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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暂住人口登记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9:56:30  浏览:98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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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暂住人口登记管理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暂住人口登记管理规定

 (1994年7月9日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


  第一条 为加强暂住人口登记管理,保障暂住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建设的发展,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安机关主管暂住人口登记管理。居(村)民委员会应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登记管理工作。
  暂住人口的登记实行“谁雇用谁负责,谁留宿谁负责”的原则,接纳暂住人员的单位和个人应接受公安机关的指导、检查和督促。


  第三条 凡无本市常住户口的人员(以下简称外来人员),拟在本市内暂住三日以上的,应在到达暂住地后三日内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
  拟在本市内暂住一个月以上年满十六周岁的外来人员,在申报暂住登记时,应申领暂住证。


  第四条 正在劳改、劳教或少管的人员,获准回家暂住的,应由本人持管教机关的证明,在到达暂住地二十四小时内,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


  第五条 住宿在旅馆的人员,按特种行业规定,办理住宿登记。


  第六条 港、澳、台同胞,侨胞和外国人在本市的暂住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招用外来人员,由接纳单位统一登记造册,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暂住登记。


  第八条 留住或个人招用的外来人员,户主应带领该外来人员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


  第九条 外来人员租赁住房的,出租人应带领该外来人员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


  第十条 外来人员申报暂住登记,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
  申领暂住证的,应提交近期本人一寸正面免冠标准照片三张。属育龄人员的,需提交常住户口所在地计生部门出具的婚育节育证明书。


  第十一条 以下外来人员,应按下列标准缴纳城市增容费:
  (一)受单位或个人招用、招聘、雇用的人员;
  (二)在特区内从业的个体劳动者;
  (三)在特区从业的其他人员。
  上述人员缴纳城市增容费的标准为:
  (一)暂住三个月以内的缴纳七十五元;
  (二)暂住六个月以内的缴纳一百五十元;
  (三)暂住九个月以内的缴纳二百二十五元;
  (四)暂住一年以内的缴纳三百元。


  第十二条 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以外的外来人员,暂住一个月以上的,每人每月缴纳城市增容费十元。


  第十三条 城市增容费由公安派出所代收,所收款额一律上交市财政,列入城市增容费专户。


  第十四条 暂住证有效期为一个月至一年。有效期届满后仍需留住的,应在有效期届满前七日向原发证机关办理延期手续,但一次延期时间不得超过一年。延期时间届满后,应重新申办暂住证。
  暂住证由市公安局统一印制。


  第十五条 暂住证不得伪造、涂改和转借、转让。遗失或残缺不能辩认的,应及时向原发证机关申报补发。


  第十六条 暂住人员离开暂住地派出所辖区但不离开本市的,应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并向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暂住证期限未满的,可继续使用,不再缴纳城市增容费。


  第十七条 暂住人员离开本市时,接纳单位或个人应及时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注销登记,缴交暂住证。


  第十八条 暂住人员死亡,接纳单位和个人应立即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报告,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应注销死者暂住登记,并及时通知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机关。


  第十九条 凡接纳暂住人员的单位,须建立暂住人员管理制度,指定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暂住人员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暂住人员租赁住房的,出租人应与该暂住人员订立租赁合同,并自合同订立之日起三日内向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租赁合同报备手续。


  第二十一条 暂住人员租赁住房的,出租人应负责管理该暂住人员,教育和督促暂住人员遵纪守法;没有管理能力的,应委托或雇请管理人员。


  第二十二条 接纳暂住人员的单位和住房出租人,不得扣押暂住证件、身份证和其他有关证件;发现暂住人员有违法行为时,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三条 没有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没有正当职业、没有固定住所的盲流人口,由公安和民政部门予以收容遣送。


  第二十四条 外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不按本规定申报暂住登记的,予以警告或处以五十元罚款;
  (二)不按本规定申领暂住证的,责令补办暂住证,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伪造、涂改或转借、转让暂住证的,由公安机关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单位或个人招用外来人员,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每瞒报一人,由公安机关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并对该单位负责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留住外来人员的户主或出租人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每瞒报一人,由公安机关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出租房屋的单位或个人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未办理租赁合同报备手续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补办,并处以所收月租金四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出租房屋的单位或个人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租整顿,并可处以所收租金总额四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扣押身份证、暂住证或其他有关证件的,由公安机关处以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对暂住人员犯罪行为知情不报的,由公安机关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被处罚人不服处罚决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和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二条 暂住人口管理工作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办事、优质服务。对于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四年九月一日起施行。厦门市人民政府一九九0年四月二十七日发布的《厦门市暂住人口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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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对国有独资商业银行总行开办再贴现业务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对国有独资商业银行总行开办再贴现业务暂行办法》的通知
银发[1997]81号


1997年3月5日,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
为了适应金融体制改革的要求,进一步改进和加强金融宏观调控,中国人民银行决定从1997年3月1日起对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的总行试办再贴现业务。现将《中国人民银行对国有独资商业银行总行开办再贴现业务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国人民银行对国有独资商业银行总行开办再贴现业务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发挥再贴现作为货币政策工具的作用,规范中国人民银行对国有独资商业银行总行的再贴现业务操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独资商业银行总行是指在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设有存款帐户的中国工商银行总行、中国农业银行总行、中国银行总行和中国建设银行总行。
第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金融宏观调控的需要,在年度再贴现限额之内,确定对国有独资商业银行总行的再贴现总量。
第四条 再贴现票据为银行承兑汇票。再贴现期限从再贴现之日起至汇票到期日止,最长不超过4个月。
第五条 再贴现利率按同档次再贷款利率下浮10%执行。
第六条 实付再贴现金额按汇票票面金额扣除再贴现日至汇票到期前一日的利息计算。即:
实付再贴现金额=汇票票面金额--再贴现利息
再贴现利息=汇票票面金额×再贴现天数×(年再贴现利率÷360)
第七条 再贴现的申请。国有独资商业银行总行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申请再贴现,应具有一定的直接办理商业汇票承兑、贴现的业务量,按发生额计算,国有独资商业银行总行直接办理的贴现与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再贴现的比例不低于2∶1。申请再贴现时须提交以下资料:
(一)再贴现申请书(一式3份);
(二)再贴现凭证;
(三)经再贴现申请人背书的银行承兑汇票和贴现凭证;
(四)商品交易合同复印件和增值税发票复印件。
第八条 再贴现的审批。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有关部门须对申请再贴现的票据、再贴现资金投向、用途等进行审查,并于20个工作日内答复申请人。
第九条 再贴现的发放与收回。对审核批准的再贴现申请,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办理再贴现的发放手续。再贴现到期,中国人民银行直接向再贴现申请人收取款项。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对国有独资商业银行总行到期未归还的再贴现款项,每日按万分之五计收利息。
第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应妥善保管已办理再贴现的有关票据。
第十一条 国有独资商业银行总行应于月后7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报送有关商业汇票的业务数据和报表。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解释、修改。
附:再贴现申请书(样式)
再贴现申请书中国人民银行总行:
我行愿遵守“中国人民银行对国有独资商业银行总行开办再贴现业务暂行
办法”的规定,现持下列商业汇票向你行申请再贴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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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请行名称 | 地 址 | 开户银行 | 存款户帐号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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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贴现银行承兑汇票共 张,合计金额 万元 |
|----------------------------------------------------------------------------------------------------|
| 票 据 | | 票据关系人 | 收款人所 | 票 据 | | 增值税发 |
| | 票据金额 |----------------------| | | 承兑人 | |
| 签发日 | | 收款人 | 付款人 | 属行业 | 到期日 | | 票号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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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贴现用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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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请人签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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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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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 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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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鹤岗市城市资源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鹤岗市人民政府


鹤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鹤岗市城市资源管理办法的通知

鹤政发〔2009〕1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十四届二十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将《鹤岗市城市资源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鹤岗市城市资源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切实履行市人民政府对城市资源的管控和开发利用职能,建立和完善城市资源经营管理机制,优化配置和高效利用城市资源,筹集城市建设资金,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资源,是指构成城市空间和城市功能载体的自然生成资源、人文资源及相关延伸资源。包括:

  (一)城市土地;

  (二)城市水资源;

  (三)市政公用设施;

  (四)城市地下空间;

  (五)城市公共客运;

  (六)城市户外广告;

  (七)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

  (八)其他城市资源。

  第三条 城市资源经营管理坚持由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充分利用与多数人享有,科学配置与综合高效利用、宏观调控与微观管制、计划管理与市场配置相结合,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第四条 鹤岗市开源城市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市城投公司)在市人民政府授权范围内负责对本办法规定的城市资源进行经营工作。市城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财政、环保、公安交警、交通、水利、工商、房产、电力、通讯、广播电视等部门以及各区人民政府和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能配合做好城市资源经营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土地利用按照政府垄断、统一规划、总量控制、集中供应、科学配置的原则进行。

  第六条 国土资源部门会同有关单位共同制定年度用地计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后实施。报市人民政府审批的各类建设项目用地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用地计划,符合产业政策要求。
  第七条 除国家能源、交通、水利、军事设施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无法避开基本农田保护区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基本农田。

  第八条 严格控制新增建设用地。使用城市规划控制范围内的新增建设用地,必须在项目用地前一年度提出用地申请,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使用城区存量土地必须由政府统一审批。

  第九条 建立并完善政府主导下的土地收购储备制度,由市土地储备中心代表市政府负责国土资源收购(收回)储备具体工作。今后,凡城市建设用地和存量土地流转都必须纳入土地市场管理,通过统一收储,集中供应各类建设用地。

  第十条 严格执行国家《划拨用地目录》,除目录确定的项目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实行划拨供地的项目用地外,土地一律实行有偿使用。

  第十一条 以划拨、协议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因迁移、解散、撤销、破产或者其他原因停止使用国有土地的,政府依法无偿收回(收购),纳入土地储备库。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将土地直接交由开发企业开发。单位迁移需批准新的用地,必须先由政府收回原址土地,后履行新址土地使用批准手续。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在工业集聚区内规划出一定面积储备土地,专项用于城区工业企业的异地搬迁、退城进郊和新增项目用地。

  第十三条 经营性用地必须使用政府土地储备库中的储备土地。工业用地也要逐步实行从政府储备土地库中供应。集体所有土地需转为建设用地的,由政府统一组织征收征购,纳入土地储备库集中供应。对符合收购储备条件的土地,政府以取得土地的价格优先收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处置。

  第十四条 严格限制城市规划区内工业用地开发。对规划成工业用地或原有工业用地已连成区片、形成规模的,严禁进行房地产开发。对独立于居民区内工业用地,根据城市规划、环保等方面要求,确需改为居住用地的,由政府统一组织收购(收回)储备开发。

  第十五条 严格执行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标准。建筑系数不得低于30%,办公、生活服务设施及物业管理用房等配套设施的用地面积不得超过总用地面积的7%,容积率和投资强度不得低于国家最低标准。
  第十六条 鼓励利用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土地和复垦土地。矿山地质环境治理项目和土地复垦项目验收合格后,纳入土地储备库,政府统一管理。项目治理人有优先使用权。鼓励工业建设项目在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和抗变形设计前提下,使用符合采煤沉陷区土地利用规划的可利用土地。

  第十七条 加强闲置土地管理,对闲置土地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征收土地闲置费,或政府依法无偿收回,纳入土地储备库管理。本办法所指的闲置土地,是指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未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同意,超过规定的期限未动工开发建设的建设用地。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者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未达到法定转让条件或未按出让合同约定条件进行开发建设的,不得转让和抵押。符合法定条件允许抵押的,必须由国土资源部门对土地抵押价格进行确认。金融企业在处置抵押不良土地资产时,应先拟定土地资产处置方案,报国土资源部门批准后,方可处置。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免、缓土地出让金。土地使用者在规定期限内未全额交纳土地出让金的,国土资源部门要及时报请政府解除土地出让合同,收回土地使用权。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当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缴纳土地出让金:

  (一)以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与他方合作开发建设房屋而参与分成的;

  (二)以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或者连同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作价入股,与他方合资经营的;

  (三)以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或者连同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抵债的;

  (四)以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或者连同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与他方易房、易物的;

  (五)以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或者连同地上城镇直管公房作为商品房转让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市政府每年提取土地出让金总额的20%作为收购储备专项资金,进入收储专项帐户,专款专用,也可利用市财政间歇资金、银行贷款等其他方式融资进行土地收购储备。每年提取土地出让金的2%作为土地出让业务费。

  第二十一条 实行建设用地项目竣工验收制度,用地单位应在项目竣工后申请验收,验收合格后核发土地证。
  第二十二条 将市直各单位所使用的土地办理转让手续,补交土地出让金后连同房屋资产一并注入城投公司,土地证、房产证变更为公司名称,城投公司在市政府授权范围内统一经营管理。

  第二十三条 依据相关规定,严肃查处各类土地违法行为,依法严肃追究违法人员责任。

  第二十四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坚持先地上、后地下的原则,充分利用地表水,合理利用地下水。实行计划用水、科学用水、节约用水。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制度。地下水的开发和重要水源区由水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环保部门集中统一管理。

  第二十五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必须进行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按照流域或者区域进行统一规划,并纳入本级政府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

  第二十六条 兴建取水工程,必须按管辖权限报水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接受水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 向河流、湖泊、水库、渠道等水利工程内排污的,排污口的设置与扩大,排污单位在向环保部门申报之前,须经水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八条 实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对农户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取水和农业灌溉取水,可暂不征收水资源费。征收水资源费的范围、标准、程序,按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鼓励社会资金、域外资本采取独资、合资、合作等形式,参与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对供水、供气、供热、污水处理、垃圾处理、公共交通、停车场主体和经营者,由市人民政府特许经营。第三十条 城市道路、桥涵、停车场、广场、公园等城市公用设施冠名权,由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向社会公开拍卖或招标。

  第三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采取政府投资、集资、国内外贷款、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发行债券等多种渠道筹集。

  第三十二条 允许利用城市地下空间建设地下交通、商业、仓储、能源、通信、管线、人防工程等设施。城市地下空间工程建设必须符合城市地下空间规划,充分考虑人民防空需求,兼顾人民防空功能,允许建设单位对其投资开发建设的地下工程进行自营或者依法转让、租赁。

  第三十三条 依附城市道路或利用政府投资建设的地下设施铺设通信网络、给水、排水、供电、供气等管线和设施,必须经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与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签订有偿使用合同;今后,城市道路铺设的通信网络、给水、排水、供电、供气等管线和设施,能进入地下共同沟的,要进入共同沟,实行有偿使用,谁投资建设,谁经营管理。

  第三十四条 城市公共客运经营权,由市人民政府采用拍卖或招标等方式有偿出让或转让。已无偿取得经营权的,应当依据市人民政府的计划安排,逐步通过出让或转让方式重新取得经营权。

  第三十五条 城投公司统一经营城市规划区内可用于发布户外广告的城市空间资源。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规划、城管、工商、环保、公安、交通等部门制定,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发布户外广告的内容进行登记管理。

  第三十六条 户外广告资源开发和经营范围包括:

  (一)利用政府规划、建设的城市道路、广场、绿地、空地、照明、供电、交通、穿越城区公路和桥梁等公用设施及其空间发布户外广告;

  (二)在临街(路)建(构)筑物墙体、顶盖上发布广告;

  (三)利用指示牌、路牌、栅栏、招牌、站(亭)牌进行广告活动;

  (四)在各类公共场所发布气模类广告和空飘广告;

  (五)利用市政公用设施从事产品推介(推销)、企业形象宣传等促销、咨询活动。

  第三十七条 在上述范围内设置户外广告或者进行广告活动,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后,按照有偿使用的原则,由城投公司向社会公开发布、竞价使用,对广告经营者或者广告发布者收取户外广告空间资源有偿使用费。

  第三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经营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对经营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专项管理,并负责本单位使用的的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和收入缴纳工作,保障本单位经营使用的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第三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拟经营使用国有资产的,应当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并附送相关材料;未经批准,不得将国有资产用于经营使用。

  第四十条 财政部门应当对行政事业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的租金、占用费的合理性进行审查,对于租金、占用费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应当责令申请单位调整,或者由财政部门通过公开竞价的方式重新招租、出借。

  第四十一条 事业单位将国有资产对外投资的,应当建立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投资融资利润分配等监督管理制度,确保国有资产的安全,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四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经营使用国有资产的,应当在本单位会计账簿中设立辅助账目,记录经营使用国有资产的运营状况。

  第四十三条 域内森林、林木、林地、及其野生动物、植物的开发利用和保护管理、湿地及自然保护区管理必须依照国家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严格执行国家、省森林资源管理方面法律规定。

  第四十四条 严格保护草原资源,实行基本草原保护制度,严格控制草原转为其他用地。占用草原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审批。临时占用草原由县级以上地方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按审批权限分级审核批准。对建设征用使用草原收取草原植被恢复费。

  第四十五条 严格限制城市周边山体开发,对已经开发的必须坚持谁开发、谁治理、谁恢复,切实保护城市生态环境。

  第四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代表国家对域内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享有规划权、控制权、收益权,任何单位、个人对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必须服从全市经济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必须严格履行报批程序。

  第四十七条 优化矿产资源资源配置,限制或禁止不合理的乱采滥挖,防止矿产资源的损失,浪费或破坏。保护矿区生态环境,对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进行全过程控制,将环境代价减小到最低限度。

  第四十八条 城市资源经营收益一律实行收支两条线,市财政专户储存,按照相关规定用于城市建设及相关发展需要。其使用计划,由相关主管部门与财政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九条 按照没制必须立制的原则,涉及城市资产经营管理的相关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以前有关城市资源经营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本办法由市政府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