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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职工购买公有住房和购建经济适用住房土地使用权登记发证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1:56:26  浏览:96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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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职工购买公有住房和购建经济适用住房土地使用权登记发证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职工购买公有住房和购建经济适用住房土地使用权登记发证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保护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职工购、建的下列住房,其土地使用权登记发证适用本办法。
(一)按照国家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购买的原公有住房;
(二)按照国家安居工程住房政策,购买的安居工程住房;
(三)按照国家解决城镇中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户住房政策,购买的解困住房;
(四)按照国家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政策,以集资合作形式购买或建造的住房。
第三条 职工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发证工作,依法由市、县、自治县土地管理部门实施。
第四条 售房单位和购、建房职工在依法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凭房屋所有权证和售房单位土地使用权证,向土地所在地市、县、自治县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五条 市、县、自治县土地管理部门在依法核准售房单位土地使用权证、购房职工房屋所有权证和身份证明文件、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申请文件合法、有效后,核定购房职工拥有的土地使用权份额,向购、建房职工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同时对售房单位《国有土地使用证》作相
应变更登记。
第六条 售房单位所售住宅,报建时已核定建筑用地面积的,按核定的用地面积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报建时未核定建筑用地面积的,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时,应按下列情形核定住房建筑用地面积:
(一)用地属出让的,按土地出让批准文件规定的建筑容积率,核定用地面积;
(二)用地属行政划拨的,按报建时核定的建筑容积率核定用地面积;报建时未核定建筑容积率的,由售房单位合理确定用地面积。由售房单位确定的用地面积、建筑面积折算的建筑容积率,海口、三亚市不得低于2.0,县级市不得低于1.7,其它县、自治县不得低于1.5。
第七条 购房职工拥有的土地使用权份额,按下列方法核定,即购房职工拥有使用权的土地面积=住房用地总面积×(购房面积÷住房总面积)×购房住户产权比例。
第八条 售房单位售房后拥有的土地使用权份额,按下列方法核定,即售房单位拥有使用权的土地面积=用地总面积-已核定给购房职工的土地面积。
房屋建筑中包括售房单位留用的办公、经营、生产、仓储用房的,售房单位拥有的留用房土地使用权份额,按下列方法核定,并核入售房单位拥有的土地使用权份额,即售房单位拥有使用权的(留用)土地面积=房屋用地面积×(留用房面积÷房屋总面积)。
第九条 核发给购房职工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应注明房屋用地的位置、面积和房屋产权人拥有的土地使用权份额。
第十条 为便于职工所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核发给购房职工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应注明售房单位取得房屋用地的方式,即行政划拨、政府低价优惠出让或政府按市场价出让。
第十一条 售房单位所售房屋土地使用权已分割完毕且依法登记发证的,售房单位原《国有土地使用证》依法注销。
第十二条 售房单位所售房屋土地使用权已依法抵押登记的,应在依法注销抵押登记后,按本办法办理房屋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土地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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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关于质询的暂行办法

上海市人大


上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关于质询的暂行办法
上海市人大



(1983年4月18日上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主席团第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订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质询的暂行办法。
一、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依照本暂行办法规定的程序提出质询案。
二、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的代表,可以书面提出对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质询案须经代表团团长签署意见后,由主席团决定交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主席团会议上或者有关代
表团会议上口头答复。
三、受质询机关在口头答复时,提质询案的代表可以参加会议,发表意见。
四、受质询机关一般应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作出答复。如果涉及的问题比较复杂,需要一定时间研究后才能答复的,受质询机关可以提出要求,经大会主席团批准,在会后到常务委员会召开的会议上答复。
五、受质询机关要认真负责地把质询案的最后处理结果,报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市人大常务委员会办公厅转告有关代表。
六、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议案的时候,代表对所涉及的一些问题不了解,可以向本市有关国家机关提出询问,经代表团团长签署意见后,由大会秘书处通知有关机关派人在代表小组或者代表团会议上作解释说明。



1983年4月18日

大连市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处理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令

第34号


  《大连市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处理办法》业经2003年10月16日大连市人民政府第十五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夏德仁
  
二○○三年十月二十七日


大连市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处理办法

  第一条 为改善大连市投资环境,及时处理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诉,维护外商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在投资、建设和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或被授权、委托的行使行政处罚、行政管理权的机构的行政执法、行政管理、服务工作不满意的,可以依据本办法进行投诉。
  各受理外商投资企业投诉的机关,应依照本办法做好投诉处理工作。
  第三条 大连市外商投诉中心(设在市外经贸局),是市政府负责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处理的主管机关,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全市外商投资企业投诉的受理、调查、督办、处理等工作;
  (二)负责牵头组织建设外商投诉处理网络工作;
  (三)负责国家、省、市领导交办的外商投资企业投诉件的处理工作;
  (四)负责县(市)区政府、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保税区、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以下称先导区)管委会和市政府有关部门外商投诉处理的指导协调工作;
  (五)负责对外商投资中涉及跨地区、跨部门(含司法、中直单位)投诉的协调工作;
  (六)市外商投诉协调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四条 县(市)区政府、先导区管委会和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建立外商投诉处理网络,设立“热线电话”,指定部门负责本地区、本部门管辖范围内和上级交办的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诉处理工作。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行政负责人,和已批准设立或正在申请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的中、外方投资者及其代表,作为投诉人,可以向外商投诉处理机关投诉。
  第六条 投诉人可以通过信函、传真、面谈、电话、电子邮件等方式进行投诉。投诉人应如实反映情况,投诉内容应具体、明确。
  第七条 投诉人将投诉内容向人民法院起诉或提请仲裁机构裁决的,外商投诉处理机关不再受理,已受理的投诉中止处理。
  第八条 投诉人原则上应向所在地区的外商投诉处理机关和与投诉内容相关的部门投诉。属于跨地区、跨部门的问题或确实不便向所在地区、部门投诉的,投诉人可以向市外商投诉中心投诉。
  第九条 投诉人对有关投诉处理机关处理结果不满意的,可以向市外商投诉中心反映。市外商投诉中心接到反映后,应对反映的问题进行调查了解。对原投诉处理机关处理得当的,书面告诉投诉人;对处理不当的,可责成原投诉处理机关重新处理或直接进行处理。
  第十条 外商投诉处理机关在收到投诉人有关投诉资料后,要做好登记并视情况转有关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处理,重大问题要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
  第十一条 外商投诉处理机关在接到投诉人的投诉后,应在3日内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通知投诉人。受理后一般的应在一周内办结;需要调查的应在30个工作日内办结,30日内不能办结的,应向主管领导报告并向投诉人说明情况。
  第十二条 县(市)区政府、先导区管委会及市政府有关部门在投诉处理办结后,应将办结文书正文送交投诉人,投诉人在副本上签字。同时将结果报市外商投诉中心备案。
  第十三条 外商投诉处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要依法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本着尊重客观事实的原则,及时、公正地处理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诉。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港、澳、台同胞和华侨投资企业的投诉及处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投资、建设和生产经营活动中,遇有困难需要有关机关协调处理的,可以直接找有关机关,也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投诉程序申请协调处理。
  第十六条 大连市外商投诉中心应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1993年2月15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大连市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及处理暂行办法》(大政发〔1993〕18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