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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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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47号


  《辽宁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业经1994年8月25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代省长 闻世震
一九九四年十月十七日




辽宁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企业与职工之间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的处理,必须遵守《条例》和本实施办法。
  (一) 因企业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和职工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
  (二) 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生的争议;
  (三) 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四)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依照《条例》处理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三条 企业可以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调解委员会负责调解本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并接受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和企业所在地方工会的指导。
  第四条 当事人申请调解,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30日内,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向调解委员会提出申请,并填写《劳动争议调解申请书》。
  第五条 调解委员会接到调解申请后,应当在4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申请的决定。对不受理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六条 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应当征询对方当事人的意见,对方当事人不愿调解的,应当作好记录,在3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第七条 劳动争议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字,调解委员会主任签名,并加盖调解委员会印章,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八条 调解协议书在送达当事人的同时,应当抄送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
  第九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应当设立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负责办理仲裁委员会的日常事务。
  仲裁委员会依法独立处理劳动争议。
  仲裁委员会设主任1人,副主任1至2人,委员若干人。
  仲裁委员会委员由组成仲裁委员会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和工会组织各自选派,主任由同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担任,副主任由仲裁委员会委员协商产生。
  第十条 仲裁委员会的设立及仲裁委员会成员的确认或者调整,必须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重要事项应有2/3以上的委员参加。
  第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处理劳动争议,实行仲裁员、仲裁庭制度。
  第十二条 仲裁员包括专职仲裁员和兼职仲裁员。
  专职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从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专门从事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的人员中聘任。
  兼职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从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行政部门的人员、工会工作者、专家、学者和律师中聘任。
  第十三条 仲裁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遵守国家宪法、法律和政策;
  (二) 能秉公执法,作风正派,勤政廉洁;
  (三) 具有法律、劳动业务知识和独立办案的工作能力;
  (四) 从事劳动争议处理工作3年以上或者与处理劳动争议有关的(劳动、人事、工会、法律等)工作5年以上;
  (五) 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第十四条 仲裁员资格经省仲裁委员会考核认定后,核发仲裁员资格证书和执行公务证书。
  仲裁委员会成员均具有仲裁员资格。
  第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应当组成仲裁庭。实行一案一庭制,案件终结后仲裁庭自行解体。
  第十六条 仲裁庭由首席仲裁员1人、仲裁员2人组成。简单案件,仲裁委员会可以指定一名仲裁处理。
  首席仲裁员和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负责人指定。
  重大或者疑难案件,仲裁庭可以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仲裁庭必须执行。
  第十七条 当事人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6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超过前款规定的申请仲裁时效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
  第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接到仲裁申诉书后,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 申诉人是否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
  (二) 申请仲裁的争议是否属于劳动争议;
  (三) 该劳动争议是否属于本仲裁委员会管辖;
  (四) 申诉书及有关材料是否齐备并符合要求;
  (五) 申诉时间是否符合申请仲裁的时效规定。
  第十九条 省、市、县仲裁委员会的管辖范围:
  (一) 省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省会所在地经省人民政府或者授权部门批准设立、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与职工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
  (二) 市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市区内经市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与职工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
  (三) 县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本行政区域内企业与职工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
  (四) 区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本行政区内经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与职工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
  第二十条 仲裁委员会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范围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
  下一级仲裁委员会可以把属于自己管辖的重大或者疑难案件提请上级仲裁委员会处理,上级仲裁委员会可根据情况决定是否受理。
  第二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其共同的上级仲裁委员会指定管辖。
  第二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诉书之日起7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日作出决定之日起7日内将申诉书的副本送达被诉人,并组成仲裁庭;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日作出决定之日起7日内向申请仲裁的当事人发出不予受理仲裁决定。
  被诉人应当日收到申诉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拆人没有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第二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在处理劳动争议时,应当审阅申诉、答辩材料,调查、搜查证据,查明争议事实。
  仲裁员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有权向有关单位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有权知情人进行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第二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之间可以互相委托调查。受托方应当在委托方要求的期限内完成调查,因故不能如期完成的,应当函告委托方。
  第二十五条 在仲裁活动中,遇有需要勘验或者鉴定的事项,应当交由法定部门勘验或者鉴定;没有法定部门的,由仲裁委员会委托有关部门勘验或者鉴定。
  第二十六条 仲裁庭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应当于开庭的4日前,将开庭时间、地点的书面通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接到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对申诉人按照撤诉处理,对被诉人可以缺席裁决。
  第二十七条 仲裁庭处理劳动争议应当先行调解,促使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根据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
  (一) 申诉人和被诉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和住址,单位名称、地址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代理人的姓名、职务;
  (二) 申诉的理由、争议的事实和要求;
  (三) 调解达成的一致意见。
  调解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字,仲裁庭成员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当事人。调解书自送达之日起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二十八条 仲裁庭裁决时,对涉及经济赔偿和补偿的争议,可作出变更裁决。
  第二十九条 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应当制作裁决书,裁决书应当写明:
  (一) 申诉人和被诉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和住址,单位名称、地址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代理人的姓名、职务;
  (二) 申诉的理由、争议的事实和要求;
  (三) 裁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法规;
  (四) 裁决的结果及费用的负担;
  (五) 不服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期限。
  裁决书由仲裁庭成员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并在7日内送达双方当事人。裁决书在送达双方当事人的同时应当抄报上级仲裁委员会。
  第三十条 仲裁委员会在制作调解书或者裁决书的同时,可向当事人提出书面仲裁建议。
  第三十一条 仲裁庭处理劳动争议,应当自组成仲裁庭之日起60日内结案。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视为仲裁时效中止,时效中止的时间不计入办案时效内。
  (一) 请示待批的;
  (二) 需要等待工伤鉴定和其他仲裁所需检测、审查结论的;
  (三) 当事人因正当理由暂不能参加仲裁活动的;
  (四) 委托调查在规定期限内未完成调查的;
  (五) 其他因不可抗力致使审理工作暂时无法进行的。
  第三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仲裁劳动争议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制作仲裁决定书。
  (一) 因管辖发生争议需要指定管辖的;
  (二) 对仲裁申请作出是否予以受理决定的;
  (三) 需要中止和恢复审理的;
  (四) 案情复杂需要延期审理的;
  (五) 对申请回避作出决定的;
  (六) 调解书和裁决书需要补正的;
  (七) 其他应当制作仲裁决定书的;
  仲裁决定书由仲裁委员会主任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一方在30人以上的劳动争议案件,应当组成特别仲裁庭。特别仲裁庭由3名以上单数仲裁员组成。
  第三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30人以上劳动争议申诉书之日起3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用通知书或者布告形式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五条 仲裁庭处理30人以上劳动争议应当自组成特别仲裁庭之日起15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报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是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15日。
  第三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对受理的30人以上劳动争议及其处理结果,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根据具体情况,分别采取了列方式送达仲裁文书,送达仲裁文书必须有送达回执。
  (一)直接送达。当事人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的成年亲属签收;
  (二)当事人已向仲裁委员会指定代收人的,则交其负责收件人签收;
  (三)当事人拒绝接受仲裁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组织的代表或者其他人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执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仲裁文书留在当事人的住所,视为送达;
  (四)直接送达当事人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当事人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代为送达;
  (五)邮寄送达,以挂号查询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六)当事人下落不明,或者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自发表公告之日起,经过30日即视为送达,并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三十八条 劳动争议处理终结后,应立卷归档。
  仲裁调解方式结案的案卷,保存期为5年;仲裁裁决结案的案卷,保存期为10年;不服仲裁起诉到法院的案卷,保存期为15年。
  第三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仲裁员、书记员、鉴定人、勘验人以及翻译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劳动争议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与劳动争议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劳动争议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第四十条 施行回避分别由仲裁委员会或者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委员会主任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决定;仲裁委员会其他成员、仲裁员和其他人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
  仲裁委员会或者仲裁委员会主任对回避申请应当在7日内作出决定并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
  第四十一条 劳动争议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仲裁费。
  案件经仲裁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费的负担, 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案件经仲裁委员会裁决的,仲裁费由败诉方承担。双方部分败诉的,由双方当事人承担。当事人撤诉的,全部费用由撤诉方承担。
  第四十二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本单位工人之间,个体工商户与帮工、学徒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参照《条例》和本实施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3月8日辽宁省人民政府发布的《辽宁省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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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条例

辽宁省沈阳市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条例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11月8日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1996年11月3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管理。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的主管部门。
区、县(含县级市,下同)人民政府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监督工作。
乡(含镇,下同)人民政府主管本乡的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工作,乡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以下简称乡经管站)是具体执行机构。
市、区、县财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实施监督。
第四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管理工作,应当坚持勤俭办事、计划管理和民主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对在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财务计划
第六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每年年初应当根据生产经营计划、承包合同和其他经济合同及上级下达的指导性计划编制财务计划。主要包括:
(一)综合财务收支;
(二)固定资产购建;
(三)农业基本建设及资源开发投资;
(四)兴办村集体企业、事业的投资;
(五)村提留款、乡统筹费和农村义务工及劳动积累工的提取、使用;
(六)收益分配。
第七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计划,应报乡经管站审查,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以下简称成员大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大会(以下简称成员代表大会)决定。
第八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计划在执行中发生的下列事项,应报乡经管站审查,经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决定。
(一)主要生产项目的承包办法及承包指标;
(二)数额较大的资金筹集;
(三)定项限额内农民负担预算;
(四)数额较大的投资项目;
(五)其他数额较大的财务事项。

第三章 资产管理
第九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平调、截留、挪用。禁止向村集体经济组织乱收费、乱集资、乱罚款。
第十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国家在农田基本建设、农业开发、农业技术推广、农业机械更新、文教卫生的投资和扶贫救济等资金,必须入帐,专款专用。
村集体经济组织对集体资产评估产生的溢价,扶贫受赠的财产以及被依法征、占用土地的应得收入,必须转入公积金。
第十一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资金管理实行帐、款分管,支票、印鉴分管。定期核对、盘点,做到日清月结,达到帐据、帐实、帐款、帐帐、帐表相符。除出纳员外,任何人手中不得存放集体的现金。
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得出租或转借帐户。
第十二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开支由主管财经工作的负责人一人审批;数额较大的,须经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机构决定。
第十三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资金收付,应具有合法凭证,做到经手人、验收人、批准人签章齐全。对手续不全或不符合规定的开支,出纳员应当拒付,会计员不得入帐。
第十四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各项经济收入和支出应及时入帐;禁止设假帐、小金库。
公事借款必须由主管财经工作的负责人审批,公事结束后十五日内结清。
第十五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借入款项,必须经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机构讨论决定,并报乡经管站备案。其借款不得改变用途,应按期偿还本息。
第十六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为其成员用于发展种植业、养殖业所需的小额短期借款担保;对资金数额较大的借款担保,应由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机构讨论通过,并报乡经管站审批。
第十七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及时清理、催收各项欠款,不能按时收回的,应参照银行贷款利率,实行有偿使用,对无法收回或无力偿还确需减免的款项,应当报乡经管站审核,经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第十八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购买有价证券,应入帐管理,交易时,应在证券市场进行。
第十九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依法向其成员收取村提留款和乡统筹费。其成员要自觉履行义务,承担合法费用。收取的费用坚持计划安排,先提后用,专款专用。
乡统筹费由乡经管站统一管理。
依法批准的限额外收费,由县以上农村经营管理部门签发限额外收费卡。无卡收费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成员有权拒付。
第二十条 村定工干部的报酬,由乡人民政府根据干部本人的工作业绩、各项指标考核确定。最高不得超过本村劳动力当年平均收入的2倍。
第二十一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招待费和书报杂志费实行限额管理。由乡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村规模大小和经济发展状况确定。
第二十二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必须建立固定资产帐,定期检查盘点。
第二十三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固定资产应按国家规定进行折旧,折旧资金应列入专户管理。承包使用固定资产的,发包时,应合理确定承包金和折旧费,明确固定资产的维护和管理责任。
第二十四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数额较大的固定资产的变卖、出让、还债、入股、报废或更新,应由乡经管站组织依法取得农村集体资产评估资格的机构进行评估,经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报乡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五条 严格限制建造或购买非生产性固定资产。凡使用村集体经济组织资金建筑办公楼、购买小轿车的,必须经乡经管站审核,乡人民政府同意,报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管理和使用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其工作变动时,必须做好交接工作。
第二十六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必须建立产品物资帐,及时计价,并完善出入库手续和审批制度,每年至少清点两次。产品物资丢失或损坏的,必须查明原因,及时处理。
对抵顶上缴或偿还债务的产品物资,必须纳入帐内管理。
对上级奖售、扶持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物资,应设立专户,登记造册,及时兑现并张榜公布。

第四章 收益分配
第二十七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收益分配前,应准确地核算全年的收入和支出,清理资产和债权、债务,做好承包合同的结算和兑现。
第二十八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对依法纳税后的收益,按照下列顺序分配:
(一)提取公积金;
(二)提取公益金;
(三)提取福利费;
(四)向投资者分利;
(五)成员分配;
(六)其他。
第二十九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方案,应报乡经管站审查,经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执行。

第五章 财会人员
第三十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设会计员和出纳员。业务量较大的可设会计主管和专业会计。
第三十一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会人员须经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讨论提名,由乡经管站考核批准,报区、县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备案。
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会人员必须持会计证上岗。会计证由市农村经营管理部门考试合格后签发。
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会人员离任时,必须及时办理交接手续,由乡经管站监督,并进行审计。
第三十二条 村主要干部及其直系亲属,不得担任本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会人员。会计员、出纳员不得相互兼职。
第三十三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会人员在年终时应将全部帐簿、凭证、报表、合同等归档,设专柜保存,严防丢失损坏。月份或季度会计报表、到期的无纠纷的承包合同和经济合同。保存期为五年;各种凭证、帐单、财务收支计划、会计人员交接清单,保存期十五年,年度会计报表、
主要凭证、帐簿和契约、财产清单、基本情况统计资料,应当长期保存。
村集体经济组织可将其财务档案交乡经管站统一保管。
第三十四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档案销毁应编制销毁清单,报乡经管站审查批准,在村财务人员和乡经管站代表监督下销毁。销毁清单由监销人签字盖章后永久保存。
第三十五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帐、表、簿、据。

第六章 财务监督
第三十六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由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选出代表组成的民主理财组织。其职责是:
(一)检查监督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计划的制定及执行情况;
(二)检查监督财务人员对财务制度的执行情况;
(三)检查监督村集体经济组织资金、物资管理情况;
(四)检查监督财务公开情况,听取和反映群众对财务管理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五)检查农业承包合同及其他经济合同的执行情况;
(六)对违反财务制度的问题向乡经管站或有关部门提出意见。
村定工干部不得担任村民主理财组织成员。
第三十七条 乡经管站应当实行村财会人员每月集体办公制度,所有凭证须经乡经管站审计、盖章后方可入帐。
第三十八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每年应公布两次财务帐目,年终应向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报告财务计划执行情况。
国家印发的农民负担监督卡,应逐项填好发放到户。其中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的提取和使用每年要公布两次。
第三十九条 农村经营管理审计部门,每年应对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进行审计,乡对村每年至少全面审计一次,市、区、县进行抽审。
村定工干部离任前,必须审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以上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处罚。
(一)违反第十条规定,不专款专用,挪用资金的,责令限期退还,对责任者处以违法金额5%至10%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一条至第十四条规定,帐目不清,不按规定存放、支出资金、设假帐和小金库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有关机构对责任人予以撤销职务。
(三)违反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借入款项、借款担保不经讨论决定和备案,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对责任者处以违法金额5%至10%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九条规定,无卡收费的,责令限期退回,并对责任人处以违法金额5%至20%的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招待费超过限额的,责令退还违法金额,并对责任人处以违法金额5%至10%的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擅自处理固定资产,造成损失的,对责任人处对损失额10%至20%的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建筑办公楼、购买小轿车的,对责任人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八)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不按规定公布帐务帐目,不按规定审计的,责令限期公布或审计。
第四十一条 凡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给集体经济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农村经营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给集体经济造成损失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并依法赔偿损失。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资金数额较大的标准,由区、县农村经营管理部门确定。
第四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代行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的财务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1996年11月30日

南通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工作规则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


通政办发〔2002〕4号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通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工作规则》的通知

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各成员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南通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工作规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2002年1月14日

南通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工作规则


  第一条 为规范南通市安全生产委员会(以下简称安委会)的工作制度,明确安委会及其办公室的主要职责,制订本规则。


  第二条 市安委会是非常设机构,不代替市政府各有关职能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安委会的主要任务是,在市政府的领导下,指导全市安全生产工作,研究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政策和措施,协调、解决安全生产中的重大问题。


  第三条 市安委会主任由市政府领导担任,副主任由市政府分管副秘书长和南通军分区、市经贸委、安监局、监察局、公安局、总工会的有关负责人担任,成员由市发展计划委、科技局、教育局、建设局、财政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交通局、农林局、水利局、文化局、卫生局、广电局、粮食局、海洋与渔业局、物资总会、供销总社、农机局、旅游局、房管局、环保局、消防支队、南通工商局、质监局、供电局、邮政局、电信公司南通分公司、南通港务局、海事局、市气象局、民航南通站、南通铁路办、市纺织控股公司、市轻工控股公司、市商贸控股公司、南通精华集团、江苏华容集团、江苏大生集团和江苏文峰集团的有关负责人担任。


  第四条 安委会下设办公室,作为安委会的工作机构,具体负责安委会的日常工作。安委会办公室设在市安监局,主任由市安监局局长担任,副主任由市安监局副局长和市总工会、消防支队、交警支队等单位有关人员担任。


  第五条 安委会成员单位因工作需要变更其参加安委会的成员时,由所在单位提出申请,经安委办研究,报经安委会主任同意后,由安委办印发通知;安委会成员单位变更时,报经安委会主任同意后,由安委会印发通知。


  第六条 安委会的主要职责:


  (一)在市政府领导下,研究、部署和指导全市安全生产工作。


  (二)定期分析全市安全生产形势,研究、协调和解决安全生产中的重大问题。


  (三)督促县(市)、区政府及各部门的安全生产领导职责的落实。


  (四)协调安委会各成员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并对各有关部门、各地区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督促检查。


  (五)必要时,协调南通军分区等军队、武警、公安系统迅速调集部队和公安干警参加特别重大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六)完成市政府交办的其他安全生产工作事项。


  第七条 安委会办公室的主要职责:


  (一)联系安委会成员单位,并协调有关工作。


  (二)督促检查各有关部门、各地区贯彻落实安委会决议和安全生产工作部署情况,并向安委会报告。


  (三)定期汇总全市安全生产情况,分析安全生产形势,提出改进工作的措施和意见,并向安委会报告。


  (四)承办安委会召开的会议及重要活动。


  (五)承办安委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安委会的工作遵循下列制度:


  (一)安委会全体会议原则上每季度召开一次,会议由安委会主任或主任委托的副主任主持,会议议题由安委办提出建议,报主持人批准后确定。


  (二)安委会主任认为必要时可召开全体会议或由有关成员、有关部门参加的专题会议。


  (三)安委会有关成员单位每月应向安委会简要报告本系统安全生产形势和安全生产工作情况,每年年初报告上一年度安全工作情况和本年度的工作安排与部署。


  (四)安委会文件由安委会主任或主任委托的副主任签发;安委办文件由安委办主任签发。


  第九条 本规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