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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严禁中央和国家机关使用“特供”“专供”等标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9:28:51  浏览:97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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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严禁中央和国家机关使用“特供”“专供”等标识的通知

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 财政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等


关于严禁中央和国家机关使用“特供”“专供”等标识的通知


国管办〔2013〕59号



党中央各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各人民团体:

2012年第四季度以来,工商总局等10部门联合组织开展了集中清理整顿利用互联网销售滥用“特供”、“专供”等标识商品行动,收到了良好效果。为巩固清理整顿成果,现就严禁中央和国家机关使用“特供”、“专供”等标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滥用中央和国家机关“特供”、“专供”等标识的危害性。社会上一些不法商贩为牟取不当经济利益,滥用中央和国家机关“特供”、“专供”等标识违法生产销售有关商品,误导了消费者,扰乱了市场秩序,破坏了公平竞争环境,影响了中央和国家机关声誉。各部门、各单位要提高思想认识,加强宣传教育,严明党纪政纪,不授权冠名“特供”、“专供”等标识,不购买使用涉及“特供”、“专供”等标识的物品,坚决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自觉维护中央和国家机关良好形象。

二、严禁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及所属行政事业单位使用、自行或授权制售冠以“特供”、“专供”等标识的物品。

“特供”、“专供”等标识包括:

(一)含有中央和国家机关部门名称(包括简称、徽标)的“特供”、“专供”等标识。如“××部门特供”、“××机关专供”。

(二)同时含有中央和国家机关部门名称与机关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名称的“特供”、“专供”等标识。如“××部门机关服务中心特供”。

(三)含有与中央和国家机关密切关联的重要会议、活动名称的“特供”、“专供”等标识。如“××会议特供”、“××活动专供”。

(四)含有与中央和国家机关密切关联的地点、标志性建筑名称的“特供”、“专供”等标识。如“××礼堂专供”。

类似“特供”、“专供”的标识还包括“专用”、“内招”、“特制”、“特酿”、“特需”、“定制”、“订制”、“授权”、“指定”、“合作”、“接待”等标识。

三、要制定严格的举措和要求。各部门、各单位要严格审核预算资金用途,严禁申报、分配预算资金用于涉及“特供”、“专供”等标识的物品;规范采购行为,严禁采购涉及“特供”、“专供”等标识的物品;完善财务制度和支出流程,严禁报销列支涉及“特供”、“专供”等标识物品的经费支出;强化审计监督,将涉及“特供”、“专供”等标识物品的事项作为内部审计的重点内容;定期对社会上盗用冒用本部门“特供”、“专供”等标识的信息进行筛查,将发现的问题或线索,及时向工商等职能部门投诉举报并配合做好打击工作,采取适当方式消除不良影响,切实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四、各相关职能部门要加强沟通,密切配合,形成工作合力。财政部门要进一步完善相关财务规章制度,加强预算资金管理;审计部门要结合日常审计,加大对涉及“特供”、“专供”等标识问题的监督力度;机关事务等有关部门要加强对涉及“特供”、“专供”等标识行为的监督检查。工商、商务、烟草专卖等部门要加强对市场上滥用“特供”、“专供”等标识的产品和行为的监管,及时受理、调查、处置涉及“特供”、“专供”等标识的投诉举报事项。

五、严格对涉及“特供”、“专供”等标识行为的责任追究。对使用涉及“特供”、“专供”等标识物品的单位,由相关职能部门或其上 级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通报批评。对自行或授权生产销售涉及“特供”、“专供”等标识物品、牟取不当利益的单位,由有关部门依法依纪对相关责任人员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 管 局

中直管理局

财 政 部

审 计 署

工 商 总 局

2013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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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法律系列(一):违反公司注册登记国法律的境外股权转让

作者:段涧波


中国投资人在境外投资设立企业,在转让该企业股权时应谨慎。如仅因股权买卖双方均为中国投资人,且法院管辖地在中国,而忽视公司注册登记国法律,则有时会面临《股权转让协议》被判无效的法律风险。

根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八十四条1及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2规定,在国外注册且主营业地在国外的公司,其股东权利义务事项适用公司注册登记国法律。根据上述规定,如转让此类公司股权发生法律纠纷时,应适用国外法,不能适用中国法。司法实践中,因国家间法律制度的差异,难免会出现同样的法律行为,在中国为合法有效的行为;发生在国外,则属于违法无效行为的情形。境外股权转让也是如此,例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3规定,股东相互之间股权可以自由转让,但在尼日利亚则并非如此。根据该国NEPZA法案规定,股权转让必须事先经该国出口加工区管理局批准,且该管理局享有优先购买权,否则股权转让行为无效。2007年,在侯云康与宝耀五矿公司的股权转让纠纷案件4中,导致侯云康败诉,被迫退还30万美元股权转让款的根本原因,正是因其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违反目标公司注册登记国法律造成的,该案法院最终以股权转让协议违反公司注册登记国法律为由,判决无效。


注:
1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988年4月2日起施行。第一百八十四条:“外国法人以其注册登记地国家的法律为其本国法,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依其本国法确定。”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2011年4月1日起施行。第十四条:“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法人的主营业地与登记地不一致的,可以适用主营业地法律。法人的经常居所地,为其主营业地。”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二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4 (2007)沪高民二(商)终字第130号判决。



关于保险经纪公司适用《关于共保、异地承保及统括保单业务管理规定》的通知(废止)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保险经纪公司适用《关于共保、异地承保及统括保单业务管理规定》的通知

(保监发[2001]2号)

【2001年1月4日颁布】

各保险经纪公司:
保险经纪公司一般只能同保险标的所在地的保险公司洽谈和办理直接投保手续,但在所经纪的保险业务属于中国保监会《关于共保、异地承保及统括保单业务管理规定》(保监发[2000]15号)的调整范围时,可与有承保权限的保险公司洽谈和办理投保手续。《保险经纪人管理规定(试行)》的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符的,以本通知为准。
特此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