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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戒毒医疗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22:21:10  浏览:97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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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戒毒医疗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卫生部 公安部 司法部


关于印发《戒毒医疗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卫医政发〔2010〕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公安厅(局)、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公安局、司法局:

为贯彻落实《禁毒法》,进一步加强戒毒医疗服务管理,提高戒毒医疗服务质量,规范戒毒医疗服务行为,卫生部、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制定了《戒毒医疗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卫生部
公安部
司法部
二〇一〇年一月五日


(信息公开形式:主动公开)


戒毒医疗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戒毒医疗服务,依法开展戒毒医疗工作,维护医务人员和戒毒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护士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戒毒医疗服务,是指经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从事戒毒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对吸毒人员采取相应的医疗、护理、康复等医学措施,帮助其减轻毒品依赖、促进身心康复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戒毒医疗机构,是指经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从事戒毒医疗服务的戒毒医院或设有戒毒治疗科的其他医疗机构。

第三条 医疗机构开展戒毒医疗服务,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卫生部负责自愿戒毒医疗服务的监督管理,并对强制隔离戒毒医疗服务进行业务指导;公安部、司法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康复场所、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所、拘留所和看守所开展戒毒医疗服务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公安、司法等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戒毒医疗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机构资质认定与登记

第五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商同级公安、司法行政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戒毒医疗服务资源情况、吸毒人员分布状况和需求,制订本行政区域戒毒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并纳入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设置戒毒医疗机构必须符合戒毒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第六条 医疗机构申请开展戒毒医疗服务,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符合《戒毒医院基本标准(试行)》或《医疗机构戒毒治疗科基本标准(试行)》和本办法规定。

(三)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戒毒医院基本标准(试行)》和《医疗机构戒毒治疗科基本标准(试行)》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制订。

第七条 申请设置戒毒医院的,应当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及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其他医疗机构开展戒毒医疗服务的,经执业登记机关审核同意后逐级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八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戒毒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本办法及有关规定进行审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者。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批准的戒毒医疗机构信息通报同级公安机关。

第九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开展戒毒医疗服务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备注栏中进行“戒毒医疗服务”项目登记。

执业登记的具体管理权限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确定。

第十条 医疗机构取得戒毒医疗服务资质后方可开展戒毒医疗服务。



第三章 执业人员资格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开展戒毒医疗服务应当按照《戒毒医院基本标准(试行)》和《医疗机构戒毒治疗科基本标准(试行)》规定,根据床位及戒毒医疗服务需要配备相应数量的医师、护士、临床药学、医技、心理卫生等专业技术人员和保安、工勤人员。

第十二条 从事戒毒医疗服务的医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执业医师资格并经注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执业范围为精神卫生专业;

(二)现阶段正在从事戒毒医疗服务,执业范围为精神卫生专业以外专业的医师,其从事戒毒医疗服务不应少于3年,并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含省级,下同)指定的机构脱产培训3个月以上,考核合格;

(三)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治疗的医师应当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权。

第十四条 从事戒毒医疗服务的护士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护士执业资格并经执业注册取得《护士执业证书》;

(二)经过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机构脱产培训3个月以上并考核合格;

(三)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开展戒毒医疗服务至少应当有1名药学人员具有主管药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并经过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机构的培训并考核合格。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开展戒毒医疗服务至少应当有1名药学人员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调剂权。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开展戒毒医疗服务应当有专职的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管理人员。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开展戒毒医疗服务应当配备具有合法上岗资质的保安人员,戒毒病区每个班次至少配备1名保安人员。

第四章 执业规则

第十九条 医务人员应当在具有戒毒医疗服务资质的医疗机构开展戒毒医疗服务。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开展戒毒医疗服务应当遵循与戒毒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诊疗指南或技术操作规范。

第二十一条 设有戒毒治疗科的医疗机构应当将戒毒医疗服务纳入医院统一管理,包括财务管理、医疗质量管理、药品管理等。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开展戒毒医疗服务应当根据业务特点制定管理规章制度,加强对医务人员的管理,不断提高诊疗水平,保证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维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开展戒毒医疗服务应当采用科学、合理、规范的诊疗技术和方法,并符合卫生部《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用于戒毒治疗的药物和医疗器械应当取得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批准文号。购买和使用麻醉药品及第一类精神药品应当按规定获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并在指定地点购买,不得从非法渠道购买戒毒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

医疗机构开展戒毒医疗服务需要使用医院制剂的,应当符合《药品管理法》和《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开展戒毒医疗服务应当加强药品管理,严防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流入非法渠道。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开展戒毒医疗服务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严防戒毒人员或者其他人员携带毒品与违禁物品进入医疗场所。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可以根据戒毒医疗服务的需要,对戒毒人员进行身体和携带物品的检查。对检查发现的毒品及其用具等按照有关规定交由公安机关处理。在戒毒治疗期间,发现戒毒人员有人身危险的,可以采取必要的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

开展戒毒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的戒毒人员加强护理观察。

第二十八条 开展戒毒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应当与戒毒人员签订知情同意书。对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戒毒人员可与其监护人签订知情同意书。知情同意书的内容应当包括戒毒医疗的适应症、方法、时间、疗效、医疗风险、个人资料保密、戒毒人员应当遵守的各项规章制度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

第二十九条 开展戒毒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建立戒毒人员医疗档案,并按规定报送戒毒人员相关治疗信息。

开展戒毒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应当要求戒毒人员提供真实信息。

第三十条 开展戒毒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应当对戒毒人员进行必要的身体检查和艾滋病等传染病的检测,按照有关规定开展艾滋病等传染病的预防、咨询、健康教育、报告、转诊等工作。

第三十一条 戒毒人员治疗期间,医疗机构应当不定期对其进行吸毒检测。发现吸食、注射毒品的,应当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十二条 开展戒毒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应当对戒毒人员采取多种康复措施,包括心理康复、行为矫正、社会功能恢复等,并开展出院后的随访工作。

有条件的医疗机构可以提供门诊戒毒医疗服务。

第三十三条 戒毒人员在接受戒毒治疗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可以对其终止戒毒治疗:

(一)不遵守医疗机构的管理制度,严重影响医疗机构正常工作和诊疗秩序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接受规范治疗或者不服从医务人员合理的戒毒治疗安排的;

(三)发现存在严重并发症或者其他疾病不适宜继续接受戒毒治疗的;

(四)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不适宜继续接受戒毒治疗的情形。

第三十四条 开展戒毒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依法保护戒毒人员的隐私,不得侮辱、歧视戒毒人员。

第三十五条 戒毒人员与开展戒毒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发生医疗事故争议的,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开展戒毒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应当定期对医务人员进行艾滋病等传染病的职业暴露防护培训,并采取有效防护措施。

第三十七条 戒毒医疗服务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戒毒医疗服务使用的药品、医疗器械和治疗方法不得做广告。戒毒医疗服务收费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执行。

第三十八条 戒毒诊疗新技术、新方法的临床试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审批。获得审批的临床试验研究项目,不得作为临床诊疗项目向戒毒人员提供,不得收取相关费用。

第三十九条 开展戒毒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应当根据卫生行政部门的安排,对社区戒毒和康复工作提供技术指导或者协助。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任何组织、单位和个人,未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取得戒毒医疗服务资质,不得开展戒毒医疗服务。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辖区内的戒毒医疗服务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戒毒医疗机构的校验期限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戒毒诊疗新技术、新项目的临床应用管理。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辖区内戒毒医疗服务的开展情况报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同级禁毒委员会。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在戒毒医疗服务监管工作中,应当加强与同级公安、司法等行政部门的协作,并充分发挥卫生行业学(协)会和专业社会团体的作用。

第四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强制隔离戒毒医疗服务管理办法由公安部、司法部会同卫生部另行制订。

社区药物维持治疗门诊基本标准和管理办法另行制订。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在本办法施行后6个月内,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辖区内已经开展戒毒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进行审核评估。符合规定的,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按本办法规定办理执业登记手续,同时将情况通报同级公安机关。对不符合要求的,责令其停止开展戒毒医疗服务并限期整改,整改期满后予以复查。仍不合格的,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相应的诊疗项目。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卫生部《关于加强戒毒医疗机构管理工作的通知》(卫药发〔1996〕第35号)和《卫生部关于戒毒医疗机构须报禁毒机构审批的通知》(卫医发〔1999〕第38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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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贸易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广东、福建、海南省进口商品管理问题的通知

国内贸易部 国家工商行管局


国内贸易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广东、福建、海南省进口商品管理问题的通知
国内贸易部、国家工商行管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商委、商业厅、供销社、工商行政管理局,海南省计划经济厅: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决定撤销商业部,组建国内贸易部。原商业部的行政职能由国内贸易部承担。根据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现就广东、福建、海南省进口商品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国务院国发〔1985〕136号文件规定,原商业部办理的下列十四种进口商品“准运证”由国内贸易部办理:电视机、电视机显像管、电冰箱、洗衣机、摩托车、成套录像设备及录放像机、录音机、电子计算机、照相机、手表、电子计算器、录像带、录音带、化纤制品。


二、由国内贸易部办理十四种进口商品“准运证”后,相应启用新的“准运证”和“准运证专用章”。新证全称仍为“调出广东、福建、海南进口商品准运证”,但发证机关改为“国内贸易部”(式样与旧证相同);新印章全称为“国内贸易部(商业)进口商品准运专用章”(印模附
后)。旧的准运证和“商业部进口商品准运专用章(一)号章”,从本通知执行之日起停止使用。1993年12月10日前发的准运证在有效期内继续使用。
三、各地有关部门要加强对进口商品的管理。自1985年12月国务院下发国发〔1985〕136号文件,对调出广东、福建、海南省的进口商品规定了“准运证”制度以来,各地执行情况总的是好的,对打击走私,加强进口商品管理和保护国内生产,起了积极作用。但也发现存
在着无证出省、擅自涂改和重复使用“准运证”,甚至买卖“准运证”和制造假“准运证”,扰乱市场等情况,各地应积极查处这类案件,杜绝此类现象再度发生。
原商业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下发的(90)商规联字第39、154号两个文件仍继续执行。本通知从1993年12月10日开始执行,在此之前下发的有关规定,凡与本通知有抵触的,以本通知为准。
附件:1、国内贸易部《调出广东、福建、海南进口商品准运 证》式样(略)
2、《国内贸易部(商业)进口商品准运专用章》印模
(略)



1993年11月23日

关于开展1997年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的实施办法

财政部 国家计委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开展1997年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的实施办法
财政部 国家计委 国家税务总局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开展1997年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的通知》(国发〔1997〕33号,以下简称《通知》)精神,确保1997年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以下简称大检查)工作的顺利实施,现就开展大检查的有关事项规定如下:
一、大检查的时限。1997年的大检查从10月份开始,到明年春节前基本结束。主要检查1997年发生的违反财经法纪问题,以及1996年发生但未检查、未纠正的问题。必要时,对某些重大问题也可追溯到以前年度。
二、大检查的范围。所有企业、事业单位、行政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体工商户,在国务院《通知》发布之后,检查组进点检查之前,都要在认真自查自纠的基础上,做好接受重点检查的准备工作。各地区、各部门都要抽调一批政治业务素质较好的人员组成检查组,选择部分行业和单位
进行重点检查,重点检查面不得少于40%,有力量的地区和部门,还要尽量多查一些企业和单位。
三、大检查的重点单位。(一)缴纳增值税、消费税和企业所得税的税源大户及有出口退税业务的单位;(二)金融保险企业、非银行金融企业和粮食部门及其所属企业和单位;(三)各级政府部门兴办的各类企业及其他经济实体;(四)财会基础工作薄弱的股份制企业、集体企业;
(五)群众反映强烈的乱涨价、乱收费、乱罚款的部门和单位;(六)预算外资金数额较大,问题较多,经过近两年专项检查仍不认真进行纠正的部门和单位;(七)管理混乱的乡镇企业、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八)过去三年大检查从未检查过的企业和有群众举报的单位;(九)各地
区、各部门认为需要检查的其他企业和单位。
四、大检查的重点内容。在普遍检查企业和单位执行国家财税价格法律法规情况的基础上,主要检查以下几方面内容:(一)擅自越权减税、免税、退税、改变税率或税种以及越权缓征税款等违法违纪行为;(二)擅自改变国家规定的预算缴库级次的混库行为;(三)采取虚开、伪造
、盗窃、骗取、非法印制、倒买倒卖以及其他非法取得使用发票等手段,偷骗各种税款的行为;(四)乱挤乱摊成本、随意核销费用、擅自冲减资本金、截留国家收入、偷逃所得税的行为;(五)采取假投资、假联营、假集体、假技协等欺诈手段,截留、转移国家或单位收入的行为;(六
)现金管理混乱,白条列支,公款私存私分或私设“小金库”的行为;(七)违反《会计法》,编造假帐、假报表、假凭证等弄虚作假的行为,以及根据有关规定应建帐而未建帐或者帐簿、凭证混乱的行为;(八)违规支用财政资金,或采取非法手段将预算内资金转到预算外、将国有资产
转为集体或个人所有的行为;(九)铁路行业的乱涨价、乱收费行为;(十)建设、国土、劳动等行政事业单位的乱收费行为;(十一)中小学教育、医疗和其他服务收费中,群众反映强烈的乱收费行为;(十二)药品经营中的价格违法行为;(十三)违反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规定的行为
;(十四)其他比较严重的违法违纪行为。对于拖欠税款的问题,各地区、各部门也要结合大检查认真清理,抓紧催收入库。
五、大检查的处理原则。1997年大检查必须坚决贯彻依法行政,依法监督,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原则。对大检查查出的各种违反财经法纪问题,各级大检查办公室、税务、财政、物价等部门要严格依照国家现行法律、法规严肃处理。对于单位在重点检查组进点检查之前主动自查
自纠的违反财经法纪问题,可以免予处罚,但对逾期不缴纳或不解缴税款的,应依法加收滞纳金;对于重点检查出来的各种违反财经法纪问题,必须依照国家现行的有关财经法律法规从严处理。查出的价格违法违纪问题,由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处理重点检查出来的各种违反财经法纪问题,可视其初犯或重犯、有意或无意以及违纪情节轻重和违纪金额大小等不同情况,在国家现行财经法律法规规定的罚款幅度内,酌情从轻或从重处罚。
对大检查中清查出来的欠缴税款问题,必须立即上缴国库,并按税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六、大检查的处理程序。对大检查中查出的各类违反财经法纪问题,各级大检查办公室、税务、财政、物价等部门要向被检查单位下达《处理决定》。对下达的《处理决定》,被检查单位必须遵照执行。如有异议,应在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5天内,按规定的复议程序申请行政复
议,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办理行政复议以及向人民法院起诉期间,原《处理决定》应予执行。
各级大检查办公室、税务、财政、物价等部门在对违法违纪单位进行行政处罚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程序进行。
七、大检查违纪金额的收缴入库。大检查查出的各种应缴财政的违法违纪款项,按照分税制财政体制,分别缴入中央金库或地方金库,不得混库,并要保证税款及时足额地优先缴入国库,个别单位资金确有困难,一时难以缴清的,必须订出缴款计划,在报经做出处理决定的检查机关核
实批准后,分期分批缴清,不得少缴或不缴。如有拒不缴库的,由银行依法协助划拨扣缴。各级银行对汇缴的违纪款项不得占压。
授权地方查出中央单位应缴的违法违纪款项,可按其实际缴入中央财政的违法违纪金额,按规定给地方财政一定比例分成。地方所得分成收入,年终由中央财政返还,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在弥补大检查经费不足以后,用于发展社会公益事业,不得挪作他用。如有违反,要严肃处理
。有关授权地方检查部分中央单位的有关问题,按财政部《关于授权地方检查中央单位有关事项的通知》(财检字〔1997〕63号)办理。
八、大检查要切实加大对违法违纪责任人的处理力度。对大检查查出的违法违纪问题,凡属需要追究违法违纪单位的主要领导人和直接当事人责任的,除按规定给予经济处罚外,还要建议纪检监察部门给予党纪、政纪处分;发现会计人员对违法违纪活动知情不举或者通同作弊的,要取
消其会计人员的专业技术资格。对触犯刑律的违法违纪责任人,要依照《刑法》及时移送司法机关立案查处。
对阻挠、干扰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可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或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采取其他处罚措施。
要坚决保护坚持原则的检查人员、财会人员和举报人,决不允许对他们进行任何形式的打击报复,如有打击报复的,应查明情况,严肃处理。
九、大检查的组织领导。1997年的大检查在国务院和地方各级政府的直接领导和统一部署下进行。各地区、各部门都要进一步健全大检查领导小组,并指定一名领导同志负责大检查工作。在大检查期间,财政部会同国家计委、国家税务总局组成联合工作组,有重点地分赴一些地区
督导和推动工作,并对当地大检查质量进行必要抽查。各地区也要相应组派大检查工作组,深入基层进行督促和检查。要继续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民主党派成员参加大检查工作,充分发挥他们的监督指导和参政议政作用。各级财政、国税、地税、物价、审计、监察等部门都要积极投
入大检查,共同完成大检查的各项工作任务。各地区、各部门必须大力加强大检查的思想发动和舆论宣传工作,并把这项工作贯穿大检查的全过程。特别要注意选择一些比较典型的违法违纪案例,通过新闻媒介予以公开曝光,维护党纪国法的严肃性。
地方各级大检查办公室是各级政府实施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工作的办事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实施大检查的各项工作。中央各部门也要设立大检查办公室或指定专门人员负责抓好系统内的大检查工作。
各级大检查办公室要注意加强同财政、国税、地税、物价、审计、人民银行、监察等部门的联系和配合,主动做好组织协调工作。为防止不必要的重复检查,各地区、各部门要按照财政部、审计署财检字〔1995〕42号通知精神,加强大检查与审计工作的相互协调。
十、大检查的总结整改。各地区、各部门要针对大检查中发现的一些带有普遍性、倾向性的违法违纪问题和财税价格管理制度方面的漏洞,提出整改建制的意见和建议,促进财税价格改革的深入发展和财税价格法规的不断完善,促进企业和单位建立健全制度,加强内部管理,堵塞漏洞
,实行标本兼治,提高大检查的整体效能。
对大检查中表现突出的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以及经过连续两年重点检查没有发现违法违纪问题的遵纪守法单位,要大力进行表彰,广泛宣传他们的先进事迹,扩大社会影响。
大检查工作结束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以及中央各部门都要对大检查工作进行总结,并写出总结报告上报国务院,同时抄送财政部、国家计委和国家税务总局。
十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的大检查办公室,可根据国务院《通知》和本《实施办法》的规定精神,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的大检查实施方案。



1997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