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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川市防雷减灾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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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川市防雷减灾实施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铜川市人民政府


铜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川市防雷减灾实施办法的通知

铜政发〔2012〕51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事业机构:
  重新修订的《铜川市防雷减灾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铜川市人民政府
2012年8月14日


铜川市防雷减灾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雷电灾害防御(以下简称防雷减灾)工作,规范雷电灾害管理,保护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防雷减灾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防雷减灾,是指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的活动,包括雷电和雷电灾害的研究、监测、预警、风险评估、防护以及雷电灾害的调查、鉴定等。
  第三条 防雷减灾工作,实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雷减灾工作的领导和协调,组织有关部门做好防雷减灾工作,将雷电监测预警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同级国民经济发展计划和财政预算,提高防雷减灾综合能力。
  鼓励和支持防雷减灾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开发,推广应用防雷技术研究成果,提高防雷技术水平。开展防雷减灾科普宣传,增强市民防雷减灾意识。
  第五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组织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减灾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本部门和本单位的防雷减灾工作,并接受同级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合理布局、信息共享、有效利用的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雷电监测网、雷电灾害预警系统的建设,提高雷电灾害预警和防雷减灾服务能力。
  根据雷电灾害防御需要,按照职责开展雷电监测和雷电预报,及时向有关灾害防御、救助部门提供雷电信息,并向社会发布。
  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雷电灾害预报预警信息。
  第七条 下列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的防雷装置应当经过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第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
  (二)煤矿、石油、天然气、液化气和其它爆炸、火灾危险环境物资的生产、销售、贮存场所及设施;
  (三)大型物资仓库、交通运输、通信、广播电视、医疗卫生、金融证券、文化教育、体育、重点文物、旅游、游乐场所、商场等社会公共服务场所和设施以及各类电子信息系统;
  (四)电力生产设施和输配电系统;
  (五)按照有关规定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其他场所和设施。
  第八条 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相应的资质等级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禁止无资质或者超出资质许可范围承担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
  第九条 防雷装置设计实行审核制度。
  建设单位申请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设计文件审查时,应当同时申请防雷装置设计审核。防雷装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雷装置的设计审核。符合要求的,由负责审核的气象主管机构出具核准文件。不符合要求的,负责审核的气象主管机构提出整改要求,退回申请单位修改后重新申请设计审核。未经审核或者未取得核准文件的设计方案,不得交付施工。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
  第十条 防雷工程专业设计的单位应当根据建设工程所在地的气候、雷电活动规律以及地理位置、地形、地质、环境和其他具体条件,按照国家有关防雷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防雷装置设计。
  第十一条 防雷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核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监督管理。
  在施工中变更和修改设计方案的,应当按照原申请程序重新申请审核。
  第十二条 防雷装置实行竣工验收制度。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雷装置的竣工验收。
  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同时向气象主管机构提出防雷装置竣工验收申请。
  负责验收的气象主管机构接到申请后,应当根据具有相应资质的防雷装置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进行核实。符合要求的,由气象主管机构出具验收文件。不符合要求的,负责验收的气象主管机构提出整改要求,申请单位整改后重新申请竣工验收。未取得验收合格文件的防雷装置,不得投入使用。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竣工验收结论。
  出具检测报告的防雷装置检测机构,应当对隐蔽工程进行逐项检测,并对检测结果负责。检测报告作为竣工验收的技术依据。
  第十三条 防雷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
  投入使用后的防雷装置应当每年检测一次,对易燃易爆等危险环境场所的防雷装置应当每半年检测一次。对需要进行防静电接地保护装置检测的场所,在进行防雷装置检测的同时进行防静电检测。
  防雷装置检测机构对防雷装置的检测,应当执行国家防雷技术标准和规范,保证检测数据的真实、有效。防雷装置定期检测不合格的,使用单位应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整改并申请复检。被检测单位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防雷装置检测机构应当报告同级气象主管机构,由气象主管机构依法作出处理。
  防雷装置所有人或受托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做好防雷装置的日常维护工作。使用中如发现存在隐患,应及时采取措施,同时向防雷装置检测机构报告,并接受气象主管机构和当地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管理部门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下列建设工程在设计前应当进行雷电灾害风险评估,评估结论作为建设工程防雷装置设计的依据,申请防雷装置设计审核时,同时提交雷电灾害风险评估报告:
  (一)各类化工(油、气、煤、油页岩等)生产场所,炸药、烟花爆竹、危险化学品及易燃易爆品生产和储存场所;
  (二)供水、供气、供电等重要工程设施;
  (三)居住小区、体育场馆、大型商场、宾馆、医院、学校、车站等人员集中场所;
  (四)高层建筑、重点文物、通讯枢纽、大型物资仓库等特殊工程;
  (五)各类重点建设工程和投资过亿元的大型建设工程。
  第十五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有关规定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雷电灾害风险评估工作。
  评估机构进行雷电灾害风险评估,应当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雷电监测资料或者经过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审查的雷电资料。
  第十六条 安装、使用的防雷产品应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并在省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第十七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雷电灾害调查、鉴定工作。
  遭受雷电灾害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及时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并协助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对雷电灾害进行调查、鉴定。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上报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雷电灾情、年度雷电灾害情况。
  第十八条 从事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和施工的机构或个人,应当取得省级或以上气象主管机构的资质、资格认证。
  从事雷电灾害风险评估的机构或个人,应当取得省级或以上气象主管机构的考核确认。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根据《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伪造、倒卖、出租、出借、挂靠资质证书、资格证书或者许可文件的;
  (二)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根据《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不具备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
  (二)超出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等级从事相关活动的;
  (三)防雷装置设计未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擅自施工的;
  (四)防雷装置未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验收或者未取得验收文件,擅自投入使用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根据《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安装防雷装置而拒不安装的;
  (二)使用不符合使用要求的防雷装置或者产品的;
  (三)已有防雷装置,拒绝进行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又拒不整改的;
  (四)对重大雷电灾害事故隐瞒不报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导致雷击造成火灾、爆炸、人员伤亡以及国家财产重大损失的,由主管部门根据《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给予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防雷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导致重大雷电灾害事故的,由所在单位根据《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致使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2006年12月25日市政府发布的《铜川市防雷减灾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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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调解书确有错误当事人没有申请再审的案件人民法院可否再审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调解书确有错误当事人没有申请再审的案件人民法院可否再审的批复
1993年3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苏高法〔1992〕第174号《关于人民法院发现确有错误的民事调解书,当事人并未申请再审,人民法院是否可以提出再审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人民法院如果发现确有错误,而又必须再审的,当事人没有申请再审,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精神,可以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


北京市财政局、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关于发布《北京市〈罚款代收代缴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等


北京市财政局、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关于发布《北京市〈罚款代收代缴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



通知
市属各单位,各区县财政局,各国有商业银行北京分行,各股份制商业银行在京营业机构,北京市商业银行,市信用合作协会筹备办公室,国库各区县支库:
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贯彻《罚款代收代缴管理办法》有关工作的通知”(京政办函〔1999〕59号),现将《北京市〈罚款代收代缴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1.北京市《罚款代收代缴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2.行政处罚缴款书(票样)略



第一条 根据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财预字(1998)201号文件印发的《罚款代收代缴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包括法律、法规授权或依法受行政机关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依法对当事人(以下称缴款人)作出的罚款决定,除按有关规定可以现场收缴以外,应当由银行代收罚款。
第三条 在京各家商业银行(包括农村信用社)的对公营业机构,即国库经收处(以下称银行),是代行政执法机关收纳罚款的合法收纳人。各家银行的储蓄机构不得办理代收罚款。
第四条 行政机关向缴款人依法执行罚款,在送达处罚决定书的同时,开具一次复写五联的“行政处罚缴款书”。
在银行开立存款帐户的缴款人,持“行政处罚缴款书”,以转帐的方式,到其开户银行交纳罚款;
未在银行开立帐户的缴款人,持“行政处罚缴款书”,以现金方式就近到银行交纳罚款。
第五条 国库经收处代收罚款以及国库所在行收纳罚款的处理手续,比照现行的纳税人使用一般缴款书的处理手续办理。
第六条 “行政处罚缴款书”由北京市财政局统一印制,并负责发放。缴款书为一式五联:
第一联:收据。银行收款签章后退缴款人;
第二联:借方凭证。代缴款人开户银行付款传票,如缴款人交纳现金,此联作银行现金借方传票的附件;
第三联:贷方凭证。代各级国库收入传票;
第四联:报查。国库收款签章后送同级财政部门;
第五联:回执。国库收款签章后送同级财政部门,转送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
第七条 “行政处罚缴款书”由行政机关的执法人员和缴款人逐项认真填写:
1.以下各项由行政机关的执法人员按要求填写。
“行政机关”,填写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
“缴款期限”,填写执法机关限定的最后缴款期限;
“填制日期”,填写缴款人收到缴款书的日期;
“处罚决定书编号”,应与执法机关的处罚决定书编号一致;
“缴款金额”,填写应交纳罚款的人民币大、小写金额。
2.“缴款单位全称”、“缴款单位帐号”和“开户银行”,由在银行开立帐户的缴款人如实填写,并在缴款书第二联“缴款人签章”处签盖预留银行签章。
未在银行开立帐户的缴款人可免填“缴款单位帐号”和“开户银行”,应当在“缴款单位”和“缴款单位公章”两栏分别签字或盖章。
3.以下各项可以由市、区县财政局按有关规定事先注明。
“财政机关”,填写财政机关名称,如:**区财政局。“预算级次”,填写罚款应当缴入的国库级次“市级”或“区县级”。“收款国库”,填写市或区县国库所在行。预算科目的“编码”和“科目全称”,填写罚款应当缴入的预算收入科目。
第八条 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银行不予办理。
1.缴款书必须记载事项填写不全或有涂改之处的;
2.缴款书非一式五联套写的;
3.缴款书上罚款金额人民币大、小写不符的;
4.超过执法机关限定缴款期限的(执法机关限定缴款期限的最后一天如遇法定节假日,以节假日的次日为最后缴款日);
5.在银行开立帐户的缴款人到非开户银行以转帐方式缴纳罚款的;
6.在银行开立帐户的缴款人在其缴款书第二联上的签章与预留银行签章不符的。
第九条 银行因符合本细则规定的理由,拒绝办理收纳罚款时,应当向缴款人出具拒绝证明(以退票理由书代)并签章。
缴款人对银行违反本细则的规定,无理拒绝办理收纳罚款业务时,可向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国库处、会计处举报。一经查实,人民银行将依据《支付结算办法》第二百零八条“……不准拒绝代理他行正常业务”的规定,追究有关行的责任。
第十条 因缴款书存在问题被银行拒绝受理的缴款人,应当自被拒绝受理之日起三日内(最后一日遇法定节假日顺延),持原缴款书和银行开具的拒绝证明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执法机关申请换开缴款书。
执法机关在换开缴款书时,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将加处部分加计在罚款金额中。缴款人能够证明确属不可抗力等原因延误缴款时间的,执法机关应当重新换开缴款书,但不加处罚款。
第十一条 缴款人对执法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如有异议,可依法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代收银行不予受理。
第十二条 各支库每日(遇法定节假日顺延,下同)将各银行转来的缴款书分别按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录入地税报表,并核对缴款书与日报(或帐页)金额无误后,送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每日把收到的缴款书第四、五联与国库日报表(或帐页)进行查对后,将第五联分别转送各行
政执法机关,以备执法机关审核缴款人缴纳罚款情况。
第十三条 经行政机关认定需要退还罚款的,由行政机关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办理收入退库。代收银行不得从“待结算财政款项”科目代收的罚款中向缴款人退还罚款。
第十四条 各家银行北京分行、北京管理部北京市商业银行、北京市信用合作协会,于每年第一季度内将上年度本行所属机构代收的行政罚款汇总金额报送北京市财政局、经核实后,北京市财政局按各行代收罚款总额的0.5%支付手续费。
第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1999年6月1日起执行。
本实施细则由北京市财政局、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负责解释。



1999年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