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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中国进出口银行关于“十二五”期间金融支持服务贸易发展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1:04:10  浏览:89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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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中国进出口银行关于“十二五”期间金融支持服务贸易发展的意见

商务部 中国进出口银行


商务部、中国进出口银行关于“十二五”期间金融支持服务贸易发展的意见


商服贸发〔2012〕8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中国进出口银行各营业机构:

  为贯彻落实《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和《服务贸易发展“十二五”规划纲要》(商服贸发〔2011〕340号),大力发展服务贸易,加快转变外贸发展方式,加大对我国服务贸易的金融支持力度,扶持培育一批具有国际竞争力的服务贸易重点企业和项目,带动全国服务贸易健康快速发展,现就“十二五”期间利用金融支持服务贸易发展提出如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按照科学发展观的要求,以支持服务贸易重点发展领域为方向,以支持服务贸易领域重点企业和项目为手段,充分发挥金融在促进服务贸易发展过程中的杠杆作用,扩大重点行业服务出口,加快服务贸易企业“走出去”步伐,推进服务贸易领域创新,推动服务贸易健康快速发展。

  二、基本原则

  商务部、中国进出口银行(以下简称进出口银行)按照“部门组织推荐,银行独立审贷”的原则,充分发挥商务部与地方商务主管部门的政策优势和组织优势,以及进出口银行总行和经营单位的市场优势与资金优势,共同搭建金融支持服务贸易发展的合作平台,全面支持服务贸易发展。

  三、主要任务

  “十二五”期间,商务部和进出口银行将利用金融手段,着力支持《服务贸易发展“十二五”规划纲要》明确提出的30个重点发展的服务贸易领域,巩固我国具有比较优势的传统领域,培育符合国际服务贸易发展趋势的新兴领域,支持引领服务贸易发展的高技术含量、高附加值、创新性强、辐射带动作用较大的重点领域。
  (一)加快推进研发设计、知识产权、检验检测、科技成果转化、信息技术、数字内容、电子商务、生物技术等高技术服务贸易发展,重点培育通信、金融、会计、传媒、咨询、技术、国际货代、会展、软件等高附加值现代服务业。
  (二)积极推进中餐、中医药、教育、体育、文化艺术、广播影视、新闻出版、动漫、网络游戏等有中国特色的服务贸易发展,拓展海外营销渠道,积极开拓国际市场。
  (三)继续巩固运输、旅游、建筑、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等具备规模优势的传统服务贸易发展,推动企业开展海外投资活动,支持服务贸易企业在发展中国家直接投资和本地化经营,积极开拓发达国家相关市场。
  (四)加快发展服务外包,鼓励发展具有高知识含量、高附加值、创新性强的信息技术外包、业务流程外包和知识流程外包,巩固提升软件、信息通讯基础设施、金融、通信、医药研发等领域的服务外包,重点突破文化创意、制造业、商务服务、物流等领域的服务外包,积极培育医疗、公共服务、教育、分销等领域的服务外包。
  (五)重点推进与节能环保、新一代信息技术、新能源、生物、高端装备制造、新材料、新能源汽车等战略性新兴产业相配套的服务贸易,推动产业结构升级,培育优势产业集群。

  四、支持类型

  (一)出口类企业和项目。重点支持服务贸易发展重点领域中的出口企业和项目。
  (二)进口类企业和项目。包括为促进服务贸易企业技术升级而进行的技术更新改造项目和关键技术与重大设备进口项目。
  (三)固定资产投资类项目。为提升国内服务业的水平和质量、提高我国服务贸易竞争优势而实施的国内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境外投资项目,以及能够带动服务贸易快速增长的平台类、示范类项目。
  (四)其他。商务主管部门重点推荐的,符合进出口银行信贷政策的其他服务贸易企业和项目。

  五、支持手段

  (一)开发信贷产品。进出口银行本着独立审贷的原则,在积极利用已推出的服务贸易交易平台建设贷款、国际物流基础设施建设贷款、国际物流运输服务贸易贷款、文化产品和服务(含动漫)出口信贷、旅游文化国际化贷款、国际会展服务设施建设贷款、境外投资贷款、高新技术产品(含软件)出口卖方信贷、进口信贷、对外承包工程贷款、出口基地建设贷款等信贷产品的基础上,根据服务贸易企业实际需求积极开发创新金融产品和服务,支持服务贸易企业发展。
  (二)开拓中间业务。进出口银行积极为企业提供包括国际结算、结售汇、贸易融资、对外担保、债券承销等在内的中间业务服务,推动服务贸易人民币结算和融资工作,并根据服务贸易企业“走出去”面临的各类风险,主动为企业提供国别风险管理、汇率风险规避等咨询服务,以实现企业资金安全有效配置。
  (三)创新担保方式。在防范风险的前提下,进出口银行积极探索股权、股票、债券、存货、仓单、保单、出口退税、应收账款、知识产权质押以及由专业担保机构提供第三方担保等组合担保方式,积极搭建服务贸易企业特别是中小服务贸易企业融资平台,提高服务贸易企业的融资担保能力。
  (四)完善配套服务。进出口银行认真研究政府关于推动服务贸易发展相关政策,及时发布服务贸易信贷政策,在风险可控的情况下优化贷款审批流程,提高贷款审批效率,进一步加强人力、信息、统计、会计、科技等资源的投入,努力构建全行支持服务贸易发展的支撑体系。

  六、保障措施

  (一)建立协调领导机制。商务部、进出口银行成立金融支持服务贸易发展协调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协调领导小组)。协调领导小组由商务部和进出口银行有关负责同志共同担任组长,全面负责金融支持服务贸易的相关工作;协调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由商务部服务贸易和商贸服务业司与进出口银行业务开发与创新部组成,承担协调领导小组具体工作。地方商务主管部门与进出口银行分行要加强沟通和协调,研究相关配套政策措施,配合落实有关工作安排。通过政银互动、上下联动等方式集成各方优势资源,为服务贸易发展营造良好的政策环境。
  (二)组织企业和项目推荐。商务部、进出口银行建立“地方商务主管部门会同进出口银行分行遴选项目-地方商务主管部门申报-商务部评审推荐-进出口银行独立审贷”的企业和项目推荐机制。地方商务主管部门会同进出口银行相关分行定期向商务部申报服务贸易领域中具有一定规模、具备较强国际竞争力、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比较突出的企业和项目,商务部组织专家对申报企业和项目进行评审,定期向进出口银行提供服务贸易重点企业和项目推荐清单。对所推荐的政府投资类项目,进出口银行各经营单位要予以优先支持。
  (三)加强信息共享。各级商务主管部门与进出口银行各经营单位在产业政策、发展规划、国别风险、国际市场信息、企业和项目信息等方面加强交流与合作,研究开展信息收集、整理和统计工作,加强服务贸易企业和项目信息库建设,共同开展专项调研和课题研究等工作。
  (四)开展诚信建设。地方商务主管部门配合进出口银行做好有关企业和项目的贷前调查、可行性研究、评估、论证、贷款审批和贷后管理工作,切实提高服务贸易企业融资能力,协助企业解决发展中的融资难题。

  请各单位认真研究,积极落实。有关具体事宜请与商务部(服务贸易和商贸服务业司)、进出口银行(业务开发与创新部)联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中国进出口银行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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佳木斯市促进农民进城务工就业优惠政策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佳木斯市促进农民进城务工就业优惠政策的通知

佳政办发〔2004〕9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佳木斯市促进农民进城务工就业优惠政策》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十一月十六日


佳木斯市促进农民进城务工就业优惠政策



为推动我市农村劳动力由农业向非农产业转移,由农村向城镇和跨地区转移,实现农业增效、农民增收、农村稳定的目标,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按照“公平对待,合理引导,完善管理,搞好服务”的原则,制定以下优惠政策。

一、保障农民工在农村的利益

(一)要贯彻中央关于农村家庭承包经营的基本政策,稳定土地承包关系,不得强行收回外出务工就业农民的承包地。支持和鼓励外出农民工自愿、依法、有偿转让承包地使用权,保护农民工的利益,维护农村社会的稳定。

(二)外出务工农民继续享有本村村民的各种政治、民主权力和其它有关方面的待遇,同时承担本村村民相同的各项义务。

(三)严格执行国家的农村收费政策,不得在规定承担的费用外,向外出务工的农民加收其它任何费用。

(四)外出务工农民其承包田被征用,仍按照规定享受土地征占费、劳动力安置补偿费、青苗补偿费等合法权益。

(五)农民工进城落户后,其宅基地可适时置换,防止闲置浪费,将宅基地交还村集体的,应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

(六)外出务工的农民,只要户口没有迁出,仍由原居住地户籍管理部门保留户口,不予注销。

二、优化农民进城务工就业环境

(七)要取消对企业使用农民工的行政审批,取消对农民进城务工就业的职业工种限制,不得干涉企业自主合法使用农民工。要严格审核、清理农民进城务工就业的手续,取消专为农民工设置的登记项目,各行业和工种尤其是特殊行业和工种要求的技术资格、健康等条件,对农民工和城镇居民应一视同仁。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保留的涉及农民进城务工的手续,要按照“规范程序、公开透明、方便办理”的原则进行简化。

(八)严禁对农民工的各种不合理收费和摊派。已明确取消行政许可和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收费项目,一律取消;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行政许可和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收费项目,一律取消;凡未经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所属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其他针对农民跨地区就业和进城务工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一律取消;符合规定保留的收费,要按照尽量减轻农民负担的原则,重新核定收费标准。在办理农民进城务工就业和企业用工的手续时,除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收取的证书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严禁越权对农民工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各有关部门和职业介绍机构要严格按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进行收费,严禁乱收费。取消除《暂住证》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工本费以外的所有涉及农民外出务工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物价、财政部门要严格检查、督促落实,防止变换手法继续向农民工乱收费。

(九)进城务工农民享受与市民同等的就业待遇,在求职、考试、招聘、录用等方面一视同仁,逐步形成城乡劳动力自主择业、公平竞争、同等对待的市场化就业机制。

(十)放宽农民进城就业和定居条件。包括佳木斯在内的各县(市)要全部放开户籍管理,农民只要有合法固定住所、稳定职业或生活来源的,本人及其共同居住的直系亲属均可在居住地登记落户。公安部门要及时为进城务工的农民在现居住地办理暂住登记和暂住证,并尽快实行暂住证一证管理。

(十一)向国外输出劳务的农民工,出入境管理部门要从速办理手续。

(十二)要简化农民进城申办企业注册登记手续,除国家限制的特殊行业外,农民只要出具房屋使用证明,就视为有经营场所,允许开办经营。除法律、法规规定的前置审批条件外,对申办个体或非法人私营企业的农民工,只要凭本人身份证、场地证明,就可核发营业执照。

(十三)申请进入各类市场或商业街经营的农民工,工商部门应优先受理,优先办照,优先安排摊位,应交的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费、个体工商户管理费减收30%。

(十四)鼓励农民进城经商办企业。法律法规未禁入的基础设施、公用事业及其它行业和领域,农村个体工商户都可以进入。要在税收、投融资、资源使用、人才政策等方面对农村个体工商户给予支持。

(十五)引导更多的农民进入小城镇自主创业。通过完善基础设施建设、创造良好的经济社会环境、降低创业门槛、建立政策支持体系,增强小城镇集聚资本,发展产业和吸纳就业的功能。

(十六)城镇国有和集体企业及私营企业吸纳农民就业,人数占职工总数30%以上,可享受乡镇企业的有关优惠政策。

(十七)农民工进城务工经商落户后,在城镇建设住宅占用国有存量土地的,要优先供应土地。进入城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使用国有存量土地交纳土地出让金有困难的,可以实行土地年租金制。

三、改善农民进城务工就业的生产生活条件

(十八)各有关部门必须高度重视农民工生产安全和职业病防治问题。使用农民工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标准和行业要求,为农民工提供必要的安全生产设施、劳动保护条件及职业病防治措施。

(十九)要做好将农民工纳入工伤保险范围的工作。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要严格追究事故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并保证在事故中受到损害的农民工依法享有的各种工伤保险待遇。

(二十)城镇用人单位使用农民工,在签订劳动合同的同时,必须为农民工办理养老、医疗、失业等保险。保险费用由用人单位和农民工按规定共同承担,缴费基数和费率按国家现行政策规定执行。

(二十一)要关心农民工生活,切实解决他们的实际困难。用人单位为农民工安排的宿舍,必须具备一定的卫生条件,并保证农民工的人身安全。建立农民工集中居住地的环境卫生和食品安全检查制度,严防发生群体疫病传染和食物中毒事件。

(二十二)要认真贯彻落实《禁止使用童工规定》。依法保护女工的合法权益。严厉惩处各种污辱农民工人格,侵害农民工人身权益的违法行为。

(二十三)要保障农民工子女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力。要采取多种形式,接收农民工子女在当地的全日制公办中小学入学。在入学条件等方面与当地学生一视同仁,不得违反国家规定乱收费,对家庭经济生活困难的学生要酌情减免费用,并可列入市县区扶贫助学计划。计划生育部门要积极协调和督促用工单位为农民工提供与城镇职工同等的计划生育服务,费用由用工单位承担。

四、加强对农民进城务工就业的职业技能培训

(二十四)要做好农村劳动力转移前的引导性培训。搞好农民工外出前的基本权益保护、法律知识、城市生活常识、寻找就业岗位等方面的培训,提高农民工遵守法律法规和依法维护权益的意识。

(二十五)要做好农村劳动力的非农职业技能培训。根据市场和企业的需求,按照不同行业、不同工种对从业人员基本技能的要求,安排培训内容,实行定向培训,提高农村劳动力的择业和就业能力。

(二十六)要鼓励和支持各类培训机构对农民工开展形式多样的职业技能培训。调动社会各方面参与农民职业技能培训的积极性,鼓励各类教育培训机构、用工单位开展对农民的职业技能培训。推行培训、技能鉴定、发证、就业一条龙服务,提高培训合格率和培训后的就业率。

(二十七)要加强对各类培训机构的监督和管理。农民工参加的职业技能培训,应坚持自愿原则,由农民工自行选择,严禁强制农民参加各种有偿培训和职业资格鉴定并收取费用,防止借培训之名,对农民工乱收费。

(二十八)各级财政都要安排专门用于农民职业技能培训的资金,对接受培训的农民给予一定的补贴和资助。

五、维护进城务工就业农民的各项权益

(二十九)用工单位必须依法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并向劳动保障部门进行用工备案。劳动合同要明确农民工应有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特别是要明确工资支付标准、支付形式、支付时间、违约责任等内容。用人单位不得对签订劳动合同的农民工收取风险金、抵押金、扣押身份证。用人单位符合法定条件与农民工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农民工经济补偿金。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合同管理,及时受理劳动合同纠纷。对不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或采取欺诈和威胁等手段签订劳动合同以及不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要责令其改正,对造成农民工经济损失的,要责令其进行赔偿,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依法严肃处理。

(三十)不得拖欠和克扣农民工工资。用人单位必须以法定货币形式支付农民工工资,标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加强对农民工工资兑现情况的检查,对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单位,劳动保障部门要责令其限期补发。要重点解决建筑施工企业拖欠和克扣农民工工资问题。因建设单位拖欠施工企业工程款,致使施工企业不能按时发放农民工工资的,要追究建设单位的责任。建设单位立项时应缴纳工资保障金。施工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要追究施工单位的责任。凡是不能及时足额发放农民工工资的工程项目,坚决不予验收;凡是不能及时发放工资的企业,不许其参与工程项目的投标,不予年审。实行建筑企业欠薪保障金制度,其他行业也要积极建立预防和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的长效机制。

(三十一)落实农民工维权责任。各级工会组织要鼓励和引导农民工参加所在单位或当地的工会组织,并切实做好农民工的维权工作;妇联和共青团等群团组织要为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发挥积极作用;司法行政部门要设立农民工维权电话,受理农民工维权请求,并积极组织法律服务机构为农民工提供法律咨询和援助;新闻媒体要充分发挥舆论监督的作用,及时将侵害农民工合法权益的案件予以曝光;农村劳动力向非农产业转移过程中,引发农村承包合同纠纷的,由各级农村合作经济管理部门负责从快处理和仲裁;农民工进城就业发生用工、工资和劳动安全等有关纠纷的,由各级劳动部门牵头,协调有关部门从快处理和仲裁;市农村劳动力转移办公室负责综合、协调、服务、监督工作。

六、做好农民进城务工就业服务工作

(三十二)各级政府要高度重视农民进城务工就业工作,纳入目标、定期研究。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制定农民进城务工就业的具体管理办法和服务措施。统一城乡劳动力市场,促进农村劳动力合理、有序流动。

(三十三)农业、劳动等部门和社会劳动中介服务组织要不断开拓国内外劳务市场,及时发布劳务信息,搞好供求对接,加强组织协调,全方位做好农民进城务工就业的服务工作。

(三十四)有关机构为农民跨地区就业和进城务工提供职业介绍等中介服务,必须坚持自愿原则,严禁强制服务,强行收费。

(三十五)农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及其所属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应免费为求职登记的农民提供职业介绍服务。

(三十六)凡外出务工经商人员予以免除劳务输出管理费。计划生育证明、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遵纪守法证、健康证等只收工本费(不超过5元钱),培训单位根据实际情况适当减免岗位培训费。

(三十七)对进城务工就业经济上有困难的农民,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给予必要的资助,农村信用社要通过小额贷款予以支持。

(三十八)对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农村承包地未转让且生产经营有困难的,乡村要组织助耕,防止弃耕撂荒。对空巢子女就学,乡村和学校要给予更多的关爱和帮助。对家庭生活有困难的要通过民政救助、党员干部帮扶、社会扶贫等措施,帮助解困。

(三十九)要把农民工及其家属的计划生育、子女教育、劳动就业、妇幼保健、法律服务和治安管理工作列入有关部门和社区管理责任范围。要利用多种形式,特别是发挥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作用,引导社会正确对待和尊重农民工,鼓励他们自律自重,积极向上。

(四十)各级政府要切实把农民工的职业培训教育、农民工的劳动保障及其它服务和管理经营,纳入正常的财政预算,落实支持政策和机制。

(四十一)本优惠政策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农民和本市吸纳农村劳动力的各类企业和其它单位,由市农委负责解释,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沈阳市村镇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村镇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47号


(沈阳市政府第五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村镇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村镇建设事业的发展,根据《沈阳市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绕城高速公路以外集体土地上,因村镇住宅、公共公益设施、乡镇企业建设等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村镇房屋拆迁必须符合村镇规划,有利于村镇改造和开发建设。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村镇房屋拆迁的主管部门,区、县(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村镇房屋拆迁的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拆迁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五条 村镇房屋拆迁实行许可证制度。
拆迁人办理《村镇房屋拆迁许可证》必须向区、县(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房屋拆迁申请书和拆迁方案;
(二)按计划管理的建设项目规划、用地批准文件。
经审查,对符合拆迁条件的拆迁人核发《村镇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六条 《村镇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后,由乡镇人民政府在拆迁地段公布拆迁人、被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和拆迁期限。区、县(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在拆迁期限内停止办理房地产交易和其他产权变更手续,并通知有关部门停止办理户口迁入、核发营业执照和房地产抵押登记等手续。
第七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必须签订房屋拆迁协议书,协议书的内容应包括:拆迁标的物、拆迁范围、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地点、安置房屋面积、拆迁期限、过渡方式和期限、违约责任等。 拆迁当事人双方由于争议不能签订拆迁协议的,由区、县(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协调,协调不成的,由区、县(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决定。
第八条 拆迁人拆迁房屋必须按区、县(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范围和期限进行,被拆迁人必须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搬迁。搬迁的期限为30至45天。
第九条 拆迁人拆迁房屋必须按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其补偿的条件为:
(一)建设规划审批件;
(二)土地使用证明;
(三)房屋产权产籍证明。
房屋拆迁补偿实行作价补偿或产权调换形式。作价补偿的金额,按拆除房屋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计算;产权调换的面积,按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居住用房,按原有套型就近上靠标准房屋套型。产权调换的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按新建房屋的成本价格与被拆除房屋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差价;产权调换的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或不足原建筑面积的差额部分,按新调换房屋的当地市场价格计算。
拆除违建房屋、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未经批准的附属建筑物和构筑物、无产籍房屋不予补偿。
第十条 拆迁人应对因拆迁造成的农作物、果树、集资联建的公共设施、温室、机井、永久性储藏窖等附属物的损失给予补偿。补偿标准由区、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
第十一条 被拆迁人自行安排拆迁过渡用房的,由拆迁人发给搬家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补助费标准由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报区、县(市)人民政府批准。房屋拆迁一次性安置被拆迁人用房的,不付给被拆迁人临时安置补助费,只发给搬家补助费。
第十二条 房屋拆迁给企业和个体业户造成损失的,按以下规定给予补偿:
(一)由于拆迁造成设备无法恢复使用的,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计算补偿费用;
(二)易地迁建的,给被拆迁人建设用地补偿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三)原地回迁安置的,电力补偿按原有用电指标予以恢复;易地迁建的,按原用电指标及拆迁时的配、供电贴费给予补偿;
(四)设备搬迁的,按当地货物运输价格和设备安装价格计算补偿费用;
(五)因拆迁停工的,按规定给予在册职工拆迁期限内的误工补偿费,给予离退休人员法定补偿。
第十三条 拆迁人必须优先建设安置用房,保证被拆迁人按期回迁。回迁安置期限从乡(镇)政府公布拆迁之日起计算不超过一年零六个月,因特殊情况需要超期的,由区、县(市)政府批准,但最多不得超过二年。
拆迁人安置被拆迁人的居住用房的建设必须执行国家和地方颁布的住宅建设标准,住宅室内平面功能设计必须经过区、县(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四条 被拆迁人房屋的安置地点,应根据村镇规划及建设项目的性质确定。原有建筑和新建项目使用性质相同的,应就地就近予以安置;原有建筑和新建项目使用性质不同的,可以易地安置。
第十五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下列行为,由区、县(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村镇房屋拆迁许可证》及未按《村镇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拆迁的,责令其停止拆迁,补办拆迁手续并按照拆除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0元至40元处以罚款。罚款额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二)擅自降低补偿、安置标准,扩大或者缩小补偿、安置范围的,责令其按规定执行,并处以1万元至3万元罚款。
(三)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回迁安置期限的,处以1万元至3万元罚款。
第十六条 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搬迁的,由区、县(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