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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罪客体新探/赵长青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1:01:47  浏览:84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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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罪客体新探


受贿罪的客体问题,我国刑法学界看法不统一。本文试图对现行受贿罪客体的理论观点进行一些评析,并提出自己的见解,以期互相切磋,为刑法理论的发展助力。
1、关于"侵犯国家机关正常活动"说

受贿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这种理论观点,即是我国刑法理论上的传统观念,也基本上是当前刑法学界的通说。高铭喧教授主编的高等学校文科教材《中国刑法》和全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教材《刑法学》,王作富教授著《刑法分则要义》,以及刘灿璞同志主编的《刑法分则教程》等论著均持此观点。

持这种观点的学者们在解释受贿罪客体时指出:"所谓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是指实现国家基本职能的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力。"①由此可见,这种观点的基本含义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贿赂和为他人谋利益的行为。就必然会损害行为人职务所及的那一部分国家机关的管理职能,破坏了国家有关方面的政策法律的实施。所以,任何受贿行为,都会破坏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从宏观上正确地指出了受贿罪和其他渎职犯罪-样,都会从总体上侵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但从刑法客体理论与司法实际相结合上看,却有着三个值得商榷的问题。

其一,这种观点没有揭示受贿罪的本质属性。任何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进行的渎职犯罪,都会侵害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包括贪污、受贿、泄露国家机密、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等犯罪皆是如此,但不同的渎职犯罪又有其不同的特征,把渎职犯罪"侵害国家机关正常活动"这个同类客体作为受贿罪的直接客体,则不能具体地、直接地把受贿罪的特殊性揭示出来,无助于探讨受贿罪的本质特征。

其二,这种观点不能全面地反映受贿罪的社会危害性。古今中外的受贿犯罪,都有贪脏枉法与贪脏不枉法之分,或者说是有违背职务与不违背职务之分。贪赃不枉法的,受贿与不受贿在执行职务上没有区别,这就不存在侵犯国家机关正常活动的问题。对这种贪脏枉法的案件,司法实践中都是按受贿罪定罪量刑的。但是,我们应当看到,这种行为在实际上并未破坏国家机关对内对外的职能活动。如果我们在理论上坚持以侵犯国家机关正常活动为前提的话,就会把这类行为排斥在应受惩罚之外。

其三,这种观点不能概括受贿者没有为他人谋利的行为。有的受贿人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收受贿赂后,主观上并不想去为他人谋利益,客观上也确实没有实施为他人谋利益的行为;有的受贿人索取、收受他人贿赂时,对能否为他人谋利益的承诺持放任态度,或由于环境条件的变化、不可能实现为他人谋利益的承诺。这两种情况的受贿案件,受贿人的受贿行为实际上都不可能对国家机关的正常职能活动造成危害。司法实践中,无疑也是构成受贿罪的,如果把受贿客体界定为"侵犯国家机关正常活动"的话,对这种不侵犯国家机关正常活动的行为就包括不进去,而司法实践中又要作犯罪处理,这就需要刑法理论工作者解决这种理论脱离实际的矛盾。
2、关于"复杂客体"说

自从1982年,中央颁布的《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规定》中把受贿罪列为经济犯罪以来,便有同志提出受贿既是渎职犯罪又是经济犯罪的主张,从而产生了受贿罪是"复杂客体"的理论。刘佰笔教授主编的《经济刑法学》和《中国刑法词典》等持此说。"复杂客体"说的基本含义,是指受贿罪既是一种渎职犯罪,同时又是一种严重的经济犯罪;既侵犯了正常的公务活动,又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以及社会主义经济的正常发展。该说认为,从我国几十年来刑事立法实践看,都是把受贿罪看成是一种经济犯罪的,因此,只把受贿罪的客体理解为"侵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是不全面的,复杂客体才能全面地反映该种犯罪的犯罪性质。
笔者认为,"复杂客体"这种观点,虽有一些道理,但在理论上是难以成立的。

其一,受贿行为不符合复杂客体的构成要件。所谓复杂客体,是指一个犯罪行为同时侵犯两种或者两种以上的社会关系。复杂客体中所侵犯的两个直接客体,虽然有主要客体与次要客体之分,但两个直接客体与犯罪行为之间,则必须具有直接的、内在的联系,而且两个直接客体都是构成犯罪的必备要件。

受贿罪是否"既侵犯了国家机关正常活动,又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关系"呢?回答是否定的。受贿行为虽然要索取、收受行贿人的财物,这并不等于就侵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因为行贿与受贿犯罪是一种"钱与权"交易的性质,双方都是犯罪行为,当行贿人把自己的合法财产自愿(包括索贿在内亦属行贿人自愿)拿去用于非法行贿时,合法财产便成了非法的贿赂物,便应视为自动丧失了该项财物的所有权。所以我国刑法规定,破案后追缴的行贿赃物应一律上缴国库,不能发还给行贿者,故在这类案件中不存在受贿者侵犯行贿者所有权的问题。

其二,混淆了受贿罪客体与受贿犯罪所造成的危害后果之间的界限。有些受贿人受贿后纵容走私、投机倒把、偷税抗税、假冒商标、伪造有价证券等犯罪活动,确实可以造成对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的破坏,严重危害国计民生,干扰了社会主义经济的正常发展。但犯罪后造成的后果与犯罪客体是截然不同的两回事,不能混为一谈。受贿后造成严重后果的,只是量刑情节问题,并不是决定犯罪性质的犯罪客体。
3、关于"选择性客体"说

有些同志鉴于当前受贿犯罪情况复杂,危害涉及方面繁多,试图另辟蹊径解决受贿罪直接客体问题,提出了"选择性客体"的主张。黄海龙同志在《当前我国刑法中受贿罪若干问题的研究》一文中指出:"受贿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多方面的,除包括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集体经济组织的正常活动外,还可能包括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及社会主义经济的正常发展。据此,我们可以把受贿罪的客体称为综合性客体。但是,就具体受贿行为而言,对上述客体的侵犯又是有选择的。据此,我们也可以把受贿罪的客体称为选择性客体。只要侵犯上述某种客体,并符合受贿罪其他构成要件的,就可以认定为受贿罪"。②
笔者认为,"选择性客体说"是难以成立的。

选择性客体,在我国刑法理论上研究甚少。参照中外学者的观点,它的基本含义是,某种犯罪行为除必然要侵犯某种具体的社会关系之外,还可能有侵犯其他某种社会关系的情况。前者是该种犯罪的直接容体,决定犯罪的性质;后者是该种犯罪的选择客体,即不是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也不决定犯罪的性质,只是犯罪危害程度的一种反映,对量刑有重要意义。而前述作者所主张的"选择性客体"的含义,与此是完全不同的。它的基本内容,并不能说明受贿罪是"选择性客体",而是说的受贿罪客体的不确定性。即是说,受贿罪侵犯的是什么直接客体,要按某个具体受贿行为的具体情况而定。刑法理论上研究直接客体。目的在于揭示犯罪行为的性质,便于正确定罪处罚,如果一种罪的直接客体是综合性的,选择性的,那么,这种犯罪行为的性质和特征便是不确定的,这也就失去了研究客体的意义,就会造成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界限上的混乱,显然是违反我国刑法上的客体理论的。
4、笔者主张"侵犯公务人员廉洁制度"说

根据刑法理论中关于犯罪客体必须揭示犯罪实质的要求,根据国家加强廉政建设中关于惩治受贿犯罪的立法意图,根据司法实践中关于认定受贿犯罪的实践经验,并借鉴中外刑法学者研究受贿罪客体的丰硕成果,笔者认为,受贿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人员(以下简称公务人员)的廉洁制度。

"廉洁"一词,按照《辞海》的解释,其基本含义是清白、不贪。近年来,各级国家机关在贯彻中共中央《关于党和国家机关必须保持廉洁的通知》中,纷纷制订了有关如《关于工作人员为政清廉的具体规定》之类文件,其规定的廉洁内容是多方面的,但中心内容都是要求公务人员廉洁奉公,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不准以权谋利,索贿受贿,贪赃枉法,做到廉洁从政,为政清廉。由此可见,受贿犯罪的核心是公务人员违背了国家公务人员应遵守的廉洁义务,侵犯了公务人员的廉洁制度。破坏了廉洁奉公这个为政之本。

受贿罪客体问题在国外也争议颇多,各国学者认识分歧。日本刑法学教授大冢仁在《刑法要义(各沦)》一书中,把各国学者研究受贿罪法意的观点归纳为四种:"(1)公务人员职务行为不可收买性。(2)职务行为公正性。(3)兼含前面两种观点,即职务行为的公正性和不可收买性。(4)公务人员对廉洁义务的违反"③。这些观点,对于我们研究建立具有我国特色的受贿罪客体理论,是有借鉴意义的。
把公务人员廉洁制度作为受贿罪的直接客体,较前述三种观点,具有以下三个特点:

(一)能准确揭示受贿罪的本质属性。我们国家的公务人员,在各自的工作岗位上,担负着依法行使国家对内对外的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管理职能的重任,要能正确地履行国家赋予的职责义务,就必须严守法纪,秉公尽责,不以权谋私,不贪赃枉法。所以,廉洁奉公是一切公务人员的为政之本。

受贿罪的本质特征,在于公务人员违反廉政建设法规,利用手中权力去进行"以权换利"的肮脏交易,从而严重地侵蚀着国家的肌体,吞噬着改革开放的成果,极大损害了国家和政府的威信,挫伤了人民群众建设社会主义的积极性。我们把受贿罪的客体界定为"公务人员的廉洁制度",目的就在于通过严惩破坏廉洁制度的行为,教育广大公务人员严格遵守廉洁制度,以保证政治清明,维护国家长治久安。所以,这种观点既能准确地揭示受贿罪"以权换利"的本质属性,又符合我国刑法设立受贿罪的立法意图。

(二)能高度抽象概括反映各种受贿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受贿与行贿是一种对合共犯,客观活动极为复杂。我们无论是用"侵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说、"复杂客体"说、或者是用"选择性客体"说来作为受贿罪客体,都难以将受贿活动中的各种情节的社会危害性的共同属性概括出来。当我们把"侵犯公务人员的廉洁制度"作为受贿罪客体时,就恰如其分抽象概括出了各种受贿活动情节的共同属性。这是因为,只要行为人主观上有受贿的故意,客观上又实施了受贿行为,无论是受贿既遂还是未遂,无论财物是否过手,无论是贪赃枉法还是不枉法,无论是造成严重后果与否,都是对公务人员廉洁义务的违反,都是对公务人员廉洁制度的破坏,便符合受贿罪的客体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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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
省政府

(一九九二年七月九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3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管理,改革城镇国有土地使用制度,促进城市建设和社会经济发展,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国有土地是指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属于全民所有的土地(以下简称土地)。
我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均可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在我省境内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经营。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依法对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必须到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涉及地上房产的,必须到同级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产登记,涉及其他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市建设、规划、房产管理等部门共同编制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依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审批权限报经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应当符合城市规划。
第六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审批权限,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关于国家建设征用(划拨)土地审批权限执行。
第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向申请用地者提供下列资料:
(一)土地位置、面积、四至,地形图、地面现状和基础设施情况;
(二)工程地质和水文地质的主要特征;
(三)土地用途、建筑密度、容积率和净空限制;
(四)环境保护、绿化、交通、抗震等要求;
(五)出让年限和方式;
(六)其他与出让有关的资料。
第八条 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程序:
(一)申请用地者向出让方提交《用地申请书》;
(二)出让方对《用地申请书》审查后,在十五日内按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向符合条件的申请用地者提供有关资料;
(三)申请用地者收到出让方提供的有关资料后,应当在指定时间内向出让方提交土地开发利用方案,有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以下简称出让金)数额和付款方式等有关文件;
(四)出让方收到申请用地者提交的有关文件后,应当在三十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五)经协商一致,出让方与申请用地者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九条 招标出让土地使用权程序:
(一)出让方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向申请用地者发出《招标邀请书》,并按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向投标者提供有关资料;
(二)申请用地者应当在指定时间内,到出让方指定的地点将密封的标书投入标箱,并交纳拟定出让金总额10%至20%的保证金;
(三)出让方应当邀请有关方面的专业人员组成评标委员会,公开开标、验标,并按标价、土地开发利用方案、资信等条件进行评审,择优确定中标者;
(四)评标委员会签发《决标意见书》后,由出让方向中标者发出《中标通知书》;
(五)中标者收到《中标通知书》后,在约定时间内与出让方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中标者在约定时间内不与出让方签订合同的,视为放弃中标,其交纳的保证金不予退还;出让方未按约定时间与中标者签订合同的,应当赔偿中标者的经济损失。未中标者交纳的保证金,在评标结束后十五日内如数退还。
第十条 拍卖出让土地使用权程序:
(一)出让方在距拍卖前六十日发布土地使用权拍卖公告;
(二)申请用地者应当在指定时间内向出让方提交法人或者自然人的身份证明、资产负债表、资信证明等文件,支付保证金,领取报价牌;
(三)出让方主持拍卖,宣读土地使用权拍卖规则,介绍出让地块的概况,公布底价,公开叫价;
(四)申请用地者举报价牌应价,经过竞买,出价最高者得;
(五)出让方当场与出价最高者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收取定金。
前款第(二)项规定的法人或者自然人的身份证明是指:法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出让方、申请用地者的姓名、单位、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二)出让地块的位置、面积、用途;
(三)出让期限;
(四)建设项目完成期限;
(五)出让金数额及其结算方式;
(六)违约责任;
(七)订立合同日期和地点;
(八)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第十二条 申请用地者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时,应当向出让方支付出让金总额10%至20%的定金,从合同签订之日起,六十日内支付全部出让金。
定金可以抵充出让金。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者逾期未全部支付出让金,出让方有权解除合同,定金不再返还,并可请求违约赔偿;出让方未按合同规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土地使用者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者按合同规定支付全部出让金后,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办理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十五条 按照本办法第三章规定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再转让的,转让方必须具备下列条例:
(一)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
(二)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
第十六条 转让土地使用权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处置按《条例》第二十三、二十四条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转让方与受让方应当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
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内容,参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订立。
第十八条 同一建筑物分割转让的,产权所有人各享有相应比例土地使用权;但同一建筑物所占有的土地使用权整体不可分割。
分割转让地土使用权,应当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在报请审批时,转让方、受让方应当出示各自应得的土地使用权比例的证明,并应当在转让合同中写明。
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受让方应当在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凭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依照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办理过户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出租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出租人必须具备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条件。
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签订租赁合同。
租赁合同的内容,参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订立。
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出租,出租人应当在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办理出租登记。

第五章 土地使用权抵押
第二十三条 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以下简称抵押人)可以用土地使用权向金融机构或者其他债权人(以下简称抵押权人)抵押。抵押时应当交验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转让合同等有关文件,经抵押权人核实后,抵押人与抵押权人签订抵押合同。
抵押土地使用权时,对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处罚按《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办理,并应当在抵押合同中写明。
第二十四条 抵押权人应当在抵押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办理抵押登记。
第二十五条 抵押人未能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在抵押合同期间宣告解散、破产的,抵押权人可以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抵押合同的规定,对抵押人的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进行处分,处分之后,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办理过户登记。
第二十六条 抵押权因债务清偿或者其他原因而消灭的,抵押权人应当在抵押合同终止后十五日内,办理注销抵押登记。

第六章 土地使用权终止
第二十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在土地使用权期满六个月以前,将《收回土地使用权通知书》送达土地使用者。土地使用者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发证机关交还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权属文件,并办理注销登记。
自土地使用权期满之日起,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由市、县人民政府无偿收回。
第二十八条 依据《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协商,可以给予相应的补偿,也可以用出让其他地块土地使用权的方式进行交换。
交换土地使用权应当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办理登记。
第二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者申请续期的,必须在土地使用权期满六个月以前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依照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支付出让金,并办理登记。

第七章 划拨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条 无偿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因迁移、解散、撤销、破产或者其他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办理登记;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无偿收回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并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予以出让。
第三十一条 无偿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符合《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可以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但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必须报请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准;涉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还必须报请本级人民政府
房产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批准。
第三十二条 无偿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在向广告经营单位申请刊播、设置、张贴以买卖、出租房屋或者场地为内容的广告时,必须提交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本办法规定的登记证明;对无出让合同和登记证明的,广告经营单位不得受理。

第八章 出让金和有关费用
第三十三条 出让金的数额,可以根据土地的位置、用途、出让年限、容积率和市场供求等因素,由出让方与申请用地者以协议、招标、拍卖方式确定。
对职工住宅、公益事业、国家重点工程项目等非经营性用地,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减收或者免收出让金。具体办法,由省土地、物价、财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四条 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登记,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交纳登记手续费。
第三十五条 出让金的使用与管理,按财政部《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收入管理暂行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出让金和其他项各费用以人民币或者外汇结算;用外汇结算的,指付款当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牌价折算。

第九章 罚 则
第三十七条 土地使用者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年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责令纠正,并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或处以出让金总额的5%至10%的罚款。
对受到前款规定的处罚后仍拒不改正的,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可以无偿收回其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八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没收其非法收入,并根据情节处以非法收入20%至50%的罚款;对责任人可以建议其所在单位或者上, 级主管部门、有管辖权的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受让方、承
租人,应当责令其退回非法使用的土地,拒不接受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当事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广告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罚款,一律使用省财政部门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款全额上交同级财政。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个人,其土地使用权可以继承。土地使用权的继承人应当持有关证明,依照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办理登记。
第四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继承登记的具体办法以及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合同书样本,由省土地管理局制定。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7月9日

[案情]
2004年7月28日傍晚,被告人陈某、冯某、刘某、游某在福建省漳平市一网

吧玩,见到卢某路过,随把他叫到一处,肋迫卢某写下一张3000元借条,

而后刘某与游某跟随受害人卢某回家拿钱,刘某、游某从卢某家里拿回一

个铁盒,打开后发现没有钱,四被告人大怒,随后一同赶到卢某家中,叫

门没有人答应,四被告人遂踢门进入,躲在卧室内的卢某母亲王某见状只

得出来,四被告人向某索要其子所欠的3000元,并出具借据,王某拿出

1500元和一台三星T408彩屏手机(价值1480元),四被告拿后离开卢家。

卢家报案后,四被告人被捕。
[审判]
经法院审理认为,四被告人持械入室劫取他人财物计价值人民币2988元,

其行为已构成入室抢劫罪,根据四被告人均为未成年人和各自在犯罪中所

起的作用不同,依照《刑法》相关规定,以被告人陈某、冯某、刘某、游

某犯抢劫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四年、四年和二年。同时均并处罚

金一千元。
[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出现了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应认定为“敲

诈勒索罪与非法侵入住宅罪,实行数罪并罚”,理由是四被告人的入户具

有强行闯入行为,具有非法性,已构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对索取1500

元及手机一台的行为,是敲诈勒索罪的延续,该行为不符合抢劫罪的特征

,因此只能构成敲诈勒索罪,对四被告人以敲诈勒索罪与非法侵入住宅罪

两罪认定,并罚数罪并罚。第二种观点认为应认定为“入户抢劫”,理由

是四被告人非法进入他人住所,并在户内使用暴力实施抢劫,符合入户抢

劫的构成条件。
法院采取了第二种意见定罪量刑,主要理由是:一是四被告人胁迫卢某写

下借条,并实施了非法占有目的行为,其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二是四被告

人踢门入闯卢某家中,具有非法性,强闯性,符合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的

构成要件,其行为也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三是四被告人强闯受害人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