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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东市公园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22:47:48  浏览:85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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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东市公园管理办法

辽宁省丹东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丹东市公园管理办法》的通知

丹政发〔2011〕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丹东市公园管理办法》业经2010年11月26日市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









                  丹东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一月九日







丹东市公园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公园的建设和管理,改善生态环境质量,创造良好人居环境,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园是指供公众游览、观赏、休憩、娱乐、健身和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场所,包括综合类公园和专类公园。

第三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是我市公园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公园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公园的日常管理工作。市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公园的监管等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绿地系统规划会同市相关部门编制全市公园发展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划定城市公园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第五条 经规划确定的公园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改作他用。因城市建设或特殊情况需临时占用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第六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公园周围的建设项目加以控制,使其与公园景观和环境相适应。

第七条 公园内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其体量、外形、高度、色彩等都应当与周围景观、环境相协调,不得损害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

第八条 公园建设项目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公园控制性详细规划和有关设计规范。其建设项目的设计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

第九条 公园建设应按设计方案进行,并选择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承担。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当经市公园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损毁公园内的植物、擅自砍伐或移植树木;不准向公园内倾倒废弃物,排放污物污水;不准在公园内挖砂、采石、取土、修坟立碑、开荒种地、搭棚建厦。

第十一条 游人应当文明游园,爱护公园设施和花草树木,遵守公园管理规定。进入本市公园内,严禁下列行为:

1.携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

2.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

3.践踏草坪,采折树枝花草,打摘果实和种子。

4.损坏、移动、污染公园设施,在树木和设施上刻画、涂抹及张贴标语、广告。

5.打逗、惊扰展出动物,向动物笼舍内投掷食品或物品。

6.捕捞水生动、植物或捕捉野生动物。

7.擅自修建练武场地或在公园内宿营、垂钓。

8.溜宠物狗、放牧禽畜。

9.燃放烟花爆竹、营火烧烤、焚烧树叶垃圾及冥纸等。

10.在非指定区域内游泳、滑冰、轮滑、踢球等。

11.占用公园设施非法牟利或未经批准摆摊设点经营。

12.机动车、非机动车在游览区行驶。

13.行乞算命,酗酒闹事,妨碍公共秩序。

14.其它影响园容和游览秩序的行为。

第十二条 公园内举办宣传、演出、展览等公众活动,应经公园管理机构批准,内容要健康文明,遵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公园内设置游乐设施不得有损绿化环境质量,并要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技术标准。各类游乐项目应当公示安全须知,并定期维修保养,按规程操作,确保安全运营。

第十四条 凡在公园内从事个体经营的业户,均应持相关批准手续,与公园管理机构签订合同后,在划定的区域内经营,不得扩边展沿, 陈列、宣传商品不能影响景观和扰民, 销售餐饮食品要符合质量卫生标准;不准在公园内生火做饭、饲养家禽。

第十五条 公园所在地的公安部门派出机构,负责辖区内公园的日常治安管理,及时制止和查处公园内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

第十六条对实施破坏公园设施等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园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绿化条例》、《城市绿线管理办法》、《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等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县(市)公园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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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

国家工商局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完善企业名称的登记管理,保护企业名称所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秩序,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和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的名称。
第三条 企业应当依法选择自己的名称,并申请登记注册。
企业自成立之日起享有名称权。
第四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法核准登记企业名称。
超越权限核准的企业名称应当予以纠正。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企业名称实行分级登记管理。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主管全国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工作,并负责核准下列企业名称:
(一)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家”、“国际”等字样的;
(二)在名称中间使用“中国”、“中华”、“全国”、“国家”等字样的;
(三)不含行政区划的。
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核准前款规定以外的下列企业名称:
(一)冠以同级行政区划的;
(二)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的含有同级行政区划的。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授予外商投资企业核准登记权的工商行政管理局按本办法核准外商投资企业名称。

第二章 企业名称
第六条 企业法人名称中不得含有其他法人的名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另一个企业名称。
企业分支机构名称应当冠以其所从属企业的名称。
第八条 企业名称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范的汉字,不得使用外国文字、汉语拼音字母、阿拉伯数字。
企业名称需译成外文使用的,由企业依据文字翻译原则自行翻译使用,不需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
第九条 企业名称应当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除国务院决定设立的企业外,企业名称不得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家”、“国际”等字样。
在企业名称中间使用“中国”、“中华”、“全国”、“国家”、“国际”等字样的,该字样应是行业的限定语。
使用外国(地区)出资企业字号的外商独资企业,可以在名称中间使用“(中国)”字样。
第十一条 企业名称中的行政区划是本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名称或地名。
市辖区的名称不能单独用作企业名称中的行政区划。市辖区名称与市行政区划连用的企业名称,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
省、市、县行政区划连用的企业名称,由最高级别行政区的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
第十二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企业法人,可以将名称中的行政区划放在字号之后,组织形式之前:
(一)使用控股企业名称中的字号;
(二)该控股企业的名称不含行政区划。
第十三条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企业法人,可以使用不含行政区划的企业名称:
(一)国务院批准的;
(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
(三)注册资本(或注册资金)不少于5000万元人民币的;
(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另有规定的。
第十四条 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应当由2个以上的字组成。
行政区划不得用作字号,但县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具有其他含义的除外。
第十五条 企业名称可以使用自然人投资人的姓名作字号。
第十六条 企业名称中的行业表述应当是反映企业经济活动性质所属国民经济行业或者企业经营特点的用语。
企业名称中行业用语表述的内容应当与企业经营范围一致。
第十七条 企业经济活动性质分别属于国民经济行业不同大类的,应当选择主要经济活动性质所属国民经济行业类别用语表述企业名称中的行业。
第十八条 企业名称中不使用国民经济行业类别用语表述企业所从事行业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企业经济活动性质分别属于国民经济行业5个以上大类;
(二)企业注册资本(或注册资金)1亿元以上或者是企业集团的母公司;
(三)与同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或者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中字号不相同。
第十九条 企业为反映其经营特点,可以在名称中的字号之后使用国家(地区)名称或者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
上述地名不视为企业名称中的行政区划。
第二十条 企业名称不应当明示或者暗示有超越其经营范围的业务。

第三章 企业名称的登记注册
第二十一条 企业营业执照上只准标明一个企业名称。
第二十二条 设立公司应当申请名称预先核准。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企业必须报经审批或者企业经营范围中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报经审批项目的,应当在报送审批前办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并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的企业名称报送审批。
设立其他企业可以申请名称预先核准。
第二十三条 申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应当由全体出资人、合伙人、合作者(以下统称投资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委托的代理人,向有名称核准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全体投资人签署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企业的名称(可以载明备选名称)、地址、业务范围、注册资本(或注册资金)、投资人名称或者姓名及出资额等内容;
(二)全体投资人签署的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三)代表或者代理人的资格证明;
(四)全体投资人的资格证明;
(五)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对申请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作出核准或者驳回的决定。核准的,发给《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驳回的,发给《企业名称驳回通知书》。
第二十五条 申请企业设立登记,已办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的,应当提交《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设立企业名称涉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报经审批,未能提交审批文件的,登记机关不得以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登记注册。
企业名称预先核准与企业登记注册不在同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的,登记机关应当自企业登记注册之日起30日内,将有关登记情况送核准企业名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第二十六条 企业变更名称,应当向其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企业申请变更的名称,属登记机关管辖的,由登记机关直接办理变更登记。如果企业原名称是经其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的,登记机关应当在核准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将有关登记情况送核准原名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企业申请变更的名称,不属登记机关管辖的,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办理。
企业名称变更登记核准之日起30日内,企业应当申请办理其分支机构名称的变更登记。
第二十七条 企业申请变更的名称,不属登记机关管辖时,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企业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1)企业变更名称的书面申请;
(2)企业章程;
(3)营业执照复印件;
(4)其他有关文件。
(二)登记机关向有名称核准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送下列文件:
(1)本机关对企业拟变更名称的审查意见;
(2)上款所列文件,其中营业执照复印件应当加盖登记机关印章。
(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10日内,对申请的企业名称作出核准或者驳回的决定。核准的,发给《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驳回的,发给《企业名称驳回通知书》。
(四)登记机关收到《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或者《企业名称驳回通知书》后,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时限内,对企业名称变更登记作出核准或者驳回的决定。
企业变更名称涉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报经审批,未能提交审批文件的,不得以《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核准的企业名称办理变更登记。
(五)登记机关应当在核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将有关登记情况送核准企业名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第二十八条 《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核准的企业名称有效期为6个月,有效期满,自动失效。
第二十九条 企业被撤销有关业务经营权,而其名称又表明了该项业务时,企业应当在被撤销该项业务经营权之日起1个月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企业名称等登记事项。
第三十条 企业办理注销登记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如其名称是经其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的,登记机关应当将核准注销登记情况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书送核准该企业名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第三十一条 企业名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核准:
(一)与同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或者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字号相同,有投资关系的除外;
(二)与同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或者登记注册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的企业名称字号相同,有投资关系的除外;
(三)与其他企业变更名称未满1年的原名称相同;
(四)与注销登记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未满3年的企业名称相同;
(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
第三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建立企业名称核准登记档案。
第三十三条 《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企业名称驳回通知书》及企业名称核准登记表格式样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制定。
第三十四条 外国(地区)企业名称,依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有关规定予以保护。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停止受理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在中国境内的登记注册。原已核发的《企业名称登记证书》有效期届满后,不再延期。

第四章 企业名称的使用
第三十五条 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在保留期内,不得用于经营活动,不得转让。
企业变更名称,在其登记机关核准变更登记前,不得使用《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上核准变更的企业名称从事经营活动,也不得转让。
第三十六条 企业应当在住所处标明企业名称。
第三十七条 企业的印章、银行账户、信笺、产品或者其包装等使用的企业名称,应当与其营业执照上的企业名称相同。
第三十八条 法律文书使用企业名称,应当与该企业营业执照上的企业名称相同。
第三十九条 企业使用名称,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章 监督管理与争议处理
第四十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在本机关管辖地域内从事活动的企业使用企业名称的行为,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在使用中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或者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认定为不适宜的企业名称予以纠正。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依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第(四)项处理。
第四十三条 企业的产品或者其包装等使用的企业名称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按《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项处理。
企业的印章、银行账户、信笺使用的企业名称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按《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五)项处理。
第四十四条 其他未按登记注册企业名称使用,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并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按《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处理。
第四十五条 企业因名称与他人发生争议,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处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六条 企业请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名称争议时,应当向核准他人名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申请书应当由申请人签署并载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情况、名称争议事实及理由、请求事项等内容。
(二)申请人的资格证明。
(三)举证材料。
(四)其他有关材料。
委托代理的,还应当提交委托书和被委托人资格证明。
第四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企业名称争议后,应当按以下程序在6个月内作出处理:
(一)查证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企业名称登记注册的情况;
(二)调查核实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和有关争议的情况;
(三)将有关名称争议情况书面告知被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在1个月内对争议问题提交书面意见;
(四)依据保护工业产权的原则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以下需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的名称,参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和本办法办理:
(一)企业集团的名称,其构成为:行政区划+字号+行业+“集团”字样;
(二)个体工商户的字号名称;
(三)其他按规定需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的组织的名称。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企字〔1991〕第309号)、《关于执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工商企字〔1992〕第283号)、《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企字〔1993〕第152号)同时废止。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其他文件中有关企业名称的规定,与《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和本办法抵触的,同时失效。



关于制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外汇业务会计核算试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制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外汇业务会计核算试行办法》的通知

1986年10月15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广东、福建省分行,深圳、珠海、厦门市分行:
现将《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外汇业务会计核算试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随文附发,请即组织研究执行,并说明如下:
一、各特区分行开办外汇业务的经营项目,要根据总行及有关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因此“办法”所设会计科目并非必须使用。
二、外汇存、贷款有关结算业务,本“办法”只规定了基本处理手续,各行可根据实际业务的需要和当地规定作具体补充,报总行备案。
三、办理外汇业务会计核算有关专用凭证、帐簿等,由各省分行规定格式和印制。
四、办理外汇业务我行还没有经验,“办法”未必很完善,在执行中,如发现有不够完善的地方,请及时报告总行,以便进一步改进。

附件: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外汇业务会计核算试行办法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理事会决定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复,我行在深圳、珠海、厦门三个经济特区分行试办外汇存款和外汇贷款业务。为了适应外汇业务开展和统一核算,特制订本试行办法。
一、基本规定
(一)外汇业务会计核算,是本行会计核算的组成部分,应按照《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会计制度》组织核算。
(二)根据外汇业务管理的特点,特区分行(包括所属办理外汇业务的支行、办事处)外汇和人民币业务采取平行分帐的核算办法,按月并表。
(三)外汇业务核算,原则上采用收付记帐法。如为了适应对外往来业务的需要,也可采用国际通用的借贷记帐法,但向上级行编报的报表,其借、贷方必须改用收、付方列报,即:借方数字列付方,贷方数字列收方。收、付栏次的排列是:收方在左,付方在右。
(四)办理外汇业务的行处,均实行外币分帐制。即以外国货币为记帐单位,按每一种货币单位,各设置一套明细帐和总帐,平时的外币收付应按照不同原币,分别填制凭证,记载帐簿,编制报表。外汇业务牵涉到两种货币时,应按照国家外汇牌价通过人民币套算和“外汇买卖”科目进行转帐。外汇业务资金收、付发生额和科目收、付方余额必须平衡。
本行试办外汇业务,原则上暂按港元、美元两种货币分帐。其他货币按国家外汇牌价进行套算,如有特殊需要,可经省分行同意,适当增加其他货币的分帐。
(五)对港、澳及国外代理行签订协议、相互开户等事宜,由各特区分行根据业务需要,报经总行及外汇管理部门批准。有关代理行帐户往来,对外办理国际业务结算均由各特区分行集中进行核算。分行所属行、处,办理外汇业务收付,一般通过特区分行“辖内往来”划转分行核算。
(六)办理外汇业务的财务收支,应按照《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统一纳入特区分行的营业收支。但在会计帐务处理上要按币别分别核算,即经营外汇业务中发生的外币业务收支,以外币核算;人民币业务收支,并入人民币会计核算。
二、会计科目
(一)会计科目由总行统一规定。凡是与人民币业务相同,已经设有相应会计科目的,即共同使用。凡人民币业务核算不能包括的,由总行增设专用会计科目。各分行可根据需要,增设二级专用会计科目,但报上级行报表时,应并入相应统一科目中。
(二)外汇业务会计科目及核算内容如下:
以上各科目的明细帐户,除“营业支出”、“非营业支出”、“管理费支出”三个科目须按总行规定的核算内容设置外,其余均由特区分行根据业务需要自行确定。
三、帐务处理
(一)外汇营运资金
办理外汇业务的经营资金,由总行借拨各行经营。特区分行凭中国银行转来的收帐通知办理转帐。会计分录:
付(借):同业往来
收(贷):外汇自有资金
(二)外汇存款
外汇存款的存取,不论定期、活期,均须由存款人填制外币存款凭条或取款凭条办理。
1.个人交存外钞时,会计分录:
付(借):库存现金
收(贷):定期储蓄存款
或:活期储蓄存款
2.个人支取活期(或定期)储蓄本息时,会计分录:
本金部分:
付(借):活期储蓄存款
或:定期储蓄存款
利息部分:
付(借):营业支出(储蓄利息支出)
收(贷):库存现金
3.个人支取储蓄存款,因外钞辅币不足,以人民币支付时,找付的人民币应通过“外汇买卖”科目。会计分录:
付(借):活期储蓄存款
收(贷):外汇买卖 (外币帐)
付(借):外汇买卖
收(贷):库存现金 (人民币户)
4.单位存入外币票据时,除款项已收妥可以立即付款者外,均需经本行委托当地中国银行或港澳及国外代理行向指定付款行收妥款项后才能入帐,在未收妥前应在表外科目登记:
收入:应收外汇托收款项
待收到该笔外币票据已由中国银行或港澳及国外代理行收妥款项通知时,办理转帐。会计分录:
付(借):同业往来
或:存放港澳及国外同业
收(贷):企业外汇存款
收(贷):营业收入 (手续费、邮电费)
同时,销记表外科目:
付出:应收外汇托收款项
(三)外汇贷款
发放短期外汇贷款,应由单位提出申请,经本行按照有关规定认真审查,会计部门根据批准的借款合同(或信贷部门的开户通知单)开立贷款帐户。
1.单位将贷款转入存款户时,会计分录:
付(借):短期外汇贷款
收(贷):企业外汇存款
2.单位到期归还贷款本息时,会计分录:
付(借):企业外汇存款
或:同业往来
收(贷):短期外汇贷款(本金)
收(贷):营业收入 (利息)
(四)外汇汇款
1.汇出外汇汇款:
汇出汇款分为电汇、信汇、票汇等方式,应根据汇款单位要求和本行同港澳及国外代理行有关协议正确选用,汇款单位汇出国外汇款需按有关规定办理。
汇款单位和个人要求汇款,应填制“汇款申请单”一式两联,一联作记帐凭证附件,一联代汇款回单退汇款人,汇出行根据汇款申请书填制电汇凭证、信汇凭证或票汇凭证,通知代理行。汇出行会计分录:
付(借):企业外汇存款
收(贷):汇出国外汇款
收(贷):营业收入(手续费、邮电费)
如汇款单位或个人的外币现钞办理汇款时,须通过“外汇买卖”按当天钞买/汇卖牌价折算,会计分录:
付(借):库存现金 (外币)
收(贷):外汇买卖 (外币)
付(借):外汇买卖 (人民币)
收(贷):外汇买卖 (人民币)
付(借):外汇买卖 (外币)
收(贷):汇出国外汇款 (外币)
收(贷):营业收入(外汇买卖收益)(外币)
接到港澳及国外代理行截付款的凭证时,会计分录:
付(借):汇出国外汇款
收(贷):存放港澳及国外同业
如通过中国银行转汇的,收到转汇行解付款通知时,会计分录:
付(借):汇出国外汇款
收(贷):同业往来
2.退汇的处理
电汇、信汇已经汇出,汇款单位因故要求退汇时,必须提出书面申请,并交验原汇款回条.汇出行经审查同意退汇时,应在汇出汇款留底及回条批注退汇原因及日期,然后根据要求用电报或信件通知付汇行退汇.待接到付汇行同意退汇的通知,由汇出行向原汇款单位索回汇款回条,办理退汇手续,回条 作核销汇出汇款记帐凭证附件.会计分录:
付(借):汇出国外汇款
收(贷):企业外汇存款
收(贷):营业收入(退汇手续费、邮电费)
如果汇款单位要求票汇退汇时,除应提出书面申请,必须交回原汇票,并在汇票背书,经汇出行验对无误,应在原汇票上加盖"注销"戳记后,办理退款手续,以原汇票作记帐凭证附件,并及时通知付汇行应将已寄出的汇票通知书,注销后退回汇出行.
(五)汇入外汇汇款
港澳及国外代理行委托本行解付的汇款,应根据有关协议办理.解付款项必须凭汇出行有效凭证才能办理解付.
1.电汇、信汇的解付:
接到汇出行的电报或支付通知书,经核对密押、印鉴及有关人员印章无误后,应分别情况办理转帐.
收款单位或收款人未在本行开有帐户的,应填制汇款通知书,通知取款单位或收款人.会计分录:
付(借):存放港澳及国外同业
收(贷):应解汇款
当收款人持已盖章的汇款通知书领取汇款时,经验对其身份证件无误后,办理解付.会计分录:
付(借):应解汇款
收(贷):××科目
收款单位或收款人在本行开有帐户的,应直接收入其帐户,汇款通知书即代收帐通知送交收款单位或收款人.会计分录:
付(借):存放港澳及国外同业
收(贷):××科目
如汇入款由中国银行转至我们开户单位收款的,凭中国银行收款通知办理转帐.会计分录:
付(借):同业往来
收(贷):××科目
2.票汇的解付:
接到汇出行寄来票汇通知书时,经核对印鉴及内容无误后办理转帐.会计分录:
付(借):存放港澳及国外同业
收(贷):应解汇款
当持票人持已背书的汇票来取款时,经审查汇票的印鉴、有效期、收款人背书及金额,并与票汇通知书核对无误,办理解付.会计分录:
付(借):应解汇款
收(贷):××科目
3.退汇:
在汇入款尚未解付前,接到汇出行要求退汇通知时,经审查无误办理转帐,并通知汇出行.会计分录:
付(借):应解汇款
收(贷):存放港澳及国外同业
(六)信用证项下进口结算
进口开证,是银行根据进口单位申请向港澳或国外出口商开立信用证.凭国外寄来单据,按照信用证条款的规定,对外付款,并向进口单位办理结算的方式.
1.进口开证、修改和注销:
(1)开证,进口单位提交开证申请书,经审查核对印鉴无误,并收取保证金后,按照各行商定的签开信用证方法办理开证手续.会计分录:
付(借):企业外汇存款
收(贷):结算保证金
收(贷):营业收入(开证费和其他费用)
并作表外科目登记.
收入:开往国外保证凭信
(2)修改,进口单位申请修改信用证,经审核同意,对增减金额按照规定办理更改通知.调整外汇信用证保证金,并登记“开往国外保证凭信”表外科目,在信用证留底卡批注和统计余额.
(3)注销,根据信用证到期日检查,发现已逾期失效的信用证余额.应于到期日一个月后予以冲销,除退还保证金外,并销记表外科目,将信用证留底卡余额结平.
2.港澳或国外寄来单据及付汇处理:
港澳或国外寄来信用证项下单据,经核对无误,填制“进口信用证单据通知书”,送进口单位,单位应在三个工作日内承付或提出拒付.
对于即期信用证,应分别以下情况处理:
(1)本行审单付款的:
单据给进口单位承付确认付款,本行应按信用证条款规定,对外付汇和向进口单位办理扣款,批注信用证留底卡及销记“开往国外保证凭信”表外科目,并填发凭证寄港澳及国外代理行.会计分录:
付(借):结算保证金
收(贷):存放港澳及国外同业
(2)国外审单后电报向我索汇的:
收到港澳或国外代理行的加押电报,明确单证相符向我索汇时,经核对密押相符,即可对外付汇,并通过进口单位帐户办理付款.同时,应即填制“进口信用证单据通知书”,注明已凭电索付款及结算日期后专夹保管.待港澳或国外寄来单据时,应核对金额与原索汇电报是否一致,防止重复付款,然后连同“进口信用证单据通知书”一并送交进口单位.
(七)信用证项下出口结算
信用证项下出口结算,是出口单位根据国外进口商通过国外代理行开发的信用证或保证书,按照其条款规定将出口单据交国内银行,由银行办理审单议付,并向国外银行收取外汇后,向单位办理结算的一种结算方式.
1.国外开来信用证:
(1)本行接到港澳或国外代理行开来信用证时,经审证,核对印押及编列信用证通知流水号后,即将信用证正本送交出口单位,同时填写“国外开来保证凭信证记录卡”,并登记表外科目.
收入:国外开来保证凭信
(2)港澳或国外银行预先汇来信用证项下的部分或全部押金,授权本行议付单据后进行扣抵,收到此项押金通过“结算保证金”科目核算,并在有关凭证上作记录.
(3)本行接到港澳或国外银行通知,修改信用证金额或者信用证受益人申请将信用证金额的一部分或全部转往其他口岸时,除办理信用证的修改通知和转证手续外,其增减金额应登记“国外开来保证凭证”表外科目,来证增额时记收入,减额或转汇时,用红字在收入栏记载,冲销发生额.
(4)来证交单议付:
出口单位办妥出口来往交单时,经审核出口单据无误,填写“出口寄单议付通知书”,连同有关单据,邮寄指定的港澳或国外代理行进行索汇.在收妥国外款项以后,向出口单位办理结付款项.会计分录:
付(借):存放港澳及国外同业
收(贷):企业外汇存款
同时,作表外科目登记:
付出:国外开来保证凭信
(5)如果来证规定部分贷款托收时,应在"出口寄单议付通知书"上分别注以设付金额及托收金额.对属于托收部分应按"出口寄单议付通知书"的规定办理.
(6)对远期信用证,应根据来证期限,估计邮程长短在到期前将远期信用证的索汇通知,寄指定的港澳或国外银行进行索汇.
(7)来证出口业务,应向港澳或国外银行收取议付费及邮电费,一般应随同货款一并收取.如开证行要求与货款分开时,应领填制收费清单计收.
(八)进口代收
进口代收,是港澳或国外出口商不经银行开证,于货物装运后,通过港澳或国外代理行寄来单据,委托本行进口单位收款的一种结算方式.
1.港澳或国外寄来进口代收单据时,应将单据编号并登记进口收编号簿,填制“进口代收单据通知书”,连同单据送交进口单位承付,并作表外科目登记:
收入:代收外汇托收款项
2.进口单位提交进口单据承兑确认书后,本行即据以通过进口单位帐户付款和对外办理付款手续.会计分录:
付(借):企业外汇存款
收(贷):存放港澳及国外同业
同时作表外科目登记:
付出:代收外汇托收款项
3.进口单位如提出拒付理由书,应连同原单据一并通知本行,本行应即转知港澳或国外委托行,并同时销记“代收外汇托收款项”表外科目.
(九)出口托收
出口托收,是出口单位根据买卖双方合同规定的付款交单或承兑交单等方式,将出口单据交给本行,委托港澳或国外代理行向国外进口商托收贷款的结算方式.
1.出口单位将出口单据连同“无证出口托收申请书”提交本行,经审查无误,应填制“出口托收委托书”,随同出口单据一并寄港澳或国外代理行托收货款,并作表外科目登记.
收入:应收外汇托收款项
2.接到港澳及国外银行收妥款项通知书时,可参照信用证项下交单议付的手续办理.会计分录:
付(借):存放港澳及国外同业
收(贷):企业外汇存款
同时作表外科目登记:
付出:应收外汇托收款项
3.进口单位提出拒付由港澳及国外银行寄来拒付理由书时,应连同原单据送出口单位处理.并同时销记“应收外汇托收款项”表外科目.
(十)外币现钞的管理和解运
1.本行受理外币存款暂以美元、港钞为主,其他外币现钞一般不予收存.办理外币收付的出纳人员,必须经过外币鉴别、整点技术的培训,库房要绝对安全.
2.对经办行处的外币库存,应根据保管条件备付需要,合理核定库存额度.对库存外币,必须与人民币现金分别保管,不得混淆.
3.向港澳解运港钞,必须认真按照本行与港澳指定运钞银行的协议办理.特区分行将外币解运港澳时,会计分录:
付:运送中外币现金
收:库存现金
接到港澳代理行已收妥入帐的凭证时,
付:存放港澳及国外同业
收:运送中外币现金
四、利息计算
外汇存、贷的利息,均以原币按规定利率计算,必须根据统一的结息方法,准确计算,加强复核,保证利息收支的正确无误.
(一)利息收付,除个人储蓄的利息,根据储户的要求,可以现金支付外,其他存、贷利息一律转帐,不得收付现金.
(二)结息方法
1.外币的活期储蓄存款,每年12月20日为计息期,销户的利息,按实存日计付利息.
2.外币的定期储蓄存款,到期一次计息.外币定期储蓄存款,到期如不提取或办理转期手续,逾期部分按活期储蓄存款利率计息.
3.单位外汇存、贷款,按季计息.计息期为季末月二十日.
4.国内同业、港澳及国外代理行往来的利息,按双方的协定办理.
五、财务收支和损益处理
(一)办理外汇业务发生的收支,均应纳入特区分行的业务收支核算.凡是发生人民币的收支,应列入人民币业务核算,外汇收支列入外汇业务核算,外汇业务部分不单独核算成本.
(二)外汇收益在年度当中暂留特区分行,年终决算时一次算清.特区分行在本年度内的利润留成,包括外汇收入一并计算(折合人民币计算).
(三)外汇营业收入应交纳的营业税和其他税,由特区分行按交纳日外汇牌价折算为等价人民币,计算应交纳的金额,统一以人民币交纳营业税和其他税.上项税金支出由人民币业务部门统一列帐,外汇业务部分,不单独反映.
(四)特区分行在年终结转时,将外汇“营业收入”、“非营业收入”、“营业支出”、“非营业支出”、“管理费支出”科目的余额,结转次年“上年损益”科目.
(五)特区分行在办妥年终决算后,外汇业务收支应单独编制“损益计算表”(以美元为基本币,其他外币应折算为美元)和“税利计算表”(以人民币为单位,按年终决算日的牌价折算,并在表内备注栏注明美元金额和人民币折算比价)各三份,随决算表报省分行,转报总行两份.
特区分行按税利计算表中全年应交纳的所得税和应上交利润额,如数填制“联行往来划收款凭证”和“特种转帐收入凭证”上划省分行,转划总行(省分行上划时,应在凭证上说明其中外汇业务上交的金额).
特区分行(人民币业务部分)会计分录:
付:上年损益 上年户
收:联行往帐 ××分行往帐户
省分行、总行转帐时均通过“上年损益”科目.
(六)外汇上年损益(实际收益)暂由总行以自有资金按照牌价购买,并借拨特区分行周转使用.为了使特区分行能及时收回上交税利垫付的资金,在上划税利的同时,由特区分行按照外汇“上年损益”余额的等价人民币金额,填制“联行往来划付款凭证”和“特种转帐付出凭证”寄总行,总行以转帐方式办理上年损益转购.
1.特区分行会计分录:
(1)人民币业务部分:
付:联行往帐 总行往帐户
收:上年损益 上年户
(2)外汇业务部分:
付(借):上年损益
收(贷):外汇自有资金
2.总行会计分录:
付:自有资金 总行资金户
收:联行来帐 ××特区分行来帐户
付:外汇自有资金 特区分行户
收:外汇自有资金 总行户
六、报表
(一)月报.特区分行应按币种编制资金平衡表(格式由各分行自行确定),并根据各币种资金平衡表,按月末牌价折算为等价人民币,编制人民币等价的资金平衡表(见附式),报总行两份,省分行一份(省分行不汇总).从1987年起按建设银行新设置的格式填报(即增加发生额的格式).
(二)季报.除编制美元为金额单位的年度损益计算表及外汇单价人民币税利计算表外,还应编报年度决算资金平衡表(格式与月报同),通过省分行随决算表报总行两份.
附: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外汇业务资金平衡表
────┬──────┬────────────────────────┬────
科目│ │ │余额方
│ 科目名称 │ 核 算 内 容 ├─┬──
代号│ │ │收│付
────┼──────┼────────────────────────┼─┼──
275│企业外汇存款│核算企、事业单位按规定存入的外汇存款。 │√│
277│外、侨、合资│核算在我国境内的外、侨、合资企业经批准存入 │√│
│企业存款 │的外汇存款。 │ │
281│定期存款 │核算企、事业单位按规定存入的定期外汇存款。 │√│
285│定期储蓄存款│核算个人存入的外币定期储蓄。 │√│
287│活期储蓄存款│核算个人存入的外币活期储蓄。 │√│
407│外汇自有资金│核算开办外汇业务的营运资金。 │√│
466│短期外汇贷款│核算按规定对企、事业单位发放的短期外汇贷 │ │
│ │款。 │ │√
468│外、侨、合资│核算按规定对外、侨、合资企业发放的外汇贷 │ │√
│企业贷款 │款。 │ │
507│同业往来 │本行在当地中国银行或其他专业银行开立的往来 │√│√
│ │帐,办理外汇收付时用本科目核算。 │ │
508│存放港澳及国│核算通过港澳及国外代理行办理外汇收付所发生 │ │√
│外同业 │的款项。 │ │
509│港澳及国外同│核算港澳及国外代理行通过在本行开立的帐户, │√│
│业存款 │办理外汇收付时所发生的款项。 │ │
510│存放国内同业│核算按规定存入其他专业银行的外汇定期存款。 │ │√
│定期存款 │ │ │
513│外汇买卖 │核算外汇业务需要进行套汇,买入或卖出时,按国 │√│√
│ │家外汇牌价通过人民币套算,用本科目核算。 │ │
────┴──────┴────────────────────────┴─┴────
────┬──────┬────────────────────────┬────
科目│ │ │余额方
│ 科目名称 │ 核 算 内 容 ├─┬──
代号│ │ │收│付
────┼──────┼────────────────────────┼─┼──
515│汇出国外存款│核算委托港澳及国外代理行解付的外汇汇款。 │√│
517│结算保证金 │核算进口开证存入的保证金或港澳及国外汇入信 │√│
│ │用证项下的押金。 │ │
518│库存现金 │核算各种外币现金的收付。 │ │√
520│运送中外币现│核算运送中的外币现金。 │ │√
│金 │ │ │
527│应解汇款 │核算港澳及国外代理行汇入的票汇款。 │√│
514│辖内往来 │核算特区分行各行处互相代收代付的外汇资 │√│√
│ │金。 │ │
615│营业收入 │核算经营外汇业务所发生的各项外汇营业收入。 │√│
│ │增设外汇贷款利息收入、外汇买卖收益两个外汇 │ │
│ │专用帐户。 │ │
616│营业支出 │核算经营外汇业务所发生的外汇存款(储蓄)利息 │ │√
│ │支出和外汇买卖损失,以及按规定必须以外汇支 │ │
│ │付的其他经营性支出,增设外汇存款利息支出、 │ │
│ │外汇买卖损失两个专用帐户。 │ │
617│非营业收入 │核算经营外汇业务所发生的各项非营业收入,按 │√│
│ │实际需要比照人民币核算帐户设明细帐户。 │ │
618│非营业支出 │核算经营外汇业务所发生的出纳短款以及按规定 │ │√
│ │必须以外汇支付的其他非营业支出按实际需要比 │ │
│ │照人民币核算帐户设明细帐户。 │ │
620│管理费支出 │核算经营外汇业务所发生的按规定必须以外汇支 │ │√
│ │付的公用费用。按实际需要比照人民币核算帐户 │ │
│ │设明细帐户。 │ │
630│上年损益 │核算上年经营外汇业务所实现的外汇利润(或亏 │√│√
│ │损)。次年初将上年度"营业收入"、"非营业收 │ │
│ │入"科目余额转入本科目的收方;将"营业支出"、 │ │
│ │"非营业支出"、"管理费支出"科目余额转入本 │ │
│ │科目付方。 │ │
────┴──────┴────────────────────────┴─┴────
────┬────────┬─────────────────────────────
科目 │ 表外科目名称 │ 核 算 内 容
代号 │ │
────┼────────┼─────────────────────────────
091│应收外汇托收款项│反映单位委托本行向港澳及国外代理行或国内其他专业
│ │银行托收的外汇票据及外汇款项。
092│代收外汇托收款项│反映接到港澳及国外代理行或国内其他专业银行寄来委
│ │托本行向国内单位收款的进口单据及外汇款项。
093│国外开来保证凭信│反映接到港澳及国外代理行开来委托本行通知出口单位
│ │办理信用证等保证信。
094│开往国外保证凭信│反映受进口单位委托向港澳及国外代理行开出的信用
│ │证。
────┴────────┴────────────────────────────
附: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外汇业务资金平衡表
年 月份
编报行: 币种: 单位:元
┌────────────────┬───┬────────────────┬───┬───┐
│ 收 方 │金额 │ 付 方 │金额 │说明 │
├───┬────────────┼───┼───┬────────────┼───┼───┤
│编号 │ 项 目 名 称 │亿元位│编号 │ 项 目 名 称 │亿元位│ │
├───┼────────────┼───┼───┼────────────┼───┤ │
│001|一、存款业务 │ │ │ │ │ │
│275│企业外汇存款 │ │ │ │ │ │
│277│外、侨、合资企业存款 │ │ │ │ │ │
│281│定期存款 │ │ │ │ │ │
│285│定期储蓄存款 │ │ │ │ │ │
│287│活期储蓄存款 │ │ │ │ │ │
│003│二、营运资金 │ │002│一、贷款业务 │ │ │
│407│外汇自有资金 │ │466│短期外汇贷款 │ │ │
│ │ │ │468│外、侨、合资企业贷款 │ │ │
│005│三、结算往来 │ │004│二、结算往来 │ │ │
│507│同业往来 │ │507│同业往来 │ │ │
│509│港澳及国外同业存款 │ │508│存放港澳及国外同业 │ │ │
│ │ │ │510│存放国内同业定期存款 │ │ │
│513│外汇买卖 │ │513│外汇买卖 │ │ │
│515│汇出国外汇款 │ │ │ │ │ │
│517│结算保证金 │ │518│库存现金 │ │ │
│ │ │ │520│运送中外币现金 │ │ │
│527│应解汇款 │ │ │ │ │ │
│514│辖内往来 │ │514│辖内往来 │ │ │
│007│四、经营收入 │ │006│三、经营支出 │ │ │
│615│营业收入 │ │616│营业支出 │ │ │
│617│非营业收入 │ │618│非营业支出 │ │ │
│ │ │ │620│管理费支出 │ │ │
│639│上年损益 │ │639│上年损益 │ │ │
│009│合计 │ │008│合计 │ │ │
│ │ │ │ │ │ │ │
├───┴─────┬──────┴───┴───┴────────────┼───┤ │
│ │ 091 应收外汇托收款项 元 │ │(编报│
│ │ 092 代收外汇托收款项 元 │ │ 行盖│
│ 表 外 科 目 │ │ │ 章)│
│ │ 093 国外开来保证凭信 元 │ │ │
│ │ 094 开往国外保证凭信 元 │ │ │
└─────────┴───────────────────────────┴───┴───┘
行长 财会负责人 制表 编制日期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