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安全监察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安全监察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令第17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安全监察规定》已经2009年12月15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王正伟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场 (厂)内专用机动车辆 (以下简称场车)安全监察工作,确保场车的产品质量和安全使用,根据国务院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场车,是指除道路交通、农用车辆以外,仅在工厂厂区、旅游景区、游乐场所等特定区域内使用的专用机动车辆。
第三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场车的生产 (含设计、制造、维修,下同)、销售、使用、检验检测及其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使用场车的监督管理活动,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铁路机车、矿山井下使用的场车以及民用机场专用设备的安全监察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场车的安全监察工作。
安监、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公安、工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开展场车的安全监察工作。
第五条 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在实施场车安全监察时,应当发挥场车行业协会的作用。场车行业协会应当加强对行业内场车的自律管理,协助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对场车进行安全监察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均有权向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举报。
第二章 场车制造、维修和销售
第七条 制造场车实行行政许可制度。未取得制造许可证的,不得制造场车。
第八条 场车制造单位应当依照国家安全技术规范,进行制造活动。场车出厂时,应当附有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使用维修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文件。
场车制造单位对其生产的场车的安全性能和能效指标负责,不得生产不符合安全性能要求和能效指标的场车,不得制造国家产业政策明令淘汰的场车。
第九条 按照国家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应当进行型式试验的场车、部件或者试制场车新产品、新部件,必须进行型式试验和能效测试。
第十条 维修场车的单位应当有与场车维修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以及必要的检测手段,并经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许可后,方可承担场车维修业务。
场车维修许可证有效期为4年,维修单位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向发证部门提出换证申请。
第十一条 销售场车时,经销商应当附有该场车国家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及使用维修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文件。
第十二条 境外企业销售境外制造的场车或者主要部件,应当符合国家安全技术规范及强制性标准的要求,并明确在中国境内注册的代理商。
在中国境内注册的代理商应当持接受委托代理和在国内注册的证明材料,到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不合格和非法制造、改装、拼装的场车或者部件。
第三章 场车使用
第十四条 场车使用单位应当在场车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持下列资料,到所在地设区的市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核发使用登记证,领取场车牌照:
(一)使用单位的身份证明;
(二)购车发票或者进口凭证等来源证明;
(三)整机出厂合格证明与使用维修说明书;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十五条 场车登记内容变更、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场车所有人应当在30日内到办理注册登记的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相应变更、转移手续。
第十六条 场车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维修价值或者超过安全技术规范规定使用年限,使用单位应当及时报废,并向原登记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七条 场车使用登记证、牌照丢失或者损毁,场车所有人申请补发的,应当向原登记部门提交身份证明和申请材料。原登记部门经与登记档案核实后,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补发。
第十八条 场车使用单位应当对场车逐台建立场车安全技术档案。安全技术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场车的设计文件、制造单位、产品质量合格证明、使用维护说明等文件和资料;
(二)场车的定期检验和定期自行检查的记录;
(三)场车的日常使用状况记录;
(四)场车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及有关附属仪器仪表的日常维护保养记录;
(五)场车运行故障和事故记录。
第十九条 场车使用单位应当对场车进行经常性日常维护保养,并定期自行检查。
日常维修保养应当由有特种设备作业资格的人员进行;无特种设备作业资格人员的场车使用单位,应当委托有取得特种设备作业资格人员的单位进行日常维修保养。
第二十条 场车因场地转移等原因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持使用登记证和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接受公安交通部门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场车作业人员 (包括操作、维修保养等人员,下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国家统一格式的特种作业人员证书,方可从事相应工作。场车作业人员作业时,应当随身携带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实行复审,复审周期为2年。持证人员应当在复审期满3个月前向发证部门提出复审申请。复审不合格的,可在2个月内再复审一次。经复审仍不合格的,收回其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
第四章 检验检测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从事场车技术检验检测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机构)和人员应当取得资格或者经核准,并经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授权后,方可从事授权项目的检验检测工作。
第二十三条 在用场车应当每年进行一次定期检验。场车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安全技术规范定期检验的要求,在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申请。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场车,不得继续使用,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收回其牌照。
第二十四条 检验机构在接到检验申请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安排相应的检验。完成相应检验工作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出具检验报告,同时应当将检验报告报送注册登记的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
检验机构在进行场车检验检测中,发现严重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告知场车使用单位,并立即向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 受检单位对检验结果有异议时,可以在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检验机构提出。检验机构应当在15日内对受检单位提出的异议予以书面答复。
受检单位对监督检验机构的答复仍有异议时,可以在收到答复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有管辖权的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提出。接到异议申请的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30日内,委托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权的检验机构或者组织专家,对被提出异议的检验结果进行鉴定或者确认。鉴定或者确认的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二十六条 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场车生产、使用、检验等单位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会同工商、商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加强对二手场车交易市场的服务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场车发生事故后,使用单位和现场人员应当采取紧急救援措施,保护事故现场,并及时向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属于场车临时上道路行驶时发生事故的,应当及时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告。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接到报案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组织营救,并会同有关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处理;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的,应当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照有关道路交通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场车的制造活动的;
(二)应当进行型式试验的场车及其部件或者试制场车新产品、新部件,未进行整机或者部件型式试验的;
(三)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场车维修或者日常维护保养的;
(四)场车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维修价值或者超过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使用年限,使用单位未予以报废,未向原登记部门办理注销的;
(五)未经核准,擅自从事场车检验活动的;
(六)聘用未经考核合格并取得检验检测人员证书的人员,从事相关检验检测工作的;
(七)在进行场车检验检测中,发现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告知场车使用单位,未立即向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
(八)检验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或者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严重失实的;
(九)场车的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机构,拒不接受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安全监察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场车出厂时,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附有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使用维修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文件的,由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处违法生产、销售价值金额3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场车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
(一)场车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未向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擅自将其投入使用的;
(二)未建立场车安全技术档案的;
(三)未对场车进行经常性日常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并作出记录的;
(四)未在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的;
(五)使用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场车的;
(六)从事场车作业人员,未取得相应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上岗作业的。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认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二条 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有关工作人员在场车安全监察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 “场车使用单位”,是指具有场车管理权利和管理义务的单位或个人,包括场车所有者或者受场车所有者委托,具有一年以上场车管理权利和管理义务者。
第三十四条 有关场车的行政许可、检验检测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任何费用。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0年2月1日起实施。
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惠州市惠城中心区城市供水“一户一表”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惠州市惠城中心区城市供水“一户一表”实施办法》的通知
惠府办〔2009〕49号
惠城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惠州市惠城中心区城市供水“一户一表”实施办法》业经十届84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迳向市公用事业局反映。
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惠州市惠城中心区城市供水“一户一表”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有序开展城市供水“一户一表、计量出户”(以下简称“一户一表”)工作,保障城市供水企业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加快推进水价改革,为实行阶梯式计价方式做好准备,根据《城市供水条例》、原国家发改委和建设部发布的《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计价格〔1998〕1810号)、省政府发布的《广东省城市供水管理规定》(粤府〔1995〕51号)、省物价局和省建设厅发布的《广东省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实施办法》(粤价〔2001〕89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惠州市区供水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惠州市惠城中心区(以下简称“市区”)实施城市供水“一户一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公用事业局是市区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城市供水“一户一表”是指每一户为一个独立计量交费的用水单元,在户外安装一套立户注册水表,供城市供水企业抄表到户,按户计量收费。
第五条 城市供水“一户一表”的实施范围为城市供水企业供水范围内的所有用水户。
第六条 实施城市供水“一户一表”工程,应遵循积极、稳妥、规范、有序的原则,按照从小范围推广、到大规模推进的步骤组织实施,依照改造范围公示、勘察设计、签订合同、施工及验收等程序进行。城市供水企业应做好城市供水“一户一表”改造工程的实施计划,并于每年年初向社会公布当年的实施范围。
第七条 现有用水户“一户一表”改造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实施。改造内容包括装表出户或原地更换水表、水表至用户引入点的给水管道安装。具体实施由城市供水企业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八条 城市供水“一户一表”改造费用除水表购置费由用水户自行承担外,其他费用通过计入自来水成本的方式解决。用水户承担的费用在城市供水“一户一表”改造工程完成后由城市供水企业一次或分期随水费向用水户收取。改造费用计入自来水成本的具体实施方案由市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组织城市供水企业拟定,并由市物价主管部门依照法定程序核定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九条 由有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住宅小区,在城市供水企业供应居民用水实行抄表到户之前,对供水中间层实行趸售价格,趸售价格一般在居民生活用水价格上扣减6%~10%,具体标准由市物价主管部门会同市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拟定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实行趸售价格的住宅小区,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对用水户抄表到户,收取水费。城市供水企业以趸售价格向物业服务企业售水,收取水费。
第十条 城市供水“一户一表”改造工程所使用的立户注册水表和给水管材、配件及附属设施须符合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
第十一条 对于超出城市管网供水压力范围外的建筑物,应配设二次供水设施。二次供水设施的维护和管理由用户或用户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二次供水管理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有资质的二次供水清洗、消毒机构对二次供水设施定期进行清洗、消毒,确保水质符合国家的有关标准,确保饮水安全。
第十二条 凡今后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中的供水管道工程,必须按照城市供水“一户一表”的有关规定,遵循与主体工程 “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的原则,进行供水管线、表位设计和安装施工;设计单位在工程施工图设计时,必须按城市供水“一户一表”的要求,进行给水设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在受理建筑工程施工报建审批时,应将城市供水“一户一表”内容纳入建筑施工图、市政工程施工报建审查范围。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中城市供水“一户一表”工程所需经费纳入工程项目总预算,由建设单位(业主)承担。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竣工后,市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参与城市供水工程竣工验收,城市供水工程符合“一户一表”的有关规定的,由市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发给城市供水工程验收合格证。未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予核发城市供水工程验收合格证。未获得城市供水工程验收合格证的,城市供水企业可不予接水。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城市供水工程施工中,从市政接水点到分立户注册水表(无分立户注册水表的以总立户注册水表为界)之间的给水管道及其附属设备、计量设备的工程施工,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实施,工程费用由建设单位(业主)承担,具体工程费由市城市供水企业与建设单位(业主)协商确定;用户分立户注册水表(无分立户注册水表的以总立户注册水表为界)后供水管道的安装,可由建设单位(业主)自费自主选择城市供水企业或社会上具备相应资质的安装企业施工,所使用的管材应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的要求;未达到本条上述要求的,城市供水企业在工程竣工验收时可视为不合格,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有公共用水设施的建筑物,在实施城市供水“一户一表”工程时应当装设总立户注册水表。城市供水“一户一表”工程实施后,用户对没有经过所属立户注册水表计量而从中受益的公共用水量水费根据用户实际用水量按比例进行分摊。
公共用水量为总立户注册水表水量减去分立户注册水表水量之和的差额部分。
第十六条 城市供水“一户一表”实施后,用户不得私自拆移立户注册水表和拆接表前水管及设施。用户确需移动立户注册水表或需另接水管的,应向城市供水企业申报,经同意后由城市供水企业具体实施,所需有关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十七条 市规划建设、供水、物价、房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密切配合、协调运作,组织力量认真做好城市供水“一户一表”工作,及时对工作进展和质量安全情况进行监督协调和指导。
第十八条 市城市道路、园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主管部门应大力支持城市供水“一户一表”的改造工作,城市供水“一户一表”改造工程涉及占道施工、占用绿地的,可免缴占道、占用费。需挖掘路面或损坏绿化带的,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与有关部门按有关法规政策的规定协商解决。
第十九条 实施城市供水“一户一表”工程的同时,城市供水企业应按户签订供用水合同,明确供用水双方的权利义务。城市供水企业应积极向用水户做好宣传解释工作,努力提供优质服务,做到文明施工、安全施工。用水户应积极支持和配合城市供水“一户一表”的实施工作。
第二十条 市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组织城市供水企业等有关单位根据有关法规、政策和本办法以及用水实际情况制定城市供水“一户一表”改造实施细则,并由市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监督实施,确保城市供水“一户一表”改造工作顺利进行。
第二十一条 对阻挠和破坏城市供水“一户一表”改造工程实施,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凡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尚未竣工的,应严格执行本办法及有关规定,进行城市供水“一户一表”改造。
第二十三条 惠阳区、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惠东县、博罗县、龙门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