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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切实做好拖拉机交强险承保工作的紧急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4:47:45  浏览:82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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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切实做好拖拉机交强险承保工作的紧急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农业部


关于切实做好拖拉机交强险承保工作的紧急通知

保监发〔2010〕46号


各保监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机管理局(办公室),各中资财产保险公司:

  为进一步做好拖拉机交强险工作,现就有关事项紧急通知如下:

  一、坚持依法行政,规范拖拉机牌证核发工作

  各地农机化主管部门及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必须严格执行GB 16151-2008《农业机械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国家标准和GB 7258-2004《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国家标准(以下简称“国家标准”),严格把好拖拉机注册登记关,规范拖拉机牌证核发工作。超过上述国家标准的拖拉机,不得进行登记、检验。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可注册登记的拖拉机是指手扶拖拉机等最高设计行驶速度不超过每小时20公里的轮式拖拉机和最高设计行驶速度不超过每小时40公里、牵引挂车方可从事道路运输的轮式拖拉机。各地不得以“变型拖拉机”等名义将低速载货汽车等机动车登记为拖拉机。

  二、严格执行费率标准,切实做好拖拉机交强险承保工作

  各保险公司要认真执行拖拉机交强险相关规定,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拖延承保拖拉机交强险,不得向投保人搭售商业保险合同或提出其他附加条件,不得向不具备代理资格的机构支付拖拉机交强险手续费。

  对于不符合国家标准的2009年7月1日后领取牌证的拖拉机,各保险公司可以拒绝按照拖拉机交强险费率承保,并向当地保监局和农机化主管部门举报。

  各经营交强险业务的保险总公司、各地保险行业协会要通过网站等方式,向社会公示本公司或本地区经批准的营业性分支机构及其地址、联系方式、营业时间和投诉电话等。各保险公司必须保证各营业性分支机构系统畅通、保单充足,确保拖拉机交强险及时承保。

  各地农机化主管部门如果发现当地保险机构有擅自提高拖拉机交强险费率标准或者以各种理由拖延承保或拒绝承保拖拉机交强险等情况,要积极向当地保监局反映。

  三、继续探索完善费率,推进拖拉机交强险工作

  对于2009年7月1日以前登记的不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的运输型拖拉机,各地农机化主管部门要主动向当地政府汇报,积极协调,妥善处理,符合机动车标准的要力争纳入机动车管理范围,确保拖拉机交强险真正发挥支农惠农的作用。

  对于2010年12月31日前上述运输型拖拉机仍未纳入机动车管理且综合赔付率超过100%的地区,当地保监局与当地农机等相关部门可按照积极稳妥的原则,协商研究制定适合当地实际的运输型拖拉机交强险地区费率,并报中国保监会和农业部备案。

  各地保监局、各地农机化主管部门、各保险机构和农机安全监理机构要进一步完善信息沟通机制,加强协调,及时解决拖拉机交强险工作中的问题,有条件的地区可以依据国家标准,进一步研究探索按照功率、载重吨位、使用性质等风险因素细分拖拉机档次,推进拖拉机交强险工作的平稳持续发展。

  四、加强拖拉机交强险业务监管,严厉打击违法违规行为

  各保监局要加强监管,加大检查力度,督促当地保险机构不断提高拖拉机交强险承保、理赔服务水平。对于擅自提高拖拉机交强险费率标准或以无保单和计算机故障等各种理由拖延承保拖拉机交强险者,发现一起处理一起。情节严重的,依法采取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等处罚措施,以切实保护农民合法利益。

  各保险总公司不得在系统管控、核保政策、考核指标等方面,限制各分支机构承保拖拉机交强险。对以任何理由限制拖拉机交强险承保业务的公司,保监会将依法在全国范围内限制其交强险全部业务经营,并依法追究总公司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各地农机化主管部门要加大对拖拉机牌证核发工作的监管力度,确保当地农机安全监理机构严格执行相关国家标准,对于2009年7月1日后仍违规违法发放拖拉机牌证者,绝不姑息,发现一起处理一起。各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要积极落实拖拉机交强险的把关、验证、审查等制度,按照规定对未办理拖拉机交强险的,不得准予办理注册登记、核发定期检验合格标志。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

                           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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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管理办法

国土资源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 

第 35 号

  《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11月20日第5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月1日起开始施行。
                      部 长  孙文盛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秩序,加强土地估价专业队伍建设,提高土地估价人员素质和执业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实行土地估价师资格认证制度。通过全国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方可取得土地估价师资格。
  第三条 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遵循客观公正、公平竞争的原则。

第二章 报名条件

  第四条 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遵纪守法,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报名参加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
  (一)取得大专学历且从事相关工作满两年;
  (二)取得本科学历且从事相关工作满一年;
  (三)取得博士学位、硕士学位、第二学士学位或者研究生班毕业。
  不具备前款第(一)、(二)、(三)项规定国家承认的学历或学位要求,但具有国家认可的中级以上相关专业技术职称。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能报名参加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已经办理报名手续的,报名无效:
  (一)因故意犯罪受刑事处罚,在服刑期间及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报名之日止未满五年的;
  (二)被取消土地估价师资格未满五年的;
  (三)被取消考试资格未满两年的;
  (四)在评估或相关业务中受到行政处罚或者撤职以上行政处分,自处罚、处分之日起至报名之日止未满两年的。
  第六条 报考人员在报名时应当如实填写报名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二)学历、学位证书或专业技术职称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三)相关工作经历的证明。
  报考人员委托他人代为报名的,除提交上述材料外,还应当提交被委托人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原件、复印件及授权委托书。
  报考人员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章 考  试

  第七条 国土资源部组织全国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委员会,对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涉及的重大事项进行协调、决策。 
  第八条 中国土地估价师协会根据全国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委员会的决策,具体组织实施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工作。
  第九条 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每年举行一次。考试于每年第三季度在各考区同时举行。考试的具体时间,由全国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委员会确定。
  第十条 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主要测试应试人员所应具备的土地估价专业知识和执业能力。
  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的内容包括:
  (一) 土地管理基础知识;
  (二) 土地估价理论与方法;
  (三) 土地估价相关经济理论与方法;
  (四) 土地估价实务。
  第十一条 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按照统一的考试大纲统一命题。
  第十二条 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采用闭卷方式进行。报考人员自由选择报考科目的种类和数目,各科考试成绩在三个连续考试年度内有效。
  第十三条 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实行统一评卷。各科成绩于考试结束之日起三个月内由国土资源部通过《土地估价机构和人员执业信息公示系统》公布。
  第十四条 应试人员在连续三个考试年度内通过全部科目考试,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估价师资格证书》,取得土地估价师资格。

第四章 考  务

  第十五条 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按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考区。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全国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委员会的领导下,组织实施以下考务工作:
  (一)发布考试公告;
  (二)组织报名和发放准考证;
  (三)安排考点考场;
  (四)落实考试安全、保密措施;
  (五)协助实施监考;
  (六)与考试工作有关的其他事项。
  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上述考务工作委托当地的土地估价师协会承担。
  特殊情况下考区需要临时调整的,由全国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委员会决定。
  第十六条 报考人员应当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公告的地点办理报名手续。
  第十七条 考试工作人员与报考人员有近亲属或其他利害关系的,应当申请回避。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应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后果分别予以警告、考试成绩无效、两个考试年度内不得参加全国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的处罚:
  (一)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或者以其他方式骗取报名的;
  (二)由他人冒名顶替参加考试的;
  (三)扰乱考点、考场秩序,或者威胁考试工作人员人身安全的;
  (四)在考试中有作弊行为的。
  对于有前款规定情形,已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估价师资格证书》的,撤销其土地估价师资格。
  第十九条 考试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协助不具备报考资格的人报名的;
  (二)应当申请回避而未回避的;
  (三)擅自变更考试时间的;
  (四)泄露考题或考试工作的其他保密信息的;
  (五)包庇、纵容考生作弊的;
  (六)篡改分数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取得土地估价师资格并在土地估价机构执业的土地估价师,应当通过实践考核,并进行执业登记。
  经过执业登记的土地估价师方能在土地估价报告上签字,承担法律责任。
  实践考核和执业登记由中国土地估价师协会具体实施。
  第二十一条 执业登记的土地估价师可依法从事对土地及其附着物、定着物的相关权利、权益的价格或者价值进行评测、判定、咨询等土地估价活动。
  第二十二条 依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估价师资格证书》并进行执业的土地估价师,应当接受行业协会的自律管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实施。

关于高、中级专业技术干部 政治、生活待遇暂行规定

安徽省委 省人民政府


关于高、中级专业技术干部 政治、生活待遇暂行规定
省委 省人民政府



专业技术干部是党和国家的宝贵财富,是四化建设不可缺少的重要依靠力量,是党的干部队伍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为了进一步落实党的知识分于政策,切实解决专业技术干部在工作、生活等方面存在的实际困难,调动和发挥他们的积极性,使他们更好地发挥自己的专长,为国家和人
民做出贡献,现对他们的政治、生活待遇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政治待遇问题
专业技术干部在参加会议、阅读文件上,省直厅、局的正、副总工程师以及相当于这一职称的人员,按副厅(局)长级待遇,设有总工程师的广、矿、企业可参照上述精神执行。没有担任党政或技术领导职务的高级工程师,正、副教授,正、副研究员,正、副编审,高级会计师以及取
得同上述业务技术职称相应职称的其它高级专业技术干部,享有县(处)级政治待通;工程师、讲师、助理研究员、编辑、会计师以及取得同上述业务技术职称相应职称的其它中级专业技术干部,享有科(区)级,即县人民政府科、局长级的政治待遇。
二、两地分居问题
专业技术干部夫妻长期两地分居的,应按一九八0年一月二十一日中组部、民政部、公安部、国家劳动总局《关于逐步解决职工夫妻长期两地分居问题的通知》精神,对工程师等中级以上的专业技术干部及有特殊贡献的专业技术人员给予优先照顾。根据一九八0年,九月三日公安部、
粮食部、国家人事局《关于解决部分专业技术干部的农村家属迁往城镇由国家供应粮食问题的规定》精神,工程师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干部家属户口在农村的,均可按照规定迁入城镇。三中全会以后,从外省市吸收来的技术干部的家属户口问题,按省委以前的许诺执行。
三、住房问题
今后除由国家拨给专项基建经费外,各级政府、企事业单位要在财力、物力许可的情况下有计划地建造一些标准较高的住房,优先解决高、中级专业技术干部的住房困难。对专业技术干部比较集中,住房困难大的单位,主管部门可单独拨款建房。在分配住房时,要优先照顾中级以上的
专业技术干部。他们的住房标准应按照省人民政府[1982]10号文件规定执行。在同等条件下,技术干部应予优先解决。
四、生活待遇问题
1、就医:凡工资级别相当于行政十四级以上的高级专业技术干部,可享受干部保健医疗。
2、生活供应,一些市场短缺商品,应采取临时办法对高、中级专业技术干部给予适当照顾。目前,高级专业技术干部在本人供应口粮标准内可不受品种搭配限制;同时,本人每月增加供应平价食油、食糖各一斤。
3、出差:凡工资级别相当于行政十四级以上的,男满五十周岁,女满四十五周岁,可乘坐飞机、火车软席、轮船二等舱位,住旅馆可住单间。
中级专业技术干部的生活待遇,可在不超于高级专业技术干部生活待遇的原则下,在就医、口粮、商品供应等方面,由各地、市根据具体情况自行制定办法。




1982年6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