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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太平老街历史文化街区建筑外立面装饰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6:03:32  浏览:84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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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太平老街历史文化街区建筑外立面装饰管理办法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太平老街历史文化街区建筑外立面装饰管理办法》的通知

长政办发〔2010〕19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长沙市太平老街历史文化街区建筑外立面装饰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一O年九月二十九日


长沙市太平老街历史文化街区建筑外立面装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长沙市太平老街历史文化街区建筑外立面的保护管理,保持历史文化街区风貌特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长沙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太平老街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内进行建筑外立面装饰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的太平老街历史文化街区范围为批准的长沙市太平老街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其核心保护区是指从沿太平街、马家巷、孚嘉巷、西牌楼、金线街、太傅里两侧传统民居集中的区域;建设控制地带范围包括北至五一大道,南到解放路,西至湘江大道,东到三兴街、三泰街的整个太平老街历史文化街区。
  第四条 市城乡规划局负责太平老街历史文化街区的建筑外立面装饰的规划管理工作。
  市住建委、市文物局、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市工商局、市公安消防支队等部门按各自职责范围,共同做好太平老街历史文化   街区建筑外立面装饰的管理工作。
  太平老街历史文化街区管委会应配合上述部门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建筑外立面装饰管理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建筑外立面为建筑所有外围护结构表面,主要包括:
  (一)外抹灰(贴面)及色彩;
  (二)窗套、窗台、窗扇及色彩;
  (三)阳台、扶手、栏杆、斗拱等花饰;
  (四)主要出入口(墙门、堂门、厅门等)及台阶踏步;
  (五)外围墙体的墙顶盖、女儿墙、屋顶建筑物、墙上雕塑、镂花及勒角线条等;
  (六)屋顶屋盖的高度、坡度、坡型、屋脊、檐口、檐沟、盖瓦等;
  (七)空调机位。
  第六条 太平老街历史文化街区经统一规划建设的建筑物原则上不得改变外立面,确需进行建筑外立面装饰的单位和个人,须向市城乡规划局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文物保护单位、历史保护建筑、不可移动文物等原则上不得改变建筑风貌及外立面,确需对其外立面进行装饰的,市城乡规划局应会同市文物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审查。
  第七条 太平老街历史文化街区建筑外立面装饰的设计应符合《太平街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所确定的立面风格、色彩、材质及细部要求,不得改变建筑的门、窗、墙体、屋顶等形式及风貌,不得侵占城市道路及公共空间,不得影响交通和安全。
  第八条 经批准的建筑外立面装饰方案不得擅自改变其结构、造型、色彩、文字、设置的方式和位置,不得涂改。确需改变的须经原批准部门同意。


第三章 户外招牌管理


  第九条 本规定所称户外招牌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利用太平老街历史文化街区户外公共空间,在其自有或租赁的经营办公场所的建筑物立面控制范围内设置内容为其单位名称、商号(字号)、标志(标识)的设施。
  禁止任何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太平老街历史文化街区设置户外广告。
  第十条 太平老街历史文化街区招牌的设置,其比例、造型、规格、色彩、材质等应与历史街区内的建(构)筑物、景观相协调, 做到尺度适中、比例协调、位置恰当,兼顾白天和夜间美化的效果,并符合长沙市户外招牌设置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传统老字号店铺和具有国际或全国统一标识的企事业单位设置户外招牌时,在不破坏太平老街历史文化街区风貌特色和建筑外立面风格的前提下,可采用体现其企业特征的特色户外招牌。
  第十二条 太平老街历史文化街区户外招牌的设置,原则上实行一店一牌、一单位一牌。同一单位临多条道路的,可在每条道路的位置设置一块招牌。招牌的设计、制作与悬挂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招牌的规格、样式、颜色要与建筑物的功能及形式、周边环境相协调,与历史街区风貌的整体风格相协调;
  (二)招牌的颜色要简洁、清晰、明快,并与周边建(构)筑物、景观环境相协调,宜使用中等明度中低纯度色彩;
  (三)招牌的字体书写要规范、准确。使用汉语拼音和外文时,应将汉字放在主要部位;
  (四)招牌的制作材料应使用适当的室外装饰材料,禁用易燃材料,少用可燃材料,鼓励使用防火材料;
  (五)招牌的制作工艺要精细、符合设计要求,户外招牌支架不得裸露在外、影响历史街区风貌;
  (六)招牌的悬挂要端正,一店一牌,不得随意悬挂和摆放各类装饰物。
  第十三条 进行建筑外立面装饰和设置招牌的单位和个人应自觉履行以下责任:
  (一)确保外立面装饰和招牌施工和使用期间的安全,防止事故发生;
  (二)及时维修、清洗、擦拭,保证建筑外立面和招牌清洁,无污浊、无锈蚀、无破损等;
  (三)及时更新、修复图文陈旧、脱色严重、损坏变形和灯光不全的户外招牌;
  (四)及时拆除或更换过期或无使用价值的户外招牌。


第四章 审批程序


  第十四条 太平老街历史文化街区内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需进行建筑外立面装饰的单位和个人,须由产权人向市城乡规划局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太平老街历史文化街区建筑外立面装饰规划审批申报表;
  (二)建筑物合法性证明资料:包括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房屋产权证及用地红线图等;
  (三)建筑外立面装饰设计图包括:
  1、建筑外立面效果图3份(含招牌及夜景设计);
  2、平、立剖面图(须标注尺寸、材质)各3份;
  3、设计说明(包括灯光设计)。
  (四)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五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受理程序:产权人向市城乡规划局提出申请,填写申报表,提交相关材料;
  (二)审查方式:市城乡规划局根据申请项目的情况按规定组织市住建委、市文物局、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等相关职能部门会审;
  (三)市城乡规划局以书面通知书方式,将审查结果告知申请人,对审查同意的报建图予以签章。


第五章 监督处罚


  第十六条 太平老街历史文化街区管委会及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机关,应对太平街建筑外立面装饰及招牌设置进行日常巡查管理,及时发现制止违规进行的建筑外立面装饰和招牌设置行为。
  第十七条 未经审批,对建筑物外立面进行装饰的,由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依法进行处罚;擅自改变审批内容,对建筑物外立面进行装饰的,由市城乡规划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太平老街历史文化街区管委会、相关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要严格遵守本规定。对不履行职责、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对围攻、谩骂、殴打工作人员,妨碍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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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人员(1957年5月25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人员(1957年5月25日)

批准任命:
张驾伍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副检察长;
王永江、王景洲、田兵、由希田、郭松鹤、董玉成、贾毅生为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李权超、李永芳、强子正、李克东、张墨义、朱堂瑞、张性一、韩福寿、胡卫、黄凤舞为天津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
陈庭槐为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王忠信、尹兴献、宋书章、李文坛、杜振华、胡汉、胡骏、姜积秀、高伯奋、张子正、张永昌、梅烈明为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王生光、王明、刘东海、祁铎生、李玉田、李永田、李涛、吕维新、秦保文、逯广明、霍景生为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赵向荣为山西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任峰、侯达、侯德荣、张嘉祥、张德全、毕子卿为山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向荣、武长征、侯达为山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
郭枫为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蔡恩光为辽宁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万文波、王文祥、赵怀庆、高德江为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阮途、李言、蔡恩光、周向欣、胡启成、赵怀庆、崔先峰、郭春来、陈惠卿、刘世英、金良夫为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
王耀晨、张中祥、杨文林为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王选举为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
姜波、萧培俊为青海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刘爱民、吴克敏、董正海、魏贵品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沈杰人为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王有腾、王庆昌、王善庆、刘效枫、刘锡儒、李生俊、李刘旺、李金辉、李春玉、杜恒文、岳鸿杰、赵仲文、郝青山、秦纯、张慧为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宋世宦、周国庆、房绍绪、祝蕴绪、梁中信、许金平为贵州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批准免去:
刘巩河北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职务;
木伦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职务;
王志昌、杨之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职务,陈少健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职务;
吴文藻、赵元信、纪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职务;
何江赋、屈居仁、李世俊、高思明陕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职务;
党亚醒、张佶甘肃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职务;
王连根、郝成英、郝宝英、刘世英、焦存刚、张振华山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职务;
刘学章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职务。


北京市创业培训实施办法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办公室


关于印发《北京市创业培训实施办法》的通知

京劳社培发[2001]115号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属各局、总公司、集团公司劳动、教育部门:
我市作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创业培训试点城市,自1998年开始创业培训试点工作,截止到2000年底,累计培训1634人,开业率30%,创造了1000多个就业岗位,取得了很大成绩,得到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肯定。随着市场导向就业机制的建立和以社区就业为主的工作重点的确立,大批在社区自谋职业的下岗、失业人员急需得到创业指导和相关知识的培训。仅今年上半年我市就培训了3124人,是以住几年数量总合的1.9倍,基本满足了各类创业人员的培训需求。但我们也应看到我市创业培训工作还存在着标准不统一、培训不规范、质量参差不齐等问题。为适应形势发展需要,完善创业培训模式,规范我市创业培训工作,提高培训质量,避免不具备条件的培训机构一哄而上,使我市的创业培训走向健康、有序的轨道,在总结开展创业培训试点工作经验的基础上,制定了《北京市创业培训实施办法》(附后),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单位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八月三日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办公室


北京市创业培训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创业培训工作,确保培训质量,提高自主创业人员的创业成功率,促进创业培训健康、有序的发展,根据《关于印发创业培训试点指导意见的通知》劳社培就司发[1999]34号文件和配合北京市社区就业培训工作,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北京市创业培训是对具有创办小企业意向的人员和小企业经营管理者进行企业创办能力、市场经营素质等方面的培训,并对他们在企业开办、经营过程中给予一定的政策指导,其目的是通过提高企业创办者创业的心理、管理、经营等素质,增强其参与市场竞争和驾驭市场的应变能力,使其在成功地创办企业,解决自身就业问题的同时,创造和增加社会就业岗位,帮助更多的人实现就业或再就业。
第三条 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职业技能培训处、培训指导中心、市劳动服务管理中心组成创业培训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指导全市开展创业培训工作。

第二章 培训资格
第四条 创业培训实行培训机构资格认定制度,区县职业技术学校和经市劳动保障局认定的经济、管理类学院具有创业培训资格。鼓励区县职业技术学校与管理类学院联合办学,共同开展创业培训。
第五条 承担创业培训的培训机构,必须具备符合国家和我市规定的基本办学条件,有健全的教学、学籍管理制度、财务管理制度和能够胜任创业培训教学的专职或兼职教师队伍。
第六条 负责创业培训工作的主管人员和专职教师上岗前应接受市职业技能培训指导中心组织的相关培训。

第三章 培训对象
第七条 创业培训的对象面向全市各类人员,凡具有自主创业或发展现有企业意愿,具有一定的企业经营能力和良好的适应市场竞争的心理素质,希望接受创业培训的人员均可报名参加培训。其中,未参加过免费培训的下岗职工、失业人员(指就业转失业人员)可享受一次免费创业培训的待遇。

第四章 培训类型
第八条 根据培训对象的不同,创业培训分为企业创办型和企业发展型两种培训类型。
第九条 企业创办型培训主要面向具有创办企业意向的人员(包括下岗职工、失业人员在社区自谋职业的人员)。
第十条 企业发展型培训主要面向已开办企业,并有意扩大经营规模,提高管理水平、经营能力和政策水平的企业经营、管理者。
第十一条 创业培训必须使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指定的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出版的《中小企业创办与经营》为培训教材。企业创办型培训,理论培训课时不得低于90课时,企业发展型培训,理论培训课时不得低于120课时。
第十二条 在开设必修课程的同时,各培训机构可根据各地区经济发展程度及创办企业类型不同,在公共课基础上调整30%的授课内容。

第五章 考核与证书
第十三条 创业培训实行统一考核制度,考核内容为两部分:一是基础知识的统一考试;二是学员接受培训后,要完成《创业计划书》或《企业发展计划书》的制订。
第十四条 考核工作由市劳动保障局职业技能培训指导中心负责,合格者颁发统一培训证书。

第六章 检查与指导
第十五条 市创业培训工作领导小组将不定期地检查和指导各培训机构的培训工作。根据检查、指导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对培训质量低的培训机构进行通报批评,直至取消创业培训资格。

第七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开始施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本实施办法的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