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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20:10:23  浏览:85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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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办法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


西 宁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第 117号



《西宁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8月6日西宁市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王予波
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一日


西宁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供水用水安全,促进节约用水,维护用户和供水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市供水条例》、《青海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用水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中所称的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和二次供水。
第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供水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的监督管理工作。
环保、价格、规划、建设、卫生、质监、财政、公安消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市供水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遇到突发事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确保城市供水安全。
第六条 对执行本办法和在保护城市供水水源,维护供水设施,确保供水安全,坚持计划用水,节约用水方面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章 供水规划和工程建设

第七条 城市供水事业应当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建设、规划、环保等部门,编制城市供水专项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八条 城市供水设施的建设,应当坚持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合理布局、协调发展的原则,按照城市供水专项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进行,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应逐步向周边地区延伸,实现城乡供水一体化、区域供水一体化。
鼓励多渠道投资建设城市供水设施,发展城市供水事业。
第九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条 新增城市公共供水的用户、申请临时用水的用户,增加用水量和改建供水设施的,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提出申请,同时提供近、远期用水计划及有关资料并经城市供水企业审核。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对水压要求超过城市供水服务压力的,建设单位或所有权人应当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
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和工程技术规程的要求。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方案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确认后进行建设施工,完工后应当办理饮用水卫生许可证。
二次供水设施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设计方案未经审核以及二次供水设施未进行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对城市供水设施工程设计进行审查和工程竣工验收,并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章 供水水源管理

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水源包括用于城市供水的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水源的开发、利用规划,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水行政、规划、环保等部门,按照优先保证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各项用水的原则编制。
第十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供水水源的环境保护,划定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切实保证城市供水安全。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的监督管理工作,设立饮用水水源保护标志,做好城市供水水源保护工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章 供水设施管理

第十六条 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按下列范围进行管理:
(一)总表用户,以结算水表为界,水表以前的进水管、进水阀门、阀门井、结算水表由城市供水企业管理和维护。结算水表后到用户的管道、出水阀门、水表井及其他设施由用户管理和维护;
(二)安装单元结算水表的用户,以单元结算水表为界,水表以前的进水管、进水阀门、阀门井、单元结算水表由城市供水企业管理和维护。单元结算水表后到用户的管道、出水阀门、水表井及其他设施由用户管理和维护;
(三)户表用户的供水管理及其附属设施以进户单元的第一个支点阀门井为界,阀门井、阀门及以前的供水干管、进水管、结算水表由城市供水企业管理和维护。单元阀门井以后的出水管、出水阀门及其他设施由用户管理和维护;
(四)结算水表至表前第一个分支接管点距离大于20米,或进水管与建筑物的距离不符合国家设计规范规定的防护距离时,以第一个分支接管点阀门为界,接管点阀门井、阀门、结算水表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管理和维护,接管点阀门以后的进水管、水表井、水表井的出水阀门由用户管理和维护;
(五)二次供水设施管理维护由产权人负责。属于共有的,由共有人负责。
第十七条 用户不得在结算水表及表井(包括阀门井)附近设置、堆放障碍物影响抄表、换表等工作。
第十八条 用水单位出资建设、改装的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的结算水表以前的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经城市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并交由城市供水企业统一管理后,方可使用。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城市公共供水设施。
工程建设确需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时,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在7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及时通知供水企业,对施工可能影响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按供水企业要求采取保护措施,并承担相关费用。

第五章 城市供水管理

第二十条 城市公共供水实行特许经营制度。城市供水特许经营具体实施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一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证供水水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
(二)在正常供水状态下,保证公共供水达到国家规定的压力标准,并保持不间断供水,不得擅自停水;
(三)依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计量标准和水价标准,对用户用水进行计量收费;
(四)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定期检查、维护公共供水设施,及时排除公共供水设施故障,保障正常供水;
(五)按照有关城市供水服务标准,设置经营服务网点,公示收费、维修的标准和期限等;
(六)接受环保、卫生、质监等有关行政执法机关的监督检查;
(七)为直接从事供水工作的人员建立健康档案,并定期组织体检;
(八)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二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标准。水质、水压检测的项目、频次、方法和设置应当符合国家规定。对供水水质不能自检或者自检项目达不到国家规定的,应当委托有法定检验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
第二十三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确保供水管网的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四条 城市供水企业进行工程施工或者设施检修确需停水或者降低水压的,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在停止供水或者降低供水水压的24小时前,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其他方式向用户公告停水的原因、停水的时间及恢复供水的时间。
第二十五条 因不可抗力事件或者突发事件不能正常供水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立即进行现场抢修并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并启用临时保障措施。公共供水设施的抢修应当在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规定的时限内完成 。因抢修需改移其他设施的,应当及时通知相关产权或管理单位,并采取合理保护措施,相关产权或管理单位应予以配合。

第六章 城市用水管理

第二十六条 用户需要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提出申请,城市供水企业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与用户签订《城市供水用水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
用户需要变更用户名称、增加供水量、变更用水性质、迁移水表、终止用水的,原用户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申请办理有关手续并结清相关费用。用户中止用水的,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办理中止用水手续,结清相关费用。中止用水后需要恢复用水的,应到城市供水企业申请办理恢复手续。中止用水超过一年未申请恢复的,按自动销户处理。
第二十七条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安装结算水表,计量用水。结算水表应当具有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或者进口计量器具检定证书,结算水表安装前应当进行计量检定,并到质监部门进行水表质量检验。结算水表经检定合格并经供水企业铅封后方能安装使用,未依法进行检定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不得安装使用。
第二十八条 同一用户不同性质的用水应当分别安装结算水表计量,生活、生产、经营、特种行业等不同性质混合用水未分表计量的,按其中最高水价计收水费。
第二十九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水价标准和结算水表的实际用水量向用户收取水费,供水企业以结算水表计量收费,内部用量由用户自行抄收,结算水表和内部分表的水量误差由用户分摊。
因结算水表发生故障或者其他原因无法抄表计量的,按用户前三个月平均月用水量计量;因用户责任造成无法抄表计量的,除要求用户在一个月内纠正外,城市供水企业按用户前期最高用水量计收水费,逾期不纠正的,按用户结算水表的管径流量计收水费。
第三十条 用户对结算水表计量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向质监部门认定的计量机构提出校验申请,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快慢误差率超过规定误差的,检定费用由供水企业支付,并退还用户差额水费,误差未超过规定的,检定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三十一条 用户应当按规定的计量标准和水价标准按照《城市供水用水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缴纳水费,不得拖欠或拒缴,用户在接到缴费通知单15日内仍不缴纳水费的,城市供水企业可以向用户下发欠费催缴通知,用户在接到催缴通知后连续2个月仍不缴纳水费的,供水企业可按合同约定停止供水。
用户按规定足额缴纳欠费及违约金后,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在12小时内恢复供水。
第三十二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产权人或其管理单位,应当建立水质管理制度,加强水质管理,定期进行水质检测,每年不少于两次对各类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
二次供水水质受到污染时,管理单位应当立即停止供水,及时组织清洗消毒,并委托具有法定检验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水质检测,检测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十三条 公共消防供水设施实行专用,并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日常管理和维修。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消防供水设施的建设、维护资金和公共消防用水水费列入本级财政年度预算。
消防人员或供水企业按规定使用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开封启用消防供水设施。因发生火警而启用消防供水设施的,火警解除后城市供水企业应当重新铅封。
非消防人员或供水企业有特殊需要使用消防供水设施的,经公安消防部门批准后,向供水企业申请领取消防供水设施使用证和取水计量设施,缴纳取水计量设施保证金、使用费和水费,使用指定的消防供水设施。停止使用消防供水设施时,使用单位应当及时退还城市消防供水设施使用证和取水计量设施,供水企业应当按照规定退还取水计量设施保证金。
第三十四条 公安消防部门应当会同城市供水企业共同做好消防供水设施用水量的统计,其他性质用水应当另行安装水表计量。
第三十五条 城市供水原则上不得用于城市绿化,确需使用的,应当经城市供水企业同意并合理安排用水时间。
市政、环卫、喷泉景观等不固定用水的用户,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提出用水需求,办理临时用水手续,安装计量水表,用水单位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缴纳水费。
第三十六条 禁止从事下列损害公共供水设施或者影响供水设施使用功能的行为:
(一)将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单位的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
(二)擅自启闭城市公共供水管网阀门;
(三)盗窃或者损坏供水管道、阀门等供水设施;
(四)擅自将自建供水管网与公共供水管网连接;
(五)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安装水泵加压取水;
(六)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专用供电线路和设施上搭接其他用电线路;
(七)擅自在供水管道上方堆放物料或者建造建筑物或构筑物;
(八)依附供水设施搭建棚厦,修砌构筑物;
(九)妨碍或干扰对供水设施的检修和抢修;
(十)其他损害城市供水设施或者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禁止下列盗用城市公共供水行为和转供城市公共供水行为:
(一)不使用或者不经结算水表取水,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上私自取水;
(二)改装、损坏、干扰、私装结算水表使其少计量或者不计量取水;
(三)违反规定使用公共消防设施取水;
(四)擅自改变用水性质和用水范围;
(五)擅自向第三方转供城市供水;
(六)擅自破坏水表铅封;
(七)其他盗用、转供城市供水的行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供水企业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500元的罚款:
  (一)未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供水企业资质证书》而从事城市供水生产经营的;
  (二)供水企业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供水设施的;
  (三)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标准的;
  (四)擅自停止供水或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五)不按水表显示计量,随意估量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三十七条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属于非经营性活动的,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属于经营性活动的,可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依法予以赔偿。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属于经营性活动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缴纳水费的;
(二)二次供水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  
(三)未按规定对二次供水设施清洁消毒的。
第四十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危害活动,造成损失的,由建设施工企业或责任人依法赔偿损失。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管网覆盖的农村供水、用水及其管理活动参照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供水是指城市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二次供水是指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取水后另行通过贮存、加压等设施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供水设施是指取水设施、净水厂、输配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
结算水表是指经过具有检定资质部门检定合格后,由城市供水企业安装作为与用户之间结算依据的水表。
内部分表是指经过具有检定资质部门检定合格后,由用户在结算水表后自行安装作为内部核算的水表。
用户是指通过结算水表与城市供水企业发生供水用水关系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 10月1日起施行。1998年8月14日西宁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西宁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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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电力部关于印发《水利电力部勘测设计单位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水利电力部


水利电力部关于印发《水利电力部勘测设计单位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1987年5月25日,水利电力部

为完善勘测设计单位技术经济责任制,加强财务管理,提高管理水平,提高经济效益,部制定了《水利电力部勘测设计单位财务管理办法》,现随文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告诉我们。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电)厅(局)所属勘测设计单位,经主管部门同意,可参照执行。
各主管单位可根据本部门的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部备案。

附:水利电力部勘测设计单位财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勘测设计单位技术经济责任制,加强勘测设计单位的财务管理,提高财务管理水平,高质量、高水平、高效益地完成国家、上级下达和接受外部委托的勘测设计任务,根据国家有关勘测设计单位改革的方针、政策,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行技术经济责任制的勘测设计单位,在经济上实行独立核算、自收自支,其性质为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各单位的财务部门应认真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法令和财务制度,维护财经纪律,加强财务监督;要有效地组织财务活动,加强资金管理,正确计算成本,组织好收入结算,搞好盈余分配,按时完成上交任务;同时,必须贯彻增产节约、增收节支的精神,努力增加收入,降低成本,提高经济效益。
第三条 各单位要加强财会工作的领导,按《会计法》的规定,独立设置财务机构,并配备具有一定业务水平的财务会计人员,保证财会工作的顺利进行。大、中型勘测设计单位应设置总会计师,未设置总会计师的单位要配备有经营管理知识和能力的领导干部主管财会工作,支持财会人员履行职责,关心和帮助财会人员解决实际问题,保持财会人员的相对稳定。
第四条 财务会计人员必须努力学习政治,刻苦钻研业务,注意知识更新,提高政治思想水平和业务能力;要坚持原则,忠于职守,不断改进工作方法和工作作风,当好领导参谋,在预测、决策中发挥应有的作用。
第五条 勘测设计单位应加强财务工作的计划管理。各单位应根据勘测设计工作计划、劳动工资计划、物资供应计划、技术组织措施计划以及成本计划,于每年年初编制年度财务收支计划,报请上级主管部门核定。在执行过程中要定期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采取措施,以保证计划任务的完成,促进事业发展。
第六条 财务管理权限,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权限的划分,应按部(83)水电财字第11号《关于直属企业、事业及基本建设单位财务管理权限划分的规定》以及(83)水电财字第172号《关于部直属企业、事业及基本建设单位财务管理权限划分规定的补充通知》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 固 定 资 金 管 理
第七条 勘测设计单位的固定资产,应同时具备以下两个条件:
一、单位价值在500元以上;
二、耐用时间在一年以上。
不同时具备以上两个条件的为低值易耗品。有些劳动资料单价虽然低于规定标准,但耐用时间在一年以上的大批同种类财产,也应列为固定资产。固定资产分类项目按部颁发的固定资产目录执行。
第八条 固定资产计价原则
一、用基建拨款或贷款购建的固定资产,应根据建设单位交付使用财产清册中所确定的价值记帐。
二、用专用基金和专项拨款等购建的固定资产,按实际发生的全部成本记帐。
三、有偿调入的固定资产,按现行调拨价加上支付的运杂费,包装费和安装成本等以后的价值记帐。
四、无偿调入的固定资产,按调出单位的帐面原价减去原来的安装成本,加上调入单位发生的安装成本记帐。实际支付的包装费和运杂费,应从专用基金中开支,不计入固定资产价值。
五、盘盈的固定资产,按重置完全价值,即重新购建该项固定资产的全部价值记帐。
第九条 固定资产应按以下规定计提折旧:
一、凡在用固定资产(不包括房屋、建筑物)均应按上级主部门规定的个别折旧率或分类折旧率计提折旧,并按规定的大修理费率计提大修理费,计入当月成本。
二、凡未使用和不需用的设备,连续停用一个月以上的设备,不提折旧和大修理费;当月增加使用的固定资产,当月不提折旧和大修理费;当月减少和停用的固定资产,当月应照提折旧和大修理费。
三、生产季节性较强的勘测用设备,可按产量法计提折旧。
四、房屋和建筑物不提折旧。
第十条 各单位提取的固定资产折旧基金和大修理基金由本单位留用,主要用于固定资产的更新、重建、重置和固定资产的大修理。
第十一条 对已入帐的固定资产价值,除下列情况外,不得任意变动。
一、根据国家规定,对固定资产进行重新估价;
二、以基建投资或折旧基金,对原有固定资产进行更新改造;
三、经上级批准拆除部分固定资产;
四、根据确定的固定资产价值,调整原来的暂估价值;
五、发现原来入帐价值有错误;
六、遭受自然灾害的破坏。
第十二条 固定资产的调拨、报废,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下列情况调出的固定资产,实行无偿调拨:
1.单位的隶属关系改变而移交的固定资产;
2.单位撤销、合并、划分移交的固定资产;
3.按国家和上级主管部门的规定,应无偿调拨和上交的固定资产。
二、除按以上规定的固定资产实行无偿调拨外,其他均实行有偿调拨。有偿调拨的计价原则是:新设备按帐面原值计价;旧设备按固定资产净值计价或按质论价。
三、固定资产报废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凡是设备技术性能落后,属淘汰机型,修复困难应更换代替的;
2.设备损坏,不能修复,修复费用超过或接近新购价值的;
3.设备继续使用,将会引起危险事故,必须拆除的;
4.设备质量确实低劣或锈蚀变质实无多大使用价值的。
四、有偿和无偿调出固定资产,财务部门应按原值减少固定资产;调拨固定资产所发生的费用,由调入单位负担。
第十三条 固定资金的来源主要有:
一、基建完工交付使用而增加的固定资产;
二、用专用基金、专项拨款及经批准由其他资金购建的固定资产;
三、无偿调入或捐赠的固定资产;
四、经批准入帐的盘盈固定资产。
第十四条 固定资产的利用效果按以下指标考核:
本期勘测设计总产值
一、固定资金利用率=--------------
本期固定资产(原值)平均余额
×100%
本期盈余总额
二、固定资金盈余率=--------------
本期固定资产(原值)平均余额
×100%
第十五条 建立固定资产管理责任制。
一、财务会计部门负责建立健全固定资产管理制度,对单位所有的固定资产都要设置明细帐进行详细登记,正确、及时反映和监督各种固定资产增减变动、分布情况和使用情况,提高固定资产使用效果,做到帐、卡、物相符。
二、设备管理部门负责固定资产的管理、维护保养,建立固定资产卡片和设备技术档案;对未使用的固定资产积极采取措施,使之投入使用,充分发挥使用效能;对不需用的固定资产,应按财务管理权限的规定,经报请批准,转售给需用单位,以免资金长期积压;每年要进行一次财产清查,检查鉴定设备使用状况,注意提高设备的完好率和利用率。
三、固定资产使用部门负责固定资产的妥善保护和合理使用,提高设备的生产力,并建立固定资产保管、使用、维护的岗位责任制,防止损坏、丢失、保护财产安全。

第三章 周 转 金 管 理
第十六条 勘测设计单位的周转金分为以下几类:
一、定额周转金。包括:
1.储备资金,包括各种库存材料。
2.备用金。
3.生产资金,包括勘测设计费用、辅助生产、队室经费、院管理费、待摊费用等。
4.成品资金,包括未结算的已完勘测设计项目成本。
二、其他周转金。包括:
1.货币资金,包括现金、银行存款。
2.结算资金,包括应收勘测设计款、其他应收款等。
第十七条 周转金的主要来源有:
1.上级主管机构按规定核拨的定额周转金;
2.单位从事业发展基金中转入的周转金;
3.按照合同规定预收的勘测设计款;
4.银行借款;
5.其他来源取得的周转金。
第十八条 周转金需要量应按勘测设计收入资金率核定
一、勘测设计单位周转金需要量核定的内容,主要包括储备资金、备用金、生产资金和成品资金。
二、周转金需要量核定的方法,一般是根据前三年周转金占用情况,由上级主管部门核定勘测设计收入资金率定额,按计划年度勘测设计收入核定需要量。计算公式是:
定额周转金平均占用额
销售收入资金率定额=----------×100%
勘测设计结算收入总额
周转金需要量=全年计划勘测设计总收入×销售收入资金率定额

三、单位已结转的周转金超过核定的周转金需要量时,其超出部分应交回主管机构,如需继续占用,应收取资金占用费。
第十九条 周转金利用效果主要通过以下指标考核:
一、资金周转速度
本期定额周转金平均余额
周转天数=-----------×本期天数
本期勘测结算收入总额
本期勘测设计总产值
二、周转金利用率=-----------×100%
本期定额周转金平均余额
本期盈余总额
三、周转金盈余率=------------×100%
本期定额周转金平均余额
本期定额周转金平均余额
四、收入资金率=------------×100%
本期勘测设计结算收入总额
第二十条 建立分级分口管理的责任制
一、财务会计部门在院长、总会计师领导下,负责周转金的集中管理,在上级核定周转金需用量的范围内,制定周转金分项定额,并分配给有关部门分口管理。对各项周转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综合平衡统筹调度,定期分析检查监督,改进工作,提高管理水平。
二、物资供应部门负责储备资金的管理,制定各级仓库的储备资金定额指标,编制物资供应计划。建立材料收发保管理制度,制定各种材料消耗定额,控制材料领用。加强库存材料管理,保护材料的完好无缺,经常保持合理储备,保证生产需要。定期查库,积极处理积压物资,充分挖掘资金潜力。
三、生产管理部门,负责编制生产计划,制定生产资金定额,严格控制材料使用和生产消耗,促进节约生产费用,降低成本。

第四章 成 本 管 理
第二十一条 成本管理的基本任务是:通过对成本的预测、计划、控制、核算、分析和考核,反映勘测设计单位的生产经营成果,挖掘降低成本的潜力,努力降低成本。
第二十二条 严格遵守成本开支范围。
一、勘测设计单位在勘测设计生产过程中发生的下列费用,列入成本;
1.实际消耗的各种材料、燃料、动力、备品配件和低值易耗品;
2.按照规定计提的折旧费和大修理费;实际发生的中小修理费和固定资产租赁费(包括按合同规定租用固定资产的大修理费);
3.按国家规定支付给生产和管理人员的工资、津贴,以及实际开支和按规定提取的职工福利费;按规定计入成本的原材料和燃料节约奖和技术改进、合进化建议奖;
4.按规定比例计提的工会经费和按规定列入成本的职工教育经费;
5.按不超过结算收入的8%提取的本单位进行科研、标准设计、业务建设、技术开发、人员培训等业务建设费;按不超过结算收入(施工图部分)的4%提取的参加试车考核及工程验收等的技术服务费和差旅费;电力设计院按不超过结算收入3%提取上交的标准化基金;
6.勘测设计单位为开辟技术商品市场支付的广告费,合同公证费、鉴证费、咨询费、专用技术使用费(包括许可证费、专利费等)和参加投标招标发生的费用;
7.办公费、旅差费、会议费、劳动保护用品费、冬季取暖费、印刷费、资料费、电算费、消防费、检验费、财产保险费、周转金借款利息支出(减利息收入)等。
二、下列各项费用开支,不得列入成本:
1.应在基本建设资金、专用基金和专项拨款中开支的费用;
2.应在营业外支出开支的离退休人员费用,按规定比例提取的劳保统筹基金和直接开支的,六个月以上病假人员工资,职工子弟学校经费,抚恤费,退职职工生活补助费等;
3.滞纳金、违约金、罚金和国家规定不准列入成本开支的奖金及部分自费调资经费。
4.与本单位生产经营活动无关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三条 勘测设计单位每年应编制成本计划。
一、勘测设计成本分为可比专业项目成本(如规划设计、钻探、平硐等)和不可比专项费用。各单位应按规定编制年度“全部勘测设计成本计划”和“可比专业项目成本降低率计划”。有条件的单位可按季编制执行计划。
二、勘测设计成本计划应根据上级批准的勘测设计工作计划、目标成本和下达的成本降低率指标进行编制。
三、各单位应做好成本预测工作,经常调查研究,掌握技术市场信息,制定目标成本和降低成本措施,改善经营管理。
第二十四条 各勘测设计单位应加强成本控制。年度成本计划指标,应分解为责任成果,落实到各职能部门和基层单位,形成责任预算,实行分级分口管理,组成一个成本管理控制网。
各责任单位的责任人,根据责任预算进行控制,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每项成本形成的具体活动,进行严格监督,控制各项支出,随时发现和纠正偏离计划的损失和浪费,以及违反财经纪律的现象,使每项具体的和全部的费用开支限制在责任预算范围内。
第二十五条 勘测设计单位应按以下原则进行成本核算:
一、勘测设计以勘测设计工程项目和专业项目为核算对象,分别按单项工程分阶段(规划设计、初步可行性研究、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和专业项目进行核算。对一些小型项目可以集中核算。
二、勘测设计成本核算必须按照实际工作量、实际消耗和实际价格,并按照权责发生制的原则进行核算。不准以计划成本、估计成本、定额成本代替实际成本。
三、勘测设计成本以勘测设计工程结算期为计算周期,并按月结帐。同一勘测设计项目,同一计算周期内核算的工作量,收入和消耗的起迄日期必须一致。
四、成本核算必须划清下列界限,不得相互混淆,以免影响成本的正确性:
1.本期成本与下期成本的界限;
2.已完勘测设计项目成本与未完勘测设计项目成本的界限;
3.可比专业项目成本与不可比专项费用的界限;
4.指令性、指导性计划项目成本与外协、咨询、业余设计项目成本的界限;
5.各勘测设计工程、专业项目成本之间的界限。
第二十六条 勘测设计单位要定期组织成本分析与考核工作,研究勘测设计经营活动中的劳动耗费,成本升降原因,挖掘内部潜力,为提高经济效益寻找有效途径。成本管理工作的好坏主要通过以下指标考核:
1.可比专业成本降低率=
本期可比专业实际总成本
(1- ------------------)×100%
本期各项可比专业 各项可比专业上
×
实际完成工作量 年实际单位成本
本期勘测设计总成本
2.产值成本率=----------×100%
本期勘测设计总产值
本期已结算勘测设计总成本
3.收入成本率=------------×100%
本期勘测设计结算收入总额
第二十七条 各单位应按以下要求建立和健全成本管理责任制:
一、应在院长、总会计师、总工程师领导下,认真做好成本管理的基础工作,按平均先进的原则制定本单位的生产定额、工时、材料消耗和费用定额;建立和健全原始记录、物资收发领退的计量、计价和定期盘点制度;内部相互间提供劳务的结算价格和结算制度。
二、院长和总会计师要对全院的经济效果负责。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的方针、政策,组织编制、执行成本计划,控制成本支出,定期检查各职能部门和基层单位成本计划执行情况,针对薄弱环节,及时采取措施,改进经营管理。
三、财务会计部门负责制定成本管理制度,组织成本核算,编制和落实成本计划,监督、考核成本计划执行情况,并搞好成本的预测、控制和分析工作。
四、计划统计部门负责勘测设计工作计划的编制、落实和综合平衡,及时向财务部门提交开工和竣工通知单,及时准确地进行生产统计、按月向财务部门提供实际完成工作量和产值,为成本管理提供准确的数据。
五、生产和技术管理部门负责编制和落实技术组织措施计划和全面质量管理工作。
六、物资管理部门负责编制和落实物资供应计划,汇集材料消耗分析资料,归口负责降低材料成本的机械使用费成本。
七、劳动工资部门负责编制和落实劳动工资计划,改进劳动组织,控制生产用工,健全考勤制度,做好人工耗费的分析,归口负责降低人工成本。
八、其他部门,要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节约费用支出。

第五章 收入和盈余管理
第二十八条 实行技术经济责任制的勘测设计单位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国务院国发(1983)122号文颁发的《建筑工程勘察设计合同条例》的规定,与委托任务的单位签订勘察设计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经济责任及付款办法。
第二十九条 勘测设计费应按《建筑工程勘察设计合同条例》的规定,分阶段收取。
一、勘测费:一般分三次收取。签订合同后按预计勘测费收取30%,勘测工作开工后收取30%,勘测成果交付后,按实际工作量收清勘测费。
二、设计费:双方签订合同后,应收取全部设计费的20%,初步设计交付后收取30%,施工图全部交付后收取50%。
三、设计周期较长的跨年度项目,应根据签订的“勘察设计合同”按年签订“图纸文件交付和设计费交付协议”。
四、承担小型项目设计费及勘测工作量小的项目,其收费办法可以适当简化,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三十条 勘测设计结算应按工作进度分阶段进行,年终必须全面进行结算。财务部门根据计划部门提供的已完工程项目结算通知单和实际完成工作量统计资料办理结算。按照收入和费用相配合的原则,结转应结算项目的收入、税金、成本和盈余。即凡已预收勘测设计款,并在结算期已完成阶段工作量的项目,必须全部结算;已预收勘测设计款,尚未开展工作的,一律不能结算;已预收勘测设计款,部分已开展工作,但尚未完工的项目,可按形象进度和实际完成的工作量进行结算。
第三十一条 勘测设计单位在完成上级规定的各项考核指标后,收入减去税金。成本和营业外收支净额后的盈余,百分之十五上交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百分之五交部,百分之五交主管机构,百分之七十五留勘测设计单位使用。
勘测设计单位留用部分的盈余,先将自费调资(扣除按规定列入成本部分)所需经费提出进入奖励基金,剩余部分建立四项基金,四项基金的比例规定为:
一、电力设计院事业发展基金为百分之五十,后备基金百分之五,福利基金为百分之二十,奖励基金为百分之二十五;
二、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事业发展基金为百分之五十,后备基金为百分之五,福利基金为百分之十五,奖励基金为百分之三十。
第三十二条 勘测设计单位组织业余设计,按国家计委、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城乡建设环保部计设(1986)1275号文的规定执行。
一、勘测设计单位在完成上级核定的生产能力和重点建设项目的勘测设计任务的前提下,可以组织本单位的职工,利用业余时间搞些业余设计(不包括勘察外业部分)。
二、为提高设计人员的素质,要留一定的业余时间进行学习,组织业余设计的勘测设计单位,业余设计时间每周掌握在六小时以内,业余劳动不能超过工作岗位上八小时工作制的平均工作强度,并对设计的质量和进度负责;由于设计失误造成的损失,要追究单位设计者的责任。
三、业余设计收入和盈余的管理:
1.勘测设计单位组织业余设计的收支,统一由单位财务部门管理,收入列入“预收勘测设计款”帐户;
2.已完工的业余设计项目按收入的百分之八十纳入单位的正常收入,转入“勘测设计结算”帐户,其余百分之二十转入“专用基金——其他专用基金(业余设计津贴)”帐户由单位统筹安排分配给职工个人。直接参加业余设计的科技和经营管理人员个人所得每人每月在三十元以内部分,免征资金税,超过三十元的部分,计入单位的奖金总额;

3.为组织业余设计所发生的全部直接费用和应摊配的管理费都必须按规定列入该项目的成本。
第三十三条 勘测设计单位所属科协和咨询机构组织科技咨询服务,根据中国科协、财政部(86)科协发咨字089号《科协系统科技咨询服务费用收支管理办法》的精神,对勘测设计单位所属科协和咨询机构的科技咨询服务费用收支管理规定如下:
一、业务范围和收费原则按(86)科协发咨字089号文的规定执行。但属勘测或设计的项目,以及指令性的规划、可行性研究项目的收入,不得作咨询收入处理。
二、咨询服务费收入和盈余的管理
1.勘测设计单位所属科协和咨询机构组织的咨询服务费收入,应按“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原则,分别核算,统一由单位财务部门管理;
2.科技咨询服务纯收入可提取10 ̄15%列入“专用基金——其他专用基金(专家咨询津贴)帐户,用于受聘参加科技咨询服务的科技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的专家津贴和对做突出贡献的专家的奖励;专家咨询津贴和奖励不计征奖金税;
3.咨询服务纯收入减去提取专家咨询津贴后的余额,直接转入“盈余”帐户,按规定比例进行分配;
4.为咨询服务所发生的全部直接费用和应摊配的管理费,都必须按规定列入咨询成本。
第三十四条 收入和盈余按以下指标考核:
本期盈余总额
一、收入盈余率=--------×100%
本期结算收入总额
本期盈余总额
二、产值盈余率=--------×100%
本期总产值
本期盈余总额
三、成本盈余率=------×100%
本期总成本
本期盈余总额
四、资金盈余率=---------------×100%
本期固定资产 转本期定额周

(原值)平均余额 金平均余额
第三十五条 加强收入和盈余的日常管理,建立健全管理责任制。
一、勘测设计单位要根据上级批准的勘测设计工作计划和确定的目标盈余,编制盈余计划,并分解落实到各部门各基层单位下达责任盈余,以保证盈余计划的完成,并要检查督促各部门、各单位努力挖掘潜力,组织收入,为增加盈余寻求各种有效途径。
二、计划经营部门负责组织收集技术市场信息,对委托单位签订合同,商定取费标准、定金和付款办法,安排落实各项生产任务,按时向财务部门提供准确的勘测设计进度的统计资料。
三、财务部门要经常分析收入情况,及时向院领导和计划部门反映收入情况,对未能按合同付款的委托单位要与计划部门配合积极催收。
四、严格控制营业外支出。对属于营业外支出范围的离退休人员费用、六个月以上长期病假人员工资、子弟学校经费、抚恤费、退职职工生活补助费等开支要严加控制,力求节约。凡不属于营业外支出范围的开支不得列入盈余开支。

第六章 专 项 基 金 管 理
第三十六条 勘测设计单位的专项基金包括以下两类:
一、专用基金,包括按规定提取和留用的固定资产更新基金、大修理基金、事业发展基金、后备基金、福利基金、奖励基金和其他专用基金。
二、专项拨款,包括由国家和上级主管部门拨给的科研究补助费,以及规程规范、挖潜革新改造拨款等。
第三十七条 专项基金管理的原则和要求是:
一、正确筹措各种专项基金。按国家财经制度的统一规定提取各种专用基金,不得任意提高提取比例,不准改变提取条件。向国家和上级申请专项拨款时,应根据实际需要申报,并注意使用效果。
二、贯彻专款专用的原则。
1.专项基金应在银行开立专户存储,接受银行监督,存款利息按比例直接进入“专用基金”各明细帐户;
2.专项工程所需要的专用物资原则上应用专项基金购买,分别核算;与勘测设计共同使用或采购前不易划分的,使用后要及时结算;
3.划清各种基金的界限,发生的支出应按其性质,分别从有关基金中开支,不得扩大使用范围;
4.按照集中管理、统筹安排使用的要求,对固定资产更新基金、大修理基金、事业发展基金、后备基金和福利基金的管理,除分散在外业实行内部独立核算的勘测队外,不能分配交给处室管理,应由院集中管理,统筹安排使用,杜绝不合法的开支。
三、贯彻“先提后用”的原则。对各项专用基金都要加强计划管理,贯彻“先提后用”的原则,量入为出,节约使用。
四、贯彻“讲求效果”的原则,对专项基金的使用必须讲求效果,做到少花钱,多办事,办好事。对用于事业发展的款项,要进行预测、决策,选择最佳方案,以取得最佳的经济效益。
第三十八条 固定资产更新基金包括按规定从成本中提取的固定资产折旧基金、固定资产变价收入以及上级拨入的设备购置拨款等。主要用于:
1.设备更新;
2.在原有固定资产基础上进行技术改造和技术措施;
3.劳动安全保护措施;
4.零星固定资产设备购置和零星土建工程支出。
第三十九条 大修理基金应按规定的提取率提取,主要用于为恢复固定资产性能的大修理工程支出。结合大修理对机器设备进行的小型技术改造所需费用,也可从大修理基金中开支。
第四十条 事业发展基金应按规定的比例从留成的盈余中提取。专项拨款已完项目的结余应转入事业发展基金。事业发展基金主要用于:
1.技术开发和弥补固定资产更新资金、大修理基金的不足;
2.经过上级批准转作基本建设的自筹资金;
3.补助本单位进行科研、标准设计、人员培训等业务建设基金的不足;
4.用于多种经营方面的投资;
5.补充周转金的不足;
6.其他应从事业发展基金开支的款项。
第四十一条 后备基金应按规定的比例从留成的盈余中提取。后备基金由院长掌握,本着按年度先提后用的原则,主要作为本单位收入下降后补助日常开支的备用基金,也可补助事业发展基金的不足。
第四十二条 福利基金的来源,一是按规定的比例从盈余留成中提取的集体福利基金,二是按规定比例从成本中提取的职工福利费。福利基金主要用于:
1.职工医药费;
2.职工生活困难补助;
3.职工浴室、理发室、托儿所、幼儿园、少年活动站、校外辅导站、农副业生产等集体福利事业的补贴;
4.职工业余文体活动的补助;
5.集体福利设施支出;
6.按照国家规定由福利基金开支的其他支出。
第四十三条 奖励基金应按规定的比例从留成的盈余中提取。奖励基金主要用于:
1.按规定应由奖励基金开支的自费调资经费;
2.按照规定发给职工的奖金;
3.超过奖金税免税限额以上部分的职工奖金和交纳的奖金税。
奖励基金结余较多时,可以转入“福利基金”安排使用,但福利基金不能用于奖励基金。勘测设计单位奖金的发放,按照计设(1986)2562号《关于勘测设计单位实行技术经济责任制若干问题的补充通知》和国务院国发(1985)114号发布的《事业单位奖金税暂行规定》执行。即:全年发放奖金总额人均不超过三个月基本工资金额的免税;超过免税限额的部分,比照国营企业奖金税适用税率缴纳奖金税。
第四十四条 其他专用基金包括:按不超过结算收入的8%从成本中提取的本单位进行科研、标准设计、技术开发、人员培训等业务建设基金;按不超过结算收入(施工图部分)的4%从成本中提取的参加试车考核及工程验收等的技术服务费和差旅费;按业余设计收入的20%提取的业余设计津贴和从咨询服务费纯收入中提取10 ̄15%的咨询津贴;按工资总额13%提取的离退休人员劳动保险统筹基金。
各项其他专用基金应用于相应的支出,不得留用,不得扩大开支标准。

第七章 财经纪律和财务监督
第四十五条 各单位应严格遵守财经纪律,加强财务监督,对违反财经纪律和财务制度的行为,必须严肃处理,情节严重的,要给直接责任者以纪律处分,触犯刑律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主管部门和主管机构,应经常检查、督促所属单位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政策法令,遵守财务制度;按期审查财务计划和会计决算,对违反财经纪律和财务制度的开支,予以纠正,对资金使用不当,经济效益不高的事项,要限期改进;对群众来信来访检举揭发的问题要认真进行处理。
第四十七条 单位负责人应坚决贯彻执行各项财经纪律和财务制度。审查年度财务计划和会计决算,检查分析财务计划执行情况和财经纪律、财务制度的执行情况,对管理中的薄弱环节和存在问题采取改进措施,提高经济效益。
第四十八条 财务机构和财务会计人员应模范遵守各项财经纪律和财务制度,并同违法乱纪的行为作斗争。应定期检查和分析财务计划的执行情况,发现问题,及时提出改进措施;检查、监督资金、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
第四十九条 各单位必须接受审计机关、财政机关、税务机关和银行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监督,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不得拒绝、隐匿和谎报。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适用于水利电力部所属的勘测设计单位,各省、市、自治区水利(水电)厅(局)所属勘测设计单位,经主管部门同意,可参照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七年起实行,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一律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由水利电力部财务司解释。


黑龙江省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82年4月28日黑龙江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渔业水域、水产资源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三章 保护对象和采捕标准
第四章 禁渔期和禁渔区
第五章 渔具和渔法
第六章 渔业行政管理
第七章 水域环境维护
第八章 奖励和惩罚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坚持渔业的社会主义方向,维护渔业生产秩序,繁殖保护水产资源,积极发展水产事业,增加社会财富,改善人民生活,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令、政策,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行政辖区内的江、河、湖、泡,放养场、水库、塘坝、鱼池、渠道、□()子和其他渔业水域。
第三条 凡有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植物的亲体、幼体、卵子、种株,及其赖以繁殖成长的水域环境和设施,均按本条例的规定加以保护。
第四条 渔业水域和水产资源所有权、使用权的确定、变更和纠纷的处理,必须按本条例执行。
第五条 管好、用好水产资源是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责和全省各族人民应尽的义务。各级人民政府要动员和依靠各族人民,认真执行本条例。

第二章 渔业水域、水产资源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六条 江、河、湖、泡自然水域和国家投资修建的放养场、水库、塘坝、鱼池、渠道、□()子水域以及这些水域内的动物、植物,均属国有。
经县(市)以上人民政府确认的,在生产队(包括以生产大队为基本核算单位的大队)土地范围内的小片泡沼(不包括江岔、河沟、湖湾和跨界水域)及其中的动物、植物,属集体所有。
经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集体投资修建的放养场、水库、塘坝、鱼池、渠道水域以及这些水域内的动物、植物,属投资的集体单位所有;集体投资修建的□()子水域仍为国有,水域内的动物、植物,属投资的集体单位所有。
国家或集体不便经营的零星分散小坑塘,可划给个人使用,但水域仍为国家或集体所有。养殖的动物、植物,属个人所有。
第七条 修建放养场、水库、塘坝、鱼池、渠道、□()子需占用土地的,按《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暂行条例》规定办理。

捕捞水域使用权的确定和变更,均由颁发渔业许可证的各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八条 经县(市)以上人民政府确认的国营和集体养鱼单位经营范围内的水域、土地和水生动物、植物,由渔业单位管理使用。在水域干涸期间,有权继续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经县(市)以上人民政府确认的□()子,在水域干涸期间,使用权不变。经经营单位同意,市、县人民政府核准,附近的生产队可以进入打草、放牧。经颁发渔业许可证的机关批准,□()子改建放养场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拦。
第九条 凡从事渔业生产者,须填写渔业申请书,经县(市)以上水产主管部门审核,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颁发渔业许可证。
一、省直单位经营的全民所有制渔业和水域跨地、市的养殖、□()子渔业,经所在县、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审核,由省人民政府颁发渔业许可证。
二、本地区内水域跨县(市)的养殖、□()子渔业,经所在县(市)人民政府审核,由行政公署颁发渔业许可证。
三、其他渔业由所在县、市人民政府颁发渔业许可证。他县、市有历史习惯在本县、市的捕捞渔业,持他县、市证明,由本县、市人民政府颁发渔业许可证。
四、非渔业单位和个人捕鱼,不发渔业许可证。边防哨所自食性捕鱼,由省水产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五、渔业许可证不准出卖、出租、转让。
六、渔业许可证有效期,国营、集体养殖渔业十年;定置、定所渔业五年;游动渔业和个人养鱼三年。期满后继续经营时,须向原发证机关办理延期手续。
凡在渔业许可证有效期间,捕捞渔业停止生产一年的,养殖渔业二年不放养鱼种的,缴回渔业许可证。
凡从事渔业生产的,必须按渔业许可证所规定的时间、水域、渔具、渔法进行作业。
凡在捕捞水域从事科学试验需采捕水生动物、植物或对水产资源有损害的,须经省水产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章 保护对象和采捕标准
第十条 主要自然水生动物、植物的保护对象是:
一、鱼类:鳇鱼、鲟鱼(七粒浮子鱼)、草鱼(草根鱼)、鲢鱼(白鲢鱼、胖头鱼)、鳙鱼(花鲢鱼)、青鱼(青根鱼)、翘嘴红□(bo)鱼(大白鱼)、哲罗鱼、细鳞鱼、狗鱼、鲤鱼、鳜鱼(鳌花鱼)、三角鲂鱼(法罗鱼)、乌苏里白鲑鱼(雅巴沙鱼)、长春鳊鱼(鳊花鱼)、蒙古红
□(bo)鱼(红尾鱼)、红鳍□(bo)鱼(麻连鱼)、唇□(hua )鱼(重唇鱼)、细鳞斜颌鲴鱼(板黄鱼)、鲫鱼、花□(hua )鱼(吉勾鱼)、雅罗鱼、大麻哈鱼、三块鱼(滩头鱼)。
二、其他水生动物:甲鱼(团鱼、鳖)、蚌、中华绒螯蟹(河蟹)。
三、食用水生植物:芡实(鸡头米)、菱角、莲藕。
第十一条 主要自然水生动物、植物可采捕的最低标准是:
一、鱼类,鳇、鲟鱼以体全长或体重计算,其他鱼类从吻端至尾柄末端计算:
鳇鱼二米(六市尺),或一百三十市斤;
鲟鱼一米(三市尺),或八市斤;
草鱼、鲢鱼、鳙鱼、青鱼、翘嘴红□(bo)鱼、哲罗鱼、细鳞鱼、狗鱼三十三厘米(一市尺);
鲤鱼、鳜鱼、三角鲂鱼、乌苏里白鲑鱼二十五厘米(七点五市寸);
长春鳊鱼、蒙古红□(bo)鱼、红鳍□(bo)鱼、唇□(hua )鱼、细鳞斜颌鲴鱼十九厘米(五点七市寸);
鲫鱼、花□(hua )鱼、雅罗鱼十五厘米(四点五市寸)。
二、其他水生动物:
甲鱼,以背甲最长部分计算,十六点五厘米(五市寸),甲鱼卵不准采捕;
褶纹冠蚌、背角无齿蚌、三角帆蚌,以蚌壳最长部分计算,十三点二厘米(四市寸);
中华绒螯蟹,以蟹壳最长部分计算,五厘米(一点五市寸)。
三、食用水生植物:
芡实、菱角、莲藕成熟后方得采收,并要留种、留株,合理轮采。
第十二条 捕捞带上来小于可采捕标准的鳇鱼、鲟鱼、甲鱼、蚌、中华绒螯蟹不得损伤,必须立即放回水中;其他幼鱼,以每网次(箔以每水次)重量计算,不得超过百分之五,超过部分必须放回水中。

第四章 禁渔期和禁渔区
第十三条 自然水域的禁渔期:
黑龙江、乌苏里江我国水域为二十五天,自6月11日至7月5日;大麻哈鱼为二十天,自10月6日至10月25日。

兴凯湖我国水域为十五天,自7月6日至7月20日。
绥芬河的新立船口至瑚布图河的下水磨水域为五十二天,自5月10日至6月30日;绥芬河的其他水域为三十七天,自5月25日至6月30日。
其他自然水域为四十七天,自5月25日至7月10日。
禁渔期间,禁止一切捕捞作业。
第十四条 下列水域为常年禁渔区:
铁路桥梁、跨江公路桥梁,从桥梁中心线起,上下游各五百米。
松花江下游从女儿姑小河下口(红江口)左岸起,至松花江与黑龙江汇合口范围内的主、支流水域,从汇合口左右岸起(按松花江下游航道六百九十三点六公里处,水位高程四十九米时计算),向黑龙江上下游各延伸五华里的我国水域。
挠力河的东安□()子箔口至挠力河与乌苏里江汇合口,从汇合口左右岸起,向乌苏里江上下游各延伸二华里的我国水域。

黑龙江的萝北县境内大岗网滩,上始抽水站,下至肇兴码头的我国水域。
禁渔区内,禁止一切捕捞作业。

第五章 渔具和渔法
第十五条 捕捞自然经济鱼类的各种网具的网眼闭拢后的长度(不含网结)不得小于十厘米(三市寸);
捕捞自然小型成熟鱼的各种网具的网眼闭拢后的长度(不含网结)限制在二点六厘米至四厘米(零点八市寸至一点二市寸)之间;
花篮子眼对角线长不得小于六厘米(一点八市寸);
□()子淌囤眼高不得小于七厘米(二点一市寸),宽不得小于四厘米(一点二市寸),如淌囤眼为六边形的,对角线长不得小于七厘米(二点一市寸);
□()子在箔口深水处必须设大眼箔,其长度不得少于二米,高与其他箔同,其箔眼与淌囤眼同;
冰槽子眼与淌囤眼同。
第十六条 从本条例实施起,新的渔具一律按新标准执行。按原规定标准的旧渔具,限在一九八五年末前更新。
第十七条 禁止毒鱼、炸鱼、电力捕鱼及使用土□()子、密眼箔、须笼、鱼叉、鱼罩、鱼鹰、大钩(快钩、滚钩)严重损害水产资源的渔具、渔法。
捕鳇、鲟鱼的渔具、渔法由省水产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六章 渔业行政管理
第十八条 水产资源繁殖保护和渔业行政管理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行署)水产主管部门负责。
省、行署、市、县水产主管部门设渔政管理机构或专职人员。
重点渔区设水产资源管理站和群众性的水产资源管理组织。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重点产鱼的市、县、渔场、水库设警察。
第十九条 渔政管理机构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水产政策、法令和本条例,维护渔业生产秩序,保护水产资源;
二、进行渔业登记,办理渔业许可证,收缴渔业管理费;
三、审查渔业检查员,办理渔业检查证;
四、检查水产资源的利用、管理,处理危害水产资源的问题,协助有关部门对渔业水域污染进行监督、监测;
五、协助工商行政部门对市场的水产品、渔具进行管理;
六、调处渔业纠纷,办理奖惩事宜。
第二十条 在捕捞水域:张网,上网和下网距离不得少于五百米;明水拉网(包括铁脚子网、兜网),每个网滩不得超过四趟网;淌网(指三层、单层淌网),三华里趟子不得超过六趟网。
捕捞自然小型成熟鱼的各种网具,必须在批准的水域、时间内作业。
第二十一条 江、河水位低,影响鱼类产卵时,渔业单位要组织渔工、渔民投放人工鱼巢,辅助鱼类产卵。江河水位回落和稻田排水时,对搁浅或不能越冬水域里的经济幼鱼,水产主管部门要组织力量疏通渠道,营救放流或移养。对确实不能营救放流或移养的,须经所在市、县水产主

管部门批准后组织捕捞。
第二十二条 从事养鱼生产的单位和个人,根据养殖类型,按省水产部门制定的《养鱼技术操作规程》的规定放足、放好鱼种。
第二十三条 养殖水域的水生动物、植物可采捕的最低标准、禁渔期、禁渔区、渔具规格,由经营单位自行规定,报水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省水产主管部门统一印制渔业许可证、渔业检查证、罚没收据、生产渔船牌照和船旗。
第二十五条 从事捕捞渔业的单位每年都要缴纳渔业管理费。
渔业管理费收缴标准和渔业管理费及罚款、没收的渔具、渔获物变价款的具体管理、使用办法,由省水产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二十六条 渔需物资中的尼龙线、胶丝线及网具,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指定商店经营,凭渔业许可证供应。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准经营。本条例实施前经营的渔需物资、网具现存的商品,交指定商店代销。
禁止制造、出售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渔具。
第二十七条 发生渔业纠纷,由县以上水产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各方协商解决。经协商解决不了的,由颁发渔业许可证的人民政府(行署)裁决。纠纷一经裁决,有关各方必须执行。

第七章 水域环境维护
第二十八条 排污单位必须执行国家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向渔业水域排放污水、污物时,必须符合《渔业水质标准》。
农田施用化学农药向渔业水域排水时,须待药力消失后进行。施用和盛放化学农药的器具,不准在渔业水域涮洗。沤麻要在非渔业水域或指定的水域中进行。
第二十九条 修建水利工程影响鱼类洄游时,要建设相应的过鱼设施。
修建鱼池、□()子工程时,不得影响江、河泄洪。
从养鱼水域中抽水、放水,要取得养鱼单位同意,并须设置有效的拦鱼设施,不准损害鱼类资源。
下列湖泊最低蓄水海拔高程是:
镜泊湖为三百四十一米(以镜泊湖发电厂进水口水尺为准);
小兴凯湖夏季为七十米,冬季为七十点二0米;
连环湖为一百三十八点五米。
其它养鱼湖、泡、水库蓄水高程,由经营单位提出意见,报颁发渔业许可证的人民政府确认。
低于上述蓄水高程时,非经颁发渔业许可证的人民政府批准,不得放水。
第三十条 不准围湖造田。不准在养鱼和□()子水域边界范围内开荒种地及建设有碍渔业生产的设施。
养鱼水域、□()子堤坝外要有必要的护堤地。需划拨或征用土地时,按《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暂行条例》规定办理。

第八章 奖励和惩罚
第三十一条 执行本条例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水产主管部门给予精神鼓励或物质奖励:
一、积极宣传、模范执行本条例,对发展水产事业有显著成绩的;
二、保护与恢复产卵场、育肥场、越冬场、洄游通道有显著成绩的;
三、保护和营救经济幼鱼做出贡献的;
四、积极改进渔具、渔法,合理捕捞做出显著成绩的;
五、保护水域环境,维护生态平衡有显著成绩的;
六、在保护与增殖水产资源的科学研究中有显著成绩的;
七、爱护国家和集体财产,敢于向破坏水产资源的不法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各级人民政府水产主管部门有权实行经济制裁:
一、违反第六条、第八条规定侵犯国营、集体水域所有权、使用权和个人水域使用权的,必须退出,拆除一切障碍物,赔偿由此引起的经济损失。对直接责任者和指使者各处以五十元至三百元罚款。
二、不按第九条规定办理渔业许可证,从事捕捞生产的,没收渔获物、渔具、渔船。如捕杀幼鱼,再按本条第三款规定处罚。
不按渔业许可证所规定的时间、水域、渔具、渔法进行作业的,没收渔获物,并罚款五十元至二百元。
出卖、出租、转让渔业许可证的,所获钱物一律没收,收缴渔业许可证,取消渔业经营权。
三、违反第十二条规定捕杀不合采捕标准幼鱼的,除没收全部渔获物外,鳇幼鱼每尾罚款一百元,鲟幼鱼每尾罚款五十元。其他幼鱼超过规定比重在一百市斤以内,每市斤罚款一元。超过一百市斤的,每超一市斤罚款二元。超过二百市斤的,每超一市斤,罚款四元。
捕杀不合采捕标准的幼甲鱼,每个罚款十元。采捕甲鱼卵每个罚款一元。采捕幼蚌每十市斤罚款一元。采捕幼中华绒螯蟹每市斤罚款三元。
收购、出售超过规定比重的经济幼鱼,除追缴全部所得外,对直接责任者和指使者各处以十元至一百元罚款。
四、违反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在禁渔期、禁渔区内捕鱼的,没收渔获物,追缴渔获物变价款。使用淌网、拉网、张网类渔具的,每趟网罚款一百元至四百元;使用其他渔具的罚款五十元至二百元。本年内重犯的,处以一至五倍罚款。如捕杀幼鱼时,再按本条第三款规定处罚。
五、违反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使用不合标准的渔具捕鱼的,没收渔获物、渔具,并按渔获物重量计算每市斤罚款一元。渔获物已出卖的,追缴全部变价款。
六、违反第十七条规定使用非法渔具、渔法捕鱼的,除没收渔获物、渔具、渔船及附属设备外,毒鱼、炸鱼、电力捕鱼的处以五十元至一千元罚款;使用土□()子、密眼箔、大钩捕鱼的,处以三十元至五百元罚款;使用其他渔具的,处以十元至一百元罚款。
七、不按第二十六条规定经营渔需物资、网具的,处以五十元至五百元罚款,渔需物资、网具交指定商店代销。
指定经营渔需物资、网具的商店,不按规定销售,处以五十元至五百元罚款,并对直接责任者和指使者各处以十元至五十元罚款。
制造、出售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渔具,一律没收。
八、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超过国家标准排放有毒、有害污染物的,除有关部门按国家规定处罚外,造成渔业损失的,按国家收购价赔偿。
由于使用化学农药、沤麻造成渔业损失的,除按国家收购价赔偿外,对直接责任者和指使者各处以十元至二百元罚款。
九、不按第二十九条规定抽水、放水的,没收渔获物,罚款二十元至一百元。造成经济损失的,按国家收购价赔偿。
十、违反第三十条规定的,必须退出侵占的水域和土地,拆除一切障碍物,并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十一、对不服从上述经济制裁的单位和个人,由所在行政区域水产主管部门或渔业单位诉诸人民法院审理。
十二、渔业损失赔偿费,属养殖水域的,交养殖单位或个人养鱼者;属□()子水域的,交□()子经营单位;属江、河、湖、泡自然水域的,交所在市、县水产主管部门,均用于渔业建设和保护与增殖水产资源,不得他用。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除给予经济制裁外,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由水产主管部门提请有关部门,按干部、职工管理权限给予处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水产资源和渔业设施,给国家、集体、个人财产造成严重损失,或抗拒渔政管理,殴打渔业管理人员,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审批权限,所做批示无效,并追究行政责任。
利用职权徇私舞弊,接收贿赂,执法违法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的修改权、明确界限的解释权属于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本条例的具体应用由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水产主管部门进行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1982年6月1日起实施。过去省内有关规定与本条例有抵触的,一律按本条例执行。本条例与国家渔业法规有抵触时,按国家规定执行。



1982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