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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8:28:41  浏览:92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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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国办发〔2013〕2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国务院批准,现予印发。



国务院办公厅
2013年3月26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批准的《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和《国务院关于机构设置的通知》(国发〔2013〕14号),设立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正部级),为国务院直属机构。
一、职能转变
(一)取消的职责。
1.将药品生产行政许可与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两项行政许可逐步整合为一项行政许可。
2.将药品经营行政许可与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两项行政许可逐步整合为一项行政许可。
3.将化妆品生产行政许可与化妆品卫生行政许可两项行政许可整合为一项行政许可。
4.取消执业药师的继续教育管理职责,工作由中国执业药师协会承担。
5.根据《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需要取消的其他职责。
(二)下放的职责。
1.将药品、医疗器械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职责下放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2.将药品再注册以及不改变药品内在质量的补充申请行政许可职责下放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3.将国产第三类医疗器械不改变产品内在质量的变更申请行政许可职责下放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4.将药品委托生产行政许可职责下放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5.将进口非特殊用途化妆品行政许可职责下放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6.根据《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需要下放的其他职责。
(三)整合的职责。
1.将原卫生部组织制定药品法典的职责,划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2.将原卫生部确定食品安全检验机构资质认定条件和制定检验规范的职责,划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3.将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化妆品生产行政许可、强制检验的职责,划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4.将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医疗器械强制性认证的职责,划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并纳入医疗器械注册管理。
5.整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所属食品安全检验检测机构,推进管办分离,实现资源共享,建立法人治理结构,形成统一的食品安全检验检测技术支撑体系。
(四)加强的职责。
1.转变管理理念,创新管理方式,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社会监督和行业自律作用,建立让生产经营者成为食品药品安全第一责任人的有效机制。
2.加强食品安全制度建设和综合协调,完善药品标准体系、质量管理规范,优化药品注册和有关行政许可管理流程,健全食品药品风险预警机制和对地方的监督检查机制,构建防范区域性、系统性食品药品安全风险的机制。
3.推进食品药品检验检测机构整合,公平对待社会力量提供检验检测服务,加大政府购买服务力度,完善技术支撑保障体系,提高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的科学化水平。
4.规范食品药品行政执法行为,完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有效衔接的机制,推动加大对食品药品安全违法犯罪行为的依法惩处力度。
二、主要职责
(一)负责起草食品(含食品添加剂、保健食品,下同)安全、药品(含中药、民族药,下同)、医疗器械、化妆品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草案,拟订政策规划,制定部门规章,推动建立落实食品安全企业主体责任、地方人民政府负总责的机制,建立食品药品重大信息直报制度,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着力防范区域性、系统性食品药品安全风险。
(二)负责制定食品行政许可的实施办法并监督实施。建立食品安全隐患排查治理机制,制定全国食品安全检查年度计划、重大整顿治理方案并组织落实。负责建立食品安全信息统一公布制度,公布重大食品安全信息。参与制定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食品安全标准,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开展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
(三)负责组织制定、公布国家药典等药品和医疗器械标准、分类管理制度并监督实施。负责制定药品和医疗器械研制、生产、经营、使用质量管理规范并监督实施。负责药品、医疗器械注册并监督检查。建立药品不良反应、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体系,并开展监测和处置工作。拟订并完善执业药师资格准入制度,指导监督执业药师注册工作。参与制定国家基本药物目录,配合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制定化妆品监督管理办法并监督实施。
(四)负责制定食品、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监督管理的稽查制度并组织实施,组织查处重大违法行为。建立问题产品召回和处置制度并监督实施。
(五)负责食品药品安全事故应急体系建设,组织和指导食品药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工作,监督事故查处落实情况。
(六)负责制定食品药品安全科技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推动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体系、电子监管追溯体系和信息化建设。
(七)负责开展食品药品安全宣传、教育培训、国际交流与合作。推进诚信体系建设。
(八)指导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工作,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完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
(九)承担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日常工作。负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协调,推动健全协调联动机制。督促检查省级人民政府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并负责考核评价。
(十)承办国务院以及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设17个内设机构:
(一)办公厅。
负责文电、会务、机要、档案、督查等机关日常运转工作,承担政务公开、安全保密和信访等工作。
(二)综合司(政策研究室)。
承担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日常工作,以及有关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考核评价工作。研究食品、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监督管理重大政策,起草重要文稿。
(三)法制司。
组织起草法律法规草案和规章,承担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核工作,承担行政执法监督、行政复议、行政应诉等工作。
(四)食品安全监管一司。
掌握分析生产环节食品安全形势、存在问题并提出完善制度机制和改进工作的建议,督促下级行政机关严格依法实施行政许可、履行监督管理责任,及时发现、纠正违法和不当行为。
(五)食品安全监管二司。
掌握分析流通消费环节食品安全形势、存在问题并提出完善制度机制和改进工作的建议,督促下级行政机关严格依法实施行政许可、履行监督管理责任,及时发现、纠正违法和不当行为。
(六)食品安全监管三司。
承担食品安全统计工作,分析预测食品安全总体状况,组织开展食品安全风险预警和风险交流。参与制定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并根据该计划开展食品安全风险监测。
(七)药品化妆品注册管理司(中药民族药监管司)。
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药品注册和部分化妆品行政许可并承担相应责任,优化注册和行政许可管理流程,监督实施药物非临床研究、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中药饮片炮制规范,实施中药品种保护制度。
(八)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司。
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第三类、进口医疗器械产品注册并承担相应责任,优化注册管理流程,组织实施分类管理,监督实施医疗器械质量管理规范。
(九)药品化妆品监管司。
掌握分析药品、化妆品安全形势、存在问题并提出完善制度机制和改进工作的建议,督促下级行政机关严格依法实施行政许可、履行监督管理责任,及时发现、纠正违法和不当行为。承担放射性药品、麻醉药品、毒性药品及精神药品、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开展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再评价。
(十)医疗器械监管司。
掌握分析医疗器械安全形势、存在问题并提出完善制度机制和改进工作的建议,督促下级行政机关严格依法实施行政许可、履行监督管理责任,及时发现、纠正违法和不当行为。组织开展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再评价。
(十一)稽查局。
组织查处重大食品药品安全违法案件,指导和监督地方稽查工作,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推动完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监督问题产品召回和处置。指导地方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审查工作。
(十二)应急管理司。
推动食品药品安全应急体系建设,组织编制应急预案并开展演练,承担重大食品药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工作,指导协调地方食品安全事件应急处置工作。
(十三)科技和标准司。
组织实施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重大科技项目,推动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体系、电子监管追溯体系和信息化建设。拟订食品药品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条件和检验规范并监督实施。组织拟订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标准以及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产品目录、药用要求、标准,参与拟订食品安全标准。
(十四)新闻宣传司。
拟订食品安全信息统一公布制度,承担食品药品安全科普宣传、新闻和信息发布工作。
(十五)人事司。
承担机关和直属单位的人事管理、机构编制、队伍建设、培训工作。拟订并完善执业药师资格准入制度,监督和指导执业药师注册工作。
(十六)规划财务司。
拟订食品药品安全规划并组织实施。承担机关和直属单位预决算、财务、国有资产管理及内部审计工作。
(十七)国际合作司(港澳台办公室)。
组织开展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的国际交流与合作,以及与港澳台地区的交流与合作。
机关党委。负责机关和在京直属单位的党群工作。
离退休干部局。负责机关离退休干部工作,指导直属单位离退休干部工作。
四、人员编制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机关行政编制为345名(含两委人员编制2名、援派机动编制2名、离退休干部工作人员编制20名)。其中:局长1名、副局长4名,为建立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与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加强药品与医疗卫生统筹衔接、密切配合的机制,增设1名副局长兼任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副主任;司局领导职数60名(含食品安全总监1名、药品安全总监1名、机关党委专职副书记1名、离退休干部局领导职数2名),国家食品药品稽查专员10名。
五、其他事项
(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加挂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牌子。
(二)与农业部的有关职责分工。农业部门负责食用农产品从种植养殖环节到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生产加工企业前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负责兽药、饲料、饲料添加剂和职责范围内的农药、肥料等其他农业投入品质量及使用的监督管理。食用农产品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生产加工企业后,按食品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管理。农业部门负责畜禽屠宰环节和生鲜乳收购环节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两部门建立食品安全追溯机制,加强协调配合和工作衔接,形成监管合力。
(三)与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的有关职责分工。1.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和食品安全标准制定。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会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等部门制定、实施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应当及时向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提出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建议。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对通过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或者接到举报发现食品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组织进行检验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并及时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通报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对于得出不安全结论的食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需要制定、修订相关食品安全标准的,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应当尽快制定、修订。完善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中心法人治理结构,健全理事会制度。2.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会同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组织国家药典委员会,制定国家药典。3.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会同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建立重大药品不良反应事件相互通报机制和联合处置机制。
(四)与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的有关职责分工。1.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食品包装材料、容器、食品生产经营工具等食品相关产品生产加工的监督管理。质量监督部门发现食品相关产品可能影响食品安全的,应及时通报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立即在食品生产、流通消费环节采取措施加以处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食品安全问题可能是由食品相关产品造成的,应及时通报质量监督部门,质量监督部门应当立即在食品相关产品生产加工环节采取措施加以处理。2.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进出口食品安全、质量监督检验和监督管理。进口的食品以及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应当收集、汇总进出口食品安全信息,并及时通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境外发生的食品安全事件可能对我国境内造成影响,或者在进口食品中发现严重食品安全问题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应当及时采取风险预警或者控制措施,并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通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五)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有关职责分工。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内容审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活动的监督检查。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其批准的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进行检查,对于违法广告,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报并提出处理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作出处理,两部门建立健全协调配合机制。
(六)与商务部的有关职责分工。1.商务部负责拟订药品流通发展规划和政策,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药品流通的监督管理,配合执行药品流通发展规划和政策。2.商务部负责拟订促进餐饮服务和酒类流通发展规划和政策,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和酒类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3.商务部发放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进口许可前,应当征得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同意。
(七)与公安部的有关职责分工。公安部负责组织指导食品药品犯罪案件侦查工作。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与公安部建立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工作衔接机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食品药品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迅速进行审查,并依法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决定。公安机关依法提请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检验、鉴定、认定等协助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八)所属事业单位的设置、职责和编制事项另行规定。
六、附则
本规定由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其调整由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按规定程序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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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旅游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旅游条例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3号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旅游条例〉的决定》已由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4年8月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8月24日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旅游条例》的决定

  (2004 年8月6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海南省旅游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建设需要审批或者核准的旅游项目,有关部门在审批或者核准前应当书面征求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二、第三十四条修改为:“旅行社设立分社,必须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申请办理注册登记和审批手续。旅行社对其设立的分支机构实行统一管理,统一核算。禁止以承包、租赁旅行社分社或者门市部(营业部),或者接受挂靠等方式变相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三、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导游服务公司不得经营旅行社业务。”

  本决定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旅游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旅游产业的发展,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秩序,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从事旅游产业开发、经营、服务、管理活动或者旅游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发展旅游产业应当发挥海南旅游资源和生态环境优势,突出热带海岛休闲度假旅游特色,坚持旅游资源合理开发利用与保护相结合,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产业的管理与监督。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支持和促进旅游产业的发展,管理与监督旅游经营活动。

  第二章 旅游产业的发展与促进

  第五条 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旅游工作协调制度,定期研究旅游产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协调处理旅游产业发展重大问题,促进旅游产业与各相关行业的协调发展。

  第六条 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产业发展战略把旅游产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增加对旅游基础设施建设的财政性资金投入,并鼓励各类社会资金投入,重点建设为旅游区(点)配套的交通、环境保护、卫生、供水供电、通讯、安全保障设施和自然环境、文化遗产保护设施。

  建立旅游发展基金,重点用于旅游宣传促销,开发国际、国内旅游市场。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具体办法规范旅游发展基金的筹集、收缴和使用管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和鼓励对旅游教育的投入,拓宽办学渠道,兴办旅游教育、职业技术学校,培养旅游专业人才,提高旅游从业人员的素质。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多种经济成份参与旅游产业的开发和建设,积极培育多元化的旅游市场主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经济贸易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管理部门,从实际出发制定旅游商品发展规划,引进人才、资金及旅游商品科研、开发、生产、加工项目。组织科研机构、企事业单位及个人开发加工具有海南历史、文化内涵和本地特色的旅游纪念品、土特产品、工艺品及其他旅游消费品,满足旅游者的购物需求。

  第九条 对旅游宾馆、饭店实行与一般工商企业同等的用水、用电、用气价格。

  政府税务机关及有关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收取税费。政府有关管理部门在批准办理旅游有关证件时,不得收取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核定的收费项目以外的费用。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不得设定旅游收费项目。禁止向旅游经营者及旅游者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

  旅游经营者、旅游者有权拒绝除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明文规定的收费项目以外的收费;有权拒绝各部门强行推销商品或者强行安置人员;有权拒绝无合法检查证件人员的检查。

  第十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旅游资源的优势和特点,制定国际、国内旅游市场开发计划并指导实施;组织和协调重大旅游宣传促销活动和大型旅游活动;引导旅游企业树立良好的信誉,提高服务质量,创造宽松、舒适、安全的旅游环境。

  第十一条 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推进旅游信息化建设,建立和健全旅游信息网络、旅游信息统计制度、旅游信息调查制度和假日旅游预报系统,提供旅游市场信息服务。

  第十二条 鼓励在旅游资源特点突出、旅游景点相对集中、旅游经济效益显著的区域,建设国家或者省级旅游度假区、生态旅游示范区。

  扶持民族自治地方和经济不发达地区发展旅游产业,发展民族旅游项目,开发少数民族地区的旅游线路和旅游品牌。

  第十三条 鼓励开发具有热带海岛特色和本地民族文化风情的休闲度假、生态、体育、文化、会展、医疗保健旅游等旅游产品,创建旅游项目品牌。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激励机制,加强对旅游经营者投资开发的旅游项目品牌的管理和保护,维护开发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鼓励旅游经营者发展旅游电子商务,推广旅游预订服务网络。

  旅游经营者可以采用国际服务质量管理标准,开展服务质量管理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服务质量体系认证。

  第十五条 鼓励国内外投资者按照本省旅游规划投资开发旅游资源,在本省建设旅游设施,兴办旅游项目。

  鼓励国内投资者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在本省投资组建大型旅游企业或者成立旅行社、旅行社分社,从事旅游经营开发活动。 鼓励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或者外国旅游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本省设立旅行社,从事旅游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外省市的旅行社可以组织省外旅游团队直接到本省进行旅游活动。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为其在交通、咨询、服务及事后备案等方面提供方便,不得歧视、刁难、设置障碍。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在重要旅游城市的车站、码头、机场等地设立旅游服务机构或者设施,为外地直接来本省旅游的团队及散客提供旅游咨询与服务。

  第十七条 凡与我国有外交关系或者官方贸易往来的国家、地区的人员到本省旅游,可以在本省出入境口岸办理落地签证。对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旅游团体,实行15日内免办签证。

  香港、澳门居民和华侨,凭国务院主管部门及其授权机关签发的有效证件,直接进入本省及转往境内其他地区或者出境。

  台湾居民可以直接在本省出入境口岸申领一次有效《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或者一次有效入境签注。

  国家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促进旅游产业发展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章 旅游资源的开发与保护

  第十九条 旅游资源开发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开发、严格保护、可持续发展的原则,面向市场,尊重和满足不同国别、地区消费者的合理需求,避免低品位和重复建设。

  第二十条 省、市、县、自治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资源的普查、评估工作,建立旅游资源档案,指导旅游资源保护和开发建设。

  第二十一条 全省旅游发展规划由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管理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市、县、自治县旅游发展规划,应当符合全省旅游发展规划。

  制定旅游发展规划应当符合生态省建设规划纲要的要求,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等相衔接。重点旅游城市新城区规划和旧城区改造,应当统筹兼顾旅游功能。

  旅游发展规划经批准后,不得擅自变更。

  第二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旅游项目及旅游设施项目,应当符合旅游发展规划。旅游区域开发,应当编制建设规划,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报请批准。

  建设需要审批或者核准的旅游项目,有关部门在审批或者核准前应当书面征求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开发建设旅游项目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和配套环境保护设施的建设,不得污染环境,不得破坏自然景观、人文景观和历史文化遗产。

  禁止在旅游区内兴办损害生态环境的企业,或者采石、采矿、挖沙、葬坟,违反规定采伐林木、排放污染物。

  第四章 旅游产业的经营与管理

  第一节 旅游经营者

  第二十四条 从事旅游业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经营条件,依法注册,取得营业执照;国家规定必须报有关主管部门许可的,应当取得相应的经营许可证后,方可营业。禁止未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从事旅游经营活动。

  禁止非法散发经营旅游业务的宣传品招徕游客。

  第二十五条 旅行社、导游服务公司、车船公司(或者车船业主)以及其他旅游经营者应当与其聘用的导游、驾驶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给从业人员发放工资及其他福利、办理社会保险,对其从业人员进行职业道德教育、培训和管理,维护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旅行社、导游服务公司、旅游饭店、旅游区(点)等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和财务制度,实行自主经营,接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的经营自主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非法方式获取、使用或者披露旅游经营者的营销计划、销售渠道、客户名单及其他商业秘密。

  第二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配备旅游安全设施和设备,设置内部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管理人员,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

  经营涉及人身安全的水上水下、高空等特种旅游项目的设备设施和旅游区(点)内的机动车辆、客运架空索道、客运缆车、游艺机和游乐设施等特种设备,应当具有产品合格证和安全许可证,并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经有关管理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运营。

  旅游经营者应当加强对其安全、消防、环保、食品卫生等设备、设施的日常维护和检修。对依法需要定期检测的设备、设施,旅游企业可以委托具备资质条件的检测单位定期检测;该企业具备检测资质的,也可以自行检测。

  第二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对旅游设施和旅游区(点)可能造成危险的情况,应当向旅游者提供相应的资料和信息,作出明确的警示,并采取预防措施防止危害发生。

  旅游经营者或者导游人员在引导旅游者游览过程中,发现有危险情况时,应当采取相应的措施,保护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

  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受到严重损害时,旅游经营者或者导游人员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救护或者查找。

  因旅游经营者提供的旅游服务或者采取的旅游安全措施不当造成旅游者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二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所经营的服务项目,实行市场调节价,但政府投入或者公益性的旅游景点的门票价格可以实行政府指导价。

  旅游经营者应当公开服务项目和服务收费标准,明码标价;不得减少服务项目,变相涨价;不得以低于成本价格倾销或者哄抬价格、推动价格过高上涨牟取暴利。

  旅游行业协会应当组织会员协商由企业自行定价的旅游项目价格浮动范围,加强价格自律。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旅游经营者的价格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旅游经营者提供的旅游服务项目不得有下列内容:

  (一)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内容;

  (二)民族、种族、宗教、性别歧视内容;

  (三)淫秽、迷信内容;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一条 旅游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旅游业务;

  (二)炒卖旅游团队、宾馆客房和旅游车船;

  (三)假冒其他旅游经营者的注册商标、品牌和质量认证标志,擅自使用其他旅游经营者的名称;

  (四)制造和散布有损于其他旅游经营者名誉的虚假信息;

  (五)向旅游者提供虚假旅游服务信息或者发布虚假广告;

  (六)制售伪劣假冒商品或者利诱、胁迫旅游者购买商品;

  (七)欺诈、勒索旅游者的财物和收取各种赞助费;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从事旅游业务,应当制作和保存完整的业务档案,按国家有关规定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统计报表,不得提供虚假数据或者伪造统计报表。

  第三十三条 国际旅行社由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国内旅行社由其住所地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旅行社实行等级动态管理。

  第三十四条 旅行社设立分社,必须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申请办理注册登记和审批手续。旅行社对其设立的分支机构实行统一管理,统一核算。禁止以承包、租赁旅行社分社或者门市部(营业部),或者接受挂靠等方式变相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设立旅行社和旅行社分社,必须按国家规定的数额缴纳质量保证金。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不缴纳质量保证金的旅行社、旅行社分社不予发放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应当保持规定的数额。因使用质量保证金赔偿旅游者经济损失所造成的不足额部分,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在60日内补足;逾期不补足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暂停有关旅行社经营业务,直至吊销其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旅行社缴纳的质量保证金属于该旅行社所有。质量保证金由负责管理该旅行社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设立专户管理,只能用于赔偿该旅行社对旅游者造成的经济损失,不得挪作他用。

  质量保证金每年至少结算、公布一次,超过应当缴纳数额的部分应当及时全额清退给旅行社。质量保证金的利息,按照国家规定返还给旅行社。因管理不善,造成质量保证金损失的,由管理部门负责赔偿。

  审计部门应当对质量保证金的收缴、管理、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并公布审计结果。

  旅行社有权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查询质量保证金的支付和管理情况。

  第三十七条 旅行社与旅游者之间应当签订旅游合同。旅游合同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提供旅游服务的期间;

  (三)游览景点、时间和线路以及购物点、专项旅游活动项目;

  (四)交通、食宿的标准;

  (五)导游内容及其标准;

  (六)旅游费用;

  (七)变更、解除合同的条件及责任;

  (八)违约责任。

  旅行社不得强制旅游者接受某种服务或者商品,不得以合同形式将经营风险转移给旅游者。

  第三十八条 旅行社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服务,不得擅自改变旅游行程或者旅游时间、游览景点、服务项目、购物次数,降低约定的服务标准。旅行社违反约定降低服务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给旅游者造成损失,有合同约定的,按照约定赔偿;无约定的,按照实际损失数额赔偿。

  旅行社因不可抗力原因减少旅游服务项目或者降低旅游服务标准的,应当返还相应的服务费用。

  旅行社违反约定擅自提高交通、食宿、导游服务标准的,增加的费用由旅行社承担。

  第三十九条 旅行社不得将已签订旅游合同的旅游者转给其他旅行社接待;因特殊情况确需转团的,必须征得旅游者书面同意,并承担相应增加的旅游费用或者返还减少支出的旅游费用。旅游者不同意转团的,旅行社除了返还旅游者预付的旅游费用外,还应当按旅游者所预付旅游费用的20%补偿;合同有约定的,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第四十条 旅行社因旅游者擅自解除旅游合同而造成损失的,可以从旅游者所交旅游费用中扣除相应数额补偿。合同有约定的,依照约定执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补偿数额最多不超过旅游费用的20%。

  第四十一条 旅行社组织旅游,应当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

  旅行社进行广告宣传,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广告内容应当包括旅行社名称和许可证号码,委托代办业务广告还应当注明被代理旅行社的名称。

  第四十二条 导游服务公司不得经营旅行社业务。

  导游服务公司自主经营,为旅行社或者散客提供导游服务。旅行社聘用导游服务公司的导游人员,应当与导游服务公司签订合同,向导游服务公司支付导游服务费用。

  第四十三条 导游人员通过服务为其他旅游经营者宣传促销所获得的佣金,受益的旅游经营者应当通过银行结算方式支付给该导游人员所在的单位,不得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导游人员个人,并及时如实入账,不得恶意串通,弄虚作假。

  佣金支付份额由导游人员所在的单位与旅游经营者通过合同约定。

  第四十四条 车船公司经营旅游运输业务的,必须持有营业执照和客运许可证,并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规定评定车船公司的营运资质等级和车辆、船舶的营运等级,统一印制标识。

  车船公司对其管理的车辆或者船舶实行统一管理、统一调度,接受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十五条 旅行社租用车船公司的车船,应当与车船公司签订合同,按照车辆或者船舶的等级标准约定服务标准、安全、租金等事项。租金应当包含驾驶人员的劳务报酬。旅行社不得租用车船公司以外的车船从事旅游运输活动。

  未经车船公司委派,旅游车辆或者船舶的业主、驾驶员不得私自承揽旅游运输业务。

  第四十六条 对本省饭店实行星级评定。星级评定工作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组织实施,并实行动态管理。

  星级饭店应当按照所定星级的国家标准提供服务。未评定星级的饭店,不得使用星级称谓进行广告宣传及其他经营活动。

  第四十七条 实行旅游区(点)等级管理制度。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管理部门,按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标准,对旅游区(点)评定等级。

  旅游区(点)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统一规划,合理设置停车场、公厕、环卫、通讯和紧急救援等必要的配套服务设施。

  旅游区(点)应当设置中英文对照的说明牌和指示牌,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

  旅游区(点)经营者应当维护公共秩序,保持环境整洁。在旅游区(点)内或者周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摆摊、圈地、占点,妨碍旅游者观光;不得纠缠、诱骗或者胁迫旅游者购买商品、接受有偿服务;不得污染环境。

  第四十八条 经营金银首饰、珠宝玉石、水晶制品、高档旅游纪念品和工艺品等贵重旅游商品,必须具有产品质量合格证。

  第二节 旅游从业人员

  第四十九条 旅行社、饭店、旅游餐馆、旅游区(点)、旅游商场的中高级管理人员和服务人员、导游人员、旅游车船驾驶员等旅游从业人员,应当参加职业技能培训,遵守职业道德;国家规定必须具有执业资格或者专业技术资格的,应当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持证上岗。

  第五十条 导游人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导游证。

  导游人员必须在导游服务公司或者旅行社从业,从事导游活动必须由所在单位委派,并佩带导游证。

  旅游区(点)讲解人员必须在旅游区(点)经营单位从业,从事讲解活动必须由所在单位委派。

  第五十一条 车船公司的驾驶人员从事旅游运输,应当按照旅行社约定的旅游线路和标准进行运输服务,服从导游人员的安排。

  第五十二条 旅游企业之间从业人员的流动应当依法有序进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聘用合同约定流动,造成原用人单位经济损失的,该从业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聘用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 旅游从业人员或者其他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增加、减少旅游项目、变更约定的接待计划或者中止旅游服务活动;

  (二)私自组织接待旅游团队;

  (三)向旅游者介绍和提供本条例第三十条禁止的旅游内容;

  (四)向旅游者索取额外费用,向旅游经营者索取或者收受回扣;

  (五)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与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

  (六)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推销假冒伪劣商品;

  (七)炒卖或者参与炒卖旅游团队、客房、旅游车船;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节 旅游行业协会

  第五十四条 旅游行业协会是由旅游经营者自愿参加组成的行业自律性组织,依法经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部门登记,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旅游行业协会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和经营业务设立分会。

  协会会员依照协会章程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

  第五十五条 旅游行业协会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开展活动。其主要职责是:

  (一)向会员宣传国家和本省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并协助执行,保障会员依法经营,维护会员和旅游者的合法权益;

  (二)制定行业经营公约,完善行业自律制度,协调指导会员的经营活动,建立和维护公平合理、有序竞争的旅游市场秩序;

  (三)组织会员参与旅游促销和宣传活动,通过多种方式引导会员联合开发旅游市场;

  (四)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服务质量标准,加强旅游服务的质量管理,督促会员提高服务质量;

  (五)开展旅游市场开发、经营管理等方面的调查研究,收集旅游信息资料,为会员的经营活动提供服务,并向政府提出发展、规范旅游产业的建议和意见;

  (六)表扬和奖励业绩优秀、有突出贡献的会员,推广和交流会员创造的新经验,对会员违法违规的行为,依照协会章程处理,向主管部门提出给予行政处罚的具体建议。

  第五十六条 政府及有关部门可以授权或者委托行业协会从事部分协调、培训、资格评定、监督等方面的具体工作,调解处理旅游经营者之间、旅游经营者与旅游者之间发生的纠纷或者受理投诉。

  第四节 管理与监督

  第五十七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旅游市场的管理和旅游服务质量的检查、监督。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不得少于2 人,必须出示有关合法检查证件,文明执法,并为旅游经营者保守商业秘密。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督促旅游经营者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对其设备、设施定期进行检测,并对检测结果进行检查,发现存在问题的,应当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整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也不得限定在其指定的经营单位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对应当进行年检的旅游经营者实行年检。对没有通过年检的旅游经营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整改并予以公告;拒不整改的,可以责令其停业整顿。

  第五十八条 旅游团队可以推选旅游服务质量监督员,代表本团队全体游客对旅游经营和服务质量实行监督,协调处理旅游服务质量的有关问题。

  旅游服务质量监督员可以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反映旅游管理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举报、投诉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行为。

  第五十九条 省、市、县、自治县旅游、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完善旅游投诉机制,建立投诉网络。在旅游购物点、旅游区(点)、饭店、餐馆、旅游车(船)及其他公共场所标示投诉电话号码,设置投诉举报箱。

  对旅游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投诉的,旅游、公安、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24小时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并书面答复投诉者;对应当由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及时转交处理。

  对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进行投诉的,旅游、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处理,也可以告知投诉者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第六十条 对旅游违法行为的处罚,实行属地管辖原则,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调查处理。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赔偿案件的审理工作和处理旅游投诉;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决定。

  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市、县、自治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行为进行指导和依法监督。

  司法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受理和审判旅游纠纷或者行政诉讼案件,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 旅游者的权利与义务

  第六十一条 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旅游者进行旅游活动,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旅游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情况,要求旅游经营者履行旅游合同;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及服务方式,自主选择旅游商品或者服务,自主决定接受或者不接受约定外的任何一项服务;

  (三)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等公平交易条件,拒绝旅游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四)获得人身、财产安全保障;

  (五)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

  (六)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获得赔偿;

  (七)向有关部门投诉、申请仲裁或者起诉;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相关权利。

  第六十二条 旅游者进行旅游活动时,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

  (二)尊重旅游地的民族风俗习惯;

  (三)保护旅游资源、环境和设施;

  (四)遵守旅游秩序,防止旅游安全事故的发生;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相关义务。

  第六十三条 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旅游经营者发生争议时,可以通过下列方式解决:

  (一)与旅游经营者协商;

  (二)向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旅游经营者住所地或者损害行为发生地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组织投诉;

  (三)旅游合同中约定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申请仲裁机构仲裁;

  (四)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十四条 旅行社约定的旅游饭店、车船公司、餐馆、购物场所、旅游区(点)等在为旅游者提供约定的服务中侵害旅游者的合法权益的,旅游者可以直接向旅行社提出赔偿要求。经协商一致或者依法确认后,旅行社应当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然后再向责任人追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经营工具,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在公共场所非法散发经营旅游业务的宣传品招徕游客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宣传品,并可以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不与其聘用的人员签订劳动合同,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的约定,不给受聘人员发放工资及其他福利、办理社会保险的,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本省有关劳动合同管理、社会保险的法规进行处罚。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至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依法责令停业整顿15日至30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情节严重的旅行社或者其他旅游经营者,可以依法吊销有关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旅行社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将导游服务费或者驾驶人员劳务费列入经营成本,构成低于成本价格倾销的,按前款规定处罚。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3日至15日,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对旅游经营者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导游人员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以索取回扣论处。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四款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或者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无导游证进行导游活动,或者导游人员未经旅行社委派,私自承揽接待旅游团队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

  导游人员进行旅游服务活动时未佩带证件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项的导游人员,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暂扣导游证3至6个月;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

  导游人员、驾驶人员等旅游从业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项至第(八)项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对违法情节严重的导游人员,依法吊销导游证;对委派该导游人员的旅行社给予警告直至责令停业整顿。

  第七十四条 旅行社被依法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相应注销旅行社经营业务。

  第七十五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对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应当颁发有关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而不予颁发的;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擅自颁发有关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的。

  第七十六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挪用旅行社质量保证金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追回,并对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不按期结算、公布质量保证金或者清退超过应缴数额部分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其纠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七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三款规定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其改正,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被指定的经营者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八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歧视、刁难、阻碍外省市直接来本省旅游的团队,或者不受理、处理旅游投诉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对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九条 行政管理部门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向旅游经营者及旅游者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退还违法收取的费用,并根据情节轻重对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行政管理部门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违法实施吊销业务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对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第八十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本条例未作处罚规定,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处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八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或者单项规章。

  第八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八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1995年6月22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1998年7月31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修正的《海南省旅游管理条例》和1998年11月20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海南省旅游市场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预算绩效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预算绩效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京财预[2011]2412号



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各区县财政局:

为进一步推进政府绩效管理和财政科学化精细化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本市预算绩效管理的意见》(京政办发〔2011〕53号),我们制定了《北京市预算绩效管理办法(试行)》,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北京市预算绩效管理办法(试行)



北京市财政局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附件:

北京市预算绩效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预算绩效管理,建立规范、科学、高效的预算绩效管理体系,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本市预算绩效管理的意见》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预算绩效管理是指在预算管理中融入绩效理念,将绩效目标设定、绩效跟踪、绩效评价及结果应用纳入预算编制、执行、监督全过程,以提高预算的经济、社会效益为目的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所有与市财政局发生预算缴拨款关系的市级国家机关、政党组织、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预算绩效管理工作。

第四条 预算绩效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目标管理原则。预算管理要围绕绩效目标来进行,事前设定目标、事中跟踪监控目标实现进程、事后评价目标完成情况。

(二)绩效导向原则。预算管理的各环节、每项工作都要以绩效为核心导向,将绩效管理贯穿于预算管理全过程、各环节,实现财政资金运行和预算管理效益最大化。

(三)责任追究原则。预算管理强调各部门的预算支出责任和财政部门的监督责任,实行绩效问责。对无绩效或低绩效的部门,进行责任追究。

(四)信息公开原则。预算绩效信息要逐步向社会公开,接受有关机构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五条 财政部门负责拟定预算绩效管理制度、办法,统一组织指导预算绩效管理工作。负责绩效目标的形式性审核、事前绩效评估;跟踪预算执行;具体实施财政评价和再评价;根据评价结果提出整改建议;指导各部门和下级财政部门开展预算绩效管理工作。

第六条 主管部门负责具体组织实施本部门的预算绩效管理工作,督促、检查、指导所属单位的预算绩效管理工作。按规定编报绩效目标,配合财政部门开展事前绩效评估工作;对预算的执行进行绩效跟踪,并按规定及时将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和整改措施报财政部门;组织开展本部门和所属单位的绩效自评工作,并配合财政部门开展财政评价和再评价工作;根据评价结果加强资金管理,改进绩效管理工作。

第七条 预算单位负责具体实施本单位的预算绩效管理工作。按规定编报绩效目标,配合财政部门开展事前绩效评估工作;对预算的执行进行绩效跟踪,并按规定及时将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和整改措施报主管部门;配合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开展绩效评价工作,实施本单位绩效自评工作;根据评价结果加强资金管理,改进绩效管理工作。

第三章 预算编制管理

第八条 预算编制时,主管部门、预算单位要根据年度工作计划,申报绩效目标,并按规定配合财政部门实施事前绩效评估工作。

第九条 绩效目标是绩效评价的对象计划在一定期限内达到的产出和效果。包括绩效内容和绩效指标。

绩效目标要与部门职责相吻合,目标设置应科学可行、准确具体、简洁明了。

第十条 绩效指标是衡量绩效目标实现程度的考核工具,分为产出指标和效果指标。产出指标反映与目标相关的产品和服务的提供情况;效果指标反映与目标相关的预算支出预期结果的实现程度。

绩效指标要与绩效目标密切相关,要尽量使用反映最终结果的指标,指标设置应科学合理、量化可考。

第十一条 事前绩效评估是指在预算编制时,由财政部门委托第三方对项目的必要性、可行性、绩效目标、项目内容等进行研究论证,并提出评估建议,作为资金分配的参考依据。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应当对主管部门、预算单位申报的绩效目标进行形式性审核,符合要求的方可进入下一步预算编审流程。经事前绩效评估结果较好的项目优先安排预算资金;不按规定要求编制绩效目标或事前绩效评估结果较差的项目不予安排预算资金。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要加强投资评审工作,财政投资评审有关事项按照《北京市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规定》等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主管部门、预算单位要加强资产管理工作,严格按照相关配置标准编制资产购置预算。

第四章 预算执行管理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预算单位要对绩效目标的实现情况进行跟踪管理。

第十六条 主管部门要及时统计本部门及所属单位预算执行中有关的绩效数据,按要求编制年度预算运行半年报告,并于半年终了一个月内向财政部门上报部门和项目绩效完成进度情况。

当预算执行绩效与绩效目标发生偏离时,主管部门要及时向财政部门报告,并采取矫正措施。

第十七条 预算执行中,主管部门、预算单位提出的预算调整事项,要严格按照绩效管理的要求,重新上报绩效目标,并进行论证。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要加强政府采购管理,主管部门、预算单位年度预算执行中涉及的政府采购有关事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要加强国库执行管理,主管部门、预算单位年度预算执行中涉及的国库执行有关事项按照《北京市市级单位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资金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主管部门、预算单位要加强资产使用、处置和收益管理,按规定做好相关工作,提高资产使用效益。

第五章 绩效评价

第二十一条 年度预算执行完毕,财政部门、主管部门、预算单位要依据绩效目标,按照统一的评价标准和原则,对预算支出效果和管理情况进行客观、公正的衡量比较和综合评价。

第二十二条 绩效评价的分类:

(一)按照预算级次,绩效评价分为本级部门预算资金绩效评价和上级政府对下级政府转移支付资金绩效评价;

(二)按照组织实施部门,绩效评价分为财政评价和部门自评。

第二十三条 绩效评价的基本内容:

(一)绩效目标的设定情况;

(二)资金投入和使用情况;

(三)为实现绩效目标制定的制度、采取的措施等;

(四)绩效目标的实现程度及效果;

(五)绩效评价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四条 绩效评价的方法:

绩效评价主要采用成本效益分析法、比较法、因素分析法、最低成本法、公众评判法等。

第六章 绩效评价结果应用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预算单位要将绩效评价结果作为以后年度编制部门预算和安排资金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六条 建立整改机制。财政部门要根据绩效评价中发现的问题,及时提出改进和加强部门预算支出管理的意见,督促部门整改。主管部门、预算单位要及时提出整改措施,并积极落实整改,提高绩效管理水平。

第二十七条 评价结果要逐步公布,以加强社会公众对财政资金使用效益的监督。

第二十八条 建立预算绩效问责机制,具体按照《北京市预算绩效管理问责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各区县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区的预算绩效管理办法。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