面递交、邮寄或者传真等形式提出。有条件的复查复核机构可以接受以电子邮件形式提出的复查、复核申请。
申请人在提交复查、复核申请书时,同时应当提供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和复查意见书原件、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其他需由申请人提供的材料。
第十条 申请人书面申请复查、复核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复查复核机构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事项,当场制作复查、复核申请笔录,并由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
第十一条 申请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复查、复核申请:
  (一)被申请人是人民政府的,应向其上一级人民政府提出;
  (二)被申请人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其上一级主管部门提出,也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提出;被申请人是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的,应向其上一级主管部门提出;
  (三)被申请人是两个以上行政机关的,应向其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
第十二条 信访人对行政机关的处理、复查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复或者越级信访的,各级行政机关的信访工作机构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信访人向有权复查、复核的机关提出。
  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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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受 理

第十三条 复查复核机关收到复查、复核申请,应当予以登记,并在3日内分别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对符合法定受理条件,并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的,应当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同时向被申请人送达提出答复通知书和申请书或者申请笔录副本;
  (二)对符合法定受理条件,但不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向有权复查、复核的机关提出;
  (三)对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理由,同时通知有关机关做好相关工作;
  (四)复查、复核申请书缺少本办法第九条所列内容的,通知申请人在指定期限(最长不超过10日)内补正;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未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补正申请材料所用时间不计入复查、复核期限。
  第十四条 申请人对复查复核机关不予受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其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诉,上一级行政机关应当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复查复核机关不予受理的理由不成立的,责令其限期受理;
  (二)复查、复核申请不符合本办法规定受理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对复查复核机关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作出的书面告知不服的,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四章 举证和调查

  第十五条 被申请人对作出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的证据、依据等负有举证责任。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提出答复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处理、复查意见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六条 复查复核机构办理复查、复核事项,应当通过召开座谈会等各种形式,听取申请人陈述事实和理由,并要求被申请人、第三人或者有关组织和人员说明情况;必要时可以到现场调查取证。
  第十七条 复查、复核人员现场调查取证时,可以查阅、复制、调取有关文件和资料,向有关人员进行询问。
  现场调查取证时,复查、复核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被调查单位和人员应当配合复查、复核人员的工作,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十八条 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向复查复核机构提供书证的,应当提供原件。提供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等。
第十九条 对重大、复杂、疑难的复查、复核事项,申请人要求听证或者复查复核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办理,有关组织和人员应当予以协助、配合。听证程序按照规定执行。
  
第五章 审理和决定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受理的业务性或专业性较强的复查、复核事项,可以指定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初步处理意见。
  第二十一条 复查、复核意见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复查、复核申请的,经说明理由,并经复查复核机构同意,可以撤回,复查、复核终止;申请人撤回申请的,不得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申请,但是申请人能够证明撤回申请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除外。
  复查、复核意见作出前,被申请人主动撤销违法或者明显不当的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申请人不同意的,不得撤销。
  复查、复核意见作出前,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第三人或者其他组织达成和解的,复查、复核终止。
  第二十二条 复查复核机构经过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报复查复核机关批准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决定,并书面答复申请人:
  (一)原处理、复查意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原处理、复查意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变更或者撤销:
  1.主要事实不清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明显不当的。
  (三)被申请人未依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作出处理、复查意见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处理、复查意见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 (四)申请人在复查、复核申请中提出的新信访事项,应当告知其向依法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提出。
  第二十三条 信访事项的处理、复查、复核工作要在全国信访信息系统中进行流转。办理、复查机关未及时在全国信访信息系统内录入处理、复查意见的,有关复查复核机构应当通知其补录。在规定时限内没有补录的,视为没有作出处理、复查意见,有关复查复核机构应当责令作出处理、复查意见的机关重新处理。
  第二十四条 复查复核机关作出复查、复核决定,应当制作复查、复核意见,并加盖复查、复核专用章。
第二十五条 责令被申请人或者有关行政机关对信访事项重新处理的,被申请人或者有关行政机关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处理意见内容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意见。
  申请人对重新作出的处理、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查、复核。
  
第六章 送达和履行

第二十六条 复查复核机构应当自复查、复核意见作出之日起5日内将复查、复核意见书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向当事人送达有关文书一般直接送达,当事人拒绝签收的,可以留置送达,采用直接送达或留置送达确有困难的,可以采用邮寄等法定方式送达。
第二十七条 复查复核机构对本机关已经生效的复查、复核意见,发现确有错误的,应当提请复查复核机关撤销原复查、复核意见,依法重新作出复查、复核意见。
  第二十八条 被申请人(含有关义务组织,下同)应当履行复查复核机关作出的复查、复核意见。
  责令被申请人对信访事项依法重新处理的,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复查、复核意见书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处理意见,并按期答复信访人。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政策对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信访复查、复核意见的,申请人可以向复查复核机构申诉;复查复核机构应当提请复查复核机关向被申请人发出《责令限期履行通知书》;被申请人应当按照《责令限期履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信访复查、复核意见,并将履行情况在规定期限内报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
  
第七章 备案和监督

  第三十条 建立信访事项处理、复查备案制度。行政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理、复查意见之日起30日内,将作出的处理、复查意见及有关证据、依据材料报送上一级行政机关备案。 第三十一条 市政府复查复核机构应当对下级复查复核机构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有信访事项处理、复查不当行为的,应当责令其改正。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属于其职责范围的复查、复核申请不予受理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书面告知申请人是否受理的;
  (二)推诿、拖延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结复查、复核事项的;
  (三)处理、复查、复核意见被上级撤销后拒不改正的; (四)拒不执行复查、复核意见的;
  (五)未按规定提交本级人民政府委托复查、复核事项初步处理意见的;
  (六)未按规定报送应当备案的处理、复查意见的;
  (七)在复查、复核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第三十三条 信访人对信访终结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复或者越级信访的,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对信访人进行劝阻和批评教育;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复查复核机构办理复查、复核事项,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机关是指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派出机关。政府直属单位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参照本办法对行政机关的规定从事复查、复核活动。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关于“3日”、“5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所称的“以内”,包括本数。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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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访权与隐私权冲突的法律分析

内容提要:本文首先具体阐述了采访权与隐私权的内涵和定义. 接着通过利益分析法对两者孰轻孰重,哪种权利应受到更多的限制进行分析.并得出了采访权,尤其是偷拍偷录等秘密采访手段应受到更大限制的结论.最后从新闻侵权诉讼司法实践的角度,对如何限制秘密采访手段提出了让原告承担部分言论失实和对媒体过错的举证责任的建议.


引言

当今的社会是一个信息的社会, 媒体作为信息传播的主要渠道, 正越来越显现出他的重要性. 在媒体的重多作用中, 舆论监督无疑占据着一个特殊的地位. 更有甚者将这种舆论监督与立法,司法,行政三大权力相提并论. 可见, 在公众的内心深处, 媒体的舆论监督已经被视做一种力量---一种捍卫社会公正,推动社会进步的力量. 由法理学的角度看, 权力(power)和权利(right)是有本质区别的. 简单地说, 权力意味着单方面的,有强制力保障的施加行为. 而权利和义务是对等的,显然不具备上述特征. 既然是单方面的施加, 必然暗示着给予权力的一方和承受权力的一方在地位上的不平等, 随之而来的必然是给予方相对于承受方在行为上的某些特权. 但极具讽刺意义的是, 近几年来, 新闻媒体屡屡为诉讼所累.我觉得, 这是人们权利意志的苏醒. 当人们沉默很长一段时间后, 他们开始发问, 媒体的这种地位及其行为上的特权有无宪法或法律上的依据?
从当前来看, 媒体和大众的冲突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 其一是舆论监督与公民名誉权的冲突, 其二是采访权与公民隐私权的冲突. 我认为, 这两类冲突并不是完全割裂的. 从逻辑上分析可知, 采访权的行使是进行舆论监督的重要手段. 其次, 公民的名誉权和隐私权存在着一定的重叠(尤其在我国的民法通则中缺隐私权的相关规定, 实务中隐私权案件大都适用名誉权规定的情况下, 两者联系更为密切). 目前, 学者在舆论监督与公民名誉权冲突的方面论述较多, 而缺少对采访权与公民隐私权冲突的理性分析. 我认为,做这方面的尝试是必要的. 首先, 舆论监督与公民名誉权冲突的难点是, 缺少对舆论监督在可适用法律(尤其是民法)中的明文规定(这也是媒体在新闻官司中常常陷入被动的原因). 但法院在这类诉讼中毕竟还是有法(有关名誉权的规定)可依(且不管依此规定所做的结论是否公正). 而在采访权与公民隐私权冲突的诉讼中,两方面都缺少明文规定规定, 这无疑又增加了做出判决的难度. 其次, 采访中如偷拍偷录等手段的运用是与公民隐私权更直接的对抗, 更具上文中所说的权力属性. 这事关新闻采访的实质属性, 我们更有责任给出理论上的回答. 本文是就采访权与公众隐私权的冲突(尤其是偷拍偷录等手段的运用上)做较深入分析, 更确切的说以此为切入点, 在舆论监督法制方面做些制度性设计.
首先, 需要在论述范围上做些说明. 广义而言,舆论监督指对一切不良现象的监督. 在众多监督对象中有公众人物(如行政官员, 知名艺人等)和普通大众. 当前的通说认为, 公众人物的私权利应受到比舆论监督更大的限制.1 本文仅将对象限定在普通大众之内, 更有利于一般制度上的考虑.

采访权与隐私权的性质

要解决采访权与公众隐私权的冲突, 当然要对两者的含义和性质做较清楚的认识.
采访权, 就是记者对具有新闻性的事件进行采访, 制作新闻报道, 交给自己的新闻媒体编辑, 发表.2 我们对此可从三方面的理解. 首先是采访权的主体专指记者. 所谓的记者只限于合法成立经营的媒体内的成员而言. 其次采访权的客体是具有新闻性的事件进行采访.这也暗示了采访权的范围, 即对无新闻性的事件无采访权. 最后, 采访权的内容不单是进行采访, 还包括制作新闻报道, 交给自己的新闻媒体编辑, 发表. 但显然, 进行采访是采访权最核心的权能. 从渊源上来说, 记者的采访权源于新闻媒体的新闻自由权. 而新闻自由是由言论自由和出版自由结合而派生出来的一种现代人权, 属于言论自由的范畴.3 为了更好的从本质上认识采访权, 有必要联系言论自由和新闻自由的概念加以分析.
言论自由(freedom of speech), 从内涵来看, 意即把所见所闻所思以某种方式或形式表现于外的自由.这是言论自由条款的核心内涵, 但若是把这个核心展开,它主要由这三个部分构成一份自由清单:搜集,获取,了解各种信息和意见的自由;以各种方式或形式将所见所闻所思形之于外的自由;传播某种信息和意见的自由.我国立法机构并未对言论自由的内涵作出这样的解释. 但是证之于一些法律文献,可知这一清单并非列.《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9条第2款:人人享有表达自由;该权利应当包括以口头,书面或印刷物,艺术或自己选择只其他方式,不分国界地寻求,接受和传播各种信息和思想的自由.4 我国宪法第35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可见, 言论出版自由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
而新闻自由这个概念是言论出版自由在新闻活动中的体现. 新闻自由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报道事实真相的自由,二是公正评论的自由. 延伸一点讲可解释为采访自由,撰稿自由,发表自由,阅读和收听(看)自由.5 而记者的采访权是实现这些新闻自由的基础. 试想, 如果记者没有采访权, 新闻媒体的报道自由从何而来呢? 新闻自由之于言论自由是一种从属关系,是手段于目的的关系. 新闻自由是公民创立和运营新闻媒体的自由, 这种自由之存在乃是为了促进言论的自由与自然,纯洁与多样.如果公民没有创立新闻媒体的权利即失去了表达和传播的重要有效的手段. 同样, 如果公民没有经营媒体的自由而必须受制于政府的检查制度, 言论自由也必然受到伤害. 在这种意义上, 新闻自由被视为一种工具性的权利. 宪法的新闻自由条款也可以被理解为是对言论自由条款的一种补充和强调, 即意在通过保障新闻自由而保障言论自由.6
当前, 有人把新闻自由当作第四权力. 这在法律上是完全没有根据的. 我们国家的一切权力都属于人民, 但是人民不可能人人都来行使权力, 需要把权力授予少数人, 由他们代表人民组成政府来管理国家, 而人民通过各种方式(其中包括行使言论出版新闻自由的权利)来对政府实行监督. 言论出版新闻自由不是权力而是权利, 是公民的政治权利, 民主权利(也有学者将其定义为公权利).为了确保自己当家作主的地位, 防止国家管理者由仆人变成主人, 人民必须自己亲自行使自己的民主权利. 所以民主权利是不可转让的. 人民并没有把自己的言论出版新闻自由等权利授予新闻媒介和新闻工作者, 让后者来专门行使这些权利, 新闻工作者是作为人民的一分子, 与广大人民一起来行使这些权利的. 因此, 我国新闻单位不属于国家机关, 新闻记者也不属于国家公务员, 新闻传播活动不属于国家的管理活动, 无论是新闻工作者的采访活动还是新闻报道的内容都不具有司法,行政的强制力.7 就采访而言, 也就意味着采访必须得到被访者的同意, 反之则无权进行采访活动. 同样, 公民一旦投身于新闻事业并不意味着可以享受多于他作为一般公民的特殊权利. 例如, 法律禁止公民进行偷拍偷录, 则记者同样不得采用这类手段. 若记者有权进行偷拍偷录, 这也应当成为一般公民的合法权益. 借用魏永征教授一句经典的话: 记者知道,是为了让公众知道,记者有权知道的, 也就是公众应当知道的, 公众不应当知道的, 记者也无权知道, 记者不应当比公众知道的更多.
综上所述, 采访权可理解为新闻媒体形式言论自由的具体的民主权利.
隐私权一般是指自然人享有的对自己的个人秘密和个人私生活进行支配并排除他人干涉的一种人格权.8人格权分为两种, 一种是一般人格, 在立法上叫做人格尊严, 它包括三个方面,即人格独立, 人格自由和人格尊严. 另一种是一般人格, 它的具体表现形式为姓名权,名誉权,肖像权,隐私权,人格自由权,贞操权等. 人格权是使人成为一个人的权利, 是有理性的人类所必备的法定权利. 因为人格权不是从属于财产的权利,而是公民的基本人权,或者说是人权的只要表现形式. 人权(human rights)是每个人应当享有的,须臾不可离开的权利. 何谓人权, 一直众说纷纭. 从民法学的角度来看, 人权不是天赋人权或道德权利, 也不是单纯的政治权利和政治宣言, 而是以公民的人格权为其重要内容的. 我国宪法和法律所确认的人格尊严,人身自由以及生命,身体,姓名,肖像等权利,就是个人在社会中所应享有的基本人权. 这些权利是人能够作为一个人存在, 并同他人协调地生存所必备的权利, 也是人把自己与社会联结在一起并与社会发生各种联系与交往的前提. 个人不仅在法律上而且在事实上都不享有人格权, 则必将丧失做人的权利和作为人的基本价值, 个人也就没有资格进入社会并作为社会成员存在.9
我国由于立法的不完善, 缺少关于公民隐私权的明文规定. 与之稍有联系的只有作为人格权保护总括性规定的宪法第3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 以及第4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 即使仅有的两条规定也只停留在宪法层面上. 对公民的隐私权保护极为不利, 相信在制定中的民法典会做出相应的规定. 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 大多将宣扬他人隐私的行为认定是侵害名誉权的行为. 两者虽然在某些情况下可能出现交叉现象,但仍存在很多明显的不同. 首先,两者的客体不同, 隐私与名誉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其次,侵害的方式不同, 隐私权的侵害通常表现为将个人隐私事实由秘密变为公开, 而名誉权的损害则基于原来不存在的事实或受到任意夸张的事实; 第三, 两者的权利主体范围也不相同, 法人等其他民事主体可以享有名誉权, 但隐私权的主体仅限于自然人.10 可见,完备隐私权的相关立法是必要的,也是必须的.
总之, 公民隐私权是其之所以为人的人格权的具体表现.

利益衡量法的分析

到目前为止, 我们大致解决了采访权与隐私权的定义和性质. 接下来我们就要解决两者的冲突问题. 这个问题其实就是孰轻孰重的问题. 增加对隐私权的保护也就意味着对采访权更大的限制, 反之亦然. 而这个问题是很难通过概念的比较来找到解决方法的. 因为概念也是由概念组成的, 概念的无穷延伸甚至会让我们找不到比较的对象. 所以我们有必要引入利益衡量法. 按照张新宝研究员的界定, 利益衡量的方法, 就是对两种或者两种以上相互冲突的利益进行分析和比较, 找出其各自的存在意义与合理性, 在此基础上作出孰轻孰重,谁是谁非的价值判断.11我们期望冲突的解决能建立在最小的成本上,并带来最大的社会效益.
让我们先来考虑最极端的两中情况. 即仅存在对采访权的保护或仅存在对隐私权的保护.
在一个对采访权绝对保护的社会中, 记者运用偷拍偷录的成本是极小的. 可以想到的成本大致有: 被偷拍(录)者对记者的报复行为. 只要记者没有死亡, 他就可以通过法律诉讼的途径得到赔偿, 同时让报复者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这无疑又是对将要采取报复行动者的一种警告. 长此以往, 敢于报复者也越来越少, 偷拍的成本也就更加减少. 这种社会的优势在于, 一旦出现违反法律规定或违背公序良俗的现象, 不管程度的高低, 都将被及时的曝光. 这种曝光不仅仅是用文字进行说明, 确切地说文字相对与真实的画面和声音只占次要的位置. 每个观(听)众都能够更直观地了解发生在自己身边的, 对自己的生活构成或多或少威胁的现象. 从而能够更迅速地, 更坚定地形成对这些违法背德的现象的舆论压力. 众所周知, 法律在维持社会秩序上的作用是有限的. 法律的这种作用是通过国家强制力的保证, 对违反国家根本利益的行为进行追究法律责任来达到的. 我们可以把它看作一种硬性的措施. 而舆论监督在维护社会秩序方面和法律有极大的差异. 如果说法律针对的是具体的案件, 舆论监督则对普遍的行为和人产生威慑力. 人生活在社会中的, 如果整个社会都对他形成反面评价, 他还如何生活? 如果对一种违法背德的行为进行经济分析可知, 不管从这种行为中得到多大的利益, 他都将付出后半辈子的代价. 所以每个有理性的人都会尽量避免这种行为. 我们可以把它看作一种柔性的措施.
当然, 这种社会也存在着致命的缺点.首先, 由于媒体进行偷拍的成本是极小的, 而收益相对很大. 我们当中的许多人, 甚至所有的人都或多或少地有那么一种希望了解他人隐私的欲望. 这种欲望并不来源于对舆论监督的要求, 而是哲学上所谓的人探求自身的一种本能. 而媒体恰恰满足了他们的这种要求, 相应必然带来巨大的经济利益. 当前是市场化的社会, 媒体行业也不例外. 如果别的媒体有偷拍制作的节目, 而你没有, 收视率肯定就必不过人家. 所以媒体又找到了运用偷拍的理由. 这样的后果是, 将原本为舆论监督所设计的手段发展成赢利的方法. 其次, 由于偷拍的广泛运用, 必将导致某些公民仅仅因为犯了很小的错误, 就被至于舆论的压力之下. 他们的生活和工作一定会受到影响. 这对他们显然是很不公平的. 法谚有:法律不进入百姓的家门. 这其实和设立人格权的保护有异曲同工之妙. 人格权, 当然包括隐私权从表面上来看是强调认得个体性, 然而从更深的角度看, 它力在维护整个社会的融洽. 复旦大学的胡守钧教授说:人们希望有一个私密的空间并非想做坏事, 这跟人性有关, 而且是维持人性健康的一个基本条件. 人如果没有隐私,没有私密空间, 他本身就回形成心理上的烦躁,甚至还会导致社会隔膜, 大家都不信任. 尽管, 有许多学者指出, 若当事人实施了非道德和非法的行为, 他的一部分人身自主权利相应退缩, 无权阻拦新闻媒体的正当披露. 然而, 我觉得这是一个有关程序正义的问题. 为什么诉讼一方仍能够接受对他不利的判决? 正是因为在程序上他的正义已经得到了保护, 对他的一切不利的判决都是在看得见的正义下做出的. 在武侠作品中, 偷看偷听是和下毒放暗器同样的下三烂的做法. 可见人们对程序上的正义是很看中的, 即使你用这些方法得到了能证明其次违法犯罪的证据, 当事人在心里也一定不服, 这样会不利于他的改正.
我们所处的时代是一个法制不健全, 诚信缺乏, 欺诈泛滥的时代. 所以人们对媒体寄予很大的期望, 因为人们相信媒体应该是诚信的. 而背负民众无限期望的媒体如不能审慎的对待自己的权利而广泛的采取偷拍偷录等手段, 尽管是出于揭露社会丑恶的良好愿望, 却也可能在另一个层面上加剧这个社会的不诚信程度, 造成人人自危的局面. 对新闻业来说, 采访对象就是最重要的资源. 设想这次你用了秘密的采访手段, 下次他还愿不愿意接受你的采访, 他有了消息还愿不愿意告诉你? 如果记者们只关注眼前利益, 做了这次就不管下次, 这就好比对自然资源的过度开发, 重奖会受到自然规律的报复. 这里有一个很大的道德?N论: 新闻事业追求知情真实和公开, 而记者却在对方不知情的情况下, 秘密获取信息.在这里, 目的和手段之间产生了非常大的冲突.12
并且在这类社会中, 对偷拍的限制仅仅来源于媒体自身的道德约束. 但就媒体现在的表现来看, 我们对这种约束还没理由报太大希望.
通过上述分析, 可知在一个缺少隐私权保护的社会里, 偷拍偷录会因成本极小而被广泛采用, 但这种做法会在深层次上对社会造成极大的伤害.
再来假设一个不保护采访权的社会. 其实,这和上一种假设正好相反. 媒体运用偷拍的成本比较大. 因为被采访人一旦了解到有偷拍的行为, 必然回诉诸于法律, 从而来维护自身的隐私权. 此刻他们的诉讼成本是很小的, 因为法律必然会站在他们一边.而媒体屡屡陷入耗时的官司也会放弃对这种手段的采用. 这就导致了许多与法律道德相背离的行为逃脱了舆论的监督. 这其中当然不乏对公众根本利益构成威胁的重大事件.
但这只是我们一相情愿的理论假设. 假设毕竟只是假设, 和事实还是有很大距离的. 当前, 我国大致上可以归入缺少对采访权保护的第二类社会. 照理说, 运用偷拍偷录应限定在一个较低的频率. 而事实是, 媒体大量采用这种手段, 且范围已不仅仅局限于违法的和不道德的行为. 我想, 任何主体选择一种行为都是出于理性的考虑. 新闻媒体大量采用偷拍偷录也一定有他所谓的合理性.
首先, 直接的经济利益. 当市场上的其他媒体都没有用秘密采访录制的节目时, 这类节目就成为一种稀缺资源. 对于这家媒体就形成了买方市场, 他可以通过广告的手段进一步从中赢利. 随之而来的是间接的经济利益. 我们不可否认, 一档好的节目可以提升一家媒体在公众心中的地位. 观众会因为关注一档节目而关注一家媒体. 这种关注就形成了媒体的知名度. 而知名度的间接利益是巨大的, 至少大于陷入几场官司的损失. 另外, 媒体的舆论监督起到一种上通下达的作用. 如果因为媒体的偷拍而曝光了重案要案.媒体的这种手段就会得到上级领导的默许, 甚至是暗中的支持. 本来敢于偷拍,又不怕陷入官司的媒体就是那几家实力较雄厚的. 一旦再得到上级支持, 会加剧媒体垄断. 也难免让这些媒体对自己权利的性质产生错觉. 在目前司法问题很多的情况下, 我们也有理由相信判决会倾向这些媒体.
通过对两类假设的社会的分析, 我得出的结论就是不管法律倾向与对隐私权的保护还是采访权的保护. 媒体都有运用偷拍偷录的激励. 同时, 公众相对于媒体还是处于弱势, 他们的隐私权受到侵害的可能性更大. 所以,我们有必要对采访权做出一定限制.

司法实践上的建议

这种限制当然不会是像采访权不得侵犯公民隐私权那么笼统. 我觉得, 这种限制不一定非要在法律上完成. 当法律划定了这条不能触动的界限之际, 不也同时就划定了可以肆无忌惮剥夺和剥削的界限吗?13 有学者提出,上述争议引发出一个深层的话题:在司法审判中, 到底是苛求事实的高度精确, 还是适当找出一个平衡点来实现审判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14我认为应该可以通过改进新闻侵权诉讼的司法过程中的过错推定原则和举证责任原则, 从而在事实上对偷拍偷录起到积极的限制作用.
按照侵权法的一般规定, 承担新闻侵权的一般责任要件是:第一, 发表的媒体言论有失实或诽谤性;第二,存在损害;第三, 失实言论与损害间有因果关系;第四,发表言论方有过错.从大多数案例来看, 庭审的绝大部分时间花在判断言论是否失实上. 一旦能证明言论失实,自由法院普遍运用过错推定和损害推定的判案原则. 也就是说, 如果被告媒体不能证明无过错和无损害的存在, 法庭就会以失实言论推定过错和损害的存在.这种举证责任倒置和过错推定和损害推定显然有利于原告, 使被告媒体处于劣势, 使其经常败诉15.在这种理念下, 法官在审判媒体侵权案时, 自然会把庭审的焦点集中在报道的言论是否失实上, 而对于其他要件则使用连带推定的方式予以否认. 这样一来, 媒体也会更关注对事实的举证. 而偷拍和偷录正好具备了这种功能. 联系上文提到的媒体大量运用秘密采访手段的激励因素, 我们很难确定到底哪种因素占据主导地位, 但为了在新闻官司中胜诉显然是比较现实的原因.如果说,前些年还有法官不承认偷拍偷录所取得的证据的证明力的话, 那么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70条规定则完全承认了这类证据的证明力.
这是一个关于真实的问题. 有学者将真实分为三类:通过自由讨论获得的真实;通过法律诉讼获得的真实以及不同于前两者的舆论监督的真实.16所谓的通过自由讨论获得的真实即言论者忠实于自己所听到的, 看到的事物, 并不要求必须首先调查核实后才能发言. 这是一种主观上的真实.相对而言,通过法律诉讼获得的真实就是一种客观上的真实. 舆论监督的真实应该界于两者之间.它毕竟造成了公众对某些个体的压力, 是对那些个体的一种事实上的侵害.如果仅仅以主观真实为标准, 则容易造成舆论监督的滥用. 同样,如果像我国司法实践所要求绝对的真实, 记者难免要采取一些非正式的手段来保证达到舆论监督作用的同时,自己也不承担法律责任.这样一来, 就间接的鼓励了偷拍偷录的秘密手段的运用.有学者建议在新闻侵权中媒体应该有一个安全失实区17.这是有必要的, 法官应该区别作者当时所能知悉的信息和诉讼时调查得到的信息. 只要不是故意诽谤和夸大事实就不应该承担新闻侵权的责任. 这也意味着在司法实践中, 原告应该承担部分言论失实和对媒体过错的举证责任.这样, 媒体就不必为了证明事实的客观性而采取秘密的采访手段.

尾声

新闻侵权诉讼的增加和媒体的屡屡败诉的现象,近年来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关注. 但我认为仍缺少有建设性的观点. 本文是我一年来对此问题所做的些许关注的结果,希望对此问题的解决能提供一些新的思路. 但在写作的过程的确也还碰到了很多理论上的难点,我希望在这篇论文中回避的或论述不详的问题,在近后的研究中予以解答.总之,这个问题远还没有完结,还需要我们更大的努力.


1 人们从不同的方面提出理由: 从法律角度而言,《宪法》第410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只能对故意捏造和歪曲事实的批评才可以追究批评人的法律责任. 从道德角度而言, 公众人物在自己的角色利益中已经得到了足够的报偿. 从现实角度而言, 公众人物的地位和影响使他具有较强的抗御侵害的能力.
2 杨立新: 《记者采访权和人格权的法律保护》

海南省国有企业监事会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国有企业监事会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57号

题注:(2002年4月4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128次常务会议通过,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健全本省国有企业监督机制,加强对国有企业的监督,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除国务院派出监事会的国有重点大型企业以外的国有重点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由同级政府派出监事会。监事会对同级政府负责,代表政府对本省企业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实施监督。
本省国有控股、参股企业的代表国有股权的监事由同级政府授权监事会管理机构派出,代表政府行使监督权。
监事会管理机构负责监事会、监事的日常管理工作,协助监事会、监事与政府有关部门的联系,承办同级政府交办的事项。
本省拟派出监事会的企业和派出监事的企业名单,由监事会管理机构提出建议,报同级政府决定。
第三条 监事会以财务监督为核心,依法对企业的财务活动及企业主要负责人的经营管理行为进行监督,确保企业国有资产及其权益不受侵犯。
监事会与企业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监事会不参与、不干预企业的经营决策和经营管理活动。
第四条 监事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企业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制度的情况;
(二)检查企业财务,查阅企业的财务会计资料及与企业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它资料,验证企业财务会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
(三)检查企业的经营效益、利润分配、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投资等资产运营情况;
(四)检查企业负责人的经营行为,并对其经营管理业绩进行评价,提出奖惩、任免建议;
(五)政府要求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监事会每年对企业定期检查l至2次,并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不定期地对企业进行专项检查。
第六条 监事会开展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企业负责人有关财务、资产状况、投资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的汇报,召开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会议;
(二)查阅企业的财务会计报告、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等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它资料;
(三)核查企业的财务、资产状况,向职工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必要时要求企业负责人作出说明;
(四)向财政、工商、税务、审计、海关等有关部门和银行调查了解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
监事会主席根据监督检查的需要,可以列席或者委派监事会其它成员列席企业董事会会议和其他有关会议。
第七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支持和配合监事会的工作,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八条 监事会定期对企业进行检查结束后,应当于30日内向同级政府提交检查报告。
第九条 检查报告的内容包括:企业财务以及经营管理情况评价;企业负责人的经营管理业绩评价以及奖惩、任免建议;企业存在问题的处理建议;同级政府要求报告或者监事会认为需要报告的其它事项。
监事会和监事不得擅自向国有企业透露前款所列检查报告内容。
第十条 检查报告应当经监事会成员讨论,由监事会主席签署,由监事会管理机构报同级政府;
检查报告经同级政府批复后,抄送有关部门。
监事对检查报告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在检查报告中说明。
第十一条 监事会应当根据同级政府批复的检查报告,对企业存在的问题,分别向有关部门和企业发出监事会意见书。
有关部门应当自接到监事会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监事会。企业应当自收到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将整改结果书面报送监事会。
第十二条 监事会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企业经营行为有可能危及国有资产安全、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者侵害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以及监事会认为应当立即报告的其他紧急情况,应当及时向监事会管理机构提出专项报告,也可以直接向同级政府报告。
第十三条 监事会根据对企业实施监督检查的需要,经监事会管理机构同意,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企业进行审计。
监事会根据对企业进行监督检查的情况,可以建议同级政府责成审计机关依法对企业进行审计。企业主要负责人离任时,应当由监事会提出并参加任期离任审计。
政府已派出监事会的企业,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尽量避免重复检查。
第十四条 企业应当定期、如实地向监事会报送财务会计报告,并及时报告重大投资经营管理活动情况,不得拒绝、隐匿、伪报。
第十五条 监事会设主席1人,监事若干人。监事会成员不得少于3人。
监事会中专门从事监事工作的人员为专职监事;监事会中由有关部门派出的代表和企业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为兼职监事。
监事会可以聘请必要的工作人员协助工作。
第十六条 监事会主席人选按照法定程序确定,由同级政府任命。监事会主席由国家公务员或者国家工作人员担任,为专职。
专职监事由同级监事会管理机构任命。专职监事由国家公务员或者国家工作人员担任。
企业职工代表担任的兼职监事由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报监事会管理机构备案。企业负责人及财务人员不得担任监事会中的兼职监事。
有关部门选派的兼职监事由所在部门推荐,报监事会管理机构备案后产生。
第十七条 监事会成员每届任期3年,其中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派出兼职监事不得在同一企业连任。
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派出兼职监事可以担任3至5家企业的监事会的相应职务。
第十八条 监事会主席应当具有较高的政策水平,坚持原则,廉洁自律,熟悉财务、审计等经济工作。
监事会主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主持监事会会议;
(二)负责监事会的日常工作;
(三)审定、签署监事会的报告和其他重要文件;
(四)应当由监事会主席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九条 监事应当具备下列条 件:
(一)熟悉并能够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具有财务、会计、审计等经济方面的专业知识,比较熟悉企业经营管理工作;
(三)坚持原则,廉洁自律,忠于职守,办事公道;
(四)具有较强的综合分析、判断和文字表达能力,具备独立工作能力。
第二十条 监事会开展监督检查工作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预算,监事会管理机构统一列支。
第二十一条 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派出兼职监事实行回避原则,不得在其曾经工作过的企业或者其近亲属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企业的监事会中任职。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不得在其他企业兼任除监事以外的其他职务。
第二十二条 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派出兼职监事不得接受企业的任何馈赠,不得参加由企业安排、组织或者支付费用的宴请、娱乐、旅游、出访等活动,不得在企业中为自己、亲友或者他人谋取私利,不得接受企业给予的报酬,不得享受企业职工的福利待遇,不得在企业报销任何费用。
第二十三条 监事会成员应当对检查报告的内容保密,不得泄露企业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四条 有关部门未及时配合监事会工作的,监事会可建议同级政府处理;因此给国家财产造成损失的,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监事会管理机构及有关部门每年对监事会成员进行考核和奖惩,具体办法由监事会管理机构另行制定。
监事会管理机构受理对监事会、监事的投诉及举报。
第二十六条 监事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直至撤销监事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企业的重大违法违纪问题隐匿不报或者严重失职的;
(二)与企业串通编造虚假检查报告的;
(三)未履行职责的;
(四)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所列行为的。
第二十七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直至撤销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监事会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拒绝、拖延向监事会提供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等有关资料的;
(三)隐匿、篡改、伪报重要情况和有关资料的;
(四)有阻碍监事会监督检查的其它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 企业发现监事会成员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所列行为时,有权向监事会管理机构报告,也可以直接向同级政府报告。
第二十九条 国有控股、参股企业的监事会或者监事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行使有关职权。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省监事会管理机构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